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永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青春

許君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王國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逸翔原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盧永源、盧青春及許君韶三人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284頁),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85-28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三人之上訴理由㈠被告盧永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盧永源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因走私大閘蟹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雖與本案同為走私犯罪,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仍與本案有相當差異,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爲「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是極重度之刑,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若再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盧永源明顯過苛,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應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

2.原審既認被告盧永源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盧永源本案所犯應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3年9月以上」範圍量處刑度,始符規定。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明顯已逾越上開刑法規定刑之加減後之最高刑度,而有違誤。

3.被告盧永源係第一次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約定運送代價,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代價,且參酌被告盧永源之個人家庭狀況,及其他法院相類判決之刑度(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原審對被告盧永源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應不合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許君韶並非○○○號漁船上之船員,係因被告盧永源以漁船必需有三名船員才能出海,請求支援始才臨時自澎湖到臺灣與被告盧永源、盧青春一同駕○○○號漁船出海,被告盧青春雖原即是○○○號漁船上之船員,但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二人是出海至海上貨輪靠近吊掛貨品至漁船時,方意識到所運送者為毒品,但因當時船在海上,被告許君韶、盧青春難以拒絕離開,以此情形觀之,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二人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仍顯過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實與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有違。

2.審酌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狀,及其等素行,原審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之量刑應有過重之情事,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盧永源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被告盧永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該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原審依累犯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盧永源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11-312頁)。

2.本件被告盧永源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前案是違法走私大閘蟹入境,竟在該案執行完畢後,又透過相同漁船走私方式,犯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生警惕,足見其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盧永源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盧永源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達520餘公斤,數量甚巨,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害,相較本件被告盧永源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得量處之刑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未使被告盧永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被告盧永源上訴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走私大閘蟹,本案係走私毒品,犯罪型態、情節與罪質不同,認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應對其加重其刑,應係誤會該解釋意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

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盧永源應構成自首,且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本案海巡署查緝人員周政雄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11月3日查獲之前,在5、6月、7、8月份的時候,有接收到一些資訊,給我們提供一些情報,說這艘漁船疑似有在走私魚貨、農產品或毒品的東西,但不是很確定。110年11月3日當天下午1時,線人有跟我們說船已進港,我當天穿著便服不方便檢查,就打電話給部隊,請他們派巡邏警過來做行政檢查,是我們制服人員進去駕駛艙翻開棉被,問船長這是什麼,他承認是載安非他命,我們才確認是載安非他命。當時翻開棉被時,看到麻布袋外面是簡體字,我們第一時間的想法是走私東西,不曉得內容物是什麼。(檢舉人跟你講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沒有講的很具體,只知道好像有東西這樣。他也不是很確定是走私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只知道應該有東西,不清楚裡面是載什麼東西,我們接收到的資訊是這樣,具體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線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4頁)。可知被告盧永源所述其因駕駛漁船進港,而為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經發現駕駛艙內有大批以棉被覆蓋之麻布袋,然於該時尚無法「確知」被告盧永源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盧永源於此際,向員警告知以棉被覆蓋之麻布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警8762卷第7頁),確與證人周政雄前揭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海巡署人員於登船行政檢查前,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盧永源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盧永源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依據上述說明,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3.就被告盧永源構成自首,是否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盧永源減輕其刑乙節,檢察官固於本院認為依本件查獲之情形,海巡署查緝人員既已開始要翻毒品位置上所蓋之棉被,必然會搜得本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在此情形下,且又在該漁船上,並無逃脫或不承認之空間,再參酌本件扣案毒品達520餘公斤,被告盧永源因此可能獲得高達0000-0000萬元代價之犯罪情狀,本件被告盧永源雖構成自首,但應不能依自首規定對被告盧永源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扣案甲基安他命係以橘色袋子包裝,外表無法看出內容物,且所藏放之處上方確實蓋有多層棉被、衣物,由外觀難以直接看見其下藏放何物,此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8762卷第478頁),而被告盧永源在員警發現棉被下之該些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同意搜索,有其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8762卷第339頁),可見被告盧永源確實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在棉被下方藏放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偵查機關能更快發覺犯罪,仍有助益於偵查,難認被告盧永源內心全無悔改之意。而被告盧永源就其何以未在海巡署人員上船行政檢查伊始即告知其走私毒品之情陳稱:因為本件毒品數量過大,價值甚巨,如果在員警未察覺有異前,我主動向員警供承走私並交出該些毒品,我生命會有安全疑慮,如果警察搜索後我才說出,可能比較沒有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觀諸本件被告盧永源走私之毒品數量與價值,被告盧永源因此等個人與家人安全之顧慮,故未於海巡署人員員警上船行政檢查伊始即告知船上有本案毒品,亦合人情之常,難予苛責,故尚難僅以海巡署人員已進入駕駛艙欲掀棉被而最後終會發現棉被下藏放之毒品為由,認被告盧永源之自首未具悔意及有助於偵查而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盧永源減輕刑責。

