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榆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榆姍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榆姍明知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王文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之00號,下稱系爭房地)前,即經由「○○不動產企業社」房屋仲介曾應昌告知,獲悉系爭房地內曾有王文崇父親上吊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凶宅),陳榆姍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簽名,且陳榆姍明知其實際上係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曾應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陳榆姍與王文崇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總價為250萬元」及於該契約書上第十三條其他約定第一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31日」等語後,由曾應昌偕同陳榆姍於107年5月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房屋貸款申請而為行使,以其上記載之偽造買賣價金及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之方式,致使新光銀行誤認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確為250萬元,且無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提供房屋貸款金額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實際放款178萬元(陳榆姍、曾應昌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嗣陳榆姍為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在「YES319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並隱匿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凶宅」資訊,經李振穰於該網站上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資訊後,隨即透過網站之聯絡方式與陳榆姍相約於107年6月5日看屋,待當日見面時,陳榆姍即出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李振穰閱覽以行使,用以佯稱其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高達250萬元,加上繳納其餘規費、仲介費等20萬元,及代王文崇繳納土地增值稅10萬元,表示出售總價為280萬元,致李振穰陷於錯誤,遂以高達280萬元(除系爭房地價格為270萬元外,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家具補貼款)之代價向陳榆姍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9月6日交屋。待交屋後,李振穰陸續前往系爭房地現場處理整修事宜,並將系爭房屋暫時租借給他人使用,未料,竟於109年1月15日透過房客得知鄰居告以系爭房屋為凶宅後,李振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陳榆姍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陳榆姍為求推翻該確定判決,明知曾應昌曾告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且葉信義僅係介紹王文崇與曾應昌、陳榆姍認識,並非本件之仲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使曾應昌、葉信義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誣指曾應昌、葉信義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隱瞞此事實,未告知陳榆姍,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系爭房地,向承辦警員表示欲對曾應昌、葉信義提出詐欺告訴【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案件對曾應昌、葉信義為不起訴處分,陳榆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1941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而悉上情。㈡意圖使曾應昌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曾應昌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隱瞞此事實,未告知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指曾應昌於109年7月14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王文崇一開始就有說明這房子有非自然死亡的狀況,我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被告《指陳榆姍,下同》是我接洽的,有告知她這間房子有非自然身故的狀況,在還沒簽這個合約之前,有跟她說明白,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有陳榆姍的簽名,這是委託謝沅斌交給陳榆姍簽名確認的,在要過戶時,把這文件給她簽,她當初也有看,不然她為什麼要簽名…」等語係屬虛偽,而誣指曾應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對曾應昌提出偽證告訴(應係告發)。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信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榆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401號卷第64-68、94-95、10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榆姍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向王文崇購買系爭房地,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並簽名,嗣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提出房屋貸款,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振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介紹人葉信義跟仲介曾應昌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伊系爭房屋是凶宅,伊一開始對系爭房地的認知是有老人家生病很久沒有好,葉信義跟伊說那個老人家因為得肺結核用藥過量,送去醫院有救回來,隔很久才又過世,伊認為這樣子不算凶宅。另伊簽的現況說明書上是過戶前一刻代書謝沅斌才拿給伊簽名,曾應昌他們刻意把現況說明書縮小,代書說那是一般制式合約,因為字很小且在過戶前一刻才叫伊簽名,伊沒有詳閱就簽名了,曾應昌事後也沒有給伊影本,伊所言屬實,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訴外人王文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之00號)內,曾於82年間有其父親上吊自殺身亡情事,業據證人王文崇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109年7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241、252頁),是系爭房地內有非自然身故而為凶宅之情事無訛。
㈡曾應昌所經營的○○不動產企業社受王文崇的委託出售系爭房
