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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彙甯

簡惠蓉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彙甯與被告兼告訴人簡惠蓉為姊妹,簡惠蓉為大姊、簡彙甯為小妹(另有二姊即第三人簡惠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彙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簡惠蓉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進入簡惠蓉房間內翻找物品,簡惠蓉為將簡彙甯驅離房間,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致簡彙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向簡彙甯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簡彙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簡惠蓉相互拉扯,致簡惠蓉受有右手背破皮及紅腫約7×1公分、左上臂疼痛(無明顯外傷)、後背挫傷約4×5公分、右大腿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因認簡惠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簡彙甯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尤其在證人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之情形下,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被告簡惠蓉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惠蓉涉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簡惠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彙甯之證述,簡彙甯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光碟1片,為其論據。另於上訴理由中說明:本案發生地點之房屋係簡惠蓉、簡惠娟及簡彙甯三人共有,其等簽立之「合夥退出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所結清之設備,不包含本案之監視器,再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見告訴人簡彙甯進入被告簡惠蓉所使用之房間,是為利用三姊妹所共有之錄影機查看錄影監視器畫面,故告訴人簡彙甯進入上述房間之行為,難認為是對被告簡惠蓉隱私安全及住居安寧權之現實不法侵害。縱認告訴人簡彙甯此舉對被告簡惠蓉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簡惠蓉所為之舉措,客觀上已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逾越必要性,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另審酌被告簡惠蓉在對告訴人為前述暴行同時,又多次對告訴人簡彙甯口出不利生命、身體之言詞,顯然並非情緒上之發洩,當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因認原審對被告簡惠蓉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㈡訊據被告簡惠蓉固不否認有拉扯簡彙甯身體致其受傷及向簡

彙甯口出「要死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當時簡彙甯未經我同意進入我房間內翻找東西並拒絕離開而滯留在該房間內,已對我住居安全法益發生損害,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我口頭請她出去未果後,才出手以強制力想將簡彙甯拉出房間,這是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我確實有講「要死一起死」的話,但那只是一時氣話,我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簡彙甯的意思等語。

1.被告簡惠蓉被訴傷害罪部分: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⑵經查:

①案發地點之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係被告大姊簡惠

蓉、告訴人即小妹簡彙甯與第三人即二姊簡惠娟共有,三人各自有自己使用之房間,簡惠蓉及簡彙甯之房間均在三樓;一樓店面原由三人共同經營「○○○○」髮廊,嗣於110年5月12日三人協議拆夥,髮廊由第三人簡惠娟在一樓店面單獨經營,每月須支付租金,租金收入由該三人平分等情,為被告簡惠蓉、告訴人簡彙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該址之GOOGLE街景圖、髮廊商業登記資料、簡彙甯手繪三樓房間配置圖、房間照片及三人簽立之「合夥退出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等資料可參(偵卷第119至123、129頁、原審卷第109頁),堪認渠等對於上址房屋之使用管理,雖未簽立分管契約,但已明確區分出各自使用範圍。雖證人即告訴人簡彙甯於原審陳稱:「我們十幾年來都是自由進出各自的房間,沒有所謂要敲門什麼的」,然其同時亦表示:「我為了避免爭執,很少回去○○街000號,我回去自己房間拿東西時…」等語(原審卷第255頁),就其所用「各自的房間」及「自己房間」等用語,佐以其自承很少回去上址暨前揭切結書及平分租金等情,足見簡彙甯主觀上顯然已默認彼此在上址房屋內各自擁有專屬之房間。一般同居共住於共有房屋之親屬之間,固可能因彼此情誼而未嚴格以分管契約劃分私領域界限,以致或平常可未先經對方允許進出對方房間,但此不代表彼此間無各自分配之專屬私人空間(例如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之個人房間),因此,一旦其中一方主張其個人專屬房間之空間私密性、獨立性不受侵害或打擾之權利,縱為關係緊密之同住家人,對此亦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該址監視器主機固裝設在簡惠蓉房間內,然參酌證人簡彙甯稱:因為只有該房間有網路線,所以監視器主機才裝在該房間等語;另被告簡惠蓉亦稱:因為只有我的房間有冷氣,所以監視器主機才裝在我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54頁),顯見監視器主機之安裝位置係出於房屋線路配置之要求,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簡惠蓉對屬其私密領域之個人房間,業已放棄隱私權之保護,故難以監視器主機裝設在簡惠蓉房間,即遽認該房間可供簡彙甯自由進出而無需簡惠蓉同意,甚或在簡惠蓉要求簡彙甯離開時,其有拒絕離去之正當理由。

