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謙慧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1、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謙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另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侵入住宅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文成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
巷0○0號住宅(下稱本案房地)所在之基地(含庭院)為被告婚後所購買,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雖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但不代表就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也拿不出資金證明,該房地既是被告所有,被告為何不能回去,告訴人也沒有權利把門鎖換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高文成於民國81年1月7日結婚,108年9月9日判決離婚,婚姻關係長達27年,本案房地為雙方同財共居共同生活之住居所,而夫妻之住居所僅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為普遍狀況,本案房地迄雙方離婚時並未有分配之情,被告主觀上認係其婚後出資購入,戶籍仍在該址,依其認知有權利進入本案住宅,因大門門鎖經更換,僅得以梯子翻越鐵門方式進入,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意欲而該當「無故」要件,容有爭議,依罪疑唯輕法則,被告行為不該當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本案房地為被告出資購
買興建,被告始為所有權人乙情,已為告訴人否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指訴:108年9月法院已經判決離婚。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住家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都是我本人,登記在我名下,被告住處在我住家隔壁即○○鄉○○路00號,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偵2501卷第10、68頁,原審卷第174、175頁),除原審調查及論述部分外,本院補充如下: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前段明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頁),本案房地建物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82年4月12日核發(82)(雲)營使字第04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告訴人高文成(偵2501卷第37頁),該建物基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自94年1月24日起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亦據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偵2501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結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本院卷第402頁),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制,並適用民法第1017條法定財產制規定,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與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為建物原始起造人,自屬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乙情,與卷內證據相符,堪可信實。又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及其父母就本案房地的購買、興建曾經出資,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將基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建物亦以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完成,即屬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自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主張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⒉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上字第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08年9月9日確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有前述一、二審民事判決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復偵3卷第23至35、39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因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且由離婚訴訟事件一、二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均有應訴提出答辯,則被告於本案辯稱不曉得離婚,是告訴人偷刻印章偷蓋離婚乙情,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被告在長達27年多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後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起造人均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既未予爭執,卻於判決離婚後,本案刑事訴訟偵、審期間,始行爭執所有權的歸屬,非無出於過往的家庭紛爭、對告訴人的不滿情緒及猶陷於無法接受家庭破碎困境之故,是被告據為否認犯行之辯解,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⑴不得對於高文成、高石智(即高文成之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高文成、高石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⑶應遠離高文成之住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2)至少1公尺(復偵3卷第15、16頁);被告另於109年5月23日持白膠前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地,將白膠灌入大門之內門、外門門鎖及側門門鎖,使3個門鎖因而損壞,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欲追究,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偵3卷第17頁),可見被告在離婚前已被禁止接近本案房地所在之高文成、高石智住處。再由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住所在本案房地,被告居所則為○○鄉○○路00號,被告在離婚後,既曾持白膠至本案房地灌入大門內、外門及側門門鎖,造成損壞,因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則被告戶籍縱然仍設在本案房地,迄未辦理遷出,但被告與告訴人在離婚前顯然已經沒有同住一址共同生活,離婚後依然分別居住,雙方已經處於在不同住處各自生活的狀態,此屬被告明知之事實。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可以任意進出本案房地,何致於在與被告居所相鄰的通道上設置鐵門,且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任意進入?縱依被告所辯其前往本案房地是為了掃地、整理花園,但本案房地已是告訴人的住宅(含附連圍繞土地),非被告的住宅,被告未經同意自行使用梯子翻越鐵門進入,仍屬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108年
9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30日未經允許,以梯子翻越鐵門之非正常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居之本案房地(含附連圍繞土地),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業於原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並審酌被告係陷入過往與告訴人的家庭紛爭中,雙方婚姻實際上已不復存在,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必須劃清界線,卻仍跨越法律界限,犯罪動機仍耿耿於懷過往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毀損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住宅是被告婚後所興建,被告可以
