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岳峰即 被 告
馮友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6、2052、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岳峰部分及馮友禎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蔡岳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所犯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經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依告訴人之請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嗣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而為被告等人之利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被告馮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馮友禎既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並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關於被告馮友禎僅就量刑是否妥適加以審理,其餘關於被告馮友禎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撤銷改判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至於被告蔡岳峰因否認犯罪事實二及五,是其上訴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原審以:⒈被告蔡岳峰與共犯馮友禎基於強制罪之共同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馮友禎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鑰匙,交給被告蔡岳峰,蔡岳峰再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沈佳燕位於雲林縣○○市○○○路之住處前,妨害沈佳燕及同住之沈崑城、黃美惠等家人出入之自由。⒉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車),撞擊告訴人黃美惠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左前側,致C車板金、引擎、變速箱電腦、水箱、冷排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⒊因不滿告訴人王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住處外,即與共犯馮友禎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其2人自家住處前,對王棋恫嚇稱:要再把車撞下去等語,及以臭俗啦、沒懶趴等語辱罵。⒋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持球棒敲破告訴人王棋、沈佳燕住處車庫上方的採光罩及2樓陽台之玻璃窗。⒌與共犯唐威楷、李宗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唐威楷及李宗原持被告蔡岳峰提供之鐵棍及鐵椅,破壞告訴人王棋、沈佳燕車庫內、外之監視器,及使用噴漆在告訴人等之車庫鐵捲門上寫字及畫圖案,使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等犯行,事證明確,就事實⒈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⒊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事實⒋論以第354條毀損罪;事實5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就所犯5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岳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被告蔡岳峰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所駕駛之B車撞
擊到黃美惠停放在住處前方之C車左前側,致C車板金、引擎、變速箱電腦、水箱、冷排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另就附表編號5亦否認與李宗原及唐威楷有犯意之聯絡,辯稱:附表編號2是不小心撞到的,附表編號5之時間不對,行為人李宗原和唐威楷我都不認識,他們2個人拿的棍棒也不是從我家拿的,原審誤認定是從我們家拿的,當天我太太是因為外面有動靜才會開門去查看,如果是共謀,不會笨到去開門,另證人在原審有出庭證述說是跟王棋有對價關係,才會順著回答說有認識我,原審為何不採納,又我家的椅子放在車庫已經3年多了,原審以我家的椅子放在車庫,李宗原又是拿我家車庫的椅子去犯案,這樣就要認定我是共犯云云。惟:
①關於附表編號2,被告雖推稱係因久未駕駛大貨車,距離未抓
好云云,然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1、291至305頁、警卷第12至20頁),可知在本案發生之前數分鐘,B車原停放在路旁,B車前方即為告訴人黃美惠之C車,後方則緊臨被告另一輛黃色自小客車,在前後方均停放自小客車之情況下,被告既可順利將B車駛離路邊,足認被告對於操控B車應酌留多少距離並未生疏。再由被告駕駛之B車係車頭直接衝撞C車車頭,二車並非小面積之輕微擦撞,則以二車車頭有相當面積之接觸觀之,顯見在撞擊之前,被告不難發覺角度偏離之大,再繼續直行,二車將發生碰撞,其竟未有任何絲毫閃躲、迴避之跡象,反而以相當之速度及力道直接往C車衝撞,被告所為核與其所辯係不小心碰撞,顯無法相合。又衡以B車原停放之處,因前、後分別有C車及黃色自小客車停放,空間不大,對於被告所駕駛之B車大貨車而言,逆向停車並非易事,反觀C車前方則未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倘真要逆向停車,且又如其所辯,久未駕駛B車,對距離之掌控度不佳,衡情理應將車停在C車前方,被告捨此之途,所為自違常理。況且,在本次撞車之前數日,被告與告訴人即因犬隻問題而相互爭執,被告更因此開車擋住告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通行,本次又以不合情理之方式停車,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已具犯罪之動機,其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②關於附表編號5,被告雖辯稱時間並非在110年2月21日,然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9至123頁),共犯唐威楷及李宗原犯案之時間,確為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且質之被告,其認為正確之案發時間為何,被告又答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既無法明確指出案發時間,其空言辯稱時間有誤,委難憑採。另共犯唐威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係隨機犯案云云,共犯李宗原雖證述,係想說配合王棋指證被告蔡岳峰,可以讓王棋撤銷告訴云云。然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共犯唐威楷及李宗原2人抵達現場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棍棒,迨自被告家中車庫走出時,已有椅子及棍棒(見他卷第83至87頁),顯然棍棒取自被告家中,然共犯2人於原審審理時,竟均推稱棍子係在路上撿拾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原審卷㈡第12頁),已可見有迴護被告之意。再者,原審於勾稽比對共犯李宗原與告訴人王棋之錄音內容,共犯李宗原曾提及「他有答應要幫我出,後面什麼都沒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顯見有第3名共犯,及共犯唐威楷於與告訴人王棋之LINE對話中(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
