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珠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430、1074、21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素珠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30日始第一次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1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供明在卷(110年
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1第32頁,本院卷第170、267至268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完全坦承犯行,上訴主要是針對量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新台幣(下同)680萬元,被害人也另取得被害補償金141萬元,合計821萬元,請審酌被告歷審坦承犯行,沒有前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知道自己錯誤,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内之刑期等語(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1第32頁,本院卷第170至171、267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科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上訴第三審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680萬元,已
支付完畢,被害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減輕其刑等情,有協議書、支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案件辯論筆錄可按(最高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15、239、259、279至28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雖已和解,然刑法第59條酌減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被告起意殺人而未遂,仍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其嗣後賠償僅係填補損害,於此期間仍造成被害人等待康復甚至無法回復至原狀之痛苦,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此節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由被告利用親
戚關係接近被害人,以被害人之信任取得相關年籍資料投保壽險、意外險,使被告取得被害人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視與之無爭執怨隙之被害人生命於無物,惡性至為重大;又被吿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任意為加重竊盜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企圖混淆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亦有不該。被吿佯裝為被害人本人投保,致○○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誤為同意承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影響○○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中等,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賠償680萬元,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畢業(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羈押前與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000元,擔任農會理事為無薪職,名下有財產,對外積欠債務(約數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高血壓、鬱症、失智症、阿茲海默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3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19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人壽、○○公司均尚未交付保險理賠金,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度等情節,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彭嘉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陳俊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林榮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號、第430號、第1074號、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嘉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珠與何宸州係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以內),林素珠因積欠他人債務,其財務狀況不佳,且曾任農會理事,而對保險業務有相當之瞭解,遂計畫以何宸州名義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此詐得何宸州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林素珠明知何宸州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壽險,並在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險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接續於同年7月18日,林素珠為將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之保單變更受益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偽造「何宸州」簽名共2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前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林素珠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申請變更,而變更受益人為林素珠。復於同年9月3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均足生損害於何宸州、○○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4、5月間,林素珠因得知何宸州腦部有血塊須手術治療,且將於109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出院後行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常人遲鈍,若單獨於戶外行走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不易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認此時為遂行其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最佳時機,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誠」之成年男子及彭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彭嘉昱,向彭嘉昱提議前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彭嘉昱作為其誘騙何宸州外出,並伺機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對價,因彭嘉昱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竟為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然因彭嘉昱不敢駕車將何宸州撞死,遂負責找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而與林素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彭嘉昱至何宸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並下車與何宸州交談,使彭嘉昱認清何宸州長相,再由林素珠指示彭嘉昱先購買報廢車輛後,竊取車牌懸掛於報廢車輛,再製造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意外事故,並先交付30,000元予彭嘉昱購車。彭嘉昱另邀其友人陳俊男加入上開犯罪計畫,約定事後再分500,000元予陳俊男作為報酬。陳俊男因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陷入困窘,竟為獲取500,000元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負責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以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謀取保險理賠金,而與林素珠、彭嘉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接續於109年5月2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文件(即○○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林東陽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彭嘉昱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庭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陳庭偉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久安國小前,向不知情之崔家騏以16,000元之價金購入報廢自用小客車後,停放於斗六市文殊寺旁之產業道路準備伺機而動。林素珠因知悉何宸州於109年5月27日甫出院返家,見時機成熟,林素珠、陳俊男與彭嘉昱為遂行上開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計畫,竟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造「何宸州」簽名1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公司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沈碧華交付至○○公司以行使,致○○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嘉昱與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陳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嘉昱則駕駛C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由陳俊男持彭嘉昱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劉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搭載陳俊男共同至斗六市文殊寺旁之產業道路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陳俊男駕駛A車、彭嘉昱駕駛C車,一同前往何宸州上址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何宸州出門,計畫由陳俊男開車撞死何宸州並棄車後,再搭乘彭嘉昱所駕駛C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素珠利用何宸州之信任,以辦理農會補助,農會承辦人員將與其聯繫為由,徵得何宸州同意,再由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何宸州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上址居處外等侯,陳俊男見機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A車3度撞擊何宸州(第1次係因角度不對,放棄重來;第2次因對向有來車,怕遭人發現故放棄重來;第3次於確認對向均無來車,即加速衝撞何宸州後逃逸),以製造意外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現在護理之家雖恢復意識,然需全日他人照顧,未生死亡結果。