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玉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陳亭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有罪部分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玉清於其母親陳黃彩霞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後,明知自斯時起,陳黃彩霞之財產已成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9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金額,盜蓋陳黃彩霞之印章,再持以向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先後交付新臺幣49萬元及48萬元予被告陳玉清。復於109年4月28日,至嘉義縣○○鄉農會○○○分部,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金額,並盜蓋陳黃彩霞之印章,持以向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交付31萬元予被告陳玉清,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所為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印章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就所犯3罪予以分論併罰。
⒉在量刑方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陳
黃彩霞去世後,為求快速分配遺產,擅自冒用陳黃彩霞名義將其名下帳戶存款領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出於儘速平分母親遺產,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事後業將領取款項匯回至陳黃彩霞農會帳戶,足認其以上開方式便宜行事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不願原諒之意見,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擔任○○○○,月入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於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相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及犯罪情形相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月27日起,接續13次,持陳黃彩霞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共63萬元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述至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以存提款交易憑條領取49萬元及48萬元,及至嘉義縣○○鄉農會○○○分部,以提存款交易憑條,領取31萬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以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行員誤認被告有權領款因而交付款項,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將其母陳黃彩霞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用意
,在與其他2名兄弟平分,並無獨吞而據為己有之意等情,除據被告一再堅稱外,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大哥陳福連及村長蔡○○之證詞可憑,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於109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告與陳福連、蔡○○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8、69、101頁)足參。另觀諸被告所領出之款項合計共191萬元,分成三等份,每人約有獲得63萬6,666元,可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衡情,倘被告有圖謀遺產之意,何需先與大哥陳福連商量後,再透過村長蔡○○聯繫告訴人,傳達希望能在其母親進塔之日在村長辦公室平分遺產等語。於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領款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要件均不相符,而就此部分以無法產生有罪之確信,故就被訴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以提存款交易憑條領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有罪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論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有罪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玉清有與告訴人聯繫溝通之管道,惟竟於其母親陳黃彩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持陳黃彩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共63萬元;另又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陳黃彩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鄉農會帳戶内,分別提領現金49萬元、48萬元、31萬元,又參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張月華之通話譯文暨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於前揭提款後與告訴人配偶張月華通話時,均未告知其有關提款乙事,且嗣於告訴人之子要求查閱陳黃彩霞帳戶明細資料時,態度上亦多所保留;是被告於陳黃彩霞過世後,既未曾與告訴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且未先告知告訴人即自行提款,其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復顯高於陳黃彩霞之喪葬費用12萬餘元,衡之常情,被告於提領前揭款項當時,顯可能即係欲將款項先挪供己用,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所有意圖,係為平分遺產予其等3兄弟始而提領款項,而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另被告於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溝通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其量刑部分,亦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判決依證人蔡○○證稱,告訴人說當時他還不想分配遺產,我有如實轉達給被告等語,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
