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應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曾應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應炎為○○○○○,與鍾輝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中涵(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曾應炎與鍾輝榮、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應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屏東搭載鍾輝榮、吳中涵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曾應炎另與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自屏東搭載吳中涵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鍾輝榮、吳中涵到案,並對其等實施附帶搜索,另經曾應炎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231-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鍾
輝榮、吳中涵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鍾輝榮、吳中涵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吳中涵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地點,吳中涵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鍾輝榮、吳中涵以一次新台幣(下同)2千元要求我載他們到○○及○○,他們說要去拜拜看明牌,我到那裡就在車上睡覺等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去偷錢;我平常開○○○只有跑屏東縣,從來沒有來過台南,都是吳中涵帶路,我都是經由高速公路載他們到台南。
㈡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春南、吳國信、
告訴人陳一平、吳逢麟指訴及證人鍾輝榮、吳中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3、15-17、23-29、37-38、57-61、63-67、69-71、73-77頁、偵卷第15-21、25-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總發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87-91、95、103-107、117-123、125-129、131-152頁、本院卷第147-181頁),以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與吳中涵、鍾輝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吳中涵於警詢先證稱:110年8月30日○○○○○香油錢遭人竊
取(即附表一編號4)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來我的租屋處載我前往竊取的;我以自製的鈔票條狀黏貼板,伸入寺廟的香油錢箱內,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這次我分得1千多元,剩下的都是曾應炎拿去,這次是我負責行竊,曾應炎在停車場的車上等我;110年9月3日2時許○○○○○香油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1)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載我和鍾輝榮竊取的,這次是破壞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這次竊得100元,沒有分到錢,我和鍾輝榮破壞鎖頭負責行竊,曾應炎在停車場的車上等我們;110年9月3日3時35分許○○○○○香油錢遭人竊取(即附表一編號2)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載我和鍾輝榮竊取的,我以自製的鈔票條狀黏貼板,伸入寺廟的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這次我分得1千多元,是我負責行竊,鍾輝榮在旁邊把風,曾應炎在停車場的車上等我們;110年9月3日4時32分許○○○○○香油錢遭人竊取(即附表一編號3)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載我和鍾輝榮竊取的,我以自製的鈔票條狀黏貼板,伸入寺廟的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這次我分得1千多元,是我負責行竊;110年9月28日3時許○○○○○○香油錢遭人竊取(即附表一編號5)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來我的租屋處載我前往竊取的;我以自製的鈔票條狀黏貼板,伸入寺廟的香油錢箱內,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這次我分得幾百元,剩下的都是曾應炎拿去,這次是我負責行竊,曾應炎在停車場的車上等我;我於110年9月3日在○○○○○、○○○○○涉嫌竊盜案時所帶的防曬護頸布是曾應炎提供的,後我將該條防曬護頸布連同帽子放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見警卷第8-12、16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曾應炎、鍾輝榮會用電話與我聯繫,曾應炎會開車到我居所巷口載我,車子就是0000-00車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30日,有到臺南市○○區○○○○○行竊,當天是曾應炎開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載我到臺南市○○區○○○○○,我下去行竊,曾應炎在車上等;110年9月3日2時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我與鍾輝榮下車行竊,曾應炎開車載我與鍾輝榮過去,之後曾應炎在車上等,我們順手拿廟裡面的1個小破壞剪,用這個工具把鎖頭弄斷;同日3時35分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我與鍾輝榮下車行竊,鍾輝榮把風,曾應炎開車載我與鍾輝榮過去,之後曾應炎在車上等;同日4時32分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我下車行竊,曾應炎開車載我與鍾輝榮過去;110年9月28日3時許,有前往臺南市孚佑宮行竊,我下車行竊,曾應炎開車載我去上址,曾應炎一樣在車上等;我竊得的財物,都交給曾應炎,再由曾應炎分配,分的時候都在車上把竊得財物直接分掉;是曾應炎載我們去的,告知我們行竊地點,因為我不是這邊的人,不熟悉這邊的行竊地點,在車上的時候曾應炎就會告訴我們等一下去哪裡行竊,曾應炎都叫我們下去偷,因為他說他自己是車主,行竊工具都是車主曾應炎提供的,他說我與鍾輝榮比較年輕,會判的比較輕,如果被抓到,要我們擔下來(見偵卷第16-20頁)。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參以警員於110年10月19日經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於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防曬護頸布1條,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123、125-126頁),足認吳中涵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⒉證人鍾輝榮於警詢證稱:110年9月3日2時許○○○○○香油錢遭竊
