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子雲
YUYUN WIDYAWATI(優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 ○○○○○ (印尼籍,中文姓名:優優,以下均稱為優優)等2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0000000A(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逃逸之印尼籍移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優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不詳時間,使用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線網際網路,化名為「AMEY」,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之社團,貼文媒介印尼籍人士從事撿雞蛋工作之訊息,甲女於109年11月12日閱覽上開臉書訊後,與優優在臉書內達成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收取車資3,500元之協議,丙○○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優優,到嘉義縣山區某處,接走甲女,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達嘉義縣○○鄉○○村00號旁的貨櫃屋,經優優媒介甲女給乙○○(所涉違反人口販運法、就業服務法、妨害性自主、私行拘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乙○○雇用甲女從事綁鐵的工作,約定甲女日薪為1,300元,優優向甲女收取車資2,000元,向乙○○收取仲介費3,000元,丙○○則另向乙○○收取車資1,500元。嗣乙○○於109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的貨櫃屋(下稱○○鄉貨櫃屋),與甲女發生糾紛,甲女於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求救,員警將甲女交給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以下均簡稱為嘉義縣專勤隊),嘉義縣專勤隊詢問甲女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優優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丙○○、優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載送甲女至乙○○的○○鄉貨櫃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優優是跟我說她的朋友要請我們載一個女生去給乙○○當女朋友,我自己心裡明白載客人是要去工作的,當天只跟甲女收取2,000元的白牌計程車費,沒有拿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忘記收多少車費,只是大概計算車程及車費,不爭執收取3,500元車資(本院卷第91頁);被告優優固坦承有與甲女聯繫,並與被告丙○○載甲女至乙○○的鹿草貨櫃屋,惟矢口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於原審辯稱:是朋友RAHMA叫我送甲女去乙○○那邊,不知道叫我送甲女去乙○○那邊要做什麼事情,有跟甲女收車資2,000元,在車上沒有和甲女聊天,否認仲介甲女去乙○○那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甲女給我車資2,000元,錢是我收的,不是丙○○收的,丙○○說3,500元是說錯了,沒有向乙○○收仲介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二、查被告優優在臉書帳號為「AMEY」、「Aurel」,LINE暱稱為「草莓」。甲女為印尼籍監護移工,於107年5月入境,其後失聯。109年11月12日下午,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優優至嘉義縣山區某處接送甲女至嘉義縣○○鄉乙○○的貨櫃屋處,由被告優優自甲女收取車資。109年11月14日甲女因與乙○○發生糾紛,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求救,員警將甲女交予嘉義縣專勤隊安置,甲女其後又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乙○○○○鄉貨櫃屋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專勤隊109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他78卷一第5至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他78卷一第24頁)、財團法人台灣勞工關懷協會110年8月17日台勞關字第0000-000號函(含內政部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停留證影本、勞動部工作許可函《通知相關單位廢止甲女臨時停留許可及工作許可》,他78卷二第215至221頁)、「AMEY」、「Aurel」臉書翻拍照片(他78卷一第247、24
9、262頁)在卷可查。甲女告訴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被告丙○○、優優、乙○○涉犯人口販運法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2377、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2377卷一第197至203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甲女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逃逸外勞的仲介(AMEY
),本來跟我說是撿雞蛋的工作,開車載我去找乙○○,在開車途中就說撿雞蛋的工作已經被別人應徵去,問我要不要試試工地工作,109年11月12日18時30分到乙○○家(即鹿草貨櫃屋),我看到乙○○給AMEY錢,接著AMEY就離開了。乙○○當晚對我性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我在109年11月13日4時許打電話給仲介AMEY,但她沒接。乙○○於4時30分許就帶我去台南工作,11時30分AMEY有回電話給我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我說不管怎樣都要換工作。109年11月14日我一直跟仲介聯絡,但都沒回應,後來15時我發現AMEY把我封鎖,直到我到派出所AMEY才又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裡後又把我封鎖了,AMEY的LINE暱稱是草莓。仲介費3,000元,計程車費3,500元(從民宿載我到交付處,約1小時車程)等語(警卷第6至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1月12日1
5、16時許,「AMEY」及「AMEY」的老公及2個小孩駕駛車輛,到達嘉義我工作的地點接我,我還不知道要去那裡,只知道要去做撿雞蛋的工作,在車内「AMEY」才告訴我撿雞蛋的工作沒有了,又說這裡很難找工作,跟我說去工地工作我要嗎,我回應稱我又不會工地的工作,我說不要,「AMEY」說沒關係,叫我慢慢學....,然後就到達第1個地點即乙○○的家,與本案的貨櫃屋很近,「AMEY」把我放下車,陪我等乙○○,乙○○於當日18時30分來了,帶我到貨櫃屋,就是逃逸外勞住的地方,乙○○帶我介紹給其他逃逸外勞,「AMEY」在本來的地方就走了,乙○○有塞錢給「AMEY」,我有看到仟元鈔票,但是不知道多少錢,此後我就沒有再見到「AMEY」,發生事情後,我聯絡「AMEY」,但是電話都被封鎖等語(他78卷一第61至62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我承攬建築鋼筋工作,是綽號「草莓
