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賢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1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2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告訴人強行
帶至茶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夥同共犯多人數次毆打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犯行重大,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原審量刑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承認我有恐嚇,我也承認我有叫蘇嗣
倫打告訴人。告訴人堅持我有拿他的東西,但事實上就是沒有,不然可以傳喚蘇嗣倫或告訴人到庭作證,原審我也有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但他通緝未到庭。本件我認罪,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沒收對我的刑度沒有差異,但我這個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蘇嗣倫在原審時也講他完全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拿,他只有承認我有叫他去打人。陳泰羽雖然在原審有拿金飾的事情但他與對方交情不錯,所以說法對我可能不利益等語。並明示其對於本案(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8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竟夥同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9月30日)5時許止受被告、蘇嗣倫等人限制,非僅短瞬之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蘇嗣倫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載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告訴人指證其因受被告、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心生畏懼,並遭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迫於無奈之下,任由被告命人至租屋處取走金飾、交付手上金戒指,及聽從被告打電話聯繫友人、女友吳宜潔籌措金錢等情,對照證人沈柏村、吳宜潔、陳靜芬、陳泰羽、蘇嗣倫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警卷第147至163頁)、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5張(警卷第165至182頁)、原審111年7月14日勘驗擷圖(訴緝卷第184-1至184-28頁)、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2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告訴人勢單力薄,加以其遭毆打後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非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必然心生「若未提出財物賠償,顯然無法離開現場」之恐懼,為求順利脫身,只能應允交出財物,是告訴人係非自願交付財物,亦堪認定。又被告坦承○○○街00號茶行係其當時居所,告訴人當晚10時許進入該處後,先遭毆打成傷,復被命電話聯繫友人籌措款項、任人前往其租屋處拿取金飾,到被載前往與吳宜潔相約之取款地點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顯非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付財物賠償態樣,在場之被告豈會對上情渾然不知?何況,依告訴人、蘇嗣倫、陳泰羽上開證述,均一致指證現場係由被告指揮,告訴人所交財物,亦全由被告拿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拿走告訴人之金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審並說明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一事,與被告、蘇嗣倫及毆打告訴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無關聯,被告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竟夥同蘇嗣倫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與在場之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確具有透過相互之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達成犯罪結果之實現,是以被告與蘇嗣倫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至於被告上訴一再辯稱其並無取得告訴人上述金飾財物,並
