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廉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廉尉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透過被害人賀緯凱介紹向證人林煌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A車成功貸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購車價金獲取10萬元,而被告為獲取資金始購入A車,本無使用A車之意,遂未取回A車而交由證人林煌連保管。於109年11月間被告因無力再負擔車貸且尚積欠賀緯凱款項,便委託被害人尋找買家欲以權利車方式轉賣A車,被害人即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與被告、買家證人吳境勳之代理人侯宏昆相約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住處,由被告、證人侯宏昆簽立A車之汽車讓渡書,證人侯宏昆並當場欲交付9萬元與被告,被告則要求證人侯宏昆將9萬元逕交與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再由證人林煌連交付A車及鑰匙與證人侯宏昆。詎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以權利車方式轉賣A車,並要求被害人轉告證人侯宏昆此事,證人侯宏昆要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元後便會交還A車,惟被告無力返還價金,亦無資力繼續繳納車貸,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所內警員,捏造其向被害人購買A車,但被害人遲拒不交付A車等情節,誣指被害人涉嫌侵占犯嫌,並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且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害人,使警察開始偵辦被害人所涉之犯行。嗣承辦本案的警察通知證人林煌連、侯宏昆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始知被害人未曾保管過A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僅係不能積極證明為犯罪,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又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嫻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經營○○車行之林煌連、證人即辦理車貸之吳昆穎、證人即購買A車權利之吳境勳、證人即代理證人吳境勳辦理A車權利讓渡之侯宏昆之證述、汽車讓渡書影本、被告簽立汽車讓渡書之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貸款之需求,而透過被害人介紹購得A車並辦理貸款,後經由被害人之介紹,以9萬元之代價,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9萬元則交付被害人。其嗣後反悔以此方式出售A車,並通知被害人請被害人將9萬元返還證人侯宏昆,及返回A車,嗣因被害人未將9萬元返還侯宏昆,A車遭侯宏昆出賣他人,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至派出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賀緯凱,他確實有侵占我的車子、錢,所以我才去告他。我沒有實際去看車,是賀緯凱拍照給我看,我也沒有使用A車,不知道何人使用A車。貸款60萬元,每月要繳1萬5千元,要付4年,109年底陸續收到罰金(指違規罰鍰),才想說把車子賣掉,想以正常方式買賣過戶,我的認知是交給車行賣,請侯宏昆將9萬元價金交付賀緯凱,是要賀緯凱幫我把A車賣掉,連貸款一起清償,後來一直聯絡不上賀緯凱,才去警局報案,我是要討回公道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欲以購車方式取得貸款,於109年5月2
0日經由被害人之介紹,向任職○○車行之林煌連購買A車,並以A車貸得60萬元,期間因被告並無使用A車之意,故A車均置於○○車行。嗣被告為解決車貸問題,遂經由被害人之建議,以權利車方式讓渡A車權利。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約同被告、侯宏昆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住處樓下,由被告、侯宏昆簽立A車之權利讓渡書,侯宏昆並當場欲交付價金9萬元與被告,被告則要侯宏昆逕將9萬元交與被害人,同日15時許,由林煌連交付A車及鑰匙與侯宏昆。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以權利車方式讓渡A車,要求被害人告知侯宏昆此事,侯宏昆即向被告表示待返還價金9萬元後,即將A車返還被告。然被告或被害人均未將9萬元交與侯宏昆,被告因此未能取回A車。