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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爵宏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余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貳枚,及附表二「沒收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爵宏為余宗亮之胞弟,2人之父親為余振福。余爵宏、余宗亮曾因余振福以其等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共同對○○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余宗亮於訴訟期間因故與余振福爭吵而離家,該案民事訴訟即由余爵宏全權處理,於民國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余爵宏在余宗亮離家期間,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仍以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為由,將空白之民事委任狀於不詳處所交由余宗亮簽名,並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而蓋用於委任人欄後留用(下稱本案民事委任狀)。詎余宗亮於106年間,因與張秀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余爵宏被訴對張秀鑾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伍部分所示),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分案受理,並於106年8月9日前往余爵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余爵宏知悉後,為拖延拍賣程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另於106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1枚後(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之印章不同),以余宗亮為原告,擬具民事起訴狀主張附表一之查封動產為余宗亮所公同共有之余振福遺產,並蓋用余宗亮之印章後,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附表二編號1),經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受理,余爵宏即接續以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該院以行使,自任余宗亮之訴訟代理人而實際進行該案訴訟程序(該案嗣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經余宗亮發覺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秀鑾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且非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證人余宗亮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其警詢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7頁、114頁、206頁、374頁,卷二第52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就以下事實為其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

㈠、被告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

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告訴人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理(相關證據詳附表三編號)。

㈢、被告於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4月16日之庭期,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其中除委任人欄余宗亮之簽名為余宗亮所親簽外,其餘印文及內容均由被告所完成。被告以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後續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閱卷聲請狀、陳報狀(即附表二編號2、4、5、6),並代收余宗亮該案之訴訟文書(相關證據詳附表三編號、)。

二、被告辯稱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經告訴人余宗亮之授權,在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印章,並具狀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余宗亮之證述不可採信,其證稱被告因未清償農會貸款,2人交惡,然農會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轉帳清償,並無不還款之情況,且被告已於103年9月即提前清償完畢,余宗亮(刑事辯護狀第5頁誤載為被告)既稱持有貸款借據及放款利息清單,而借據還款證明戳章之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又於原審證稱被告知悉其104年2月至4月間之居住地址,有去找過伊,則其證稱99年以後沒有跟被告聯絡,應非實在。㈡余宗亮於原審就父親余振福死亡時間證稱不知情,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在父親過世後2、3天經朋友告知,證述有隱瞞。㈢余宗亮對於交付委任狀之原因,先後證稱因建商交屋糾紛或於訴訟確定後辦理房屋過戶,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被告提領余宗亮分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是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余宗亮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被告因而將該判決提出於臺灣中小企銀,主張余宗亮分得之存款,應由被告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予以扣除,銀行才將存款由被告領取,是合法提領。㈤張秀鑾前因誣告被告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張秀鑾於警詢稱余宗亮拋棄繼承,無繼承權,被告已對告訴人張秀鑾提出誣告告訴,現正偵辦中。是本件除余宗亮證明力有疑問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余宗亮間,因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關當事人,被告並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始末及時序如下:

㈠、被告與余宗亮前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間起,對○○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迄91年5月30日止,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因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1)。

㈡、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曾因持有余宗亮之身分證,而冒用余宗亮名義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4)。依被告於該案供稱:余宗亮是我哥哥,余宗亮確實不是○○實業社的員工,王瑞進打電話給我說○○實業社要節稅使用,我就傳真了我、文賜美、余宗亮的身分證影本到○○實業社(本院卷一第297頁),及余宗亮於該案證稱:我沒有在○○實業社工作過,我不知道為何○○實業社會開立我99年間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我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給○○實業社申報員工薪資來扣抵稅捐這件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復於本案原審證稱:○○實業社商業會計法案件,是因為法院調的時候我才知道怎麼還有這一件,我根本不知道這件案子(原審卷第393頁)等語,足見被告於99至100年間,仍持有余宗亮身分證件,並有未經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之事實。而於上開被告持有於余宗亮身分證之期間內,被告曾實際使用以余宗亮名義所申辦之永康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依余宗亮於本院證稱:99年間被告用我的名字在永康農會借款30萬元,說他要用(本院卷二第375頁)、我跟被告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給他先急用(同卷第386頁)等語,核以被告供稱:我還完農會貸款以後,有影印利息清單給余宗亮,余宗亮手上沒有正本,表示那個時間,104年我還有跟他聯絡,我農會貸款繳完,影印1張給余宗亮,我去他那邊牽我的摩托車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由被告提出及本院函調之永康區農會貸款相關證據,亦可證被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確定後,仍持續與余宗亮聯繫,並持有余宗亮身分證之事實。

