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娥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詮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娥、陳靖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且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次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6項、第1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均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涉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衡量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後,裁定均自112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