自由進出,告訴人將門鎖換掉,被告才會一時氣憤,持鐵鎚把門鎖拆掉,承認犯毀損罪,對於原判決認定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其有權利進入本案住宅,因遭換鎖而無法順利進入,一時氣憤而隨手取得鐵鎚毀損鎖、手把開關等,被告對此坦承面對,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不睦而致,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影響相對較小,請審酌減輕刑度而為量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所犯毀損罪與前述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就扣案被告犯毀損罪所持用之鐵鎚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就毀損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業已審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願意面對,並考量被告在原審訊問時,除了針對法官的問題回應外,大多時候都是陷入過往與告訴人的家庭紛爭中,尤其不斷講述自己對家庭的付出,然而,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的婚姻早已不復存在,由卷附離婚判決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的婚姻、家庭已經支離破碎,被告應知其與告訴人間必須劃清界線,告訴人對先前被告使用白膠毀損門鎖乙情,曾撤回告訴,釋出一定善意,被告明知再犯,致告訴人此次無法再原諒,被告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已有一定年紀,其使用鐵鎚毀損門鎖,已見暴力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仍在耿耿於懷和告訴人之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確仍陷入過往婚姻、家庭破碎的情感困境中,無法正視及面對婚姻已不復存在、家庭已破碎之事實,被告實應拋開過去,勇敢面對未來,以積極進取的態度邁向未來的人生,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毀損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尚難有何違法、不當可指。
五、定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固法無明文,然其裁量如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聯性,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當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就本案侵入住宅與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界限,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行為人人格特性、恤刑與刑罰經濟之目的,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調查說明之職權事項再事爭執。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判決對其所犯毀棄損壞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謙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0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謙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謙慧前與高文成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惟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賴謙慧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 月30日9
時許,先以梯子翻越鐵門之方式,未經允許進入高文成所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巷0 ○0 號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土地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毀高文成前開住處前方大門鋁門鎖、手把開關,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高文成發現住處鋁門鎖等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謙慧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鎖、手把開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我的家,房子是我父母親幫我蓋的,我進入自己的房子有什麼不對,我戶籍還在該處,怎麼可以不讓我進去,我照顧公公公費心力等語(見其歷來供述及所庭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和高文成已於108年9月9日判決離婚,且高文成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有違反保護令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曾毀損高文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復偵3號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復偵3號卷第17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09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1份(復偵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各1份(復偵3號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至被告毀損高文成住處大門鋁門鎖、手把關開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成證述大致符合,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501號卷第25)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2501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均堪先認定。
㈡、關於侵入住宅之認定:
1、被告目前所居住的住處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路00號),而高文成的住處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2(下稱○○路00巷),而高文成目前所居住之處所,其為所有權人,此經證人高文成證述有據,且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起照人:高文成)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高文成)各1紙(偵2501號卷第37至39頁),是高文成是○○路00巷的房屋所有權人無疑。
2、囿於被告和高文成過往曾有夫妻關係,而實務上常見縱使雙方離異後,也保有一定往來,則高文成是否也同意被告可以進入家中,對此其明確證稱:(111年1月30日那次,被告用梯子爬到你庭院那次,你有同意她到你住處庭院嗎?或是同意她來找你?)不同意,(111年1月30日那時候你們已經被法院判決離婚?)對,(所以111年1月30日,那個時候你有允許她可以隨意到你家庭院走動嗎?你有同意平常有這樣嗎?)沒有,(還是她平常會很隨意可以到你庭院,不管用梯子還是走到你庭院,你都沒有意見,還是你沒有同意?)我不同意等語,則可知高文成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入其住宅或其附連圍繞土地。
3、從被告是如何進入高文成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來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為:監視器正對著房子旁邊的空地,有看到一個鐵門,從畫面裡面看到被告有將一個高腳梯從鐵門上方放進去證人家中的地上,然後被告又再拿起一個鋁合梯,再將它立在鐵門邊緣,原來放的鋁合梯已經倒在地上,這個時候被告爬上第二個鋁合梯,爬到證人家裡的附連圍繞土地,被告再將第二個鋁門梯收好,可知被告是無法由正常方式進入○○路00巷住處,核與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2501號卷第25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2501號卷第17至23頁)顯示情形相符。這表示被告就是知道不能進入,所以才大費周章的選擇搬運高腳踢(還2次)進入高文成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
4、被告雖然以○○路00巷住處是其出資購入、戶籍地還在該處作為、盡心照顧公公為辯駁理由,但關於產權部分已經非常明確,從名義上登記人以觀,就是高文成為所有權人,而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者,應以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並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者即屬之,其中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不在所問,尤其扣緊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查高文成已經明明白白表示從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入,被告猶仍不把高文成的拒絕當作一回事,其犯行甚為灼。至於所謂戶籍不代表事實上居住於該地,被告早就另外住於○○路00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戶籍還在○○路00巷,最多是表示被告不願意將戶籍遷出而已,並無法作為進入高文成住處的正當理由,又關於照顧公公盡心盡力這類的善良人抗辯,並無助於事實的釐清,只是將法庭變成家庭紛爭的延伸場域,法官實在無須對這類抗辯再一一指謫,用有限的心力去處理無窮無盡、卻偏離常情甚遠的答辯,徒然落得血汗司法的窘境。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在法院訊問時,除了針對法官的問題回應外,大多時候都是陷入自己和高文成過往的家庭紛爭中,尤其被告不斷的講述自己盡心照顧公公、公公後來變得孱弱的往事,以及自己對高文成家中的付出。然而,實際上的狀況是被告和高文成婚姻早就已經不復存在,而由卷附之離婚判決以觀,被告和高文成的婚姻、家庭已經支離破碎,被告早該知道其和高文成之間必須劃清界線,但被告卻一再將高文成得好意視而不見,過去高文成甚至也曾撤回告訴,釋出一定善意,則被告卻跨越法律界線,也難怪高文成這次始終無法原諒,被告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尤其被告對毀棄損壞犯行一直算是願意面對,佐以被告已有一定年紀,本次手段上已見暴力手段,其犯罪動機仍在於耿耿於懷和高文成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執行刑度(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