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歷於偵審之證述,均一再指證其確曾遭被告委由陳泰羽、甲女前往○○○租屋處取得1條項鍊、2個金手環及要求其脫下手上戴的1枚金戒指而交付之情甚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另外一名叫陳泰羽,他是從家裡面把金飾拿到茶行那邊」、「(問:依你剛講的陳泰羽,當時是誰叫他去你家拿金子?)潘賢文。(問:金飾拿回茶行後,你有無看到他把金子交給誰?)拿給潘賢文,我手上的戒指也拔起來通通放進去了。(問:給誰?)也是放進去給潘賢文。」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與其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顯然矛盾瑕疵,應非憑空杜撰之情節,再參酌證人陳泰羽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但你後來不是有與甲○○一起到甲○○住處拿他的金飾?)有,但我沒有甲○○的手機號碼,所以視訊當時不是用我的手機聯絡,應該是持該名自稱遭性侵的女性的手機聯絡。我們於該處拿了一盒金飾,裡面好像兩三件金飾,重量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拿回去茶行交給潘賢文。」、「潘賢文也在視訊中跟我說把金飾拿過去給他。」、「後來我將金飾帶回去茶行,但潘賢文如何處理該金飾我就不清楚。」等語(偵21835卷第185、18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前述證述內容均為實在,且經質以「(審判長問:你確實有前往○○○甲○○的租屋處,將甲○○的金飾拿到茶行交給被告?)有。」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已為確切肯定之證述。則依告訴人與證人陳泰羽之證述案發當時證人陳泰羽確有依被告指示前往○○○租屋處取得告訴人之金飾帶返上址茶行交與被告,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陳泰羽與被告熟識,亦無宿怨,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徒以本案證人甲○○、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以為詰問,不足以證明其有取得證人甲○○所指金飾1批及金戒指1只之恐嚇取財得手財物之事實,然而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已然到庭為上述證述(甲女到庭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捨棄傳喚),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亦已受保障。況為兼顧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縱有部分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者,如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非以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即難謂於法有違,本案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認定,尚有證人陳泰羽之證述為確實之補強證據,亦足以支持告訴人甲○○指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甲○○身體自由並無受影響,其不承認有涉
犯妨害自由一節,惟原審已說明「被告坦承○○○街00號茶行係其當時居所,告訴人當晚10時許進入該處後,先遭毆打成傷,復被命電話聯繫友人籌措款項、任人前往其租屋處拿取金飾,到被載前往與吳宜潔相約之取款地點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之情,則被告及其共犯蘇嗣倫等人係以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9月30日)5時許止受被告、蘇嗣倫等人限制,非僅短瞬之影響,告訴人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妨害自由時間長達約7小時之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外,自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口否認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顯屬臨訟卸責之抗辯。