①由被告與蔡○○村長4月20日至5月6日 LINE通訊軟體之「全部
」對話,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母親陳黃彩霞往生後,至4月28日返鄉辦理母親除戶、塔位、申報遺產稅及領取農會存款31萬元後,持續甚至到村長辦公室與蔡○○討論母親存款領取狀況及分配規劃,在此期間,蔡○○均未向被告表示任何有關「告訴人不願意分配」之訊息。
②況且,遺產領款分配為一項大事,需經預先協調,若蔡○○在5
月7日進塔前有轉達被告有關告訴人表示反對分配之訊息,則被告何需於4月26日透過line與蔡○○討論現金分配事宜,並告知蔡○○,大哥陳福連亦同意分配方案、5月4日及5日另擬分配計畫及分配協議書傳給蔡○○洽請告訴人同意、轉告大哥陳福連有關告訴人已同意分配計畫及傳送分配協議書,並於5月7日攜帶現金返鄉辦理分配?又4月27日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討論遺產分配時,被告告知告訴人已與村長協調分配,陳柏瑋並未表示其父有反對分配之意,反而進一步提出保留部分現金當作公款、其餘現金平均分配之意見,5月6日被告通知陳柏瑋:「請提醒你爸,明天去農會領款需要身分證印章,記得要帶」,陳柏瑋答:「收到」,亦無表示反對領款分配之意思。足見原審有關「蔡○○有傳達告訴人反對分配之意」之論斷,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判決書未予審酌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即同意遺產分配等事證。
①被告母親於000年0月00日突然過世,被告當日即與蔡○○村長
聯繫,蔡村長建議於除戶前儘速領款分配,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溝通,即請蔡○○與告訴人溝通領款分配事宜,告訴人於4月21日由台東探視母親遺體後返回○○村辦公室,蔡○○及老村長蔡○○即據此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當時對分配並無異議,此均有被告與老村長蔡○○、村長蔡○○、大哥陳福連等之對話譯文可佐。
②另據告訴人與蔡○○109年4月22日之通話譯文,顯示經蔡○○解
釋被告三兄弟於媽媽骨灰進塔辦理圓滿完成後,可預估一些費用,剩餘款項由兄弟公平分配,告訴人對此釋懷而同意分配,自無告訴人所稱「等到對年再來處理」之結論。嗣於5月7日母親骨灰進塔當日,告訴人因對母親遺體未能運回嘉義土葬等問題而反對當日分配,經被告夫婦與告訴人配偶溝通無效,告訴人夫婦即先行離開,其後被告及大哥陳福連等人至村辦公室,並請蔡○○聯繫告訴人至村辦公室辦理分配,惟仍遭告訴人拒絕,經老村長建議改為對年分配。
③由以上事證可知,109年4月21日起經老村長蔡○○及現任村長
蔡○○與告訴人多次溝通後,據老村長告知被告之協調結果,以及告訴人、蔡○○前述4月22日電話譯文可知,告訴人於4月21日即同意分配,尚非原審判決所稱,以告訴人事後之同意,來使被告擅自領款之行為合法化之情形。又告係透過蔡○○與告訴人確認分配細節,雖非直接溝通,但亦經多次討論或確認,原審對上述證據未予審酌,指稱被告「輕率自認告訴人沒有反對意思即逕自領款」,與事實不符。
⑶蔡○○接受被告建議擔任協調分配之關鍵角色,自4月21日起多
次順利協調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分配,並非僅是「居中轉達的傳聲筒」。
由目前卷證所顯示資料,村長蔡○○接受被告建議擔任協調分配之關鍵角色,自4月21日起多次順利協調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分配,並進而達成骨灰進塔日分配之共識,不知為何蔡○○原審審理時作證卻稱:「他只是居中轉達的傳聲筒」等,其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希望本案能圓滿解決,以後同胞兄弟和睦相處,相信這
也是在天上的父母所希望看到的①被告除於109年7月6日至22日透過與村長蔡○○、告訴人配偶張
月華三人群組解釋及尋求和解之意,另被告亦應告訴人配偶張月華之要求,將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至母親富邦銀行帳戶180萬元如數匯回農會帳戶,亦請告訴人次子陳柏瑋轉達歉意及尋求補救,另自109年7月起亦洽請蔡○○等親友居中協調,但據蔡○○回復,因告訴人未接電話而無法協調。被告多次嘗試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
②另告訴人指稱有關父親治喪期間水電支出、初一十五祭拜費
用等均遭被告拒絕乙節,惟由被告與陳柏瑋之LINE對話,可知於分配協議中有保留公款約17萬元,以供父母親百日對年等必要費用,已遠超過告訴人之請款要求。另被告109年7月6日於蔡○○、被告、告訴人配偶張月華之三人群組亦說明:「玉盛上周四(7月2日)晚上提到的祭拜相關費用及媽媽靈骨塔位置等,都容易解決,希望大家朝著以和為貴的方向努力。」,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所主張的水電支出、祭拜費用是尊重、支持的態度,並非拒絕。至於母親遺體未能運回嘉義土葬一事,4月21日告訴人對母親葬禮提出異議,經被告與蔡○○初步連繫後,被告即將葬禮及祭拜安排事宜委由大哥陳福連與蔡○○協調處理,況且被告奉養母親期間從未曾聽母親提及她身後葬禮之規劃,遑論土葬之說法,大哥也表示他未曾聽母親說過,另大哥陳福連並於地院作證時解釋遺體未能運回嘉義之原因,故告訴人對此恐亦有誤解。被告父母生前多次表示,因與村内某些鄰居發生房地糾紛或語言、肢體糾紛而忿忿不平,希望被告二兄弟能團結一致對外,不要再被人欺侮。故而,被告衷心希望,兄弟能大家向前看,互相包容、友愛。
⑸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才去領款以支
應分配及喪葬等用途,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倘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本案被告長期盡心照顧年邁雙親、事發均坦承客觀領款事實,領款目的係為公平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在各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有爭執而無法順利分配時全數將金額211萬元匯回至母親帳戶,顯已高於所提領款項191萬元甚多,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為至親手足,無任何犯罪前科,多次尋求和解而遭拒絕等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⒊經查:被告於本院雖仍一再辯稱,兄弟3人均有分配遺產之共
