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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津

楊美淑

楊美惠

楊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分係楊國昭之胞兄、胞姊、胞妹,楊昊(原名楊豐嘉)係楊國津之子,為楊國昭之姪子,彼此間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國津、楊國昭毗鄰居住,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區○○○街00號,楊國昭就臺南○○○○房屋租金分配之事,與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三人意見不合,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許,從北部返鄉探親之楊美惠、楊美淑與楊國津一起至隔壁找楊國昭協商○○房屋租金分配之事,與楊國昭發生爭吵,相互指責謾罵,楊美惠先掌摑楊國昭、楊國昭則回手掌摑楊美惠,楊美淑見狀上前,楊國昭又出拳攻擊楊美淑(楊國昭所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及從隔壁聽聞聲響過來之楊昊,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合力先將楊國昭推擠至牆角,楊昊並用頭撞擊楊國昭的臉部及左眼部位,嗣楊國昭被壓制在地時,楊美淑、楊美惠尚有徒手、徒腳踹打楊國昭的胸腹部,楊國津則用手硬扳楊國昭的左腳部位,致楊國昭最終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對於其等分係告訴人之胞兄、胞姊、胞妹、姪子,彼此間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被告楊美惠、楊美淑與楊國津一起至隔壁找告訴人協商租金分配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被告楊美惠先後掌摑對方,被告楊美淑見狀上前,告訴人又出拳攻擊楊美淑,後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及從隔壁聽聞聲響過來之楊昊,四人並合力將告訴人推擠至牆角,被告楊昊有用頭撞告訴人的臉、眼部位,被告楊美惠有打告訴人的肚子,被告楊國津則有用手硬扳告訴人的腳,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21日21時14分、及翌日12時48許,分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情,固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均辯稱:當時其等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因告訴人要攻擊其等,其等之壓制、抓腳等行為,乃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且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與其等上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針對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楊美惠、楊美淑與楊國津是先一起至告訴人住處,討論租金分配之事,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被告楊美惠先後掌摑對方,被告楊美淑見狀上前,告訴人又出拳攻擊楊美淑,後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及從隔壁聽聞聲響過來之楊昊,四人並合力將告訴人推擠至牆角,被告楊昊有用頭撞告訴人的臉、眼部位,嗣告訴人被壓制在地時,被告楊美惠有打告訴人的腹部,被告楊國津則有用手硬扳告訴人的腳部等情,業據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回到我的住處,他們跟著過來,楊美惠問我為何要這樣,我說我不會不要臉的要分這個錢,結果楊美惠就打我一巴掌,我很自然的回手打她一巴掌,他們四人衝上來一直打,我被打到屋子裡面,楊國津又用手拉我的腳...他還坐在椅子上用手把我的腳硬轉,我的腳因此斷掉...因為我背後是牆壁,楊國津拉我的腿,他們另外三個人,一個打頭,兩個人打身體,打到我肋骨也斷裂。另外,楊美惠、楊美淑用腳踹我的時候,我有用手在揮動。...楊昊有打我眼睛,楊美淑、楊美惠有用腳踹我腹部,導致有撕裂傷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274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林麗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楊美惠打了告訴人一個巴掌,然後告訴人也回她一巴掌,然後(被告)4個人就把告訴人推到一個角落,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他們就一直打告訴人打到他趴到地上,然後肋骨這邊是被楊美淑、楊美惠出腳踹的,然後最後是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了,楊國津坐在椅子上,然後告訴人是躺著,然後楊國津就坐在椅子上抓起告訴人的腳一直扳他的腳,然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77至282頁)。此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眼睛上的傷是因為...楊豐嘉(即被告楊昊)不得已才去撞告訴人的頭部,楊豐嘉(即被告楊昊)因比較矮在撞告訴人的頭時只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31頁)。故就被告等四人之上開客觀行為部分,互核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麗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國津對告訴人扳腳確實有,其他有打哪裡我不記得,就是手忙腳亂的,被告楊美惠就是一直打,我無法陳述她打楊國昭哪裡,是證人林麗華無法確定被告楊國津、楊美惠等人,究竟是何種攻擊行為。另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對被告楊昊是否對其有傷害行為無法明確,應為有利被告楊昊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楊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有用額頭去撞告訴人的頭2下等情,並不爭執(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楊美惠則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有打告訴人的肚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0頁),再佐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林麗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昊確有以頭撞告訴人眼臉部位、及被告楊美惠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肚子,致告訴人成傷等事實,是並非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林麗華之證述,尚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佐,應屬明確,故原判決理由就證據之說明縱有遺漏,然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屬無害瑕疵。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人及曾為配偶之證人林麗華有瑕疵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以憑信。

