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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寅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銀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限公司及黃銀富所科處之刑均撤銷。

○○○○有限公司所犯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黃銀富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本來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係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合法再利用機構,經許可再利用之內容為:將廢塑膠粒製造為塑膠粒或塑膠片之製程。故將作為製程之塑膠下腳料放在廠區,乃合法之貯存行為,然被告因中國大陸宣布塑膠禁運,以致公司自上游所標得之下腳料因廠區空間不夠用,才將之堆置於廠區對面所承租的空地上,然該下腳料本質上乃被告可以再利用之材料,對環境汙染性不高,且目前已全數清除完畢,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公司本來即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係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合法再利用機構,經許可再利用之內容為:將廢塑膠粒製造為塑膠粒或塑膠片之製程,所以將作為製程之塑膠下腳料放在廠區,乃合法之貯存行為,嗣因中國大陸宣布塑膠禁運,以致被告公司自上游所標得之下腳料因廠區空間不夠,才將之堆置於廠房對面所承租之空地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5頁以下);又該塑膠下腳料本質上乃被告可以再利用之材料,對環境汙染性不高,且被告已將之清除完畢(移至合法廠區),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的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開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因係其廠區無法容納塑膠下腳料,乃將之堆置於

廠區對面的空地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所堆置乃可再利用之塑膠下腳料,與一般利用大卡車濫倒廢棄物之情節不同,情節尚非嚴重,且已將堆置的塑膠下腳料清除完畢、被告○○公司的規模、其負責人的違法程度,被告黃銀富自陳為高職肄業,擔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收入不固定,需支應家計、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違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長達數年,迭經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並令其改善,均無成效,直到檢調介入偵辦,才著手改善,顯存有僥倖之心態,殊不可取,故其行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銀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可稽,而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事後也將該塑膠下腳料移至合法廠區,已如上述,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黃銀富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請求命被告黃銀富必須繳納一定的公益金等語,然本院既就被告○○公司科處罰金15萬元,實質上已對被告黃銀富為一定之懲罰;準此,自不再令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黃銀富支付一定之公益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銀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