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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瑾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瑾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瑾芝因懷疑其兄即告訴人劉奎佐與女友竊取其財物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劉奎佐之名譽,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在其臉書帳號,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劉奎佐「偷搶拐騙、不逞之徒、愛富嫌貧、貪慕虛榮、跋扈自姿、恬不知恥、敗德辱行、敗壞傷風、男盜女娼…」、「…為了女人要打你爸、凶你媽、逼死另一半、霸凌打劫自己妹妹、禮義廉恥樣樣沒有…還做壞榜樣…有什麼資格為人父母…」等語,並張貼載有告訴人劉奎佐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法院支付命令)全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奎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

貳、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居住於屏東地區,告訴人則居住於臺南地區,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7頁),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為臺南市,依法得由原審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臉書帳號所散布之資料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確實是我在臉書貼文,但是我是要保護我的財產,我是要告訴人還我錢,告訴人欠別人錢,才會偷我錢,我還有去報案,我才會貼裁定以及貼文。我說為了女人打你爸,是因為告訴人應召站的同事,叫告訴人去跟我媽媽借錢,叫告訴人做一些奇怪的事,例如偷錢,不讓我回家住,我本來住在父母家,告訴人6月底回家住以後,我的錢被偷,我父母知道這件事,我有報警,警察有到我家,是向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警,我並沒有誹謗他的名譽,也沒有公然侮辱,只要他還我錢等語。

肆、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刊載:「偷搶拐騙、不逞之徒、愛富嫌貧、貪慕虛榮、跋扈自姿、…恬不知恥、敗德辱行、敗壞傷風、男盜女娼…」、「…為了女人要打你爸、凶你媽、逼死另一半、霸凌打劫自己妹妹、禮義廉恥樣樣沒有…還做壞榜樣…有什麼資格為人父母…」等語,並張貼載有告訴人劉奎佐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支付命令裁定全文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劉奎佐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39-41頁,145-146頁),並有上開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3-19頁、93-131頁)。

二、告訴人劉奎佐告訴被告涉嫌誹謗,其指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之前有一些財物遺失,她認定是我竊取的,所以才會在臉書上散佈不實的指控(警卷第8頁)、他們四個人(指被告、被告男友及父親劉永能、母親卓玉懿),包括被告的男朋友許家盛,在過年大年初一未經我同意就把我女兒帶出去,大年初二卓玉懿、劉永能先回來,但被告沒有帶我女兒回來。關於被告誹謗部分,是她捏造事實在網路上攻擊我,她貼法院的支付命令,是因為她捏造事實,說我偷她的錢(偵卷第40-41頁)等語,依其告訴意旨,僅稱被告捏造其偷竊之事實,並刊登法院支付命令構成誹謗,其餘起訴意旨所引用關於「不逞之徒、愛富嫌貧、貪慕虛榮、跋扈自姿、…恬不知恥、敗德辱行、敗壞傷風、男盜女娼…」、「…為了女人要打你爸、凶你媽、逼死另一半、霸凌打劫自己妹妹、禮義廉恥樣樣沒有…還做壞榜樣…有什麼資格為人父母…」等臉書內容,何以構成誹謗,實未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三、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劉奎佐「偷拐搶騙」並張貼法院支付命令部分,被告辯稱,因110年12月3日在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房間內財物遭竊,懷疑為被告所為,並報警處理部分,經傳訊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永能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感情本來還好,但為了告訴人的女兒,我們帶她出去玩,順便去被告家住一、兩夜,告訴人就不開心。後來被告房間的錢不見,他們兄妹就吵架,告訴人看到被告就會吵架,他們在門外打架,我有聽到聲音,所以才報警,後來就由警員處理」(本院卷第146頁)、「告訴人有帶一個女朋友回家,本來還好,後來情況愈來愈糟,之後被告房間的錢不見,他們關係就不好,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我們家裡只有5個人,懷疑可能是被告的女友拿的,所以為了這件事情吵架,被告就兇我、丟家裡東西」(同卷第146-147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卓玉懿證稱:「告訴人的女友周漪婷有住過我們家,那時有發生被告財物不見的情況,那天只有我、劉永能、告訴人、周漪婷在家,當時被告不在,她回來發現東西不見有報警,她說錢丟了,還有之前我母親臨終留給我們姊妹的錢幣,每個姊妹有3、4個錢幣,我都交給被告存放,後來都不見了,周漪婷來的時候,一直翻箱倒櫃,說過年時他弟弟要來我家小住幾天,說要整理家務,周漪婷認為不需要的就丟掉,我跟她說要丟的時候要讓我知道,要尊重我一下,後來就用成一袋一袋,都是衣服,又說要幫被告整理房間。確實有手鍊、鑽石項鏈、碎鑽、撲滿零錢等東西丟了,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講,我們無法確定是誰偷的,但是不可能是我、劉永能偷的,當時只有他在家」(本院卷第153-154頁)等語,互核相符,又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被告報案紀錄,依該局111年12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67782號函覆略以:經查報案人劉瑾芝確實於110年12月3日至關廟分駐所報案物品遭竊(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等語,並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168頁),與證人劉永能、卓玉懿上開證述亦可互為佐證,是被告稱因住處房間財物遭竊,而懷疑為被告及其女友所為,顯非無據,並非捏造之事實,本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而告訴人或其女友是否涉嫌竊取被告財物,雖尚未經偵查或判刑確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依證人劉永能、卓玉懿上開證述,當時家中僅有其2人及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友,而失竊之財物尚且包含卓玉懿交由被告保管之財物,則被告房間內所失竊之財物,自無可能為劉永能、卓玉懿所竊取,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或其女友涉嫌竊取其房間內財物,已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當無要求被告需有如審判機關判決有罪之確實依據方得為上開言論之必要。

