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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修華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伯元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黄伯元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修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黄伯元因聽聞詐欺集團成員葉書育擔任車手,於提領詐得款項後,竟未上繳而私吞並逃逸,遂起念欲分贓,與郭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含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由黄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葉家良、吳恩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牛排館」前,與周建安、黃威誌碰面,並要求周建安、黃威誌搭乘前揭車輛討論有關葉書育之事,待周建安、黃威誌上車後,黄伯元先載吳恩廷返家,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搭載郭修華,郭修華上車後立刻要求周建安、黃威誌趴下,黄伯元即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抵達後,黄伯元將周建安拖下車,用腳踹踢周建安,再與郭修華分持球棒毆打周建安,叫周建安撿地上的土起來吃,並要求周建安交代葉書育行蹤,致周建安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窩腫脹瘀傷、鼻子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腫脹、左中指挫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因周建安向黄伯元佯稱劉宇宸(原名劉之元)有參與此事,黄伯元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小傑」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搭載吳恩廷、劉宇宸前來砂石場,並叫葉家良、黃威誌下車,待黃威誌下車後,郭修華旋持球棒毆打黃威誌腿部,致黃威誌受有腿部瘀青之傷害,並質問黃威誌有無參與此事,待吳恩廷、劉宇宸抵達砂石場後,黄伯元復與郭修華分持球棒毆打劉宇宸,致劉宇宸受有腿部瘀青之傷害,再持不詳槍枝抵著劉宇宸,質問劉宇宸有無參與葉書育拿錢之事,及向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致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表示願代償該筆款項;嗣因周建安趁黄伯元要求其聯繫葉書育之際,傳訊息予其母親,周建安之母親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抵達砂石場,黄伯元、郭修華、葉家良、吳恩廷及「傅小傑」見狀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而強盜取財未遂(葉家良、吳恩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167頁、第33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黄伯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

葉家良、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被告郭修華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並與被告郭修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建安,復聯繫「傅小傑」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恩廷、告訴人劉宇宸前來砂石場,待證人吳恩廷、告訴人劉宇宸抵達後,即與被告郭修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宇宸,再向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事實(即坦承有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球棒打人,我沒有拿玩具槍抵著劉宇宸頭上。40萬元是葉家良的錢,他是車手頭,當時我跟葉家良在一起,他請我幫忙,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他們財物之不法意圖,我只是要拿回來他們侵吞的那筆40萬元而已。

後來我跟葉家良有糾紛,我有動手打他,所以葉家良就跟法院說是我恐嚇他,逼他一起來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本案並未扣得槍枝,只是被害人的供述,以當時現場狀況昏暗,現場又有一定的距離,未必能夠親眼確認被告是否有拿這個槍枝,被害人所述並非無疑。㈡被告黃伯元是否認強盜未遂,被告應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本件被告是受車手頭委託來處理黑吃黑的債務,不管這個債務是合法或不合法,依照實務見解還是視為債務的存在,為他人處理債務的時候,雖然是不法手段,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體型高壯,於案發時仍可使用手機對外求救,並未喪失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程度。㈢如果鈞院認為本件還是有不法意圖的情事,希望本件認定只是恐嚇取財未遂的罪刑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黄伯元駕駛之

車,與證人葉家良、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前往砂石場,在車上伊有要求周建安、黃威誌趴下,在砂石場並與被告黄伯元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建安、劉宇宸,另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威誌等事實(即坦承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抵著告訴人劉宇宸,及向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這筆錢跟我沒有關係,是黃伯元叫我一起去處理這筆錢的問題,黃伯元當時也沒有跟我講這筆錢是什麼來源,他只有跟我講說有人把他跟葉家良的這筆錢拿走,所以我才跟黃伯元說好,一起去。我們是要拿回來我們的這一筆錢,不是要去搶這筆錢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郭修華對於本案金錢糾紛並不知情,亦無持槍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主觀上無強盜取財之故意,與被告黄伯元間亦無犯意聯絡。本件緣起於葉書育黑吃黑的事情,這部分在告訴人周建安於原審之證述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件事情,本件兩位被告處理這個債務糾紛,是否有達到強盜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及主觀上有無強盜的犯意,請庭上審慎斟酌等語。經查:

⑴上揭被告黄伯元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

及被告郭修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恩廷、葉家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7-79頁,他二卷第229-239、303-329、469-476、491-496、511-51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警一卷第389-397、405-413、421-429、445-487、497頁,警二卷第171頁,他二卷第199、335-34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郭修華是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建安、劉宇宸?及出

言恐嚇告訴人3人?被告黄伯元是否有持槍抵住告訴人劉宇宸?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安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黄伯元在109年12月7日打給我,說要談事情,我就約在人多的「○○○牛排館」,還找了告訴人黃威誌陪我,當時被告黄伯元拿走我的手機,說想要回手機就上車,不會對我們怎樣,我和告訴人黃威誌就搭上前揭車輛,車上除了我們,還有被告黄伯元、證人葉家良、吳恩廷,被告黄伯元先載證人吳恩廷回家,再到永康鹽行載被告郭修華,被告郭修華上車時,(還特別到駕駛座後方車門,也就是我的座位旁,把兒童安全鎖鎖上),並要我和告訴人黃威誌趴下,怕我們看到車輛開去哪裡,而且被告郭修華上車第一句就問我們為何要騙走400,000元、葉書育跑去哪裡,還捶我胸部,我那時才知道被告黄伯元要跟我談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的事,因為葉書育在案發前天有告訴我,他要當車手拿400,000元跑路;抵達砂石場後,已經是晚上了,我被拖下車打,要我交代葉書育行蹤,還叫我撿地上的土吃,後來我供出告訴人劉宇宸,告訴人劉宇宸也被載來砂石場,那時我跟告訴人黃威誌蹲在地上、背對砂堆,被告郭修華、黄伯元分別站在告訴人劉宇宸兩側,證人葉家良、吳恩廷則站在被告郭修華身旁,他們都是面對我,距離約10到15公尺,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從前揭車輛後車廂拿一個東西出來抵住告訴人劉宇宸的太陽穴,告訴人劉宇宸本來講話很放鬆,一看到那個東西,馬上變得很緊張、講話結結巴巴的,雖然因為昏暗導致人臉看不清楚,但他們後方3公尺有路燈,我從那個東西的形狀,還有證人吳恩廷跟告訴人劉宇宸、被告黄伯元、郭修華都認識,算是中間人,他叫被告黄伯元、郭修華不要這樣,好好講,才會認為那個東西就是槍,而且被告黄伯元、郭修華都有說「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之後就把手機發回,說要給我們最後一次機會,要我們聯絡葉書育,如果聯絡的到我們就沒事,聯絡不到就不用回去了,當時被告郭修華有站在我後面看我的手機,我是趁隙打字給我媽媽求救的等語(他二卷第229-234、469-472頁,原審卷一第265-29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誌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周建安說被告黄伯元找他,要我在109年12月7日晚間陪他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被告黄伯元有詢問關於葉書育的事情,並要告訴人周建安上車講,我跟告訴人周建安就搭上前揭車輛,被告黄伯元先送證人吳恩廷返家,再去永康鹽行載被告郭修華,被告郭修華上車後,(我沒注意看他有無把車門安全鎖鎖上),他是直接捶我胸口,還說錢沒拿出來就完蛋,並叫我跟告訴人周建安趴著,不讓我們看路,再要求我們交出手機讓他看跟葉書育的聊天紀錄,且要我們把葉書育找出來,如果人沒找到,錢就是我們要還,抵達砂石場後,天色算暗,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先下車,證人葉家良跟我還在車上,證人葉家良在車上顧我,意思就是要我不能離開,證人葉家良還有問我到底知不知道葉書育的事,我看到現場有一袋球棒,我身上沒有武器也不敢隨便下車,當時後座車門是開著的,我有聽到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告訴人周建安在講錢的事情,還看到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徒手、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建安,之後被告郭修華叫我下車蹲著,背對他們,要我想想看我跟葉書育的事情有無關係,想完後,被告郭修華叫我到旁邊,拿球棒打我的腿,後來證人吳恩廷、告訴人劉宇宸和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砂石場後,大家所在的位置就如原審卷一第325頁所示,被告黄伯元、郭修華開始問告訴人劉宇宸,告訴人劉宇宸說跟他沒關係,他們不相信就拿球棒打告訴人劉宇宸,他們打的時候都是邊打邊跟我、告訴人周建安說「今天一定要把400,000元湊出來,不然不能回去」,後來還拿一個形狀像槍的物品抵著告訴人劉宇宸的頭部,因為那個砂石場很寬闊,周邊都是砂石,唯一出入口就是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告訴人劉宇宸站立處後方水溝,那裡有一條路可以進來,根本逃不掉,即便這是葉書育的事情,我們也因為害怕才說願意湊錢出來,最後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叫我們去拿手機湊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他二卷第234-236、511-514頁,原審卷一第373-40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宸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證人吳恩廷跟他朋友「傅小傑」來載我,說要談葉書育當車手黑吃黑的事,我想說講清楚不會有事,就上車,抵達砂石場後,我看到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也在現場,都被打受傷,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叫我過去,問我葉書育拿錢的事和我有無關係,我說沒有,他們就拿球棒打我小腿,現場的相對位置就如原審卷一第325頁所示,我蹲在水溝前,面對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後方就是砂石堆,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其中一人從車輛方向過來,手裡拿一個東西,好像是一把槍,後來我有轉頭看到是槍,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拿槍抵住我的後腦杓,兩人都有說類似「今天拿不出400,000元就不要離開」的話,不僅對著我,也有對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說,因為我跟證人吳恩廷認識比較久,算是朋友,證人吳恩廷有幫我跟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求情,說不要對我這樣等語(他二卷第237-239、491-492頁,原審卷一第296-314頁)。④證人葉家良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12月7日那天,我在證人吳恩廷家跟他聊天,後來被告黄伯元到場,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周建安,就拿我的手機聯絡告訴人周建安,我們3人就搭乘前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找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上車後,有說到錢的事情,但內容我不清楚,被告黄伯元先載證人吳恩廷返家,再去接被告郭修華,就直接開去偏僻的砂石場,且被告郭修華上車後,有叫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趴下,並拿他們的手機,抵達砂石場後,被告黄伯元、郭修華要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下車,叫我留在車上,我有聽到有人被打的哀嚎聲及棍棒聲,後來我下車時有看到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拿棍棒打告訴人周建安、劉宇宸,邊打邊說葉書育的事情要他們交代清楚,還有恐嚇他們,當時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因為被打都有傷,是沒有能力跑掉的,而且我看到他們這樣被打也會害怕,才沒有去制止,最後是被告黄伯元、郭修華看員警快到了,就叫我上車離開等語(他二卷第267-279、303-317、472-476頁,原審卷一第408-436頁)。