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糾眾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推諉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為恐嚇取財之最終獲利者之涉案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8頁),前有強盜、詐欺、槍砲、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素行(訴緝卷第99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法敵對性及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並未取得財物、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均屬空言辯解,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賢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金手環貳個、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潘賢文(綽號「阿文」)、蘇嗣倫(綽號「四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甲○○係朋友關係,共同租屋於臺南市○○區○○○000號0棟0樓(下稱○○○租屋處),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至21時前之某時許,潘賢文自甲女(綽號「麥芽糖」,姓名年籍詳卷)處聽聞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甲女性侵,潘賢文為藉此向甲○○索取金錢,即指示蘇嗣倫及不知情之陳泰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租屋處找甲○○,表示要帶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與潘賢文商討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事,甲○○因勢單力薄、迫於無奈下,只能配合,搭乘陳泰羽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嗣倫駕駛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一同前往上址茶行;陳泰羽於甲○○進入上址茶行後不久,即駕車先行離去,甲○○則在潘賢文詢問下,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潘賢文立即表示甲女係其友人之女友,欲討公道,而與在場之蘇嗣倫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後,旋即要求甲○○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才能離開,甲○○因遭毆傷,且行動自由已遭限制,擔心如不從命將遭受更大危害,即向潘賢文表示其於○○○租屋處放有金飾得變賣換取金錢,潘賢文遂指示不在場之陳泰羽駕車搭載甲女前往○○○租屋處,將上開甲○○之金飾取回,期間甲○○並依潘賢文指示,打電話向其友人沈柏村借款,沈柏村察覺有異,以須時間籌錢為由拖延,並將相關訊息截圖傳送甲○○之女友吳宜潔,吳宜潔即以facetime聯繫甲○○,甲○○以償還賭債為由,請吳宜潔籌款,吳宜潔虛以委蛇稱:可以先給2萬元,並請「萬池」出面處理,雙方約定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之○○超商外交付款項,吳宜潔隨即報警處理。翌日(9月30日)5時許,陳泰羽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上址茶行,將其於○○○租屋處取得之甲○○所有項鍊1條、金手環2個交予潘賢文,潘賢文復要求甲○○將配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付,甲○○囿於當時之情勢,乃配合潘賢文,將其配戴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予潘賢文。嗣潘賢文指示陳泰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欲向吳宜潔取款時為警查獲,甲○○始行脫困,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51至154、180、38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潘賢文固不否認其當時與共犯蘇嗣倫、告訴人甲○○共同住在○○○租屋處,且於案發當晚有在○○○街00號茶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女跟我說她被告訴人性侵,我出於好意出借場所讓他們商談,從○○○電梯及○○○街00號茶行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告訴人有被脅迫,我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也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金飾、金戒指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當晚遭毆打、行動自由遭控制及非出於自由意願交
出財物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蘇嗣倫當時共同住在○