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16時7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購買之A車不知去向,欲向被害人討回A車,而對被害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嗣被害人被訴侵占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92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8、11至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486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57至59、68、74至75頁,本院卷第57、100至104頁),核與被害人賀緯凱於警詢、證人林煌連、侯宏昆、吳昆穎(辦理A車貸款業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之王美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境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賀緯凱部分: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2至15,偵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林煌連部分:警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侯宏昆部分:
警二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89至93頁;證人吳昆穎部分:
警二卷第26至28頁;證人王美晶部分:警二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60-68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廉尉,警一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3、25頁)、汽車讓渡書、證人吳境勳名片及身分證影本、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二卷第36至42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本件被告購買A車,至嗣後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被告均係委由被害人處理: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賀緯凱買了A車後,他一直都沒有將車
輛交給我,後來我向他要回車輛時,他都一直避不見面。因為剛買車的時候還有另外一台代步車,而且賀緯凱說放在車行或許會有其他人買,所以我才沒有去把A車開回來,後來車行的人確實有跟我聯絡請我去開車,我想說車子不是說要放在車行看會不會有其他人買,所以我馬上打給賀緯凱向他詢問,電話中賀緯凱說沒關係就放在車行賣,所以我也沒有再跟車行聯絡,後來我想把貸款清掉所以去找賀緯凱,一開始我以為賀緯凱要請車行買回去,但賀緯凱後來請我簽一份讓渡書,後來又找來侯宏昆,侯宏昆也請我簽汽車讓渡書,我跟王美晶說這件事後,她就馬上打給賀緯凱說車子怎麼可以這樣處理,所以我就馬上跟賀緯凱要回車子,然後賀緯凱說沒辦法,之後我又多次跟賀緯凱要回車子,但賀緯凱都不回應。王美晶也有去找侯宏昆,侯宏昆說只要9萬元給他,他就把車子還給我,但賀緯凱一直都沒有還給他9萬元,後來銀行一直向我催討貸款,所以我就來報案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2頁)。⒉證人即被害人賀緯凱於警詢證稱:大約於109年4月份時,蔡
廉尉希望我能找一台能超貸的車,他說他需要資金,我就請順久汽車的業務林煌連幫我找車,然後就將A車照片傳給蔡廉尉。蔡廉尉答應後,我就找○○汽車的貸款業務吳昆穎來承辦,約於109年5月份時,吳昆穎與蔡廉尉辦理貸款手續,後來核准了60萬元,60萬元給了順久汽車,然後林煌連從60萬裡拿了10萬元給蔡廉尉,我再拿10萬元給蔡廉尉,順久汽車的業務林煌連之後要找他辦理交車手續,他都沒有回應,因為該車已賣給蔡廉尉,所以無法再置於順久汽車車行,就將車暫時移置到林煌連的家外停放。一直到109年11月份,蔡廉尉突然找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無法再負擔貸款,需要把車子處理掉,貸款不想繳了,我回答他說你是要做權利車處理掉嗎,然後我就找侯宏昆幫他處理。109年12月份時侯宏昆與蔡廉尉跟我約在蔡廉尉住家大樓下簽約,簽約内容大致為蔡廉尉將車輛以權利車賣給侯宏昆,侯宏昆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給蔡廉尉,然後侯宏昆拿合約書去向林煌連取車等語(警二卷第13頁)。
⒊證人吳昆穎於警詢證稱:一開始賀緯凱打電話給我,他說要
幫蔡廉尉辦理貸款買車,然後我與蔡廉尉簽約幫他辦理貸款,公司核准貸款60萬元,我將60萬元先撥款至立捷汽車,後來賀緯凱去拿錢交給林煌連等語(警一卷第27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不認識蔡廉尉,也是因為賀緯凱介紹,才有蔡廉尉這位顧客,我是貸款業務員,蔡廉尉購買A車,向○○汽車貸款60萬等語(偵一卷第91頁)。