㈢、本件民事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流水號為021523號,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號(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2),足見被告購得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1個空白委任狀正本,之後影印可以用好幾次,因為影印只要1元,空白委任狀要3元,影印之後給余宗亮簽,簽完之後交給法院,所以我有留下空白委任狀(本院卷二第106頁)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透過辯護人提出流水號相同,上有余宗亮簽名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原卷第409頁),經比對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中余宗亮之印文相同,然下方委任人欄之余宗亮簽名不同,此可由「余」、「宗」2字之上方部首書寫方式不同即可證明,可見被告以相同編號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交給余宗亮簽名,至少有2次,且時間在98年8月31之後,即可認定。

㈣、被告、余宗亮之父親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與余宗亮外,余芳嫻、余培銘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准予備查(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5、6)。被告則於10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並呈報遺產清冊,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清冊,僅記載動產部分:存款16,133元(臺南市永樂郵局)、225元(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64,82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其餘均記載無,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案件受理後准予備查,於103年7月24日對余振福之債權人裁定公示催告(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7)。被告隨後又於103年12月30日,以余宗亮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即余宗亮)居無定所,其戶籍地寄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為公示送達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對余宗亮為公示送達,而於一造辯論後,於104年4月20日宣示判決,前開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僅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存款中之4064

3.5元由余宗亮取得,其餘均由被告取得(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8、9)。該判決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以余宗亮行方不明為由,前往臺灣企銀永康分行領取余宗亮因繼承取得之40643.5元(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

四、依上開㈢部分之事證可知,被告曾於98年8月31日後之某日,以流水號021915號民事委任狀之影本,2度取得由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然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間相隔甚遠,告訴人余宗亮亦就其並未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是否繼承遭查封之動產事亦不知情乙節,明確證稱:「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是10幾年前簽的,在107 年間我沒有簽任何委任狀給被告」、「(余爵宏表示該委任狀是經你同意委任,有何意見?)是他說謊」、「我不知道被告與張秀鑾他們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訴訟,被告也都沒有講過」、「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我也沒有同意他去提」(偵三卷第49-50頁);「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的欄位是我簽的,上方委任人欄位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其他的記載,是空白的,那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張秀鑾有對被告作強制執行,是因為警察調了才知道」(原審卷第394-395頁)、「我都不知道我父親過世時有留什麼財產給子女,我不知道被告家裡的動產、家具、家電是不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都不曉得我是否有繼承的權利,我沒有授權給別人刻委任狀上面的印章」(原審卷第400-401頁)等語在卷。而就被告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原因及時間,經查:

㈠、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中證稱: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委任人余宗亮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會簽這個委任狀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前,要處理父親的房子,因為當時父親有買房子給我兄弟住,但是那個房子交屋有問題,所以跟建商打了10幾年的官司,該官司已經結案了,我會簽這個委任狀就是因為這個官司,我是10幾年前簽的。我只記得大概有二次,第一次簽的時候,是我父親還沒有過世,官司結束的時候我父親也還沒有過世,之後要換新的身分證的時候,我也有再簽一張委任狀給我父親,我簽委任狀都是委任我父親,不是委任被告,但2張委任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沒有跟我父親講話(偵三卷第49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拿委任狀給被告二次,二次是否不一樣時間?)是。(這二次,你是否一次都簽一張而已?)對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足見余宗亮簽發民事委任狀與被告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分證時間。