②再者,就該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無須進入房間內,而可以

手機遠端回放乙節,被告簡惠蓉於原審稱:監視器內容可用手機遠端回放,我沒有改密碼,簡彙甯本可用手機看監視器回放即可,無需進入我房間等語;告訴人簡彙甯則稱:手機可以看、不可以回放等語(原審卷第256頁)。然經原審當庭測試,被告簡惠蓉之手機確實可以遠端回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告訴人簡彙甯表示不知道如何使用手機回放功能(原審卷第256頁),然告訴人簡彙甯既為該址房屋之共有人,且其與簡惠蓉、第三人簡惠娟又為姊妹關係,非無認識,則簡彙甯如有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需求,本可先詢問簡惠蓉是否可以讓其進入房間內查看監視錄影內容,或者詢問簡惠蓉(或簡惠娟)如何使用手機遠端回放功能,但其捨此不為,竟未經被告簡惠蓉同意,即逕自進入簡惠蓉房間內,翻找監視錄影畫面,實難認簡彙甯進入該房間有何正當理由。

③經原審當庭勘驗簡彙甯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內容,其

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樓下錄音檔(懷股.mp3;原審檔案名稱記載有誤,應為「0000000 0樓樓上錄音檔」,逕予更正)】(檔案時間:3分52秒)簡惠蓉:妳用我的電視做什麼?簡彙甯:這…。簡惠蓉:我跟妳說,這錄影機,拔走。簡彙甯:好。簡惠蓉:拔走。簡彙甯:好,我拔,妳就…。簡惠蓉:我跟妳說,給我3分之1留下,3分之1留下。簡彙甯:我就是要找資料啊,妳現在是…。簡惠蓉:妳給我3分之1留下。簡彙甯:妳怕我找吧?簡惠蓉:怕妳找?你是甚麼?簡彙甯:現在是誰拆的?簡惠蓉:誰給妳拆的?寄來就這樣了,我看。簡彙甯:妳給我拆的,妳看。簡惠蓉:億進?我的。簡彙甯:妳的?不用假仙,妳的…妳為什麼給我…我的,之前簡惠…。簡惠蓉:我的。簡彙甯:妳現在是怎樣,要銷毁證據喔?簡惠蓉:給恁爸出去,我如果沒把妳拖出去;錄啥,恁爸真的還可以讓妳囂張,蛤!每次回來就是這樣。簡彙甯:妳放手…是妳吧!簡惠蓉:亂、亂啥、妳給恁爸亂啥,蛤!要死一起死啦!妳給恁爸亂啥,瘋啥,蛤!亂到沒什麼可以亂,這樣妳也要亂,蛤!妳給恁爸出去,給妳死出去。錄啥,錄啥,會錄音很厲害嗎?恁爸現在…。簡彙甯:妳給我用壞,妳試試看。簡惠蓉:恁爸現在沒在怕妳,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來,恁北陪妳死,妳若不怕,好,恁北不只今天,我絕對不會饒過妳,回來就要亂…。簡彙甯:是妳在亂吧。簡惠蓉:好好的日子不過,妳在做什麼?簡彙甯: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簡惠蓉:什麼無情在先?簡彙甯:你不要抓我。簡惠蓉:出去。簡彙甯:我沒…還不是怕我找到。簡惠蓉:怕妳找到?怕妳找到什麼?死恁爸都不怕了,怕妳找到什麼?恁爸性命都跟妳配。簡彙甯:是誰…死,不怕?簡惠蓉:妳給拎北錄音看看,我給妳摔壞。簡彙甯:妳敢給我摔。簡惠蓉:我為什麼不敢摔?大不了上法院而已,還不敢見人嗎?簡彙甯:我,妳走法院,妳王建祥我跟妳說,我人跌倒喔,我頸…。簡惠蓉:給恁爸出去!簡彙甯:我頸椎、腰是不能碰到的,妳要這麼衝動沒關係。簡惠蓉:衝動,恁爸性命就敢不要,就是不要了,我今天就跟妳配。簡彙甯:妳會自作自受的!簡惠蓉:死出去喔!死出去我的房間,要死去哪裡都妳家的事,給恁爸出去,妳現在回來開始給恁爸弄看看,我性命跟妳配,要什麼、要什麼不會自己賺嗎?簡彙甯: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簡惠蓉:自己賺,啊妳在亂啥,妳亂啥,誰欠妳,誰欠妳?簡彙甯:瘋子。簡惠蓉:瘋子。簡彙甯:我跟妳說,我頸椎受傷喔…。簡惠蓉:出去,你自己出去,出去…頸椎受傷…。」(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綜觀上開錄音內容,案發前簡惠蓉、簡彙甯二人係因簡彙甯自行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錄影主機螢幕而發生齟齬,雙方發生爭吵,簡惠蓉先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其後始出手將簡彙甯拖出房間而致簡彙甯受有前述傷害。足見本案實係因簡彙甯在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此顯然妨害簡惠蓉房間內隱私安全,且侵害其住居安寧權,簡惠蓉欲排除簡彙甯對其之現時不法侵害,始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外,故案發時簡惠蓉所採取拉扯簡彙甯身體,以阻止簡彙甯繼續待在其房間之手段,要屬簡惠蓉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⑶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案係簡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妨害簡惠蓉之房間內隱私安全,且侵害住居安寧權,簡惠蓉欲排除簡彙甯此現時不法侵害,始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外,因此造成簡彙甯