⒋證人林煌連於警詢證稱:109年間,賀緯凱跟我說蔡廉尉要找
可以增貸的車輛,於是我就將A車相片傳給賀緯凱,賀緯凱再詢問蔡廉尉的意願,賀緯凱說蔡廉尉同意買該車借貸,他們辦好貸款後,我再拿現金10萬元給蔡廉尉,順便問蔡廉尉什麼時候可以交車,蔡廉尉說他會跟賀緯凱聯絡何時交車,但蔡廉尉都沒有前來,後續我多次打給蔡廉尉前來交車,但都沒有消息。後來賀緯凱說因為蔡廉尉都不前來交車,而且蔡廉尉還有欠他錢,所以要把該車以權利車處理掉,所以我就介紹侯宏昆給賀緯凱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絡,後續我將車開到○○車行,然後侯宏昆告訴我,他們已經協議好,我打給賀緯凱確認後,就將車交給侯宏昆等語(警二卷第18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蔡廉尉,賀緯凱是汽車貸款人員,我跟他有業務往來,當時賀緯凱說有朋友要找一台可以貸多一點錢的車,我就介紹這輛車給賀緯凱,賀緯凱再找蔡廉尉來買這輛車。蔡廉尉買這輛車之後,一直都沒有把車牽回去,賀緯凱有開出去過1、2次,都是隔天就開回來等語(偵一卷第91頁)。⒌證人侯宏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林煌連找我去買A車
,林煌連告訴我這台車的車主要賣權利車,我去估價並跟賀緯凱報價9萬元,賀緯凱告知我蔡廉尉同意這個價格,然後我、賀緯凱以及蔡廉尉約定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蔡廉尉住家大樓巷口簽約,當天簽約前我有先向蔡廉尉告知是要將A車賣給我當權利車,然後我就拿出汽車讓渡書給蔡廉尉寫上面個人資料並簽名捺印,我當場拿出現金9萬元交付給蔡廉尉,蔡廉尉就請我把現金9萬元交給賀緯凱。當晚賀緯凱打給我說蔡廉尉後悔不想賣車了,我跟賀緯凱說9萬元還給我,就取消這筆交易。賀緯凱說會轉達給蔡廉尉,過幾天都沒有得到消息,所以我就主動打給蔡廉尉,蔡廉尉叫我去找賀緯凱取回9萬元,但一直都沒有消息,所以後來我就將車賣掉等語(警二號卷第22頁,偵一號卷第93頁)。
⒍是以,從一開始被告有以購車方式辦理貸款需求之時,即係
透過被害人協助找車,由被害人聯絡上A車之出賣人即○○車行之證人林煌連。後又由被害人代為聯絡證人吳昆穎,協調辦理A車貸款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貸款60萬元,車價40萬元,賀緯凱有交付20萬元,其後月繳貸款1萬5千元,要繳4年,但始終沒有實際取得A車使用,亦不知何人使用A車,因不想再繼續支付貸款,才請賀緯凱賣車清償貸款,才會將侯宏昆的9萬元交付賀緯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被告在繳納車貸數月之後,向被害人表示不欲再繼續繳納貸款,請被害人處理A車,亦係被害人建議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並由被害人代為尋找買方,被害人因此找證人侯宏昆前來與被告簽署A車之權利讓渡書,並請證人侯宏昆將讓渡A車權利之價金9萬元逕自交與被害人。被告於同日將上情告知友人王美晶後,旋反悔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且亦係聯絡被害人,請被害人代為向侯宏昆表示欲取消交易。足見,關於A車之所有事項,均係由被害人處理。
㈢被告請被害人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時,貸款60萬元未據被告
清償(偵一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36頁),實不可能以9萬元出賣A車權利,即抵償所有貸款。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要處理掉貸款才會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賣掉A車權利後就不用再負擔貸款。不曉得權利車使用方式,以為把9萬元交給賀緯凱就可以處理車子及貸款等語(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3
6、57頁,本院卷第94、103、104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份,蔡廉尉突然找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無法再負擔貸款,需要把車子處理掉,貸款不想繳了,我回答他說你是要做權利車處理掉嗎,然後我就找侯宏昆幫他處理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稱係為抵償A車貸款,始以9萬元出賣A車權利乙情,應堪採信。而當被告經證人王美晶告知,出賣權利車,不可能清償A車所有貸款,且又經貸款銀行催繳貸款後,被告即要求當時處理A車權利出售之被害人負責,即與常情相符。㈣關於本件告訴侵占之動機及過程:⒈證人王美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廉尉說賀緯凱跟他講A車以
