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崐釧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罪刑(均含沒收)、附表編號4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罪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剪刀1把,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地下引上管燒熔,再以剪刀將電纜線(即起訴書所載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交連PE電力電纜3條(各3米長,線徑600V 1C AWG2/0,9公尺、6.4公斤),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人身分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於110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戊○○住處前,將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地下引上管燒熔、破壞,再以黑色大剪刀將電線剪斷4條,欲抽取其內導線,惟因致戊○○住處停電,甲○○恐遭人發覺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㈢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某時,與黃莑竣(另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黑色大剪刀各1支,共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先以鐵鎚將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地下引上管打破,再以黑色大剪刀將管內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PVC風雨線3條(各約3米長),得手後變賣得款約800元共同花用(原判決誤繕為1,000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人身分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附近(地號為○○區○○○段00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黑色大剪刀、黃色小鉗子各1把、螺絲起子3支等物,以瓦斯噴槍將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地下引上管燒熔,再以剪刀將管內地下電纜剪斷(2/0 XP),致丙○○住處停電,丙○○出門查看發現,當場阻止甲○○,甲○○因此未能竊得電纜線而未遂。甲○○為使丙○○無法拍照、報警,竟另行起意,與丙○○拉扯而施強暴,搶下丙○○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丙○○拍照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1件、藍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灰色手套1雙、黑色大剪刀1把、螺絲起子3把、黃色小鉗子1把、黑色電線布1綑,以此循線查獲甲○○。甲○○則將丙○○之行動電話攜至臺南市○○區○○○,向廟方人員偽稱於廁所拾獲,嗣經廟方人員通知丙○○領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㈤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及剪刀1把,先以瓦斯噴槍將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地下引上管燒熔,再以剪刀將管內電纜線剪斷,欲竊取電纜線,惟附近住戶因此停電而出門查看,甲○○擔心遭人察覺即離去而未遂(即附表編號5部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人身分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電公司外線技術員乙○○、維修員鄭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20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45至151頁、第93至98頁、第159至162頁、第376至381頁、第165至167頁、第382至383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104、208頁、第222至223頁),並有如下之證據相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證人即臺電公司外線技術員乙○○(偵卷第304至308頁)、丁○○(偵卷第368至369頁)警、偵訊筆錄。
⒉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99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證人戊○○(他卷第81至83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區營業處
外線技術員工乙○○(偵卷一第85至87頁)、丁○○(偵卷第368至369頁)警、偵訊筆錄。
⒉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0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偵卷第113至143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⒈證人乙○○(偵卷第300至302頁)、丁○○(偵卷第368至369頁)警、偵訊筆錄。
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0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⒈證人丙○○(他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3至64頁
、第372至373頁)、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己○○(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指認監視器翻拍照機車騎士即為被告之證人黃順德(他卷第33至41頁)警、偵訊筆錄。又被告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車主為黃莑竣之母方梅清(見他卷第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已據證人黃順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稱:車主方梅清為其弟媳,該機車平日為其姪子黃莑竣使用,被告平日與黃莑竣常常在一起,機車可能是黃莑竣借給被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綽號「大摳欸」的被告等語(他卷第35至39頁),亦有黃順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3至81頁)、黃莑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57至60頁)可參。
⒉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69至7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1件、藍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灰色手套1雙、黑色大剪刀1把、螺絲起子3把、黃色小鉗子1把、黑色電線布1綑,偵卷第262至268頁,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至8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⒈證人即臺電公司外線維修人員鄭義龍(偵卷第334至337頁)及丁○○(偵卷第368至369頁)警、偵訊筆錄。
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38至340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53至158頁)。
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持瓦斯噴槍、鐵鎚、剪刀、黃色小鉗子、螺絲起子等物行竊,其中瓦斯噴槍可熔解包覆電纜線、導線之塑膠管,而扣案剪刀、鐡鎚、小鉗子、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質地堅硬,可破壞、拆解、剪斷塑膠管、電纜線,若持之攻擊人,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黃莑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6罪(即加重竊盜既遂2罪、加重竊盜未遂3罪、強制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不構成準強盜罪之理由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丙○○拉扯,固有掙脫而與丙○○肢體接
觸之舉,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是拉扯,但沒有到不能抗
拒的程度,他也沒有控制我的身體,就是互相拉扯而已(偵卷第372至373頁),足徵被告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並未對丙○○施以強暴、脅迫等使其意思自由難以抗拒之行為,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脫免逮捕之舉自無從以準強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未遂減輕部分(附表編號2、4、5均為未遂)