陳俊男肇事後旋即駕駛A車逃往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下之濁水溪河床棄車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接應離開,林素珠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某處之廟宇旁,先支付20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予陳俊男。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林素珠再支付10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附近,轉交前開金額予陳俊男收受。林素珠於前開事故後找來與何宸州年紀相仿而未參與前開犯罪計畫之林榮和,林素珠承前開犯意,林榮和基於與林素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榮和一同前往○○人壽虎尾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由林榮和佯裝為何宸州,林素珠為將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單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卡,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並推由林榮和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卡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林素靜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本人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事由而同意辦理,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及○○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前開犯行,致○○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宸州發生保險事故,然渠等為避免遭人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尚未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理賠而未遂。因警調閱何宸州車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素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彭嘉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81頁至第288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本院卷㈡第145頁、第357頁至第360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被吿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2132卷㈡〉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95頁至第319頁;偵2132卷㈢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429卷㈠〉第5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4頁;偵429卷㈡第473頁至第476頁;偵429卷㈢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偵聲14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153頁、第193頁、第281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何游秋琴(被害人何宸州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2132卷㈢第191頁至第197頁;偵429卷㈠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證人何西崟(被害人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231頁至第235頁;偵429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何宥蓁(被害人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下稱他1415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29卷㈠第283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證人即林內鄉農會職員沈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253頁至第257頁;偵429卷㈠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證人即○○人壽經紀人劉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9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79頁至第482頁)、證人即劉謹華之母王若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9卷㈠第467頁至第475頁、第479頁至第482頁)、證人即出售報廢車輛之車主崔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351頁至第357頁;偵429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9頁)、證人即C車車主陳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5頁至第11頁;偵429卷㈠第61頁至第7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查卷〈下稱他894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證人即○○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894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2紙(見偵2132卷㈡第101頁、第267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㈡第103頁至第113頁、第269頁至第2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見偵2132卷㈢第137頁至第173頁)、被害人於當日案發前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單、收據1紙(見偵2132卷㈢第283頁)、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㈢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害人案發前因另案之簽名與投保要保單簽名相關比對資料1份(見偵2132卷㈣第45頁至第111頁)、被告彭嘉昱、林素珠、林榮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彭嘉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素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庭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9頁;偵2132卷㈢第117頁;偵2132卷㈣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62285號、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252號、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7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132卷㈣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3號至第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74號至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㈣第167頁至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45頁)、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429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害人於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8月26日雲安生護字第1090826091號函檢附護理紀錄各1份(見他1415卷第17頁;他894卷第409頁至第4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048號函1紙(見他894卷第429頁)、被害人之○○人壽繳費單、被吿林素珠之林內鄉農會理事當選證明書、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偵2132卷㈡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附表一編號1至3「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旅平險承保資料細項查詢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1頁至第34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各1紙(見偵2132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附表一編號4之○○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1份(見偵429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害人之保險資料一覽表1份(見他894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告林素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9頁)、被告林素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08405號函附被告林素珠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手機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被告彭嘉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人壽110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5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要保書、行動e化投保聲明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訪問表(電話/親臨)等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231頁)、○○公司110年8月10日國產字第110080008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簽署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2卷㈢第123頁至第131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出院後狀況)及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崔家騏提供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張、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見偵2132卷㈢第373頁至第379頁)、被告林素珠與證人沈碧華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2132卷㈢第273頁至第279頁)、被告林素珠前往林內鄉農會投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2132卷㈢第281頁)、A車、B車、C車出現在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逃逸及棄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95頁;他894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被告陳俊男3度駕車衝撞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見偵429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他894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被告林素珠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2132卷㈡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79頁)、○○人壽虎尾服務中心監錄資料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扣案物照片22張(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7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嘉昱於109年12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林素珠指示伊與陳俊男駕車撞死何宸州,以詐領保險理賠金,林素珠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及計畫製造假車禍之人,伊與陳俊男對於林素珠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之細節不清楚,伊等是聽從林素珠指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429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林素珠就餘款700,000元係表示等保險理賠後再支付,並表示如果要請領保險理賠最快2、3個月,最慢大概半年,伊有詢問過林素珠餘款何時支付,林素珠說要等風頭過後再去請領等語(見偵429卷㈠第47頁、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伊與陳俊男均知道林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頁)。