地,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包含價金、買方應負擔的稅金、規費、服務費等所有費用,總價2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107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因自備款不足,由曾應昌協助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請貸款。嗣新光銀行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核貸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實際放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第57頁),並經證人曾應昌於原審另案109年度易字第509號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另案原審109易509號卷第279-28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另案他字176號卷第39-44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見另案交查2098號卷第32-
33、35-37頁)、新光銀行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函文及所附放款業務往來資料(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81-95頁)、新光銀行110年1月26日新光銀個資字第110000404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另案交查1916號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買得系爭房地後,嗣委由其子透過網際網路在「YES319
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資訊,其後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出售予李振穰,並於107年9月6日交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李振穰間之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另案他176號卷第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對曾應昌、葉信義提出詐欺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案件),及對曾應昌提出偽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37號卷第186頁;本院1401號卷第117頁),並有被告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頁)、刑事告訴狀(見他字1797號卷第1、2頁)存卷可參。嗣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曾應昌、葉信義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第11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9585號卷第29-3
0、42-45頁;偵11213號卷第10-1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而屬凶宅之事,業經王文崇告知○
○不動產企業社之業務柳美鳳,再由柳美鳳轉知○○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曾應昌乙節,此據證人王文崇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109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我透過仲介柳美鳳賣給被告,後來是代書曾應昌處理,我有告訴柳美鳳該房子是凶宅,並告訴仲介說要對買方據實以告該房屋是凶宅;曾應昌有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給我簽,第1 頁委託人簽章、第2 頁委託人簽章及第2 頁第36點「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如跳樓死亡)」都是我本人簽名的,因為有跟仲介公司的人講,才在這裡特別簽名,我父親在裡面自殺過的情形只跟柳美鳳小姐講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250-252頁),核與證人柳美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崇有說20年前他父親在該屋上吊,我們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都有記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重要文件,接觸這個案件的公司人員都會知道,負責人曾應昌也熟悉這份文件,他知道這房子20年前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情,我確定是曾應昌跟被告接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的勾選部分是王文崇自己勾的,是在107年1月30日簽的等語相符(見另案交查2098號卷第22頁;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105-114、122頁),足堪認定。可見曾應昌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屬凶宅,亦為負責接觸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而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地為凶宅,則本案之爭點厥為:曾應昌究竟有無將系爭房地為凶宅之重要資訊告知被告。
㈥證人曾應昌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109年7月14日
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就知道系爭房屋是事故屋,王文崇來委託我們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就有告知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的狀況,我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葉信義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是我接洽的,由我仲介賣系爭房地給被告,我跟被告接洽的時候,有告知她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的狀況,在還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跟被告說明白;被告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並簽名,這是委託謝沅斌交給陳榆姍簽名確認的,是在系爭房地要過戶時,把這文件給被告簽,被告當初也有看,不然她為什麼要簽名;系爭房地當初我們推出來賣的時候,第一個就是現況交屋,因為房子很爛需要整修,第二個這是非自然死亡事故,我們著重這兩個重點,刊登在591上面,所以當初嘉義大約有3 、4 個打電話過來,他們在網路上面看得很清楚;卷附台○不動產case study文件下面訴求重點第5點「(20年前)有發生非自然身故」,此文件當初是我們做的,剛開始跟被告接觸時,她就知道了,後來我在新光銀行前面辦理貸款時也有講系爭房地是凶宅,這會影響貸款的成數;被告說她比較沒錢,小孩子又小,希望價格能夠寫高一點,讓銀行能夠貸款,送銀行的契約沒寫「有發生非自然死亡」,這件有做價,被告不想要拿訂金出來,也沒有頭期款,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錢,送銀行的買賣價格是250 萬元,屋主給我們價格165 萬元加上服務費,還有一些中間的費用貸款出來後,我們再扣掉;王文崇是賣165 萬元,剩下的價格就是我們貸款以後來開始扣,需要一些契費什麼,全是我們先墊,墊完後再把剩下的再歸還給她,這些全部都有明細,我們有跟被告收5 萬元服務費,帶被告去嘉義新光銀行鑑價時,有跟被告說講到凶宅的事,當時契約書也寫好了;謝沅斌帶被告去辦理過戶後,才讓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這是有一點要規避銀行,因為銀行要是知道,這間就不能貸了,銀行只要知道是凶宅絕對不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方「陳榆姍」及蓋章,是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契約第2 頁有一個金額「貳佰伍拾萬」,簽約款是「壹拾萬」,用印款是「貳拾萬」,完稅款是「貳拾萬」,尾款「貳佰萬」都是我寫的;被告以前也做過仲介,有可能什麼都不看就會簽名嗎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125-130、135-137、145-147、149-151、157-163頁),而○○不動產有向被告收取服務費5萬元乙節,尚有統一發票(二聯式)(見另案他字176號卷第28頁)附卷可參,又參以證人王文崇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審理時證稱:契約上寫的成交價是250萬元,實際上是160萬元成交,我的賣價是160萬元,還沒有扣除仲介、契稅、增值稅,這個被告自己很清楚,簽立的金額買賣總價為250萬元跟實際以160萬元成交不符,當初有講是因為買方《即被告》要貸款的原因,因為房子貸款的成數沒那麼高,他可能是要把貸款的金額拉高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249-250、253頁),雖證人曾應昌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與出賣人王文崇所述金額略有5萬元之差額,然依作證當時情節觀之,證人曾應昌就各筆金額費用部分多為約略概述,且有幫被告代墊費用,待貸款金額提撥後再多退少補;反觀證人王文崇作證當天,尚有攜帶相關文件到院確認,則就實際之買賣價金部分,認應以契約當事人即證人王文崇之記憶較為可採,即以160萬元為準。至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地給付200萬元云云(見本院1401號卷第111頁),核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㈦又證人曾應昌與王文崇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確
