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怡禎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李名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怡禎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妨害公務案件卷內如附表「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欄所示卷宗證物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
二、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審理,被告於審判中之112年8月31日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112年3月17日後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檢附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9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暨除後述附表「重複聲請」欄所示不應准許之卷證資料之外,其餘自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聲請付與之本院卷影本之後之本院卷證資料,與被告聲請之本院112年8月31日審理期日開庭法官法庭所呈現資料、檢察官求刑有罪的事證為關聯,因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欄所示之卷證影本。
三、至被告所請關於付與附表所示卷證資料(詳附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欄所示),查: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請付與「⒈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⒉全部受訊問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⒋其他:⑴嘉院第一審卷8宗。⑵上訴狀1件。⑶上訴狀(更正及補正光碟)1件(含光碟8片)。⑷判決正本10件。⑸刑事判決正本資料袋1件。⑹卷證標目1件」(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於111年10月3日經公務電話聯繫不需要其上訴狀所附之光碟8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紀載在卷(本院卷一第523頁),經本院准予所請已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5、527至528頁),而該次送達被告之卷證資料包含「⑴本院111年上易497號卷影本1件。⑵109年易719號全卷影本2件。⑶111年聲582號全卷影本1件。⑷111年聲5020號全卷影本1件。⑸109年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全卷影本1件。⑹111年聲550全卷影本1件。⑺109年核交第1481號全卷影本1件。⑻111年聲549號全卷影本1件。⑼光碟14片(卷附所有光碟)」,已為送達證書所記載明確,被告親自收受並無意見(被告僅備註若有內容缺漏再與書記官聯繫)。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73至574頁),經本院准予所請已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㈢被告又於112年2月4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第一次、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即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時聲請法庭錄音部分,另分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112年度聲字第129號合併裁定准予轉拷付與)(本院卷一第620-1至620-2頁),經本院准予所請已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0-13、620-15至620-16頁)。㈣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時聲請法庭錄音部分,另分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轉拷付與,並說明「本院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詹文興、王嘉永、許文俐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98號函檢附員警王嘉永、林俊廷、蔡佳汶職務報告3份)及警員許博隆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卷證資料,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於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聲請人」)(本院卷二第168-1至168-2頁),經本院准予所請已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8-11、168-13至168-14頁)。㈤被告再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4-1至224-2頁,聲請法庭錄音部分,另分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轉拷付與),經本院准予所請已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4-11、224-13至224-14頁)。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聲請法庭錄音部分,另分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准予轉拷付與),經本院准予所請已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到院親收而送達,有被告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0-1、271至272頁)。㈦本院於112年2月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5日所行勘驗卷附被告手機、員警密錄器等光碟影像勘驗筆錄,均詳載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聲請人早已取得附表「重複聲請」欄所示本案之卷宗證物,乃再重複聲請,復未說明有何再行聲請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審酌付與此部分之卷宗證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表: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詳被告112年8月31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69頁) 重複聲請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⒈警詢卷全部 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⒊地院卷全部 ⒋高院卷全部 ⒌全部證物 ⒍其他: ⑴112.8.31開庭筆錄及譯員逐字稿 ⑵二分局所有資料(8/31法官所提示內容) ⑶112.8.31開庭法官法庭所呈現資料 ⑷準備程序期間勘驗筆錄 ⑸112.8.31開庭檢察官求刑有罪的事證 ⒈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准予所請通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到院親收:「⑴本院111年上易497號卷影本1件。⑵原審109年易719號全卷影本2件。⑶原審111年聲582號全卷影本1件。⑷原審111年聲5020號全卷影本1件。⑸109年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全卷影本1件。⑹原審111年聲550全卷影本1件。⑺109年核交第1481號全卷影本1件。⑻原審111年聲549號全卷影本1件。⑼光碟14片(卷附所有光碟)」,左列聲請人聲請付與之「⒈警詢卷全部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⒊地院卷全部」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前之卷證資料影本均屬重複聲請。 ⒉本院①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②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③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詹文興、王嘉永、許文俐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98號函檢附員警王嘉永、林俊廷、蔡佳汶職務報告3份、④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⑤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筆錄內附勘驗筆錄,均屬重複聲請。 ⒈本院112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影本 ⒉本院112年3月17日後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檢附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9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 ⒊除上述及左列重複聲請不應准許之卷證資料之外,其餘自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聲請付與之本院卷影本後之本院卷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