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子輝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郭晏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宜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偉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寬勝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崇鎰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6人犯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5號、第6345號、第11587號。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除已經判決確定者(即沈子輝、王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②本案判決主文,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事 實
一、沈子輝、許宜婷及王銘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間沈子輝經由許宜婷告知而知悉辛○○藉由對許宜婷進行淨身等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許宜婷為身體觸摸等猥褻行為(辛○○遭許宜婷指控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即與許宜婷、王銘謀議,由許宜婷假藉要再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辛○○及其同居人甲○○約出,欲趁機對辛○○及甲○○強索金錢。許宜婷即於108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108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辛○○及甲○○至上址為許宜婷淨身、淨宅及問事,嗣許宜婷即將上開情事知會沈子輝,沈子輝即通知王銘,並請求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當天共同參與,許宜婷則另委請柯彥華(所涉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協助。
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辛○○及甲○○依約至許宜婷○○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許宜婷、柯彥華之相關問題,再於上址進行淨宅,於17日晚間11時許至許宜婷之房間為其淨身,待許宜婷脫去衣物,身上蓋用大浴巾躺於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甲○○並陪同在旁時,沈子輝、周偉中、王銘、鄭寬勝及陳崇鎰等人,即由周偉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沈子輝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沈子輝、許宜婷、王銘、周偉中、鄭寬勝及陳崇鎰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對辛○○、甲○○加重強盜財物、對辛○○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子輝假借其為許宜婷之未婚夫,指責辛○○、甲○○對其未婚妻許宜婷為猥褻行為,王銘則以呼巴掌之方式對甲○○施以暴力(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沈子輝以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辛○○、甲○○推拉至客廳,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5人則於該客廳及客廳旁另一房間,對辛○○、甲○○2人恐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等語,沈子輝、周偉中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恫嚇辛○○,沈子輝等5人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或持香菸菸頭燙辛○○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辛○○。沈子輝、王銘並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辛○○、甲○○拘束於上址,而剝奪辛○○、甲○○之行動自由,要求辛○○承認有對許宜婷及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甲○○為辛○○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辛○○的回答如有不符其等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辛○○並分遭王銘、沈子輝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其等違反辛○○、甲○○意願,喝令甲○○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身,並由王銘持其所有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將周偉中、沈子輝、王銘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辛○○、甲○○因忌憚沈子輝等人的人數上優勢,復遭上揭持刀恫嚇、傷害、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均致使不能抗拒,沈子輝強行自辛○○背包裡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沈子輝取得)。沈子輝、王銘並要求辛○○、甲○○需賠償許宜婷,因辛○○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沈子輝等人乃要求甲○○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許宜婷,並命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甲○○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以為擔保,及命辛○○書寫內容為:「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甲○○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沈子輝、王銘持有,辛○○、甲○○並允諾籌錢支付其等要求之款項(沈子輝要求辛○○、甲○○賠償的方案,均有經過許宜婷在場同意)。
三、待辛○○、甲○○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沈子輝、王銘、鄭寬勝、陳崇鎰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甲○○、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下稱「甲○○○○路住處」)藏放有金錢,乃承續前開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8日)凌晨3時許,由沈子輝再以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沈子輝、王銘及陳崇鎰嗣即將辛○○、甲○○押至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王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辛○○、甲○○載至2人上址○○路住處(沈子輝、陳崇鎰亦坐於車內),鄭寬勝隨後即另駕車搭載方瑋傑(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上開甲○○○○路住處。到達甲○○住處後,甲○○、辛○○雖未再遭沈子輝等4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惟因其等人身自由已遭沈子輝等4人拘束,且先前在許宜婷租屋處已遭沈子輝等5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甲○○乃交付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及位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並由沈子輝拿取放置於上址之現金14萬元(沈子輝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餘款9萬元由沈子輝取得)。
嗣於同(18)日凌晨4時許,沈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銘、陳崇鎰、辛○○及甲○○,至王銘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宮(下稱○○宮),於車內沈子輝並以膠帶將辛○○之眼睛黏住,將甲○○戴上鴨舌帽,陳崇鎰至○○宮後即先行離去。鄭寬勝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宮,方瑋傑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沈子輝、王銘及鄭寬勝則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將辛○○、甲○○拘束於○○宮,辛○○則仍持續遭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
四、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沈子輝與王銘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持續向甲○○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辛○○等語,甲○○在其與辛○○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且在前已遭沈子輝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甲○○並在○○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
同(18)日上午9時許,即由沈子輝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銘、甲○○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分社」)籌錢,鄭寬勝則留於○○宮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辛○○。另周偉中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周偉中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18)日11時33分許甲○○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王銘再交予沈子輝。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予周偉中帶回○○宮,周偉中即先行駕車至○○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宮內。甲○○及王銘再搭乘沈子輝駕駛之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嗣王銘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甲○○(即王銘、沈子輝、周偉中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18)日12時許甲○○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銘,王銘再交付沈子輝,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沈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王銘返回○○宮。
同(18)日晚間7、8時許,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周偉中及許宜婷即在○○宮朋分上開款項,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各分得50萬元(鄭寬勝分得50萬元部分,鄭寬勝當場雖未收取,惟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沈子輝連同鄭寬勝第2次分得之2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鄭寬勝,詳下述),餘款100萬元即交予許宜婷,許宜婷再交付其中20萬元予沈子輝,並向沈子輝表示該筆款項請其交予陳崇鎰等語,許宜婷實際分得80萬元,沈子輝即於1日或2日後將該筆20萬元交予陳崇鎰。
嗣於同(18)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由沈子輝駕駛辛○○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甲○○,王銘駕駛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偉中駕駛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共同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辛○○及甲○○釋放。
五、嗣沈子輝、王銘、許宜婷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子輝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繼續籌錢交付前允諾交付之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甲○○因先前自己及目睹辛○○遭受沈子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內心蒙受極大畏怖(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確保自己與辛○○安全無虞,乃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沈子輝及王銘等人。甲○○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葛美華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沈子輝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高雄○○門市」)交付上開款項。沈子輝即委請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鄭寬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送沈子輝至上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王銘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會合,於同(2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甲○○將200萬元交付予沈子輝及王銘,沈子輝、王銘取得該筆款項後,共同搭乘由鄭寬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沈子輝再於車上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宜婷,討論此次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如何分配,嗣即返回○○宮,同(20)日下午2時許在○○宮內,由沈子輝分別交付20萬元予王銘、鄭寬勝(鄭寬勝分得20萬元部分,當場鄭寬勝雖未收取,惟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沈子輝連同鄭寬勝第1次分得之5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鄭寬勝),沈子輝亦自行分得20萬元,餘款140萬元交予鄭寬勝於同(20)日晚上9時、10時許,在許宜婷○○大樓租屋處附近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許宜婷。
六、嗣沈子輝、王銘另以甲○○尚有50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乃陸續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109年3月11日對甲○○、辛○○恐嚇取財,因甲○○、辛○○選擇報警處理,沈子輝、王銘本次犯行因而未得逞,檢警因而也查悉上情(沈子輝、王銘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本次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司法警察於109年3月26日對沈子輝等人同步發動搜索,於王銘處搜索查扣辛○○簽發的上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共5張、甲○○簽發的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其中1張(另一張應已銷燬,詳下述)、甲○○上開交付的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甲○○、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崇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6人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中(若未加註上訴審,本院即指本次更一審)對於卷內傳聞證據,是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的意見,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認定被告6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或更一審審理過程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雖然否認部分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然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上訴審均明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上訴審均有律師在旁辯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並已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有罪方面:
一、被告6 人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許宜婷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坦承:伊有在○○大樓租屋處共同傷害辛○○
、共同剝奪辛○○、甲○○行動自由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強迫被害人簽本票、寫自白書等強制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沈子輝等人於12月18日實施的加重強盜犯行、12月20日實施的恐嚇取財犯行均不知情(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三第77、140頁)。
⒉被告許宜婷於上訴審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在宗教儀式進行過程中被辛○○以手指伸入下體性侵,案發時在○○大樓租屋處,伊沒有聽到沈子輝等5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並不知道沈子輝等5人強取告訴人2人財物或命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沈子輝要求伊待在伊的房間裡,過程中伊只有離開伊的房間1次,立刻被沈子輝趕回房間,後續發生何事亦不知情,伊在108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至○○宮是去拜拜,不是去分錢。伊嗣後只有拿到30萬元,沒有分得220萬元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案發當天被告許宜婷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且告訴人2人均證稱許宜婷在案發時,曾出面制止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若果真許宜婷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為何不安排其他被告直接在家中埋伏,為何還要脫光衣物任由辛○○觸碰其身體!足證許宜婷確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②被告許宜婷雖以請辛○○為許宜婷淨身為由,誘請辛○○到許宜婷住處,待辛○○出現之後,沈子輝等人原本應是興師問罪,為許宜婷追討公道,詎雙方一言不合,加上辛○○有性侵許宜婷,沈子輝等人才會氣憤難當毆打辛○○,進而著手於妨害自由及索討錢財等行為,此為沈子輝等人臨時所為的突發事件,非在許宜婷事先預料之範圍。③辛○○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首次在許宜婷租屋處為許宜婷淨身時,即對許宜婷身體隱私部位為不當觸摸,許宜婷為蒐集證據,再度邀約辛○○為其淨身,復就遭辛○○性侵一事欲向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縱許宜婷劫取財物行為並非適法,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④告訴人2人自108年12月18日晚上遭釋放後已為自由之身,然竟未報案,迄至109年1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已令人匪解;且甲○○自釋放時起已非處在不可抗拒之下,何須於108年12月20日籌款給沈子輝等人,自難排除辛○○、甲○○自知理虧,欲以金錢遮蔽辛○○性侵許宜婷之醜事等語。
㈡被告沈子輝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沈子輝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然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罪,辯稱:辛○○有對許宜婷性侵,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三第77頁)。另對於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則坦承不諱,但辯稱: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甲○○僅有交給伊120萬元,不是200萬元(本院卷三第77、140頁,本院卷一第378頁)。
⒉被告沈子輝於上訴審坦承有徒手、持藤條毆打傷害辛○○,及
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財物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許宜婷脫光衣服,辛○○在亂摸許宜婷,才會打辛○○。伊等本來要將辛○○、甲○○送警察局,是辛○○、甲○○自己說要和解賠償許宜婷,伊等才會拿出本票、自白書及借據給他們簽寫。伊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沒有拿辛○○的4萬元,嗣後在甲○○高雄○○路住處也沒有拿走告訴人2人的14萬元,土地所有權狀是甲○○自己拿給伊等的,12月18日白天甲○○交付的300萬元,是要給付給許宜婷的和解金,伊交給許宜婷,許宜婷再分給伊等,伊分得50萬元,另有幫許宜婷轉交20萬元給陳崇鎰。12月20日那天甲○○是拿120萬元,不是200萬元,這筆款項許宜婷分給伊20萬元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沈子輝確實聽許宜婷轉述,說辛○○曾經
假藉宗教儀式碰觸許宜婷的身體,甚至對許宜婷性侵的事實。②108年12月17日被告沈子輝等人進入許宜婷房間內,又看到辛○○坐在全身赤裸的許宜婷身上,更加認定之前許宜婷所述的情況,為了幫許宜婷討公道,才會有接下來取證的動作,在取證的過程,沈子輝對告訴人2人提到是否要送警處理或以金錢賠償,是告訴人2人主動要求賠償的,因此被告沈子輝主觀上尚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王銘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王銘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然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罪,辯稱:辛○○有對許宜婷性侵,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77頁)。另就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則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7、140頁)⒉被告王銘於上訴審坦承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沒有看到有人拿走辛○○皮包內現金4萬元,4萬元是辛○○說要賠償許宜婷,伊等說不用,他自己後來收回去。在○○大樓租屋處沒有人帶刀子,是告訴人2人太過份伊才打辛○○,及對甲○○呼巴掌,伊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要拿1000萬元出來賠償,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要給錢的,伊是說要送警察局,是甲○○自己說要賠償才簽本票,寫自白書、借據只是形式上寫而已。去甲○○○○路住處時,告訴人2人都沒被綁起來、眼睛也沒有黏起來,是他們自己報路的,因為他們要賠償所以回去拿資料。在甲○○○○路住處沒有人控制他們行動,權狀是甲○○自己拿出來的,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18日早上回到○○宮時沒有人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去高雄三信○○分社領錢是甲○○自己去櫃台領錢,伊沒有控制看管甲○○。分錢的部分第一次伊分得50萬元,第二次伊分得20萬元,伊不知道別人拿多少錢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王銘本身主持○○宮,對於宗教事務較
為熟悉,從朋友沈子輝處聽聞許宜婷遭辛○○假藉宗教儀式性侵,於108年12月17日到○○大樓現場,見許宜婷全裸躺在床上,更加確信沈子輝所言,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嗣後王銘等人提議要報警處理,告訴人2人不願惡行曝光,因此自願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王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之情形。②甲○○自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次提領210萬後,王銘還將前開款項其中10萬元返還予甲○○,若非就和解金額或細節達成共識,王銘何須返還10萬元款項,足證王銘並無強盜不法意圖。③辛○○、甲○○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遭到釋放後並未報警,反而於12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若非已講好賠償金額,甲○○如何願意再交付款項,足證甲○○交付款項是因爲不願意自己假藉神明性侵信徒乙事遭警方偵辦,而出於自願之給付。④甲○○於12月18日到高雄三信○○分社櫃台領款,過程中行動自由,於大庭廣眾之下有相當多機會可以呼喊求救、或請求銀行行員協助報警,可見甲○○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㈣被告周偉中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周偉中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然矢口否認強制告訴人2人簽本票、自白書的強制罪,且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罪,辯稱:伊沒有攜帶開山刀到○○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告訴人2人被要求簽本票、自白書的時候,伊已經先行離開,嗣後伊拿到的30萬元報酬,伊以為那是告訴人2人與許宜婷和解的賠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三第77頁)。