四、至於其餘起訴意旨認為涉嫌誹謗之:「不逞之徒、愛富嫌貧、貪慕虛榮、跋扈自姿、恬不知恥、敗德辱行、敗壞傷風、男盜女娼…」、「…為了女人要打你爸、凶你媽、逼死另一半、霸凌打劫自己妹妹、禮義廉恥樣樣沒有…還做壞榜樣…有什麼資格為人父母…」等語,告訴人並未指訴有何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劉永能證稱:卓玉懿曾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保護令,對象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比較衝動,會對我不禮貌,發起脾氣連我都要打,沒有真正打過我,但是有作勢要打,因為家裡只有我們2個老人家,所以怕告訴人,被告對卓玉懿會大小聲、作勢要打她。告訴人平常在家會打壞東西,偶爾會發生,就是情緒不穩定,被告說告訴人為了女人要打你爸、凶你爸,是有啦,但沒有打我,告訴人帶一個女朋友回家,本來還好,後來情況越來越糟,告訴人的女朋友告卓玉懿,說卓玉懿打她,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比較維護他女朋友,比較沒有為我們(本院卷第145-147頁)、告訴人曾經叫被告不要回家,朋友也不能帶回家,想要把被告趕出家,他們相處的不好,告訴人意思是被告住在家裡霸佔(同卷第149頁)、告訴人曾經離婚,我有聽告訴人前妻母親打電話來我家,說告訴人前妻在桃園自殺,叫我們去把小孩帶回來,是自殺過世隔天,被告之前好像在酒店做服務生(同卷第148-149頁),證人卓玉懿證稱:告訴人的小孩出生就是被告在照顧,過年期間我帶孫子去找被告玩,因為隔天我要上班先回來,孫子說要留下來與被告玩,所以沒有跟我回來,告訴人認為我沒有告知他,他就不高興,去警局說被告誘拐他小孩,叫被告趕快帶小孩回來,後來告訴人就用辣椒水攻擊被告先生,我又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女友打起來,隔天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告訴人把家裡的電器、汽車打壞,我就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摔我的電視,打我們的車子,在那邊發飆、生氣、一直摔東西,還用孫女恐嚇我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要把孫女帶走,不讓我們看(同卷第151-152頁)、告訴人的前妻是自殺的,好久以前有憂鬱症,他們夫妻在外面發生什麼問題我不曉得,他們本來夫妻去上班好好的,後來不知道是爭風吃醋還是怎樣,鬧得很不愉快,我知道告訴人經營酒店被判刑,法院有寄文書來(同卷第152-153頁)等語,再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卓玉懿、相對人劉奎佐,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內容與證人劉永能、卓玉懿上開證述亦可相佐,又被告曾因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34頁),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言論內容,本係出於實際之親眼見聞所為,與事實並無不符,無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可言。

伍、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網路張貼法院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告訴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部分,涉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本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

二、本件被告於臉書張貼法院支付命令,為其坦承在卷,而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因此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行為,固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然關於違反本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二者差異即在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本件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而起訴意旨似認為,被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然查:

㈠、法院裁判文書由司法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全名(除部分案件類型經隱匿外),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包含告訴人「姓名」之法院支付命令張貼於個人臉書上,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本屬無據。且訴訟當事人因法院訴訟程序而作成之司法裁判文書,既屬法院公告於網路上之文書,供不特定多數人查閱觀覽,目的在於維護司法文書之公開性、透明性,並維護一般大眾對司法資訊知的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公開,而僅有當事人得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情況外,其餘均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自決權無涉,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法院裁判文書之行為,如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司法文書之權利。是以,就本件個案而言,告訴人曾因對債權人林家弘之債務關係,經法院裁定應清償新臺幣150萬元及利息等情,本為該支付命令裁定公告於司法網站上,屬公開之資訊,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該支付命令裁定,並無因此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㈡、被告張貼之法院支付命令,除姓名外,另有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屬司法院網站所未公告之個人資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固可認定,然被告公開告訴人地址、身分證字號於網路上,僅生特定該法院支付命令債務人身分之效果,至於告訴人曾「經法院裁定應清償債權人林家弘新臺幣150萬元及利息」等內容,本為公開之資訊,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額外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損害,亦即上開個人資料與法院支付命令內容連結之結果,亦僅生告訴人曾「經法院裁定應清償債權人林家弘新臺幣150萬元及利息」之效果,而無何侵害名譽權之事實,衡情仍屬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行政處罰論處之範疇,而與刑法第41條刑罰規定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以,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之構成要件,如於個案中與個人言論自由相牽連者,則關於「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之解釋,仍應參照刑法第3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以處罰具有真實惡意者為必要,否則個人資料保護刑罰條文之規定,將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化外之地,殊非立法之本旨。本件依被告張貼上開文字與法院支付命令之脈絡可知,被告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導致衍生後續家中財物遭竊等事件,業經本院詳予查明並說明如上,被告所辯均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出於保障自己權利之目的,因而為上開貼文及張貼法院支付命令行為,實屬有據,則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張貼法院支付命令之行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自不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相繩。

陸、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所辯核屬有據,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未考量被告上開臉書內容,均有相當之合理依據,並無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被告張貼法院支付命令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至於原判決另又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非出於捏造,而係依其個人之親身經歷,對告訴人行為所發表之評論性言論,屬其個人意見之表示,與刑法所稱侮辱,係以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行為不同,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攻擊性之言論,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原判決另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同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