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元皓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元皓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社區住戶,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係「○○○○○○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非其所有,且蔣元皓對「○○○○○○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業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詎蔣元皓未待法院履勘執行拆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8時30分至13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上開風管設備,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麗萍)於111年3月1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僱工逕自拆除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建物內之如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由伊自行拆除上開風管設備,民事執行處並未駁回伊之聲請,因氣象報導颱風將至,告訴人之風管設備違法設置於伊所有之建物上,下雨天漏水造成伊之建物嚴重損害,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才僱工將告訴人違法設置之風管設備拆除,伊於拆除後之當日10時25分向法院執行處撤回執行時,書記官方告知法院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0分履勘現場,惟該通知係於11月2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伊並未收受該通知,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又伊拆除風管設備後,係將之放置於一樓公設區域內,該風管設備可以焊接回復原狀,效用並未喪失,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連麗萍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指證明確稱:109年10月29日08時30分許住戶蔣元皓雇用工人先至○○路00號B1強制拆除抽風管,之後他們到一樓將抽風管整個拆除,我到場制止無效,然後蔣元皓就報案,隨後員警到場處理,並且告知蔣元皓抽風設備為公物,拆除必須有法院執行處的人員到場才能處理,我當場打電話到執行處確認履勘日期,履勘日期訂為109年11月26日,員警離開現場後,蔣元皓卻叫工人繼續拆除,所以我報案,員警到場後再次勸導,蔣元皓告訴警察他要去執行處,就先行離開,工人還是持續在拆除抽風管,我隨後也到執行處,才知道他撤回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續我再回到現場,拆除作業一直到13時30分至14時許才結束(警卷第7頁以下、偵查卷第26、199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拆下風管後放在公共區域那邊,我們就開會處理,我們協議請回收廠商來評估,結果是沒有價值的,因為風管已經被拆除了,所以我們就請廠商幫忙回收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並有德高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案件證明單、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11、15頁),被告僱工拆除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21頁),拆除地點畫面(警卷第21頁以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預定109年11月26日拆除的函文(警卷第35頁),如附件所示的抽風管位置圖(警卷第39頁),被告僱工拆除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71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及本案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外放卷宗)。
㈡刑法犯罪成立要件之內含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
法性(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以及「罪責」等三階段,行為人之行為若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即推定有違法性之存在,若又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行為。而所謂「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構成要件故意而言,構成要件故意包括「認知」與「意欲」兩部分,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認識,意欲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風管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確定(見偵卷第149至181頁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明知上開風管設備並非其所有之物,仍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僱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53至71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風管設備拆卸後已成一堆鐵片(見警卷第71頁照片),顯已損壞而喪失其原有之功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也陳稱:系爭風管因為遭到拆除下來,廠商評估已經沒有價值,管委會決議請廠商收回去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4日會議決議授權主委儘快找尋回收廠商前來處理等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辯稱:該風管還可裝回去尚未喪失效用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既不否認於行為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確為告訴人所有,以及逕自僱工拆除該風管設備將產生損壞告訴人之物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清楚之認知,並有使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被告之行為已經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雖辯稱:法院定於109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的通知函,於11月2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伊並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被告縱使不知道法院已經定於11月26日履勘,被告仍然不能自行僱工拆除,被告以此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故意云云,仍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駁回其自行拆除之聲請,因
為天氣不好,漏水嚴重損害其建物,為避免損害擴大,才自行僱工拆除云云,應屬「違法性」有無之問題。惟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自助)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9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被告雖有向執行法院提出自行拆除之聲請,但未獲執行法院同意或准許,此經原審法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執行卷查核無誤,縱認颱風將至,被告亦應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執行法院儘速定期拆除才是,不容被告任意行事。況且,原審法院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109年10月份氣象觀測資料,臺南市該月份只有10月22日、23日各降水0.5mm,其餘日期之降水量均為0(見原審卷第72、103頁),並無被告所稱連日下兩,漏水嚴重損害建物,須及時為自救行為(排除侵害)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漏水錄影檔之拍攝日期為案發前1年多之108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71至72、101頁),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此,被告當時並無立即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因取得排除侵害之確定判決即得阻卻擅自毀損告訴人之物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管理委員會當時的幹部連麗萍、黃志明
、吳文嬌、曾進約、蔡育錡,待證事實欲證明告訴人在109年11月4日討論要如何處理系爭拆除下來的風管乙情(本院卷第50頁),因本院已經請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即無再傳訊上開證人的必要,被告也沒有再聲請調查(本院卷第50、92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函調歷年來被告曾向工務局、消防局反應系爭風管會影響公共安全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50頁),然系爭風管的設置縱使會影響公安,既無緊急危難情狀,被告仍然要等待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拆除,不能自行拆除,因此被告這部分的證據調查聲請經核也無必要,亦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告訴人物品,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為急於實現、確保自身權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擅自毀損他人之物,其不尊重法治精神,仍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