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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秉峰法扶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82

8、939、940、2576、3219、531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對於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為量刑上訴,業據供明在卷(本院1608卷第278頁);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608卷第13至15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關於附件犯罪事實全部,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援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告訴人刻意招惹、挑釁甚或接近被告而來,被告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之惡性實不下於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三、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意旨:㈠原審勘驗認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係因其在被告行車起步時,

抓住被告前揭自小客車車窗,始不慎摔倒,被告見告訴人摔倒後,馬上停車查看,故認被告無故意撞傷告訴人之犯意。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之手機仍在其駕駛之車輛內,對告訴人返還手機之請求,不為理會,亦知悉告訴人走近車輛係為取回手機,仍向右閃避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抓住駕駛座車窗,被告明知告訴人此舉,仍駕駛車輛駛往出口處,致告訴人遭拖行3秒而受傷,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告訴人近距離抓住車窗,此時被告未予停車,執意開車,可

能因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此為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之事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在上開情狀下,顯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論及整起案件發生之緣由、動機,被告明知告訴人手機仍在車上,告訴人走近車輛係欲拿回手機,竟不顧告訴人可能摔倒受傷之危險,仍為駕車起步之動作,原判決理由難以信服,其認事用法,稍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附件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犯行,可知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偏低;⒉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葛,心結難解,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各種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挑釁所致,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利用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偷偷為之,非因告訴人當場有何挑釁,難認其犯行有出於不得已之苦衷;⒊被告違反保護令態樣多端,對告訴人的生活、工作造成鉅大困擾,告訴人為處理上開侵害行為的蒐證、報警及善後,更是疲於奔命,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與傷害,手段惡劣,應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被告犯後先坦認部分犯行,嗣又部分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全部坦承,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態度;告訴人到庭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616卷2第288頁);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女兒目前由前妻監護,被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及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除本案外另有本院110年上易字第679、6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1400號之案件糾葛,與本案合計高達20餘罪,顯見其等間是非恩怨糾纏不休,雙方均控制力欠佳,嚴重耗損司法資源,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件附表所示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違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因拿告訴人之手機未還,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告訴人並因此咬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兩造均不否認,且告訴人亦因此行為經原審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616卷2第325至3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發生爭執。

⒉被告固坦承其在告訴人先下車後欲開車離去,告訴人卻抓住

車窗而拖行受傷之事實,然此一經過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616卷2第109頁):

⑴播放甲檔案:於時間12:41:00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

後停入停車格,至時間12:54:53被告與告訴人自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往出口處走去,之後告訴人站立在出口處,被告則返回自小客車開車倒車出停車格,此時告訴人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向右閃避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抓住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被告將自小客車駛往出口處時,告訴人遭拖行約3秒鐘後向前撲倒,之後告訴人原地坐起,被告則停車自駕駛座探出頭查看。

⑵播放乙檔案,於時間12:40:54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抵達現場。至時間12:55:21至12:55:23秒告訴人抓住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窗遭拖行後向前撲倒,之後告訴人在原地坐起,被告則停下自小客車後探出頭查看。

⑶播放丙檔案,畫面為被告出示其手臂傷口,告訴人坐在一旁

檢視其手肘處傷口。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的傷是你用嘴咬我的,你的傷是你自己抓我的車跌倒的……。

⑷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係因其在被告行

車起步閃避告訴人時,告訴人抓住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窗,而不慎摔倒,被告見告訴人摔倒後,馬上停車自駕駛座探頭查看情形,丙檔案則是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對話錄影。被告在甲、乙檔案影片中,告訴人於抓車窗、跌倒受傷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有向右閃避告訴人之情形,亦可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撞傷告訴人之犯意,而係告訴人主動拉住被告之車窗而摔倒之情形。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告訴人要拿車上手機,自不應開車離

開,故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原審證稱:我有叫被告自己開車離開,並叫他把手機還我,我用手拉車窗之前沒有用手勢或聲音請被告停下來,我沒有預料他會馬上開走等語(原審616卷2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雖無立即歸還手機,但其開車離開確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車輛行進間,實難預料有人會不出聲制止卻突然伸手拉扯車窗企圖停車,是自難以告訴人突發危險之舉,遽然推論被告未歸還手機即係知悉告訴人會拉扯車窗以致跌倒,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由勘驗現場影片內容可資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與告