⑤證人吳恩廷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109年12月7日陪被告黄伯元出門,車上除了我還有證人葉家良,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已經在那裡,被告黄伯元有取走告訴人周建安的手機打給葉書育,要葉書育吐出私吞的400,000元,葉書育聽聞後立即掛電話,被告黄伯元就要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上車,並叫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還錢,當時是被告黄伯元駕駛前揭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證人葉家良、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坐後座,我覺得怪怪的,好像在談債務的事,就要被告黄伯元載我回家,後來被告黄伯元打給我說他忙完了,問我晚點要不要出門、會叫「傅小傑」來接我,我搭上「傅小傑」的車後,因為「傅小傑」在找告訴人劉宇宸,我就幫忙聯絡,「傅小傑」開車載我跟告訴人劉宇宸到砂石場找被告黄伯元,抵達砂石場後,「傅小傑」帶告訴人劉宇宸下車,我覺得怪怪的不敢下車,被告黄伯元也說他要忙,要我在車上等他,當時我在車上開窗抽煙,有聽到被告黄伯元、證人葉家良要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還錢,還聽到棍棒敲打好像在打人的聲音,我也不敢下車,後來過了10到20分鐘,被告黄伯元、郭修華、證人葉家良及「傅小傑」就上車了,之後去哪裡我忘了等語(他二卷第281-289、317-329、493-495頁,原審卷二第44-59頁)。