⒉被告周偉中於上訴審坦承有至許宜婷租屋處徒手毆打辛○○及
剝奪告訴人2人的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沈子輝通知伊過去助陣,伊進去以後看到許宜婷全身脫光,辛○○在撫摸按摩許宜婷,大家很生氣,伊就出手打辛○○,之後將辛○○帶到客廳責罵他,沒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及用菸頭燙辛○○,沒有致使辛○○及甲○○不能抗拒。是沈子輝與告訴人2人討論和解賠償的事,但伊沒有注意聽,因為伊提早離開,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是否有簽本票及自白書。12月18日凌晨3點多伊沒有去甲○○○○○○路住處,他們後續拿錢的事伊也不清楚。108年12月18日白天伊跟沈子輝聯絡,沈子輝說要去高雄,叫伊陪他去,後來沈子輝拿一個裝錢的袋子給伊,伊沒有細算多少錢,之後就拿到○○宮,後來伊先走,當天晚上再到○○宮,沈子輝拿了30萬元給伊,伊認為應該是和解金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周偉中臨時被叫去抓色狼,被告周偉中
看到許宜婷全身赤裸,被辛○○撫摸,認為許宜婷確實有受到不法侵害,因辛○○不承認,周偉中才對辛○○暴力相向,不代表有強盜犯意。②周偉中本意是去助陣,並未參與洽談賠償的事情,周偉中於辛○○據實陳述後、與沈子輝等人和解之前即先行離去,離開前是否已談妥條件簽署本票,周偉中並不清楚。③18日上午周偉中有去高雄幫忙將和解金拿回○○宮,並於當晚分到30-40萬元,之後即沒有再參與本案,周偉中受託送回○○宮的金額約100萬元,與一般強制性交犯罪之賠償額相較明顯偏低,並無違常,周偉中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④甲○○為銀行主管退休,於18日晚上遭到釋放後,仍願意於20日交付財物,有違常情,且甲○○於18日領款過程中有許多機會可以報警,獲釋後隔了許久才報警,是因為其等害怕性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均沒有不能抗拒之情形。
㈤被告鄭寬勝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鄭寬勝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否認有加重強盜罪,辯稱:伊於18日早上從高雄回到○○宮是在打手機,不是看管告訴人2人,伊後來有從沈子輝那邊分到70萬元,但那是之前沈子輝積欠伊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三第77頁)。
⒉被告鄭寬勝於本院上訴審坦承在○○大樓租屋處,對辛○○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沈子輝說有事情找伊去的,在○○大樓樓下沈子輝只有說許宜婷被欺負,要幫她出一口氣,沒有提到要錢的事。現場沒有人帶刀子,也沒有人拿刀威脅告訴人2人,沒有致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另伊沒有強盜財物的犯意,告訴人2人跟許宜婷談好要賠償1000萬元,也是告訴人2人要以簽本票的方式擔保,伊沒有看到有人拿走4萬元。去甲○○○○路住處拿權狀也是甲○○自願,在甲○○住處沒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
伊等回到○○宮時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的行動,沒有拘禁他們,伊在○○宮沒有看管辛○○。2次分錢的時候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沈子輝在109年1月間某日時拿70萬元給伊,是沈子輝償還先前向伊借的錢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辛○○確有假藉神明對許宜婷施以妨害性自主
行為,且性侵時甲○○在場。後來告訴人2人雖有簽發本票、交付金錢,被告鄭寬勝主觀上認為是要賠償給許宜婷,另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雖未記載性侵許宜婷乙事,然是出於告訴人2人之要求,因此被告鄭寬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②辛○○在○○大樓租屋處一開始有被毆打、持刀威脅,但在錄影存證以後,就沒有再遭人毆打、持刀威脅。後來到甲○○○○路住處,告訴人2人沒有遭到任何恐嚇。告訴人2人在○○大樓是自願簽發本票、借據,甲○○後來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金錢,是不希望被告把他們性侵許宜婷的事情報警處理,難認有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③除辛○○之指證外,並無證據足證沈子輝曾在許宜婷租屋處取走皮包內之4萬元。④鄭寬勝拿到的70萬元,是沈子輝歸還之前的借款,並非許宜婷分配之犯罪所得,否則許宜婷於108年12月18日、12月20日分配賠償金時,鄭寬勝都有在場,何以至109年1月間才自沈子輝取得70萬元,足證這筆錢與本案無關。
㈥被告陳崇鎰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陳崇鎰固坦承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沈子輝說許宜婷被欺負,要伊去助陣,沒有說到錢的事。進到許宜婷租屋處看到許宜婷被辛○○欺負,伊等只是制止辛○○。伊有徒手及持藤條毆打辛○○,是告訴人2人要求不要報警,主動提出要金錢賠償和解,伊等沒有強盜告訴人2人。18日凌晨3點去甲○○○○路住處是她自己說要去拿資料、要賠償,伊等沒有綁甲○○,到了甲○○○○路住處,是甲○○自己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沒有人拿14萬元,18日凌晨5點回到○○宮,沈子輝他們說早上要再去領錢,伊就先行離開了,後來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20萬元是沈子輝說許宜婷要拿給伊的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辛○○確有對許宜婷為性侵害行為,甲○○則為
性侵害之刑事共犯,陳崇鎰代許宜婷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告訴人2人索賠,難認該當強盜取財罪。②辛○○參與宮廟事務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而甲○○曾任職金融機構多年,於本案不論在臺南○○或高雄○○均有諸多可呼救離去之機會,卻仍自行交付相關款項,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對許宜婷確有虧欠,其等之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壓制。
二、檢察官及被告6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審卷一第308至317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4、234至237頁,上訴審卷二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三第137頁,電卷第2207至2216、2378至2382、2495至2498、4096至4102、7813頁):㈠被告沈子輝、許宜婷及王銘係朋友關係,許宜婷於108年11
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108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由告訴人2人至上址為許宜婷淨身、淨宅及問事。許宜婷另委請柯彥華提早於同(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
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告訴人2人依約至許宜婷○○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許宜婷、柯彥華之相關問題,嗣於上址進行淨宅,同(17)日晚間11時許至許宜婷之房間為其淨身,待許宜婷脫去衣物,躺在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時,沈子輝等5人由沈子輝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過程中,沈子輝等5人均曾徒手毆打辛○○,沈子輝、王銘曾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由王銘持手機將周偉中、沈子輝、王銘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
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甲○○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辛○○並書寫如上開內容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甲○○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給被告沈子輝等人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1000萬元款項。
㈡待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及借據後,於翌日(18日
)凌晨3時許,由王銘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2人、沈子輝及陳崇鎰,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鄭寬勝隨後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上開甲○○高雄市○○路住處。甲○○在其高雄市○○路住處,將上開位於高雄市○○區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王銘。
於同(18)日凌晨4時許,沈子輝駕駛上開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銘、陳崇鎰、辛○○及甲○○,至王銘所主持位於臺南市○○區之○○宮。陳崇鎰至○○宮後則先行離去。
鄭寬勝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瑋傑至○○宮,方瑋傑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告訴人2人則均留在○○宮。
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甲○○在○○宮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甲○○並在○○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
㈢同(18)日上午9時許,由沈子輝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銘
、甲○○至高雄三信○○分社籌錢,鄭寬勝則留在○○宮內。另周偉中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18)日11時33分許甲○○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王銘再交予沈子輝。
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周偉中,周偉中即先行駕車至上址○○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宮內。
甲○○及王銘再搭乘沈子輝所駕駛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王銘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甲○○(即王銘、沈子輝、周偉中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
同(18)日12時許甲○○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王銘再交付沈子輝,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後由沈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王銘返回○○宮。
沈子輝於同(18)日晚間11點至12點間,駕駛辛○○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2人載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釋放。
㈣沈子輝、王銘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繼續籌錢交付
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甲○○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沈子輝及王銘等人,並變賣股票,向友人借款,於108年12月20日與沈子輝約定再交付款項。
沈子輝搭乘由鄭寬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王銘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於同(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甲○○將所籌得款項交付予沈子輝及王銘,再由鄭寬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子輝、王銘返回臺南。
㈤上開㈠至㈣的事實,有告訴人辛○○、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具
結後之證述,證人柯彥華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葛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方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辛○○所有)、000-0000號(周偉中使用)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周偉中使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周偉中母親丙○○名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三信○○分社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統一超商○○門市108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宮現場照片20張,辛○○和甲○○遭釋放地點位置圖,原審109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王銘),第四分局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調取票聲請書,沈子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指認照片紀錄表,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108年12月18日甲○○提領現金210萬元、100萬元),第四分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張(王銘),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王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王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4張(沈子輝),錄影影像擷取照片7張,許宜婷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沈子輝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王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鄭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王銘持用IPHONE6S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1片,許宜婷○○大樓租屋處現場照片5張,高雄三信109年8月10日函附之甲○○放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6人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沈子輝經由被告許宜婷告知,而知悉辛○○藉由對許宜婷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許宜婷為猥褻之行為,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被告許宜婷、沈子輝及王銘即謀議由許宜婷假藉要再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辛○○約出,設局對辛○○強索金錢,被告沈子輝並邀集具有犯意聯絡的友人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共同前往,證據如下:
㈠共同被告沈子輝的證詞:
沈子輝於110年1月5日一審具結證稱:之前許宜婷有跟我說過被那個濟公師父欺負,濟公師父對許宜婷亂來,許宜婷說師父要過去,我之前有問過王銘師父降駕下來會隨便亂摸人的事是真的嗎,那天我記得我跟王銘一起到的,我打電話給鄭寬勝說要教訓人,我們集合在○○樓下,在○○樓下我有看到周偉中,就一起上去要幫許宜婷出頭,上去以後我自己開門,我有許宜婷家的鑰匙等語(原審卷四第31頁以下、電卷第2846頁以下)。
㈡共同被告王銘的證詞:
⒈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17日為何會到
○○大樓?)當時我與沈子輝、鄭寬勝、周偉中以及其他年籍不詳年輕人總共7、8個人,因為知道辛○○有跟許宜婷約時間,辛○○說要去幫許宜婷調身體,因為我們怕說許宜婷被辛○○性侵,所以我們就到○○大樓,一開始是想說若辛○○真的有做這件事情,進入房屋時候有要教訓他,一開始沒有想說要勒索辛○○金錢。這個計畫是沈子輝帶許宜婷到我的宮內有討論到,許宜婷說辛○○還要來找她,所以我與沈子輝、許宜婷還有周偉中一起討論,鄭勝也有一起討論,那時候討論說辛○○很可惡,所以要把他引出來。(偵二卷第729頁,電卷第1213頁)。(你在警詢中不是說周偉中提議敲他們一筆錢)是甲○○先說要賠償,周偉中才會說要拿一筆錢,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730頁、電卷第1214頁)。
⒉於110年1月19日一審具結證稱:12月17日是被告沈子輝通知
我到現場(原審卷四第254頁、電卷第2992頁);我開車到現場,跟沈子輝一起上樓,還有周偉中、陳崇鎰、鄭寬勝,當時沈子輝有許宜婷住處的鑰匙,他就開門進去(第255頁)。本票是我臨時下去拿的,因為我原本就有在從事車子的工作,所以我都有本票放在車上。自白書是我臨時當場在客廳寫的,寫完之後再請他們照著寫等語(第258頁)。
㈢證人柯彥華的證詞,及許宜婷與柯彥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0000-0000頁,電卷第811頁):
⒈於109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偵三卷第435頁以下,電卷
第1050頁以下):(108年12月16日22時12分之臉書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許宜婷的對話內容?對話中之「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為何意思?)許宜婷跟我說辛○○明天會來,叫我明天八點半去他家,她要處理師父辛○○。(你們要怎麼處理辛○○?)許宜婷只有叫我去她家,讓辛○○看手相,其他的她就不跟我講。(許宜婷為何要處理辛○○?)因為許宜婷有跟我說過他之前被辛○○性侵,而且辛○○有用手指挖他的下體。...(你去許宜婷家之前就知道許宜婷當天要處理辛○○的事?)對,許宜婷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說性侵她的師父明天會到她家,她要處理師父,叫我過去陪她,我過去她家之後她才跟我說要給師父看手相。(提示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之臉書對話內容,對話中你回說「等等彩排一下」,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要問許宜婷說我等一下過去她家時,她再跟我說要做什麼。...(提示108年12月19日11時21分之臉書對話內容,對話中你問「處理得怎樣了」,許宜婷回說「回去拿2萬5給你,還有,我等等打給你好了」,是何意?)我是要問許宜婷說處理辛○○的事情後續怎麼樣了,但許宜婷回我說會拿2萬5批衣服的錢給我,然後辛○○的事情他再打電話跟我說(第437頁)...(108年12月17日你何時到許宜婷租屋處?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八點半前就已經到了,我有問許宜婷我等一下要做什麼,他說只要給辛○○看一下手相就好,之後辛○○跟甲○○在9點半過後才到,到了之後辛○○有淨屋作法,再幫我跟許宜婷看手相,之後辛○○、甲○○、許宜婷就一起進房間,說要幫許宜婷淨身跟推拿,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大概過了10分鐘,周偉中、王銘、沈子輝、鄭寬勝他們4人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後,問我說許宜婷在哪裡,我跟他們說許宜婷跟師父在房間,他們就進去許宜婷的房間,問他們在幹嘛,辛○○說他們在推拿,他們就叫辛○○、甲○○出來客廳講,他們出來後就叫我進房間陪許宜婷,我一直待到他們都離開了我才出房間。(你在房間時跟許宜婷在做什麼?)我進房間後有問許宜婷發生什麼事,許宜婷就說不干我的事。...(周偉中、王銘、沈子輝、鄭寬勝他們是許宜婷找來要處理辛○○的事嗎?)我不清楚,我有問許宜婷說周偉中他們為何會上來,許宜婷說不干我的事(第438頁)。
⒉於110年2月2日一審仍具結證稱上開過程,並證稱:(當天或
是前一天被告許宜婷有無跟妳講說要妳通知沈子輝,就是說當辛○○他們開始作法的時候,要妳通知沈子輝他們?)有,她有叫我通知(原審卷四第391頁,電卷第3052頁)。我有看到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進來,陳崇鎰應該有,方瑋傑應該是後面來的,我不知道他們自己有鑰匙,還是門沒鎖,我不確定(第394頁以下)。(提示柯彥華109年3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08頁)當時我講說:我事實是知道周偉中、許宜婷、沈子輝、鄭寬勝這些人準備要處理被害人師父他們,但詳細情形沒跟我說,只是要我配合當天去給師父看手相...,這個是我說的話正確,那時候說的是實在的(第396頁)。
㈣共同被告陳崇鎰的供述或證詞:
⒈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坦承:那天是沈子輝找我去的,他當
天晚上17、18時在臺南市○○夜市旁的○○堂找我去的,因為我都在那邊。他跟我說他女友許宜婷遇到一個神棍,說被神棍欺負,叫我陪他去助陣。我覺得「去那邊助陣」就是要恐嚇與傷害...(偵四卷第98頁,電卷第1705頁)。
⒉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17日有到○○大
樓許宜婷租屋處?)是。沈子輝那天晚上18、19時許跟我說他女友被神棍摸過身體而被欺負...我當天開車20時許到那邊,當天到那邊有我、周偉中、王銘、沈子輝、方瑋傑、鄭寬勝。當天方瑋傑是在我與前開幾人先坐電梯上去後他才自己坐一台電梯上來(偵四卷第103頁、電卷第1710頁)。
⒊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沈子輝是多久前跟你說17
日這件事情?)事發前2天沈子輝跟我們說他女友許宜婷被欺負,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但也沒有說好怎麼教訓,就是幫他女友討公道。...(偵三卷第330頁,電卷第1436頁)。
㈤共同被告許宜婷於109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見
過辛○○與甲○○兩次,兩次都是淨宅與淨身,兩次都被辛○○猥褻。辛○○是濟公師父,我一開始相信他是真的,我第一次被猥褻後有跟朱偉舜說,後來他可能在○○檳榔攤那邊有跟別人說這件事情,後來這件事情就傳到沈子輝那邊。沈子輝有問我,我也跟他說我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我還是相信,後來我有再去問其他師父,其他師父說這樣是假的,沈子輝就開始叫我把辛○○約出來,剩下來交給他處理,柯彥華則是擔任測試辛○○所述是否為真,還有在進房間後負責通知沈子輝(偵二卷第159頁以下,電卷第883頁)。
㈥告訴人辛○○的證詞:
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有一個綽號「CC」女子,在去年9月間,她是透過王珠鳳介紹給我,當時王珠鳳請我過去「CC」的家,王珠鳳是「CC」的房東,我去了有做淨宅與問我運途還有推拿,當時還有很多女信徒以及王珠鳳等人在場,另外甲○○也有在場,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或爭執,後來去年12月17日前一兩個禮拜「CC」就跟我約時間,約我去她的房間幫她淨宅及詢問運途的事情...但我跟「CC」說我當時在住院,後來等我出院即12月17日我就到「CC」住的地方幫她淨宅及詢問事情,問完後「CC」又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幫她作推拿,當天我跟甲○○一起過去,去的時候只有「CC」與她女性朋友在場(註:指柯彥華),她朋友也是問工作方面的事情,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7、8個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等語(他卷第189-190頁,電卷第102頁)。
㈦告訴人甲○○的證詞:
⒈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17日去許宜婷家
中淨宅之前,我們之前已經幫她淨身過1次,當時有阿德、小立(註:阿德、小立為辛○○的信徒,詳下述)、王珠鳳(許宜婷的朋友)都在...108年12月17日晚間去的時候,CC與她朋友(註:指柯彥華)、還有我與辛○○在場,我確定CC的朋友都一直在場,因為我們三人都一直在場,只有她一個人離場,她離場一下子上開被告等人就衝進來了,CC沒有被沈子輝打,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押出來了(偵三卷第63頁以下,電卷第1265頁以下)。
⒉於109年12月12日一審作證時,除證述上開之前曾為許宜婷淨
宅1次的緣由外,並具結證稱:師兄辛○○說有人請他要去淨宅,那天晚上我看他自己一個人,我就說我陪你一起去,是因為這樣我才去的,後來師兄才說是CC小姐邀請的(原審卷三第593頁以下,電卷第2727頁以下)。㈧觀諸許宜婷與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二卷第85-93頁
,電卷第836頁),許宜婷自10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表示:「不知道是我的錯覺還是怎樣,就是家裡都有點陰涼的感覺...師父還好吧,等你好再來幫我看吧,最近真的一直遇到瓶頸」、「師父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幫我用最近一直被壓」,「好啊謝謝師父,不然最近真的很不順」,「我有去求桃花的東西不過我好像都遇到爛桃花,感覺我問題很多哈哈哈就是什麼都不順,而且師父我最近都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師父你有好多了嗎,師父你能給我一個時間看什麼時候要來嗎,我才能排假」,「師父你有比較好了嗎,因為我4-9號要出外躲一下,10號想說回來順便叫你來幫我房子淨一淨,那10號OK嗎,我有另一個朋友也想問,我跟他說你很厲害,他說他也想問感情跟事業」,「師父你大概幾號,我朋友要排假,他上晚上班的」,「師父明天晚上好了,他明天晚上,他明天下午的車回來,明天9:00那邊OK嗎」,「師父你知道我家吼,○○」等語,顯見是許宜婷主動積極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為其進行宗教儀式,並非辛○○及甲○○主動以許宜婷體內有鬼或感情、事業不順的原因需要進行宗教儀式,而主動邀約許宜婷。
四、許宜婷邀約辛○○、甲○○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其○○大樓租屋處,並將上情知會沈子輝,由沈子輝通知王銘、並請求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共同參與後,即由周偉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至○○大樓租屋處,沈子輝等5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辛○○之財物或使甲○○交付財物,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辛○○的證詞:
