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弘
盧仕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振弘、盧仕富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林振弘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盧仕富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一時方便而誤觸法網,所棄置的物品為工地拆除之塑鋼窗框,數量不多,情節非重,且已清運完畢,已無危害環境的情形,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依此犯罪情節,尚非無改過遷善之希望,原審未審酌上情,所量定之刑,顯屬過重,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上開犯行,但其等係受僱於人,純係為圖一時方便而棄置,與一般專門收取費用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之情形相同,其等所丟棄者係塑鋼窗框,僅一個小貨車的數量,情節非重,嗣已清運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屬實,有該局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稽查相片、簽收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頁),已無汙染環境之虞,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輕,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
之方便,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丟棄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惟被告2人所丟棄者為塑鋼窗框,數量不多,與一般利用大卡車濫倒廢棄物之情節不同,情節尚非嚴重,且已清運完畢,已無危害環境的情形,衡酌被吿林振弘自稱○○畢業;盧仕富自稱○○畢業之教育程度,其2人均受僱他人從事粗工,均未婚無子,尚需支應家計、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家庭、生活狀況、於本件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