42、259至263頁),更明確肯認係被告蔡岳峰唆使,另參以共犯李宗原借助被告家中之椅子、鐵棍等物犯案時,被告家中尚未熄燈,而當時又是夜深人靜,李宗原竟敢毫無顧慮,從被告家中攀牆,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蔡岳峰為共犯,所為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猶執相同之詞否認與李宗原及唐威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足採。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3,被告蔡岳峰就附表編號4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王棋、沈佳燕、沈崑城及黃美惠等人均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新臺幣75萬元,告訴人等均已無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有告訴人等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之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2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蔡岳峰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及5,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量刑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對告訴人等分別施以上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蔡岳峰尚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玻璃窗、鐵捲門等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蔡岳峰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馮友禎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馮友禎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岳峰亦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取得諒宥,以及被告蔡岳峰、馮友禎自陳之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於刑法內部及外部界限內,依比例原則、罪責相同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蔡岳峰於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球棒,及於犯罪事實五提供予共犯唐威楷2人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鐵椅1個等物,均未扣案,且上開犯罪工具等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均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⒈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岳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所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岳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岳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馮友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4146號、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蔡岳峰或單獨或共同與馮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岳峰、馮友禎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因不滿其等飼養之犬隻進入鄰居沈佳燕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車庫遭到沈佳燕驅趕,而與沈佳燕爭執未獲滿意回應,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馮友禎進入其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房屋內,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交付蔡岳峰,再由蔡岳峰駕駛原本停放在其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之A車,倒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沈佳燕住處前停放,致使沈佳燕及沈佳燕之父沈崑城、沈佳燕之母黃美惠駕駛車輛無法出入住處車庫,以此方式妨害沈佳燕、沈崑城、黃美惠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蔡岳峰因不滿沈佳燕之配偶王棋報警要求其移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車),撞擊黃美惠所有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前側,致C車板金、引擎、變速箱電腦、水箱、冷排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輛所有人黃美惠。
三、蔡岳峰、馮友禎因不滿王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由蔡岳峰向王棋恫稱:「你車放在那邊,我找人撞喔,喂,你還有一台車不要了嗎?還剩一台車不要了嗎?」、「再報(警)啊,再報我就把你這台車撞掉啦」等語,復由馮友禎恫稱:「你不想住了喔,把你的車撞下去,把你撞掉」等語,而使王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蔡岳峰、馮友禎並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的狀態下,由蔡岳峰以「出來,臭俗啦,沒懶趴」等語,馮友禎以「出來啊,臭俗啦,出來啊」等語辱罵王棋,足以貶損王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蔡岳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後,見王棋未回應,竟另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進入王棋、沈佳燕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車庫上方之採光罩上,持球棒敲破2樓陽台正面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棋、沈佳燕。