識,是中間傳話之證人蔡○○未如實傳達予告訴人,因此誤以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去領款云云,除再聲請傳喚證人蔡○○外,又提出被告與蔡○○(即蔡○○之父)、蔡○○、陳福連及陳福連之妻李妙惠等5人於109年7月25日談話譯文(下稱5人談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村長蔡○○於109年4月22日之談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及與村長蔡○○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然:
①由卷附被告與村長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9年4月26
日先向村長蔡○○表示「我後來說服我哥,我弟這人太難搞,犯不著為了這點錢跟他沒完沒了,就全部分配吧」;嗣於109年5月4日再告知村長蔡○○「我媽過世後所剩餘現金大概190萬元左右....以上款項運用若有剩餘,再由三兄弟平均分配」、「星期四當天先辦理進塔,然後3個人到○○分部結清我爸爸約3萬元的帳戶,然後到你家做一個簡單的公證...」、「以上程序跟做法,可否請你跟我的(應為弟之誤載)說明看他可否接受」;又於隔日即5月5日再向村長蔡○○詢問「昨天我提到的建議不知我弟的反應如何」、「上面金額空白的地方,是後來才能確定全部支出或剩餘」、「如果可以就大致依這樣,大家簽名就可以了」;至109年5月7日被告所稱「我看還是等他情緒穩定下來再說,不然只能依你爸爸講的,在對年辦好後,再來處理分配問題」、「她(應為他之誤載)一直執著於我媽媽喪禮不夠好...」(見警卷第59、68、69、
70、72頁)。再對照證人即村長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他們三兄弟之前就已經決定陳黃彩霞進塔當天完成後要分錢,是否如此?)那是我和陳玉清及陳福連在我家時有講到這些問題,當時陳玉盛還沒有來,我們在等他」、「(你是當天才知道進塔結束後要分錢,還是之前就有聯絡你談過?)之前有講到,...之後他媽媽進塔後來我這,但是陳玉盛還沒有來,...,但陳玉清及陳福連趕著要去台北,過一陣子陳玉盛來了,我爸爸也和陳玉盛溝通,說到最後的意思是要分,但陳玉盛走了後打了一通電話跟我說,享,我不要分了,我二哥他偷領我媽媽的錢,所以我不要分了,我要告他」、109年4月至8月份間我陸續有打電話給陳玉盛,告訴他陳玉清及陳福連他們對於母親陳黃彩霞的遺產如何處理,也有問陳玉盛對於這樣分配方式有沒有意見,陳玉盛每次都說他不想分,就因為看陳玉清及陳福連不順眼,所以不想分,我有把陳玉盛不想分的意見轉達給陳玉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107頁),可知被告在其母親過世不久後,即先提議要分配遺產,並請村長代為詢問告訴人意見,然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直至其等之母親進塔當天(即109年5月7日),告訴人始同意分配,因此是否如被告所辯,在提領款項之前,兄弟3人在分配母親之遺產上已有共識,並非無疑。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4月21日即已同意分配,原審依據
證人蔡○○之證詞,認定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7日母親進塔當日始同意分配,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蔡○○未將被告分財產之想法如實轉達予告訴人云云。然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109年4月22日與告訴人陳玉盛之對話中,提及財產分四份是開玩笑的,但有如實將被告分財產的想法轉達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縱使寬認被告所辯,係因村長蔡○○未如實傳達,致其誤以為告訴人已同意分配等情屬實,是否即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母親名義將款項提領出來?由前開被告所提出之5人談話譯文,被告雖稱:「我領出來是因為當初○○(按指蔡○○)說先領出來比較方便,不會那麼麻煩」(3分4秒)、蔡○○表示:「你(按指被告)以後有困擾,你就說大家有來村長這裡協調好了,重點是他(指陳玉盛)有答應說好了」(3分16秒),然上開譯文之談話時間點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且由村長之父親蔡○○指示被告應如何因應,足見譯文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令人起疑之處。況且,對照村長蔡○○本人於警詢所證:「(你是否知道陳玉清於109年4月28日至嘉義縣○○鄉農會○○○分部提領戶名:陳黃彩霞、帳號:...內之新台幣31萬元?...)我不知道...」(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述:「(你是否知道陳玉清要領這筆31萬?)不知道」、「(除這筆31萬元外,你是否知道陳玉清還有領其他的錢?)我不知道」(見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又不知道陳玉清去領錢,陳玉盛也不可能跟我說叫我跟陳玉清說不要去領錢,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103至104頁),均已明確證述,並不知道被告去提款。證人蔡○○自己尚且不知被告預計要將母親遺留之現款先從銀行及農會領出,又如何代為傳達予告訴人,更無所謂告訴人已有共識之可能。
③退萬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辯,證人蔡○○曾建議被告將陳
黃彩霞帳戶內之存款先行領出,然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LINE對話截圖,陳柏瑋於109年4月27日即已向被告表示「村長好像說全部現金領出來,在他那邊三兄弟分一分的樣子」、「不知道是誰跟他提議的」(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已表示質疑之意,然被告並未有任何回應。嗣於109年6月30日時,陳柏瑋又傳送「二伯方便拍阿嬤郵局存摺最後幾筆交易給我嗎?」、「阿嬤過世後,應該都沒領了吧?」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見陳柏瑋如此質疑,並未以此大家有共識等語予以反質疑,僅回稱「大家以和為貴」(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由上開對話,亦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方面已同意先行提領。
