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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5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湖山、陳家科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湖山與陳家科(下稱被告二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陳湖山與陳家科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00號、75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詹嘉瑋、詹嘉隆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賴媚之證述、證人陳麗華、陳榮榤、盧彥良、游宗明、陳麗惠、沈世賢、郭正雍之證述;詹嘉瑋戶口名簿影本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095號函文暨檢送之相驗照片(18張)各1份、詹德輝戶口名簿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83473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03號函文暨相驗照片(12張)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839726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34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1紙(相384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43張、雲林縣○○鎮○○街○○○路○○○0○○○○縣○○鎮○○里○○路00號現場圖3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勘驗現場筆錄1份、家科電腦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3日雲消指字第1090011222號函文暨雲林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4523號函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9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10939號函文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48張)1份;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2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090810-001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監控硬碟1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3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以下合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依火災鑑定報告,導致本案冷藏櫃短路而走火的是冷藏櫃本身內部的通電電線,而非冷藏櫃外接到插頭之電源線,因並非一般消費者使用習慣所謂定期維修保養的範圍,是一般消費者使用上很少遇到之情況,無法苛求被告二人要不定期拿椅子到壓縮機上方檢視所謂的壓縮機通電電線有無問題,或拆開機體看有無老化,被告二人是否因為通電電線短路走火而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法源依據,故無法苛責被告二人有任何過失責任,難認被告二人有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湖山於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本案土地使用

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設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被告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00號、75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證據(被告二人前坦承犯罪部分除外)」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如下:⒈經勘察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⒉據陳家科(同安街1號、大同路79號使用者)所述:「大同路79號及同安街1號都沒有保險。

」(見陳家科訪談筆錄);又調閱同安街1號監視器,未發現異常情形,故研判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據陳湖山(同安街1號、大同路79號使用者)所述:「家中沒有人抽菸。」(見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現場勘查中觀察該戶人員確無抽菸行為,且勘察同安街1號、大同路79號及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菸灰缸、菸蒂殘留,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⒋據陳湖山(同安街1號、大同路79號使用者)所述:「酒的話倉庫〈一〉冷藏櫃裡面大概有一些沒喝完的紅酒,…,冷藏櫃附近印象中是放我泡的鳳梨酵素,…。」(見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斗南鎮大同路79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處採集證物3地板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2、66、69);經内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 E1412)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微量乙醇成分(詳如70-71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因冷藏櫃放有紅酒,故檢出微量乙醇實屬正常,且調閱同安街1號監視器,未發現異常情形,故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⒌據陳湖山(同安街1號、大同路79號使用者)所述:「該處使用的就是電燈、洗衣機、冷藏櫃跟冷凍櫃,冷藏櫃大約使用十年左右,…。」(見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斗南鎮大同路79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處採集證物1電線殘跡、證物2鼓風機及電線殘跡,又於該倉庫冷藏櫃上方採集證物4冷藏櫃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6-68、70-72);證物1、證物2及證物4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證物1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標示熔痕1-A的花線規格為線徑0.18mm,根數因導線脆化斷裂,無法確認;標示熔痕1-B的花線規格為50根/直徑0.18mm(根);證物2取樣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鼓風機2-B馬達線圈經拆解檢視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證物4比對用冷藏櫃電源花線,經量測規格為50根/直徑0.18mm(根)(詳如60-69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綜上所述,證物1電線殘跡有通電痕,且其規格與冷藏櫃線路規格相符;現場經勘查,又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可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誘因後,以電氣因素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⒍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内容、火災出動觀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90011903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2張〉等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3至277頁)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又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本案鑑定之承辦人郭正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火災就是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的電線產生短路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湖山與陳家科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

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等語,係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負有定期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而疏未作為,以致引發本件火災。又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二人身為鐵皮屋使用與管理之人,依照: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告二人有維護鐵皮屋合法使用其結構與設備安全之責任、②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被告就承租物亦有善良管理人義務進行保管、③租賃契約第拾條「土地(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放置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參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12641號卷宗第18191頁),被告應有維持不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狀態之契約責任、④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案鐵皮屋係屬該法第12條第1款第11目「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被告二人應有按照消防法規設置消防、防火設備之責任、⑤社會上生活慣例與使用電器之習慣,並參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刑法第14條所指之注意應係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按一般常情與使用習慣,因鐵皮屋有高溫悶燒可能,且本案鐵皮屋放置多種用電電器,電源又係從民宅牽線而成,使用與所有者理應更謹慎注意維護、定期檢修,則本案被告二人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綜上①至⑤法規、日常生活慣例、最高法院意旨、租賃契約等依據,被告二人負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且應完善消防配置,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是否老舊或絕緣破損等,以避免電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等責任甚明。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湖山於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本案土地使用