五、蔡岳峰與唐威楷、李宗原(唐威楷、李宗原涉犯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唐威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原至蔡岳峰之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李宗原自蔡岳峰住處未關上之車庫大門,進入蔡岳峰住處前車庫取得蔡岳峰提供之鐵棍1支、鐵椅1個,李宗原以鐵椅1個墊高後,手持前開鐵棍1支破壞沈佳燕、王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車庫大門外上方監視器2個,繼之自蔡岳峰車庫圍牆攀爬進入沈佳燕、王棋車庫內持鐵棍破壞車庫內監視器2個及大門玻璃;同時由唐威楷使用噴漆在沈佳燕、王棋等2人之前開住處車庫鐵捲門噴「蛋」字及烏龜之圖案,致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並使監視器4個及大門玻璃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棋、沈佳燕。
貳、證據能力: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㈠被告蔡岳峰部分:
⒈於本院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6日審
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之犯行,但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㈠第77頁、第124頁、第227頁),惟於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則更異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81頁)。
⒉被告蔡岳峰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純屬過失,沒有要去撞擊黃美惠自小客車的故意,而過失毀損並不構成犯罪。
⑵犯罪事實五部分,根本不認識唐威楷及李宗原,與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蔡岳峰並未提出辯解,
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如下:犯罪事實一部分,蔡岳峰雖然有將車輛倒車停放在沈佳燕住處前,而妨害他們的通行權,但對於沈佳燕等人之人身自由並無限制,應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蔡岳峰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蔡岳峰的畫面,只有聲音部分,尚不足證明蔡岳峰有此部分之犯行。㈡被告馮友禎部分:
⒈於本院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6日審
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㈠第77頁、第124頁、第227頁),惟於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則更異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81頁)。⒉被告馮友禎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⑴被告馮友禎辯稱:沒有答辯理由(本院卷㈡第81頁)。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馮友禎雖然有拿
鑰匙給蔡岳峰,但馮友禎拿鑰匙時不見得知道蔡岳峰要把車子停在告訴人家前面,尚難認其與蔡岳峰間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三部分,馮友禎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
二、本院認定的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於本院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雖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81頁),惟被告蔡岳峰於109年12月29日,將A車倒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沈佳燕住處前停放,致使沈佳燕及沈佳燕之父沈崑城、沈佳燕之母黃美惠駕駛車輛無法出入住處車庫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岳峰、馮友禎均曾坦承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77頁、第124頁、第227頁)。
⒉而被告蔡岳峰、馮友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沈佳燕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復有錄影光碟譯文(警卷第6頁至第8頁;他卷第35頁至第49頁)、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且有光碟片可佐。足認被告蔡岳峰、馮友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岳峰既將A車停放在沈佳燕住處前,致使沈佳燕及其父母沈崑城、黃美惠駕駛車輛無法出入住處車庫,已足生損害於沈佳燕等人,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依當時情狀,蔡岳峰、馮友禎均不滿所飼養之犬隻遭沈佳燕驅趕,以致蔡岳峰並無移車之必要卻故意將A車停放在沈佳燕住處前,而馮友禎既明知此事仍交付鑰匙之行為,衡情難謂無犯意聯絡,況被告馮友禎數次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蔡岳峰、馮友禎,事後更異其詞,空言否認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蔡岳峰坦承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B車
,撞擊黃美惠所有之C車左前側,致C車板金、引擎、變速箱電腦、水箱、冷排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是過失毀損云云。⒉告訴人黃美惠所有之C車,因遭被告蔡岳峰駕駛B車撞擊,
致C車板金、引擎、變速箱電腦、水箱、冷排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蔡岳峰上開坦承之事實外,復經告訴人黃美惠委由杜逸新律師提出告訴,並經證人沈佳燕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復有行照翻拍照片(他卷第55頁)、進昌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參,且有光碟片在卷可佐,是C車因遭B車撞擊,致該車有多處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⒊被告蔡岳峰辯稱是過失毀損,本院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蔡岳峰歷次辯稱如下:當天係因趕時間去疊貨,但
途中發現公司的鑰匙忘了帶,所以趕回家拿鑰匙,原本打算逆向停在家門口,但可能是因為太久沒有開大貨車了,沒抓好距離,不慎撞到鄰居家門口停放的小客車云云(警卷第2頁反面);我是要逆向停車,那天是我的司機臨時有狀況,我要趕快出車,我是要停我家門口,我方向盤抓得不好,那台紅色的車停很外面,我車要抓直,讓車不要在路中間云云(本院卷㈠第231頁)。惟被告蔡岳峰先說「打算」逆向停車,後說「是要」逆向停車,則其行車動向究竟是不是要逆向停車,已見不一致。若果是要轉彎而不慎撞擊,衡情撞擊點應在車後身或車尾較為合理,何以本案是在車頭?若果是要逆向停車,何以不直接逆向停於紅色車輛前方空地即可。準此,被告蔡岳峰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①畫面時間09:28:07許,銀色大貨車自畫面右方以一定速度,直直往紅色車輛行駛。
②畫面時間09:28:09許,銀色大貨車車頭直接衝撞紅色車輛的車頭。被撞擊的紅色車輛向後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09:28:10許,紅色車輛與大貨車均停下。
④據上,可知撞擊點是被告蔡岳峰的銀色大貨車的車頭