○○租屋處,當晚蘇嗣倫跟我說,被告要找我講事情,之後陳泰羽開車過來載我,蘇嗣倫則開我的車,一起至○○○街00號茶行,被告指責我與他朋友之女友即甲女發生性關係,他說要討公道,要我拿錢解決這件事情,一開始要500萬,我說沒有錢,被告就叫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我,被告也有打我,並跟我說若沒有拿到錢就不用走,我當時心生恐懼,加上被一群人打,根本無法離開,被告要我打電話借錢,我有打給幾個朋友借錢,也有打電話聯繫女友吳宜潔,請吳宜潔幫忙籌錢,最後承諾給被告50萬,當天給25萬元,之後再給25萬,並向被告表示我○○○租屋處房間有一些金飾可以轉賣,被告就要陳泰羽及甲女到○○○租屋處,拿取我的1條項鍊、2個金手環過來茶行交給他,又要我將手上戴的1枚金戒指脫下來給他,當時的情況,我不能不給,只好將金戒指脫下交予被告,到了翌日5時30分左右,被告叫陳泰羽開著我的車載我去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去向吳宜潔拿錢,到現場後,警方出現,我才得救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30至33頁、18634號偵卷第227至230、351至353、411至412頁)。
⒉證人沈柏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29日晚間許接到告訴人
來電,他當時講話吞吞吐吐只說要請我幫忙,我就請他直接說,但他還是吞吞吐吐,就有另外一個人把電話接過去,表示告訴人睡了他一個弟弟的女朋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表示看要提告還是賠償,對方就一直罵我,後來我就聽到告訴人被人打的哀哀叫,對方要我去籌50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給我點時間去處理,後來對方用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及持續傳訊息過來要我去籌錢,我持續與對方拖延,並將此事截圖告知告訴人女友吳宜潔,後來告訴人陸續打電話來要跟吳宜潔借錢,當時我們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並且去警局報案,後來警方有跟我們一起到約定地點即康樂街附近的超商,救出告訴人時,告訴人整個人都虛脫,還有流血,告訴人說被好幾個人輪流打等語(18634號偵卷第419至4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吳宜潔於警、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30日1
時許,有朋友(即證人沈柏村)跟我說告訴人好像被人家軟禁,對方要他拿錢出來,我就以facetime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問我有多少錢,有沒有幾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人跟我說是因為積欠賭債,但就我了解,告訴人並沒有在賭博,我質疑告訴人,告訴人就吞吞吐吐的,我繼續追問,告訴人就說已經跟別人說好要籌錢出來,一開始說要500萬,後來講成50萬,最後又改成25萬,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問告訴人若給2萬元可否放告訴人回來,告訴人說不行,且表示對方說要有一個出來作保人,我問告訴人是否要叫「萬池」出來說,對方就表示他是○○茶行的阿文,叫「萬池」出來說,後來告訴人就陸陸續續問我有沒有2萬元,我表示沒有,並跟他說我身上只有5,000元,後來告訴人就跟我約在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全家超商外,我就先去報警,請警方陪同到現場,救出告訴人時,告訴人全身都是傷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21835號偵卷第99至101頁)。且證人吳宜潔所述上情,與其所提出之案發時手機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見訴緝卷第155至160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
⒋證人陳靜芬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吳宜潔是室友,109年9月30
日凌晨,吳宜潔表示找不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表示要籌錢,聲音很虛弱,不像平常說話的樣子等語(18634號偵卷第385頁)。
⒌證人陳泰羽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晚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街
00號茶行,停留10分鐘,開車載心情不好的甲女離開茶行,陪甲女到處亂逛,後來有依被告指示,與甲女至告訴人○○○租屋處拿走1條項鍊、2個金手環,返回茶行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很不舒服、很虛弱,應該是被人打,之後有依被告之指示,開告訴人的車載告訴人至康樂街去找告訴人女友拿錢等語(警卷第5、9至10頁、18634號偵卷第112、392頁、2183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甲女從告訴人○○○租屋處拿走1盒、內有2、3件金飾後,是拿回去茶行交給被告等語(訴緝卷第379、380、382頁),此與告訴人提出其與陳泰羽事後對話錄音檔內容相吻合(見訴緝卷第164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
⒍證人即共犯蘇嗣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晚打電
