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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甫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甫坤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甫坤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犯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者,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無法自主配合執行、審理程序之前例,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逃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