㈡、余宗亮指稱簽發委任狀之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10幾年前,約略為97至98年間,與前開流水號021915號民事委任狀印製時間並不衝突,而被告亦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已如上述,余宗亮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二分之一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個時候還有一次身份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是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2-53頁,即附表四),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嗣遭被告冒名使用於逃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證人余宗亮復就上開所稱「換發身分證」與簽發民事委任狀之關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父親有買一棟房子給我們兄弟,然後這棟房子的買賣有訴訟,我已經離家了,離家之後這棟房子還有在訴訟中,其實這棟房子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父親要買給我,然後我離家,當然他們要做這些官司的訴訟,所以這棟房子是我跟被告持有的,我離家之後,這件案子還要繼續進行,我寫這個委任書給我爸爸去打這種官司,只有這樣而已」、「(辯護人問:所以你大約在要換發新身分證時,你說你有在簽一張委任狀給你爸爸余振福,你簽的這個所謂委任狀是要委託他去幫你換身分證,還是說是要委託他去幫你處理所謂你剛剛講的你跟你弟弟余爵宏的房子與建商之間的官司?因為你在偵查中說「之後要換新的身分證的時候,我也有再簽一張委任狀給我父親」,因為你講的很簡單,你簽委任狀給你父親,這個前後文看起來你是要請你家人去幫你換身分證,還是說也是要處理你跟建商之間的訴訟?)因為這個房子要申請所謂的印鑑證明,所以證件換了以後這些都要更換,因為我跟我父親已經沒有在聯絡了,我也不想跟他有任何的瓜葛,那時候我跟被告還有在聯絡,所以這一切當中的聯繫都是由被告代替我父親來跟我做這些聯繫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這個是什麼,因為再怎麼樣,親人我們就給予方便,只有這樣很單純,會演變到現在的事情,我都覺得很莫名其妙(原審卷第386-387頁)等語在卷,是被告2度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均係以處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而第2次簽名並交付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與余宗亮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之時間點相近,即可確認。

㈢、被告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已屬明確,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此依其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買一棟房子給我們兄弟,然後這棟房子的買賣有訴訟,我離家之後還有在訴訟,我離家之後,這個案子還要繼續進行(原審卷第386頁)、我交委任狀的時候,父親還沒有過世(本院卷一第377頁)、剛跟建設公司打官司的時候,我出庭3、4次就沒有再出庭,後半段我就離家,我所謂交委任狀、身分證給被告都是在父親過世之後(本院卷一第380-381頁)等語,核以其107年12月25日偵訊中證稱:2張委任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因為當時我跟我父親沒有講話,我是17年前離家的等語(偵卷第49頁),則其所稱離家時間,應約略為90年間,再勾稽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期間為83年至91年5月2日間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足以佐證余宗亮證稱其離家之時間約為90年間。而余宗亮因與父親關係不睦離家後,與家人鮮少聯繫,至父親死亡時,方因友人通知而知悉等情,為余宗亮證稱:我父親於103年6月18日過世,我不知道,是我同學通知我的,被告沒有通知我,那時候因為家裡事業發生爭執,所以我開始離家(本院卷二第378-379頁)、父親死亡是我的同學丙○○告訴我的。大約是過世後2、3天通知我的(同卷第380頁、384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余宗亮知道父親死亡,是余培銘跟我說余宗亮有來殯儀館,但不參加葬禮,余培銘跟我說,他有透過余宗亮的同學丙○○通知余宗亮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14頁),是被告離家後,即與家人不常聯繫,至父親余振福死亡時,才透過同學轉達死訊,應屬實情,則余宗亮於離家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被告處理,此亦可由證人余宗亮證稱:我沒有看過一審的判決書,這個案子就是委任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簽的,還是被告再拿去影印的我不知道(原審卷第389頁)、(你跟被告、建設公司打官司的時候,根據資料是在83年至91年間,為何你會在100年之前交委任狀給被告?)因為當時我跟我父親爭執離家,官司還是繼續打,必須出庭(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是否知道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何時結束?)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看過該案的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佐證,是以,本件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均由被告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證稱,被告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開二、㈡㈢所載之理由,主張告訴人余宗亮之證述取得民事委任狀之原因及時間不可採信,然查:⒈余宗亮關於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於本院證稱,是在父親