訴人在車上爭執後,告訴人下車,被告欲開車離開,告訴人突然以手拉住被告之車窗,因被告車輛在起步行進中,故告訴人即摔倒受傷,被告乃探頭查看,並停車下來與告訴人對話。本件顯係告訴人突發危險舉措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致告訴人受傷之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附表編號1至9,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號、110年度偵字第828號、110年度偵字第939號、110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秉峰與甲○○前係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秉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B&Q特力屋嘉義店」前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欲駛出停車場時,因懷疑甲○○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張秉峰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甲○○所有之手機,拒不返還與甲○○,妨害甲○○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張秉峰對甲○○實施上揭之家庭暴力後,甲○○即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命⒈張秉峰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實施家庭暴力。⒉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⒊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之住處、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就讀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嘉義縣○○○○○幼兒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秉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為下列犯行:

(一)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止,數度以其扣案之紅米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甲○○稱「寧願花時間講風涼話,也不願把時間用在我身上」、「爛透了」、「胡扯瞎扯」、「懶得回應了」、「跟鬼打牆沒什麼兩樣等,還不如打手槍」、「妳眼睛是瞎了嗎?」、「沒有要管啊!只是好心跟妳提醒,不過如果妳希望女兒長大後跟妳一樣四處給人幹,到處欺騙男人感情,我也不能說甚麼」、「要搞沒關係,妳選的」、「要為行為付出代價是吧」、「我都還沒說妳整我呢」、「都還沒找妳算帳,妳說我騷擾妳?」、「講的比唱的好聽」、「妳是怎樣?神經病發作是嗎?」、「一騙再騙,妳媽媽這樣教妳的嗎?」、「成天講自己吃軟不吃硬,根本屁話,妳軟硬通吃,軟的時候被妳欺壓,硬的時候被妳耍,吃人夠夠也不是這樣」、「胡說八道一通」、「妳的行為根本說三倒四、胡作非為一通」、「真的很賭爛欸」、「機車人,設定關閉提醒」、「都愛理不理真的很賭爛欸」等語,另多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與甲○○,以此方式騷擾甲○○並與甲○○為通話、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入甲○○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內,以此方式接近甲○○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將甲○○所使用停放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旁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距離甲○○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以大鎖鎖住左前輪,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該車輛之權利及接近甲○○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將甲○○所使用停放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距離甲○○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76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大鎖鎖住右前輪,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該車輛之權利及接近甲○○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張秉峰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甲○○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並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六)張秉峰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甲○○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並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七)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方逗留,距離甲○○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僅有約21公尺,以此方式接近甲○○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八)張秉峰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甲○○位在嘉義市○○○街000○00號住處前持紅色油漆潑灑,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玻璃及住處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接近甲○○之上址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九)張秉峰基於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距離甲○○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37公尺),以「幹你娘機歪」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持電擊棒攻擊甲○○,甲○○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臂右肘瘀挫傷、左肘擦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秉峰再拾起甲○○所有掉落地上之手機用力砸向地上2次,致甲○○所有之手機外殼及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接近甲○○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十)張秉峰基於偽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未扣案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輸入甲○○之身分證號碼及張秉峰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甲○○之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以此方式行使之,而將甲○○得領用之五倍券綁定於張秉峰之手機,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於振興五倍券管理之正確性,惟張秉峰綁定該五倍券尚未使用時,甲○○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便利商店○○店,因欲登記領取紙本五倍券,發現五倍券已遭數位綁定,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張秉峰就甲○○之財產權得喪為未遂行為。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秉峰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9、81頁、第616號卷二第261、2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七)、(八)及

(十):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16號卷二218、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第138號警卷第4頁反面、第24號警卷第4頁反面、民雄分局第5050號警卷第6頁、第二分局第3872號警卷第11、12頁、第455號偵卷第89頁、第828號偵卷第33、34頁、第2576號偵卷第47、48頁、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15至123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二)起訴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民雄分局第5050號警卷第8至1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民雄分局198號警卷第25、26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第二分局第24號警卷第9、10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暫時保護令>(見第828號偵卷第39至41頁).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第24號警卷第12、13頁)。

