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長安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本案斡旋書之白聯確實是告訴人親簽,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以詐術騙得告訴人之黃聯,但黃聯是否取回與告訴人於白聯簽名並拿回斡旋金20萬元一事無關,告訴人另行提出之本票也無法證明由被告親簽,故告訴人指訴被告至告訴人家簽立本票並詐騙告訴人之斡旋書黃聯,顯無可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罪證明確,因
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如附件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應予維持。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斡旋書白聯為告訴
人親簽,能證明其已還款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⒈被告身為仲介人員,於本案未依照店內規定將斡旋金20萬元
交由公司保管,異於常情,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16時許至幸福家公司○○店瞭解本案買賣進度時,已向店長鄭素霞出示自己持有之斡旋書黃聯,並由鄭素霞影印收存,當時告訴人並無表示被告已退回20萬元,且該黃聯亦無註記被告有退還斡旋金20萬元之事,此據證人鄭素霞於偵訊及原審迭次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30、125至127、143至147,原審卷第350至351頁),核與該黃聯記載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足徵告訴人之黃聯並無遺失,至為灼然。
衡情,黃聯為買方持有之斡旋金單據,至關重要,若被告確有返還斡旋金20萬元,自應在該黃聯上註記並取回黃聯,豈有仍將黃聯留在告訴人處,卻另寫自己持有之白聯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⒉被告嗣於告訴人離開該店後之同日17時許,將告訴人持有之
黃聯取回,並在自己持有之白聯備註欄註記「107年3月31日返還買方斡旋金20萬元」及「黃聯遺失」之文字,其上並有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6、128至129、145至147頁)、證人鄭素霞(偵卷第2
8、126至127、143至144頁)、蔡芷嫻(偵卷第127、142頁)供證在卷,復有鄭素霞所提「鄭素霞對於甲○○與買方乙○○本事件接觸過程敘述」及檢附之被告當日繳回公司之白聯與黃聯、上開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所提之黃聯影本(偵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在當日稍早之16時許,提出黃聯交由證人鄭素霞影印留存,豈有再於被告持有之白聯記載「黃聯遺失」之理?是告訴人供稱係遭被告欺騙始在白聯簽名等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尚難僅以該白聯之告訴人簽名為真,遽論註記之內容亦屬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本院比對告訴人提交鄭素霞影印之黃聯影本(偵卷第57頁)
及被告交回之黃聯(偵卷第51頁),發現後者將斡旋金由10萬元更改為20萬元,斡旋有效期間由5月15日更改為6月30日,此有上開2聯可資比對,並經證人鄭素霞敘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交回黃聯之更動,係為配合其白聯之虛偽註記,否則在當日16時許,告訴人持交鄭素霞之黃聯上並無如此記載,何以當日17時許交回公司時卻有此更動?再者,若被告所持白聯之註記「107年3月31日返還買方斡旋金20萬元」為真,則該交易於3月31日即已破局,豈有必要於6月16日17時許交回黃聯時將斡旋期間更動如上?況且,本案系爭房地早於107年4月3日簽約成交,業據證人蔡芷嫻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於6月16日告訴人到店查詢時,將告訴人勸回之所言,均屬虛偽陳述無誤。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詳如附件所示,參以被告自106年起即有以
房仲身分所犯之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本案並經通緝始到案,益見被告畏罪情虛,所辯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是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長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長安前係幸福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店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係從事仲介業務之人。緣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房屋(下稱和緯路房屋)前經該屋屋主委託同公司○○店仲介人員蔡芷嫻銷售,並已簽訂專任銷售合約(即業界俗稱「專簽」),亦即該房屋之屋主僅能由蔡芷嫻接洽,其他仲介人員若欲介紹客戶購買該房屋,僅能透過蔡芷嫻,不能逕與屋主聯繫。適乙○○有購屋需求,依售屋廣告電話聯絡幸福家公司○○店,並由王長安與其聯繫承接乙○○為其客戶。詎王長安利用其身為房屋仲介人員之身分,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王長安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推薦乙○○購買前述和緯路房屋。
因乙○○有意購買,王長安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乙○○並簽立一式四聯之制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買方簽章後由受託人留存,第二聯(黃)買方留存,第三聯(藍)賣方留存,第四聯(紅)係為買賣雙方邀約及承諾時之憑據由受託人留存,並自簽認日起即生邀約之效力)。惟王長安收取該筆斡旋金後,全無透過前開房屋專簽仲介蔡芷嫻進行議價之舉,亦未依公司規定將該筆斡旋金繳回公司保管,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筆斡旋金侵吞入己。
㈡嗣因上開和緯路房屋專簽合約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31日屆至
並下架停止銷售,且蔡芷嫻離職,將該房屋帶往另行任職之仲介公司銷售。王長安明知上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後不詳日期,對乙○○佯稱:和緯路房屋之屋主有將該房屋售予乙○○之意,但屋主友人亦有購買意願,要求乙○○多拿10萬元訂金,使屋主感受其購屋誠意,且成交後訂金亦將由價金中扣除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再交付10萬元之斡旋金予王長安。