4.被告盧永源因兼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㈣被告盧青春、許君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2.被告許君韶、盧青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許君韶雖以其係因盧永源以漁船必須有三名船員才能出

海、如果不出海就會有事情之理由,請求被告許君韶臨時自澎湖到臺灣一同出海,被告許君韶是因小舅子盧永源之請求才上船幫忙,且被告許君韶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次犯案實是漁船已行駛在海上,參與本案實情非得已,被告許君韶業已自白,應認被告許君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君韶之子現13歲就讀國中、女兒現12歲就讀小學,均尚未成年,被告許君韶是家中獨子,長年靠捕漁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父親、母親均患有慢性疾病,長期用藥,尚需照護因腦出血的叔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其父母及叔父之診斷證明、清寒證明、其叔父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325、329、327、331、333、323頁)。

⑵被告盧青春則主張其年歲已大,且有肢體障礙,多年未上漁

船擔任漁工,係因姪兒盧永源未能找到漁工,但因不足三名船員就無法出海捕魚,被告盧青春始自110年3月開始上船擔任漁工,此次參與運送第二級毒品實情非得已,被告盧青春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就所涉情節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⑶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件許君韶、盧青春雖非本案之主要謀劃者,但其等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駕船自外海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漁船船員,均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角色,如無其等參與,被告盧永源亦難憑己完成運輸本案毒品,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20公斤又612公克,純質淨重約達406公斤7

7.36公克,數量甚鉅,為國內歷年來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而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二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之嚴苛性已見緩和,相較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上述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則考量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其等之個人情狀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為不當,其等上訴並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對被告盧永源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對被告盧永

源、盧青春、許君韶之量刑並未過重

1.被告盧永源雖以其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應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3年9月以上」,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明顯已逾越上開刑法規定刑之加減後之最高刑度,而有違誤。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66、67、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永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因被告盧永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等二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二項事由先後遞減之,遞減後,法院得量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刑期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故被告盧永源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上述二減輕事由遞減後,其法定刑為2年6月又8日以上19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被告盧永源上訴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應有誤會,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對被告盧永源、盧青春及許君韶之量刑並未過重按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處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罪之刑懲,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之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經查:

3.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盧永源利用己身具備有操作船舶之專長,前已有駕駛船隻出海私運其他物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入境,本次竟又貪圖1800萬元至2000萬元報酬,即受「小虎」等人指示,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受盧永源之邀共同參與本件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運輸毒品等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與於本案初始即明知係運毒而參與,但其等於出海後見不詳船隻將以大型飼料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袋,吊掛至「○○○」號漁船後,仍持續參與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涉案情節未若盧永源嚴重等被告三人各自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及貢獻強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所運輸毒品數量合計淨重高達520公斤612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幸本案毒品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避免危害擴散,兼衡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各有期徒刑7年6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並已審酌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上訴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含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共同犯意產生之時點)。

4.被告三人雖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⑴原審量處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各有期徒刑7年6月,衡諸其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若量處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僅屬中度量刑,相較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二人參與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520公斤餘之犯罪情節,原審為中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事。