權利車方式處理掉,貸款就不用再繳了,我跟蔡廉尉說怎麼可能,當場要蔡廉尉打給賀緯凱,我在現場有聽到蔡廉尉要賀緯凱把車子牽回來,賀緯凱說還要補他10萬元。因為我也有認識侯宏昆,所以我打電話給侯宏昆說蔡廉尉並不是要賣權利車,侯宏昆跟我說把錢還給他,他車子就會還給蔡廉尉。但賀緯凱就是不還車,隔一個月後我打給侯宏昆,我問侯宏昆,賀緯凱有沒有把錢還他,侯宏昆說沒有,所以他已經把車子賣掉,我才帶蔡廉尉去警察局報案。賀緯凱是侵占錢,錢他拿走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侵占車子。賀緯凱把錢拿走,不還給侯宏昆,所以侯宏昆把車賣掉,被告沒有拿到車,還要背貸款,所以我請教車行朋友,他們建議我們報案,要找賀緯凱處理。當時我們跟員警講這個案件的內容,講的都是我以上講的,後來是員警建議我們應該告侵占還是背信,我們有跟員警在討論這些。報案之前,我有打電話跟賀緯凱要車,我跟他說車還給被告,賀緯凱說叫被告拿錢來贖車。當初被告是跟賀緯凱買車的,我們不知道車子在那裡,都是找賀緯凱,賀緯凱寄放在車行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6至68頁)。⒉依被告提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
起至110年1月19日向警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前,確已多次聯絡LINE暱稱為「凱」之人,然均未獲回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二卷第42頁)。而自證人王美晶提供與LINE暱稱為「坤哥」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王美晶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5日二次向「坤哥」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將錢退還,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7至38頁)。可證被告、王美晶於至警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前,確已設法聯絡被害人或向證人侯宏昆追蹤款項是否返還長達1個月。
⒊關於報案經過,於證人王美晶入庭前,被告即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我去北鎮派出所報案時,我不知道要告什麼罪名,我自己的認知賀緯凱不是偷我的車,我不能報失竊,我請教警察要用什麼方式找賀緯凱,警察說可以用背信或其他的,要我自己想,我就告他侵占了,因為我要向他索討我名下的東西,但是賀緯凱並沒有把車子還我,所以我才告侵占。當時我的認知上賀緯凱就算沒有侵占我的車,也侵占這筆侯宏昆原本應該交給我的9萬元,所以我才告他侵占我的車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王美晶嗣後於原審證述關於報案之經過互核一致,亦合乎常情,應堪採信。⒋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受理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報案之
承辦員警林建宏,據證人林建宏證述:被告來派出所請求對方返還車輛,但對方都沒有回應,被告就向警方請求協助,關於提告的案情內容滿長的,我聽得懂的是他要請求對方返還他的車子,對方好像都置之不理。有提到他有貸款買車,關於提告的罪名,我那時有自己先上網看一些相關的罪名,也有分析他的情形,我是跟他說畢竟他要提出告訴,最後可能是要由他去開庭,我這邊只是做一個協助,被告有跟我討論整個過程,有跟他建議要告什麼罪。被告一開始不知道要告什麼罪名,有跟被告討論過罪名,因為被告提告的事實是買的車子沒有返還給他,警用輸入系統是歸類在失竊汽機車類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裡記載失竊的輸入時間,警政系統是歸類為侵占汽機車類,才會跑出失竊汽機車類報案單,與被告討論後,我建議比較像是侵占,所以才會記載讓他提告的罪名是侵占,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左上角「侵占」案類是我輸入的。提告當天就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寫的是針對那部車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證人林建宏上述證言,足以覈實前述被告供述與證人王美晶證述之情節,並有110年1月19日當日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委託被害人以購買A車辦理貸款方式,取得扣除車價之貸款20萬元(貸款60萬元-A車價金40萬元=20萬元),但未實際取得A車的占有,嗣因不欲再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乃委託被害人出售A車,以免除貸款負擔,被害人尋得買主吳境勳,由吳境勳代理人侯宏昆辦理,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以權利車方式轉賣A車,約定價金9萬元,由被害人取得,嗣被告經由王美晶告知,知悉權利車買賣方式無法免除原有車貸負擔,遂取消交易,並與侯宏昆達成返還價金、交還A車對待給付之合意,其後,多次聯絡被害人返還價金無著,A車遭侯宏昆出售,被告在無法取得A車仍需持續清償貸款本息之情況下,將上情告知警方,請求協助,所提出的侵占告訴,係與承辦員警討論,員警依被告請求返還A車所陳述之事實,參酌警政系統將此類案件歸類為侵占汽機車類,始建議被告提告「侵占」,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性○○,並非嫻熟法律之人,本件報案時僅是將所經歷之事實如實告知承辦員警,請求討回公道,警卷所載提告之「侵占」罪名係與員警討論後,在員警建議下提出申告,所提告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要難認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本案A車之買受、辦理貸款、出售權利車等流程,均係由被害