死亡後2、3天,透過友人丙○○告知而得知,此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余宗亮知道父親死亡,是余培銘跟我說余宗亮有來殯儀館,但不參加葬禮,余培銘跟我說,他有透過余宗亮的同學丙○○通知余宗亮(本院卷一第114頁)等情並無不符,而余宗亮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你爸爸是否在民國103年過世?)我不知道。(你不知道你爸爸過世?)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91頁),然於後續補充訊問時,其已明確證稱:「(你父親過世時,你剛稱當下是不知道,你是何時知道的?)我同學跟我說的時候等語(同卷第399頁),依其整體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宗亮之真意為「父親過世當下不知道,事後經同學告知才知道」,並無何證述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

⒉證人余宗亮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之原因,於偵查中即已明

確證稱,共有2次交付空白委任狀與被告,第一次是在不動產訴訟進行期間,第二次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間點在父親過世以前,且為被告持有其身分證之期間,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況。而余宗亮第二次交付空白委任狀時,不動產民事訴訟固已確定,然余宗亮於訴訟終結前已經離家,不願再與家人有所牽扯,僅與被告有聯繫方式,至其父親103年6月18日過世後,方因友人告知而知悉,余宗亮離家期間,被告因持有余宗亮身分證等證件,實際上亦代余宗亮處理訴訟案件,此亦為被告供稱:我知道余宗亮住在安平區,但不知道地址,我和他偶爾會聯絡(警卷第3頁)、余宗亮以前有關民事訴訟的案件,都是委任我代理的(警卷第4頁)、余宗亮所有訴訟書狀都是我委託我代筆的,我可以回家自己幫他蓋章,金管局、執行處訴訟都是我在處理,因為余宗亮是我哥哥,他叫我幫他處理,連規費都是我幫他代墊(本院上訴卷第136頁)等語在卷,則余宗亮無法確定被告向其取得第2次民事委任狀之期間,不動產民事訴訟是否已經訴訟終結,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是以,證人余宗亮上開指述,與卷存證據足以互為勾稽,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證述不可採,尚無所據。

五、被告取得本案民事空白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已可認定,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余宗亮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獲得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取得本件空白民事委任狀,而張秀鑾則係於106年8月9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被告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

㈡、依余宗亮證稱:(你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他沒有遺產,他有什麼遺產,他不要負債給我們就好了。(被告家裡的動產、家具、家電是否是你父親遺留下來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會主張這些動產、家具、家電是你所應繼承的權利?)我都不曉得有這些東西(原審卷第399-400頁)等語,而余宗亮因離家而於父親死亡後方經友人告知父親死訊,對於父親是否有遺留遺產,並不知情,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父親余振福死亡後,繼承人中余芳嫻、余培銘均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則聲請為限定繼承,已如上述,是余宗亮於主觀上認知,余振福並未遺留遺產,並證稱:我父親不要負債給我們就好了等語,即顯非無據,且余宗亮離家多年未與父親聯繫,而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查封,該處為被告與余振福生前同住之住所,且登記為被告所有,余宗亮並未居住於該處,此為被告供稱:我沒有與余宗亮同住,我知道余宗亮居住在安平區但不知道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是我名下所有,我與我父親共同居住(警卷第3-5頁)等語在卷,則余宗亮如何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查封物為余振福所遺留之遺產,並據以主張其權利,本屬可疑。

⒉附表一之查封物均非貴重物品,多屬日常生活用品,如非與

余振福共同生活,本難知悉該等物品係由何人所購買,所有權人為何,而被告為余振福生前共同生活之子女,其於聲明限定繼承之程序中,曾向法院呈報余振福之遺產清冊,依其所呈報之遺產清冊記載,余振福之遺產除存款16,133元(臺南市永樂郵局)、225元(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64,82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外,其餘均無,可見被告於辦理限定繼承時,亦未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列為余振福之遺產,其卻於106年8月9日張秀鑾執行查封後,106年11月3日再以余宗亮為原告,以該等查封動產為余振福遺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動機本屬可疑,況被告既於辦理限定繼承時,均未曾呈報附表一所示查封物為余振福之遺產,則當時已離家多時之余宗亮又如何得知余振福留有該等遺產,更於106年11月3日委任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合理。