有浮報,且隱匿系爭房地為凶宅之資訊部分,所述情節相符,另觀諸陳榆姍與王文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總價確實填載「250萬元」及於契約書上第十三條其他約定第一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可知曾應昌居中將系爭不動產僅以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但為提高貸款成數,故刻意隱匿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資訊,並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買賣總價為250萬元。嗣新光銀行於107年5月3日收受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誤認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50萬元,且無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提供房屋貸款金額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實際放款178萬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函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81-95頁)可按,益徵證人曾應昌與王文崇上開所述證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㈧證人謝沅斌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109年7月16日
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7 年5 月23日幫被告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謄本或是電子列印謄本,當天我有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請被告簽名,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曾應昌拿給我,說要補一些資料,請我把這個資料拿給被告簽名、跟她說明一下,我跟被告是約在水上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的那一天見面,應該是5月17日,銀行貸款辦完了送過戶,她一定要繳設定規費,所以是5月17日這一天寫的,總共有三個地方要請她簽名,第一個是漏水部分,右邊有一個事故屋那邊請她確認簽名,我都有跟她說這個地方要仔細看一下、確定一下沒問題再簽名,她就簽名了,還有最下面的地方簽名,因為我們做仲介的習慣,都會在這三個地方簽名;有在這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這邊勾「是」,對被告做說明,當時被告不疑有他就簽名了,被告當時沒有向我表示老花眼很嚴重,又沒有戴眼鏡,看不到裡面是什麼字,紙張又這麼小;我先從左邊漏水的地方,請她先看建物是否有漏水這邊勾是,請她簽名,之後再到右邊第36的欄位這個有發生事故,這邊已經勾「是」,請她確認簽名,最後在下面的地方請她簽第三個名字,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房子目前這邊有漏水,勾「是」的,請妳這邊簽名,這邊有事故凶殺,勾「是」的,請妳簽名,被告看完之後沒問題,就簽名了;曾應昌有跟我說,拿給被告寫,有特別要提醒她這些事情,我有問他買方《即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她說都知道,所以我就直接拿給她簽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296-300 、302-303 、312、316-319 頁),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正本」1 份,經另案原審當庭請被告檢視該正本後,被告表示上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無誤(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301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7 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另案他字176號卷第2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另案他字176號卷第30-32頁)在卷足徵,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既然有閱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加以簽名之動作,難謂其對於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乙情毫不知悉,益徵證人曾應昌上開所述情節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上雖記載買賣總價為「250 萬元」及於契約書上第十三條其他約定第一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然此係因為求能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以支應上開購屋款項,並供被告使用,是被告自不得據此虛偽之記載,主張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乙情,而同時享有獲得優惠貸款之利益,及脫免向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之詐術行為責任。
㈨被告雖提出蔡眼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
卷一第35頁),欲證明其有老花眼,當時並未仔細詳讀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蔡眼科診所開立被告患有雙眼老花眼之證明書,時間為109年1月10日,此距離本件辦理過戶當日(即107年5月17日)後已逾1年多之久,此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間有老花眼之症狀,尚難以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天確有老花眼情形;況證人謝沅斌當時係逐項清楚說明並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而被告均未有任何疑義,而分別於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項第15項記載「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等文字與勾選「是」中間空白處簽名、及於第2項第36項記載「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勾選「是」後方說明欄處簽名,並於同頁最下方委託人「王文崇」簽章下方空白處簽名,此已據證人謝沅斌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確實已經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而屬凶宅情形甚明。
㈩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曾應昌關於系爭房地購買糾紛之通話紀