人處理,而侯宏昆代理吳境勳買受A車權利之價金9萬元係交付被害人,非由出賣人之被告受領,A車復由保管之林煌連與被害人確認後,交付侯宏昆(警二卷第18頁林煌連警詢供述),故被告欲取回出售權利車之9萬元價金或取回A車,認為應找被害人出面負責,亦與常情無違。然因被害人未將9萬元返還侯宏昆,致A車遭出售,被告仍需負擔A車原來的貸款本息,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財產法益遭被害人侵害,向警方報案,申述事實追究被害人刑事責任,但因不諳法律,不知告何罪名,經請教並與承辦員警討論後,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被告懷疑A車或者出售A車權利之價金9萬元遭被害人侵占,亦非憑空捏造發端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要難謂有何出於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七、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購車時,即已知悉未
持有A車,已違反購車交易之常態,被告理當於109年5月間,即向被害人主張返還A車,被告捨此不為,直至110年1月19日始主張被害人侵占,顯然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原審僅以被告之友人王美晶之證詞,即認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惟查,被告原來就是以購買A車貸款方式以取得資金,原來就
沒有占有使用A車的意思,故沒有實際看車,僅由被害人傳送A車照片與被告,A車仍委託被害人將寄予原出賣的○○車行業務林煌連,此為被害人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0頁),並據被告供述:被害人說A車放在車行或許會有其他人買等語(警二卷第2頁),符合被告與被害人間買A車辦貸款意在取得資金之交易目的,故被告未請求被害人交付A車,符合雙方交易目的,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其次,依被害人警詢證述:109年11月,被告突然找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無法再負擔貸款,需要把車子處理掉,貸款不想繳了等語(警二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已明確向被害人告知要把A車「處理」掉,以免除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之負擔,則被害人在被告不諳「權利車」出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下,逕自以權利車方式,將A車以9萬元出售吳境勳(由代理人侯宏昆代理出面辦理),以被害人自承任職○○公司,具有汽車買賣貸款之專業,顯係在明知無法免除被告A車貸款負擔之情況下,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A車,收取價金9萬元,在被告嗣後通知取消交易後,未將所收取的9萬元依被告指示返還侯宏昆,且經被告多次聯絡達1個月之久,未予任何回應,處於失聯狀況,致A車遭侯宏昆出售他人,被告不但未取得出售權利車的價金,亦未取得A車的占有使用,卻仍需繼續負擔A車貸款本息,被告因而認為因被害人未處理得當,致其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因而向警報案,而就所申告之罪名,係與員警充分討論之後,始提告「侵占」,此部分事實,除證人王美晶之證言外,並據證人林建宏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要難認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㈢綜上所述,依偵、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申告時指訴之客
觀事實俱屬存在,並無憑空捏造情事,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申告當時所掌事證資料,與員警討論後,提出「侵占」罪名之告訴,縱與事後檢察官調查釐清之事實有所出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害人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情節誣告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合理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