⑵被告盧永源部分,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經依前述先加重

及遞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為2年6月又8日以上19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亦非重度量刑,衡諸被告盧永源為獲巨額報酬而主導本件運輸巨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實無過重情事。

⑶至被告三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所

判處刑度,認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有過重情事。惟核被告三人所援引之前述判決,其涉及之刑之減輕事由,與本案並不相同(該個案涉及刑之減輕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最多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與本案得減輕之刑度不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情節不同,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以該案量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對被告三人之量刑過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等之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盧青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號許君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號上列3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被 告 陳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第 三 人 劉婕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董春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永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盧青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三、許君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四、陳逸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五、登記於劉婕伶名下之○○○號漁船壹艘沒收。

六、登記於董春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盧永源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邀約,同意駕駛其所有之「○○○」號漁船(登記所有人為劉婕伶),至公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並議定運輸毒品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至2000萬元,盧永源遂與「小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虎」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以與「小虎」聯絡之用,盧永源負責找登岸後參與接運完成陸上運送之人,以共同實施前述「小虎」之分段運毒計畫後段。盧永源與陳逸翔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五期重劃區某便利商店見面時,盧永源暗示陳逸翔可能是走私毒品(陳逸翔斯時尚不知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可能走私非法違禁物即毒品一事有所預見),陳逸翔可預見所運送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運輸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列入依法管制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陸上運送。隨後由盧永源召集其叔叔盧青春及姊夫許君韶擔任船員。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3人(盧青春、許君韶當時尚不知要載運毒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9時21分駕駛「○○○」號漁船,自臺南市○○商港安檢站申報出關,並由盧永源、盧青春及許君韶輪流駕駛該漁船駛向「小虎」指定之高雄外海81.67浬處(北緯22度20分008秒、東經118度49分608秒)等待,不詳註冊國籍之大型商船於次日(11月2日)6、7時許駛至該處後,盧永源便喚醒於漁船後艙休息之盧青春與許君韶,前來駕駛艙及甲板幫忙,盧青春、許君韶目擊盧永源駕駛漁船接近大型商船欲接駁貨物,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遂與盧永源、「小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盧永源與盧青春輪流駕駛漁船,靠近商船以載運毒品,並避免2船發生碰撞,許君韶則於甲板上等待毒品吊掛,俟漁船就定位後,大型商船駕駛者即操作船用起重機,將以大型麻布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袋,吊掛至「○○○」號漁船左前側甲板,取貨完成後,盧青春再駕駛漁船朝○○港之方向行駛,許君韶則負責於甲板上將21袋毒品搬運給在駕駛艙左側門口旁之盧永源(甲板與駕駛艙之間尚有樓梯),以此接力之方式,由盧永源將21袋毒品搬入駕駛艙內藏放,並覆蓋棉被遮掩。順利載得毒品後,駕駛「○○○」號漁船於同年11月3日13時許返回臺南○○漁港。盧永源進港後隨即通知「小虎」已返港可以取貨,並聯繫前與盧永源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不確定故意之陳逸翔(陳逸翔擔任陸上運輸之報酬為100萬元),陳逸翔獲報後便返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豐田廠牌0000型號,登記所有人為董春菊),於同日15時50分許駛抵○○漁港「○○○」號漁船之停泊處,盧永源告知陳逸翔共計有21袋甲基安非他命,5分鐘內要完成,陳逸翔得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與盧永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自小客車後座之座椅全部放平,準備載運本案大量毒品。俟陳逸翔登船後,獲報之海巡署查緝隊隊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於同日16時45分登船檢查,當上開司法警察發現駕駛艙內有大批以棉被覆蓋之麻布袋後,詢問盧永源,盧永源自行向警方坦承麻布袋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扣得21大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20包,驗前總淨重約520公斤6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77.36公克)及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逸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勘查報告其中第53頁記載「陳逸翔:疑下車上船看貨(毒品)」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勘查報告其中第53頁記載「陳逸翔:疑下車上船看貨(毒品)」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陳逸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該書面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核並各與其自己以外其他3名共同被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下事證可佐:

(一)人證部分:⑴證人即○○○漁船登錄之船主劉婕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一卷第237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96至402頁)⑵證人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董春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86至395頁)。

⑶證人即陳逸翔之妻董如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就各自經歷或見聞之情節證述綦詳。

(二)書、物證部分:⑴○○漁港110年11月3日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擷取畫面15張(警一

卷第39至47頁)、陳逸翔之2支手機通訊時間內容及採證照片17張(警一卷第167至183頁)、陳逸翔之2支手機之擷取畫面6張(警一卷第185至188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及內裝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9至19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勘察報告(警一卷第193至219、偵三卷第71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警一卷第247頁)、○○○號左右舷受損情形照片5張(警一卷第335至337頁)、盧永源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341至473頁)、「○○○」號漁船後艙勘察照片8張(警一卷第475至479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一卷第481頁)、岸際雷達圖(警一卷第483頁)、漁業署提供「○○○」號漁船航行紀錄(警一卷第485至489頁)、現場執行查扣毒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491頁)、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4張(警一卷第493至494頁)、扣案毒品特拉曼光譜儀檢測照片4張(警一卷第495至498頁)、現場搜索照片58張(警二卷第191至214、偵三卷第169至173頁)、110年11月4日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39頁)、110年11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9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逸翔)(偵二卷第7至11頁)、船舶登記證書(偵二卷第21至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偵二卷第29至30頁)、被告盧青春之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偵二卷第31頁)、被告盧永源之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偵二卷第33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偵二卷第35至58頁)、漁港進出港紀錄明細(偵二卷第87、245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表(偵二卷第91至93、251至253頁)、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至「○○○」號漁船、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至25頁)、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商港安檢所登檢「○○○(000-0000)」漁船職務報告(偵三卷第95頁)等附卷可稽。

⑵另有如附表編號1、5、6、10、12至14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送驗證物520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550220.8公克(包裝總重約2960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612.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9-11鑑定。(1)淨重1002.6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2.5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7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77.3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376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三)被告陳逸翔之辯護人曾經主張被告陳逸翔應無罪,理由略以:

⑴被告陳逸翔未參與本案毒品海上運輸,係於110年11月3日下

午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漁港「○○○」號漁船停泊處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座椅放平、登船在船後整理漁網之際即遭逮捕,被告陳逸翔之行為,僅係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尚未達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號漁船取貨完成後,此時已屬起運,則被告盧永源、

盧青春、許君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達於既遂程度,已非被告陳逸翔所得參與。

⑶被告陳逸翔與被告盧永源因線上遊戲認識,得知被告盧永源

在跑船,故告知盧永源如有缺工可以通知他,然被告陳逸翔尚無參與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盧永源從未告知被告陳逸翔本案海上運輸毒品之計畫,被告盧永源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3時50分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在嗎」,並以LINE語音通話詢問陳逸翔是否有空幫忙,詢問陳逸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何,不曾告知被告陳逸翔要載運何物,直至陳逸翔下車後,盧永源方告知「21袋…,5分鐘要完成噢」,陳逸翔確實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5時50分許抵達現場後,方知悉盧永源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起訴意旨認:盧永源進港後聯繫前與盧永源已有「共同運輸毒品默契」之陳逸翔,即屬有誤。