二、之後王長安不斷藉故拖延,乙○○遂於107年6月16日16時許,前往幸福家公司○○店詢問和緯路房屋買賣進度,由該店店長鄭素霞接待。過程中乙○○撥打電話與王長安聯絡,王長安要求乙○○返回住處,之後前往乙○○住處以其業已離婚、有未成年女子尚待扶養、其必會為乙○○購得和緯路房屋為由,要求乙○○配合,乙○○不疑有他,遂依王長安要求,在前述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及備註欄下方簽名承認王長安已於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20萬元,且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遺失等情。之後乙○○仍認有異,再次去電詢問鄭素霞,經鄭素霞安排乙○○、王長安對質,王長安堅稱業已返還斡旋金20萬元,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長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幸福家公司○○店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
,並曾仲介告訴人乙○○購買和緯路房屋,並於106年12月25日由告訴人簽立一式四聯之制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並當場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之後告訴人亦再次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然兩筆斡旋金均未交回幸福家公司○○店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均已於107年3月31日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簽名立據;又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係告訴人表示遺失,故其於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當時要求告訴人在其保管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簽名等語。
㈡查和緯路房屋乃幸福家公司○○店房屋仲介人員蔡芷嫻專簽,
同公司其他仲介人員僅能與蔡芷嫻議價,不得逕與屋主聯繫;而被告同為幸福家公司○○店之房屋仲介人員,其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代表該公司與有意購買和緯路房屋之告訴人簽立一式四聯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並當場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之後告訴人再給付第二筆10萬元之斡旋金,由被告收受,且兩筆斡旋金共20萬元均未交回幸福家公司○○店保管;至107年6月16日,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店詢問和緯路房屋買賣進度,由該店店長鄭素霞接待,告訴人當場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交鄭素霞觀看,鄭素霞並將之影印留存,當時告訴人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並無任何取回斡旋金及黃聯遺失之註記;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住處,將告訴人保有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取回,且被告保有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及備註欄下方,均有告訴人承認已於107年3月31日取回斡旋金20萬元,及由告訴人保管之黃聯(第二聯)遺失之文字,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6、128至129、145至147頁)及證人鄭素霞(偵卷第28、126至127、143至144頁)、蔡芷嫻(偵卷第127、142頁)證述在卷,且有鄭素霞偵查中提出之「鄭素霞對於王長安與買方乙○○本事件接觸過程敘述」及所檢附之被告嗣後繳回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第二聯(黃聯)、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前往幸福家公司○○店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影本(偵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蔡芷嫻於偵查中證稱:和緯路房屋係其仲介,係簽專簽,係
於106年10月27日簽約,其在幸福家公司○○店任職時,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詢問該物件,其有告知被告可自行拿取公司樓下放置之鑰匙前往看屋;其印象所及,被告曾於106年12月下旬詢問若客戶出價130萬元或140萬元是否可收斡旋,其表示「這間屋主當初買的價位就是150萬了,而且還有整理過,你收了也是白收」;其不知被告曾針對該房屋收取斡旋金,被告亦未曾請其與屋主議價等語(偵卷第127至128頁)。衡以蔡芷嫻上開證詞內容,蔡芷嫻於106年12月下旬已明確對被告表示150萬元以下無成交之可能,則被告自應要求告訴人提高價額,雙方始有成交可能。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欲將價金由165萬元減至145萬元,故告訴人主動要求增加斡旋金希望屋主調降價格;其收取第二次斡旋金之後,並無任何動作,亦未跟屋主表示告訴人有20萬元的斡旋金,因負責之仲介稱屋主180萬元殺不下來;其之所以收取第二筆斡旋金,係因告訴人不斷拜託,其認為不會成交,故「只是做一個跟他(即告訴人)收錢的動作給他看而已」等語(偵卷第72、73、159至161頁)。姑不論增加斡旋金一事係何人提議,被告明知告訴人出價明顯低於屋主要求之價格,並無成交之可能,竟仍對告訴人收取第二筆10萬元之斡旋金,且收取之後毫無任何洽談動作,甚至未將所收取之斡旋金繳回幸福家公司○○店存放,所為已屬可疑。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第二筆10萬元
之斡旋金係其主動提議,因告訴人所開價格較低,斡旋金愈高表示愈有誠意,想讓屋主看到告訴人很有誠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時,王長安說屋主要賣我,要我再拿10萬的訂金,王長安說屋主的朋友也想要買,叫我多拿10萬出來,讓屋主覺得我真得是想要買,而且訂金到時候也會從價金扣掉,我沒有損失,所以第二次我就拿了10萬給他」等語(偵卷第146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係被告要求支付第二次斡旋金乙情屬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要求提高斡旋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出價遠低於屋主售價,竟仍佯以展現誠意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第二次斡旋金,其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為顯明。而被告並未將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二筆斡旋金交回幸福家公司○○店保管,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收取之第二筆斡旋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辯情節,其既已於107年3