(三)又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固均辯稱其等上開客觀行為,均僅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麗華之證述,本件是因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因租金問題,自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並是因被告楊美惠先出手掌摑告訴人後,始引爆本件衝突,且被告楊美淑是欲介入架開2人,始遭告訴人出拳攻擊,自並非無故,且當下告訴人縱有飲酒、情緒激動、且身形高大,極力想反擊被告等人,然告訴人終究僅有2手2腳,難敵被告四人得以人數優勢,先合力將其推至牆角壓制後,其等再分別以撞頭、扳腳、打肚子等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各處,自難認僅是單純要壓制、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且其等與告訴人間互有出手所為之客觀行為,要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僅因告訴人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而無從追訴),故其等主觀上已屬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為之,難認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自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等四人上開抗辯及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林麗華於另案保護令事件證稱被告四人是怕告訴人施加暴行,一直押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來等語,主張被告四人並非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及告訴人是無端攻擊被告楊美淑,且其縱遭被告楊國津、楊昊抱住,仍屬傷害之著手階段,又其當下情緒激動,性情暴戾,且有飲酒,身形高大,被告四人為避免其持續傷害,始為壓制、抓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四)再查,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成大醫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2月18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同院111年6月17日及6月27日回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至4

4、79至105頁、原審卷第42-1至42-3、141至143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楊國津、楊美惠、楊美淑、楊昊等固均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等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晚間22時許,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嗣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翌日(8月22日)12時48分許,再度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自訴其昨日被打,受傷部位越來越腫痛,該院安排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並照會骨科、眼科、整形外科會診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該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2月18日函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該院111年6月27日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79至105頁、原審卷第143頁),且經原審函詢該院第二次(指110年8月22日檢出之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與第一次傷勢(指110年8月21日檢出之顏面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的關係時,該院函覆以:「倘前後兩次的傷勢部位相當接近,如本案,則前後兩次傷勢的關係,有下列兩種可能:(1)第一次的傷勢,可能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形成第二次的傷勢。(2)第二次的傷勢,並非是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來,而是第一次離院後始產生的新形成傷勢。由於該位病患前後兩次的傷勢部位相當接近,且病患並未陳述有再次受傷之狀況,因此第二次的傷勢可能是第一次傷勢發展加劇而來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院111年6月17日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原審卷第42-1至42-3頁),顯見因為告訴人二次就診傷勢部位相當接近,亦即均包括顏面、胸腹、及腳部,核與被告楊昊、楊美惠、楊美淑、楊國津四人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同,佐以告訴人前後兩次就診時間相距僅半日,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告訴人於第一次離院後有因其他原因再產生新的傷勢,並佐以上開成大醫院函文專業判斷認定「第二次的傷勢可能是第一次傷勢發展加劇而來的可能性較大」,堪認告訴人於翌日就診時之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勢,應係其前一日即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形成無疑。被告等四人之上訴意旨雖仍爭執此部分,然查:成大醫院111年6月17日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述之基礎,縱是以告訴人有無陳述再次受傷,作為其專業判斷之審酌依據,然此並非法所不許,且尚有佐以傷勢部位等作綜合之判斷,故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要無影響。至於被告四人等固提出翌日(110年8月22日)上午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談話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告訴人於8月21日案發後,尚未有上開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是經過成大醫院醫師輔以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等精密儀器檢查,並照會骨科、眼科、整形外科會診後,始診斷出之傷勢,顯見上開傷害未必得由一般通常之人以肉眼觀察表面即得判斷有無,是自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再者,告訴人縱於案發當日於警方到場時是喝醉酒坐在地上、大聲喧嘩並胡言亂語,情緒管理非佳,然亦無從以此即佐證告訴人有其他因素造成第二次之傷害,故被告四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為兄弟姐妹及叔姪之關係,屬於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此部分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係血緣至親,彼此間竟不知相親相愛、兄友弟恭、互相扶持,凝聚家族力量,僅為家族財產分配,即爭吵不休、暴力相向,所為均不足取;又雙方成見已深,嫌隙已固,而無法商談和、調解,關係決裂至此,實有礙人倫綱常,亦無從輕恕,惟考量本件爭吵傷害,係告訴人一人與眾手足對立,以自我為中心,缺乏友愛與謙讓、尊重兄姊之心態,所為猶應非難,另考量各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彼此間親屬關係、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因家庭財產分配糾紛,罔顧親情,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手段兇殘,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足見其等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判處被告四人各拘役30日,實屬過輕,故循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與量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因子,而為量刑,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告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到庭陳述本案及量刑之相關意見,及所表達出之被害情感等,固均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必須以同理心併予考量之重要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被告四人所合力共同造成,行為結果及罪責應共同分攤,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出手反擊等情節,作為量刑之基礎框架,再輔以被告即行為人本身之情狀,以為調整,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被害情感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故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8481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87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