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裕閔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4121號、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適用:㈠被告上訴雖主張:慈惠醫院鑑定報告稱:「捌、四、心理評
估結論: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蕭員的總智商69為輕度智能不足水準,其中語文智商62(輕度缺損),作業智商78(邊緣性),評估蕭員的最佳認知功能應介於邊緣性智力水準之間...綜合評估對於本案蕭員尚能描述案件經過,對於親屬互動不良所產生的衝突懷恨及不滿,以縱火作為報復對方之行為,需考量蕭員的認知功能不良,衝動抑制不足,影響其現實判斷之能力 (原審卷第365頁)」,鑑定結果卻又稱:「玖、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顯示蕭員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原審卷第366頁)」,前後似有矛盾,請再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減刑事由等語。
㈡然查: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即接續傳送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的恐嚇訊息給其母親蘇美娟。嗣於111年1月3日某時因不滿舅舅蘇清施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斷訊,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傳送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訊息予蘇清施,並因未獲蘇清施即時回應,盛怒之下,立即持不詳物品敲砸蘇清施上址房屋門閂鎖致一端斷裂,並未經蘇清施或其他居住權人之許可即無故侵入該房屋,隨後在廚房以瓦斯爐點燃衣物、塑膠製品等易燃物,致廚房及雜物間起火燃燒,被告於放火後,隨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月3日)搭乘客運前往臺北流浪。被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到1月7日傳送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的恐嚇訊息給蘇美娟。嗣司法警察訊問相關證人,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才循線在臺南市安平區拘獲被告,有被告到案後的供述,被告母親、被告舅舅等人的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恐嚇訊息的翻拍照片、被告騎腳踏車離開縱火現場的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
⒊觀諸被告傳送給親人的恐嚇訊息,諸如附件附表編號1傳送「
沒來,沒辦法辦到就等著家火災吧」、編號3傳送「...還是幹大事入獄...」、「...犯人很冷靜只說一句我願意死刑」、「...到時候我沒拿到半毛,我們就好好演場戲給警察看」、編號4「...一個小時內,轉20萬,...簡訊不看電話無視,溝通沒用,時間到,震爆彈要來了」、編號6「等出事了,保證你們付不了受害者的家庭醫療費以及磕頭道歉」等內容,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將會對於被害人造成甚麼樣的傷害,及自己將會承受甚麼法律制裁,均十分清楚明瞭。
其次,被告案發後為警拘獲,於111年1月10日接受警詢時,對於其放火之原因、放火方式、房屋起火燃燒後其騎乘腳踏車離開,隨即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案情經過,也描述甚詳(警1卷第3至10頁),並與客觀證據相符。依此,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⒋原審為求慎重,委由具有精神醫療專業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慈惠醫院經對被告、被告母親進行訪談,調查得悉被告的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個人發展及求學、就業歷史,被告的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智力測驗、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輔以對被告晤談、測驗觀察,傾聽被告對犯案過程的陳述,而綜合判斷認為:「
玖、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根據卷宗資料以及被告的陳述,被告曾於國中求學期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到高職時重新鑑定未達智能不足,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未有精神科疾病史與相關就醫史,被告的縱火行為來自於親屬互動不良所產生的衝突懷恨及不滿,屬於報復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有慈惠醫院111年7月1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8至368頁),益徵被告於放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綜觀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前後全文,可知關於:「捌、四、心
理評估結論: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蕭員的總智商69為輕度智能不足水準,其中語文智商62(輕度缺損),作業智商78(邊緣性),評估蕭員的最佳認知功能應介於邊緣性智力水準之間...綜合評估對於本案蕭員尚能描述案件經過,對於親屬互動不良所產生的衝突懷恨及不滿,以縱火作為報復對方之行為,需考量蕭員的認知功能不良,衝動抑制不足,影響其現實判斷之能力 」之記載(原審卷第365頁),僅是慈惠醫院於為被告實施鑑定過程中,所欲綜合考量的多項資料,其中一項「心理狀態評估」而已,且藉此建議:「壹拾、結論及建議:...蕭員長期有家庭及社會心理壓力,過去持續被家人貶抑或指責心生怨懟,亦缺乏情緒調適與適當紓解管道及正向支持網絡,建議仍需持續觀察蕭員後續之行為表現,針對家人相處與家暴相關議題進一步安排就醫,評估是否有其他續發精神障礙之可能性,以利安排合宜的治療與處遇」(原審卷第366頁)。慈惠醫院最終仍然綜合上開各項對於被告的晤談、檢查、測驗、觀察,綜合被告犯罪的動機、犯後的表現各方層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原審卷第366頁)。因此慈惠醫院上開記載及診斷,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
⒍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㈠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刑度非輕,且被告案發時其控制能力應不如一般常人,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蘇清施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斷訊且未即時予以回應,即恣意在蘇清施上址房屋內放火,雖因火勢即時遭撲滅而未生燒燬房屋之結果,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造成蘇清施及同棟大樓住戶惶恐不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本案放火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最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對被告所為各罪的量刑均是在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加數月而已,並無過重,依此所定的應執行刑,又為被告酌量調降4個月,與被告整體的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六、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