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蒲金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蒲金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及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經上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僅就原判決經上訴部分之量刑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蒲金隆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8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與○○路口,徒手拉住告訴人劉上銘腳踏車之後置物架,將腳踏車往後拖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摔落在地,導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車前方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之部分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拖拉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被訴涉犯之毀損罪,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僅對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並捨棄原上訴意旨所載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97頁),至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毀損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罪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沒有任何辯解,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現在夜市擺攤負擔家計,需照顧孩子,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矢口否認強制罪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對原判決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緩刑之諭知等語。㈡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率爾以強暴方式阻攔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離開現場,已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人身移動自由,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對告訴人為賠償,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作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分別為4歲、7歲之子女,並由被告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調查事證明確而為罪刑宣告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並聲請以1/8倍速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原審勘驗之錄音,嗣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於量刑辯論時,被告始認罪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復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被告顯係在全案事實因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供述,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但在本案之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1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已據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諸於調解筆錄),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35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97頁),因認被告既已認罪知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係單親家庭,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且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尚非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金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蒲金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蒲金隆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遇見與其存有細故之劉上銘,詎蒲金隆見劉上銘已登上並騎乘腳踏車前進而欲離開現場,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劉上銘所騎乘腳踏車之後置物架,並將腳踏車往後拖行至道路旁,再佇立於劉上銘之腳踏車前方,劉上銘見此情狀,便調整腳踏車之龍頭方向欲繞過蒲金隆以離開現場,蒲金隆竟跟隨劉上銘之腳踏車龍頭移動方向而移動其身體,使其身體能位在劉上銘之腳踏車前方,致劉上銘無法騎乘腳踏車離去,以達其與劉上銘爭論之目的,蒲金隆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上銘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蒲金隆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劉上銘實施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之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的確有用手拉住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的後置物架,並將腳踏車往路旁拖拉,但這是因為當時道路上車輛眾多,告訴人卻將腳踏車騎到快要路中央,而且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前方握把有掛很多東西,重量不輕,他騎腳踏車時很有可能重心不穩,我怕他被路上的車撞到,所以才將他的腳踏車往路邊拉;至於之後告訴人騎腳踏車要離開,我站在他的腳踏車前方,繼續跟告訴人講話,是在跟他討論車損賠償的問題,因為他常常看到我就置之不理,我這次有機會遇到告訴人,才順便跟他機會教育一下,我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遇到與其存有細故之告訴人,而被告見告訴人斯時已登上並騎乘腳踏車前進欲離開現場,即徒手拉住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置物架,復將腳踏車往後拖行至道路旁,再佇立於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方,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調整腳踏車之龍頭方向欲繞過被告以離開現場,被告即跟隨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移動方向而移動其身體,使其身體能位在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方,致告訴人無法騎乘腳踏車離去,以達其與告訴人爭論之目的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47、54、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一致(偵卷上方頁數第18、19、94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上方頁數第43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 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9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6、47、67至73頁;勘驗內容詳附表所載)、存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又實務對此罪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所侵害之強度,係採廣義說,即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經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係於告訴人已登上並騎乘腳踏車前進而欲離開現場之際,以徒手方式拉住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置物架,且將腳踏車往後拖行至道路旁,再佇立於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方,因見告訴人調整其腳踏車龍頭方向,便跟隨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移動方向而移動其身體,使其身體能位在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凡此作為,顯均係使用有形之物理外力,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以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已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核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見告訴人已登上並騎乘腳踏車前進,及調整腳踏車龍頭方向欲繞過其身體等行為,顯能明確知悉此乃告訴人正在行使其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卻仍以上開「強暴」強制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

四、再者,為了避免強制罪之適用,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而過於寬鬆,則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應以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是否具備社會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即具實質違法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已有明文,該規定實明白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亦即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如民法第149 條至第151 條所規範之情形),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之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經查,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之前有幫被告在夜市顧攤,但現在我已經有回收場的工作,所以無法幫他,但被告還是叫我去幫他顧夜市攤位,而我不答應,除此之外,還有1次是之前我顧攤時,不慎擦撞到其他店家的貨車,該店家也沒有要我賠償,結果被告就硬扣我薪水說是要賠償對方,被告這次遇到我,便將我的腳踏車直接拉到路旁,還站在我的腳踏車前面,目的就是要問我打算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偵卷上方頁數第18、1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陳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把別人的車弄壞,我幫他賠償給對方,但我之後找告訴人索取代墊的賠償費用,他卻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我這次遇到告訴人,他看到我就要逃跑,我就將他拉住,要他講清楚等語(偵卷上方頁數第12至14、93、95頁、本院卷第53、58頁),雖其等就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阻攔告訴人離去現場之原因乙節,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相符,然仍可歸納得出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留滯在現場之目的,僅係為了解決彼此間之私權紛爭,而此些私權糾紛,對被告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非得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立即處理,否則將使被告權利遭受無以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而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執詞辯稱,其因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掛有許多物品,擔心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重心不穩,且當時告訴人已將腳踏車騎到接近道路中央,當時剛好又有2 部車輛經過,為了保護告訴人之行車及人身安全,才會拉住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並將之拉往道路旁邊云云。惟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雖掛有相當數量之物品,然其登上並騎乘腳踏車前進時,並無將腳踏車駛入接近道路中央之情形,且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去至被告拉住告訴人腳踏車後方之過程中,固有2 部車輛經過,然與告訴人均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亦無將腳踏車偏駛靠近路過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上方頁數第49頁、本院卷第67、71頁)在卷為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腳踏車龍頭雖掛有許多物品,但重量不重,其自路旁起駛時,也會注意道路狀況,若有車輛經過而可能與其發生碰撞時,就不會將腳踏車駛入道路上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依當時道路交通往來之客觀情況,告訴人雖騎乘腳踏車前進並駛入道路,亦不至於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受危害之疑慮,則被告是否真係為顧慮告訴人之行車及人身安全,方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拉往道路旁邊,即顯屬可疑。

