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即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090124716號函、109年12月23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090215180號函、110年4月28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00068674號函,命其分別應於109年8月16日至11月29日、110年1月10日起至4月18日、110年5月16日至8月8日,至臺南市○○區○○○000號之9即「田寮里活動中心」報到參加處遇計畫,詎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30日經其妻楊○○代收該函後轉知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參與109年8月16日、8月23日共2次之處遇計畫課程,而未依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執行完畢24次之處遇計畫,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24716號函、109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215180號函、110年4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68674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7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27383號函及處遇紀錄出缺勤表格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二、三項記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確定,該保護令於109年7月24日經警送達被告執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保護令內容,先後於:⑴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報到日期:同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日、20日、27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計14次),該函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臺南市○○區住所(確切地址詳卷),由被告之配偶、同居於該址之楊○○簽收,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3日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其餘期日屆期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⑵109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下列期日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報到日期:110年1月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2月7日、21日;同年3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4月11日、18日(共計12次),該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由楊○○簽收,屆期被告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⑶11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該函經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由楊○○簽收等情,有系爭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27383號函及所附認知教育輔導出席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警卷第9、15至27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3月21日就緝獲入監,在此之前是要賺錢養小孩才沒辦法去,如果有時間我就會去等語。

㈢綜合上述各情,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上述情形是否已屬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其目的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同法第61條第5款固將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列為刑事處罰事由之一,然究其性質,乃在督促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因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施加刑罰,核與同條第1至4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係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明顯有別。是上開第5款之適用,本應採限縮解釋,以符合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況依法條文義,亦明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要件,而非一有違反未遵期報到義務,即加以處罰。因認該款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21日上午即經警緝獲,

同日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易687卷第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在監或收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易687卷第11至30頁、警卷第13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上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安排12次),雖經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由被告配偶楊○○簽收,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顯然並未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㈡如前所述,原審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內容,其要求被告應在保

護令有效期間(110年7月15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而依照上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14次,被告出席2次)、10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參與認知教育處遇計畫之函文(12次,被告均未出席,但扣除被告遭緝獲送間後之4次後,僅8次),在110年3月21日被告遭緝獲入監前,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可能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次數僅22次。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21日既已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客觀上已無從參與認知教育輔導,其在110年3月21日之後未能參與認知教育輔導部分,已難認係出自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故意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客觀上得以前往參與之認知教育輔導次數既僅22次,未達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總次數24次,故被告客觀上因入監而無法參與系爭保護令裁定應行之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既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被告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但因其在110年3月21日入監,故客觀上無法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前述通知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全然係因被告主觀欲違反保護令所致。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完成處遇計畫之通知復未合法送達被告,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則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且其客觀上確有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理由,自難遽論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違反保護令;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仍不能單憑被告上開所述,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其入監前,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僅有出席2次認知教育處遇計畫,無故連續缺席達20次,且僅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前往,並無何不可抗力之原因,且在系爭保護令期間,又再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者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在意能否確實履行保護令內容,難認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又以被告出席認知教育處遇計畫之狀況,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每週僅可排課一次之量能,被告在110年3月21日為警緝獲後,客觀上主管機關已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偶然入獄之因素,即認被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完成保護令之履行內容;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得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但此立法目的係為盡可能促使主觀上有履行保護令內容意願之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並非保障如被告者為由,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惟查,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嚴重缺席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購買毒品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為警緝獲,其自斯時起,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客觀上確實無法參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而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而被告斯時經合法通知參與之認知教育輔導又確實未滿系爭保護令所定之24次,因此,縱被告在斯時之前,大量缺席主管機關通知執行之認知教育輔導,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再犯毒品犯罪等情,確有可議,而主管機關有關認知教育之安排確有其時程與容量,但被告既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前,其客觀上亦確實有不能完成系爭保護令裁定之處遇計畫之原因,而違反保護令罪復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