⒊被告曾於余振福死亡後不久,先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繼之

於103年12月30日,以余宗亮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於起訴狀記載:「余宗亮居無定所,其戶籍寄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為公示送達」等語,該院而於後續訴訟程序,均對余宗亮為公示送達,並因此一造辯論判決而確定,余宗亮當無從經此訴訟過程知悉余振福遺產之內容,更何況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亦未呈報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為遺產(本院卷三第29頁),該案確定判決亦未就該等動產裁判分割,而依該判決之記載,前開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僅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存款中之40643.5元由余宗亮取得,其餘均由被告取得,該判決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即前往臺灣企銀永康分行領取余宗亮因繼承取得之40643.5元,並非由余宗亮領取,則余宗亮證稱,其不知余振福留有遺產等情,實屬可信。

㈢、不僅余宗亮於客觀上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依下列事證亦可證明,余宗亮亦無就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委任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

⒈被告對於余振福留有遺產之事,實有刻意隱瞞余宗亮之情形

,此由其提出遺產分割訴訟時,於起訴狀刻意記載余宗亮居無定所,致使法院對余宗亮為公示送達乙情,核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完農會貸款以後,有影印一張利息清單給余宗亮,余宗亮手上根本沒有正本,表示那時間,104年我還有跟他聯絡。(你剛剛不是說你找得到余宗亮?)我的意思是分割遺產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見被告於遺產分割時,仍與余宗亮有聯繫,並將農會貸款利息清單影印交給余宗亮,卻於遺產分割起訴狀刻意記載余宗亮居無定所,更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以余宗亮行方不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以其具有「財產管理人資格」為由,將余宗亮所分得之遺產轉入被告帳戶,此有該行111年11月28日111永康字第022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47頁),足證被告就余振福留有遺產之事,刻意不讓余宗亮知悉,其因而得以領取余宗亮所分得之存款40643.5元。⒉被告與余宗亮有所聯繫,卻於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上記載

余宗亮居無定所,而其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關於余宗亮住所欄卻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即被告之住所地址,如余宗亮確實因遺產之事委任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以將地址登載為被告之地址,後續訴訟文書亦均送達於上開地址,且如余宗亮確實委任被告為其利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積極協助余宗亮維護其權利之舉動,余宗亮有何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委任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實則,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均刻意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於余宗亮,其目的即在於對余宗亮隱瞞余振福實際遺產內容,使余宗亮不知主張權利,此觀上開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後續領取余宗亮分得之存款等舉動即明,則其於後續因個人債務所引發之動產遭查封糾紛,實無可能再向余宗亮告知余振福留有遺產,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豈不使余宗亮對於余振福是否留有遺產之事起疑,並暴露其曾未經同意領取余宗亮分得遺產之事。

⒊余宗亮歷次明確證稱,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為其所簽,

但印章非其所蓋用,被告就印文部分則供稱,因余宗亮之授權而刻印、用印等語,然比對由被告所提出之余宗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其上借款人余宗亮之印文與本件民事委任狀之印文顯不相同(本院卷二第77頁),余宗亮證稱本件民事委任狀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即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該印章是余宗亮授權刻印,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同流水號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409頁),辯稱余宗亮確實有簽發委任狀授權被告填寫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1個空白委任狀正本,之後影印可以用好幾次,因為影印只要1元,空白委任狀要3元,影印之後給余宗亮簽,簽完以後交給法院,所以我有留下空白委任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然該流水編號之民事空白委任狀印製之時間為98年8月31日後不久,被告保留數年之後,再於107年4月16日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委任狀,時序上相隔甚久,所辯已難謂合理,再經比對被告以余宗亮為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提出於法院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間為11月3日,書狀製作時間為106年11月1日,本院卷三第5-11頁),於具狀人欄余宗亮之印文,與上開民事委任狀之印文並不相同,此由該印文「亮」字下方部首「ㄦ」之落款方式明顯不同即可證明,而被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使用之余宗亮印章,則與後續提出之民事閱卷聲請狀(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107年5月8日)所使用印章相同,卻僅107年4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委任狀使用不同之印章,則如被告確實獲得余宗亮之授權刻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以於起訴狀至後續閱卷、陳報程序均使用相同印章,僅民事委任狀竟使用不同之印章。實則,由本件民事委任狀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流水號相同民事委任狀之印文相同乙情,實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2張民事委任狀並非106年至107年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簽發,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均是先前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以處理不動產民事訴訟相關事宜為由,先後2次向余宗亮所取得之空白授權委任狀,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⒋被告對於余振福遺產之事,不僅刻意對余宗亮有所隱瞞,其