5、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12.08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告訴人使用之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30、31頁)。

6、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第455號偵卷第239頁) 、扣案手機1支、被告持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第3872號警卷第17頁)。

7、五倍券綁定方式查詢資料(見第二分局第3872號警卷第19頁)

8、被告盜用告訴人臉書發布不實文章翻拍照片7張(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13至16頁)。

9、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110年3月2日>(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31至33頁)。

10、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109年11月15日>(見第二分局第138號警卷第8、9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機車>(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34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見第940號偵卷第45、46頁)。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647號保護令抗告裁定>(見第940號偵卷第65至69頁)。

14、被害報告單(見第二分局第1447號警卷第52頁)。

1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甲○○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見第二分局第1447號警卷第101至103頁)。

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見第2576號偵卷第49至59頁)。

17、被告與告訴人談及GPS對話翻拍照片(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27、28頁)。

18、被告使用之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內大鎖照片(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29頁)。

19、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追蹤器照片(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31、32頁)。

2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1.04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33頁)。

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59至62頁)。

2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2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513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455號偵卷第65至78頁)。

(三)追加起訴部分:

1、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第二分局第3872號警卷第1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二分局第3872號警卷第21至23頁)。

3、111.06.17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08至110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60至162頁)。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辯稱是告訴人將手機放在他的車上,告訴人並沒有要求他返還手機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家時看到告訴人跟她老闆LINE聊天内容,發現告訴人她們談話都非公事,我才吃醋進而引起口角,當時我看告訴人在使用手機,我向她表示我想看一下内容,她答應後拿給我看,之後繼續有口角,她就情緒起來咬我的手臂後就自己下車等語(見第二分局第147號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確曾因為懷疑告訴人與其老闆在聊天軟體上之對話有不正常的情形,而心生醋意,故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特力屋停車場遭被告強制奪取我的手機及用自小客拖行致我受傷。當時我與被告在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内,因被告質疑我與工作地點的超商老闆有不正常關係,我們便在車内發生口角爭執,在爭執中被告強制奪取我拿在手上的手機,我隨即向被告要回手機但他不還我,於是我便用嘴巴咬住被告的右手臂,但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我為避免雙方會嚴重爭吵便下車暫時迴避,沒想到被告趁我下車後隨即將車駛離,因我的手機還在被告手裡,我便徒手抓住駕駛座的車門要阻止車輛離去,但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加速駛離,後來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才將手機交還給我等語(見第二分局第147號警卷第7、8、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認為我跟我老闆搞曖昧,那天時間已經十二點多,我當天下午1點要上班,我要打電話跟我老闆說我可能會遲到,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當天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車子是停在特力屋的停車場。被告搶走我的手機之後,被告一直拿在他手上,我要拿回來,他不讓我拿。當時我們在車上爭執愈來愈嚴重,被告已經快要有暴力傾向,我害怕就下車,後來被告車子開了就要走,因為我的手機還在被告手上,我會跌倒是因為拉著駕駛座的窗戶,當時窗戶是半開狀態,在車上時,我因為要拿回手機,而以口咬傷被告的右手臂,因為我個人有做網拍,需要用那支手機聯絡客戶,如果沒有手機就沒有辦法聯繫,而且在車上時我就有叫被告還我手機,到我下車後受傷時我還有跟他講還我手機,被告是109 年10月他被羈押出來後說要還我手機,我去他家拿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由上述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取走其手機,而證人為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而咬傷被告之右手臂,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卷可按,此亦可見被告確有強行取走證人之手機而不返還之情形,否則證人何須咬傷被告,而致自己遭判刑。