⑷被告陳逸翔與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等人111年11月3日13

時許入港前就本案犯罪情形均未有任何聯繫,被告陳逸翔與其他共犯,就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無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逸翔所為尚未達「著手」程度,則被告陳逸翔亦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為被告陳逸翔辯護。惟查: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逸翔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前1、2個月,在臺南市○○區五期重劃區的某便利商店與盧永源見面,(你們第一次在便利商店見面時,有無先談到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有問他做什麼的,他說在跑船,我問他說有無缺工,他說如果有再通知我。(所以這次到底有無談到跟毒品有關聯性的問題?)他沒有明示我,但他有暗示我說可能是走私毒品。(所以你當時跟他說如果有欠工,意思是你也想要參與他這些走私的事情而賺錢?)我一開始只是覺得想要純粹跑船,可是11月3日他跟我說要載安非他命。(那你為何要同意他?)因為我想要賺錢。(你之所以會在11月3日開這部000-0000自小客車到○○港盧永源的漁船旁邊,準備要運輸第二級毒品,是盧永源要求你這麼做,並且他有提供1百萬元的報酬給你?)是。(你剛才說11月3日之前1、2月之內你跟盧永源在五期某便利商店見過面,當時盧永源有暗示你他有做一些非法的運輸工作?)是。(所以11月3日當天下午1點50分盧永源打電話給你的時候,當時你就大約知道有這樣的錢可以賺?)盧永源就說,報你一條賺錢的路,我就大概知道要做什麼,只是當時電話中並沒有很明確知道要載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中你說他沒有明示我,但他有暗示我說可能是走私毒品,為何會如此?)盧永源暗示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第二級毒品,有可能是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

一、二個月前沒有講到毒品,是我自己認為是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他有跟我說他有走私過大閘蟹,這個只是暗示有走私,我以為跟毒品有關,但他沒有說是毒品,我認為是要走私魚貨、第三或四級毒品或是農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被告盧永源於偵查中供稱:(陳逸翔案發當天他開的這台0000到現場,是誰找他過來的?)我上頭有叫我去找人看能不能來搬這些貨品,陳逸翔上次在遊戲中有聊到他想要賺錢,我是依照上頭的話,去找一個人可以來接貨,所以我才去找陳逸翔。(所以你是在船進港之後才去打電話聯絡陳逸翔?)是。(你當時有沒有跟陳逸翔說報酬是什麼?)當時我的上頭就跟我說酬勞是1百萬,我就跟陳逸翔說1百萬等語(偵三卷第30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至大,市價高昂,罪責極重,主謀「小虎」、盧永源對於要來搬運毒品之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務求毒品安全抵達最終目的地,不可有所閃失。被告陳逸翔在案發前1、2個月見面聯繫,得知盧永源即將走私毒品,雖其等未明說是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對於走私毒品之事心照不宣,被告陳逸翔其主觀上亦已預見係走私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為其自承如上,足認被告陳逸翔確實是在案發前1、2個月與盧永源見面聯繫時,達成共同運輸毒品(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逸翔已然加入「小虎」所策畫,命盧永源執行之運輸毒品計畫之成員,並成為陸上運輸部分可以向盧永源領取該毒品之人,是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盧永源所實施之自公海接毒起運,運抵○○漁港之運輸毒品之流程已有所認識,其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刑。

3.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毒品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且迄送達目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而被告陳逸翔參與運毒犯意聯絡之時點係在毒品起運前,亦在送達「小虎」指定之地點前,自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任。

4.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參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又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運送」,係指以人力、獸力或運輸工具所為之搬運、輸送行為,應以開始搬運、輸送走私物品為著手,已將走私物品搬運、輸送相當距離為既遂,如僅在同一地點裝載走私物品,在客觀上難認已運離現場,則不能認屬運送既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毒品係於110年11月3日13時即送抵○○港,故上開毒品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而被告陳逸翔受盧永源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上船接收上開毒品,並將自小客車後座之座椅全部放平,顯已對於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已著手國內運輸毒品之起運部分,原應將上開毒品自○○漁港運輸交至「小虎」指定之地點,然因查緝人員於同日16時45分登船檢查而未能將毒品裝載至自小客車上,仍應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未遂犯,辯護人所辯僅構成預備云云,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4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亦不得非法持有。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與運輸毒品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逸翔所為,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而被告陳逸翔尚未將本案毒品運離開○○漁港,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其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二)核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逸翔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院卷二第371頁)依前述理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因運輸而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77.36公克,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37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3人以一行為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被告陳逸翔一行為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逸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逸翔以自小客車負責陸上載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逸翔並於案發前1、2個月在臺南市○○區五期重劃區的某便利商店與被告盧永源見面,盧永源暗示陳逸翔可能是走私毒品;被告陳逸翔供稱其當時認為是要走私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迨110年11月4日到漁船現場經盧永源告知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載運之酬勞是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偵二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434頁),並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勘查報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陳逸翔就本件海上(基於運輸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陸上(提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各階段之犯罪,主觀上均有認識,且均在其共同意思範圍內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起訴書認此部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法條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從公海運送至○○漁港再轉運他處之計畫,係由「小虎」交由被告盧永源執行,再由被告盧永源尋找本案毒品之海上運送人盧青春、許君韶,及陸上運送之陳逸翔,足見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與「小虎」間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且其等為運輸毒品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自對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本案毒品運抵○○漁港後之陸上運輸部分,被告陳逸翔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與被告盧永源、「小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逸翔部分漏未論列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陳逸翔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陳逸翔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已無礙於被告陳逸翔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累犯:

本案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盧永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作為該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盧永源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及舉證。而被告盧永源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是走私大閘蟹,竟在該案執行完畢後,犯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足見其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盧永源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未使被告盧永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海巡署查緝人員周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10年11月3日查獲之前,在5、6月、7、8月份的時候,有接收到一些資訊,給我們提供一些情報,說這艘漁船疑似有在走私魚貨、農產品或毒品的東西,但不是很確定。110年11月3日當天下午1時,線人有跟我們說船已進港,我當天穿著便服不方便檢查,就打電話給隊部,請他們派巡邏警過來做行政檢查,是我們制服人員進去駕駛艙翻開棉被,問船長這是什麼,他承認是載安非他命,我們才確認是載安非他命。當時翻開棉被時,看到麻布袋外面是簡體字,我們第一時間的想法是走私東西,不曉得內容物是什麼。(檢舉人跟你講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沒有講的很具體,只知道好像有東西這樣。他也不是很確定是走私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只知道應該有東西,不清楚裡面是載什麼東西,我們接收到的資訊是這樣,具體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線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4頁)。可知被告盧永源因駕駛漁船進港,而為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經發現駕駛艙內有大批以棉被覆蓋之麻布袋,然於該時尚無法「確知」被告盧永源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盧永源於此際,向員警告知以棉被覆蓋之麻布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盧永源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頁),且與證人周政雄前揭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登船行政檢查之前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盧永源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盧永源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並自願接受裁判,依據上述說明,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⒋被告盧永源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①被告許君韶、盧青春部分:

⑴被告許君韶雖以其係因盧永源以漁船必須有三名船員才能出

海、如果不出海就會有事情之理由,請求被告許君韶臨時自澎湖到臺灣一同出海,被告許君韶是因小舅子盧永源之請求才上船幫忙,且被告許君韶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次犯案實是一時失慮,被告許君韶業已自白,應認被告許君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君韶之子現00歲就讀○○、女兒現00歲就讀○○,均尚未成年,被告許君韶是家中獨子,長年靠捕漁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父親、母親均患有慢性疾病,長期用藥,尚需照護因腦出血的叔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被告盧青春主張其年歲已大,且有肢體障礙,多年未上漁船

擔任漁工,係因姪兒盧永源未能找到漁工,但因不足三名船員就無法出海捕魚,被告盧春青始自110年3月開始上船擔任漁工,此次參與運送第二級毒品實情非得已,被告盧青春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就所涉情節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

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件許君韶、盧青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駕船自外海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漁船船員,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角色,如無其等參與,被告盧永源憑一己之力無法完成運輸,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20公斤612公克,純質淨重約達406公斤77.36公克,數量甚鉅,為歷年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又被告許君韶、盧青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則考量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陳逸翔部分:

⑴被告陳逸翔主張其直至接獲被告盧永源之通知到達現場,方

知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為21袋,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又陳逸翔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亦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陳逸翔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考量被告陳逸翔於110年9、10月間與盧永源見面商議以漁船