於原審審理時為免此事遭揭發,仍虛偽供稱:我父親有四個小孩,兩個拋棄繼承,繼承人只有我與余宗亮,財產有現金,金額不確定,也包含債權債務,房子部分已經登記給我。余宗亮分到動產與現金,動產就是家具、電器類。我父親過世有申報遺產,過世前我跟余宗亮尚未分遺產,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約二個月我們兄弟有分遺產,遺產分了金錢與家具等語(原審卷第91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遺產分割訴訟案卷,均顯示被告未曾呈報「家具、家電」等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更無余宗亮分得「家具、家電」等事實,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被告就如何獲得余宗亮授權乙事先於警詢時供稱:「(問: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民事委任狀係於何時、何地由委任人余宗亮簽名?)是在我哥哥住處(安平區)附近7-11超商內簽名的」、「除了委任人余宗亮是我哥哥親自簽名的,其餘都是我自己填寫及簽名,印章是我爸爸生前留下來的,我哥哥余宗亮簽名後我再蓋章」等語(警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得到余宗亮的授權,委任書是先讓余宗亮在開庭前,在市政府附近的吃飯的店簽名後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大概是107年4月份的時候,我是在臺南市五期金鳳乾麵店吃麵的時候我當場拿給我哥哥余宗亮簽的,我有跟他講這張委任狀是父親過世有些財產屬於他的部分我幫他訴訟使用的,簽名是余宗亮簽的,蓋章的那顆印章應該是我父親刻印的,我哥哥有授權我自己蓋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461頁),顯難採信。

六、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以余宗亮證稱被告未清償農會貸款之事不實,被告已提前清償(辯護意旨二㈠部分),而認為余宗亮證述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被告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又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辯護意旨以此主張余宗亮之證述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提領余宗亮分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中之40643.5元屬合法領取部分(辯護意旨二㈣部分),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再者,縱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諭知,余宗亮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2,780元及利息(即喪葬費),此亦與主文第一項諭知分割之遺產並無何抵償之關係,此觀該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即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合法領取,實無所據。

㈢、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誣告經判決確定(辯護意旨二㈤部分),均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辯護意旨執此爭執,亦無可採。

㈣、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意旨,主要係認為,余宗亮曾於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余爵宏有曾經跟你借用過證件?)因為我們家曾經發生事故,我在20年前就離家,但因為家中繼承的財產是我跟余爵宏共有,又因為有要打官司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另外也曾經因為身分證要辦理換發,有交給余爵宏身分證」(原審卷第99頁、151頁)等語,因認余宗亮就其何時知悉父親死亡、是否留有遺產及何時知悉遭被告冒用身分證等情,容有疑義。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其中就余宗亮何時知悉父親死亡、是否留有遺產及被告如何或何時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部分,業已詳述如上,至於余宗亮於另案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調取偵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本院卷二第52-53頁),依勘驗結果可知,余宗亮回答之全文為:好幾十年,快20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二分之一是我,所以我要...因為我離家嘛,我要寫委任書,甚至把身份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等語,未曾提及「繼承」或「父親死亡」等內容,然檢察官於指示書記官登打筆錄時稱:繼承的財產是我和余爵宏共有,又因為有要打官司的需求等語,因而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當非余宗亮有何在另案證述不一之情況,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證據。再者,余宗亮該次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7年11月7日(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而余宗亮於本案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7年9月1日(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於該次警詢中,亦已經警員詢問關於被告以其為余振福遺產繼承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則余宗亮於另案107年11月7日偵訊中,是否因檢察官之提問而後續答稱是等語,自與判斷其何時知悉父親死亡或是否有遺產之事並無關連。末以,余宗亮就其身分證遭被告冒用於逃漏稅捐之事,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經檢察官傳喚後方知情,此亦有該案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3-299頁),亦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目的,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印章2顆(分別用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1、2、4、5、6之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及,然因與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包括附表二編號1、2、4、5、6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漏未斟酌審理,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對張秀鑾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伍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關係,前已因家庭紛爭感情不睦,竟利用持有告訴人余宗亮空白民事委任狀之機會,在自己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行程序,假冒告訴人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實際進行訴訟程序,而觀諸被告先前於分割遺產訴訟程序及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手段,可謂玩弄法律與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僅求個人之私利,且於本件審理程序積極指摘他人不是(本院卷二第116頁、118頁),未見反省或意圖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同住,被告則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偽造「余宗亮」印章2 個(分別用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1、2、4、5、6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沒收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因已持交法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余爵宏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封物,並非余宗亮所有,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余宗亮對附表一所示查封物有一半之所有權,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張秀鑾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附表一所示查封物為余振福遺產,為被告與余宗亮公同共有,而請求撤銷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