錄光碟及譯文部分,欲證明曾應昌確實未告知系爭房地係凶宅之事實,惟經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當庭勘驗「購屋糾紛通話紀錄」結果(勘驗內容如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413、419-432頁),被告於電話中一開始即向證人曾應昌討論如何與李振穰解決購屋糾紛乙事,期間雖曾表示證人曾應昌並未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抱怨葉信義沒有要幫忙理賠給李振穰,多次表明自己沒有理虧等語,然依照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曾應昌通話之時點,已係李振穰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而要求被告負責之後,當無法以此事後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上開種種證述顯示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屬凶宅之認定。縱使曾應昌當時未立即交付一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被告,或於該對話中,未針對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乙事表示意見或爭執,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既然已經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情形,並不因當時未拿到該說明書或曾應昌於電話中未爭執此情即可推諉卸責,對此,證人曾應昌於另案原審109易25號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僅為解決被告與李振穰間之糾紛,且事後要透過葉信義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被告時,被告不接電話,當時被告已經在賣系爭房地了,之後被告打該通電話後,就沒聯絡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她就是不接,後來跑出一個律師跟我講這件事,被告錄這些話,無疑就是要我陷入這個陷阱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168-173頁),可知該電話內容來龍去脈不明,前後文亦不完整,亦多為被告自行表達意見,自難僅從被告單方刻意所陳述之意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當初與葉信義接洽,葉信義約○○代書事務的曾
應昌來簽約,告訴人經由鄰居知道這間房子是凶宅,他就來找我,我說我完全不知情,我去問葉信義,葉信義也說他不知道,但我跟曾應昌通話時,曾應昌在電話裡跟我說王文崇早就跟葉信義說這是凶宅,所以葉信義早就知道這是凶宅,但他隱瞞我云云。惟查,證人王文崇並未將系爭房地內有其父在內上吊自殺之事告知葉信義,葉信義只知道其父親過世,且經葉信義委託仲介後,王文崇便未再麻煩葉信義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業據證人王文崇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289-290 頁):而證人葉信義於另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號案之10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王文崇父親在系爭房地內上吊自殺,王文崇沒有跟我提起任何狀況等語(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二第180-181 頁),是被告辯稱葉信義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云云,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曾應昌通話過程之錄音檔案中,曾應昌並未告以被告有關葉信義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等語,有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一第419-43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姑且不論,證人葉信義究竟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被告確實已從曾應昌及謝沅斌處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詳如前述,自不以證人葉信義有無對被告告知之動作而為卸責。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明知曾應昌已告知
其系爭房地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竟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告曾應昌、葉信義涉犯詐欺罪嫌,及提告曾應昌於109年7月14日在另案審理作證時為偽證,足認被告具有使曾應昌、葉信義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同時指述告訴人葉信義、被害人曾應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為單純之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振穰間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問題,而遭李振穰提告並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為求推翻該確定判決,竟虛構葉信義、曾應昌未告知其有關系爭房地為凶宅等不實內容,而對葉信義、曾應昌提起詐欺取財、偽證等告訴或告發,使葉信義、曾應昌無端遭受訟累,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藉此達到脫免售屋責任之目的,使告訴人無法求償,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始終以受害者自居,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貨車批貨,到廟口賣水果、蔬菜,疫情前收入不好,疫情恢復後月收入可以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影卷:⒈108年度他字第176號影卷,即另案他字第176號卷⒉108年度交查字第2098號影卷,即另案交查2098號卷⒊108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即另案偵6291號卷⒋109年度朴簡字第8號卷,即另案原審109朴簡8號卷⒌109年度易字第25號卷,即另案原審109易25號卷⒍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卷,即另案本院109上訴1362號卷
二、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影卷:⒈109年度交查字第1916號卷,即另案交查1916號卷⒉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即另案偵8328號卷⒊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即另案偵8791號卷⒋109年度易字第509號卷,即另案原審109易509號卷⒌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卷,即另案本院111上易187號卷
三、本案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案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16771號卷,即警卷⒉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即偵9585號卷⒊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即偵10426號卷⒋110年度聲議字第395號卷,即聲議卷⒌111年度訴字第37號卷,即原審訴字37號卷⒍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即本院1401號卷
四、本案11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案部分⒈110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即他字1797號卷⒉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即偵11213號卷⒊111年度偵字第753號卷,即偵753號卷⒋111年度訴字第71號卷,即原審訴字71號卷⒌11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卷,即本院14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