④再退步言之,又縱使如被告所辯,其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先行
領款,然衡以被告具○○之○學歷教育程度,且在○○○○○○○○擔任○○,具○○專長之經歷,當無不知其母過世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法再以其母親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況依證人陳福連於原審證述:「(陳玉清有無跟你說他領了多少錢?)應該是全領,還有一個3萬多元沒有領,3萬多元那是要三兄弟一起去農會領,再去村長那邊分...」、「(那3萬多元是你、陳玉清、陳玉盛三個人要去領?)是,3萬多元是在爸爸存款簿裡面的」、「(還是要你們三個繼承人的名字去領?)對,因為有一次我們去領,有一次我跟陳玉清不知道去辦什麼事情,農會說不行,要三個一起去領」(見原審卷一第332頁),更可見縱使村長蔡○○曾建議被告要將陳黃彩霞帳戶內之存款先行領出,且告訴人亦同意領出,然並無人建議被告要冒用其母親之名義,且被告亦知悉不能再以其母親之名義取款,僅能以其等兄弟3人名義取款,被告並無誤認可以其母親名義逕行行事之餘地,竟為遂行取款以分配遺產之目的,擅自冒用其母親陳黃彩霞之名領款,又於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時,隱匿其母已亡故之事實,先後捏造「兒子要來領媽媽醫藥費」、「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等理由,被告具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意,灼然甚明。
⑤另被告雖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之目的,不是其所寫的
云云,然依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1年3月22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011號函暨所附之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見偵卷第99至103頁)所載,此係行員對於臨櫃作業為關懷客戶所為之詢問,因此,縱使非被告所親書,亦係行員據被告之告知而填寫,並無礙於被告虛構提領目的之認定。另被告雖又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然上開判決,前者係基於母親生前之授權,為支付喪葬費及外籍移工之照顧費而提領,後者係因繼承關係較為複雜,尚有其他未及知悉之代位繼承人未予知會,且於提領時即表明為支付喪葬費用,當場遭行員發現而制止。反觀本案,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其兄弟共3人,相當單純,且被告之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支付喪葬費,又被告提領之金額共191萬元,已遠遠高出所預計花費之喪葬費12萬餘元,另被告於提領時,尚且知悉虛構提領之目的,以避免遭行員制止,被告所為,均已上開他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意,難認有理由
。另原審量刑時,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由詳加審酌,含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及被告所指,無前科之素行,領款之目的係為公平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事後已將款項再匯回等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均已一併兼顧,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及過重云云,均無理由。㈡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領取之金額遠高於陳黃彩霞之
喪葬費12萬餘元,衡情,被告領款當時,應有將款項挪為己用之意云云。然對照被告與陳柏瑋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未將其母陳黃彩霞之款項完全領出之前,即於109年4月27日將禮儀社估價明細(共12萬4,400元)傳予陳柏瑋,並回應陳柏瑋之提問而明白告知「阿嬤後事辦完後,阿公留給陳嬤的錢大概還剩190萬元還要詳細算」(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被告既毫無保留將其母親之喪葬費用明細,及被告等兄弟3人可繼承之財產數額,全部讓陳柏瑋知悉,如何能有機會及有意圖,想再從所領取之款項中,挪取部分據為己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違常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不論以自動櫃員機或以取款憑條領款時,有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均已詳為論駁,
檢察官及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急於將母親之遺產分配完畢,一時疏未考量周全而罹刑章,並非基於惡意而為,且被告犯後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將所領出之款項均如數匯回陳黃彩霞之帳戶內,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惕勵在心,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玉清之母陳黃彩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自斯時起陳黃彩霞之財產成為遺產,由陳玉清及其胞兄陳福連、胞弟陳玉盛等三人所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黃彩霞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陳黃彩霞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嘉義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陳玉清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為求儘速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要來領媽媽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9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先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銀行提領存款48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