(即附表一編號1)是我所為,是曾應炎提議、聯繫我們,我們竊取100元,這次是破壞香油錢桶外之鎖頭,以一般的剪子破壞鑰匙孔,我們是搭乘曾應炎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曾應炎負責開車及車上把風;110年9月3日3時35分許○○○○○香油錢遭人竊取(即附表一編號2)一樣是曾應炎約我們的,我當日只負責把風,是吳中涵竊取,曾應炎負責載我們及車上把風,是曾應炎負責分贓;我與吳中涵認識約只有半年左右,是透過曾應炎介紹認識的,曾應炎與我認識約有10年左右,他是這陣子約我一同去釣香油錢我偶爾參與幾次(見警卷第26-28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10年9月3日2時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我與吳中涵下車行竊,曾應炎開車載我與吳中涵去上址,之後曾應炎在車上等或下車看,他負責把風,我們有拿工具把鎖頭撬開;同日3時33分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吳中涵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曾應炎開車載我與吳中涵過去上址,之後曾應炎在車上等或下車把風;同日4時32分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行竊,吳中涵下車行竊,曾應炎開車載我與吳中涵過去上址,我與曾應炎都負責把風,我與曾應炎都有下車或在車上等;我與吳中涵若有竊得財物,都會交給曾應炎統一分配,我與吳中涵大約各拿三成、剩下曾應炎拿走;曾應炎載我們去的,會告知我們行竊地點,在車上的時候曾應炎就會告訴我們等一下去哪裡行竊,我們在車上會講好如何分工,曾應炎載我們來台南,我們就來,我沒有多問,都是曾應炎帶頭行竊的(見偵卷第26-29頁)。證人鍾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非但前後尚屬一致,且關於其與吳中涵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曾應炎提議、選定地點後,再由被告駕車載送其等前往廟宇行竊,被告多於車上把風,所竊得之香油錢均統一交由被告分配等情均不謀而合,並無扞格之處,足見鍾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堪以採信。
⒊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11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六所示:
①於110年8月30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停於福安宮廣場
之停車場,吳中涵於2時43分46秒下車,並於2時44分13秒進入廟內,自小客車於2時45分50秒駛離,吳中涵再於2時47分10秒走出廟外,2時47分20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廟之方向駛去,並於53秒時出現於廟旁,於2時48分4秒消失於畫面;於2時48分21秒可見吳中涵自一旁側門出現背有1黑色包包,38秒時手持行竊工具至香油錢箱旁開始行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中涵於初次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係空手,被告並於吳中涵下車後2分鐘駛離停車場,再於2分鐘後出現於廟旁並於約10秒後再度駛離;而吳中涵於此期間進入廟內又離去,再出現時即已背負黑色包包,並手持行竊工具於廟內行竊,堪認吳中涵曾返回本案車輛取出黑色包包及行竊工具,被告就此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此期間,更刻意駕駛本案車輛接近福安宮,以利吳中涵返回車內拿取行竊工具。準此,被告非但對於吳中涵下車行竊香油錢之犯行知之甚詳,甚且更係駕駛本案車輛於一旁待命接應,以利吳中涵順利完成行竊之犯行。
②於110年9月3日,吳中涵於3時35分44秒自本案車輛離去時,
係戴藍色帽子及穿著防曬護頸,並背有1黑色包包且手持行竊工具。則依吳中涵下車時之穿著及手持工具,堪認被告已知悉其係下車行竊,應無疑義。
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4行竊
時之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曾於前一晚之同年8月29日23時47分,發話至吳中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竊時之110年9月3日凌晨,亦曾於前一日之同年9月2日15時11分,發話至吳中涵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行竊時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曾於前一晚之同年9月27日23時53分,發話至吳中涵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覆之被告曾應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1日至9月30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85、187、197頁),此部分之跡證亦與吳中涵所證述於行竊之前被告均會與其主動聯絡等語相符,由此益徵吳中涵之證述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⒌抑有進者,鍾輝榮、吳中涵均居住於○○縣,與台南並無地緣
關係,其等亦均證述對位於台南之行竊地點並不熟悉(見偵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230-231頁),則如非身為○○○○○之被告負責選定地點並搭載其等前往行竊,其等如何選定全然不熟悉之台南○○、○○區宮廟並於深夜前往行竊?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平常開○○○只有跑屏東縣,之前從來沒有來過台南,都是吳中涵帶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同月20日凌晨0時13分、同月22日凌晨0時53分、同月24日凌晨0時10分、同月25日22時18分、6月11日凌晨0時39分,均曾經由國道○號前往台南市○○區一帶,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總發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密集於深夜凌晨時分駕車經由高速公路前往台南市○○區,對於該附近之環境顯然已十分熟悉,而有能力選定行竊之宮廟並駕車搭載吳中涵、鍾輝榮前往目標地點行竊,此情均與證人吳中涵、鍾輝榮證稱係由被告選定地點並策畫行竊等語若合相符,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與吳中涵(編號1至5部分)、鍾輝榮(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其餘辯解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另據證人鍾輝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辯稱其對於吳中