⒈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
七、八個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應該是CC的友人幫他們開門的,那些男子拿開山刀、鐵槌與藤條,其中一名男子綽號「神經」(即沈子輝,下同)就說CC是他的未婚妻。...「神經」說我這次推背是對「CC」性侵,3、4個人就拿開山刀、鐵鎚與藤條一起打我,並說他們要錄影存證,要依照他們的話說我承認我有對「CC」性侵,我就說我沒有,但我一講沒有,對方就開始打我,後來我就只好照他們的話對鏡頭說一次,我就跟著他們說的話講,若我沒有照著他們的話講,他們就把開山刀放在我的手上與耳上,且跟我說若不照他們話說的話,就把我的耳與手剁下。後來我就依照他們指示的内容說給他們錄影,錄完影後他們要我簽借據,借據内容是說我欠他們會錢5000萬元,再逼我簽本票五張,每張面額1000萬,簽完後又把我的雙手綁起來,開始搜索我的包包,在我包包内現金4萬元搶走,再把我們押到樓下(他卷第190頁,電卷第103頁)。
周偉中(指認表編號3)他有拿開山刀說要剁我的手腳且要割我的耳,且毆打我的背、腳與手。他還有拿鐵鎚槌我的腳趾頭,他也有逼我要我依照他們所說的說法對鏡頭講,若不說的話就要把我的手與耳割掉。王銘、鄭寬勝(指認表編號6、8)與周偉中(編號3)作的事情差不多,他們就是輪流打且交換武器,他們也有用藤條打我的腳趾頭。綽號「阿明」(王銘)就是編號6,就是他要我講的内容念給我聽,且要我照念(他卷第190、191頁,電卷第103、104頁)。
甲○○當時被壓制在旁邊,後來那些男子把甲○○脫光且拍照,我才照著他們的話說,讓他們錄影存證。後來本票與借據簽完後,我的雙手被編號A(註:即沈子輝)與「阿明」(註:王銘)綁起來。後來把我跟甲○○押上我的車,因為車鑰匙在我包包内,對方自己拿,「阿明」(王銘)就開我的車載我與甲○○,甲○○坐在副駕駛座,我的右手邊坐著神經(沈子輝),我的左手邊坐著編號C的男子(陳崇鎰),他們押著我到我○○的家。...當天進到我家有五個男子,有編號A(註:沈子輝)...及阿明(王銘),另外一個我印象不深,五個男子就開始搜刮我家中的現金14萬多,現金我是放在酒櫃上面用檀香爐壓著,甲○○位於○○路的房屋所有權狀也被他們拿走,他們且在我房間内找,且逼問我說還有沒有,我說沒有了只有這樣子而已,後來他們就押著我們下樓,開著我的車子上高速公路,一上高速公路就矇著我的眼睛,且用鴨舌帽給甲○○戴,讓她無法看到他們往哪裡開,我只知道是從○○路尾那邊上國道一號往北,後來不知道從哪個交流道下去,當時從我家離開大概是18日的凌晨4時許,後來把我們押到一棟民宅二樓(○○宮)關起來,到那個二樓我們都是矇眼且雙手綑綁,後來早上9、10時我留在現場,對方押著甲○○去高雄○○三信合作社的銀行提錢,他們當時表示說至少要拿到1000萬元才會放我們走,因為我們在台南被控制的時候我們就是分開的,是後來到被拘禁的地方(○○宮)我跟甲○○才在一起,他們怎麼跟甲○○說要去領錢過程我不清楚,當天早上甲○○領了300萬元給對方,甲○○有跟對方說另外200萬元要過1、2天才有辦法拿給對方,我不清楚為何對方知道甲○○有錢,一直到18日晚上22時許才放我們,中間沒有對我說甚麼,只有說不可以亂動不可以把眼睛膠帶撕掉,我不知道是何人看守我,只知道那邊有兩個人,...是後來要帶甲○○時候,阿明(王銘)與神經(沈子輝)才開著我的車子來載甲○○去高雄○○那邊提錢(他卷第191、192頁,電卷第104、105頁)。
⒉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現在想一想是王銘
拿警用手銬出來敲我的手,叫我要雙手合十讓他們綁,我知道那時候有綁2次,一開始王銘綁不好而剪掉,後來就換別人綁第2次。我是在客廳就被綁住,帶到房間我還沒有被綁住,是沈子輝與周偉中兩個人一個人拿刀子叫我的手拿出來放在上面,問我承不承認,若我不承認他就要砍下去,另外又說若我不承認就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是先帶到房間後逼我承認我有與CC發生關係,出來簽完本票之後才把我綁起來的。(當時有幾個人拿刀?)被告等人總共拿兩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其中只有一個沒有動手打我與拿開刀山(偵三卷第68頁,電卷第1270頁)。
是沈子輝自己翻我包包後把4萬元拿走...。...被告等人問我家裡還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們說不相信,就押著我與甲○○到高雄○○家裡搜索錢財,當時我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是後來要離開○○時候回到台南眼睛才用膠帶綁起來。後來我與甲○○被帶回台南不知名地方(註:○○宮),我與甲○○被關在一起小房間,是第二天沈子輝與王銘說要甲○○出來籌錢給他們,若沒有籌錢就不放我們走,就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埋掉...(偵三卷第69頁,電卷第1271頁)。
(賠償部分是你們主動提的?)是王銘、沈子輝與周偉中提出來的。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一直打,打到要我簽立借據與本票,他們說我不簽立本票與借據就把我的手剁掉或帶到山上活埋,或把我交給派出所所長,那是他們的好朋友(偵三卷第69頁,電卷第1271頁)。⒊於109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場是被押著,...其中
有兩個人拿開山刀架著我,就把我拉到客廳,到客廳後就開始毆打我了。當時甲○○也是從房間内跟我一起押出來到客廳,我被毆打時候甲○○在我旁邊。...我被帶進去小房間總共2次。(帶你去小房間的人是何人?)第一次是沈子輝與周偉中,第二次是沈子輝與王銘,他們在小房間内就是一直打我,說要把我腳筋砍斷...。(提示周偉中檔案照片?)此人就是周偉中。...我到高雄眼睛有被遮起來,但到高雄時候怕被我的鄰居看到我的眼睛遮起來,所以就把我的眼睛膠帶拆掉,當初用膠帶把我眼睛遮起來的是沈子輝。...簽本票時候手沒有綁,簽完之後又再綁起來。第一次是沈子輝,第二次是周偉中,王銘於第二次纏膠帶有幫忙。...我的褲子是沈子輝與另外一名比較痩的男子就是鄭寬勝脫的。鄭寬勝有跟我們去高雄。...陳崇鎰有拿鐵鎚打我的腳指頭,以及拿藤條的頭打我的手指,還有拿刀剃我右邊眉毛以及用打火機燒我的頭髮。...(去高雄時候是你們自己提議?)沒有。
我跟甲○○從頭到尾沒有提議說要去高雄。是他們問我家中還有沒有人以及有沒有錢,他們說要回去拿錢,就押著我們回高雄拿錢。...(你被帶回到台南時候也被遮住以及手都被綁住?)是。(你到○○宮有看到現場?)我被帶到二樓,我有透過眼睛的餘光看到一樓有一個天公爐...我跟甲○○都在同一個房間,有兩個人看守,但沒有看到臉,只有看到腳...我在○○宮就沒有再被恐嚇。(你在高雄被拿走14萬元是何人拿走?)沈子輝。我確定是沈子輝拿走的,找到我放錢地方的人是鄭寬勝,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我在高雄時候我手被綁著,他交給沈子輝時候沈子輝還在算錢。是到囚禁我們的地方(○○宮)10至15分鐘我的手與眼睛才被拆開(偵三卷第168頁以下,電卷第1314頁以下)。
⒋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拒絕簽本票的時候對方
有無拿刀抵住你?)有,被告他們把刀抵住我的手,若不簽就要砍掉。簽本票時候是王銘與沈子輝其中一人拿刀逼迫我簽。(你的4萬元是何種狀況下被拿走?)我手被綁起來時候,沈子輝看到我包包内有4萬元就把4萬元拿起來。(提示簽立自白書照片,自白書下面有一疊錢,就是你稱的4萬元?)是。沈子輝先拿起來放桌上,後來他拿走後交給旁邊的人去購買檳榔與香菸...其餘部分他就放在口袋。沈子輝拿這4萬元時候甲○○以及被告七、八人都在等語(偵三卷第346頁,電卷第148頁)。
⒌於109年12月22日一審具結證稱:這些人一闖到房間以後,就
拿開山刀把我架在脖子,有好幾個人把我兩隻手抓著拖到客廳去打。...就是拿開山刀的刀柄就開始一直打,然後也有人用拳頭打...。打到後來也有人拿鐵鎚打我的胸跟腳趾頭,然後拿藤條的頭,那支藤條有一個頭,那個頭是我被雙手綁住以後一直在打我的手。還有兩個人,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眉毛,然後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的胸口(原審卷三第525頁,電卷第2659頁)。(誰綁你的手)第一次是沈子輝用束帶跟黃色膠帶把我的雙手綁起來,因為綁的很緊,我兩隻手都已經開始變顏色了,然後王銘解開以後,王銘再綁第二次(原審卷三第526頁)。他們要我承認有對CC有性侵,他們要錄影存證,然後沈子輝一直強調他跟CC下個月要結婚了,他是她的未婚夫,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了,一定就是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開始輪流一直打,要打到我承認,讓他們錄影存證為止。重複一直錄一直錄,只要我沒有說我承認有就打,打到說我承認有,他們錄影了,就沒再打我了(原審卷三第530、531頁)。承認之後,他們讓我簽切結書還有簽本票。本票簽了5張,面額各1000萬元。甲○○也有被要求簽。王銘拿草稿出來,要我們照著草稿上面的去寫切結書,然後再寫本票。甲○○簽兩張,我記得她的本票是簽兩張,一張的本票面額是500萬元,她簽兩張(第531、532頁)。把我的雙手綁住,然後沈子輝有問我說我家裡還有沒有現金,我跟他講我沒有錢,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這個是我的生活費,然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就押到我們家去找這筆錢(第533頁)。現場有拿現金,我的一個背包裡面有一個小錢包,小錢包裡面放了4萬元,我雙手被綁著,然後由他們在我的包包裡面搜出這筆4萬元的現金,4萬元被他們搜出來以後,沈子輝從裡面抽了三張1000元的交給旁邊的人,叫他下去買香菸、檳榔跟飲料。就是他們把我們押下樓,然後由王銘開我的車子,沈子輝坐在我的左手邊,我的右手邊坐一個,副駕駛座是坐甲○○,後面還開著一台車子,就這樣把我押到高雄○○家裡那邊(第533、534頁)。到了高雄○○家,就跟我們由地下室搭電梯上樓,開門進去以後,他就控制我在客廳不可以亂動,就由他們去把那筆14萬元現金找出來,找出來沈子輝拿出來以後,就交給在場他們的人去點算,點完以後由沈子輝拿走。14萬元放在客廳酒櫃上面用淨香爐壓著的地方(第535頁)。在許宜婷租屋處,甲○○是一起被人家押到客廳,所有的人都在客廳,她沒有被綁,在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人打她的耳光而已(第566頁)。
在房間是用開山刀架著我的脖子。兩邊手有人抓住,然後拉到客廳才開始毆打。拿開山刀架住我脖子的,印象比較深的是沈子輝,是兩個男生架住我,各一邊手。甲○○也是被人家一邊一個這樣拉出來帶到客廳去。在客廳跟小房間都有被毆打。甲○○被拉到客廳來之後,她有被人家打嘴巴,是王銘打甲○○的嘴巴。甲○○後來有被脫衣服。(後來是指什麼時候?)我已經被打了一段時間以後,他們要錄影存證,其中有一個人叫她也要把衣服脫掉。是簽自白書、切結書、本票之前,在要簽之前的時候,其中有一個人有叫甲○○把她的衣服脫掉。上衣還有內衣都脫掉。我是被脫掉褲子,就是外褲跟內褲,別人給我脫的(第571至574頁)。我的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食指挫傷」是王銘用藤條打的。「雙手肘擦挫傷」那個是束帶造成的,還有他叫我雙手綁著放平,雙手放平然後由藤條打的跟束帶綁的。「顏面及右胸燙傷」就是有人拿香菸燙的,臉的部分是眉毛。這是香菸燙傷。「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是用開山刀的刀背,還有拳頭打的。「左大腿挫傷」也是用開山刀的刀背打的。「雙手肘挫傷」是開山刀的刀背打的。法院勘驗王銘拍攝的錄影光碟擷圖,照片裡面有出現一支木棍(即原審卷三第51頁,電卷第2583頁),就是打我的藤條,就是頭大大的一個木棍等語(原審卷三第589-590頁);並有指認木棍的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671頁,電卷第2801頁)。
㈡告訴人甲○○的證詞:
⒈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CC要辛○○去幫她淨宅,當天
我們2個一起去,當天我們一起先到CC住的客廳,當時CC身旁有一個女性朋友,我們先在客廳聊了一下後再去CC想要搬過去的房間淨宅,淨完宅後又在客廳上聊了一下,CC後來說想要淨身,後來我們就一起到CC房間,我們4個人都有到CC房間,淨身的過程是CC就衣服全部脫光,有用一個圍巾圍著,剛開始CC脫衣服時候只有CC一人在,等到她脫完後我跟CC朋友才進去,辛○○是最後進來,後來辛○○就幫CC淨身,就是推拿CC背部,過一陣子CC朋友出去開門,後來就衝進來一堆人...他們就拿著刀子與棍子把我們從房間押出來客廳,就打我們2個,辛○○就被打了比較慘,我主要是被打了幾個耳光,後來他們就指著我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其中有一人說CC是他的未婚妻,後來要我們照著他們說的内容給他們錄音錄影,若我們沒有照著他們意思他們就打我,他們還有叫我脫衣服,我們2人都有被錄影,我後來有脫衣服,至於有沒有被拍照我沒有注意到,若我們沒有按照他們的話說他們就假裝要砍我們的手,且會打,且用香菸燙辛○○,之後又要我們簽立本票與借據,當時就以我們欠他會款為由,強迫我簽了1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辛○○簽了5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簽完後對方就押著我們到高雄○○家裡,搜刮我們家的錢與辛○○皮包内的錢,還有我位於○○○○的房地契對方也取走,我們當時是坐在客廳,對方在房間與客廳搜刮,後來又把我們押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即○○宮),途中辛○○的眼睛被矇著,我用鴨舌帽壓著眼睛,到該不知名地方就帶我們到樓上去,當時我們沒有被隔離,在那個不知名的處所阿銘(即王銘)與阿弟仔(即沈子輝)要我交出來錢,後來他們2人就開車載我去高雄三信合作社○○分社領錢,第一次我領了210萬元,我拿200萬元給阿銘,後來因為他們要我當天就要給他們300萬元,我就跟同事借了100萬元,我當天就總共給了300萬元,我借的100萬元是我同事拿存摺給我,讓我轉帳到我的三信合作社○○分社帳號内,因為辛○○還是押在該處(○○宮),阿銘與阿弟仔就帶我回去該處,後來到晚上他們就放我們回去...(他卷第193-194頁,電卷第106頁以下)。
⒉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
押出來了。...沈子輝說CC是他未婚妻...上開被告等人衝進來就用刀子押著我,沈子輝有說辛○○對CC作不禮貌的動作...被告等人指責我是共犯...我印象他們其中一人有拿刀,就把辛○○押著。被告等人說要讓我們去吃牢飯,但沒有說要送我們去警局,就說我們去關的話就會關多久...。被告等人還有說若不交付錢的話,就會去張貼有關妨害我們的名譽的話語到宮廟附近,且一開始也有說要活埋辛○○,這是一開始被告等人在CC那邊(註:○○大樓租屋處)有說,且後來我們被關的不知名地方(註:○○宮)也有說這樣的話語。(被告等人一開始在○○那邊有說要交付多少錢才可以離開?)他們那時候說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他們就押著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2張500萬元,被告等人說叫我們要拿1000萬元出來,不然就送我們去吃牢飯。(賠償金額是你自己提出來的?是你主動要賠償?)沒有,是被告等人一開始說台北一件事情是幾千萬元可以解決,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從幾百萬元加到1000萬元。本票與借據是王銘拿出來的,借據已經由王銘先擬好稿後才叫我們簽的,借據的内容是說我們倒他的會。(你的衣服有脫掉?)是王銘與沈子輝以外的不知名男子叫我把衣服脫掉。他逼我脫衣服時候王銘與沈子輝也有在場。...打我的是王銘。辛○○的手有被綁,我的沒有,王銘就一直在那邊打我的臉頰。辛○○在客廳時候有短暫被帶走,帶到隔壁一間房間,辛○○出來之後手就被綁起來...。當時辛○○身上有4萬元,是他們自己翻辛○○的皮包後把錢拿走。我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是他們押著我們去○○○○路家中,他們懷疑我們家裡還有錢,進去屋内就叫我們坐在客廳,他們幾個人就進去房間内搜索錢,整個過程辛○○的手都是一直被綁著的狀態。我們根本沒有同意對方拿走我們的錢。(你們後來有同意待在王銘的○○宮?)沒有。是他們押著我們去不知名地方(○○宮),且當時他們用鴨舌帽押著遮住我的眼睛,且辛○○眼睛也有被膠帶綁著看不到。(隔天被告等人帶你去領錢,當時你有機會去求救,你為何不去求救?)因為當時辛○○仍被押在某個地方(○○宮),所以我不敢求救。我沒有傷,我只是被打耳光(偵三卷第63-66頁,電卷第1266頁以下)。
⒊於109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拿刀的人你記得是誰)
我沒有記得是誰,我記得是一兩個人拿的,確實有刀,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我確定有一把刀。(你不是說有人有拿刀架住辛○○?)有,但我沒有印象是誰。他就是拿刀架著且威脅說要砍手砍腳。...周偉中就是很兇的那個,我印象中刀子應該是他拿的,做勢要砍辛○○(偵三卷第175頁,電卷第1321頁)。去高雄有沈子輝與王銘,其他還有三、四個一起到我家內...(當天他們在你家拿走甚麼?)...另外有一個人去神桌那邊拿一些錢,我的權狀是王銘拿的,應該是我主動拿出來,因為他們本來是要拿我高雄這間房間的權狀,我會主動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要的錢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我就說不然就拿出○○路那間的權狀。(去高雄這件事情是你們主動要帶他們去?)不是,是他們說我們家中應該還有錢吧,所以就押著我們去我們家。辛○○的手於離開台南還是被綁住,直到要放我們回家才被放開,眼睛也是被遮住,只有到高雄我們家有短暫被拿起來,要去台南時候又被遮住。(既然你們已經到高雄,有沒有跟對方要求說不要一起回台南?)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所以就把我們押走回台南。(你到高雄過程中眼睛有被遮住?)他們用鴉舌帽讓我戴,把我帽子壓低低。我們被押的地方(指○○宮)我是不知道,因為是到樓上帽子才被拿掉。(當天何人帶你們上去)原本是王銘與沈子輝,後來有3、4個人輪流在那邊看我們,最後有2個看守的人說他們是臨時被調過去,所以那2個人我們不認識(第175至176頁)。早上時候沈子輝與王銘帶我去高雄拿錢,拿回來後就送我回去○○宮,晚上就帶我們2人出來。沈子輝、王銘中間都有離開,但都是有2個人在看守我們(偵三卷第177頁,電卷第1323頁)。
⒋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在許宜婷家中時候王
銘與沈子輝要我寫本票時候就說要先拿出一兩百萬,當時我說我沒有他們就一直加加到一千萬,我就說我籌籌看,王銘與沈子輝就說若沒有錢賠償就要對辛○○不利,說要把辛○○埋起來或者關到狗籠,這些都是在許宜婷家中時候所發生的。我是在許宜婷家中時候王銘等人要我拿1000萬元,我就說籌看看,後來是到○○宮時候對方就叫我想看看要如何籌這筆錢。就是事發隔天的5、6時,王銘等人叫我到隔壁房間去,叫我開始去跟朋友借錢,那天我自己用我名義與高雄三信銀行借款210萬元,10萬元我自己留下來,因為我母親往生所以需要錢,然後再與我同事借100萬元。到隔壁房間對方就跟我說叫我手機開擴音開始打電話籌錢,另外一個人就拿刀在我腳邊叫我不能亂說話,那個人就是他們其中一人,他的臉白白的,不是王銘或沈子輝。王銘與沈子輝說若我沒有籌出這些錢就要把我的資料放到各個宮廟去與我工作的銀行,就說要揭露我的不法行為說我去招搖撞騙...,那個人就說我們做這樣行為就逼著我衣服一定要自己脫,我後來也有全部都脫掉...。因為對方要我籌這麼多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說不然不夠的話就把房子拿去處理掉,權狀是我拿到桌上給他們。因為我沒有被綁,且我的權狀只是放在客廳後面的小角落,所以我就可以去拿。因為沈子輝與王銘要我拿出100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我想一想還有權狀可以提供給對方去賣屋...。沈子輝與王銘在現場有拿走14萬元。(14萬元如何被拿走的?)因為王銘與沈子輝等人去的時候就去房間看有無錢,...10幾萬元就是雕刻神明的尾款,他們去那邊時候就把10幾萬元都拿走了。...在○○時候我有活動自由,辛○○手被綁住,他是直到我們被放回家手被綁的部分才解開,眼睛被遮住才被拿開。(你們在○○宮到底何人看守你們?)一開始都是王銘那群人,後來他們那邊有叫2個弟弟臨時被調來,我就問他們住哪裡,他們說他們住○○區,他們說也不知道甚麼事情,但我不敢說很多,因為他們其他人有在走廊巡邏。我去領錢時候那2個年輕人應該是還在那邊,後來領完錢回到○○宮那2個年輕人應該還在那邊(偵三卷第348-351頁,電卷第1450頁以下)。
⒌甲○○於109年12月22日一審又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他們一進
來,就有的拿刀就是架著師兄,我是讓王銘進來就打我2巴掌,我都還沒有回神,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刀子押著師兄,我就讓他們這樣,我在驚嚇中被賞了2巴掌之後,他們就把我們押到客廳上去坐。在客廳之後,我就被押坐在沙發上,他們就一直對我言語上的暴力,師兄就讓他們暴力相向,就打他、恐嚇這樣子,我們那時候真的是嚇到都六神無主。(打妳的師兄辛○○,有用什麼工具,還是徒手而已?)我有看到他拿刀,有看到他拿藤條打他,我聽他那個呻吟的聲音,我真的是嚇呆了。因為他們還有把師兄帶到小房間去凌虐,我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凌虐他,我就不知道了。就有拿刀子、藤條,我知道他有拿菸蒂去燒,他額頭旁邊都還有菸蒂的燙傷,還有他胸部燙傷的痕跡在。有人拿菸蒂去燙辛○○的眉毛。那時候沈子輝就一直跟我講說CC是他的未婚妻,他們下個月就要結婚了,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我說奇怪做什麼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就一直講說她是他的未婚妻,他們要結婚了,害他們下個月都不能結婚了,之後就押著我,就說我去騙人家怎麼樣,我說我沒有,他就一直叫我要承認,就拿錄影帶一直承諾,他也把我的手機給扣押走,把我手機裡面的資料又複製到他們的手機去,因為裡面有我弟弟的個資還有我的個資,他也把我複製走了,就限制我的自由。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很驚嚇,之後他就逼我要簽本票跟自白書,就說我欺騙人家。我簽了2張本票,500萬元各1張,連簽了2張。辛○○他也有簽。辛○○在簽之前,手有被綁住。他是到我旁邊之後,手剪掉才開始寫本票跟自白書,都是由他們擬好稿之後,我們照著他們的稿下去寫。寫完之後,他一直說我們家是否還有錢,我說沒有,我們家沒錢,他們不相信,就一直押著要到我們家去搜。在那邊現場師兄皮包有被他們刮搜出來一些錢。那天他身上好像還有4萬多元,我知道差不多有一疊錢就是放在桌上。那天我們離開是由他們一群人押著我們2個人下樓去,下樓去之後,我們到樓下就開著師兄的車,我旁邊駕駛是他們的人開,我坐在副駕駛座,師兄就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人就是看著他,不容許我們隨便亂動、亂講話,就押著我們直接就回高雄。一車是5個人,主駕駛、我、詹師兄還有旁邊兩個人。到了○○路的家之後我就跟他指引說我的車位在那邊,車位停下來之後,由地下室上到我們六樓去。上到六樓之後,有幾個人跟著進去我已經忘記,可是我確切可以確認的就是王銘、沈子輝,還有一位就是到我的臥室去翻我的櫃子,還有一位就是一直站在客廳的落地窗旁邊,走廊進來,落地窗進來就是我的客廳。我們酒櫃上面有一包紅包,那個是我們刻神像剩下還沒交的尾款,那邊有10幾萬元,就有被他們搜走了。因為那天王銘應該是站在沈子輝旁邊,沈子輝好像是坐在我的前面,師兄好像是坐在我的右手邊,因為我們的沙發是L型的,我就有看到應該是沈子輝拿了14萬元,因為有經過算了之後,所以那邊還有10幾萬元,因為那邊的錢一部分是我的錢,所以我也就沒有說了,他們拿走了,我就讓他們拿,我也沒說什麼,他們就把它拿走。拿了14萬元,還有拿我的房地契,因為他那天叫我簽了1000萬元,我跟他講說我實在是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我的房地契讓你拿去,你可以賣多少你就拿多少。是○○區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狀,我就放在我的沙發後面那邊,我去拿的。(為何妳要把它拿出來給他們?)因為他要求我的金額,我跟他說我實在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說我剛好還有房子,不然你就拿去好了。之後又把我們押下樓,就帶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去。我沒辦法看窗外的風景,因為我上車之後,他應該是不知道路怎麼上高速公路,所以從我家出門的那段時間,他沒有給我戴鴨舌帽,一直到好像要上高速公路之後,他就給我一頂鴨舌帽,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所以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們在那邊之後被帶到樓上的一個小房間那邊,我們的行動還是被他們限制住,那個房間裡面師兄眼睛是被矇著、兩手被綁著,他就把他安排在一個角落那邊,我的話,他就叫我坐在桌子旁邊,因為我的手機什麼都被他們拿走了,就行動都被他們限制住。他們就要求我去籌錢。籌錢應該是到第二天凌晨、早上的時候,他就手機給我,叫我去籌錢,我就跟他說好,他手機就有還給我,之後是打擴音的方式,他叫我不可以隨便亂講話,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到我的公司去,我放款那邊先去借了210萬元,之後我又跟我的同事借了100萬元,之後我那天就有300萬元,他們都有聽到我怎麼去借錢、怎麼去籌錢,之後到9、10點之後,就由沈子輝、王銘開車帶著我去公司拿錢,師兄就繼續讓他們押在那邊。就是由沈子輝開車,王銘坐在後座,我坐在沈子輝後邊,是否還有外人跟著,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沈子輝開車沒有錯,因為那天我到公司之後,我下車,王銘是跟著我下車到公司裡面去的,進去的話因為借據他們還沒放款放下來,所以王銘跟我是在公司裡面坐了一下子在等錢,沈子輝就開車在外面等,等了一陣子,可能有跟他講說要不要等,所以他就開車先離開一下下。我跟王銘就在公司裡面等著領錢。我確定第一次我去公司領了210萬元交給他們。到後來在路的中間之後,我才跟他講說你10萬元要還給我,因為那10萬元是我媽媽要辦喪葬費的費用,所以那10萬元他有還給我。另外100萬元我是到○○分社跟我同事調的,因為他存摺是別家分社的,所以我把他的存摺又拿到三信○○分社就是原來我第一次領款的那家分社,去領了100萬元再交給他們,所以當天總共交了300萬元。之後他又把我帶回不知名的地方。我到的時候他就把我送到那個小房間去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那天我忘記不知道是誰進來,不知道是沈子輝進來,就跟我講說勸師兄要吃東西,因為他整天都沒吃東西,他們有去買飯盒回來,就叫我們要吃東西才有體力,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一直到晚上,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幾點,因為我沒有時間可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說他要放我們回去,因為明天師兄要做化療,所以他有放我們回去(原審卷三第597至606頁,電卷第2731至2740頁)。
(為何隔了那麼久,1月多才去報警?)我害怕他們來對我不利,因為我款項還沒交清,他們就會一直催我,我真的是很害怕。沈子輝一直打電話催我,因為我也曾經跟他講說我沒那麼多錢,你要的款項我也籌不到,我去銀行辦貸款,他叫我過年前要給他,我說我沒辦法,我有跟他說我去銀行辦貸款,銀行也做不出來,我只能過年後才給你,可是他不願意,就一直催我、一直催我,我實在是極度的害怕,之後剛好我家一個長輩就剛好打電話來,他知道我的困難點,我去到那邊,他才一直勸我、叫我一定要去報案,不然我那些本票我沒辦法去處理,之後我才決定去報案,報完案之後,我還甚至離開家裡不敢住在家裡面(原審卷三第608至609頁,電卷第2742頁至第2743頁)。
在不知名的地方還有去高雄領錢,仍有人恐嚇我,那時候我們是關在靠窗這個小房間裡面,隔天早上他又把我跟師兄分開,就把我帶到另外一個房間裡面,就叫我要去籌錢。而且他們是對著我,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就拿著一個兇器,那天我忘記是刀子還是棍子就拿在我的旁邊,就把我的手機,因為手機他們把我拿走了,就把我手機打開,他說叫我要打給誰,我說我要打給誰聯絡籌錢,他就叫我要小心講話,叫我要用擴音器講給他們聽,叫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他就作勢要砍我的腳,所以那天他們就是用擴音器聽到我怎麼在籌錢,他們在旁邊這樣恐嚇我,其實我也很害怕,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就開始去籌錢。那是因為在那個小房間去的時候,因為師兄那時候已經真的是說難聽一點真的是奄奄一息了,我坐在那邊我看著他,我真的心也很痛。去領210萬元的時候,等了有一陣子,因為那個借據是在另外一個分社,不是在○○這個分社,所以我還要聯絡對方,他放好款之後把錢存到存摺之後,我在○○這邊我才有辦法領到錢,所以也等了一段時間。在等的過程當中我不敢試圖要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我哪裡敢。這個100萬元是找同事借的,有跟同事碰到面,要拿存摺、取款條,我才有辦法去領錢。在跟同事接觸的過程當中,我也一樣不敢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原審卷三第633-635頁,電卷第2767頁至第2769頁)。
㈢共同被告陳崇鎰的證詞:
⒈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當天有帶武器?)