8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鄉農會○○○分部,先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農會提領存款31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部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嘉義縣○○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一第26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清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親自持陳黃彩霞印鑑章及富邦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填具取款條後,再交給承辦人員臨櫃領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陳黃彩霞過世後,我們兄弟有透過村長蔡○○協調好要在109年5月7日分配遺產,蔡○○說告訴人陳玉盛沒有反對,所以我就先把陳黃彩霞名下的台北富邦及農會帳戶存款領出來,但到了當日告訴人有意見才無法分配,我先前領出母親的存款有得到其餘繼承人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陳黃彩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其配偶之前已過世,因而繼承人僅餘其子即陳福連、被告陳玉清、告訴人陳玉盛等三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3日,兩度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製作陳黃彩霞名義之交易憑條私文書,而臨櫃領取49萬元、48萬元;另於109年4月28日至嘉義縣○○鄉農會○○○分部,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製作陳黃彩霞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臨櫃領取3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0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嘉義縣○○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53-55、57-61、101-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聲稱領出上開存款其他兄弟並無異議,但其胞弟即告訴人陳玉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陳黃彩霞過世後隔天,村長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將遺產做分配,我表示目前喪事還在辦理,花費多少並不清楚,不用急於現在就分配遺產,應該等到對年後再來處理,把全部款項交代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有去領取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2頁);證人即村長蔡○○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過衝突,所以彼此沒有聯絡,他們的聯絡方式是告訴人的太太傳LINE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反之亦然,或是被告有什麼意見透過我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的想法我再傳給被告,我是他們之間的傳聲筒;告訴人說當時他還不想分配遺產,我有如實轉達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2、107頁)。則在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下,證人蔡○○身為中立之第三者,當無隱匿不傳達之理,堪認證人蔡○○所述為真,故被告所辯因蔡○○表示告訴人並未反對,他才認為已獲得共識而去提領陳黃彩霞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主張證人蔡○○於偵訊時陳述「被告等人在我這裡談分配遺產時,他們三兄弟都同意,但後來告訴人說被告有擅自去領31萬元,告訴人因而反悔」,可證告訴人初始有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09頁)。對此,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解釋:那是陳黃彩霞進塔那天的情形,被告及其大哥陳福連來我家講願意平分遺產,後來他們離去後告訴人才過來,我父親有勸告訴人把遺產分一分,但他離開後打給我說不要分了,並稱要對被告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0、10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即使有同意分配遺產也是在陳黃彩霞進塔當日,而進塔之日為109年5月7日,此為被告和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125頁),明顯晚於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款項之日期,自不能以告訴人之事後同意,來使被告上揭擅自領款之行為合法化。況且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必須透過村長蔡○○方能聯繫,則被告在確認告訴人有無授權其領取系爭帳戶金額時自應更加謹慎,反覆確認,而非輕率自認告訴人沒有反對意思即逕自領款。
(四)再者,由領款時點以觀,被告在母親過世隔天即到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領取母親帳戶內款項49萬元;兩日後又再度前往上址領取同一帳戶內之48萬元。依被告發送給村長蔡○○之訊息可見,陳黃彩霞是與被告出遊時突然過世(警卷第63-64頁)。面對此突如其來之狀況,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就欠佳,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知悉上情後迅即同意被告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參以前揭兩次取款之交易憑條,領款事由被告親筆寫下「兒子來領媽媽醫藥費」、「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偵卷第103、101頁),顯見被告刻意隱瞞陳黃彩霞已經死亡之事實,為求順利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而捏造虛構之領款理由,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顯然。