⑥綜上,將前揭5位在砂石場證人之證述互相勾稽,可知㈠告訴

人黃威誌、證人葉家良均證述有看到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拿球(棍)棒打告訴人周建安、劉宇宸;告訴人劉宇宸證述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拿球棒打我小腿,互核相符。是被告郭修華於本院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周建安、劉宇宸,我有看到黄伯元拿球棒打周建安、劉宇宸云云(本院卷第255頁),及被告黃伯元供稱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拿球棒,郭修華並沒有拿球棒云云(本院卷第256頁),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㈡被告郭修華在永康鹽行搭上前揭車輛後,即與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同坐後座,並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趴下,不讓他們看路,更取走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的手機,查看與葉書育間聊天紀錄,抵達砂石場後,復與被告黄伯元分別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邊打邊要他們交代有無參與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並與被告黄伯元自前揭車輛內取出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抵住告訴人劉宇宸頭部,再向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是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指證在前揭車輛上,遭被告郭修華要求趴下不得看路(核與證人葉家良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劉宇宸指證在砂石場內,遭被告黄伯元持槍抵住頭部(核與後述被告黄伯元於偵查中坦認持玩具槍抵著他們情節相符)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黄伯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7日晚間,我開著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要去砂石場時,接到被告郭修華來電,說他在永康統聯客運站沒辦法回家,要我去載他,被告郭修華上車後坐在後座,看到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也在車內,就問我是什麼事,我告訴他葉書育當車手吞錢,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和葉書育有關,要先去砂石場,被告郭修華也沒說不要或要我先載他回家,抵達砂石場後,我打開前揭車輛後車廂拿出一袋球棒,就和被告郭修華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再問他們跟葉書育是什麼關係,並要他們幫葉書育處理400,000元,不然不能回家,過程中被告郭修華有叫他們講實話也有幫腔,附和著我的話,我和被告郭修華、葉家良都有講類似要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處理這筆錢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39-456頁),足見被告郭修華在前揭車輛內即已知悉前往砂石場係為處理葉書育當車手黑吃黑之事,且在場之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均與葉書育有密切關係,被告黄伯元懷疑他們均有參與葉書育黑吃黑之事並朋分400,000元,始於砂石場內與被告黄伯元一同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並於被告黄伯元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幫葉書育處理400,000元,否則不能回家時,在場附和、幫腔,顯見案發時,被告郭修華確有因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對於葉書育之事交代不清而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並在無法聯繫葉書育時,轉而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湊出400,000元始能返家,被告郭修華確有不滿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未能交代葉書育之行蹤及400,000元如何處理,而出言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之動機無訛。況告訴人3人及證人葉家良、被告黄伯元前開均證述被告郭修華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3人上開話語,是被告郭修華於本院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黄伯元亦附和其詞(本院卷第161、256頁),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⑦另細繹被告黄伯元於偵查中先陳稱:前揭車輛是我在使用,

但109年12月7日我沒有開車,不知道前揭車輛為何會出現在臺南市仁德區附近,我也不認識葉書育,更沒有跟被告郭修華、證人葉家良、吳恩廷、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去砂石場,我跟被告郭修華、證人吳恩廷都有糾紛,全部的人都作偽證陷害我等語(他二卷第413-417頁),復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時,陳稱:我要認罪,我有開車載被告郭修華、證人葉家良去砂石場,因為證人葉家良說葉書育黑吃黑私吞車手的錢,我幫忙約告訴人周建安到砂石場,並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還有拿玩具槍抵著他們等語(他二卷第417-419頁),經檢察官告知轉列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郭修華上車後,叫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趴下,是因為知道我要幫證人葉家良處理債務,在砂石場時,我有拿玩具槍抵著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他們,因為證人葉家良叫我嚇他們等語(見他二卷第425頁),審酌當時情境係被告黄伯元於勵志中學進行遠距訊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行時,先全盤否認有參與其內,復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時,突然轉變說詞表示要認罪,並就本案相關細節逐一交代後,經檢察官將其轉列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相同證述,顯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時,自由意志並未受箝制,是被告黄伯元事後再行翻異前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拿槍抵著告訴人劉宇宸云云(本院卷第161頁),委無可採。