3、手機之功能甚多,對於現代人而言,是聯絡、娛樂、經濟、取得各種資訊的重要工具,一般人每天均須使用手機,且手機內常有個人之隱私資料,故往往不會將手機交予他人,何況據證人之證述,其尚有以手機從事網拍之情形,手機對其而言,甚為重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要求其返還手機等語,然告訴人若未要求其返還手機,何以須節外生枝而咬傷被告之右手臂,足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而不予返還,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部分:訊據被告對於109年12月27日至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及於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等情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可以看出是雙方原約定可以用手機下載APP得知對方的位置,後來常發生其中一方關閉手機的情形,所以雙方又約定購買GPS並用在各自的車輛上,可以得知對方的車輛位置,所以這是雙方事前都同意之事,並提出告訴人購買GPS定位追蹤之包裝盒及寄送地址為告訴人上班之地點,為其辯解。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將告訴人使用的車輛上鎖及安裝追蹤器時,告訴人在店裡面,我在上鎖及裝追蹤器時,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第455號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是趁告訴人不在時將GPS定位追蹤器裝在告訴人之前揭車輛,而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行動蹤跡,而被告在告訴人車輛上鎖之日期係109年12月27、28日兩天,故被告應係在該2日其中一日為此行為。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6時許,在瑪吉斯輪胎行(嘉義縣○○鄉○○路○段00號)。因為我發現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會發出奇怪的聲音,所以就開到輪胎行檢查,維修師傅將車子抬高後,我就發現右後車輪處有被裝設追蹤器。因為我不想打草驚蛇,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已經發現追蹤器,所以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停回我住家(嘉義市○區○○○街000000號),然後使用我另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沒想到,我於110年01月02日12時許準備要從住家(嘉義市○區○○○街000000號)開車時,我先檢查車子四周,就發現這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右後輪也被裝設追蹤器,而原來裝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追蹤器已經不見了。我確定是被告所做,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別人會這樣做等語(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4頁);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31日張秉峰有在我的0000-00號,110年1月2日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GPS。當時我要去大林,張秉峰知道我的行踪,我把車子牽到保養廠發現車子的右後輪有被裝一個追踪器,之後我每天都有巡車,110年1月2日發現0000-00號上面的GPS不見了,被裝到000-0000號車上了。我並沒有張秉峰所稱的我有同意他裝GPS,我不可能同意。臉書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之前裝的「愛分享」,跟本案的GPS無關。是因為他常常關掉他的GPS,我說我也要關等語(見(940號偵卷第41頁)。由上述證人所述,其確有與被告約定互裝定位追蹤器,但因被告與證人常關掉追蹤器,故雙方之互信基礎不佳,而未繼續互裝追蹤器在對方車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所買GPS追蹤器之包裝袋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安裝追蹤器在告訴人之車底。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開車要去找朋友,朋友提醒我車子可能會被安裝追蹤器之類的東西,我想被告對我做出傷害行為,後來我就去汽車保養廠請他們幫我察看車底,結果就發現GPS追蹤器。第2次是因為在這之前被告就有在我車上裝GPS 的行為,所以我開車之前都會先檢查是否有被裝GPS。我的車子都停在外面,因為被告之前對我的車子有破壞行為好幾次,有用小刀割破靠近輪框部分,所以我才懷疑被告在我車上裝追蹤器等語(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

16、117頁)。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之前所述大致相符。

4、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9月19日本案犯罪事實一開始,陸續發生爭執,並衍生多件刑事案件,雙方早已反目,依常情言告訴人實不可能再同意被告在其車底安裝GPS定位追蹤器,故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即雙方原雖有約定互裝GPS定位追蹤器在他方之車底,但因被告常常關掉其GPS定位追蹤器,故告訴人也說我也要關掉,此部分應是指之前雙方的約定,而非本案之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雙方約好要互相知悉對方的位置而同意互相安裝GPS定位追蹤器,然後來已不具互信基礎,故被告才會趁告訴人不在時在告訴人底車先後安裝GPS定位追蹤器。此外,復有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追蹤器照片(見民雄分局第353號警卷第31、32頁) ,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然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稱伊砸壞的手機是伊暫時借給告訴人使用的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故伊沒有毀損犯行等語。然查:

1、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部分:被告對於以電擊棒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17至21頁) 、現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張(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2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24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第455號偵卷第239頁),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毀損部分:

⑴、被告對於砸毀前揭手機之行為,並不否認,僅辯稱該手機是

他的,是砸毀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被告就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均坦認犯行(見第940號偵卷第64頁、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0頁),然於111年9月16日最後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案情之回答反覆不定,其究竟何次供述為真實,應依常情及客觀證據加以判斷,以求真實。

⑵、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03月01日約下午

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違反保護令内容第1項規定不得對我及我女兒王○○實施家庭暴力及第3