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父親之前過世時,被告隔天也去農會領取父親名下之存款15萬元,當時沒有人有意見,這次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只是依照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母親的遺願就是三兄弟平分遺產,這是委任事務的延續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坦認其等父親過世後,前述所領出之15萬元是作為喪葬使用(本院卷一第62、277頁),證人蔡○○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父親往生時,我有在服務處跟他們三兄弟建議在除戶前,先從父親帳戶把錢領出來支應喪葬費,這是他們自己所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之前雖自行領取父親帳戶15萬元,但係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而本次被告母親辭世,被告領出母親帳戶之金額高達100多萬元,顯已超出卷內所示喪葬費用12萬4,400元(警卷第95頁),且客觀上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兩件事自難相提並論,而不得依循前例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母親的遺願為何,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辯護人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認辯護人所言為真。
(六)至於辯護人所提供實務上繼承人領取死者帳戶內存款,而獲判無罪情形(本院卷二第29-57頁),不外乎是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達其遺產要如何運用,而行為人係遵照其遺願而為;抑或是行為人僅領取部分遺產作為喪葬費用,上情均與本案被告係將母親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領出,目的是便於以現金直接分配遺產有所不同,前述案例即難比附援引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各次犯行盜用「陳黃彩霞」印章後在取款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3次至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領款行為,均係出於提領陳黃彩霞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下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云云。惟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後3次領款之日期已相隔數日,每次均需重新偽製交易憑條,且被告領取款項之陳黃彩霞帳戶並非同一,縱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目的,但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提領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難以一行為評價,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陳黃彩霞去世後,為求快速分配遺產,竟擅自冒用陳黃彩霞名義將其名下帳戶存款領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出於儘速平分母親遺產,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詳下述無罪部分),事後業將領取款項匯回至陳黃彩霞農會帳戶,此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足認其以上開方式便宜行事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胞弟即告訴人不願原諒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擔任○○○○,月入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犯罪情節相似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使用陳黃彩霞之真正印鑑章,而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示交易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清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9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8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農會○○○分部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必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清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玉清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玉盛之指訴;③證人陳柏瑋之證述;④陳黃彩霞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嘉義縣○○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清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臨櫃領取富邦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黃彩霞生前有富邦銀行及農會兩本帳戶的存款,我從兩本帳戶領出各160萬元、31萬元,透過村長蔡○○協調好要在109年5月7日將上開遺產平分給我們三兄弟,每人分配63萬元,但到了當日因告訴人陳玉盛有意見以致無法分配,之後我就將款項存回到陳黃彩霞農會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53-55頁)。另被告於前述公訴意旨㈡、㈢、㈣所載時間,先後臨櫃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內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事實堪認無訛。