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加以,上開傷勢並非嚴重,非對生命、身體有立即、重大危險之傷勢;且依前述勘驗錄音內容結果,簡惠蓉與簡彙甯對話初始,即係因簡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互有口角,被告簡惠蓉明確對簡彙甯稱「給恁爸出去」,在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方出手拖拉簡彙甯身體;佐以簡彙甯於原審稱:簡惠蓉發現我在她房間裡,就叫我出去,她有說「出去,滾出我房間」,我說要看錄影畫面,她就叫我把3分之1的錄影機留下來,並上前搶我手中的信件及手機,說「妳給我死出去」,後來就對我動手等語(原審卷第52、255頁),足見被告簡惠蓉確係先口頭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始出手拖拉簡彙甯身體。再參以簡彙甯稱:簡惠蓉從我身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拖出去,我是蜷縮著身體被動防禦,簡惠蓉從後面要拉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52、256頁);被告簡惠蓉亦供稱:當時簡彙甯盤坐在地上,我從後面環抱她要將她抱出我房間,但抱不動,我根本拉不動她,後來是簡彙甯自己躺在地上爬出我的房間等語(警卷第16、27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對照案發當時之影片截圖,告訴人簡彙甯當時確係以倒臥姿態躺在地上甚明(偵卷第133頁),以當時告訴人簡彙甯盤坐並蜷曲身體甚且倒臥在地上之姿態,被告簡惠蓉僅能以後方環抱拖拉之方式將告訴人簡彙甯驅逐出房間。是被告簡惠蓉以上開方式拖拉簡彙甯,以阻止簡彙甯繼續侵害其房間隱私及自身居住安寧,確保簡彙甯退出其個人絕對隱私空間之房間,雖因此造成簡彙甯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然由被告簡惠蓉前述將簡彙甯拉離房間之行為方式、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判斷,被告簡惠蓉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簡惠蓉之行為應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可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簡彙甯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簡惠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⑷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簡惠蓉被訴傷害部分為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如前所述,同居共住於共有房屋之親屬之間,固可能因彼此情誼而未嚴格以分管契約劃分私領域界限,即便平常或可未先經對方允許進出對方房間,但此不代表彼此間無各自分配之專屬私人空間(例如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之個人房間),故其中一方若主張個人專屬房間之空間私密性、獨立性不受侵害或打擾之權利,縱為關係緊密之同住家人,亦應予以尊重;又本案監視器主機之安裝位置係出於房屋線路配置之要求,不能以此認定簡惠蓉對其私密領域之個人房間業已放棄隱私權之保護,因此,不能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裝設在被告簡惠蓉房間監視器主機可能為簡惠蓉、簡惠娟及簡彙甯等三人共有,即推認被告簡惠蓉房間可供簡彙甯自由進出而無需簡惠蓉同意,甚或在被告簡惠蓉要求離開時,簡彙甯有拒絕離去之正當理由。又簡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舉,顯然妨害簡惠蓉之房間內隱私安全且侵害住居安寧權,簡惠蓉欲排除簡彙甯對其之現時不法侵害,始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外,此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由告訴人簡彙甯係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且均屬挫傷,此等傷勢,核與被告簡惠蓉所述其以環抱、拉扯方式欲將簡彙甯拖離房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合,故依被告簡惠蓉拖離簡彙甯之方式、簡彙甯因此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觀之,被告簡惠蓉之防衛行為應無過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認被告簡惠蓉係正當防衛,就其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簡惠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⑵經查:

①觀之前揭被告簡惠蓉與告訴人簡彙甯衝突當時之錄音內容:

「…簡惠蓉:給恁爸出去,我如果沒把妳拖出去;錄啥,恁爸真的還可以讓妳囂張,蛤!每次回來就是這樣。簡彙甯:妳放手…是妳吧!簡惠蓉:亂、亂啥、妳給恁爸亂啥,蛤!要死一起死啦!妳給恁爸亂啥,瘋啥,蛤!亂到沒什麼可以亂,這樣妳也要亂,蛤!妳給恁爸出去,給妳死出去。錄啥,錄啥,會錄音很厲害嗎?恁爸現在…。簡彙甯:妳給我用壞,妳試試看。簡惠蓉:恁爸現在沒在怕妳,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來,恁北陪妳死,妳若不怕,好,恁北不只今天,我絕對不會饒過妳,回來就要亂…。簡彙甯:是妳在亂吧。簡惠蓉:好好的日子不過,妳在做什麼?簡彙甯: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簡惠蓉:什麼無情在先?簡彙甯:你不要抓我。簡惠蓉:出去。簡彙甯:我沒…還不是怕我找到。簡惠蓉:怕妳找到?怕妳找到什麼?死恁爸都不怕了,怕妳找到什麼?恁爸性命都跟妳配。簡彙甯:是誰…死,不怕?簡惠蓉:妳給拎北錄音看看,我給妳摔壞。簡彙甯:妳敢給我摔。簡惠蓉:我為什麼不敢摔?大不了上法院而已,還不敢見人嗎?簡彙甯:我,妳走法院,妳王建祥我跟妳說,我人跌倒喔,我頸…。簡惠蓉:給恁爸出去!簡彙甯:我頸椎、腰是不能碰到的,妳要這麼衝動沒關係。簡惠蓉:衝動,恁爸性命就敢不要,就是不要了,我今天就跟妳配。簡彙甯:妳會自作自受的!簡惠蓉:死出去喔!死出去我的房間,要死去哪裡都妳家的事,給恁爸出去,妳現在回來開始給恁爸弄看看,我性命跟妳配,要什麼、要什麼不會自己賺嗎?簡彙甯: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簡惠蓉:自己賺,啊妳在亂啥,妳亂啥,誰欠妳,誰欠妳?簡彙甯:瘋子。簡惠蓉:瘋子。簡彙甯:我跟妳說,我頸椎受傷喔…。簡惠蓉:出去,你自己出去,出去…頸椎受傷…。」,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見簡惠蓉係因發覺簡彙甯在其房間內並使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於徒手拖拉簡彙甯身體而與之發生拉扯之際,向簡彙甯口出「要死一起死」等言語,然簡惠蓉係因見簡彙甯上開擅自進入房間並使用錄影主機等舉動,且拒絕退出房間,簡惠蓉在拉扯簡彙甯出房間之際,情緒自屬激動,始因此口出上開言詞,應係正常之反應,簡惠蓉辯稱:其係因與簡彙甯積怨再加上當下簡彙甯之舉措,一時情緒上發洩而口出上開惡言,並無恐嚇簡彙甯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節錄其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認簡惠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