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修華有將前揭車輛車門安全鎖鎖上乙節

,然為被告郭修華所否認,且依同在前揭車輛內之證人即被告黄伯元、告訴人黃威誌、證人葉家良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被告郭修華有將車門安全鎖鎖上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周建安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郭修華有鎖上車門安全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郭修華在前揭車輛內,有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趴下而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2人在砂石場,要求周建安交代葉書育

行蹤未果後,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成傷,嗣由被告黄伯元持槍抵著告訴人劉宇宸,並向告訴人3人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嗣因周建安趁被告黄伯元要求其聯繫葉書育之際,傳訊息予其母親,周建安之母親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抵達砂石場,被告2人與葉家良、吳恩廷、「傅小傑」見狀始駕車離去,致未得逞,則被告2人之行為就該40萬元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倘非基於前揭不法所有意圖,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且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次按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為財產上之監督管領權,並非所有權,詐欺贓款在脫離所有人管領後固然仍可能成為犯罪客體,惟查:若詐欺集團之人數眾多,該集團是利用層層收水程序取得贓款,且為避免接觸贓款之車手取走詐欺成果,集團中亦設有各種防範車手不上繳贓款之措施,人頭帳戶之開立者除非亦遭詐騙利用,一般均難有提款機會,各層車手通常也是在集團監督下領款取款,在詐欺組織下車手部分設有機控以掌握贓款去向,車手對於詐欺集團來說只是一個領款的工具,車手短暫接觸到的贓款只是「過水財」,車手並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在車手「黑吃黑」的情形,往往因組織嚴密監控而能馬上被掌握到行蹤,是以當集團中之成員要求第一層車手交出領取之所有金額時使用不法手段,固因其不法手段而有其應負之刑責,然成員既均意在逼迫車手將詐欺集團已經詐得之贓款交出,以避免自己成為更上一層級之詐欺成員追索對象,在沒有積極證據的情形下,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之人就贓款之追索涉及不法,即難以率認渠等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②被告黃伯元主張之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一

節,公設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9號、110年度少年偵字第26號被告林毓雯、葉書育詐欺等案之起訴書為證,主張葉書育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本院卷第162、177-186頁),惟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未認定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一節;惟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安於原審結證稱:葉書育在案發前天有告訴我,他要當車手拿400,000元跑路等情(原審卷一第289頁),則縱認被告黃伯元上開主張依告訴人周建安上開證述判斷結果屬實,惟被告黃伯元究竟有何權利可得向葉書育取回該40萬元?衡之被告黃伯元、郭修華在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沒有參與葉家良詐欺集團,我自己的詐欺案件是自己跟別人做的。」「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本院卷第161、159頁),則被告黃伯元顯非葉書育之車手頭;雖被告黃伯元於本院一再主張本案係葉家良委託其去處理,因葉家良是葉書育之車手頭云云,然被告黃伯元就其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郭修華於本院亦供稱:葉書育做詐欺集團車手把領出來的錢侵吞,黑吃黑,葉家良是葉書育的車手頭,我們只是要把他們拿走我們的錢拿回來而已,不是要去恐嚇。葉家良從頭到尾都說不知情,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拿出證據佐證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況吳恩廷、葉家良涉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之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7-147頁)。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葉家良係葉書育之車手頭,本案係葉家良委託被告黃伯元向葉書育取回被侵吞之40萬元,並指示被告黃伯元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至為灼然。堪認被告黃伯元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聽聞詐欺集團成員葉書育擔任車手,於提領詐得款項後,竟未上繳而私吞並逃逸,遂起念欲分贓。」而非其與葉書育間有債務糾紛而引起本案甚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⑷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