直接衝撞告訴人黃美惠的紅色車輛車頭(警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57頁),且有相當的速度力道才會導致停止中的紅色車輛向後方移動。在此情狀下,殊難想像是過失所致。
⑶證人沈佳燕於警詢時證稱:蔡岳峰發生事故後當下未下
車查看,直接點菸進入自己家中,及蔡岳峰從12月31日車禍發生迄今未向我道歉,並冷言嘲諷:「不是很會叫警察?」,並於我先生王棋於12月31日10時20分許,進入公正派出所時拍手叫好。12月31日車禍發生當下,未主動聯繫告知發生車禍事故,有違常理,非一般過失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⑷由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被告事後的態度有違常情,且佐以
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蔡岳峰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⒋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峰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於本院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雖
更異前詞而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81頁),惟被告蔡岳峰、馮友禎均曾任意自白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77頁、第124頁、第227頁),且核與證人王棋證述大致相符(偵4146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6頁),復有0000-00行照照片1份(他卷第79頁)、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參(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4146卷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光碟片在卷可佐。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等情,自難憑採。⒉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峰、馮友
禎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蔡岳峰於本院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雖更異前詞
而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81頁),惟被告蔡岳峰曾任意自白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77頁、第124頁、第227頁),且核與證人王棋證述大致相符(偵4146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07頁),並有錄影光碟譯文(偵4146卷第63頁至第68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1頁;偵4146卷第47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且有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岳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岳峰有毀損玻璃窗等情,亦難憑採。
⒉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峰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蔡岳峰對於唐威楷、李宗原有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
行,並就其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乙節,並不爭執,復有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起訴書1份(他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附卷可參,且有光碟片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唐威楷證稱:「(問:這個是你跟王棋先生的對話嗎
?)大頭照圖片是我的沒錯。」、「(問:所以顯然這應該是你與王棋先生的對話,是嗎?)是,但是對話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本院卷㈠第241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唐威楷先生您好,我是今天上午跟你開庭的王棋先生,訊後在庭外聽您說背後實際教唆的人是蔡岳峰先生還有其他訴訟在進行中,倘若以證人身份傳喚您出庭應訊,請您證實蔡岳峰的教唆犯行,不知道您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可以,我一定配合王先生。再麻煩王先生後續開庭日期跟我說一下」,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7343卷第21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嗣經證人唐威楷收回訊息乙節,除經證人唐威楷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足認證人唐威楷確實曾與告訴人王棋間有上述之對話內容。
⒊證人李宗原證稱:「…因為已經錄到了,我想說機子在裡面
,然後我人才會從隔壁再翻牆進入王先生家裡。」、「一開始我是在外面揮棒打,然後後來我又跑到隔壁去拿椅子,未經過隔壁的同意。」、「我也不知道隔壁有椅子,我是過去看到,是要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墊腳的。」、「(問:那你的鐵棍從哪裡來?)路邊撿的。」、「(問:
那你攀牆的話,你有沒有墊東西攀過去?)有,墊椅子。
」、「(問:當時你攀牆要過去的時候,那個住家的電燈是不是打開的?)是啊,電燈開著。」、「(問:想確認上次庭期的錄音內容,是告訴人與證人之間的對話?)確認是我跟王先生的對話。」(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6頁)。⒋據上各節,由證人李宗原與告訴人王棋間之對話中,談及
「他有答應要幫我出,後面什麼都沒有。」(本院卷㈠第244頁),顯見共犯除了證人李宗原與唐威楷外,尚有其他人參與,而證人唐威楷與告訴人王棋間之對話更明確指明該他人是被告蔡岳峰。再佐以證人李宗原確實是借助被告蔡岳峰家中的椅子而犯案,且當時電燈是打開的,則何以晚間11時許,已屬夜深人靜之時,上開椅子會擺放在該處,且證人李宗原膽敢無所顧慮地從被告蔡岳峰家攀牆進入告訴人王棋家中,而不怕驚動被告蔡岳峰及其家人。依照上開事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蔡岳峰與證人李宗原、唐威楷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岳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⒌至於證人唐威楷雖然證稱其係隨機犯案云云,惟既係隨機