項最少應遠離我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地址:嘉義縣○○鄉○○路),我當時帶著我女兒準備要到我工作的○○便利商店處理帳務,沒想到我才剛停好車往○○便利商店方向走一小段路(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就無預警遭到被告持電擊棒從我後方攻擊,隨後就對我嗆聲說「妳不是很厲害,還會叫流氓跟兄弟到我店裡恐嚇我(台語)」,辱罵我「幹你娘機歪(台語)」,又對我嗆聲說「妳不是很厲害、很行嗎(台語),你再叫人來沒關係啊,不要妄想可以從我家拿走一分一毫(台語)」,接著又繼續辱罵我「幹你娘機歪(台語)」,然後我就遭被告用電擊棒電倒在地,手機就從我包包掉出來,被告見狀就強行拿起我掉在地上的手機並且用力將手機摔在地上兩次,導致我手機全毀無法使用,被告對我施暴時造成我財物損失,他摔壞我的手機,我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等語(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6至8頁)。由上述證人之具體陳述該手機之價格、當時手機係由告訴人之包包掉落地上等情,應可認定該手機係屬告訴人所有,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結怨已深,有多件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依常情言,被告實不可能購買價值約4萬3千元之手機予告訴人,故被告空言泛指該手機係伊給告訴人或放在告訴人那裏等辯詞,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對於毀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

訴人手機毀損情形照片2張、被告毀砸手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民雄分局第198號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7)。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彼此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傷害、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行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論處。

2、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

3、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倘權利行使受妨害之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上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則告訴人自無受被告妨害自由之可能,況被告復無其他對告訴人施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4、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後,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綁定五倍券之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向五倍券網站申請登記之意思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5、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據以向五倍券網站申請登記綁定五倍券的使用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6、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8月11日中企輔字第11100158020號函示:「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係指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5,000元為上限。另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之領用,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至經濟部公告之指定網站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依上開規定,因數位五倍券係採「先消費,後回饋」之方式領用,本案倘僅完成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而未使用(即消費),則尚未取得使用金額之回饋」等情。由上述被告僅綁定五倍券之使用方式,尚未消費五倍券,故尚未發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情事。

(五)所犯罪名及各罪之關係:

1、犯罪事實一: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違反保護令,接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以網路聊天軟體或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3、犯罪事實二(二):被告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犯罪事實二(三):被告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並趁告訴人不在時,以大鎖鎖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以上2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法院依法核發多款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5、犯罪事實二(四):被告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並趁告訴人不在時,以大鎖鎖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以上2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法院依法核發多款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6、犯罪事實二(五):被告違反保護令,將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之車底。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7、犯罪事實二(六):被告違反保護令,將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之車底。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8、犯罪事實二(七):被告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9、犯罪事實二(八):被告違反保護令,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之車輛及牆壁。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10、犯罪事實二(九):被告違反保護令、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砸毀告訴人手機。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11、犯罪事實二(十):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個資,綁定振興五倍券,但尚未發生告訴人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07、218、260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被告雖已著手於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行為之實行,惟依上揭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函文所示,被告尚未生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既遂結果,已如前述,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2、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288頁),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七)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2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犯行,已可知悉被告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的反應力亦屬偏低等情。

2、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葛,心結難解,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各種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況被告本案部分犯行是利用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偷偷為之,並非因告訴人當場有何挑釁行為,其因一時衝動而做出的反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出於不得已的苦衷。

3、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的態樣多端,對告訴人的生活、工作造成鉅大的困擾,告訴人為處理上開侵害行為的蒐證、報警及善後,更是疲於奔命,不堪其擾,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的壓力與傷害,手段惡劣,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被告犯後先坦認部分犯行,但嗣後又部分否認犯行,未見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288頁)。