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持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

,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黄伯元於偵查中坦認為玩具槍(他二卷第419、425頁),縱認屬實,該玩具槍之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另被告2人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3人身體成傷之球棒,依一般通念,認亦屬兇器至明。⑸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按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第23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郭修華於前揭車輛內先取走告訴人周建安、黃威

誌之手機查看,又於砂石場內,與被告黄伯元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導致渠等受有多處傷勢,又由被告黄伯元持槍抵住告訴人劉宇宸頭部,期間亦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據實交代葉書育之行蹤及自身有無參與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並在未獲得滿意答覆時,以言詞恫嚇「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已如前述,與案發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處於空曠、視野遼闊、無遮蔽物之砂石場,而唯一得對外通行之道路,位在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在位置後方水溝處之情節對照觀之,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前經毆打成傷後,因擔心再次遭受毆打,及囿於距離遠近或天色昏暗,一時無法辨識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持者,究為真槍或玩具槍,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無法從砂石場逃離,且被告黄伯元、郭修華隨時會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侵害,因而心生驚恐,畏懼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而不敢抵抗,始表示要代為清償與自身完全無關之葉書育所涉債務,而被告黄伯元、郭修華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及形狀與「槍枝」近似物品之威勢,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允諾代為清償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之400,000元,是被告黄伯元、郭修華辯稱無何強盜取財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⑹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對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

盜(含傷害、恐嚇)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將上開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郭修華搭上前揭

車輛後,旋經被告黄伯元告知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同在車內之緣由,及車輛將開往砂石場,是其對於與被告黄伯元碰面後所發展之計畫,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郭修華不僅於前揭車輛內要求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趴下,亦在砂石場持球棒毆打、言語恫嚇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復由被告黄伯元持槍抵著告訴人劉宇宸頭部,並質問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有關葉書育之行蹤、是否有參與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且強迫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交出400,000元否則不能離開,更於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不能抗拒而表示要代為清償400,000元,周建安以手機聯繫湊錢之際,自後方監視,整個過程均有在場而未見中途離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郭修華確係與被告黄伯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含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該等犯行,至為灼然。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伯元、郭修華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於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於本件過程中之恐嚇、傷害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尚有未洽)㈡被告黄伯元與被告郭修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黄伯元與被告郭修華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則係使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交代葉書育行蹤及代償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

之實行,惟未能強取財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黄伯元之犯罪動機,乃聽聞詐欺集團成員葉書育擔任車手,於提領詐得款項後,竟未上繳而私吞並逃逸,遂起念欲分贓,並邀被告郭修華參與,而對葉書育之摯友周建安及其友人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期望得悉葉書育之下落,乃衍生本案糾紛,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查細究,謂「黄伯元因與葉書育有債務糾紛」云云,尚非妥適;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行為,不另論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亦構成犯罪,並與其他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皆執陳詞,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因上述動機,明知對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利用渠等聯繫葉書育出面,竟強押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並以出言恫嚇、持球棒毆打、持槍威嚇等惡劣手段,迫使渠等在此孤立環境、內心憂懼下,同意聯絡家人出面處理款項或代償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之400,000元,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為前揭犯行,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受有前揭傷害,並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所生危害甚鉅,殊為不該,且被告黄伯元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郭修華為重,量刑自應較重;另考量被告黄伯元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修華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更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黄伯元、郭修華就上開坦承部分,已與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彌補過錯,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足供參考(原審卷一第123-124、255-256頁,原審卷二第107、139-140頁);暨被告黄伯元自陳學歷為○○○○、○○無○○、入監前就讀○○○○○○○、家庭經濟狀況為○○,被告郭修華自陳學歷為○○○○、○○無○○、入監前在○○○○○○○○○、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球棒、不詳槍枝等物,雖係供被告黄伯元、郭修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