被告陳俊男於109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林素珠,係林素珠先找彭嘉昱,彭嘉昱再找伊加入上開犯罪計畫,林素珠確實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並指示伊與彭嘉昱製造假車禍,彭嘉昱係向伊表示可以詐領保險理賠金,需要伊駕車撞死人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132卷㈡第309頁至第311頁);於109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彭嘉昱向伊表示駕車撞死人可以有報酬,印象中是何宸州有保險等語(見偵429卷㈡第47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伊與彭嘉昱均知道林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頁)。從而,被告彭嘉昱、陳俊男雖均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中途參與犯罪之實行,惟其等既知被告林素珠關於製造被害人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並分別在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各自勸說下允諾參與,被告彭嘉昱不僅於被告陳俊男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駕駛C車接應被告陳俊男,且與被吿林素珠聯繫套好說詞並轉達予被告陳俊男,於109年5月29日之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被告陳俊男則負責駕車將被害人撞死,製造意外事故之假象,並於109年6月4日之警詢中為不實陳述。觀諸該整體犯罪歷程,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對於犯罪實現均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均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並與被告林素珠已為被害人投保及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受益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其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無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未共同參與被告林素珠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犯行等語,然業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同此)。從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在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以此表徵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製作人名義均為被害人;被告林榮和在附表一編號1④、⑤「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以此表徵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之製作人名義均為被害人,當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惟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保戶印鑑卡上「要保人姓名」欄、「被保險人姓名」欄上之「何宸州」署名,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另外再與該等文件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均係被害人本人向○○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其後又向○○人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予以變更之情,復彰顯被害人本人肯認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之效力,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皆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所為自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綜觀該等文件之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係被害人本人分別向○○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向○○公司投保意外險,且在投保後自行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則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僅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向○○人壽、○○公司提出其所書寫之如附表一「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各使○○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保險契約之締結或變更事宜,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且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行為足使人誤信上開私文書係被害人所簽立,亦影響○○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人壽、○○公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陳俊男持以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足以拆除車牌,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偽簽「何宸州」署名而偽造「何宸州」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彭嘉昱、陳俊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殺人未遂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宸州」之署名,以向○○人壽、○○公司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起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間就殺人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榮和與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間就109年12月22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種類
」欄所示之同一保險契約(下稱同一保險契約),先後行使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文件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保險文件,向○○人壽詐得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達此一目的而偽造多份保險文件,並於○○人壽核保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接續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亦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偽造該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文件。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即同一保險文件上偽造之同一人署押),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榮和就附表一編號1「保單種類」欄所示之同一保險契約(下稱同一保險契約),先後行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保戶印鑑卡等文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欲以偽造之保險文件達到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目的,是被告林榮和為達此一目的而偽造2份保險文件,犯罪目的相同,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被告林榮和亦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偽造該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文件。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即同一保險文件上偽造之同一人署押),被告林榮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不同保險契約)行使數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犯殺人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㈦累犯之規定: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嘉昱部分:
被告彭嘉昱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嘉昱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8頁),被告彭嘉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彭嘉昱犯罪情狀,被告彭嘉昱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彭嘉昱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俊男部分:
被告陳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陳俊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俊男犯罪情狀,被告陳俊男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陳俊男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殺人犯行,已著手於前開犯
罪行為之實施,僅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從一重處斷之殺人未遂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前開從一重處斷之罪外,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其餘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罪名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想像競合犯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件犯罪手法縝密、所生危害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㈩爰審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