話叫我去請告訴人到茶行說事情,之後在茶行,被告叫我跟其他人打告訴人,當場有很多人打告訴人,事後被告有給我5,000元等語(18634號偵卷第370頁、訴緝卷第289頁)。而證人陳泰羽於偵訊時亦證稱:蘇嗣倫曾跟我表示他因為此事才賺5,000元等語(18634號偵卷第392頁)。㈡告訴人指證其因受被告、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心生畏懼,並遭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迫於無奈之下,任由被告命人至租屋處取走金飾、交付手上金戒指,及聽從被告打電話聯繫友人、女友吳宜潔籌措金錢等情,對照證人沈柏村、吳宜潔、陳靜芬、陳泰羽、蘇嗣倫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警卷第147至163頁)、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5張(警卷第165至182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擷圖(訴緝卷第184-1至184-28頁)、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2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告訴人勢單力薄,加以其遭毆打後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非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必然心生「若未提出財物賠償,顯然無法離開現場」之恐懼,為求順利脫身,只能應允交出財物,是告訴人係非自願交付財物,亦堪認定。又被告坦承○○○街00號茶行係其當時居所,告訴人當晚10時許進入該處後,先遭毆打成傷,復被命電話聯繫友人籌措款項、任人前往其租屋處拿取金飾,到被載前往與吳宜潔相約之取款地點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顯非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付財物賠償態樣,在場之被告豈會對上情渾然不知?何況,依告訴人、蘇嗣倫、陳泰羽上開證述,均一致指證現場係由被告指揮,告訴人所交財物,亦全由被告拿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拿走告訴人之金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一事,與被告、蘇嗣倫及毆打告訴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無關聯,被告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竟夥同蘇嗣倫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與在場之蘇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確具有透過相互之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達成犯罪結果之實現,是以被告與蘇嗣倫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蘇
嗣倫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9月30日)5時許止受被告、蘇嗣倫等人限制,非僅短瞬之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嗣倫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應論數罪,容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糾眾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推諉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為恐嚇取財之最終獲利者之涉案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8頁),前有強盜、詐欺、槍砲、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素行(訴緝卷第99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法敵對性及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為項鍊1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1枚,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編號 法官諭知當庭播放證人吳宜潔所提手機錄音檔案(內有:新增錄 音、新增錄音2 、新增錄音3 、新增錄音4 四個檔案),勘驗如 下: 1 ㈠名稱「新增錄音」之錄音檔,影片長度5 分7 秒: 甲○○:喂。 吳宜潔:喂,你做什麼不回我? 甲○○:我...沒看到。 吳宜潔:你說因為,你跟他說因為泰哥跟萬池( 音譯) 很好,若 是真的欠錢,看我們,欠錢該當還錢的,我們也是會還 錢啊,看要不要出來好好講這樣啦。 甲○○:嘿。 吳宜潔:對啊。 吳宜潔:我們也不是欠錢不還錢的人啊。 甲○○:現在就是… 吳宜潔:嗯,你說。 甲○○:我,我要找一個出來答應。 吳宜潔:答應什麼? 甲○○:後面的錢啦。 吳宜潔:找一個出來答應後面的錢?