」介紹甲女給我,與「草莓」的合作的台灣人是丙○○,電話是0000000000,我也有丙○○帳戶的照片,這本帳戶是彰化另一個非法仲介與「草莓」處理仲介費匯款事宜,他們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提供雇主地址讓失聯移工自己前往,另一種就是叫白牌計程車司機兼合作夥伴,一起媒介失聯移工前往工作。「草莓」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有介紹工人給我,有向工人收取3,000元,薪水是我跟「草莓」說,工人他們願意就來工作,工人在我手下工作三天後,丙○○會載「草莓」來收取工人薪資作為仲介費及車錢,有介紹4到5人,但都跑了,因為仲介對工人浮報工資或欺騙工作內容,例如有的工人想種菜結果被介紹去綁鐵。甲女就是丙○○與「草莓」以白色轎車載送,「草莓」有叫我支付仲介費3,000元給她,叫我從甲女的工資扣。我有帶甲女去工地看看工作環境她是否願意工作,「AMEY」、「Aurel」及「草莓」都是同一個人等語(他78卷一第176至180頁)。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院,雖被告丙○○、優優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本院仍依職權訊問證人乙○○,並據證人乙○○證述:優優是我印尼籍太太西卡(有辦婚禮,未辦登記)的朋友,我做工地綁鐵的工作,優優介紹工人來我這裡工作,109年11月12日當天,優優、丙○○載甲女到我那邊,一半是幫我工作,一半是介紹給我當女朋友,因當時我太太西卡被移民署抓到,準備遣返,所以我叫優優幫我介紹,主要是幫我做綁鐵工作,如果她有意願也能順便交往做女朋友,1天工資大約1千多,有交3,000元仲介費給優優,1,500元車資給丙○○,他們二人金錢是分開的,優優專門幫人介紹工作,就是非法仲介,丙○○則駕駛白牌無照計程車,專門載外勞。之前不認識甲女,我有跟優優說我需要工人,請她幫我介紹,甲女就是透過優優才知道我這裡有工作可做,他們有一個逃逸外勞的群組,優優在LINE、臉書有好幾個暱稱,分別是「草莓」、「AMEY」、「Aurel」,他們介紹工人給我,介紹費都是我先代墊,再從工資扣,我付車資1,500元給丙○○,也是代墊,再從甲女的工資扣。都是用LINE與優優、丙○○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8頁)。
㈢此外,復有乙○○鹿草貨櫃屋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被
告丙○○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證人乙○○所提供臉書用戶名稱「Aurel」首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被告丙○○)(偵5322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甲女所提供仲介「Amey Bwi」的聯絡資訊截圖1張(門號0000000000)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被告優優)可佐(偵5322卷第111、123頁)。
㈣參以證人甲女所指被告丙○○、優優仲介甲女至乙○○處工作並
收取仲介費用及車資之聯絡對象均為暱稱「AMEY」、「草莓」之人,且所稱之仲介方式均係以暱稱「AMEY」、「草莓」之人誆稱甲女原先預定從事撿雞蛋的工作沒了,要求甲女去工地工作等時序先後及細節,前後均屬一致,證人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亦屬一致,互核證人甲女與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明顯瑕疵可指,且甲女與其指證性侵之證人乙○○屬對立關係,渠等並無串證故意陷害被告丙○○、被告優優之可能,何況被告丙○○、優優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與證人乙○○及甲女沒有恩怨或財產糾紛等情(原審卷第40至41頁),堪認證人甲女及乙○○上述證言可信,綜合被告二人供述及證人甲女、乙○○之證言,被告優優有自甲女收取車資2,000元,被告二人將甲女送至乙○○處時,由乙○○代墊仲介費3,000元給被告優優,代墊車資1,500元給被告丙○○,亦即被告丙○○、優優仲介甲女前來乙○○處工作,共同收取仲介費3,000元、車資合計3,5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佐以被告優優於警詢陳稱:「AMEY」是我LINE暱稱、「Aurel
」是我臉書暱稱、「草莓」是我LINE的暱稱,曾經在109年7至8月,有帶過3次外勞去乙○○那邊工作,我老公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甲女有跟我說不想去綁鐵,我回說可以當乙○○女友,甲女到乙○○那邊第三天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乙○○強姦等語(偵5322卷第77至80頁)。於原審審理陳稱;我常常與甲女聯絡,聊甲女跟乙○○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及被告丙○○上開陳稱心裡知道載人去乙○○那邊知道是去工作一節,亦均與證人甲女及乙○○上開證述一致。
㈥至被告丙○○、被告優優均否認仲介甲女給乙○○,另辯稱是乙○
○找仲介RAHMA介紹甲女云云,然所辯非但與證人甲女及乙○○前開證述內容迥異,被告丙○○於原審已供述知道載的客人(即甲女)是去工作,也知道優優是要仲介工作等語,若真有其他仲介介紹甲女至乙○○處,被告丙○○及被告優優亦係與其他仲介共同營利介紹逃逸外勞工作,並因而獲得利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仲介存在,此據嘉義縣專勤隊科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安置中心社工及駐點印尼籍翻譯詢問甲女,已據甲女陳述:不認識RAHMA,本案僅與「AMEY」一人聯絡等情,有嘉義縣專勤隊110年5月3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0824407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他78卷二第137、139頁),被告二人就所辯RAHMA之人亦無從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意圖營利,非法仲介甲女為乙○○工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媒介被害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甲女所支付之車資2,000元及證人乙○○為甲女墊付仲介費3,000元、車資1,500元。因被告二人均否認仲介犯行,所供述收取之車資數額亦非一致,且其等內部就前開不法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各應就3,250元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優優所有,用以聯繫本件甲女使用之物,有甲女提供之仲介「Amey Bwi」的聯絡資訊截圖1張(門號0000000000)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SISKA DONA ELVEAR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證
人乙○○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罪,審酌被告丙○○○○肄業,未婚,育有三名子女,與父母、被告優優及三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被告優優○○畢業,未婚,育有三名子女,與被告丙○○、被告丙○○之父母及三名子女同住,前有就業服務法前科,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二人媒介甲女工作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