月31日將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同日表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遺失,此均經告訴人於同日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下方簽名確認,則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仲介合約業已終止,竟仍於107年6月16日持該文件黃聯至幸福家公司○○店詢問買賣進度,進而主張被告未返還20萬元斡旋金,以此情節而論,被告不啻係指述告訴人在收受其返還之斡旋金全額、雙方仲介合約業已終止後,仍意圖坑害、構陷被告,持先前自稱遺失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前往幸福家公司○○店主張權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然本院勘驗鄭素霞陳報之幸福家公司○○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一第348、315至344頁),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當日前往幸福家公司○○店向鄭素霞詢問房屋買賣進度當時,仍對鄭素霞表示:「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啦,只是長輩說買房子是很大的事情,過來確認一下沒什麼事,應該沒什麼事」、「長安很,很親切,很熱忱,長安是那個永遠在職業上他也算很用力,應該是沒問題,這是我的感覺,只是長輩說怎麼會沒來店裡簽,怎麼去seven簽,如果是這樣,就叫我要來店裡」、「你不要跟長安講,因為我對長安不好意思,因為長安他很熱心」(本院卷一第316、317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仍對被告極度信任,甚至於被告任職公司詢問購屋進度時,仍對被告語多迴護,擔憂其舉動對被告造成麻煩。倘告訴人果欲坑害、構陷被告而獲取不法利益,衡情其一進入幸福家公司○○店,即應大肆喧嚷,要求主管出面解決,自無仍出言迴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業已取回斡旋金20萬元,仍前往幸福家公司○○店主張斡旋金未還,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難資憑信。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拿回「原本遺失之黃聯」(警卷第3頁),而鄭素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7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外將本案完整契約書一式四聯繳回(偵卷第126頁)。依上述供、證內容可知,被告遲至107年6月16日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店詢問購屋過程之後,始急忙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再將一式四聯之全部契約文件交予鄭素霞。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告訴人既已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簽字確認該文件黃聯遺失,衡情被告本可在107年3月31日後任何一日,逕將告訴人簽認黃聯遺失之文件繳回公司,並向鄭素霞陳明處理經過,根本無刻意將黃聯收回之必要;而告訴人若欲持原本自稱遺失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構陷被告以求取不法利益,衡情亦無任憑被告將上開約定書之黃聯取回,以致喪失對自身有利證據之理。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店詢問後,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回業已作廢失效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之行為,適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騙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乙情屬實。
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遲至107年4月中旬始知本案和緯
路房屋下架停止銷售之事(警卷第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107年3月31日當時既不知本案和緯路不動產業已下架停止銷售,自無將斡旋金返還告訴人而終止仲介契約之必要,其辯稱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終止仲介契約,顯屬虛妄。
被告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註記返還斡旋金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顯係事後為配合該和緯路不動產於107年3月31日下架停止銷售之客觀事實,刻意所為。告訴人證稱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註記返還斡旋金之日期為虛偽,該日期乃107年6月16日填入(偵卷第19頁),應可採信。而被告處心積慮,營造其已於和緯路房屋下架停止銷售當日返還斡旋金之假象,無非意圖保有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斡旋金,阻礙告訴人後續對於斡旋金之求償,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及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意圖。
㈧至被告堅稱其收受第二筆斡旋金之時間係在107年3月間,而
告訴人指稱係107年5月間,兩人各執一詞,然無論被告係於何時收受第二筆斡旋金10萬元,其並未將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返還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於107年6月16日前往其住處拿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時,曾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換取告訴人交付上述文件黃聯之擔保,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警卷第1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本票字跡僵硬不自然,其上所載身分證號碼亦多出一碼,明顯不實,本院認為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或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行認定該本票究係何人書寫。惟此部分亦與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辯稱業已返
還,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不思恪遵職業道德,竟將
告訴人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侵吞入己,進而編造名目向告訴人詐取第二筆斡旋金10萬元,事後更以話術誘騙告訴人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簽名承認業已於107年3月31日取回斡旋金,以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黃聯遺失,意圖確保犯罪所得,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對於何以未將斡旋金及仲介合約等文件繳回公司等辯解不合理部分,則以工作習慣不良一語帶過,毫無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未扣案侵占犯罪所得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