被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已著手竊盜罪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竊盜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自首減輕部分(附表編號1、3、5符合自首規定)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
發現住家停電,出外查看電箱(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發現一名體型微胖之男子正持大剪刀竊盜電纜線,便向前阻止,並拿起手機報案,該名竊嫌為阻止丙○○報案,搶走丙○○之手機,逕自逃離,留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現場,警方據報到場,查扣竊嫌掉落現場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場犯案,透過警政系統查詢車主為方梅清,原懷疑嫌疑人為方梅清之大伯黃順德,經通知黃順德到案說明,發現黃順德年紀與走路型態與竊嫌不同,經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黃順德於警詢供述並指認竊嫌為其姪子黃莑竣之友人綽號「大摳欸」之被告,斯時黃莑竣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通緝中,警方推測因機車隱蔽性不高,疑黃莑竣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依車辨系統調查發現被告以該機車接送子女上、下學,而與證人黃順德供稱被告有四名子女乙情相符。警方經結合新營分局轄區內所發生之電纜線竊盜案,發現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住家於110年10月20日早上發現住家遭斷電,大門無法開啟,經臺電公司人員指派外線技術員乙○○到場察看,發現地下引上管遭燒熔,管內電纜線遭剪斷4條,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先將代步車輛停放於○○區○○路00號,沿自行車步行至附表編號2案發地點做案,其犯罪手法、犯罪工具(黑色大剪刀)、涉案車輛(000-000)與附表編號4相符,竊嫌身型與被告相同,警方為偵查轄區內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前經提出偵查報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票聲請書、110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被告甲○○調查資料、報案人丙○○、戊○○、己○○、乙○○警詢筆錄、監視器截圖、現案現場蒐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均附於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對被告核發拘票,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於同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暨被告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堪認被告到案前,警方業已查證並掌握相當之客觀證據資料,確定被告為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被告到案後坦承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應係自白,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間:上午8時40
分至9時10分)時,經警提示附表編號5現場照片,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24日搭乘不知情之綽號「修哥」之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5現場附近,再徒步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現場為該次竊盜犯行,因剪斷電纜線造成停電,所以趕緊離開現場,因而未得手等語(偵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日第三次警詢(時間:上午9時32分至10時16分)時,經警以轄區內多起相關電纜線竊盜案件詢問被告時,被告再供述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電纜線犯行(偵卷第94頁)。復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11年3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170932號函查覆本院「甲○○涉嫌附表編號1、3、5竊盜電纜線部分,為經本分局受理被害人報案後,拍攝竊案現場相片,供嫌疑人甲○○閱覽,嫌疑人甲○○於警詢筆錄坦承以相同作案手法竊取電纜線。」等情,參之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供述前揭附表編號1、
3、5所示竊盜犯行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乙○○係同日下午3時33分向警報案指稱:用戶通報沒有電,我們派人至現場查看,發現電線遭竊等語,並陳述是PVC管遭燒熔後電纜線被抽走之竊盜方法(偵卷第306頁),而在證人乙○○為關於附表編號1竊盜案報案前,卷內並無附表編號1竊盜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警方就附表編號3、5之竊盜案,縱因證人乙○○已因用戶通報沒電,至現場查看發現電纜線遭竊盜之事實,而向警方報案,但未據警方掌握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之客觀性證據資料,尚未建構附表編號3、5竊盜案件與被告間之緊密關聯性,亦即在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被告即向警方供述該二次竊盜犯行,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坦承犯行,被告亦無逃匿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事,符合自首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曾擔任○○○○○維生,因疫情嚴重,收入銳
減,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年幼之4名子女,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足堪憫恕,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縱有因疫情導致生活困窘情形,本得循合法途徑尋求社福機關協助,卻以竊盜電纜線變賣取得價金之方式為之,顯然本末倒置,是非不明,價值觀念扭曲。參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電纜線變賣得款800元,於本院供述:與黃莑竣一起用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是否使用於家庭經濟,甚有疑義。再者,竊盜電纜線極有可能造成全區停電,對於依賴電能較大的用戶,亦有可能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更何況附表所示5件竊盜犯行,或依自首,或依未遂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3、5部分,臺電公司人員乙○○、丁○○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陳述竊嫌為何人,警方亦未告知何人為竊嫌,即警方尚在查證中,此時尚未懷疑係被告所為。於檢察官偵訊時,丁○○在證人結文記載「因110年偵字第22874號竊盜等一案到場為證人」,並未有告知竊嫌為何人或訊息之記載,亦即尚未查獲係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部分,警方所能掌握之資料,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不知車主何人,亦不知被告係搭乘該自小客車至現場行竊。因此,就附表編號1、3、5警方在尚未有任何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前,被告即自承有參與本件竊案,應符合自首規定。㈡原判決針對被告涉犯5次竊盜犯行,所為量刑及最終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被告曾擔任○○○○○維生,因疫情嚴重,收入銳減,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年幼之4名子女,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4之罪刑)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電纜線未遂及編號4所示竊盜電纜線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或雖未取得財物,然已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或日常生活之不便,回復原狀更需相當之代價,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各該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附表編號1、3、5罪刑部分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既遂及編號5所示竊盜未遂犯行