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為客觀構成要件,所稱毀壞,係毀損、破壞財產之外觀或功能,處分係指改變其所有或持有之狀態,隱匿則係指以積極之行為導致財產所在不明,或就財產所有權是否屬於債務人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態,並因此導致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明知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並非余振福遺產,亦無余宗亮公同共有之事實,仍假冒余宗亮之名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固屬明確,然民事訴訟上關於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本為行使訴訟權所必須,而民事訴訟上之主張是否真實或具有法律上之依據,仍待法院審理並以裁判宣示確定後,方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單純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並無變動法律關係之效果,縱使行為人於民事訴訟上之主張屬不實或欠缺法律依據,亦不能僅此認定屬犯罪行為,而以刑罰相繩。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主張雖有不實,然不並因此生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其訴訟上之主張,仍待法院審理,已難單純以其提起訴訟,即謂該當於「隱匿財產」之構成要件,且該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審理後,已就余宗亮對張秀鑾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而確定,是被告假冒余宗亮名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之事實甚明,自不該當於毀損債權罪。

四、綜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損害債權罪,應屬誤解,因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未經余宗亮同意而領取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分割之遺產部分,涉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查封之動產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價值(新臺幣) 單價 總價 1 木製桌椅 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桌子、個人椅、雙人椅、三人椅各一個,邊桌二個。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5。 30,000 30,000 2 木櫃 個 2 同上 玻璃門,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6。 2,000 4,000 3 展示櫃 個 1 同上 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7。 2,000 2,000 4 衣櫃(木製) 座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18。 12,000 12,000 5 抽屜櫃(木製) 個 2 同上 五層櫃、三層櫃各一個。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19。 2,000 4,000 6 液晶電視(小) 個 1 同上 品牌:LG。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0。 800 800 7 冷氣 台 1 同上 品牌:ADC。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1。 1,200 1,200 8 梳妝台(木製) 組 1 同上 附鏡桌子、椅子各一個。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2。 4,000 4,000 9 辦公桌(L型) 組 1 同上 二張併用。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4。 2,000 2,000  抽屜櫃(二層) 個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5。 500 500  抽屜櫃(三層) 個 2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6。 250 500  衣櫃(三門) 座 1 同上 位於三樓。封條編號:10027。 5,000 5,000 合計 66,000附表二、被告偽造、行使之印文及私文書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文書名稱、內容 行使時間、對象 沒收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106年11月1日前之某日 民事起訴狀 106年11月3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68號第13-19頁;本院卷三第3-11頁。 表彰余宗亮以查封之動產屬公同共有之余振福遺產,而對張秀鑾之查封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 107年3月23日 送達證書 107年3月23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29頁;本院卷三第15頁。 在送達方法本人欄偽造余宗亮印文,表彰本人收受107年4月16日10時40分辯論庭期通知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 107年4月16日 民事委任狀 107年4月16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37頁;本院卷三第17頁。 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取得由余宗亮在下方委任人欄簽名之民事委任狀(流水號021915號)後留用。再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蓋用偽造之余宗亮印章,並填載其餘事項後,於右列時間之辯論庭期提出於法院,用以表彰余宗亮委任余爵宏擔任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4 107年4月24日 民事閱卷聲請狀 107年4月24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57頁;本院卷三第19頁。 以聲請人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余爵宏,填載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覽卷證,狀末聲請人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代理人余爵宏後蓋余爵宏印文,表彰余宗亮委任余爵宏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5 107年5月8日 民事陳報狀 107年5月8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63-65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 以聲請人余宗亮名義,填載民事陳報狀,陳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購買依據,狀末具狀人原告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6 107年6月15日 民事陳報狀 107年6月15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169頁以後,未編碼;本院卷三第25頁。 