後,在前揭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被告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上址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被告二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⒊查證人郭正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火災就是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的電線產生短路造成,固如前述,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本件鑑定機關雲林縣消防局本件火災是否因電器具有商品瑕疵而發生内部線路短路?抑或因冷藏櫃使用年限較久,電線老化、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經雲林縣消防局函覆稱:「據本案鑑定書第39頁陳湖山談話筆錄所述:『冷藏櫃大約使用10年左右,…,當時是購買全新的。』若該電器具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恐會於購買後更短時間内即造成故障等相關問題,故本案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可排除因該電器具商品瑕疵所致。另經查本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起火處時,僅發現該電線殘跡殘留於起火處,經排除其它發火因子,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所造成;惟本案起火原因之電氣跡證,因受火災猛烈燃燒僅能判斷與通電中的短路熔痕相符,故本案火災無法判斷是否因電線老化、劣化所致。」,此有該局110年4月19日雲消調字第110000489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内政部消防署鑑定起火原因(電線短路原因),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所詢鑑定事項内容,由於已無現場及實體可供查見,因此本院將無法受理所詢案件之鑑定;而一般造成電器電線短路之原因,大致有電線老化或品質不良、絕緣劣化或破損、電流過大而超過負荷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9頁);内政部消防署則函覆:㈠有關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消防局於冷藏櫃東側處所採集之電線殘跡證物,經鑑定結果其熔痕為通電痕,且經比對與殘留在冷藏櫃上方所採集之電線殘跡線徑規格相符,因冷藏櫃受燒嚴重扭曲變形,僅能確認係該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無法細究其實際造成短路之原因。㈡一般造成電器產品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大致為:電源線絕緣破損導至兩極導體接觸或與接地金屬物接觸;局部電阻值增加,如半斷線和接觸不良;電源線過負載等情形。故電源線老化或絕緣裂化可導致絕緣破損而發生短路,此有内政部消防署112年1月11日消署調字第1110011973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7頁)。綜合前述,因本件起火處之冷藏櫃已燒燬,故關於導致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自無法判斷是否因電線老化、劣化所致。又證人即出售冷藏櫃予陳湖山之趙清泉於原審結稱:(類此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見原判決第15頁)。此外,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尚結證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285頁),是以前述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之電線短路,與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是否電線老化、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而本件依現場燒燬狀況及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何原因造成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無從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則被告二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

⒋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而本件據被告陳湖山於雲林縣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火災發生前,您是否曾進入大同路79號?做何事情?)當天我在大同路79號倉庫〈一〉準備要賣的菜,大概到凌晨一點左右,我離開準備去睡覺時,發現我的包包忘了拿,又回去倉庫〈一〉拿包包後,就回房間睡覺了。(大同路79號倉庫〈一〉冷藏櫃内部擺放何種物品?平時都是誰在使用?)内部有放置我挑好準備要交給客人的青菜、青菜種子、鳳梨酵素、飲料及未喝完的紅酒等,該冷藏櫃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11、117頁);於警詢時供稱:「(你最後一次進入鐵皮屋使用冷藏冰箱、冷凍櫃之時間為何?做何事?有無發現冷藏冰箱、冷凍櫃發現異狀?)我於9日約20時許進入鐵皮屋挑揀地瓜葉,大約10日0時50分把地瓜葉放進冷藏冰箱就離開,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了使用冷藏冰箱、冷凍櫃。沒有發現冷藏冰箱、冷凍櫃有異狀或奇怪聲響,未聞到奇怪味道。」等語(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承租前棟、後棟鐵皮屋期間,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曾發生異常之徵兆,使被告二人可預見該處通電電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以本案既難認定該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冷藏櫃外側,而為被告二人目視可及,因而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有絕緣披覆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尚不能單憑前揭事證遽認被告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

⒌又消防法第6條固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然上開所定之設置標準,應係針對各該場所管理權人應負擔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被告二人縱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但其應設置、維護者為消防安全設備,而非電氣設備,自無從執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至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修繕通知義務部分,亦應屬承租人對出租人所應負之契約相對義務,亦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與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