周偉中包包中有放一把刀子。那把刀子周偉中有拿出來,沈子輝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許宜婷身體時,周偉中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沈子輝拿刀子,沈子輝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其他人有無拿武器毆打神棍?)印象中都是徒手打神棍的臉以及搥他(偵四卷第103頁,電卷第1710頁)。(後來誰跟神棍談?)是王銘與神棍談,沈子輝與女生談。(神棍與女生的手腳被綁住?)我只有看到神棍的手被王銘綁住,因為王銘說神棍會亂畫符,是在小房間内綁的...沈子輝在客廳與女生談,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和解賠償或是報警。...(所以他們簽立甚麼書面?)我看到他們有簽一張白紙,但沒有看到簽立本票,好像一人寫一張白紙。王銘好像叫神棍在小房間内寫,沈子輝叫女生在客廳寫...(偵四卷第104頁)。(過程中周偉中有對被害人恐嚇?)有,就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若沒有交代就走著瞧。(周偉中有無對被害人說要傷害、殺了或要對他們怎樣?)有,他說沒有好好交代就要砍他,就是拿刀時候。沈子輝也是說類似的話,就是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就要砍他,如像是要剁手之類的。過程中也都有這樣對被害人說。...(當天有人錄影?)有,王銘在客廳錄影,就是已經談好時候。...(到高雄後何人進去被害人房子?)沈子輝與王銘,他們上去就拿一本資料下來,說是和解的東西(偵四卷第105頁)。
⒉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周偉中拿刀恐嚇被害人,他
就是有罵被害人,周偉中就是作勢要砍被害人的手。...鄭寬勝在那邊好像是拿那根棍子(註:即藤條)打被害人。鄭寬勝有罵被害人。現場的束帶是許宜婷家中拿出的,我們沒有帶束帶去,一開始有用束帶綁被害人的手,是王銘綁的,但後來沈子輝就拆下來。拆下來後就是在那邊寫東西。寫東西當時有王銘、沈子輝、鄭寬勝還有許宜婷。王銘說要寫和解書,所以我們知道要寫甚麼。我知道有簽立本票,但當時我看到的是自白書。(周偉中、鄭寬勝與許宜婷知道有簽立本票?)應該都知道。(你後來有到被害人○○家中?)是,我買早餐去給他們,我是一開始在下面等方瑋傑,後來他們叫我上去,我就與鄭寬勝一起上去拿早餐給他們,他們就在那邊拿資料,鄭寬勝有跟我一起上去(偵三卷第328、329頁,電卷第1434頁)。要被害人賠償此事是王銘與沈子輝提議,當時有說要報案還是要私下和解,被害人2人說私下和解,所以他們就寫本票等...一開始進去時候周偉中拿刀架住男性被害人...(偵三卷第330頁)。自白書內容是王銘寫的,給被害人時候就是看到被害人簽名,鄭寬勝應該有看到,因為鄭寬勝跟我一起走(偵三卷第331頁)。我知道18日被害人有留在○○宮,因為我有回到○○宮,但後來我先走了,好像是那個女性被害人說要帶王銘他們去領錢。但後來誰去領錢我不知道。我回到○○宮時候我有看到王銘、沈子輝、被害人2人以及鄭寬勝...(偵三卷第331頁)。
⒊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提到周偉中有拿刀
,他的刀子是在何時拿出的?)進去○○時候我看到周偉中有拿刀,但他有先收起來,進到客廳時候又有拿出來。他在客廳拿出來時候就是用來恐嚇男性被害人。(偵四卷第223頁,電卷第1752頁)。...(你們後來要去高雄時候,是如何約定的?)沈子輝跟我說被害人說要帶他回去高雄取道士證以及銀行相關資料,被害人也有說他們東西都放在高雄,若要和解的話需要回到高雄取相關資料。許宜婷知道我們要去高雄,因為許宜婷當時也在客廳那邊等語(偵四卷第224頁,電卷第1753頁)。
⒋於110年2月2日原審中具結證稱:在○○大樓租屋處內,我有拿
小支的棍子打辛○○,棍子在許宜婷租屋處裡面隨手拿的,鄭寬勝也是拿那支小棍子打辛○○(原審卷四第410至412頁,電卷第3071頁);我在109年7月21日偵查中回答:「進去○○時候我看到周偉中有拿刀,但他有先收起來,進到客廳時候又有拿出來,他在客廳拿出來時候就是用來恐嚇男性被害人」等語是事實,周偉中有拿刀(第412-413頁)。沈子輝也有打辛○○(第413頁)。我記得王銘有綁辛○○(第414頁)。
㈣共同被告王銘的供述或證詞:
⒈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有幾個人跟你們一起回○○宮?
)我、沈子輝、鄭寬勝,周偉中以及另外一名年輕人。到宮内甲○○就跟沈子輝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内容,應該是說要拿多少錢賠償。最後他們達成協議後就沈子輝開辛○○的車載我以及甲○○去銀行領錢,後面有跟著一台周偉中開的車,他是開白色賓士,那天甲○○領完錢拿到車上交給沈子輝,好像是兩百多萬現金。同一天又有再去領一次一百萬,這錢也是上車後交給沈子輝,就放在前座,我就坐在後座,周偉中是開車的,沈子輝好像有拿一筆錢給周偉中,後來他們就開走。後來我們就開回○○宮。(當天為何仍一直將他們留在○○宮?)回到○○宮有我、沈子輝、甲○○,另外我們到的時候裡面有看到幾個周偉中帶來的年輕人。我到的時候當下沒有看到周偉中,是晚上時候才看到周偉中(偵二卷第726頁以下,電卷第1210頁以下)。
⒉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拿到的4萬元是何
人拿走的?)一開始我是放在桌上,但後來是何人拿走我不清楚。(14萬元是何人拿走?)是離開辛○○的家時候,好像是沈子輝拿走的。是回到○○時候我有從那14萬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偵二卷第730頁,電卷第1214頁)。
⒊於109年3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在現場辛○○的4萬元有
人拿走,但不知道是誰拿走。之後有帶甲○○去高雄三信領錢的確實金額不清楚,但有幾百萬元等語(原審聲羈73號卷卷第20-21頁,電卷第380頁)。
⒋於109年7月1日偵查中供承:(你們一進去不是叫被害人把衣
服穿起來,到客廳被害人不是手被綁起來,褲子被脫掉,到底是何人所為?)褲子是我把男性被害人脫掉的,因為我認為他做這樣的事情太可惡,當時只有我動手脫他褲子,我對他感到很抱歉(偵三卷第267頁,電卷第1386頁)。另於109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要被害人簽自白書、借據與本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沈子輝、陳崇鎰、鄭寬勝與周偉中。許宜婷應該沒有在旁邊,她人是在房間,我感覺她應該知道我們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等事(偵三卷第269頁,電卷第1388頁)。
⒌於109年7月24日原審移審程序中坦承:我承認我有打辛○○,
之後我確實有叫辛○○簽本票、自白書、借據,我有到辛○○高雄住處,至於有沒有拿14萬元給沈子輝,印象中好像有。本案去許宜婷家中時,周偉中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電卷第2124頁)。
⒍於110年1月19日原審中具結證稱:在許宜婷家中我有打甲○○2
個巴掌...我們有在客廳對辛○○拍照...(原審卷四第256、257頁,電卷第2994頁);本票是我臨時下去車子那邊拿的,自白書是我臨時在客廳寫的,寫完之後再請他們照著寫(第258頁);甲○○在跟我們說她要賠償,叫我們不要把她送警局,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很多人都在那裏,許宜婷也有在旁邊。我、沈子輝、許宜婷有參與跟甲○○討論(第261頁)。
㈤共同被告鄭寬勝的證詞:
⒈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剛所述內容屬實【註:..
.沈子輝自己開門的,後來我就看到沈子輝有毆打男性被害人,我好像也有打一兩下。...男性被害人的手應該是沈子輝或王銘綁起來。...我後來有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我一開始是在樓下吃早餐,後來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了。...沈子輝一開始有跟我說被害人○○家的位置,後來是陳崇鎰下來帶我,我們到被害人○○家,我有看到陳崇鎰、沈子輝、王銘與被害人2人...。後來我就回到○○宮去找許宜婷...。見偵五卷第253-255頁】(偵五卷第258頁,電卷第1951頁)。
⒉於110年2月2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們上樓去的時候,沈子輝有
把辛○○拉出來,然後我有打他,沈子輝跟王銘都有打,周偉中後來有先離開,離開之前就有講到賠償(原審卷四第42
0、421頁,電卷第3081頁);當時大家都有進進出出,許宜婷也沒有一直待在她的房間裡面,許宜婷就出來瞭解事情大概到哪裡(第422頁);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在談賠償的事情。(...主要是誰在談?)沈子輝跟許宜婷都有,沈子輝算是講一半他不能決定的事情,他有在問許宜婷的意思。因為許宜婷會在那邊走來走去,沈子輝也會到旁邊還是到房間裡面跟她討論,沈子輝跟辛○○、甲○○在談有關賠償的事情,不是他一個人而已,他要做什麼決定也是要問許宜婷,許宜婷同意,他才會做決定。主要跟辛○○對話的人應該是沈子輝跟王銘。許宜婷那天會在房間,也會在客廳,她的房間就大概那邊到這邊的距離而已,也沒有很遠,她不可能只待在房間裡面,應該都會走來走去。...沈子輝跟他們談歸談,可是怎麼決定幾乎都是要經過許宜婷(第424、425頁)。在○○大樓租屋處的現場桌上我有看到4萬元這筆錢,我沒有看到這個4萬元後來誰拿走(原審卷四第439頁,電卷第3100頁)。
㈥共同被告沈子輝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你們去拿錢時
候,在○○宮看守被害人的人是誰?)鄭寬勝(偵三卷第206頁,電卷第1339頁)。於同日具結證稱:(可否再次陳述300萬元取回後如何分的?)200萬元是我與王銘拿回來的,100萬是周偉中在我們拿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拿回來。(分錢時候有何人在場?)我,王銘、鄭寬勝、周偉中、許宜婷(偵三卷第207頁)。(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的有誰)我、王銘、鄭寬勝以及陳崇鎰。(你們不是開2部車去高雄,其中一部車不是周偉中的車?)可能是鄭寬勝開的...。(周偉中有無跟你們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沒有。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有我、王銘、陳崇鎰、鄭寬勝、方瑋傑(偵三卷第208頁)。又於同日供稱:(你當初跟許宜婷說對方願意賠償多少?)被害人說1000萬元,被害人先說可以拿出300萬元以及200萬元,後來再去借錢。(後來500萬元沒有拿到錢你有跟許宜婷說)有,我是透過紙飛機軟體打給許宜婷,那時候約在過年前,被害人還有同意要給一筆200萬元或300萬元的錢,但後來人就不見了,我就跟許宜婷說對方不見了,許宜婷就說過年後再聯絡看看等語(偵三卷第209頁)。
㈦共同被告許宜婷於109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上所
述都實在【偵二卷第156頁以下所述:(沈子輝有無帶武器進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與球棒,但何人拿甚麼武器我不知道。(當天有何人進去?)當天有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偵二卷第159頁,電卷第883頁);我看到沈子輝等人進來時,身上有帶小刀與木棍,但我忘記是何人攜帶的(偵二卷第161頁,電卷第885頁)。
㈧共同被告周偉中的供述或證詞:
⒈周偉中於109年6月8日第一次偵查中坦承:在許宜婷租屋處當
天我有從沈子輝手上拿到刀子。我在現場待了一、兩個小時(偵11587號卷第120頁以下,電卷第1903頁);(你18日下午有去高雄拿錢回來○○宮?)我有陪沈子輝與王銘去○○宮,我是開我的車跟在他們後面(第121頁);(沈子輝說你有先拿100萬元回來給鄭寬勝?)應該是他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就回來,我就把那個袋子放在○○宮,因為沈子輝與王銘都在那邊,我就放在桌上(第122頁)。
⒉於110年1月5日原審具結證稱:108年12月17日晚上有到○○大
樓租屋處。進去之後到現場的時候,是聽到有變態,進去房間就看到辛○○摸許宜婷,我不確定是在幹嘛,沈子輝生氣就打他,我也跟著打,之後將辛○○帶到客廳,並詢問辛○○為什麼要猥褻許宜婷,大多都是責罵辛○○,告訴他這樣太過份。
(你或沈子輝有無要求辛○○一定要承認有性侵許宜婷跟另外一名叫王珠鳳的女生)這是事實。...(辛○○如果回答不符合你們意思或是狡辯時,你們怎麼處理?)我們當然是生氣打他,大家都有看到他做的事情了,空手打他。(有拿藤條打他嗎)好像有。...當時有打辛○○,然後把他帶出來,當下一開始很生氣,就罵他打他,到客廳還是有罵他,之後我在客廳進進出出,沒有一直待在他們坐的客廳(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電卷第2900頁)。
我忘記刀子是誰拿給我的。警察沒有用任何不正當的方法叫我講說刀子是沈子輝拿給我,然後用來叫我打辛○○的(原審卷四第91、92頁,電卷第2906頁)。
事發隔天(註:指18日)又去高雄是沈子輝叫我過去的,我們透過電話聯繫,直接在高雄會合。到了高雄沈子輝叫我等他,沈子輝有拿一袋錢給我。沈子輝說要拿回○○宮(原審卷四第93、94頁,電卷第2908頁)。
在○○大樓租屋處樓下集合時有我、沈子輝、陳崇鎰、鄭寬勝、王銘。我去一定先問什麼事情,他說是神棍。大家互相討論。就說是變態、騙仙,會亂摸身體,假借名義騙財騙色的神棍。我在場時是單純我把他所做的事錄影起來,證實他是有做這件事的(原審卷四第99-100頁,電卷第2914頁)。
㈨證人方瑋傑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
的,但我忘記幾點過去,是沈子輝當天我去那邊的前半個小時他打我網路電話找我去的,他說他有事情要支援他,但他沒有講...我到了之後他們應該知道我到了,所以門沒有上鎖。我進去該屋後我看到一個中老年人以及一名女子,我看到時候他們有穿衣服,手沒有被綁起來,我到了十分鐘沈子輝就說要去高雄,現場除了被害人兩人外,還有沈子輝、鄭寬勝、許宜婷、陳崇鎰、王銘,我去的時候周偉中準備要離開,我在那邊因為沈子輝怕被害人會施法術之類,所以叫被害人不要動(偵五卷第165頁反面,電卷第1930頁。註:
可見周偉中離開許宜婷住處時,已經是沈子輝等人快要離開的時候)。我自己當下去那邊看到現場有膠帶與束帶我就認為不對,且他們說怕被害人施法但我覺得很可笑。我有看到客廳除了束帶、膠帶外還有藤條,以及其他許宜婷家中的生活用品,就很凌亂等語(偵五卷第167頁,電卷第1933頁)。
㈩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王銘案發當天持用IPHONE6S PLU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錄影之影像光碟結果:「辛○○身著藍綠色上衣,黑色長褲,雙手以土黃色膠帶綑綁,坐於沙發上,左側坐有鄭寬勝,沈子輝以右腳著地,左腳踩踏沙發之姿勢站立在辛○○右前方,手持木棍(或稱藤條)揮舞,周偉中、沈子輝、王銘輪流對辛○○問話,辛○○起先不承認有假藉濟公師父名義出來騙人騙錢,亦不承認以調身體為名義將許宜婷衣服脫光光、手伸去摸許宜婷胸部,不承認以王珠鳳體力不好有髒東西為由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影片即中斷拍攝,經一段時間重新拍攝錄影,辛○○即改口承認有藉淨身儀式觸摸許宜婷胸部,及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後辛○○身著藍綠色上衣,雙腳站立,雙手仍以土黃色膠帶綑綁,遭人將黑色長褲脫至雙腳膝蓋處,裸露生殖器錄影後,辛○○穿上黑色長褲,雙手未被綑綁,坐於沙發上,於桌上書寫自白書,其左側桌面另有一份未簽名之自白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37頁、45-51頁,電卷第2550頁、第2578頁)。另辛○○及甲○○當場書寫之自白書內容為:「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9頁,電卷第2582頁)。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的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記錄,也可佐證其等參與上開犯行:
⒈依被告沈子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他
卷第347至510頁,電卷第243頁以下)、被告王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偵6345號卷三第409至471頁,電卷第1493頁以下),被告沈子輝、王銘之行蹤軌跡與上開犯罪事實記載相符。
⒉依被告許宜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所示
(偵6345號卷二第5頁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他卷第389-435頁,電卷第786頁、第196頁以下),許宜婷自:①108年12月17日16時56分至108年12月18日5時4分,約12小時的時間均停留在○○大樓租屋處(第401-404頁)。②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19日00時止,長達4個多小時均停留在○○宮(他卷第410-412頁,電卷第217頁以下),此時段乃沈子輝等人供(證)述第一次在○○宮分錢的時間(詳下述),可見許宜婷確有參與甲○○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之300萬元在○○宮分錢過程。
⒊另依鄭寬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所示(
偵三卷第473-515頁,電卷第1556頁以下),鄭寬勝自:①108年12月17日20時8分許至108年12月18日2時53分許,約8小時時間停留在○○大樓租屋處。②108年12月18日3時53分許至4時47分許,約1小時時間停留在高雄市○○區○○路甲○○租屋處(電卷第1566頁)。③108年12月18日5時37分起至23時02分止,長達18小時均停留在○○宮,此時段乃辛○○、甲○○證述鄭寬勝在○○宮看守其等,及被告沈子輝等人供(證)述第一次在○○宮分300萬元的時間(詳下述)。④108年12月20日10時6分許至11時3分許,約1小時時間停留在高雄市○○區統一超商○○門市。⑤另鄭寬勝自108年12月20日14時02分起至同日14時03分止,亦停留在○○宮,此時段乃同案被告沈子輝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二次在○○宮分200萬元的時間(200萬元,詳下述)。
⒋另卷內查無被告周偉中的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記錄。卷內被告
陳崇鎰申登門號0000000000的網路歷程記錄(併辦警卷二第556頁,電卷第6642頁),於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到12月18日9時27分則沒有上網紀錄(併辦警卷二第556頁反面、電卷第6643頁),併此敘明。被告周偉中駕駛車輛的軌跡資料,可以佐證被告周偉中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周偉中,偵11587號卷第67頁警詢筆錄、他卷第127頁車籍資料參照,電卷第89、1876頁)之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所示(他卷第53至77頁、第91至103頁、第115至125頁、第271頁,電卷第55頁、第73頁、第84頁、第146頁),周偉中自:①108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之後,該車行駛至○○大樓租屋處附近後,均沒有移動的紀錄(電卷第61至62頁)。②直至108年12月18日00時8分至00時9分許,該車才有駛離○○大樓租屋處附近路段的紀錄(電卷第61頁)。③108年12月18日8時44分至9時2分許,該車行經○○宮附近路段(電卷第58頁,此即告訴人2人已經從高雄○○路住處被帶回○○宮,並在○○宮聯絡籌款的時間)。④108年12月18日11時至13時許,該車行經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附近路段(電卷第73頁以下)。⑤108年12月18日15時23分、22時22分至23時17分許,該車均有行經○○宮附近路段(電卷第55、58頁。18日晚上即被告沈子輝等人第一次在○○宮分錢的時間)。⑥108年12月18日23時27分許,出現在台南市○○區○○○路萊爾富超商(他卷第271頁,電卷第146頁,即與沈子輝、王銘共同前往釋放告訴人2人,本院卷三第109頁被告周偉中的供述亦可參照)。
再就本件案發當時是何人持刀,及共有幾把刀部分:
⒈辛○○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沈子輝拿開山刀作勢要割我的耳朵
,要剁我的手、腳,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雙手、雙腳。被告等人總共拿2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等語(他卷第191頁、偵三卷第68頁,電卷第104、1270頁)。嗣於原審證稱:沈子輝第一個拿開山刀,他有一把開山刀,一開始我只看到沈子輝拿,但後來有看到2把刀,還有誰拿另一把開山刀我不確定,他們輪流拿刀。王銘沒有拿刀,鄭寬勝、周偉中、陳崇鎰也有輪流拿刀。2把都是開山刀,1把比較長,1把比較短。辛○○並指認沈子輝的扣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等語(原審卷三第527-528、590頁,電卷第2661至2662、2724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73頁,電卷第2802頁)。
然依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1、2個人拿刀的,確實有刀,...我確定有1把刀。周偉中他就是很兇的那個,我印象中的話刀子應該是他拿的,作勢要砍辛○○等語(偵三卷第175頁,電卷第1321頁)。
參酌陳崇鎰於偵查中證稱:周偉中包包內有拿刀,我也看到沈子輝有拿刀,但我當時印象只有1把刀子,沈子輝應該是拿周偉中帶去的刀子,周偉中包包中有放1把刀子,那把刀子周偉中有拿出來,沈子輝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許宜婷身體時後,周偉中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沈子輝拿刀子,沈子輝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等語(偵四卷第99、103頁,電卷第1706、1710頁)。
王銘於原審供稱:周偉中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電卷第2124頁)。另許宜婷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人有拿刀等語(偵二卷第156頁,電卷第880頁)。且周偉中於原審亦自承有拿刀(原審卷四第92至93頁,電卷第2907至2908頁)。
⒉綜合上情,堪信案發當時應僅有周偉中帶1把開山刀至○○大樓
租屋處,並由周偉中、沈子輝輪流持刀恐嚇及以刀背毆打辛○○。又該開山刀即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知悉的刀械,刀鋒可以用來傷人,且遭持以刀背毆打辛○○,造成辛○○身體受有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勢,足認該把開山刀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使用,亦足認定。
⒊至於辛○○證述另有1把開山刀是沈子輝的,並指認沈子輝的扣
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云云,此部分僅有辛○○之指述,且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遽予相信為事實。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子輝等5人進入○○大樓租屋處時,除周
偉中攜帶開山刀1把外,尚有攜帶西瓜刀1把云云。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沈子輝等5人還有攜帶西瓜刀,無非是以在被告沈子輝住家有扣到1把西瓜刀為據,然辛○○於109年12月22日原審證稱:開山刀就是有用來打我的刀械,西瓜刀是沒有(原審卷三第590頁),此外,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僅有周偉中攜帶開山刀1把進入上址。
被告周偉中雖辯稱其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時,因先行離開
,並未參與沈子輝等人要求告訴人2人簽寫本票、自白書之過程,伊沒有參與強盜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周偉中於原審坦承其離開○○大樓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的(原審卷四第96至97、100頁,電卷第2911至2912、2915頁),又誠如前述,依據該車之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所示(他卷第53至77、91至
103、115至125頁,電卷第55、73、84頁以下),於108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之後,該車行駛至○○大樓租屋處附近後,均沒有移動的紀錄(電卷第61至62頁),直至108年12月18日00時8分至00時9分許,該車才有駛離○○大樓租屋處附近路段的紀錄(電卷第61頁),被告周偉中停留在該處長達2個小時左右,此恰與共同被告陳崇鎰於原審證稱:周偉中在○○大樓停留1個小時或2個小時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02頁,電卷第3064頁),可見被告周偉中在許宜婷租屋處並非短暫停留。
⒉其次,誠如上述,被告周偉中乃有出現在王銘手機內、共同
威逼辛○○的錄影畫面中。辛○○於偵查、原審也明確證稱:被告周偉中有偕同沈子輝、王銘一起威脅告訴人2人要提出賠償、簽立借據、本票(偵6345號卷三第69頁,原審卷三第542頁,電卷第1271頁、第2676頁)。王銘於偵訊也具結證稱告訴人二人簽立自白書、借據及本票時,被告周偉中有在現場(偵6345號卷三第269頁,電卷第1388頁)。鄭寬勝於原審也具結證稱:在被告周偉中離開之前,那時候已經有講到賠償(原審卷四第421頁,電卷第3082頁)。陳崇鎰於偵訊也具結證稱:被告周偉中是在其他人要前往甲○○高雄○○路住處前不久才離開,被告周偉中有對告訴人恐嚇稱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偵7525號卷第105頁,電卷第1712頁);被告周偉中應該知道被害人二人有簽立本票(偵6345號卷三第329頁,電卷第1435頁)。倘再參以被告周偉中上開車輛於108年12月18日8時44分至9時2分許,曾出現在○○宮附近路段(電卷第58頁,此即告訴人2人從高雄被帶回○○宮後的時間),於18日11時至13時許行經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附近(電卷第73頁以下,此即被告周偉中受沈子輝囑託,開往高雄將告訴人甲○○交付的100萬元帶回○○宮),被告周偉中當晚並在○○宮參與分錢,嗣後並在108年12月18日晚上參與釋放告訴人2人的行為,則被告周偉中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許宜婷雖辯稱:伊在○○大樓內都待在房間內,不知道沈子輝等人對辛○○從事強盜犯行,伊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
然查:
⒈沈子輝於原審明確證稱:對方要賠償的時候,我有去徵求許
宜婷的意見,問說要賠償多少(原審卷四第39頁,電卷第2854頁);我在跟告訴人他們談賠償的時候,許宜婷沒有試圖要阻止我(第41頁);我沒有叫許宜婷回房間,她當時先在房間,後來有出來,我不太記得她什麼時候出來,因為我在教訓辛○○他們(第42頁);我講好要用多少錢賠償的時候,這個條件有經過許宜婷同意,這大家都知道的(第52頁);許宜婷住處是三房一廳,房間跟房間不會隔很遠,被打會痛會哀叫,大家都聽得到(第61、62頁);我們到許宜婷家以後,對辛○○做了這些事情,許宜婷當場就知道我們會教訓辛○○,許宜婷沒有把我們趕出去(第74頁);發生事情那天我們去領300萬元,許宜婷有說隔天要去台中處理事情,許宜婷知道我們要去領錢,這是大家知道的。許宜婷在○○大樓就已經知道賠償金,也就是這些本票這些血的錢都是要給她的,我有通知許宜婷說對方有拿300萬回來要給她(第80、81頁)。
