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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佳政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6750號、第6840號、第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28頁、2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五至九部分所載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民國110年3月27日、28日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究竟多少?被害山價為何?且110年3月30日竊得之檜木角材,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審就該等爭議部分未予調查,影響被告繳納併科罰金之數額,認有提起上訴之必要。被告與共犯呂宸萌本不認識,透過友人介紹才認識,之後呂宸萌多次要求被告偕同上山竊取木材,被告一時失慮帶同呂宸萌、乙○○上山竊取牛樟木及檜木,被告對於不法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3月27日、28日竊取之牛樟木材積甚小,因呂宸萌發不出工資向被告借款,被告暫時保管牛樟木,之後呂宸萌均未還款,被告始將牛樟木提煉成2瓶精油,至於3月29日、30日所竊取之檜木,均由呂宸萌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願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款項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3月27日、28日,在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下稱176林班地部分),及於110年3月29日、30日,在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下稱32林班地部分),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均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主產物為貴重木,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共2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量刑之基礎,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敘明略以:

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存各項量刑事證,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就176林班地部分,以竊得材積0.8立方公尺、山價每立方公尺151,200元為贓額計算基礎,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共計1,451,520元(計算式為:0.815120012);就32林班地部分,以竊得材積0.544立方公尺、山價每立方公尺172,800元為贓額計算基礎,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共計1,128,036元(計算式為:0.544172800₌94003.2,無條件捨去為94003,9400312=0000000)。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佰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⒉176林班地部分,未扣案牛樟木角材0.8立方公尺,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⒊未扣案被告所有汽油式鏈鋸1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⒋扣案牛樟木精油1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煉自所竊取之牛樟木,不予宣告沒收。⒌未扣案共犯葉敘佑所有汽車A車1輛,因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後,就176林班地部分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辯稱:實際竊取材積數量並未達0.8立方公尺,關於贓額之計算不應以材積0.8公尺為計算基礎,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地牛樟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編號1、編號1-1部分並非被告所竊取,竊取編號1-2部分,是因為比較好裁切、搬運,然被告無需再去裁切比較不容易裁切的編號1、1-1部分等語(警二卷第479頁,本院卷第147頁、244-245頁)。另就32林班地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部分為0.544立方公尺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頁、234頁、244-245頁),經查:

㈠、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之記載(警二卷第475-479頁),現場被害材積為3.59立方公尺,現場遺留材積為2.79立方公尺,實際被害材積為0.8立方公尺,就上開材積之計算方式,證人即時任嘉義林管區技正丙○○證稱:依林務局作法,因為沒有辦法確認實際被裁切走幾塊,只能從現場裁切的木材去估算大概約有幾塊被搬走,現場木材沒有全部算進去,所以被害材積調查實際上是被低估的,被害報告書上數量3.95立方公尺是以現場牛樟木原材去計算,是先計算實際被害材積,0.8立方公尺部分是實際丈量計算的結果,之後再以3.59減去0.8等於2.79,就是現場遺留材積。0.8方公尺部分,當初只有估3塊,現場被鋸的絕對不只3塊,就是編號1左側全部、編號1-1右側上半部、編號1-2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23-225頁、257頁),就上開0.8公尺之計算方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稱:3塊加起來是0.8立方公尺,機具現場切痕,因為是不規則切面,大概可以分成3塊,邊緣不規則部分去掉,實際上更大,我們是以正方形的方式計算,盡量最大化,但不會超過不規則的邊界(本院卷第161-162頁)等語。是以,上開被害報告書就被害材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丈量方式計算,且以證人所述計算方式,係現場丈量,且排除木材切割邊緣不規則區域,以切割範圍內最大化之矩形面積方式計算,其計算結果必然小於實際竊取材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且本件因於現場遺留部分切割後之木材(見警2卷第489頁現場照片),被害告訴書因而以現場傾倒樹木原體積推估,減去實際丈量計算之遭竊走材積後,作為現場遺留木材之體積計算方式(3.59﹣0.8=2.79),是本件關於被害材積之計算,係以實際遭切取部位之丈量結果為基礎,並未計入現場遺留之材積,均為證人證述明確在卷。

㈡、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就被害材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傾倒木切面為界限,截取橫切面範圍內最大矩形範圍加以實際丈量後計算,因而計算結果不可能大於實際遭竊取之材積(即不規則部分之材積均略去不算),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上開相關被害材積之計算結果,自足作為認定被害材積之依據。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共犯乙○○,以證明實際竊取牛樟木之數量,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竊取牛樟木重量每塊約30至40公斤左右,印象中是9塊。我無法正確表示實際有起公斤,是我以體能來講,大約30至40公斤左右。高度大約50公分,寬約30至35公分。(問:你說是9塊,但丁○○說第1天5塊、第2天6塊,總共11塊,有無意見?)沒意見,因為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但至少8至9塊以上,因為當時不是只有我1個人在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9-221頁),依其上開證述,對於實際搬運之重量與大小,僅憑主觀之推測,並非實際丈量之結果,本無從以其推測之詞計算被害材積,且證人乙○○亦證稱,當天並非僅由其搬運切割後之牛樟木,另有其他共犯,是其所證稱之竊取數量,仍屬臆測甚明。