㈡、實則,被告若真係本於其所辯解之上開事由,始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拉至路旁,衡情應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澄清,以免造成誤會,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反應此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從道路上拉到路旁後,有跟我對話,但他並沒有向我說過類似因為怕我被車撞,所以才把我從道路上拉到路旁的話等語(本院卷第51頁),已明確指出被告未曾向其提及之所以將其拉往路旁之主觀顧慮,自無從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拉至道路旁邊,主觀上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行車及人身安全之目的而為。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因為怕其被車撞,才將其自道路上拉到路旁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就此節所為證述之經過:「(過程中,被告有跟你講說類似怕你被車子撞到的話?)有。(為何你之前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到底有沒有講過?)有。(被告如何跟你講,請你具體說明?)被告是說叫我賠3500元。(被告把你從路上拉回來到路邊,他站在你腳踏車前面跟你講話,這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擔心你被車子撞,所以將你從路邊拉回來?)有。(你之前於警詢、檢察官開庭時,為何你都沒有這樣反應過?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本案強制罪的部分是公訴罪,和解歸和解,那是民事上的問題,你剛才已經具結,法院也告知你作偽證的話應受處罰,所以你必須思考清楚,被告把你從道路上拉到路旁站在你面前跟你講話的時候,被告到底過程中有沒有跟你講說類似因為怕你被車撞,所以才把你從道路上拉到路旁的話?)沒有。(為何你剛才會講有,是被告跟你講要這樣講的嗎?)(證人眼光時不時往被告方向看去)沒有。(為何你剛才會講有,你是否可以跟法官講原因,或是你不想講?)我不想講。(你不想講的原因是因為你怕講了之後,對你有不好的結果?)是。」,已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庭訊過程中,除有往被告席方向看去之情形外,亦不願具體說明為何一開始會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之後卻翻異前證之原因,應足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有受到被告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拖拉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車前方等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如此強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車前方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之部分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上開業據起訴之以拖拉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卻率爾以上開方式阻攔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離開現場,已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人身移動自由,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對告訴人為賠償,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作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分別為4歲、7 歲之子女,並由其擔任2 名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主張本案若判處其有罪,應一併宣告緩刑,以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告訴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告之金錢賠償,因而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刑事告訴,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開辯詞而欲正當化其犯罪行為,此固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然自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對其所為本案強制犯行有何悛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在此指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1 支摔落在地,導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手機1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一、光碟存放於111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後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中「000 00 00蒲金隆涉嫌強制、毀損監視器影像、警詢」牛皮紙袋內,光碟上記載「000 0000蒲金隆涉嫌強制、毀損」,光碟內有一「路口監視器」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分別有「○○往○○」、「○○往○○」、「○○往○○」、「內環往成功」4 個資料夾,惟僅勘驗「○○往○○」內之檔案,勘驗如下:

㈠檔案名稱:cap172_25_151_247ch1 (○○路與○○路-○○往○○)0

0000000000000播放軟體:光碟內所附之PlayBack播放程式檔案全長:5 分鐘畫面時間:2022/01/05 20:34:53至20:39:52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⒈畫面場景為雲林縣○○市○○路與○○路口。畫面時間20時38分08

秒時,一名戴著帽子、身穿外套之人(即告訴人劉上銘)出現在畫面右方,正欲騎腳踏車離開,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上路,車頭尚未轉正時,固有一輛白色車輛往告訴人旁邊駛過,此時該白色車輛明顯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詳截圖1),告訴人腳踏車則隨著時間之經過,繼續往前行駛,並將車頭轉正,並無往該白色車輛行駛之路線偏駛之情形,該腳踏車龍頭處掛有數包物品,畫面時間20時38分10秒時,一名穿著連帽外套、長褲之男子(即被告蒲金隆)出現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並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腳踏車後方置物架,此時該白色車輛早已駛過告訴人腳踏車旁邊,而處於告訴人腳踏車左前方(詳截圖2 ),畫面時間20時38分12秒時,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使告訴人雙腳均踩在地面,此時有一輛灰色車輛往告訴人旁邊駛過,該灰色車輛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並無告訴人與該灰色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情況(詳截圖3 ),於畫面時間20時38分14秒時,可見被告以其拉住告訴人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之手,將告訴人之腳踏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拖曳,告訴人亦隨著腳踏車遭被告拖曳而隨之移動,後來可見被告的右側半邊的身影站在告訴人腳踏車前方,可見告訴人的左手握住腳踏車前方握把,於畫面時間20時38分52秒時,告訴人有將其腳踏車往右邊移動,被告亦同時將身體往右邊移動,二人均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當中。

㈡檔案名稱:cap172_25_151_247ch1 (○○路與○○路-○○往○○)0

0000000000000播放軟體:光碟內所附之PlayBack播放程式檔案全長:5 分鐘畫面時間:2022/01/05 20:39:53至20:44:52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⒈畫面接續上一個檔案,一開始的畫面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

,於畫面時間20時41分0秒時,可見一人之右半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被告),面向鏡頭方向,右手拿著一支手機放置於腰處位置(詳截圖4),從畫面中無法判斷該手機為何人所有,隨即被告又背對鏡頭走出監視錄影畫面。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