4、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被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及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除本案各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數罪併罰案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所使用之扣案紅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2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二)告訴人提出之扣案GPS定位追縱器1個,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所購買,並非被告所有,故該GPS定位追縱器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1以其手機輸入告訴人個資,以綁定告訴人五倍券之手機,據被告供稱該手機已泡水損壞了,且未扣案,因手機係日常生活之物,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秉峰與告訴人甲○○於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B&Q特力屋嘉義店」前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欲駛出停車場時,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甲○○所有之手機(已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拒不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遂以口咬被告之右手臂(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旋後告訴人見被告情緒激動遂下車迴避,被告竟欲逕自駛離,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欲向被告取回其手機,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旁,若其往前駕駛車輛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駕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取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本市○區○○路000號「B&Q特力屋-嘉義店」監錄系統影像,晝面中是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與我在自小客車内有口角糾紛,並遭我強制拿走她的手機,是因為我在家時看到告訴人跟她老闆的LINE聊天内容,發現她們談話都非公事,我才吃醋進而引起口角,當時告訴人答應把她的手機拿給我看,但雙方又繼續口角,告訴人就情緒起來咬我的手臂後就自己下車,我要開車離開時告訴人就衝過來拉後照鏡,我不及反應她就跌倒了。告訴人跌倒後,我還有停車查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自己速度追不上汽車前行速度而跌倒,並非遭汽車拖倒或擦撞倒地,而是告訴人急著追車,速度追趕不及而往前撲倒,且被告見告訴人跌到立即停車,下車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回車上拿衛生紙供告訴人擦拭,被告應沒有對告訴人為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因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未還,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此而咬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兩造均不否認,且告訴人亦因此行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發生爭執。

(二)告訴人證稱,其在車上咬傷被告右手臂後,為避免雙方會嚴重爭吵便下車暫時迴避,沒想到被告趁我下車後隨即將車駛離,因我的手機還在被告手裡,我便徒手抓住駕駛座的車門要阻止車輛離去,但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加速駛離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先行下車,而欲開車離去之事,並不否認。

(三)前揭時、地發生被告欲開車離去,而告訴人抓住該車輛之後照鏡,不慎受傷之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第616號卷二第109頁):

1、勘驗標的: 第940號偵卷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8_08_Z0000000000000搶手機強制傷害(下稱甲檔案)、

2、5_07_Z0000000000000(下稱乙檔案)、

3、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丙檔案)

4、勘驗結果:

(1)播放甲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0:00(以下稱時間,年月日均略)。於時間12:41:00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停入停車格,至時間12:54:53被告與告訴人自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往出口處走去,之後告訴人站立在出口處,被告則返回自小客車開車倒車出停車格,此時告訴人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向右閃避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抓住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被告將自小客車駛往出口處時,告訴人遭拖行約3秒鐘後向前撲倒,之後告訴人原地坐起,被告則停車自駕駛座探出頭查看。

(2)播放乙檔案,於時間12:40:54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至時間12:55:21至12:55:23秒告訴人抓住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窗遭拖行後向前撲倒,之後告訴人在原地坐起,被告則停下自小客車後探出頭查看。

(3)播放丙檔案,畫面為被告出示其手臂傷口,告訴人坐在一旁檢視其手肘處傷口。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的傷是你用嘴咬我的,你的傷是你自己抓我的車跌倒的……。

5、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甲、乙檔案中,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係因其在被告行車起步時,抓住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窗,而不慎摔倒,被告見告訴人摔倒後,馬上停車自駕駛座探頭查看情形,而丙檔案則是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對話錄影。被告在甲、乙檔案影片中告訴人在受傷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向右閃避告訴人之情形,亦可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撞傷告訴人之犯意,而係告訴人主動拉住被告之車窗而摔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由勘驗之現場影片內容可資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爭執後,告訴人下車,而被告欲開車離開,告訴人隨即以手拉住被告之車窗,而被告之車輛在起步行進中,告訴人即摔倒受傷,被告並有探頭查看,並停車下來與告訴人對話。故本件並無被告故意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因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張秉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以聊天軟體及電話接續騷擾告訴人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二): 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三): 違反保護令、趁告訴人不在時鎖住其車輪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違反保護令、趁告訴人不在時鎖住其車輪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違反保護令、安裝GPS定位追蹤器在告訴人車底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六): 違反保護令、安裝GPS定位追蹤器在告訴人車底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二(七): 接近告訴人工作地點100公尺內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二(八): 違反保護令、在告訴人之車輛及牆壁潑灑紅色油漆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九): 違反保護令、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砸毀告訴人手機 張秉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二(十): 以告訴人之個資綁定振興五倍券 張秉峰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