㈢、本件依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之記載(警二卷第477-479頁),現場編號1、1-1、1-2之牛樟木材積合計為0.80立方公尺(依序各0.38、0.18、0.24立方公尺),被告並坦承有竊取編號1-2部分之牛樟木。被告雖否認有竊取編號1-1部分之牛樟木,然依卷附共犯乙○○手機內拍攝照片顯示(警二卷第529-532頁),被告當時站立位置在編號1-2牛樟木所在位置,編號1-1牛樟木所在位置則放置有黑色側背包及背架,就此證人乙○○證稱:照面裡面的人是丁○○,丁○○站的位置就是盜取的位置(即編號1-2位置),照片裡面黑色包包是我的包包(即編號1-1位置)。大概丁○○上去半小時後我才上去,我體力比較不好,所以比丁○○晚到。我到的時候那部分已經被人切過,我只能確定左邊黑色的部分我們沒有切(即編號1位置),照片中這一棵牛樟木,我第一天到現場的時候,已經被人裁切過了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編號1-2之牛樟木確實為其等所竊取,並有上開手機內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編號1-1部分並非其等所竊取,然依證人乙○○證稱,當天被告為先抵達竊取位置之人,證人乙○○抵達後,編號1-1位置之牛樟木已經遭裁切,本無法依其證述排除被告有裁切該部分牛樟木之事實,且依上開手機內照片顯示,被告正在裁切之編號1-2位置(警二卷第528頁)附近,遺留有裁切木材所產生之大量木屑,該等木屑之顏色與放置在旁邊甫裁切成方形之被竊牛樟木顏色相近,而編號1-1位置附近(同卷第529-530頁),亦同樣遺留有裁切木材所產生之木屑,木屑顏色與該部分木裁切面相較,亦十分近似,並無明顯差異,應為當日裁切該部位木材所遺留,相較於此,乙○○手機內照片顯示(同卷第529-530頁),編號1位置之木裁切面呈現暗棕色,明顯與附近殘留之木屑顏色不符,呈現因時間經過導致木材污損或潮濕之顏色,應可推知該部分裁切之時間應與編號1-1、1-2部分有所不同,而難認亦為被告等人所竊取,是被告竊取之材積應為編號1-1、1-2部分,其辯稱編號1部分非其等所竊取,尚非無據。

㈣、是以,本件176林班地部分,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及共犯所竊取之材積應為編號1-1、1-2部分,依上開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之記載(警二卷第479頁),各為0.18、0.24立方公尺,合計0.42立方公尺。

六、贓額之認定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若干倍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乃在於必要生產費用之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件併科贓額之計算,應以原木山價為準,即以市價減去必要生產費用,而就本件被告所竊取木材之市價及必要生產費用,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班管理處查估明確(警一卷第581頁,警二卷第479頁,本院卷第304頁、305頁、307頁),其計算方式如下:㈠32林班地部分:市價94,003元(材積0.544立方公尺172,800元₌94,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必要生產費用為404元(含伐木造材作業單價每立方公尺119元、人力搬運514元、人力裝卸54元、卡車搬運55元,0.544立方公尺合計生產費用為403.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之山價為93,599元。㈡176林班地部分:⒈編號1-1木材:市價27,216元(材積0.18立方公尺151,200元₌27,216元),必要生產費用為579元(含伐木造材作業單價每立方公尺208.33元、人力搬運2571.43元、人力裝卸126.58元、卡車搬運312.99元,0.18立方公尺合計579元),扣除後之山價為26,637元。⒉編號1-2木材部分:市價36,288元(材積0.24立方公尺151,200元₌36,288元),必要生產費用為772元(含伐木造材作業單價每立方公尺208.33元、人力搬運2571.43元、人力裝卸126.58元、卡車搬運312.99元,0.24立方公尺合計772元),扣除後之山價為35,516元。上開山價即森林法之贓額,以之為計算基礎,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與共犯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於主文欄漏未記載第3項,已有疏漏。㈡原判決以被告就176林班地部分,竊取總計0.8立方公尺(即上開五編號1、1-1、1-2)為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就176林班地部分竊取之數量應為0.42立方公尺(即上開五編號1-1、1-2部分總和),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亦有違誤。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於民國104年5月6日森林法修正時,鑑於行為人為一己之私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罪,造成珍貴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且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等珍貴樹種,林分更新困難,復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為預防並嚇阻犯罪,爰將第1項之構成要件修正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將罰則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準此,前開條文訂定依贓額倍數併科罰金之目的,乃為嚇阻該類犯罪。再參以刑罰之目的為應報(以刑罰懲罰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預防犯罪(施用刑罰以避免行為人及一般大眾再為同樣之犯罪行為),且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與犯罪所得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有別。從而,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自非如同不法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之成本,而應以被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又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再者,贓物之山價,攸關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審認,明白記載,且衡諸一般貨物之市價,皆為該貨物本身之價額,再加計利潤及必要之生產費用,鮮有市價即為貨物本身價額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贓額之計算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本件並無生產費用可言而未予扣除(原判決第18頁),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本院另函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區查定結果,各該竊得材積之必要生產費用如上六部分所載,應予扣除後,據以計算贓額並為併科罰金之基礎,原判決關於贓額認定之理由,顯非妥適。㈣、原判決就176林班地部分,諭知沒收未扣牛樟木共