犯案,何以大費周章從被告蔡岳峰住處攀牆進入告訴人王棋家中犯案,且僅挑定告訴人王棋家,顯與常情相違。又證人李宗原證稱其原先單純想說配合王棋指證被告蔡岳峰可以讓王棋對其撤銷告訴云云,惟證人李宗原上開證述情節,亦顯與前述認定事實及常理相違。是證人唐威楷、李宗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利於被告蔡岳峰部分,依上說明,尚難憑採,亦自不足採為被告蔡岳峰有利之認定。⒍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峰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岳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馮友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蔡岳峰、馮友禎就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岳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唐威楷、李宗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岳峰、馮友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蔡岳峰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蔡岳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蔡岳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及被告馮友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意各别,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2紙為證,足認被告蔡岳峰、馮友禎確曾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公然侮辱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案被告蔡岳峰所犯之各罪除強制罪外,尚包括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馮友禎所犯除強制罪外,亦尚包括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何以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部分,全未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既未就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說明,自難認就此部分已為充分之主張及說明。從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峰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含檢察官所主張之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判決部分)等前科,被告馮友禎前有妨害自由(即檢察官所主張之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判決部分)之前科。又酌以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被告2人對告訴人等分別施以上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及被告蔡岳峰,尚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玻璃窗、鐵捲門等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馮友禎前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岳峰亦坦承大部分之犯行,雖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均更異其詞,而否認全部之犯行,但被告馮友禎並未為具體辯解,而被告蔡岳峰於最後陳述時表達「老天有眼」,由審理過程可見,被告2人在初始並非全然無悔意或執意不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因過程中久談不下,被告2人所呈現出之心中充滿怒氣、情緒難以控制等因素,終致無法圓滿地與告訴人等間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棋、沈佳燕間究為鄰居關係,如何靜下心來持續以和平方式談判,方為根本解決之道。兼衡告訴人王棋與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以及被告蔡岳峰、馮友禎自陳之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學歷等,以及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岳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上述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岳峰提供犯罪事實四,供犯罪所用之球棒,及提供犯罪事實五,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鐵椅1個等物均未扣案,且上開犯罪工具等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均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住處前遭被告蔡岳峰駕駛之A車擋住,車輛無法出入,請求被告蔡岳峰、馮友禎移車,被告蔡岳峰、馮友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友禎對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恫稱:「妳如果沒有道歉,我每天都讓妳出入叫警察。」、「我可以每天讓她叫警察,每天出入都要叫警察。」等語;被告蔡岳峰對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恫稱:「我就是不開,我要開貨車來擋啦。」、「叫(警察)啊,我每天可以給他叫呀,他那麼愛叫,我可以每天都讓他叫啊。」等欲加害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出入自由之言詞,致使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查被告馮友禎確實對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口出:「妳如果沒有道歉,我每天都讓妳出入叫警察。」、「我可以每天讓她叫警察,每天出入都要叫警察。」等語;而被告蔡岳峰亦確實有對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口出:「我就是不開,我要開貨車來擋啦。」、「叫(警察)啊,我每天可以給他叫呀,他那麼愛叫,我可以每天都讓他叫啊。」等語,此部分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沈佳燕證述明確外,復經被告蔡岳峰、馮友禎曾經供述確實有為上開行為無誤。惟細究上開言語,叫警察等事,雖令人心生不悅或不快,但衡情不致於使人心生畏懼,而非屬就告訴人沈佳燕、沈崑城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而為惡害之通知,而顯係被告2人在表達不滿情緒,衡情上開言語均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用語既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即與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犯罪事實㈠部分),在自然概念上有局部重疊,且被害人相同,又均係為了處理同一事件而引發,亦有相當關聯性,為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洽。準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上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岳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岳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友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岳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