找一個出來答應後面的錢? 啊對啊,對啊,就是、就是要出來講啊,既然、既然他 真的有這筆錢,對吧 甲○○:嘿。 吳宜潔:對呀,不然你說匯2 萬匯2 萬,我怎麼確定他會把你放 回來,對不對。 甲○○:啊就,另外再跟別人借。 吳宜潔:不就很多人可以借咧?你聽懂嗎? 甲○○:嘿呀,啊現在就是順便叫一個人啊,叫出來答應他。 吳宜潔:找一個保人嗎? 甲○○:對。 吳宜潔:總金額多少? 甲○○:45,再加這5萬,還有45。 吳宜潔:再加這5 萬,還有45?!你跟,你玩黑粒仔,你是真的 跟人家玩黑粒仔嗎?如果不是的話,事情就不是這樣處 理的喔。 甲○○:沒有啦,講好了 吳宜潔:講好了,什麼東西? 甲○○:就是…那些後面。 吳宜潔:你是真的有欠人家這筆錢嗎? 甲○○:啊就有喬好了啊。 吳宜潔:有喬好了,好,如果真的喬好了,重點現在也辦法籌那 麼多錢,看是要出來講,還是怎樣,我也沒辦法,現在 也辦法生那麼多錢啊,你說2 萬塊,2 萬塊是… 甲○○:先看有沒有2萬。 吳宜潔:2萬他會放人嗎? 甲○○:還差一個人出來答應。 吳宜潔:差一個人出來答應,要叫誰出來答應? 甲○○:還在想。 吳宜潔:蛤? 甲○○:還在想。 吳宜潔:還在想,你要叫誰出來答應啊。 甲○○:找不到一個適合的。 吳宜潔:蛤? 甲○○:找不到一個適合的。 吳宜潔:找不到一個適合的,叫萬池呢? (背景有男性說話的聲音:好啊,好。) 吳宜潔:叫萬池出來。 (背景有男性說話的聲音:好啊,好。) 吳宜潔:好齁。 乙 男:好,叫萬池馬上來。 吳宜潔:叫萬池馬上來是嗎? 乙 男:嘿。 吳宜潔:好,我等一下打給他。 甲 男:你等一下跟萬池說,說我是阿文。 吳宜潔:你阿文? 甲 男:對。 吳宜潔:你說什麼? 甲 男:你要叫萬池? 吳宜潔:對呀。 甲 男:我跟你說啦,你跟萬池說,說我建文這裡這個。 吳宜潔:文什麼? 甲 男:阿文啦,我建文這裡這個,我叫阿文。 吳宜潔:所以泰哥你也認識嘛。 甲 男:我不認識那一掛的,我要叫萬池,你跟萬池說。 吳宜潔:好。 甲 男:說我是阿文。 吳宜潔:好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㈡名稱「新增錄音2 」之音檔,影片長度39秒: 吳宜潔:喂。 甲○○:怎樣? 吳宜潔:喂。 甲○○:嘿。 吳宜潔:我現在有在找,有在打電話了,等我一下。 甲○○:打電話,嘿。 吳宜潔:嗯。 甲○○:好,這樣,就要先… 吳宜潔:蛤? 甲○○:你要等聯絡好再一起用就對了。 吳宜潔:對呀,一起出來講啊,因為我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啊。 甲○○:嘿,好啦,你看怎樣馬上告訴我。 吳宜潔:好好好。 ㈢名稱「新增錄音3 」之錄音檔,影片長度5 分19秒: 吳宜潔:喂。 甲○○:嘿。 吳宜潔:喂。 甲○○:嘿,怎樣? 吳宜潔:我有叫人通知了,但是萬池還在睡,現在找不到。 甲○○:嘿。這樣… 吳宜潔:你看1萬,他們有沒有要先放人? 甲○○:啊就是沒有。 吳宜潔:啊沒有,啊現在是有人願意出來作擔保,現在幾點了。 甲○○:不好找。 吳宜潔:對方也不是(是)明理的人啊。 甲○○:不然你先匯2萬給我。 吳宜潔:先匯2萬,他們會放人嗎? 甲○○:再來想辦法。 吳宜潔:再來想辦法?你現在是在說瘋話,你以為我2 萬塊很好 賺嗎?再來想辦法? 甲○○:啊我目前就是需要籌這些錢。 吳宜潔:籌那些錢?你要是籌不到45萬他不會讓你回來啦,是這 樣吧。 甲○○:25。 吳宜潔:25?又變25了。到底是在做什麼,我怎麼都看不懂啊。 吳宜潔:…(聽不清楚) 甲○○:沒有啦。 吳宜潔:我跟你說真的找不到人可以作擔保,真的,我身上也沒 有那麼多錢,最多1 萬而已,你說2 萬,2 萬是還要再 看看喔,啊我把2 萬元給他有什麼意義?人沒有回來有 什麼意義啊? 吳宜潔:ㄏㄚˋ 。 吳宜潔:你有在聽我說話嗎? 甲○○:有啦。 甲○○:我現在就是需要先那個啊? 吳宜潔:哪個? 甲○○:先匯這些錢下來啦。 吳宜潔:先匯這些錢下來?重點咧?他不讓你回來。匯這些錢過 去有什麼意義啊? 甲○○:啊也是要這樣籌啊。 吳宜潔:籌什麼? 甲○○:也是要這樣籌啊。 吳宜潔:也是要這樣籌。 甲○○:一開始是說… 吳宜潔:一開始是說怎樣? 甲○○:他現在是找不到人嗎?在睡覺? 吳宜潔:在睡覺,電話沒接。 甲○○:嘿。 吳宜潔:嗯。 甲○○:這樣你還是2萬先匯給我,好嗎? 吳宜潔:我匯給你,你也沒有網銀可以領啊。 甲○○:網銀? 吳宜潔:我網銀也不能用啊。 甲○○:你沒有匯過去讓他領? 吳宜潔:我有匯過去讓他領,我領完之後要拿去哪裡? (背景有男性說話的聲音,聽不清楚說話的內容) 吳宜潔:要約在哪裡拿?我去領,要約在哪裡啊? 甲○○:你在哪?你不是康樂街 吳宜潔:對呀。 甲○○:嘿,好啊,看要約哪,約在全家。 吳宜潔:還是我領完打給你。 甲○○:蛤? 吳宜潔:我領完打給你。 甲○○:領完打給我,大概要多久? 吳宜潔:馬上去領。 甲○○:好啊。 吳宜潔:我看你在搞什麼,我真的會被你氣死。 ㈣名稱「新增錄音4 」之錄音檔,影片長度1 分42秒: 吳宜潔:喂。 甲○○:嘿。 吳宜潔:怎樣。 甲○○:你有去了嗎? 吳宜潔:我現在、我現在要出門了。 甲○○:嘿。啊你現在在那個全家等。 A 男:你沒辦法用自存的嗎? 吳宜潔:什麼自存? B 男:去7-11自存啊。 吳宜潔:去7-11自存。 A 男:啊轉過他的帳戶就好,你用你的提款卡 吳宜潔:我的沒辦法轉,我的額度已經到了。 B 男:沒有啦,我是說你領出來,再7-11轉過去就好。 C 男:台新也可以無卡自存啊。 A 男:嘿呀,台新也可以無卡自存。 吳宜潔:我沒有台新。 (背景音有男性談話的聲音) 吳宜潔:不然就是我用現金,那個無卡存款這樣。 B 男:不然你先去領,領好… 吳宜潔:無卡存款嘛。 甲○○:你看你要用領的,還是無卡存款。 吳宜潔:我就是要領出來用無卡存款啊。 甲○○:好。 吳宜潔:我無卡存款進去你的帳戶嘛。 甲○○:嘿,我0931的都有。 吳宜潔:啊你傳給我。 甲○○:好。 吳宜潔: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