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日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4號、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5127號、第5987號、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日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日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蘇日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定資格,一般人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出於利用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此情況下,因實際實施詐騙之人與人頭帳戶所有人不同,得以遮斷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鎮○○旅館,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志」或「謝政傑」之人(下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取得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後(申登名義人李駿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即L
INE PAY MONEY)會員,以人頭行動門號認證並綁定實體金融帳戶方式,取得綁定蘇日華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再以FACEBOOK、LINE等社群或通訊軟體,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頭行動門號向「楓之谷」、「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申辦之遊戲角色,在「楓之谷」、「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袁宇昕、李冠霖、李宗翰、趙胤竹、許佑均、林奕昀、宋冠廷、古耘謦、張家倫、羅佩如、陳森宥陷於錯誤後,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嗣再透過轉帳方式將犯罪所得轉入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袁宇昕、李冠霖、李宗翰、趙胤竹、許佑均、林奕昀、宋冠廷、古耘謦、張家倫、羅佩如、陳森宥發覺受騙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稱:玩遊戲的人是謝政傑,是我的朋友,是謝政傑用我的一卡通去轉帳(本院559卷一第92頁)、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謝政傑,他當初是要玩遊戲(偵緝700卷第85-86頁)、我有申請本案帳戶,我沒有拿去綁LINE帳戶,我有借給一個朋友,他跟我說要去綁定LINE的電子錢包玩遊戲,他跟很多個朋友收帳戶來用,他跟我說借帳戶對我沒有影響,我是在110年11月20日,在○○○○旅館,當時我住在那邊,對方跟我拿存摺、印章,我都叫他阿志。(你已經預見你的帳戶交付給阿志後,會有極大作為財產犯罪的風險,你仍然交付給他,事後亦有人被騙匯款進入你帳戶綁定的電子錢包内,你需要為你提供帳戶的行為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責任,你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語在卷(偵2231卷第97-101頁)。而告訴人袁宇昕(偵2727卷第7-9頁、125-129頁)、李冠霖(偵4849卷第45-47頁)、李宗翰(偵2231卷第9-10頁)、趙胤竹(偵5127卷第27-31頁)、許佑均(偵5127卷第55-57頁)、林奕昀(偵5127卷第73-74頁)、宋冠廷(偵5127卷第89-91頁)、古秐謦(偵5127卷第101-103頁)、張家倫(偵5127卷第123-130頁)、羅佩如(偵5987卷第29-31頁)、陳森宥(偵3482卷第23-25頁、51-52頁)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透過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因而去向及所在不明,則為其等分別指訴在卷,並有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偵2727卷第11-21頁)、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截圖(偵2727卷第29頁下方-31頁)、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849卷第33頁、35頁、37-39頁、43頁)、「新楓之谷」電子信件回覆之「w皮老闆w」遊戲歷程及會員資料(偵2727卷第37-39頁)、網路工具IP查詢結果(偵2727卷第41-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27卷第23頁下方-29頁上方)、告訴人李冠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49卷第51-57頁)、李宗翰、趙胤竹、許佑均、林奕昀、古耘謦、張家倫、羅佩如之會員基本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2231卷第45-47頁;偵3482卷第20頁、27-39頁;偵5127卷第35-39頁、43-46頁、59頁、63-65頁、75-81頁、105-113頁、133-159頁;偵5987卷第33頁、63-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袁宇昕等人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袁宇昕等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袁宇昕等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四、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屬明確,其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嗣又改為認罪之表示,另見偵2231卷第125頁):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謝政傑,他當初是要玩遊戲的,我不知道會變成詐騙等語(偵緝700卷第85-86頁),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定資格,一般人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本無須特意向被吿借用帳戶僅為「玩遊戲」所用,況依被告供稱:他跟很多朋友收帳戶來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偵2231卷第97-101頁)等情,顯然並非一般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間借用帳戶行為,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又無法聯繫,則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入或流出已經無任何掌握或控制之能力,形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遭提領或匯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並預見其發生。而被告本案帳戶係應謝政傑或阿志之要求而交付,並非平常使用之帳戶(偵2231卷第99頁),且帳戶內僅有開戶用之存款100元,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仍不影響其個人經濟利益,參以被告於本案首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涉及詐欺犯罪,亦未辯稱其不知情,此另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在卷(本院588卷二第27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於主觀上係出於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吿透過「新楓之谷」角色「w皮老闆w」、LINE暱稱「華」等帳號,向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實施詐騙,而屬詐欺取財之正犯部分,然電子支付張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為被吿本案帳戶,固有一卡通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偵2727卷第11-13頁)、111年12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11211060號函及所附會員帳戶資料可證(本院558卷一第217-221頁),惟被吿係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綁定電子支付帳號方式進行詐騙,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為被吿為實施詐騙之人,主要係依據其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所舉新楓之谷電子郵件回覆「w皮老闆w」遊戲歷程、會員資料與IP位址(偵2727卷第37-39頁)、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所提出與暱稱「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2727卷第23-29頁,偵4849卷第51-5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49卷第41頁)等證據,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依據之遊戲角色「w皮老闆w」會員資料與IP位址(偵2727卷第37-39頁),依新楓之谷回覆之電子信件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偵2727卷第37-39頁),該遊戲角色係由會員帳0000000000所使用,且該電子信件內容亦載明:「帳號申登時不必留個人身份資料」、「進階認證則係以綁定門號方式為之,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內容,是該遊戲之帳號並無一身專屬性甚明,僅以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本無從僅以遊戲角色特定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再經調閱上開綁定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於本案犯罪時間之使用人為邵德昌,並非被吿,有資料查詢單可憑(本院558卷一第433頁),上開IP位置經本院再函詢IP位址申登資料,亦與被吿無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4160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558卷一第175-179頁)。