(二)證人陳福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陳黃彩霞生前由被告照顧,費用由母親名下的存款支應,被告每月都會製作支出明細表給我,陳黃彩霞過世後喪葬費也是從她的存款支出,剩下的兄弟分一分,被告說每人可分得63萬元,預計109年5月7日進塔儀式結束後要去村長蔡○○那邊分配,但當天我跟被告在蔡○○服務處等了很久,三弟即告訴人都沒來,我們就先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述:我是被告等人的親戚和村長,因為他們兄弟不睦才透過我居中協調,我於109年4月至8月間有陸續打給告訴人,轉述被告及陳福連對於陳黃彩霞遺產分配的看法,並詢問告訴人對於他們的分配方式有無意見,但告訴人看他們不順眼,所以拒絕分配等語(警卷第16-17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其將母親陳黃彩霞存款領出是為了三兄弟平分等語相符。另觀之被告所領取陳黃彩霞兩本帳戶金額,如起訴意旨㈠至㈣所示共計191萬元,如分成三等分每人可得到63萬6,666元(計算式:0000000÷3=636666),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堪信其領出陳黃彩霞名下存款,應無自己獨吞而據為己有之意。
(三)另陳黃彩霞往生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於陳柏瑋詢問陳黃彩霞遺產分配事宜,被告以文字回覆「阿嬤(即陳黃彩霞)後事辦完後,剩下的錢大概還有190萬元,那些費用(指辦理死者百日、對年的費用)可以估算,留下一筆錢後其餘平均分配」等語,陳柏瑋則答以「了解,到時候去村長那邊讓大家做個公證人,應該沒問題」(警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之構想尚屬公允,連告訴人之子陳柏瑋也能認同。對於更具體的想法,被告再於同年5月4日、5月5日分別傳送「媽媽過世後所剩餘現金大概190萬元左右,除三兄弟平均每人各分配63萬元外,其餘媽媽○○○帳戶剩餘4,016元、分配剩餘款、下期老農津貼7,550元,以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共約17萬元,供作父親及母親百日對年撿骨及安放所需之費用。以上款項運用後若有剩餘,再由三兄弟平均分配。」之LINE訊息給村長蔡○○及大哥陳福連,並請蔡○○轉達給告訴人看能否接受(警卷第68、69、101頁)。由上述更能證明被告將陳黃彩霞生前存款領出,的確係出於讓三兄弟可快速均分遺產,而剩餘作為公用支出部分倘日後有剩餘,亦是三人平分,其主觀上顯無謀取陳黃彩霞全部遺產之意甚明。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陳黃彩霞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福連等三兄弟,而陳黃彩霞並無負債,所留遺產僅有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等節,業據證人陳福連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35頁),而該等存款又無須繳納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被告等人對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甚為單純,被告未得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同意便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但其欲讓兄弟三人平均分配之想法,於法尚屬有據。參以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領取母親陳黃彩霞帳戶存款未得其同意,但也坦言母親去世後村長蔡○○有轉達被告想分配遺產之意,每人可分63萬元,但其堅決反對現在分割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88、335頁)。申言之,告訴人指控之內容僅有被告隱瞞陳黃彩霞死亡之事實擅自提領其名下存款,並不包含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後據為己有,排斥他人應繼分之情。何況被告如有圖謀全數遺產之意,又何需先與大哥陳福連達成分配遺產共識,再透過蔡○○聯繫告訴人,希望三人能於陳黃彩霞進塔之日在蔡○○辦公室平分遺產?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遺產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觀前述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可知,被告提領陳黃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是為了儘快平分遺產給被告等三兄弟,而非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支配權或使用權,否則被告大可在領出上開款項後隱匿他處,或在其餘繼承人要求分割遺產時推託敷衍。另被告在分配遺產一事迭遭告訴人反對而未果後,亦先後於109年7月3日、7月6日匯回31萬元、180萬元至陳黃彩霞之農會帳戶,上開金額亦遠超過被告原先全部領出之191萬元。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堪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陳黃彩霞之遺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陳黃彩霞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 5萬元 2 109年4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4月22日 5萬元 4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5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6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7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8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9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10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1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2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3 109年4月27日 3萬元 共計 63萬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