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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欣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文年與楊蕙珍原是男女朋友,同居於楊蕙珍具有管理權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件房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雙方失和,楊蕙珍曾要求何文年遷出本件房屋,然何文年並未遷出,仍繼續居住該處,僅與楊蕙珍分房生活,並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何文年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其所有、外型與真槍相仿之鐵製黑色空氣手槍1支(並無證據足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下稱本案空氣手槍),至三樓楊蕙珍臥室內,以右手將本件空氣手槍舉握在胸前向楊蕙珍展示,並對楊蕙珍恫稱:「不要玩弄我,你有沒有看到這支是什麼?」等語,據以表彰其有加害楊蕙珍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為恐嚇,使楊蕙珍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何文年隨即下樓,於同日5時41分許持本件空氣手槍沿本件房屋之一樓客廳離開本件房屋而外出工作。

㈡楊蕙珍在何文年離開本件房屋後,因心有餘悸,遂於109年10

月20日10時許委請鎖店人員,將附圖所示本件房屋一樓對外出入之小門門鎖更換。何文年於同日17時許由外返回本件房屋,發現其進出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更換而無法開門入內,便以不明方式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何文年無開啟該門之遙控器)往上頂起,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後,因一樓之客廳門及窗戶均閉鎖而無法入屋,竟不滿而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附圖所示位在一樓車庫之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及鐵捲門(即起訴書所載之電動門)之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楊蕙珍。

二、案經楊蕙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與告訴人楊蕙珍原是男女朋友,同居於告訴人具有管理權之本件房屋,雙方雖有所失和,然其直至109年10月20日仍住於本件房屋三樓後方之房間,又其確實擁有本案空氣手槍,且於109年10月20日之早上離開本件房屋外出工作,於同日17時許返回本件房屋時,因發現附圖所示供其出入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遭更換而無法入內,遂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20日早上離開本件房屋外出工作之前,並沒有持我所有之本件空氣手槍至三樓前方告訴人臥室,舉握該槍向告訴人展示,並口出「不要玩弄我,你有沒有看到這支是什麼」,且我於同日17時許返回本件房屋時,因發現附圖所示供我出入之小門門鎖遭更換而無法入內,我不知為何門鎖更換,也無鐵捲門之搖控器,為了進入我所居住之本件房屋,才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後,因一樓之客廳門及窗戶均閉鎖而無法入屋,就一直待在車庫抽煙直至警員到場,我並未破壞一樓車庫之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及鐵捲門之電源線云云。

二、被告恐嚇犯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楊蕙珍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在109年10月20日,是同居於我具有管理權之本件房屋之男女朋友關係,惟在此之前就關係不好,我曾與被告溝通協商而請其搬出,但被告一直說要給他時間找房子而不肯搬出,然於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我正在位於本件房屋三樓前面之房間睡覺時,住在本件房屋三樓後面房間之被告,一直敲我的房間門,我開門後,被告進入我的房間內,與我面對面相距約一步而均站著,當時天色已亮,光線照入房內而可看清被告之舉動,被告以右手握著1支黑色之手槍舉在其胸前,對我說「不要玩弄我,你有沒有看到這支是什麼」,然後被告就手持該手槍沿本件房屋之一樓客廳離開本件房屋而外出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113、115、149、150頁,原審卷第133至142頁)。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在告訴人三樓房間,將1支

黑色手槍舉握在胸前向告訴人展示並為言語恫嚇,被告離開之後,本件房屋一樓客廳之監視器於109年10月20日5時41分27秒至同日5時41分28秒間之攝影畫面,即出現被告確有手持1支黑色之手槍物品,沿一樓客廳由內朝外行走離開之景象,有該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可稽(見偵卷第71、72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畫面所見其手持之物,是其所有之本件空氣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在本件房屋三樓臥室,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之後,被告再手持該手槍沿本件房屋之一樓客廳離開本件房屋而外出上班之情節,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一樓客廳監視器於109年10月20日攝影畫面中