走私時,充其量僅能認被告陳逸翔主觀上預見所運送者為列入第三級或第四級之毒品,已如前述,係其至漁船邊經盧永源告知始提昇犯意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又本案運輸走私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分為海上運輸及陸上運輸階段,海上運輸階段負責將毒品從外海輸入臺灣領海內,涉案層級普遍係集團上游、出資謀劃、駕船分工者,而陸上運輸負責從船上將毒品搬運至他處階段,係比較屬於集團下游、現場勞力供給、較容易遭警當場查獲部分,被告陳逸翔參與陸上運輸階段,係該集團內最下游、基層之角色,則被告陳逸翔既僅負責陸上搬運部分,於本案犯行實際未獲得報酬,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堪認具有悔意,審酌其犯罪當時之環境、參與程度,並衡量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甚鉅,然陳逸翔負責陸上運輸部分尚未搬至自小客車上,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則被告陳逸翔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永源近年來屢屢利用己身具備有操作船舶之專長,一再駕駛船隻出海私運毒品及其他物品入境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貪圖1800萬元至2000萬元報酬,即受「小虎」等人指示,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受盧永源之邀共同參與本件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運輸毒品等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初始其2人即明知係運毒而參與,其2人於出海後見不詳船隻將以大型飼料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袋,吊掛至「○○○」號漁船後,仍參與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涉案情節未若盧永源嚴重;被告陳逸翔為貪圖100萬元高額報酬而受邀參與犯罪之動機,其在本案中僅係擔任陸上運輸之角色,尚未開始搬運毒品即遭查獲,被告4人各自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及貢獻強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所運輸毒品數量合計淨重高達520公斤612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幸本案毒品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已避免危害擴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376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429至431頁),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其各包毒品之包裝袋(含第一、二層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該成分所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衛星電話、手機均係盧永源所

有,且附表編號2、6所示衛星電話、手機係供其與「小虎」聯絡,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供其與陳逸翔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盧永源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並有手機之擷取畫面2張(警一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係陳逸翔所有,且供其與盧永源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翔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並有前揭手機之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永源、陳逸翔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號漁船1艘,雖登記

為第三人劉婕伶所有,然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盧永源,業據被告盧永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婕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7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96至402頁),該船既係實際用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原始淨重高達520公斤612公克,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該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堪認係「專供」犯運輸毒品罪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為董春菊所有,業據證

人董春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當初為何會買這台車?)買給我女兒他們開,我出50幾萬元,貸款50萬元。這台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5頁),被告陳逸翔亦供稱:自小客車係董春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且有董春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頁),是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逸翔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布袋21個,係本件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過程中供裝放毒品之外部包裝,並具有掩飾犯罪之用途,性質上屬被告等人犯各該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其既經鑑驗機關因鑑驗而拆封,復無事證可認為係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所有,或沾黏致難以析離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盧永源固供稱其此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代價為1800萬

元至2000萬元,允諾支付被告陳逸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100萬元,惟被告盧永源、陳逸翔均表明尚未受領上開報酬,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盧永源、陳逸翔曾受領該筆款項,是尚無從認被告盧永源、陳逸翔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被告4人、第三人劉婕伶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提出人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20包,驗前總毛重550220.8公克(包裝總重約2960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612.0公克)(含第一、二層包裝袋) 21袋 盧永源 沒收銷燬 2 衛星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1支 盧永源 沒收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1枚,鎖碼不通) 1支 盧永源 不沒收 4 IPHONE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盧永源 不沒收 5 IPHONE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盧永源 沒收 6 IPHONE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盧永源 沒收 7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盧永源 不沒收 8 三星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盧青春 不沒收 9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香港門號】 SIM卡1枚) 1支 陳逸翔 不沒收 1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陳逸翔 沒收 11 三星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SIM卡1枚) 1支 許鈞韶 不沒收 12 麻布袋 21個 盧永源 不沒收 13 ○○○號漁船(000-0000) 1艘 盧永源 沒收 14 豐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1輛 陳逸翔 不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