⒉鄭寬勝於原審明確證稱:許宜婷也沒有一直待在她的房間裡
面,許宜婷就出來了解事情大概到哪裡(原審卷四第422頁,電卷第3083頁);在跟辛○○、甲○○談到賠償這件事情時,主要是沈子輝跟許宜婷都有談,沈子輝算是講一半他不能決定的事情,他有在問許宜婷的意思。因為許宜婷會在那邊走來走去,沈子輝也會譬如說到旁邊還是到房間裡面跟她討論,沈子輝要做什麼決定也是要問許宜婷,許宜婷同意,他才會做決定,許宜婷也有親自跟辛○○、甲○○講到話(原審卷四第424頁,電卷第3085頁)。許宜婷那天有在房間、客廳,她一個人不可能只待在房間裡面,都會走來走去。許宜婷先交給沈子輝談,可是怎麼決定幾乎都是要經過許宜婷(原審卷四第49頁,電卷第3086頁)。
⒊陳崇鎰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害人寫東西的時候沈子輝、
王銘、許宜婷及鄭寬勝都在場,王銘說要寫和解書...許宜婷應該都知道被害人有簽立本票(偵三卷第329頁、電卷第1435頁)。
⒋又依照許宜婷上開手機上網紀錄,其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
分起至19日00時止,長達4個多小時均停留在○○宮附近(他卷第410-412頁,電卷第217頁以下),此時段乃沈子輝等人供(證)述第一次在○○宮分錢的時間(詳下述),則許宜婷也有參與甲○○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之300萬元在○○宮分錢過程。
⒌綜上,許宜婷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其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6人的行為已經達到「強盜」的程度:
⒈被告沈子輝、許宜婷、王銘謀議後,由許宜婷邀約引出辛○○
、甲○○至○○大樓租屋處,再由被告沈子輝等5人持開山刀1把(周偉中)進入○○大樓租屋處,由王銘對甲○○呼巴掌,沈子輝以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告訴人2人推拉至客廳,沈子輝等5人對告訴人2人言詞恐嚇「要將辛○○割耳、斷手、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等語,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刴手、刴腳之方式恫嚇辛○○,以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辛○○眉毛、胸部等方式傷害辛○○,持束帶及膠帶將辛○○雙手纏繞綑綁,喝令甲○○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身,將告訴人2人拘束在○○大樓租屋處。被告沈子輝等5人對於辛○○所為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客觀上足使辛○○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被告周偉中等人對於甲○○雖僅予以呼巴掌及喝令自行脫去衣服之行為,然審酌甲○○與辛○○係同居人關係,被告沈子輝等5人對於辛○○施加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雖未直接對甲○○施加,然均足以壓抑甲○○之意思或行動自由,客觀上判斷,足使甲○○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則於告訴人2人自由意思或行動能力遭壓抑之際,由被告沈子輝強取辛○○背包裡現金4萬元,及被告沈子輝等人令辛○○、甲○○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使辛○○、甲○○承諾負擔1000萬元債務並籌錢交付,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
⒉被告沈子輝、王銘及陳崇鎰將告訴人2人押至辛○○自小客車
上載至甲○○○○路住處,並由鄭寬勝駕車(搭載方瑋傑)尾隨至○○路住處,雖未另對辛○○、甲○○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其等將辛○○的雙手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並拘束辛○○、甲○○之行動自由,且先前在○○大樓租屋處已遭沈子輝等人恫嚇、施暴,堪認告訴人2人客觀上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甲○○因而交付高雄市○○區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欲提供沈子輝等人變賣房地獲取金錢,沈子輝等人並強取辛○○放置○○路住處現金14萬元,均屬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嗣被告沈子輝等人將辛○○眼睛以膠帶黏住並雙手持續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將甲○○戴上鴨舌帽載至○○宮拘束。於○○宮內持續向甲○○恫嚇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在○○宮,且在○○大樓租屋處已遭沈子輝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甲○○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乃至金融機構籌措現金300萬元交付沈子輝、王銘(其中100萬元沈子輝通知周偉中先拿回放置○○宮),亦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
⒊在○○大樓租屋處,沈子輝等5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
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後,是由沈子輝、王銘主動詢問辛○○、甲○○是要報警(送警察局、吃牢飯)還是私下和解金錢賠償,並非辛○○、甲○○主動要求要和解金錢賠償,縱沈子輝、王銘在詢問告訴人2人當下,同時提出了報警(送警局、吃牢飯)的選項,惟告訴人2人既遭沈子輝等5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辛○○復遭周偉中等人錄影存證,被迫自承有對許宜婷假藉宗教儀式脫光衣服,手伸進去觸摸胸部、屁股及腳,及對王珠鳳假藉宗教儀式發生性關係(雙修)等語,告訴人2人選擇自由意志已受壓制不能抗拒,無法自由選擇;被告沈子輝、王銘所謂報警處理(送警局、吃牢飯),衡諸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亦屬被告等人恐嚇辛○○、甲○○的手段之一,並非確有意讓告訴人2人自由選擇將本案報警處理,蓋如果一開始沈子輝、王銘、許宜婷等人即謀議要報警處理,自無須大費周章要許宜婷於案發時、地邀約引出告訴人2人,再聯絡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到場協助,被告等6人直接將案發前辛○○假藉宗教儀式對許宜婷第一次淨身時所為觸摸身體行為、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報警處理即可。
被告王銘於本院上訴審雖提出甲○○與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1
7日在許宜婷家中對話的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2人因假藉神明名義爲不法行爲,遭被告等人發現,因此自願表示願拿出金錢賠償之過程,告訴人2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云云。
然查:
⒈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結果:甲○○與被告沈子輝對話中,雖
稱辛○○是以「濟公師傅名義」,以高粱酒加一個紅色的藥粉,幫許宜婷抹身體、調身體,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第一次已經全部身體摸光了,我知道今天所做所為不對。(那你們為什麼要這樣騙人,騙財騙色?)因為那是「師傅」的作為,我是陪著「師傅」過來幫他做,他在做我在旁邊看,幫他處理幫他做助手而已。(調身體,我跟妳說,她的私密處有碰到嗎?)因為她用毛巾包著,他可能有去給她碰到。(那今天如果換成是妳女兒,妳會怎麼做?)我會很傷心,沒有被強迫。(那這樣好,我要送妳去派出所?)不好,大哥,我不要。我願意,給我機會好嗎。我真的從此不再去做這一塊,我真的我要跳脫。我對不起我的良心。我真的罪惡感很重等語,雖有本院上訴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253-255頁,電卷第4086頁)。
⒉然甲○○就上開對話錄影,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是沈子輝進
入○○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房間,毆打我之後,把我押到客廳去錄製,要我照他們的意思去講,不知錄了多少次,如果不對就重錄,我就照他們的要求去講這樣,所以我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我就是在完全很害怕的意識下照他們的要求去講的,而且他們又對師兄(辛○○)很暴力,我也就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去講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55-256頁、卷三第39頁。
電卷第4088頁、第4179頁);他們進去房間之後,就打了我兩巴掌,又傷害辛○○之後,又把我們拉出來外面,辛○○被他們拉出去傷害,就把我壓在椅子上面,就叫我要照他們的意思講,說他們是警察,已經跟局長聯絡好,叫我要配合他們,不然要把我們送去警察局。(提示甲○○109年2月7日偵訊筆錄,你偵訊時說108年12月17日你跟辛○○去CC的住處,過一陣子CC朋友出去開門,就衝進來一堆人,你知道有很多人,但實際上幾個不知道,他們拿刀跟棍子,把你們從房間押出來客廳,他們有打你們,要求你們照著他們說的內容給他們錄音錄影,你們兩個人都有被錄影,當時講的是否正確?)是。(妳在偵查中講的被錄影的狀況,是否就是上次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的錄影的畫面)是。就是第二次的錄影,就是我在偵查中講的錄影(本院上訴卷三第39-40頁,電卷第4179頁)。被告沈子輝等人進入許宜婷租屋處房間,即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並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則甲○○上開對話內容,應是在其自由意思、行動能力遭沈子輝等人壓制時所為,難認該對話內容真實可採,因此該對話內容不足作為被告王銘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6人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被告6人雖均辯稱:本件是因辛○○先前在108年10、11月間第一次為許宜婷淨身時對許宜婷性侵,本次108年12月17日辛○○又利用同一手法對許宜婷第二次性侵,被告6人要為許宜婷討公道,才會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妨害自由、錄影取證之行為,在取證的過程,沈子輝,王銘等人提議要報警處理,辛○○、甲○○2人不願惡行曝光,因此自願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被告6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辛○○、甲○○均堅詞否認第一、二次為許宜婷淨身時,
辛○○有對許宜婷為以手撫摸胸部、碰觸(或插入)許宜婷下體之性侵行為,且均指稱:伊等為許宜婷進行淨身時均在許宜婷房間內,許宜婷將衣服脫去後有以大浴巾蓋住身體,第一次淨身時房間內除伊等2人外,另有許宜婷的女性友人王珠鳳(現已改名為王恩琪,下仍稱王珠鳳)在場,第二次房間內另有柯彥華在場,且淨身過程中柯彥華雖有離開一下,但不到一分鐘就回到房間內,被告沈子輝等5人隨即進入房間內,第二次的賠償是沈子輝他們提出來的等語(①辛○○部分見他卷第189-190頁、偵三卷第67-68、69-70頁、原審卷三第524、542-543、548-549、555、564-565、568-569、571頁。②甲○○部分見他卷第193-195頁、偵三卷第63-65、178頁、原審卷三第596-599、611、613-615、622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8頁)。經查:辛○○、甲○○當時的關係是同居人,同居於上開高雄○○○○路住處,因此辛○○2次外出進行法事時,甲○○都有跟隨,並在旁協助,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20頁、第593頁,電卷第2654、2727頁),則辛○○在甲○○面前,應無趁機性侵信眾的可能。其次,辛○○、甲○○第一次淨身時除辛○○、許宜婷外,另有甲○○、許宜婷友人王珠鳳在場,業據王珠鳳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頁,電卷第4161頁),王珠鳳豈有任由辛○○對朋友許宜婷為性侵行為之理。第二次淨身是被告許宜婷與沈子輝、王銘事先謀議,欲對辛○○強取財物,由許宜婷以淨身、淨宅為由,先將辛○○約出(甲○○亦陪同一起前往),再由沈子輝等人遂行強盜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許宜婷、沈子輝等人既有藉詞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由許宜婷約請友人柯彥華在場,衡情豈有於第二次淨身時,在甲○○、柯彥華在場之情況下,任由辛○○為性侵行為!又辛○○經許宜婷指控於第一、二次對許宜婷淨身時涉嫌的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可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7-93頁,電卷第4018頁),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下稱辛○○案偵查卷,電卷第4064頁)。
㈡證人王珠鳳於本院上訴審中雖附合許宜婷所稱第一次淨身時
,辛○○有對許宜婷性侵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頁以下,電卷第4158頁),然觀諸王珠鳳歷次之證詞:
⒈王珠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辛○○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109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許宜婷遭辛○○在房間內妨害性自主一事,我知道,辛○○在房間內淨宅時,房間內有辛○○、甲○○、許宜婷,我是最後才進去的。(你進去後有發現任何可疑情事嗎?)我進去後看到許宜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辛○○穿著濟公服裝撫摸許宜婷,甲○○在旁端著1盆淨水在旁觀看,等到辛○○等人離開後,她才告訴我剛剛辛○○的行為讓她感覺不舒服,也有告知我有想要去提告的動作等語(辛○○案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電卷第4674頁)。王珠鳳於上開警詢中僅證稱「看見辛○○對許宜婷有撫摸之行為」,並未證述辛○○有任何「撫摸許宜婷胸部、生殖器」或「以手指侵入許宜婷生殖器」等不當行為。
⒉但王珠鳳竟於警詢數月後之110年3月11日該案偵查中證稱:
「許宜婷淨身時約10至20分鐘後我有進去房間,進去後裡面有辛○○、甲○○、許宜婷及我。我進去後看到許宜婷全身赤裸趴著,但身上有鋪一條毛巾,後來轉為臉朝上,辛○○當時在摸與按許宜婷全身身體,包含胸部與下體,辛○○就是手指有撫摸許宜婷的生殖器,就是類似用按穴的手法伸進去一點許宜婷的生殖器。...許宜婷有嚇一跳,因為她有抬起看了我一下,事後她跟我說有被亂來。...我當時叫她不要去報警,因為我叔叔他們在那邊,我怕搞得很難看,許宜婷當時有說要報警,因為辛○○摸她全身,我就跟許宜婷說我們之後再討論看看,但後來我們就沒有討論了,且我當時也想說辛○○真的單純在淨身(辛○○案偵查卷第93-94頁,電卷第4693至4694頁)。
王珠鳳於該案偵查中即改口證稱其有「看到」辛○○有上開性侵不當行為,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詞已有不符。再者,依王珠鳳、辛○○、甲○○等人證詞,第一次淨身時,許宜婷雖將身上衣服脫去,但有以大浴巾蓋住身體,王珠鳳於本院上訴審更證稱該大浴巾自許宜婷肩膀蓋到大腿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頁,電卷第4161頁),則在許宜婷身上蓋有浴巾遮住身體重要器官之情況下,王珠鳳如何能「目睹」辛○○有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王珠鳳所述已有可疑。⒊嗣經本院上訴審以此疑問質問王珠鳳,王珠鳳證稱:「(許
宜婷的肩膀有無露出來?)原本來是沒有露出來的。辛○○是把毛巾掀起一點點,把手伸進去擦高粱。(許宜婷的大腿有無露出來?)毛巾是蓋到膝蓋,辛○○弄到下面的時候,是有把毛巾掀起來一點點,手伸進去擦高粱,許宜婷轉成正面朝上時,身上有蓋毛巾(即大浴巾),肩膀、胸口、大腿都沒有露出來,辛○○就直接把毛巾掀開,直接把手伸進去的動作很明顯,我是由他的動作來判斷,完了之後許宜婷有跟我說辛○○有把手伸進去觸碰她的下體,我是以我自己的遭遇來判斷,當時許宜婷是被觸摸下體跟生殖器。(你認為辛○○當天有碰觸到許宜婷的下體,是妳的判斷或是你有親眼看到?)是我的判斷,再加上結束後,許宜婷馬上跟我說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2-23、28、30頁。電卷第4162至4164頁、第4168頁、第4170頁),可見王珠鳳並未目睹辛○○有不當觸碰許宜婷胸部或以手指侵入許宜婷之生殖器,則王珠鳳證述「看到」辛○○對許宜婷為上開不當行為,已難採信。
㈢而第一次淨身時,除辛○○、甲○○、許宜婷、王珠鳳在房間內
以外,客廳內另有辛○○、甲○○的信徒力啟文、王以德在場,其等均不知悉辛○○淨身過程是否有對許宜婷為上開不當行為,法事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呼救,業據力啟文、王以德於辛○○該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該案偵14371號卷參照,電卷第4676頁以下、第4686頁以下)。
㈣另參酌辛○○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因檢察官於偵辦本件被
告沈子輝6人強盜案件中,因許宜婷辯稱遭辛○○以手觸摸胸部、生殖器,並以手伸入生殖器等方式性侵,認辛○○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檢察官因而主動簽分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乃以:「許宜婷雖指訴上情,但其就辛○○所涉之犯嫌,均未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訴請偵辦,反係因其對辛○○涉犯強盜犯行遭偵辦後,始訴請偵辦,其指訴之真實可否逕採已非無疑;又本件許宜婷指訴與其餘在場證人之人證述均有歧異,且案發後亦未驗傷或採集相關跡證,則辛○○是否確有對許宜婷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7頁以下,電卷第4018頁),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9頁,電卷第4064頁)。
㈤第二次淨身即本件案發時,告訴人2人對許宜婷的淨身方式也
是由許宜婷將全身衣物脫去,以大毛巾(或浴巾等)蓋住身體(未露出身體重要或隱私部位),但辛○○並未有性侵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且當日在場之柯彥華於偵查中證稱:「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是許宜婷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辛○○,許宜婷只有叫我去她家,讓辛○○看手相。我在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臉書對許宜婷說「等等彩排一下」,我是要問許宜婷說我等一下過去她家時,她再跟我說要做什麼。沈子輝等人離開後,我進房間後有問許宜婷發生什麼事,許宜婷就說不干我的事等語(偵二卷第435-438頁,電卷第1050至1053頁)。柯彥華與許宜婷在偵查中同庭對質時,許宜婷坦承:「(你與辛○○去房間後,柯彥華會通知沈子輝?)是。(為何柯彥華剛剛說你們沒有這樣的約定?)我有記得要跟柯彥華說要通知沈子輝...」,柯彥華嗣後也坦承:「(你一開始就知道沈子輝等人會上來,為何你剛剛說你不知道他們會上來?)有叫我通知,但實際上我沒有通知也沒有開門(偵二卷第445頁,電卷第1058頁),並有許宜婷與柯彥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二卷第0000-0000頁,電卷第811頁以下);而被告沈子輝等人係於辛○○到○○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淨宅、淨身前,即已先行聚集,並於辛○○進入房間內為許宜婷淨身之際,被告沈子輝等人即直接進入許宜婷房間內,許宜婷既然事先委請柯彥華到租屋處陪同,且告訴柯彥華目的是為「處理騙仚辛○○」,復要求柯彥華在辛○○到房間(淨身)時要通知沈子輝上來,柯彥華於事發前亦向許女表示「等等要彩排一下」,被告許宜婷也向柯彥華表示沈子輝來以後的事情「不關你的事」,足見被告許宜婷並無請託辛○○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到○○大樓租屋處為其淨宅、淨身之真意,更不可能於淨身之際任由辛○○對其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甚而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等性侵行為。
㈥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12月17日在許宜婷住處我有向許宜
婷道歉等語(原審卷三第628頁),惟甲○○同日庭訊是證稱: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時候,沒有講過辛○○有向許宜婷坦承有摸許宜婷的私處,這個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可能會講,當天我有跟許宜婷道歉,我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貌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當時我心裡面不是覺得理虧,他們那種言語暴力,讓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講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貌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因為當下他們那麼多人那種暴力相向,我真的也是嚇傻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28-629頁,電卷第2762頁以下)。足證甲○○是因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下,始對許宜婷道歉,此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2人於12月17日為許宜婷淨身時確有性侵害行為。
㈦被告許宜婷倘若果真因為遭到辛○○以手插入性器官的方式性
侵,為了要請被告沈子輝為此出頭,衡情應會如實告訴被告沈子輝,然被告沈子輝從未曾聽聞許宜婷提到說辛○○以手插入許宜婷性器官,至多聽聞辛○○有在淨身過程按摩、觸摸許宜婷身體而已,此觀諸被告沈子輝於109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許宜婷打給我,跟我說一個師父會到她家說要改運,我當時就有疑惑那是假的,因為我聽說那應該都是假的,後來我打給王銘問說一般師父是否會以神明名義到他人住處改運,王銘說怎麼可能,後來王銘等人就到○○處,我怕說許宜婷會被騙(偵三卷第125頁,電卷第1293頁)。
案發當時我們事實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名義上假借男女朋友,當初只是為了要教訓被害人,總是要有個名義...我是跟王銘詢問是否對方可以以神明名義隨便來(偵三卷第128、129頁,電卷第1295、1296頁)。於109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就突然想到之前我有聽聞辛○○做乩童是假的,我就聯絡其他人要去教訓辛○○,但是我沒有從許宜婷那裏聽聞有關辛○○有欺負她的事情(原審卷一第311頁,電卷第2210頁)。於110年1月5日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之前許宜婷有跟我說過被那個濟公師父欺負,許宜婷跟我說被濟公師父那個,就是有對許宜婷亂來,那時候我大概知道,但是不以為意,我曾經問過王銘師父降駕下來會隨便亂摸人的事嗎等語(原審卷四第31頁以下,電卷第2846頁);案發那天我覺得師父是假的,擔心許宜婷被騙我才過去(第40頁,電卷第2855頁);我邀鄭寬勝過去,只有跟鄭寬勝說陪我去了解事情而已,沒有跟鄭寬勝說許宜婷被辛○○亂摸的事情(第50頁,電卷第2865頁);我們之前就知道辛○○用神明的名義騙人,只是不敢確定,我之前問過王銘,所以就找王銘一起去(第72頁,電卷第2887頁)。意即被告沈子輝歷次陳述從未供(證)稱:許宜婷提到說辛○○以手插入許宜婷性器官等語。可見被告許宜婷辯稱有遭到辛○○以手侵入性器官的方式性侵,單純為了教訓辛○○,才找沈子輝等人到場云云,並不可採。
㈧依據上開被告許宜婷與柯彥華的對話紀錄,及被告許宜婷到
案後多將責任推給被告沈子輝等人,對自己的犯行多避重就輕的情狀,及被告許宜婷有販賣毒品未遂、組織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許宜婷前案紀錄表參照),可見被告許宜婷是有社會閱歷之人,而被告許宜婷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遭到辛○○性侵,僅因發現辛○○實施淨身時會要求女生脫光衣服圍上大毛巾接受其抹油、推拿,此仍可能令許宜婷有被吃豆腐的不舒服感覺,則被告許宜婷刻意想要藉此機會發揮,聯合沈子輝等人敲詐、勒索進而強取告訴人2人財物,乃屬合乎經驗法則的推斷。
其次,被告沈子輝前有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傷害等前科,被告王銘主持臺南○○宮,前有毒品、詐欺前科,被告周偉中前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鄭寬勝前有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陳崇鎰前有傷害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被告沈子輝等5人也均是有社會歷練之人,則其等縱使經由許宜婷告知或沈子輝等人輾轉告知稱許宜婷遭到辛○○行宗教儀式趁機猥褻或性侵時,主觀上應無盡信之理,其等在沒有足夠的證據確信許宜婷有遭到猥褻或性侵的情況下,仍參與本案強取告訴人2人高額賠款的行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尤其被告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與許宜婷當時更無任何深入的交情,倘無貪圖鉅額不法報酬,焉會甘冒重刑追訴的風險而共同參與。
㈨又誠如上述,被告王銘至現場時早已備有本票,復有擬妥內
容的自白書,以供告訴人2人當場簽立本票及照抄自白書、借據等情,觀諸告訴人2人簽立的借據、自白書,借據內容係以告訴人2人倒會5000萬元而欠款,自白書內容是辛○○以要蓋宮廟之名義對外詐欺金額高達5000萬元,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等語,此與被告沈子輝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要告訴人2人承認辛○○有假藉宗教儀式對許宜婷在淨身時觸摸身體、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完全無關。足證被告沈子輝、許宜婷、王銘謀議將告訴人2人引至○○大樓租屋處之目的,僅是藉由辛○○對許宜婷進行宗教儀式時,對辛○○強加對許宜婷為猥褻、性侵行為的罪名,欲對告訴人2人強索金錢,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已。