所見被告持本件空氣手槍沿一樓客廳由內朝外行走離開之情狀,實際上應為109年10月19日之景象,畫面中所見之本件空氣手槍,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即攜回本件房屋,並置於四樓神明廳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中係坦承上揭109年10月20日拍攝畫面中之人物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從未提到該畫面係於同年月19日之景象,也沒有提到所謂於同日下午將本件空氣手槍攜置於本件房屋四樓神明廳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曾坦稱:上開一樓客廳之監視器係於108年間安裝,當時我與告訴人之關係並未破裂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75、270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上開一樓客廳之監視器係於108年間安裝,目的係要透過監視器來觀察一隻睡在客廳而狀況不太好的老狗,該監視器安裝之後直至109年10月20日,均無人更動過監視器,包含時間之設定,也沒必要更動該設定;警員於109年10月20日來帶走被告之後,警員曾於同日晚上再陪同被告至3樓被告所住房間收拾衣物、至一樓車庫置鞋處拿取鞋子,我兒子有與警員全程陪同被告,我與兒子、女兒均未在本件房屋四樓神明廳發現本件空氣手槍,也從未拿取該手槍,更況若有發現該手槍的話,一定早就交給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案發前告訴人住處一樓客廳監視器之設定既然未曾遭到更動,案發後告訴人、告訴人兒女也沒有在四樓查獲本件空氣手槍,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刑法所指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被告在告訴人臥室,與告訴人近距離相對之際,將外型與真槍相仿之本件空氣手槍舉握在胸前向告訴人展示,並輔以對告訴人口出:「不要玩弄我,你有沒有看到這支是什麼」之言語舉動,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可能遭受被告以槍枝射擊,致陷於身體、生命之安全恐遭危害之畏懼,此另從告訴人於被告嗣後離開本件房屋之後,隨即果斷地更換本件房屋進出之小門門鎖及鐵捲門搖控鎖密碼,益徵告訴人有因受上開被告之言語舉動而導致心生畏怖,被告上揭言語舉動之作為,核與恐嚇行為該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另被告毀損犯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原審中證稱:之前被告

曾用簡訊或Line而以文字或圖畫對我恐嚇,我一直希望他能遵守承諾搬出去就算了,但因為被告已做出前開持槍對我恐嚇之動作,讓我處於恐懼之生活下,所以我決定要提告,並且在109年10月20日10點請鎖店更換附圖所示小門之門鎖及鐵捲門搖控鎖密碼,而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7時許騎機車返至本件房屋之外,當時我和我的兒子、女兒均在本件房屋二樓,從手機連線監視器看到被告原本要徒手搬起鐵捲門但未果,被告就從機車拿工具硬將鐵捲門往上扳開成縫,再以手用力地將鐵捲門向上搬移,被告再從該頂起之空間鑽入,我看到被告準備要鑽入時,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並將一樓之窗戶、客廳門均關閉鎖上,被告一直敲該窗戶、客廳門而無法進入屋內,因為我很擔心被告會破門而入,就從二樓至一樓客廳,透過附圖所示可由客廳觀看車庫之密閉式透明玻璃窗,看到在車庫之被告持工具剪斷附圖所示之電動門即鐵捲門之電源線、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以及蹲趴在附圖所示我女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處而剪斷該機車之煞車線(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知諭知),之後警員抵達本件房屋外,一直叫被告開門但被告不肯,我有從二樓房間之窗戶往外丟小門的門鎖鑰匙予警員,但被告將小門反鎖而無法開啟,警員再經由隔壁房屋之後門,從本件房屋之後門進入本件房屋,當時我與兒子、女兒都在一樓客廳,我向警員表示有從附圖所示之密閉式透明玻璃看到在車庫之被告的上開舉動,警員有過去車庫將被告帶至客廳商談,然後警員帶被告去外面搜他停在小門的機車,並將被告帶走之後,我跟警員確認被告在車庫破壞之處並予拍照,之後被破壞之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及鐵捲門之電源線,都重新接線修理等語至明(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0頁,審卷第145至15

9、162頁)。㈡此外,並有警員及告訴人於本件房屋一樓車庫所攝、如附圖

所示遭被告破壞之電源線、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鐵捲門之電源線及000-0000號機車煞車線之照片1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查修鐵捲門線路費用之收據、機車維修明細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05頁(收據編號3為查修鐵捲門線路費用,其餘1、2、4為更換小門門鎖及鐵捲門搖控鎖密碼之費用)】。上開電源線、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鐵捲門線路均是告訴人的財產,衡情告訴人並無毀損破壞的必要,告訴人指稱該物品均是被告所破壞、毀損,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㈢因此,被告毀損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前開犯行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前揭罪名論處。

㈡被告本於一個毀損本件房屋一樓車庫內物品之犯意,而接續

破壞該車庫內之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及鐵捲門之電源線,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要求遷出本件房屋,竟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態度處理,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復因不滿告訴人將本件房屋之門鎖更換而使其入內受阻,而進行破壞毀損之舉動,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恐懼而苦痛,並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非素行欠佳之徒,再斟酌被告持本件空氣手槍展示並兼以言語恫嚇之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畏懼而安全感受到侵害之程度,雖較單純言語恫嚇之方式為高,然時間尚稱短暫,且被告為本件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又毀損行為造成網路線、電話線、有線電視線及鐵捲門之電源線之損害程度尚非稱鉅,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復兼衡被告自述係○○畢業、務農而須撫養70幾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拘役55日,就毀損罪犯行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實行恐嚇犯行使用