財務問題,由被告林素珠利用親戚關係接近被害人,並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取得被害人相關年籍資料以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壽險、意外險,使被告林素珠取得被害人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被告彭嘉昱、陳俊男經遊說後分別同意參與被告林素珠所提製造被害人意外死亡事故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彭嘉昱負責找尋下手製造意外事故之人(即被吿陳俊男),並在指定地點接應被告陳俊男離開現場,由被告陳俊男駕車撞死被害人之分工方式;渠等視他人生命於無物,僅為圖得高額之保險給付解決債務問題,殺害與之全無爭執怨隙之被害人。其中,被告林素珠除為本件犯罪計畫起始者外,並貫穿全盤計畫中之所有犯罪,更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車禍之人,其基於安全脫身考量,積極遊說被告彭嘉昱下手製造車禍,在被告彭嘉昱表示不願意駕車撞死被害人,仍勸說被告彭嘉昱參與分工,由被吿彭嘉昱負責尋覓報廢車輛及下手製造車禍之人,以及接應該人離去,惡性至為重大;被告彭嘉昱於被告林素珠所提犯罪計畫中,雖居關鍵地位,即負責居間聯繫,難以寬貸,然其究未直接參與殺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俊男於被告林素珠所提犯罪計畫中,負責直接殺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俊男僅因金錢之利誘竟同意下手實施駕車撞死被害人,其所為亦顯難寬貸。被告林榮和明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意識不清,竟出於與被告林素珠間親戚之情,而同意冒充被害人協助被告林素珠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亦應受非難。又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企圖混淆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亦確均有不該。再者,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詐領被害人之保險理賠金,竟佯裝為被害人本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致○○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為同意承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影響○○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為顯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均有數次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吿彭嘉昱、陳俊男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彭嘉昱、陳俊男除初次警詢因應被告林素珠之指示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外,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其等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1,500,000元,並負擔被害人終身之養護費用,然因被害人之家屬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榮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林素珠為○○畢業(戶籍登記資料顯示○○成年),羈押前與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000元,擔任農會理事為無薪職,名下有財產,對外積欠債務(約數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高血壓、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彭嘉昱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擔任烤漆浪板師傅,日薪1,800元,名下無財產,對外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經濟狀況,被告彭嘉昱之父親罹患慢性疾病;被告陳俊男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羈押前與父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從事泥作,日薪1,700元至1,800元,名下無財產,對外尚積欠債務(約數十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榮和為○○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水泥粗工,日薪1,600元,名下無財產,對金融機構有積欠房貸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至第212頁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㈢第219頁至第229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林內鄉林中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謝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又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竊得之車牌2面價值尚非至鉅,且業已將所竊得之車牌發還告訴人劉嘉哲(業如前述),再者,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雖冒充被害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然○○人壽、○○公司均尚未交付保險理賠金,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度等情節,並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量刑之有利因子、公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㈢經查,被告林素珠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彭嘉昱持用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共同犯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林素珠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彭嘉昱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林素珠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彭嘉昱所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林素珠、陳俊男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素珠、陳俊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林素珠、陳俊男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次查,本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彭嘉昱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被告彭嘉昱因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分得130,000元、被
告陳俊男因前開犯行分得20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0頁),足認被告彭嘉昱之犯罪所得為130,000元(不扣除成本即價購報廢車輛之費用)、被告陳俊男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竊得車牌2面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哲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132卷㈢第391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林榮和部分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均因已送交○○人壽、○○公司,均非屬於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所有,固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於附表一「簽署文件」欄偽簽「何宸州」之署名共19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榮和於附表一編號1④、⑤「簽署文件」欄偽簽「何宸州」之署名共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保險資料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簽署文件 偽造署押及數量 經紀人 申請日期 出處 備註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1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①○○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4月29日 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書暨同意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4月29日 本院卷㈡第197頁 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7月18日 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 ④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林素靜 109年12月22日 偵2132卷㈢第111頁 ⑤保戶印鑑卡 何宸州1枚(要保人印鑑式樣欄) 何宸州1枚(被保險人印鑑式樣欄) 2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①○○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9月30日 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書暨同意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9月30日 本院卷㈡第213頁 3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A00000000 ○○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①○○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林東陽 109年5月20日 偵429卷㈠ 第36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 何宸州1枚 何宸州1枚 林東陽 109年5月20日 偵429卷㈠ 第365頁 4 ○○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1583字第00000000號 ○○世紀產物旅遊合保險 ○○產物旅遊合保險要保書 何宸州1枚 × 沈碧華 109年5月28日 本院卷㈡第3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9頁)。附表二:被告林素珠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3 何宸州林內鄉農會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4 林素珠○○銀行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5 林素珠○○鄉農會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6 林素珠○○鄉郵局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7 林素珠金融匯(存)款單 1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8 何宸州○○人壽繳費單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9 林素珠○○鄉農會理事當選證明書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何宸州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5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1頁) 何宸州診斷證明書 4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3頁)附表三: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