而被告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如果僅是抱著要幫忙教訓告訴人2人的心態前往,衡情不會參與嗣後被告沈子輝、許宜婷、王銘所主導,透過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令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金錢的行為(包括簽發本票,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現金),被告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仍繼續留在現場參與,並參與後續分工行為,主觀上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㈩被告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雖供稱其等經沈子輝邀約到場
時,或是要處理事情、或是為教訓神棍辛○○或予以助陣、討公道云云(周偉中部分見偵五卷第120頁、鄭寬勝供述見同偵卷第52頁,陳崇鎰供述見偵四卷第98頁、偵三卷第330頁),然被告周偉中3人既然被通知前往聚集埋伏,自是知悉至少本次許宜婷並不會遭到辛○○性侵,且其等在本案現場實際上也沒有目睹辛○○有對許宜婷進行何種猥褻或性侵行為,其等一進門就配合沈子輝、王銘把辛○○帶出房間,且誠如原審勘驗王銘手機內凌辱辛○○的影片結果,被告周偉中3人在現場也配合沈子輝、王銘共同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質問辛○○有沒有對外騙財、騙色時(包括被告周偉中、鄭寬勝都在影片中,另被告陳崇鎰則坦承人在現場),辛○○起先就堅詞否認有假藉濟公師父名義出來騙財騙色,也不承認以淨身名義猥褻許宜婷等情,然被告沈子輝等5人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要求辛○○承認有上開騙財、騙色情事,顯見被告沈子輝等5人已經定調認定辛○○有騙財騙色情事,絲毫不願意聽取辛○○的解釋,也不在乎辛○○實際上究竟有無以宗教之名騙財騙色,被告周偉中3人配合沈子輝、王銘,想要藉此從辛○○、甲○○處強索金錢的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㈩更何況,被告6人若真認為許宜婷有遭到辛○○猥褻或性侵,倘
若沒有想要對告訴人2人趁機勒贖、敲詐進而強取錢財的不法所有意圖,衡情在本案12月17日案發之前,直接選擇報警處理即可,焉需還要設局將告訴人2人邀出!被告6人縱使因為沒有報警,而選擇在案發現場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衡情也是就市場行情提出合理的索賠金額即可,然被告6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取財物,除要求辛○○開立1000萬元的本票5張,甲○○開立500萬元的本票2張,並且要求辛○○在自白書中表示願意賠償5000萬元,並於18日凌晨3時許連夜趕至告訴人2人高雄○○路住處取走甲○○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8日白天馬上要求甲○○籌款交付300萬元,嗣後被告沈子輝、王銘等人釋放告訴人2人後,還繼續恐嚇甲○○要求付款(詳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第六段所提到已經判決確定部分),被告6人在案發現場索取如此鉅額不合理之高額款項,且於12月18日第一次取得300萬元款項後當晚隨即逕行分配,更可佐證被告6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取財之犯行,並非僅是要為許宜婷討公道而已。
被告周偉中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索賠金額是合乎市場的賠償
金額,沒有偏高云云。然查:被告沈子輝從未聽聞許宜婷提到說辛○○以手插入許宜婷性器官,至多聽聞辛○○有在淨身過程按摩、觸摸許宜婷身體而已,已如上述,則被告沈子輝於邀請其他共犯到場時,自然也不會向其他共犯轉述許宜婷遭到以手侵入身體的性侵,此觀諸被告周偉中到案後均是供(證)稱:沈子輝邀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甚麼事,我只知道有糾紛(偵11587卷第70頁、電卷第1879頁);沈子輝只有說處理事情,我不知道處理什麼事情(第120頁,電卷第1903頁);我在場是因為沈子輝叫我去助陣,當時沈子輝沒有先跟我說甚麼事情,在○○樓下集合時有稍微講到是神棍的事情等語亦可佐證(原審卷一第306頁、卷四第96頁、卷四第99頁,電卷第306、2911、2914頁),被告周偉中既然沒有聽聞許宜婷遭到辛○○以侵入許宜婷身體的方式性侵,在沒有證據認定辛○○性侵許宜婷的情況下,即在現場與沈子輝、王銘向告訴人2人索取上開鉅額款項,在在可以佐證其等根本不在乎辛○○實際上究竟有無騙財騙色,而是配合沈子輝、王銘,想要藉此從辛○○、甲○○處強索金錢的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2人與被告6人已經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就告訴人2人的損失金額,告訴人2人與部分被告雖然是以較低或顯不相當的金額達成和解,然誠如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經此事件後飽受驚嚇,甲○○於本院上訴審稱其還是很害怕(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5頁、電卷第4255頁),且被告等人也知道告訴人2人的住處,告訴人2人甚有可能不願再與被告等人糾纏,希望此事儘快過去,方而以較低或顯不相當的金額達成和解,此並不代表告訴人辛○○有性侵許宜婷自知理虧緣故,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6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甲○○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高雄○○門市交付200萬元部分)(此部分僅有被告許宜婷、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參與):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輝、王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沈子輝辯稱甲○○僅交付120萬元部分,詳後述。被告沈子輝、王銘自警詢、偵查、法院審歷關於此部分的供述出處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整理資料),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甲○○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12月20日
我又去國泰世華領了150萬元與跟客戶借了50萬元,中午就在○○區○○路的統一超商將200萬元交付給阿銘(註:即王銘)與阿弟仔(註:即沈子輝),我們是用電話約見面的。...(為何對方要你交錢你就交錢?)因為對方一直恐嚇我。說若不給錢就要活埋辛○○...等語(他卷第194、195頁,電卷第107頁)。於109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二次是交200萬元,150萬元是我提款的,50萬元是我客戶葛美華借我的等語(偵二卷第177頁,電卷第1323頁)。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20日領出來200萬元資金來源?)5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150萬元是我自己賣股票與基金籌出來的。200萬元確實都交給王銘與沈子輝。(王銘與沈子輝說第2次只有拿到120萬元?)亂講,我確實拿200萬元給沈子輝,我確定是交給沈子輝,我還叫沈子輝看一下,那天是約在統一超商交錢的,我存摺内也有記載,我真的也嚇死了……我現在還負債累累(偵三卷第351頁,電卷第1453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原審具結證稱:離開之後就陸陸續續都有在聯絡,都是沈子輝在跟我聯絡。都是用LINE在聯絡,就問說我什麼時候要交錢,所以我就會想辦法去籌錢,我籌到了我就跟他講說什麼時候我可以再交付你多少。隔幾天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去賣了一些我的所有股票賣一賣,我才籌到150萬元,我還少,因為我答應他我要交付200萬元給他,所以我又去跟我的一個客戶借了50萬元,那天交付給他之前,我有約他在○○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差不多幾點,所以我那天早上就去國泰世華先領了150萬元,我錢裝了之後,我又趕到三信去領了50萬元,因為我有跟他約時間,我怕我DELAY到,他們又會懷疑我怎樣,所以我又領了50萬元之後,我就直接到統一超商跟他們會合,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到了,他們在超商裡面買東西,所以我也有進到超商裡面跟他們打招呼,之後我就把錢,一個提袋我就直接交給沈子輝,當下王銘也都在場,他們兩個人同時都有在場。我交付了200萬元。(妳明明都已經在當天晚上被他們釋放,然後也隔了兩、三天之後,妳為何在那個當天早上妳還要到統一超商○○門市那邊去把另外妳籌到的200萬元交給他們?)因為他一直對我做人身的威脅,我真的很害怕。他們就說我如果不交付的話,可能師兄就會抓去活埋、去關狗籠,而且我家人就是我弟弟的個資在他手上,還有我的個資在他們手上,而且他也都知道我住在哪裡,甚至師兄去打牌那邊,沈子輝也曾經說叫師兄不要亂講話,不然會對他有所不利,所以我真的是很害怕的情況下,才會再去交付後面這些款項,為了保護我自己的人身安全跟我家人的人身安全,我到現在還是一直生活在恐懼中。一年之後我還是很害怕,我一直害怕我人身的安危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606頁以下,電卷第2740頁以下。另相同證述內容可見原審卷三第636頁以下,電卷第2770頁以下)。
⒉證人葛美華於警詢中證稱:甲○○在108年12月19日中午時段,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借50萬元,...我答應後,就約定隔天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三信○○分社借錢給甲○○。是在108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三信○○分社櫃台,我以高雄三信○○分社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我女兒戶名「彭○絹」提領50萬元當場交給甲○○...。(迄今甲○○有無歸還50萬元?)目前甲○○已先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76-277頁,電卷第1394頁)。
⒊並有彭○絹、葛美華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偵三卷第279-281、283頁。電卷第1396頁),可認葛美華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甲○○,甲○○並已匯款10萬元予葛美華等情。
另依卷附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所示(偵一卷第107-109頁,電卷第460頁),甲○○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⒋此外,沈子輝、王銘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0點、11點左右
,所持用的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均位於統一超商高雄○○門市附近,有沈子輝、王銘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卷第498頁、電卷第305頁;偵三卷第461頁、電卷第1545頁)。
㈡被告沈子輝雖然辯稱第二次甲○○僅交付120萬元云云。然參酌
證人甲○○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葛美華之證述、卷附葛美華及其女兒彭○絹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葛美華於20日提領50萬元,偵三偵第279-281、283頁,電卷第1397頁),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甲○○於20日提領150萬元,偵一卷第107-109頁,電卷第461頁),及王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甲○○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原審聲羈73號卷第21頁),足認甲○○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沈子輝及王銘之款項為200萬元,並非120萬元,被告沈子輝辯稱第二次僅取得1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㈢被告鄭寬勝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當天有開車載沈子輝去統
一超商高雄○○門市,並開車載沈子輝回臺南,然仍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本院卷三第140頁、偵11587號卷第16、55、257頁,電卷第1845、1867、1950頁),辯稱:伊在高雄都沒有下車,伊當時是認為沈子輝要拿前一天沈子輝與被害人講好的金額而已云云。然查:
⒈被告鄭寬勝於當天確實開車載送沈子輝前往高雄統一超商○○
門市,另王銘則自行坐計程車前往,由沈子輝與王銘在統一超商向甲○○領走200萬元後,再由被告鄭寬勝開車載送沈子輝、王銘回到○○宮等情,業據被告鄭寬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40頁、偵11587號卷第16、55、257頁,原審卷四第443頁,電卷第1845、1867、1950、3105頁),核與沈子輝、王銘上開供(證)述相符(本院註:①沈子輝、王銘歷次供述的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69頁以下。②沈子輝有時證述去程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部分,與後敘的基地台紀錄不符,應是記憶錯誤),並有沈子輝、鄭寬勝在12月20日上午10時6分,兩人的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處距離統一超商○○門市路程僅約280公尺)的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98頁、偵三卷第504頁,電卷第305頁、第1587頁)、本院利用Google地圖系統查詢的位置相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電卷第7841頁)。⒉被告鄭寬勝雖辯稱:伊覺得沈子輝這次是要去跟甲○○拿之前
談好的錢而已,伊認為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然查:被告鄭寬勝已經有參與12月17日晚上到12月18日對辛○○、甲○○強盜取財的犯行,且被告鄭寬勝於12月20日晚上於沈子輝、王銘等人在○○宮就第一次向甲○○索取200萬元分錢的場合已經在場,亦據沈子輝、王銘證述在卷(沈子輝部分,見偵三卷第204、208頁,電卷第1337、1341頁。其餘出處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鄭寬勝衡情應該知道沈子輝、王銘釋放甲○○之後,倘再與甲○○相約碰面,應該也是要利用先前以辛○○對許宜婷不禮貌為藉口,再向甲○○索取錢財,則被告鄭寬勝對於沈子輝、王銘的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鄭寬勝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鄭寬勝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㈣被告許宜婷經過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
沈子輝、王銘12月20日還有去向甲○○恐嚇取財,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本院卷三第77、140頁)。然查:⒈共同被告沈子輝於警詢證稱:甲○○在高雄市的統一超商拿錢
給我,之後我回到臺南,錢我就交給許宜婷了(偵二卷第473頁、電卷第1074頁)。於偵查中供稱:錢拿回來後,就交給許宜婷分給我們,其他是許宜婷的(偵三卷第128頁,電卷第1295頁)。供稱:第二次去拿錢時候我有跟許宜婷說,我也是透過facetime或紙飛機跟她說,我跟她說我要去了,她就叫我們去(偵三卷第204頁,電卷第1337頁)。具結證稱:20日當天在○○宮有我、王銘、鄭寬勝各分20萬元,剩下的錢許宜婷說放在鄭寬勝那邊就好,因為許宜婷白天在外縣市忙,但晚上都會回來(偵三卷第208頁,電卷第1341頁)。嗣於原審證稱:之後我有繼續用LINE聯絡甲○○,這有跟許宜婷討論過了,這都是算我出面替她處理這些事情,沒有跟別人討論(原審卷四第46頁,電卷第2861頁);過兩天我從高雄拿120萬元回來的時候,我有跟許宜婷聯絡,許宜婷叫我先拿20萬元,然後拿20萬元給王銘,我那時候好像在忙,就拿80萬元給鄭寬勝叫他轉交給許宜婷,就我所知鄭寬勝有把錢拿給許宜婷,因為鄭寬勝拿給許宜婷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確定(原審卷四第57頁、第81頁,電卷第2872、2896頁)。
⒉鄭寬勝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20日下午我開車
載沈子輝與王銘回來的車上,我知道沈子輝有打電話跟許宜婷在說錢的事情,當時車上有我、沈子輝還有王銘,後來我們回到○○宮,許宜婷就透過沈子輝跟我說要感謝,要沈子輝轉交錢給我,好像是10幾20萬元,但我不願意收(偵11587號卷第259頁,電卷第1952頁);於原審具結作證也為相同的證詞,並證稱:沈子輝和許宜婷有開視訊,所以我有聽到。沈子輝要我轉交給許宜婷的錢,大約8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我有拿給許宜婷,地點忘記了,應該是在許宜婷住處附近,可以確定在晚上9點以後,沈子輝也有打電話跟許宜婷確認(原審卷四第427、434、445頁以下,電卷第3088、3
095、3106頁以下)。⒊有關鄭寬勝屢次證稱其有依沈子輝的交代於20日晚上將第二
次分配後的餘款拿去臺南○○(即臺南○○區)附近,即許宜婷住處附近交給許宜婷乙節(偵三卷第406頁、原審卷四第430、438頁,電卷第1490、3091、3099頁),此觀諸鄭寬勝、許宜婷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20時40分許的基地台位址,分別是位在臺南○○區○○路、○○路等相近位置處,有許宜婷、鄭寬勝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卷第431頁以下、偵三卷第514頁、電卷第238、1597頁),可以佐證沈子輝、鄭寬勝上開證述屬實。⒋因此,被告許宜婷對於沈子輝、王銘、鄭寬勝此部分恐嚇取
財犯行,乃屬共謀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八、被告6人對告訴人2人強盜取財,被告許宜婷、沈子輝、王銘、鄭寬勝4人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後分得之款項(結論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6人向辛○○、甲○○強盜所得款項總共318萬元,被告許宜婷、沈子輝、王銘、鄭寬勝4人向甲○○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共200萬元,二者合計518萬元,被告許宜婷合計分得220萬元,被告沈子輝合計分得83萬元,被告王銘合計分得75萬元,被告周偉中就強盜犯行分得50萬元,被告鄭勝合計分得70萬元,被告陳崇鎰就強盜犯行分得2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沈子輝在許宜婷住處強取辛○○4萬元部分:
原審勘驗王銘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S PLUS手機錄影之影像擷圖,其中1張有拍攝到客廳桌上擺放現金一疊之影像擷圖(原審卷三第49頁,電卷第2582頁),該疊現金即為辛○○所指在○○大樓租屋處遭沈子輝強行取走的4萬元現金,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75頁,電卷第2709頁),共同被告王銘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伊有將辛○○的4萬元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不清楚何人拿走(偵二卷第730頁,電卷第1214頁),鄭寬勝也證稱有看到桌上有擺放上開4萬元,不知道這個4萬元後來誰拿走(原審卷四第439頁,電卷第3100頁),均如上述,可以佐證辛○○所述屬實,加上被告沈子輝等人原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見辛○○之現金4萬元置於客廳桌上,豈有任令辛○○自己收回去之理。因此,被告沈子輝等人辯稱並未強取辛○○背包內之4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沈子輝在○○路住處強取辛○○置於該處之現金14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2人均證稱:其等在○○路的14萬元遭被告沈子輝拿走,
已如前述,被告王銘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也具結證稱:14萬元離開辛○○的家時候好像是沈子輝拿走的。是回到○○時候我有從那14萬元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等語(偵二卷第730頁,電卷第1214頁),被告王銘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全程在場,有該次偵訊筆錄,及黃振銘律師在筆錄末尾簽名足證(偵二卷第732頁,電卷第1216頁)。被告王銘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現場辛○○的4萬元有人拿走等語,且該次羈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在場,有原審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聲羈73號卷第15頁、第20頁,電卷第375、380頁),則沈子輝在告訴人2人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強取辛○○置於該處之現金14萬元,亦堪認定。王銘於原審作證改稱:在許宜婷住處桌上的4萬元好像是告訴人他們自己拿走...也沒有在高雄○○告訴人2人的○○路住處拿走14萬元...因為那天我的律師沒有來,就一個人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原審卷四第265-267頁,電卷第3003頁以下),不足採信。
⒉至於辛○○於原審證稱: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指14萬元
),這是我的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三第532-533頁,電卷第2667頁);甲○○於原審則證稱:因為有一個信徒捐了一筆錢說要刻神像,我們已經進行到一部分了,所以家中就剩下尾款10幾萬元(指14萬元放在家中),是要給刻神像的工人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618-619頁,電卷第2752、2753頁)。辛○○及甲○○就該筆14萬元之用途陳述雖有不同,然其等證稱○○路家中的14萬元遭沈子輝強取,則屬一致,且經共同被告王銘證述在卷,尚難以告訴人2人就14萬元之用途說法不同,即認告訴人2人所述不實。
㈢被告沈子輝上開強取的犯罪所得先後為4萬元、14萬元,被告
沈子輝將14萬元其中5萬元分給被告王銘,則被告6 人此部分犯行,被告沈子輝取得犯罪所得13萬元(4萬元+9萬元=13萬元),被告王銘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
㈣甲○○交付500萬元部分,因甲○○係分2次交付300萬元(18日)
、200萬元(20日),關於被告6人前後2次在○○宮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的情形:
⒈被告沈子輝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供證:108年12月18日下午
甲○○交付之300萬,是在○○宮分配,其中200萬元是其與王銘帶回,另100萬元由周偉中帶回○○宮,分錢的時候有我、王銘、鄭寬勝、周偉中與許宜婷在場,是在○○宮的外面分的。錢是由許宜婷分,所有的錢都交給她,她再分50萬給我,並叫我拿20萬給陳崇鎰,周偉中與王銘各分得50萬,鄭寬勝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許宜婷拿走(偵三卷第203頁、電卷第1336頁)。
108年12月20日甲○○僅交付120萬元;當天我與王銘、鄭寬勝一起將錢帶回○○宮,分這筆錢時有我、王銘、鄭寬勝在;當時我與許宜婷聯絡,問她錢要如何處理,許宜婷就叫我們三人各拿20萬。還有周偉中,他也是拿20萬,其他部分都是許宜婷的,交由鄭寬勝轉交與許宜婷,事後有確定許宜婷拿到這筆錢。第二次拿錢時有跟許宜婷說,我都有跟許宜婷確認(偵三卷第203-204頁,電卷第1336頁)。沈子輝已明確供證甲○○先後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款項,均是在○○宮分配,第一次300萬元,由其與周偉中、王銘、鄭寬勝各取得50萬元,陳崇鎰則分得20萬元,其餘則由許宜婷取得(註:許宜婷即取得80萬元)。第二次款項200萬元,則由其與王銘、鄭寬勝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亦由鄭寬勝轉交與許宜婷取得(註:許宜婷即取得140萬元)。
⒉被告沈子輝供證第一、二次分配之款項,核與被告王銘供證
其自沈子輝處分二次取得合計70萬元款項,均是在○○宮分配,第一次分配時,許宜婷有在場,此次我分得50萬元,第二次分得20萬元,許宜婷是沈子輝打給她,她沒有在場,鄭寬勝當天也有在場相符(偵三卷第148-149、270頁,電卷第1302頁、第1389頁)。也與被告陳崇鎰供證:我有取得20萬元,是由沈子輝事情發生過後的幾天在○○宮拿給我的相符(偵四卷第129頁,電卷第1720頁)。足認被告沈子輝、王銘分別自第一次(300萬元)分配、第二次(200萬元)分配,各分得50萬元、20萬元,被告陳崇鎰就第一次之300萬元分得20萬元。而被告沈子輝連同其前取得之13萬元,合計取得83萬元之款項,被告王銘、陳崇鎰則分別分得75萬元、20萬元,均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沈子輝雖然辯稱第二次甲○○僅交付120萬元云云。然
參酌證人甲○○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葛美華之證述、卷附葛美華及其女兒彭○絹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葛美華於20日提領50萬元,偵三偵第279-281、283頁,電卷第1397頁),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所示(甲○○於20日提領150萬元,偵一卷第107-109頁,電卷第461頁),及王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甲○○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原審聲羈73號卷第21頁),足認甲○○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沈子輝及王銘之款項為200萬元,並非120萬元,被告沈子輝辯稱第二次僅取得1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鄭勝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雖供證:我離開被害人高雄○