之本件空氣手槍,及實行毀損犯行使用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

起上訴,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7時許由外返回本件房屋,發現其進出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更換而無法開門入內,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犯罪,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前開被告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而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曾於109年10月20日17時許由外返回本件房屋,因發現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已遭更換而無法開門入內,便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而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等情,然堅詞否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因發現附圖所示供我出入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我仍居住之本件房屋,但我既不知門鎖更換之原由,亦無人告知我不得進入本件房屋,我也無鐵捲門之搖控器可供開啟,為求進入我所居住之本件房屋,才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從頂起之空間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屋裡面還有我的東西、要服用的藥品,我並非無故侵入等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告訴人雖然因於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在臥室遭被告施以

恐嚇,而在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之後,於當日10時許委請鎖店更換附圖所示小門之門鎖及鐵捲門搖控鎖密碼,然告訴人並未事先向被告透露其要更換遙控鎖密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109年10月20日,是同居於本件房屋之男女朋友關係,惟在此之前就關係不好,我曾與被告溝通協商而請其搬出,但被告一直說要給他時間找房子而不肯搬出,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5時40分許對我恐嚇完畢而離開本件房屋外出工作之後,直至同日17時許被告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附圖所示之小門門鎖遭更換而無法入內之期間,我並未與被告聯絡告知門鎖更換之事,被告並不知門鎖已被更換,當時被告之個人行李、物品均在本件房屋內,而仍居住於本件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67、168、171頁),在此情況下,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7時許由外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附圖所示小門門鎖遭更換而無法入內之時,因被告的個人行李、物品均在本件房屋內,處於仍居住於本件房屋而未遷離之狀態,且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門鎖遭更換之情事原由,亦未曾接獲告訴人傳達門鎖更換而拒其入內之通知,則被告就該供其進出本件房屋之小門門鎖突遭更換之情,在不確定詳細原因的情況下,在主觀上仍基於本件房屋係其居住之場所而欲行進入之認知下,做出將附圖所示關閉之鐵捲門往上頂起而進入本件房屋之舉動,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存有明知無權侵入而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當日5時40分許,持本件空氣手槍

至告訴人之臥室,以上開動作、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離開本件房屋後,心有餘悸,遂於同日10時許委請鎖店人員將本件房屋一樓對外出入之小門門鎖更換,被告於當日17時許返回本件房屋,發現無法開門入内,以上開方式鑽入本件房屋之一樓車庫後,竟以不詳工具破壞一樓車庫之網路等線路,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其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曾經是算同居狀態,在發生這件事之前,我們就已經關係不好了,然後從大概六個月以前我就有跟他溝通,請他搬出去,可是他一直不肯搬出去,然後中間就是有講出很多恐嚇的言詞、也曾經跟我協商說讓他有三個月的時間找房子,但是三個月以後到了他還是不肯搬出去...」(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70頁)、「(那妳為什麼想要更換門鎖?)…我一直希望他可以按照他所承諾的搬出去以後就算了,可是他那天早上已經到了拿槍恐嚇我的地步,我覺得已經讓我在恐懼的環境生活,所以那天早上我決定要提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綜上事證,自本案發生前六個月開始,告訴人已多次要求被告搬離本件房屋,被告已明顯知悉告訴人不欲讓其繼續居住之意。且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持本件空氣手槍恐嚇告訴人,被告應能理解告訴人必然受到極大之驚嚇,告訴人已無容忍被告繼續在本件房屋居住之可能,故被告於同日17時由外返回時,發現告訴人突然更換小門門鎖,被告主觀上必能知悉告訴人拒絕再讓被告進入本件房屋之意,詎被告竟仍強行將鐵捲門往上頂起而進入本件房屋内,其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居之犯意,應可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中自承:「(109年10月20日當天你發現楊蕙珍換鎖,是否知悉楊蕙珍的意思是不要讓你居住了?)楊蕙珍換鎖是要把我趕走了。(所以你知道楊蕙珍不願意讓你入住了?)這是良心道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益徵被告確知告訴人拒絕被告進入本件房屋之意,僅因心懷憤恨,遂強行侵入屋內並毁損屋内之物品洩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乃有不當,請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㈣然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是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能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上開檢察官所述的客觀事證,被告在當日下班回到本件房屋之後,發現平常進出的小門門鎖及鐵捲門遙控鎖密碼遭到更換,主觀上雖然可能料想到應是告訴人已經不願意被告再進入本件房屋,然衡諸常情,被告當時突然面對此事,於主觀上應該仍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告訴人是否真的會採取此種方式阻止其再行進入,且被告當時日常生活使用的行李、物品都還在本件房屋內,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8頁),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想要進屋向告訴人究明原委,或想要進屋取回自己的行李、物品,應屬法律、道義或習慣上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被告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的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卷內證據,仍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