以聲請人余宗亮名義,填載民事陳報狀,陳報委任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及收受信件,狀末具狀人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三、相關事件時序及證據出處編號 發生時間 事件內容 相關證據 1 83年至92年4月10日間 ①被告與余宗亮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共同對○○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②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判決確定後,於92年4月10日因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列表(原審卷第413-416頁) ②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2821號函級所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 2 98年8月31日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印製民事委任狀,至左列時間為止,民事委任狀流水號至021523號。 ②102年12月間委託廠商印製民事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該院總務科自107年1月起委託廠商印製民事委任狀,流水號自050001號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5月27日南院武總字第1090001433號函(本院上訴卷第263頁) 3 99年9月2日 余宗亮向永康市農會信用部申請農業發展基金30萬元後,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3年間清償完畢。 ①永康區農會109年5月22日永農信字第1090002933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被告永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第217-261頁) ②被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本院卷二第77-82頁) 4 99年至100年間 被告基於幫助王瑞進、○○實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余宗亮等人之身分證件,虛報余宗亮於99年間為○○實業社員工,並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327-340頁)。 ②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本院卷一第227-299頁)。 5 103年6月18日 被告、余宗亮之父親余振福死亡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3頁) 6 103年6月24日 余振福繼承人余芳嫻、余培銘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案件受理,103年8月5日准予備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案件影卷(本院卷三第47-82頁) 7 103年7月15日 被告具狀聲請就余振福之繼承聲明為限定繼承,併呈報遺產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案件受理後,准予備查,並於103年7月24日對債權人裁定公示催告。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案件影卷(本院卷三第83-110頁) ②遺產清冊(本院卷三第102頁) 8 103年12月30日 被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分案審理。 ①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03-308頁) 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5頁) 9 104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  104年5月26日 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 104年5月29日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余宗亮繼承之現金遺產40643.5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7月8日111永康字第0000000號涵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171頁) ②111年7月19日111永康字第0144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77-18頁) ③111年11月28日111永康字第022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47頁)  106年8月9日 被告因積欠張秀鑾109萬元債務,經張秀鑾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分案執行,並於左列時間至被告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動產。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偵一卷第154-159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日函(偵二卷第185-191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影卷。  106年11月3日 被告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新市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3-19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29-435頁) ③第三人異議之訴影卷(本院卷三第3至26-11頁)  107年4月16日 被告以余宗亮為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審理,被告於右列時間之辯論庭程序提出余宗亮之民事委任狀  107年9月1日 余宗亮製作本案第一次警詢筆錄 警卷第6-9頁  107年11月7日 余宗亮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左列時間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 ①余宗亮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②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本院卷二第52-53頁)附表四、余宗亮另案107年11月7日偵訊錄音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2-53頁)【錄音時間07:50-09:42】問:余爵宏有曾經跟你借過證件嗎?答:還沒離家之前有跟我借過。

問:什麼叫還沒離家之前?答:因為我家裡有變卦,變化我就離家,所以我...問:什麼時候的事情?答:好幾十年,快20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二分之一是我,所以我要...因為我離家嘛,我要寫委任書,甚至把身份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問:那時候在打官司就對了?答:對對對,所以那個時候。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內容)答:那個時候還有一次身份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就離家,但因為家裡面繼承的財產)答:對。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繼承的財產是我和余爵宏共有,又因為有要打官司的需求)答:對。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

份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答:對。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另外也曾經因為身份證要統一辦理變更)答:對。

問:換發?答:對,換發,然後再買過一次。

問:(指示書記官紀錄:逗點,就交給余爵宏身份證)答: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