○家後就回到○○宮去找許宜婷,分錢時我在車上,許宜婷來跟我說被害人有跟他們和解,有分一些錢給其他人,她說要感謝我,要分一點給我,我說不用。當時好像有沈子輝、王銘、周偉中...,以及許宜婷。沈子輝前後雖拿了6、70萬給我,但是因沈子輝賭博及酒駕車禍與對方和解,向我借的錢,沈子輝是在跨年前後拿給我的,他向我借了合計約8、90萬左右的錢,但沒有簽立借據。(第二次分配錢)我有聽到沈子輝與許宜婷講電話,他們好像是在說錢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又去高雄向被害人拿錢,後來回到○○宮沈子輝有要拿20萬給我,沈子輝意思是跟我說許宜婷要答謝我的意思,我就說不用,我把餘款大約8、90萬拿給許宜婷,我是當天晚上拿給許宜婷云云(偵五卷第255-257頁,電卷第0000-0000頁)。於110年2月2日原審另證稱:18日晚間大概6、7點左右,從高雄回到○○宮。那天晚上6、7點到凌晨12點左右,在○○宮現場有我、沈子輝、王銘、許宜婷、周偉中,當天他們有在分和解金(300萬元),可是到底多少錢,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因為他們本來在等許宜婷,好像去臺中回來,有在那邊跟他們討論,我有聽到,後來我很累,我去車上休息,他們就在那邊講他們的,我也沒有很注意看他們在幹嘛,許宜婷有問我說,意思要謝謝我這樣,我就說不用,我自己沒有拿錢。第二筆錢我們從高雄要回來臺南的路上,許宜婷在跟沈子輝講電話,他們開視訊,我有聽到許宜婷有說要拿20萬元給我,我沒有拿這筆錢。沈子輝有叫我拿一筆錢給許宜婷,應該是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了之後我拿給她,他有跟許宜婷打電話在那邊確定到底多少錢。那時候不曉得跟我說80萬元、90萬元還是100萬元。我有看,因為我拿去給她,叫沈子輝打給她之後,他們對完金額,我說沒事了,我就走了(原審卷四第426-448頁、電卷第0000-0000頁)。第二次分錢在○○宮,我有在場,但沒有分到錢,沈子輝是於109年1、2月間拿70萬元給我,但是他欠我的錢,第二次沈子輝交給我的全部款項都交給許宜婷云云(原審卷四第434、438頁、原審卷五第246頁,電卷第3095、3099、3385頁)。
但就被告鄭寬勝辯稱:沈子輝積欠其80、90萬元款項乙節,鄭寬勝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法院查證,且亦無法說明沈子輝借款次數、每次借款金額,還款次數、每次還款金額,及沈子輝共積欠8、90萬元款項究是如何明確計算而得,尤其被告鄭寬勝於原審雖辯稱:伊將沈子輝借的錢記在手機裡面云云,但又稱:伊的手機不知道掉去哪裡了,還沒找到(原審卷四第450頁,電卷第3111頁),被告鄭寬勝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鄭寬勝於18日、20日均參與一定的分工,於二次分配款項時也均有在場,且依鄭寬勝所述,沈子輝就本案賠償事宜都要請示許宜婷,辛○○、甲○○交付的財物本是要賠償給許宜婷的,而本案是許宜婷為了答謝鄭寬勝幫忙而欲分配款項給鄭寬勝,其他共犯均已分配到自己的酬勞款項,則鄭寬勝焉有拒絕接受許宜婷的感謝之理?縱使沈子輝之前有積欠被告鄭寬勝債務,然沈子輝交付給被告鄭寬勝的70萬元,被告鄭寬勝明顯知悉該70萬元是許宜婷的感謝款項,並非沈子輝自己的款項,焉會以自己對沈子輝的債權予以折抵?因此,被告鄭寬勝辯稱:沈子輝在109年1、2月間交付之70萬元,是沈子輝積欠對伊的欠款云云,並不可信。反而,參酌沈子輝上開所述,沈子輝二次於○○宮分配款項時,交付鄭勝合計70萬元之款項,應係本案鄭寬勝的犯罪所得,亦可認定。
⒌被告周偉中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宮僅分得3、40萬元(偵五
卷第122頁、偵三卷第366頁,電卷第1905、1462頁),於原審供稱我分到實際數目忘記了,應該是30萬元至40萬元。應該是許宜婷請沈子輝拿給我的。第一次晚上在○○宮分錢的時候,確實我們三個(周偉中、沈子輝、許宜婷)有在車上。
第二次分200萬時沈子輝沒有透過鄭寬勝再拿20萬元給我。
所以我沒分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17頁、卷四第89-91頁,電卷第2285頁、第2904至2906頁)。然依沈子輝前開供述,第一次在○○宮分錢時,沈子輝、周偉中、王銘、鄭寬勝、許宜婷均在場(陳崇鎰則不在場),在場之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分別分得50萬元;周偉中既於第一次分錢時在場,且第一次分錢時,被告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300萬元,周偉中又是全程參與(3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係由周偉中先行取回放置○○宮),依其參與之情節,其分得之款項,以沈子輝供稱之50萬元為可信。
至沈子輝供稱第二次分錢時周偉中有分得20萬元云云,惟周偉中並未參加12月20日恐嚇取財犯行,且第二次分錢時,僅有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在場(沈子輝稱在場者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給鄭寬勝拿走等語),鄭勝復否認有將20萬元交給周偉中,則周偉中既不在場,沈子輝又未能說明第二次分錢時周偉中如何取得20萬元,則沈子輝關於第二次分錢時,周偉中分得20萬元,尚難憑採。堪認周偉中就本案分得之款項應為第一次的50萬元,至於第二次分配時,周偉中並未分得款項。被告周偉中辯稱僅分得3、4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⒍被告許宜婷於一審雖辯稱其沒有參與二次分錢,亦沒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於本院上訴審則辯稱僅取得30萬元云云。然查:①沈子輝、周偉中、王銘、鄭寬勝均供證許宜婷於第一次在○○宮分錢時確有在場。②卷附許宜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卷第410頁,電卷第217頁),許宜婷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19日凌晨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宮,此時段與沈子輝、周偉中、王銘、鄭寬勝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宮分錢的時間相符。而許宜婷亦不否認其於沈子輝分配款項之時段有在○○宮,但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在拜拜,未參與分錢云云,然其停留在○○宮之時間長達5個小時,復至凌晨0時55分仍在拜拜,顯然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③第二次即108年12月20日沈子輝及王銘自甲○○處取得200萬元部分,沈子輝、王銘、鄭勝分別供證第二次分錢,係由許宜婷與沈子輝在視訊電話中談論後分配等語。④本案既是許宜婷與沈子輝、王銘等人謀議以辛○○對其淨身時有不當行為為由,藉機強索金錢,許宜婷又分擔邀約辛○○前往其租居處淨身、淨宅,以利沈子輝等人遂行強盜財物,其就本件犯行實擔任主要角色,衡情豈有其他共犯均分得財物,許宜婷反而分文未拿,或僅分得30萬元之理?堪信沈子輝供證第一次許宜婷分50萬給我,許宜婷叫我拿20萬給陳崇鎰,周偉中與王銘各分得50萬,鄭寬勝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許宜婷拿走;第二次在場者即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鄭寬勝交付許宜婷;及鄭寬勝供證其確有將餘款全數交付許宜婷等語可採。⑤有關鄭寬勝屢次證稱其有依沈子輝的交代於20日晚上將第二次分配後的餘款拿去臺南○○附近(即臺南○○區),即許宜婷住處附近交給許宜婷乙節(偵三卷第406頁、原審卷四第4
30、438頁,電卷第1490、3091、3099頁),此觀諸鄭寬勝、許宜婷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20時40分許的基地台位址,分別是位在臺南○○區○○路、○○路等相近位置處,有許宜婷、鄭寬勝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卷第431頁以下、偵三卷第514頁、電卷第238、1597頁)。⑥因此許宜婷第一次在○○宮應分得8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80萬元),第二次則分得140萬元(200萬元-60萬元=140萬元),二次分配合計取得220萬元之犯罪所得(80萬元+140萬元=220萬元),堪可認定。
⒎被告許宜婷於本院辯稱其僅自沈子輝處取得30萬元,而非220
萬元,並聲請本院調取沈子輝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調查沈子輝案發前、後存款金額是否有所變化。經本院調取沈子輝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更一審卷一第431頁、電卷第7507頁),沈子輝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開戶,依各該金融機關函覆本院的資料,沈子輝於本案案發前、後,並無任何金流異動(本院卷一第457、461、46
5、471、481頁,電卷第7521、7523、7525、7528、7533頁),無法佐證被告許宜婷抗辯屬實。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檢送被告許宜婷的交易明細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479、487頁,電卷第7532、7536頁),雖然被告許宜婷之中華郵政帳戶於案發前後並無金流異動,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則僅有一、二千元至一萬元的提領或轉帳紀錄,然一般人倘非法取得財物,為了避免遭查獲金流,非必會存入金融帳戶內,因此許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也無法為其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另辯稱:沈子輝於本案案發後購買權利車
,又發生交通事故,沈子輝應是利用本案之不法所得來修復車輛及賠償車禍被害人,因此沈子輝之犯罪所得應該不只數十萬元等語。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439頁,電卷第7511頁),沈子輝雖然於案發前的108年12月5日有駕駛車輛與其他汽車碰撞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本院卷一第442頁交通事故表編號㉒記載雙方均是受傷),然依據許宜婷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9頁,電卷第7633頁),因沈子輝是酒後無照駕駛造成上開車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賠付被害人後繼而對沈子輝求償,然求償金額僅有14萬9160元,此數額非鉅,且沈子輝不見得以本案的犯罪所得修理車損或賠償車禍對造,因此被告許宜婷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6人向辛○○、甲○○強盜所得款項共318萬元,被
告許宜婷、沈子輝、王銘、鄭寬勝4人向甲○○恐嚇取財所得共200萬元,其等分配結果即如附表三所載。
九、論罪: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雖是不動產之證明文件,而非有價證券,但其本質即屬所有物的資格,其為所有權人持有時,儼然所有物也,而可作為財產犯罪的標的物(司法院院字第1242號解釋類似意旨參照)。
⒉被告6人間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子輝等人為遂行向告訴人2人取得錢財之目的,對辛○○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辛○○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又被告周偉中所持到場的開刀山1把,雖未扣案,然該等刀具既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因此,核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次就被告6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其等剝奪
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恐嚇之初,已有強索金錢之強盜犯意,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行動自由,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
⒋被告6人上開犯行,既本於單一之強盜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強取辛○○之財物及強令甲○○交付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6 人同時同地對告訴人2人實施加重強盜罪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等以傷害手段遂行強暴方式,向辛○○索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盜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辛○○、甲○○經被告等人釋放後,然被告沈子輝持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甲○○繼續籌錢交付款項,並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甲○○因己身及目睹辛○○遭受被告沈子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蒙受極大畏怖,甲○○收到被告沈子輝上開恫嚇言語,難免內心仍感到害怕,因而同意繼續籌款200萬元交付給被告沈子輝、王銘等人。
故核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就此部分犯行,已
在其等4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釋放告訴人2人之後,二者的犯罪日期已經有所區隔,犯罪地點也不相同,恐嚇取財犯行的被害人也僅剩告訴人甲○○1 人,二次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沈子輝等人此部分犯行乃係接續前開強盜
犯意,並致令甲○○的自由意志遭到壓制致不能抗拒,因此方願意交付200萬元,認為被告沈子輝此部分所為,仍構成上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的一部分行為等語,然查:
①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②本案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18日晚上獲釋後,其2人於獲釋前
遭沈子輝等6 人強暴、脅迫而喪失之行動及意思自由部分,上開強制力於獲釋後應已解除而恢復自由,被告沈子輝6人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至釋放告訴人2人前所實施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不法內涵,於釋放告訴人2人後應已終了,甲○○於獲釋後隔約2 日即12月20日交付沈子輝200 萬元,與其獲釋前所承受致使不能抗拒之強制力之間,已經不具有方法與目的之時空緊密關聯性,參以甲○○上開於原審證稱:其之所以於獲釋後交付沈子輝200 萬元,係因沈子輝每天以LINE與其聯絡,一直對其言詞恐嚇稱若不交付款項,或者亂講話,就要抓辛○○去活埋、去關狗籠,又因其與其弟之個資在沈子輝手上,其很害怕等語(原審卷三第607頁、電卷第2741頁以下),則甲○○之所以於獲釋後再交付200萬元,應是出於沈子輝以LINE傳達上開恐嚇話語所致,與被告沈子輝6 人釋放甲○○前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應無直接關聯,意即被告沈子輝實施上開以LINE之言詞恐嚇,其強制力道較之甲○○獲釋前所承受者已明顯減緩,此部分言詞恐嚇行為客觀上並未致使通常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心理狀態,被告沈子輝4人此部分犯行應非屬致使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盜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③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經就被
告沈子輝等4人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主張與加重強盜罪應數罪併罰(本院卷二第59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75頁、第143頁參照),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十、被告沈子輝、周偉中上開2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沈子輝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沈子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沈子輝所不爭執。
㈡被告周偉中前於106年、107年間因毀損、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周偉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偉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沈子輝、周偉中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短短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的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均為累犯,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本與前、後案的罪名無關,縱使考慮罪名,其等前案部分犯罪與本案所犯的罪名雖非完全一致,但同屬實施脅迫、暴力性質的犯罪,其等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人身自由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崇鎰加重強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其餘被告則無此條項之適用:
㈠被告陳崇鎰加重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陳崇鎰於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是受被告沈子輝
邀約方前往許宜婷租屋處,並非本案犯行的核心主謀者,亦未持刀前往許宜婷租屋處,於上開王銘手機內被告沈子輝等人逼問辛○○的影片中,沒有勘驗到被告陳崇鎰在旁出言恫嚇辛○○,可以推知其參與強暴、脅迫告訴人2人的程度較輕,且被告陳崇鎰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隨同被告沈子輝、王銘前往高雄告訴人2人○○路住處取得甲○○交付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8日早上5、6時許返回臺南○○宮後,即先行離去,沒有再參與後續108年12月18日整天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2人對外籌措款項、偕同甲○○前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收取300萬元,18日晚上在臺南○○宮現場分錢,及18日深夜共同將告訴人2人釋放等分工、分贓行為(事後取得的20萬元,是因許宜婷認為被告陳崇鎰也有幫忙,因而委託沈子輝轉交,已如上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被告陳崇鎰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的情節最輕,取得的犯罪所得最少,且被告陳崇鎰參與本次強盜犯行後,即知所收斂,更沒有參與被告沈子輝等人釋放告訴人2人後對甲○○所為的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雖非加重強盜犯行,但仍可作為犯後態度參考),被告陳崇鎰於本院上訴審也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共25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獲得告訴人2人的原諒,告訴人2人並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甚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有其等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出處如附表三所示),綜合上情,本院認若科處法定最輕本刑即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乃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銘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共95
萬元(超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周偉中、鄭寬勝則於本院上訴審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6萬元、40萬元,被告沈子輝則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以總額80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20萬元,其餘按月給付1萬元),迄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30萬元,其等均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告訴人2人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代理人於上訴審則表示對於王銘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沒有意見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上訴審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三第158頁,電卷第4255、7834頁)。被告許宜婷則延至112年3月21日本院宣判前才與告訴人2人以25萬元和解,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宜婷,請求從輕量刑(許宜婷已先行給付10萬元,預計4月20日再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周偉中、鄭寬勝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雖值肯定,然查:
⒈被告若與告訴人2人和解,法院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乙
節,本院上訴審蒞庭檢察官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上訴審卷三第115頁,電卷第4257頁),本院更審蒞庭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等人加重強盜的過程對告訴人2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且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惡性重大,被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和解,僅是將犯罪所得還給被害人而已,多數被告也沒有返還全部,被告等人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電卷第7835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沈子輝、王銘與許宜婷3人可謂本案犯罪參與的核心人
物,其等2人自事前謀議,在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施暴或限制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2人簽寫本票、借據、自白書,前往告訴人2人高雄○○路住處取走甲○○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告訴人2人帶回王銘主持的台南○○宮剝奪行動自由,將甲○○帶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收取300萬元,12月18日晚上在臺南○○宮分錢,12月18日深夜才釋放告訴人2人等行為階段,被告沈子輝、王銘均有參與,本次強盜犯行終止後,仍不知停手,嗣後更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200萬元、犯罪事實第六段提到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雖非屬加重強盜犯行,但可以做為被告犯後態度的考量),被告沈子輝、王銘參與加重強盜的犯罪情節最重,又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沈子輝、王銘仍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無完全認罪改過,且參以其等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上訴審卷三第9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電卷第4239、7839頁,被告沈子輝太太今年6月要生產),被告沈子輝、王銘亦無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本院認為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⒊被告周偉中雖是應沈子輝之邀而前往現場共同參與,非屬本
案的犯罪核心腳色,然而:被告周偉中是攜帶刀械前往許宜婷租屋處之人,且於上開王銘手機內強迫辛○○承認性侵許宜婷的影片中,被告周偉中也有積極參與逼問,嗣後被告周偉中雖然沒有跟著前往甲○○高雄○○路住處一同取走甲○○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但被告周偉中於12月18日白天也受沈子輝囑託,特別開車前往高雄將甲○○交付的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帶回臺南○○宮,並在當天晚上參與分錢,直到釋放告訴人2人階段均有參與,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偉中卻仍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亦無完全地勇於面對司法,又參以被告周偉中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後(上訴審卷三第98至99頁,電卷第4238至4239頁),被告周偉中也無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本院認為被告周偉中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⒋被告鄭寬勝雖是應沈子輝之邀而前往現場共同參與,非屬本
