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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明忠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事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之和解書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出手打人的動機(因告訴人先推其後腦杓

)、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於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附件之和解書可稽,且被告已就告訴人的傷害案件,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展現相當之誠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和解筆錄的內容,倘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的內容,且情節重大,告訴人自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