涵、鍾輝榮行竊之事均不知情。鍾輝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詢、偵查中時說是曾應炎約我,竊得的財物交給曾應炎分配等語,是我講錯了,因為吳中涵在警局的時候,有暗示我要咬死曾應炎,我才那樣講,本案是吳中涵提議要去台南的廟宇偷香油錢,吳中涵才是主謀,吳中涵行竊的工具是他自己做的,吳中涵會打電話給我,因為吳中涵叫我把風,需要第三個人開車,所以吳中涵打電話給曾應炎叫他來載我們,上車之後,吳中涵會跟曾應炎說要去哪裡,由吳中涵帶路,吳中涵會給曾應炎車資2,000元,偷到的錢是吳中涵拿走,曾應炎都在車上,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回到吳中涵的家後,吳中涵分給我1,000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9頁),惟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生矛盾,更與證人吳中涵之證述迥異,甚且吳中涵既與台南無地緣關係,如欲行竊,大可於○○附近之廟宇行竊,又豈會再自行花費2千元之車資,僱請被告至其全然陌生之台南○○及○○區廟宇行竊?更何況鍾輝榮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與曾應炎認識很久了,吳中涵是曾應炎介紹的,我們好像是喝酒的時候認識的(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與鍾輝榮認識很久,吳中涵是在110年6月間認識(見偵卷第34頁),足認鍾輝榮及吳中涵係透過被告始結識,且彼此於案發不久前始認識,則如無被告之穿針引線、居間謀畫策應,吳中涵豈會主動尋找認識不久之鍾輝榮至其等均無地緣關係之台南市廟宇行竊,復要求與其等均熟識之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卻又隱瞞被告實情?是鍾輝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吳中涵、鍾輝榮係以欲至宮廟拜拜求取明牌為藉口
僱請其駕車前往云云。惟如欲至廟宇求取明牌,大可於白天前往,何須刻意選擇三更半夜之時分?況且被告多次於深夜凌晨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台南市○○區、○○區之宮廟,吳中涵於下車時,更身負黑色背包手持行竊工具,如此裝備,豈有可能是單純拜拜求取明牌之人所為?被告屢次見吳中涵下車時之配備,又豈有不知其係前往宮廟行竊之可能?更何況倘若附表五所示之防曬護頸布係吳中涵所有,其理應於行竊完畢返回屏東後一併攜帶離去,又豈有將之遺留於本案車輛內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違於常情,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中涵、鍾輝榮到庭,惟證人吳中涵業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庭,且經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19-121、232、263頁),已不能調查;另證人鍾輝榮業經原審傳訊到庭,被告亦曾對其行使詰問權,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4款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吳中涵於附表一編號1行竊所持之破壞剪既得以破壞鎖頭,顯然其質地堅硬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吳中涵、鍾輝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吳中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而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途取財,謀議策畫並於凌晨深夜時分夥同吳中涵、鍾輝榮或與吳中涵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以掩飾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肄業、離婚、現為○○○○○(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吳中涵之證述,係被告所提供予
其於附表一編號1、2行竊時所使用(見警卷第16頁),應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關於被告及吳中涵、鍾輝榮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
,因被告否認犯行,吳中涵、鍾輝榮歷次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不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如何分配該部分現金,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故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分受竊得金額之3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各分受竊得金額之2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於鍾輝榮、吳中涵處扣得,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應炎與鍾輝榮、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曾應炎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鍾輝榮、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吳中涵、鍾輝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春南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吳中涵、鍾輝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25-26、57-59頁、偵卷第16、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附表二即110年6月15日之竊盜犯行,證人吳中涵固證稱:
該次是曾應炎提議、籌畫,並開車載我與鍾輝榮前往竊取的;是曾應炎打電話給我,然後開車來我的租屋處載我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證人鍾輝榮亦證稱:曾應炎開車載我與吳中涵前往上址行竊,曾應炎把風,曾應炎在車上等或有時候下來看,所以曾應炎對這件事是知情的(見偵卷第26頁)。被告固坦承於深夜曾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台南市○○區之廟宇,惟卻供稱:我都是開高速公路載他們來台南(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110年6月14日、15日並無行駛高速公路之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總發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送車號0000-00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均係駕車由屏東行駛高速公路前來台南之習性,及自被告所居住之○○○○往來台南○○路途非近,當無捨棄國道而改行一般平面道路之可能,是當日是否為被告駕車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行竊,實值懷疑。況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133頁),僅能證明110年6月15日當日吳中涵、鍾輝榮於廟內行竊,至於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來,並無任何影像或照片可資佐證,則共同正犯吳中涵、鍾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結夥3人竊盜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中涵、鍾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惟依上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表,既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附表二之案發前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紀錄,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攝錄本案車輛曾於案發時間出現於如附表二之地點,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行竊。