況查,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 Pay會員資料,其會員姓名固為被吿,然該會員資料所填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吿(申登人為李駿堂,見本院558卷一第433頁,李駿堂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558卷二第283-290頁),則亦無從以Line Pay會員資料確認該電子支付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至於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由使用人任意更動,縱使暱稱為「華」,無從僅此認定即屬被吿所為,亦屬明確,是起訴意旨依上開事證認為,本件詐騙行為為被吿所實施,即屬無據。
㈡、本件應為詐騙集團於收購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門號電話,以遊戲詐騙方式詐欺取財,除為被吿上開供述在卷外,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後,隨即轉出於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申請人高聖凱綁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申請人連兆鈞綁定中國信託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分別為高聖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與連兆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11116145號、111年12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121106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1215號、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368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本院558卷一第157-161頁、207-211頁、218-221頁、335-337頁、345-368頁)可參,而連兆鈞、高聖凱均經本院傳訊到庭,依連兆鈞證稱:我有申請中國信託張戶,是做網路交易遊戲買賣所用,我玩新楓之谷遊戲,我的帳戶有連接一卡通使用,我的帳戶會有1100元轉入後又轉出,好像是有其他人跟我說他是騙人的,所以我就馬上匯回去給他,我記得這件事,但是不是「w皮老闆w」這個角色我不知道,因為一個帳號會有40幾個名字,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不認識被吿,完全沒看過等語(本院558卷一第385-388頁),依其證述並不認識被吿,亦不知「w皮老闆w」之真實身分,當無從認定與被吿有何共犯之關係。而證人高聖凱則證稱:我沒有在玩楓之谷,我只有玩星城online,我沒有申請LINE PAY或一卡通,被吿帳戶轉帳到我名下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被吿,但不認識他,我曾經因為郵局帳戶涉及詐騙被起訴,我是將帳戶交給一個叫阿傑的人,阿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有看過被吿,阿傑是謝政傑,他借用我的帳戶,連提款卡都拿去用,密碼我寫在一起,阿傑住在雲林,我在○○常常看到他和被吿(本院558卷一第389-391頁)等語,核與其在另案之供述相符(本院558卷一第277-304頁),其證稱將郵局帳戶交給謝政傑(綽號阿傑),且曾見過被吿與謝政傑在一起等情,核與被吿上開偵查中供稱,謝政傑向其收取帳戶,且謝政傑另有向多名友人收取帳戶等情相符,可見被吿此部分所述非虛,則本件被吿係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應屬明確。
㈢、本件應屬大量蒐集人頭行動電話、人頭帳戶之詐騙模式,除有上開證據可證外,另依移送併辦書所提之被害人指述,本院再函查新楓之谷所屬橘子遊戲公司,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角色名稱所屬會員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名義人不同,足見本件並非起訴意旨認為,由被吿一人實施詐騙並洗錢之犯罪型態,而屬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幫助犯罪。
㈣、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實施詐騙之人,實屬誤解,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筆錄內容記載被吿有向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實施詐騙等情(偵2727卷第113-115頁,偵4849卷第113-115頁),然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已經供稱,其僅是交付帳戶,而非實施詐騙之人,並供稱:(為何法院判決、起訴書都認定已坦承?)本來是一件,我本來想說自己承擔,後來又來2、3件,我不服,我想傳喚借我帳號的朋友,我真的很冤枉等語(偵2231卷第125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及上訴理由中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558卷一第10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吿111年4月19日、6月28日之偵訊(即表示認罪部分)錄影結果略以:「(111年4月19日部分)⒈檢察官在告知罪名及權利以後,即向被告表示:所犯的罪名很簡單,數量也不多,這個如果是你做的,罪名就是詐欺罪,因為你沒有把你的帳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但是如果不是你做的,有可能會更重,因為表示你把帳戶提供給別的犯罪集團使用,有可能除了詐欺罪外,還有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我相信是你做的,所以我暫時沒有認為有洗錢防制法,我想就是玩線上遊戲,沒有交易成功,你也有意願要賠償對方,才幾千塊。⒉後續關於犯罪之交易方式,多由檢察官提問後,被告答稱是。」、「(111年6月28日)⒈(錄影時間10:39:58)被告稱,報告庭上,這個帳號有另外一個事務官問的,有一筆四萬是我朋友跟我借帳戶去怎麼辦,可以傳被害人出來嗎?檢察官稱,你另外一件在法院也有被害人,一起處理會比較快。⒉檢察官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誰的?檢察官就稱吳南龍,被告稱是朋友的,檢察官問,為何那時候給他吳南龍聯繫資料,吳南龍知道這件事嗎?被告稱,他知道,那個遊戲是他借我帳號在玩的,這次的兩萬多不是我在玩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558卷二第271-27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先向被吿表示,「如果是你做的,罪名就是詐欺」、「如果不是你做的,有可能會更重,還有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則被吿後續承認其為實施詐騙之人,實已受上開檢察官告知內容之影響,已難認有何出於真意之自白,況後續關於詐騙方式之內容,及筆錄記載關於吳南龍電話部分,多係由檢察官主動提出,被吿被動回答,而被吿更於第二次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是我朋友跟我借帳戶去,可以傳被害人出來嗎等語,已經表示本件為他人向其借用帳戶詐騙之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顯無就實施詐騙部分犯罪事實認罪之意,然檢察官所提出之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就被吿上開供述部分,均未予記載,實有與被吿真意不符之處,無從採為對被吿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乙部分所述),亦漏未論及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因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部分、編號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編號3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2231卷第97-101頁),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吿應為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幫助犯,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原判決就被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漏未審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之併辦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本件被吿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屬無據。