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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侑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侑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侑勲為地政士。緣劉明軍為償還保證債務,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鄭美滿。後於107年9月間,劉明軍之子劉俊宏、劉大榮徵得鄭美滿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3筆土地並清償劉明軍積欠鄭美滿之債務,劉明軍、劉俊宏、劉大榮等人乃委託李侑勲代為處理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等事宜。李侑勲明知上情,然因劉俊宏、劉大榮表示欲辦理2,200萬元之貸款以支付鄭美滿上開價金,為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李侑勲乃為劉俊宏、劉大榮另行製作內容分別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1,393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翊潔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電腦,以李侑勲之自然人憑證登入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前揭土地之買賣交易價額分別為1,514萬1,000元、1,393萬元,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侑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鄭美滿、劉大榮及劉俊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及證述(他卷第107至110、247至251、263至267頁、原審卷第187至28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林翊潔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79至2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段0000、0000地號及新吉段1364地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份、107年10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9年11月24日新農信字第1093000129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借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6至18、20至22、23至24、25至26頁、65至81、83至101、143至187頁、原審卷二第297至299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份(臺南市○○區○○段;107年6月至12月)(他卷第4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5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05439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08年10月9日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說明書各1份(他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341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99142號函暨其附件○○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2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卷宗(他卷第65至81、83至101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所登記字第1090114040號函附107年9月14日○○段0000、0000、0000地號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他卷第233至23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1月26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11480號函附○○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95至2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鄭美滿與劉俊宏、劉大榮間之

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伊是依據他們商量好的價金及條件辦理過戶,再依據買賣契約書辦理實價登錄,他們之間的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受人即證

人劉俊宏、劉大榮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等手續均係委由被告處理,渠等所簽立之前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係由被告經手,其2人係直接告知被告所欲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之金額,再由被告代為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確實知情,其2人並無故意隱瞞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佐以,證人劉俊宏、劉大榮曾於107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申請2,200萬元之土地貸款,並經該農會於107年11月29日核貸2,200萬元,有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附卷足憑(他卷第145、185至18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貸款手續係由其代為處理(原審卷一第268、274頁),益徵證人劉俊宏、劉大榮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間日期為107年9月28日、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其筆跡及簽名即辯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其經手,其對於劉俊宏、劉大榮向鄭美滿買回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清楚云云,難以憑採。⒉被告復以案外人劉南彬、證人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等人

曾於108年10月9日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書1紙,內容略以:「…3兄弟因爺爺去世前交代要買回祖產委請代書向新化農會辦理貸款事宜,為需達到借款2,200萬做為還款,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筆鄭美滿總價款2,900萬及1筆劉黃玉珠1330萬總價4,230萬,而向該農會107.11.28取得2,200萬,才足以買回鄭美滿該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筆鄭美滿總價款2,900萬,107.11.29匯鄭美滿2,000萬107.10.25票號NN0000000$1,000,000及NN0000000$1,000,000另尾款700萬於108.10.09付清買回該土地,另外107.11.29匯劉黃玉珠2,000,000是107.10.24代墊電匯1,000,000及周轉之用歸還(附上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等)…」等語(原審卷二第341頁),主張其確實係依買賣雙方之意思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登載實際交易價格云云(原審卷一第73頁)。惟查,本件係因劉明軍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5年3月10日出售予鄭美滿,鄭美滿復於107年10月間將上開3筆土地轉售予劉明軍之子即劉俊宏、劉大榮,因涉及透過土地三角移轉規避贈與稅情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8年8月22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0547140號函請劉俊宏、劉大榮具文或到所說明,購買上述3筆土地資金來源、借款餘額及繳息等情形,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乃於108年10月9日提出前揭說明書以供查核。雖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於前揭108年10月9日之說明書中提及向鄭美滿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總價款為2,900萬元,並交待資金來源,鄭美滿更於其上備註「實收買賣金額29,000,000元」等語。然觀諸其等對於資金來源之說明,除107年10月25日以公司票據支付200萬元土地價款,另於107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2,200萬元後,將其中2,000萬元電匯予鄭美滿,並於同日將200萬元即前開票據代墊款匯予劉俊宏、劉大榮之祖母劉黃玉珠以為支付各節,確與證人劉俊宏、劉大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就剩餘之700萬元差額部分,其等竟表示係遲至108年10月9日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核有無三角移轉規避贈與稅情事時始交付該筆款項,此不僅違背一般買賣經驗,更明顯與被告不爭執由其製作之107年10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欄上所記載之「107年10月10日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107年10月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餘尾款向農會貸款後付款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元正全部付清」;107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107年10月1日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107年10月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餘尾款向農會貸款後付款壹仟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元正全部付清」等交款情形有所不符(他卷第18、22頁),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以此主張證人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亦難認有理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仍製作內

容分別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1,393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逕以該不實之土地買賣交易價額向地政機關申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其犯行不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翊潔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身為地政士,明知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猶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及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潛在買家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係屬初犯;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之法定刑(刑法第241條)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其上訴雖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審實已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衡酌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警惕其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