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 董事長特別助理陳一平 110年9月3日2時許 臺南市○○區○○里○○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鍾輝榮下車,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100元得手。 曾應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 主任委員吳國信 110年9月3日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鍾輝榮下車,鍾輝榮在旁把風,吳中涵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竊取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 曾應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主任委員王春南 110年9月3日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鍾輝榮下車,鍾輝榮在旁把風,吳中涵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共同竊取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 曾應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 主任委員吳國信 110年8月30日 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下車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 曾應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董事長吳逢麟 110年9月28日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下車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 曾應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主任委員王春南 110年6月15日3時2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曾應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中涵、鍾輝榮至左列地點,曾應炎於車內把風接應,吳中涵、鍾輝榮下車,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共同竊取箱內現金6,000元得手。 曾應炎無罪。附表三(110年10月19日自鍾輝榮處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自製鈔票條狀黏貼板 7 條 2 雙面膠 2 捲 3 剪刀 1 支附表四(110年10月19日自吳中涵處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自製鈔票條狀黏貼板 3 條 2 雙面膠 3 捲 3 短褲 1 條附表五(110年10月19日自曾應炎處扣得之物)
名稱 數量 防曬護頸布 1條附表六(本院11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㈠勘驗標的:「○○○○○」110年8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 ㈢該光碟附於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內。 ㈣勘驗內容: 【畫面日期顯示為2021/08/30】 【畫面開始時間 02:42:00】 畫面一開始可見一身穿黑色衣服之人參拜完準備離去,並進入停於門外之白色自小客車內,CH4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02:42:24開進○○○○○廣場內,並往停車場方向駛去,CH5畫面內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02:42:58,迴轉後關閉大燈停在停車場內,02:43:46可見一身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稱是吳中涵)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廟內方向走去,於CH1、CH3畫面中可見吳中涵02:44:13進入廟內。於CH3畫面中可見白色自小客車於02:45:50駛離。於CH5畫面中可見02:46:49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燈亮起,於CH3畫面中可見吳中涵於02:47:10走出廟外,於CH5畫面中可見02:47:20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廟之方向駛去,CH3畫面於02:47:53時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廟旁,隨後於02:48:04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02:48:20】 畫面CH1、CH3於時間02:48:21,可見吳中涵自一旁側門出現,並背有一黑色包包,02:48:38吳中涵手持行竊工具至香油錢箱子旁開始行竊,02:49:52吳中涵將竊得之金錢放入背包內,並於02:50:10背著黑色包包由側門離去走出廟外。 【畫面時間02:51:19】 畫面CH1、CH3於時間02:51:19,可見吳中涵自一旁側門出現,並背有一黑色包包,02:51:29吳中涵手持行竊工具,再次走至香油錢箱子旁開始行竊,吳中涵一邊行竊一邊將部分金錢放入自身短褲口袋內,02:54:33吳中涵將竊得之金錢放入背包內,自畫面CH1、CH3中可見其於02:54:45站立於廟之正門前觀望,後於02:55:01由側門走出廟外。 【畫面時間02:55:55】 畫面CH1、CH3於時間02:55:55,可見吳中涵自一旁側門出現,並背有一黑色包包,02:56:05吳中涵手持行竊工具,再次走至香油錢箱子旁開始行竊,02:57:38吳中涵將竊得之金錢放入背包內,自畫面CH3中可見其於02:57:45由廟之正門前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㈠勘驗標的:「○○○○○」110年9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 ㈢該光碟附於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內。 ㈣勘驗內容: 【畫面日期顯示為2021/09/03】 【畫面開始時間 03:34:20】 CH4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03:34:20開進○○○○○廣場內,並往停車場方向駛去,迴轉後於03:34:45停於福安宮之側門旁,03:35:32被告駕駛車輛離去,並於03:35:47消失於畫面之中。畫面畫面CH1、CH3於時間03:35:44,可見身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戴藍色帽子及防曬護頸部之男子(被告稱此人是吳中涵)自一旁側門出現,並背有一黑色包包手持行竊工具,欲走入放置香油錢箱子之房間,03:35:52另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牛仔七分短褲之男子(被告稱此人是鍾輝榮)出現於畫面中,時間03:35:59,吳中涵手持行竊工具至香油錢箱子旁開始行竊,鍾輝榮則於一旁把風,吳中涵並一邊將行竊所得金錢放入一旁之塑膠袋內。時間03:39:06,吳中涵搖晃香油錢箱子後,繼續行竊,鍾輝榮則持續站立於廟門口把風。時間03:42:47,吳中涵再次搖晃香油錢箱子後,繼續行竊,鍾輝榮則持續站立於廟門口把風,時間03:44:10,吳中涵行竊完畢,並提走放置於一旁裝有竊款之塑膠袋,並走出廟外與鍾輝榮會合,自CH4畫面中可見二人於03:44:39消失於畫面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