,均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因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關於附表編號3,被告於警詢已供述是黃莑竣拿鐵鎚將PVC塑
膠管打破,抽出電纜線(偵卷第97頁),並於本院供述:先後竊盜附表編號1、3之電纜線均在同一地點,第一次是用燒熔塑膠管方式,第二次用鐵鎚,鐵鎚是我所有,我帶去的,犯罪後有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定係以石頭打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均應予更正。
⒊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5竊盜電纜線之犯罪方法,均係
使用瓦斯噴槍或鐵鎚將臺電公司地下引上管燒熔或破壞,抽出管內電纜線後予以剪斷,被告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僅為圖變賣電纜線取得價金供己花用,即隨機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不僅造成臺電公司的財產損失,亦使用電戶平白蒙受停電之不利益,而維修回復更需付出相當的人力與財物資源,犯罪動機與目的,均有可議。其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附表編號4為阻止被害人丙○○報警所取得丙○○之手機,於犯後送至○○區○○○,經由廟方人員返還丙○○,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良知未泯。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案羈押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羈押前曾擔任○○○○○○○,月收入原為0、0萬元,因疫情影響收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3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編號3部分①被告與黃莑竣共同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變賣得款80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參照被告於本院供述:與黃莑竣一起花用,各人花用多少沒有計算,就是一起用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與共犯黃莑竣就此部分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既然是一起用掉,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與共犯黃莑竣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莑竣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與黄莑竣共同犯附表編號3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1支,依
被告供述固為其所有,且於犯罪後攜回,然因未扣案,難以特定,審酌鐵鎚為易取得之日常工具,經濟價值非高,執行沒收亦有相當難度,就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⑷附表編號4部分①扣案灰色手套1雙、黑色大剪刀1把、黃色螺絲起子3把、黃色
小鉗子1把及黑色電線布1綑,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本院供述上開扣案黑色大剪刀亦用來作為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1頁),則扣案黑色大剪刀既已於附表編號4罪刑下宣告沒收,自無再於附表編號1至3重覆諭知沒收必要,併為說明。
③又依被告於本院供述:附表編號1、2、4竊盜案均係使用同一
瓦斯噴燈燒熔塑膠管,該瓦斯噴燈於犯附表編號4竊盜罪被發現後,遺留在現場,沒有取回,不知警方為何沒有查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稽之警方110年10月27日在附表編號4現場查扣之扣押物並無瓦斯噴燈,該瓦斯噴燈現是否仍存在不明,亦難以特定,審酌瓦斯噴燈亦為易取得之尋常物品,經濟價值非高,執行沒收亦有相當難度,就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④至於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藍色長袖衣服、黑色長
褲各1件,核與本案竊盜案件無涉,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竊盜案所使用之瓦斯噴燈、黑色大剪刀均已於附表編號4現場為警查扣,是其再犯附表編號5所使用之瓦斯噴燈及剪電纜線之剪刀,係另外自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瓦斯噴燈及剪刀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審酌瓦斯噴燈及剪刀亦均屬易取得之尋常用品,經濟價值非高,就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定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3、5)及上訴駁回(附
表編號2、4)所處罪刑,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0月間,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斟酌科以較低之執行刑,並審酌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就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3、5及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4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行為方式 竊盜之財物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犯罪地點 1 甲○○ 110年10月4日上午 9時45分前某時 瓦斯噴槍1個、黑色大剪刀1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左列工具,將地下引上管燒熔,抽出管內電纜線,將電纜線剪斷得手後變賣得款約1,000元。 交連PE電力電纜3條(各3米長,線徑600V 1C AWG2/0,9公尺、6.4公斤)(價值1299元)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3條(各3米長,線徑600V 1C AWG2/0,9公尺、6.4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2 甲○○ 110年10月20日 凌晨3時許 瓦斯噴槍1個、黑色大剪刀1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左列工具,將臺電公司架設之地下引上管燒熔,抽出管內電纜線,將電纜線剪斷4條,惟因致戊○○住處停電,甲○○恐遭人發覺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00號戊○○住處前 3 甲○○ 黃莑竣 110年10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鐵鎚1支、黑色大剪刀1把。 與黃莑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左列工具將臺電公司架設之地下引上管敲破,剪斷管內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竊得PVC風雨線3條(各約3米長),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新台幣800元。 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3條(各約3米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PVC風雨線參條(各約參米長)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黃莑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莑竣共同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4 甲○○ 110年10月22日 凌晨2時30分許 瓦斯噴槍1個、灰色手套1雙、黑色大剪刀1把、螺絲起子3支、黃色小鉗子各1支、黑色電線布1綑。 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左列工具將地下引上管燒熔,剪斷管內地下電纜線(2∕0 XP),致丙○○住處停電,丙○○出門查看而當場阻止,因此未能竊得電纜線而未遂。 ㈡甲○○為使丙○○無法拍照、報警,與丙○○拉扯而施強暴,搶下丙○○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丙○○拍照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隨即逃離現場,留下左列工具。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黑色大剪刀壹把及小鉗子壹把,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灰色手套1雙、黑色大剪刀1把、螺絲起子3支、黃色小鉗子各1支、黑色電線布1綑,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0○○區○○○段0000地號) 5 甲○○ 110年10月24日 凌晨4時許 瓦斯噴槍1個、大剪刀1把。 搭乘搭乘000-0000自小客車到現場附近,徒步前往現場,使用左列工具,將臺電公司架設該處之地下引上管燒熔,剪斷管內電纜線,欲竊取電線時,附近住戶因此停電而出門查看,甲○○擔心遭人察覺即離去而未遂。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