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為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其,檢察官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不受理,原判決誤為數罪之宣判,亦有未洽(詳下乙部分所述)。㈣綜上,被吿上訴主張其並非實施詐騙之人,非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袁宇昕、李冠霖、李宗翰、趙胤竹、許佑均、林奕昀、宋冠廷、古耘謦、張家倫、羅佩如、陳森宥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吿並非實施詐騙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曾領取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而依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迄110年12月23日之存款餘額已為0元(本院558卷一第33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吿因交付本件帳戶領有犯罪所得(偵2231卷第99-101頁),無從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吿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冠霖,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騙之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起訴意旨容有誤解。而被吿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冠霖,並幫助洗錢,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其追加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原判決未查,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被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違法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洗錢、詐欺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袁宇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16分許某時,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對話功能,向袁宇昕佯稱以10,810元之代價出售400億單位之楓幣,致袁宇昕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然詐騙集團僅移轉74億單位之楓幣後,即斷絕聯繫。 ①110年11月22日19時24分:2,000元。 ②同日19時25分:2,000元。 ③同日19時26分:6,81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起訴 2 李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某時,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對話功能,向李冠霖佯稱以1元兌換楓幣390萬單位之方式,出售價值22,400元之楓幣,致李冠霖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然詐騙集團並未依約移轉楓幣,即斷絕聯繫。 110年11月22日19時56分:22,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追加起訴,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本院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3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李宗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0日21時56分許 ②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5127號、第5987號、第7794號移送併辦 趙胤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9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趙胤竹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26分許:2,780元 許佑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21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許佑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2,000元 林奕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21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林奕昀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11分許;800元 宋冠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21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宋冠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44,000元 古耘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0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古耘謦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0時59分許:200元 張家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時許,於FACEBOOK刊登佯稱出售遊戲卡之訊息,致張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7時43分許;49,999元 羅佩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0時許,利用網路遊戲「楓之谷」廣播功能,佯稱出售遊戲道具或商品,致羅佩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216元 陳森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對話功能,佯稱以1元兌換楓幣365萬單位之方式購買楓幣,致陳森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讓價值15,000元之楓幣00000000000單位,然於轉出後,並未收到價金。 110年11月25日;價值15,000元之楓幣48600000000單位。附表二、本案相關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與遊戲角色編號 遊戲角色名稱 綁定之門號 門號申登人 備註 1 w皮老闆w 0000000000 邵德昌 ①用於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袁宇昕詐騙 ②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偵2727卷第37-39頁) ③門號資料查詢單(本院588卷一第433頁) 2 85搜骰子代廣 0000000000 0000000000 周靖元、余君韋 ①用於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趙胤竹、許佑均詐騙 ②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本院558卷二第227-232頁) ③門號資料查詢單(本院588卷二第253-261頁) 3 堤摩 0000000000 最後離線時間為109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0日均未登入。 ①用於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趙胤竹、羅佩如詐騙 ②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本院558卷二第227-232頁) 4 HappyToSend 小小兵03 0000000000 邵德昌 ①用於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宋冠廷、古耘謦詐騙 ②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本院558卷二第227-232頁) ③門號資料查詢單(本院588卷一第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