0.8立方公尺,因其中0.38立方公尺(即上開編號1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竊取,且此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業經被告用以萃取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精油,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牛樟木並追爭價額,亦有未當。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非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森林之產物係重要之自然景物,全體國民均應有共同保育維護之觀念,並非特屬於私人之物品,而其生成不易,養成之時間亦長,一經破壞即難以回復,屬自然生態與國民共同資產之重大損失,縱使事後追究行為責任或沒收犯罪所得,亦無法彌補損失,因此森林法相關罪責均不輕,用以遏止貪圖己利而侵害重要公共法益之犯罪行為,而如屬集團性犯罪,吸收逃逸外籍移工為共犯之犯罪型態,惡性更甚,犯罪所生危害亦重,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量刑不宜過度從輕。本件被告以集團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情節並不輕微,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利之狀況,參與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已婚,自陳配偶患有身心病症,需人照顧,目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裝潢相關行業,經濟狀況中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併科罰金之規定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又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罰金單位,以新臺幣計算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山價為各為:176林班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

62,153元(26637+35516),32林班地部分(即附表編號2):93,599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應以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為適當(即各745,836元、1,123,188元),並定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併科之罰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集團式盜木集團對自然環境傷害甚大,且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既無從填補,亦難僅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之寬典,況依共犯呂宸萌證稱:因為丁○○是當地人,他說他們那邊有牛樟木、扁柏,但沒有工人,所以我才會去找工人,工人酬勞是1材500元,如果背20材下來我給1萬,丁○○部分是做完以後看他怎麼賣,賣多少錢,我跟他是對半分等語(偵四卷第137頁),可見本件被告與呂宸萌相較其他共犯僅以勞力換取報酬不同,屬集團中較高位階之參與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轉賣而實際獲得利益,然亦可證被告犯罪參與程度不輕,且被告因另案涉嫌森林法案件經追訴審理中,亦難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九、沒收部分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2日生效)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此外,關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價額,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另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4、5之物,及未扣案汽油式鏈鋸1台,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281頁、卷二第95-96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汽油式鏈鋸1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本案載運共犯、工

具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然該車係由共同被告即被告父親戊○○於107年3月15日所購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專供本件犯罪所購買,此依葉敘佑供稱:該車主要是我跟我配偶使用,丁○○有時回來幫忙農作也會開等情(警二卷第255頁),亦可佐證。而刑罰之沒收犯罪所用工具,其目的在於遏止犯罪工具流通,並阻止繼續作為犯罪工具,除有財產權剝奪之性質,亦有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不一,尋常用途之物亦可能遭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然如工具本非專供犯罪所用,可替代性極高,則諭知沒收所欲達到之犯罪預防目的不彰,沒收僅徒具財產權剝奪之懲罰效果,而如於個案中,除沒收外,其餘刑罰(包含自由刑、罰金刑)已足以達到懲罰行為人之效果,犯罪工具之沒收又無預防犯罪之功能時,權衡以比例原則,足認諭知沒收犯罪工具有過苛之嫌時,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所揭示之避免過度剝奪原則,仍應不予諭知沒收。本件上開自用小貨車雖有供犯罪所用之事實,然被告、葉敘佑並非長期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營利,本件犯罪時間集中於連續之3天內,而該小貨車本屬日常生活務農所用,偶因本件犯行供載運所用,與犯罪關連性較低,且可替代性極高,諭知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功效不彰,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有期徒刑外,另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刑罰之宣告已寓有懲罰被告及剝奪財產之效果,如再諭知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盡相符,亦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牛樟精油1瓶,係被告

以附表編號1竊取所得牛樟木,將牛樟木角材裁成碎片,以蒸餾法萃取出精油後,將牛樟木角材碎片丟棄,為其供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400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萃取精油所剩餘之牛樟木碎片,因已失其經濟效用與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除上開牛樟木精油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或就其餘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此外,被告並非如其他共犯,係以勞力換取報酬,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一、㈠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汽油式鏈鋸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上訴)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數量 1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 1支(含SIM卡1張) 2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 1支(含SIM卡1張) 3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 1支(含SIM卡1張) 4 自製台車/被告丁○○ 1台 5 登山背架/被告丁○○ 5個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被告戊○○ 1台 2 汽油式鏈鋸/被告丁○○ 1支 3 牛樟精油/被告丁○○ 1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