案的犯罪核心腳色,然而:被告鄭寬勝於上開王銘手機內強迫辛○○承認性侵許宜婷的影片中,乃坐在辛○○身旁看守辛○○,嗣後也跟著前往甲○○高雄○○路住處一同取走甲○○的不動產所有權狀,12月18日白天於沈子輝、王銘偕同甲○○前往高雄領款時,則留在臺南○○宮看守辛○○,12月18日晚上分錢時也在現場,案發後不知停止犯行,仍於12月20日開車載送沈子輝前往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向甲○○取款200萬元(此部分僅作犯後態度的考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寬勝雖承認部分犯罪,仍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亦無完全改過之態度,且參以被告鄭寬勝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後(上訴審卷三第99頁,電卷第4239頁),被告鄭寬勝並無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本院斟酌再三後,仍認為被告鄭寬勝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⒌至於被告許宜婷雖未如沈子輝等人參與強盜犯行中客觀易顯
的強暴、脅迫行為,然被告許宜婷是最初設局將辛○○約出之人,是本案犯罪的謀議者之一,僅是推由沈子輝等人實施強暴、脅迫、取款行為,被告許宜婷最後也有參與分錢行為,且取得的犯罪所得最多,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宜婷還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無勇於面對司法的態度,加上被告許宜婷分得犯罪所得最多,被告許宜婷卻僅能以總額25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61頁),又參以被告許宜婷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上訴審卷三第99頁,電卷第4239頁),其也無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本院認為被告許宜婷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六段所述已經判決確定者外,其餘被告6人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一至四加重強盜犯行中,為遂行向告訴人
2人取得錢財之目的,對辛○○施暴,並非單純於實施強盜犯行的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而造成辛○○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沈子輝6人於實施強盜犯行時,主觀上同時具有傷害之犯意,而均於觸犯強盜犯行時,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上述,原審認為傷害部分應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乃有不當。
⒉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於犯罪事實五中,
於釋放甲○○後,由被告沈子輝持續恐嚇甲○○,致使甲○○心生恐懼,由沈子輝、王銘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向甲○○取走200萬元的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非延續犯罪事實一至四的強盜犯行而仍構成加重強盜罪,原審認為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此部分犯行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的延續,認事用法乃有不當。
其次,被告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4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既然已經另外論罪科刑,即不應在其等所犯的加重強盜犯行中列入量刑,原審仍將之列為加重強盜犯行的一部情節進行整體量刑,亦有不當。
⒊被告周偉中、陳崇鎰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
,應由法院諭知無罪(詳下述丙段之無罪部分),原審漏未注意於此,概括認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均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判決第97頁參照),並以此事實為基礎進行量刑,除認事用法不當外,就被告周偉中、陳崇鎰加重強盜罪的量刑亦有不當。
⒋被告陳崇鎰加重強盜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亦有不當。
⒌被告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於本院上訴審中,被告沈子輝
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
⒍被告許宜婷為本案主謀,犯罪所得最多,對於事證明確的犯
行否認最多,雖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賠償部分金額,但和解時點最慢,賠償金額最少,整體量刑仍應量處最重,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與沈子輝之刑相當,且僅高出已經在原審賠償95萬元的王銘8月,僅高於參與整體犯罪情節較輕、且已在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的鄭寬勝4月,僅高於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五、且已在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的周偉中、陳崇鎰2月、6月,乃違反實質的公平原則,且有過輕之瑕疵。
㈡被告沈子輝6人提起上訴,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的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被告6人均執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構成加重強盜犯罪,請求本院改判傷害、恐嚇或強制等輕罪,並無理由。
被告許宜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卷三第160頁),基於上開第6點撤銷改判的理由,亦無理由。
被告沈子輝、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基於本院上開撤銷改判的理由所述,則有理由。
至於被告王銘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判決雖也有上開撤銷改判理由所述的量刑瑕疵,然原審已經為被告王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7 年,本院即無調降空間,僅能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調整。
⒉就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許宜婷、鄭寬勝上
訴後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被告沈子輝、王銘上訴後於本院則坦承犯罪)。㈢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沈子輝、許宜婷、周偉中、鄭
寬勝、陳崇鎰5人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註: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銘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沈子輝、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4人均於本院上訴審到
更審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原審就被告沈子輝、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4人的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進行考量,並無過輕之處,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⒉被告許宜婷為本案主謀,犯罪所得最多,對於事證明確的犯
行否認最多,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 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但和解時點最慢,賠償金額最少,原審就被告許宜婷的整體量刑乃有過輕之處,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6人的上訴,雖然部分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6 人此部分的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6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僅
因辛○○對許宜婷淨身過程會要求許宜婷脫衣、觸摸許宜婷身體,即認為可藉機誣賴辛○○性侵許宜婷,乘機強索財物,手段涉及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除侵害告訴人2人的財產法益非輕(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辛○○的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的精神痛苦),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6人於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過程參與的分工、程度(被告許宜婷、沈子輝、王銘惡性較重,周偉中次之,鄭寬勝再次之,陳崇鎰最輕),被告6人分得的犯罪所得多寡(附表三參照),犯後是否有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詳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和解的時點及賠付的金額(附表三參照),兼衡被告6人自陳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高中或高職肄業或畢業)、被告6人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被告6人均有家人、均有相關工作,被告許宜婷自陳自幼父母不知去向,被告沈子輝太太即將在今年6月生產、被告周偉中育有一名3歲子女,其餘被告則無扶養子女,見上訴審卷三第98至100頁、第143頁,電卷第4238至4240頁、第4277頁、第78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沈子輝、許宜婷、王銘、鄭寬勝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為其等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本院亦撤銷原審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王銘、陳崇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萬元、20萬元,已如
前述,因其等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95萬元、2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償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周偉中、鄭寬勝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已
說明如前,周偉中犯罪所得中之3萬元部分,業經周偉中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予以扣押在案,有該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29頁),惟被告周偉中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36萬元(包括同意上開3萬元已由甲○○領取),被告鄭寬勝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40萬元,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除上開數額之款項,即周偉中部分14萬元、鄭寬勝部分3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周偉中、鄭寬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沈子輝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其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本院宣判前已經賠付32萬元,則被告沈子輝剩餘保有的犯罪所得51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日後若有繼續賠償,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
㈣被告許宜婷之犯罪所得為220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迄本院宣判前已經賠付10萬元,剩餘保有的犯罪所得2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許宜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㈤於被告王銘住處扣案由辛○○簽發的本票5張、甲○○簽發之本
票1張、甲○○上開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偵6345卷一第629頁、第497頁),是被告6人強盜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王銘保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日後執行檢察官是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則屬執行階段問題)。
至於甲○○另簽發的一張本票,並未遭到扣案,據被告沈子輝陳稱:本票在一次與甲○○見面的時候撕掉了(偵6345卷二第481頁,電卷第1078頁),加上並未在王銘住所扣得,可見被告沈子輝此部分供述應該屬實,被告沈子輝或王銘均沒有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6人要求辛○○書寫的上開自白書,雖為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王銘供稱業將該自白書丟掉滅失(偵6345卷二第602頁,電卷第1140頁),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王銘所有持以拍攝錄影周偉中等人逼問辛○○影像,之IP
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銘所有供以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7-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銘之加重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周偉中持以毆打、恐嚇辛○○之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
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周偉中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其餘扣案物品,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原審就被告6人的犯罪所得部分,均是以犯罪事實一至五為整
體一個加重強盜犯行為基礎,進行沒收宣告,原審所為沒收前提的犯罪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加上原審也漏未在被告沈子輝、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4人犯行項下扣除已經賠付的金額,就被告王銘保管的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敘明毋庸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原審沒收部分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偉中、陳崇鎰被訴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同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五的犯行(見起訴書第23頁論罪法條欄,起訴書檢察官原認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此部分是前開加重強盜犯行的後續一部分行為,詳下述)。然被告周偉中、陳崇鎰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罪,均辯稱:伊等沒有參加此部分的犯行,也沒有參與該200萬元的分配等語(原審卷五第244頁、電卷第3383頁,本院卷三第140頁)。
三、經查:㈠根據沈子輝、王銘、鄭寬勝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五的供述(出
處詳如上述),均沒有提到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有參與此部分的犯行,也沒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參與分配。㈡被告周偉中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據共同被告鄭寬勝於110
年2月2日原審證稱:(我們講第二筆就是12月20日那一筆,你說沈子輝給你80至100萬元,你這筆錢是全部給許宜婷,有無給周偉中?)沒有,我沒有給周偉中。(為何沈子輝在偵查中會說你有把其中的20萬元拿去給周偉中?)他可能記錯了吧,因為我沒有拿錢給周偉中。(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全額交給許宜婷?)是(原審卷四第438頁,電卷第3099頁)。
㈢被告陳崇鎰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據共同被告沈子輝於原
審明確證稱:第二筆錢陳崇鎰沒有分,他只有分第一次(原審卷四第45頁,電卷第2860頁)。㈣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也沒有記載被告周偉中、陳崇鎰如何與其他共犯為犯意聯絡,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㈤原審疏未注意於此,仍認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有接續前開
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次犯行,而與犯罪事實一至四的行為一併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單純一罪(原審判決書第97頁論罪欄參照),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提起上訴,主張其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起訴書認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乃屬
延續自上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的後續一部分行為,而構成單純一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第23頁論罪法條欄參照),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經就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主張與加重強盜罪應數罪併罰(本院卷二第59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75頁、第143頁參照),則本院即應於主文為被告周偉中、陳崇鎰此部分無罪的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沈子輝 罪刑部分: 沈子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罪刑部分: ①沈子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宜婷 罪刑部分: 許宜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罪刑部分: ①許宜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②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銘 罪刑部分: 王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罪刑部分: ①王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②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甲○○簽發之本票壹張、辛○○簽發之本票伍張、甲○○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參張,均沒收。 周偉中 罪刑部分: 周偉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罪刑部分: ①周偉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②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鄭寬勝 罪刑部分: 鄭寬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罪刑部分: ①鄭寬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②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崇鎰 罪刑部分: 陳崇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罪刑部分: ①陳崇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 本院上訴審 本院(即本次更一審) 不同意 同意 不同意 同意 沈子輝 1.辛○○、甲○○之警詢筆錄(上訴審卷二第19頁) 2.王銘、許宜婷、陳崇鎰、周偉中、鄭寬勝、柯彥華未經具結之警、偵訊筆錄(上訴審卷二第19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19頁)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379頁) 許宜婷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19頁) 許宜婷以外之共同被告、證人未經具結之警、偵訊筆錄(更一審卷一第418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419頁) 王銘 辛○○、甲○○之警詢筆錄(上訴審卷二第19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19頁) 辛○○、甲○○未經具結之警、偵訊筆錄(更一審卷一第318至320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318頁以下) 周偉中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19頁)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365頁) 鄭寬勝 1.辛○○、甲○○未經具結之警訊筆錄(上訴審卷二第19頁) 2.王銘、許宜婷、陳崇鎰未經具結之警、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20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20頁) 辛○○、甲○○未經具結之警詢筆錄(更一審卷一第318至320頁)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318頁以下) 陳崇鎰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審卷二第20頁) 無 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405頁)附表三被告 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新臺幣) 沈子輝 ⑴108年12月18日:4萬元+9萬元+50萬元=63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20萬元。 沈子輝於111年3月1日(即上訴審判決後、更一審收案前)時與辛○○、甲○○以8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交付20萬元,剩餘60萬元自111年4月1日按期給付1萬元。因此於本院宣判前已經給付32萬元。 (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156頁、第183頁,電卷第7686至7687、7832、7859頁) 許宜婷 ⑴108年12月18日:80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140萬元。 許宜婷與辛○○、甲○○於112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期間以25萬元達成和解,許宜婷於3月20日給付10萬元,約定4月20日再給付15萬元(本院卷二第161頁)。 王銘 ⑴108年12月18日:5萬元+50萬元=55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20萬元。 王銘於110年2月23日(即原審)時與辛○○、甲○○以95萬元調解成立,王銘並於同日給付完畢。 (原審卷五第385至388、393頁,電卷第3455至3457、3460頁) 周偉中 ⑴108年12月18日:50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沒有參與。 周偉中於110年11月15日(即上訴審)時與辛○○、甲○○以36萬元調解成立,周偉中同意由甲○○領取扣案的3萬元,並於同日再給付33萬元,而給付完畢。(上訴審卷三第231至232頁,電卷第4312至4313頁、第7855頁以下) 鄭寬勝 ⑴108年12月18日:50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20萬元。 鄭寬勝於110年11月15日(即上訴審)時與辛○○、甲○○以40萬元調解成立,鄭寬勝並於同日給付完畢。(上訴審卷三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三第177頁以下,電卷第4310至4311頁) 陳崇鎰 ⑴108年12月18日:20萬元。 ⑵108年12月20日:沒有參與。 陳崇鎰於110年11月15日(即上訴審)時與辛○○、甲○○以25萬元調解成立,陳崇鎰並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23日給付完畢。(上訴審卷三第227至228、255、258-11頁,電卷第4308至4309、4328、4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