②再者,細繹前揭簡惠蓉與簡彙甯錄音對話內容,於簡惠蓉口

出「要死一起死」等言語後,簡彙甯接續以「是妳在亂吧」、「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我沒…還不是怕我找到」、「妳會自作自受的」、「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等語回話,由此等對話脈絡以觀,簡彙甯是否確因簡惠蓉口出「要死一起死」等言語而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簡彙甯聽聞簡惠蓉口出前述惡言時,當下隨即回以前揭表達積怨、發洩對簡惠蓉平時作為不滿之語句,應非為隱藏自己內心恐懼或不甘示弱而逞強回覆簡惠蓉之情形,而應係渠等二人彼此情緒發洩、互相對罵之對話呈現。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雙方處於此等情緒激動之氛圍下,口出上開宣洩情緒之話語。對告訴人簡彙甯而言,其或可能因簡惠蓉上開語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渠等二人上揭前後完整對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簡惠蓉主觀上係出於有恐嚇簡彙甯之犯意,或簡彙甯確因簡惠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簡惠蓉有對簡彙甯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③檢察官雖上訴認被告簡惠蓉反覆多次口出前述不利告訴人簡

彙甯之言詞,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與全部對話內容,以足使一般人及告訴人簡彙甯心生畏懼,並非僅係情緒發洩,然何以由依簡惠蓉、簡彙甯上揭前後完整對話脈絡及情境以觀,難認被告簡惠蓉非一時情緒言詞,其主觀上並無恐嚇簡彙甯之犯意,而簡彙甯是否確因簡惠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簡惠蓉所為既係對於簡彙甯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簡彙甯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簡惠蓉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另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簡惠蓉主觀上有恐嚇簡彙甯之犯意且簡彙甯確因簡惠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本院認被告簡惠蓉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另簡惠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既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簡惠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簡彙甯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人另認被告簡彙甯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簡彙甯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惠蓉之證述,簡惠蓉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並於上訴理由補充稱:證人即告訴人簡惠蓉所為不利被告簡彙甯之證述,並無原審判決所指相互矛盾之處;又告訴人簡惠蓉與被告簡彙甯間既有激烈之肢體碰撞,縱告訴人簡惠蓉所受之傷害,係因遭告訴人簡惠蓉碰撞周遭堅硬物所致,亦與被告簡彙甯碰撞告訴人簡惠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對被告簡彙甯為無罪判決,應有不當。

㈡訊據被告簡彙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簡惠蓉犯行,辯稱:當時

我兩手分別拿著手機跟信件,而且我頸椎受傷,只能蜷縮身體坐在地上被動防禦,我跟簡惠蓉只有口角衝突,因為我要保護手機,所以我雙手環抱在胸,我沒有推她、也沒有踢她,簡惠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㈢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簡惠蓉雖堅稱:案發當時因簡彙甯盤坐在地上,我自後方環抱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但我抱不起來,簡彙甯反過來推擠我、將我推開並轉過身用腳踹我,我往後倒撞到床沿及房間門,導致我後背挫傷等語(警卷第16、27頁、原審卷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73-174頁),然證人簡惠蓉另亦稱:當時簡彙甯一直坐著,我用手環抱她請她出去,她躺著用腳踹我,後來她是自己滑出我房間並躺在房間外的廁所門口(警卷第27頁、偵卷第19頁),可見證人簡惠蓉關於簡彙甯身體係坐臥姿態,證述已有矛盾。再對照簡彙甯案發時確以倒臥姿態躺在地上,有簡惠蓉拍攝之照片可參(偵卷第133頁),考量一般人之身體柔軟度及所能承受之彎曲率,殊難想像簡彙甯可於身體俯躺在地上之際,同時轉身並以手推開簡惠蓉。則簡惠蓉所受傷勢,是否確因簡彙甯反擊而以手推、腳踹等行為所致,並非無疑。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業如前述,故尚不能僅以簡惠蓉單方面之證述,即遽認係簡彙甯受簡惠蓉拉扯後,以手推及腳踹等方式致簡惠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佐以本案糾紛發生緣由,係被告簡彙甯發現其信件遭拆開而前往告訴人簡惠蓉房間使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起,輔以簡彙甯確實以手機詳實紀錄渠等大部分爭執過程之錄音,有前述勘驗錄音內容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59、165至167頁),則被告簡彙甯所稱:當時我跟簡惠蓉有肢體碰觸,但我沒有跟她相互拉扯,都是簡惠蓉在拉我;我兩手分持手機跟信件,我要保護手機等語(原審卷第52、160、255頁),並非無稽。對照簡惠蓉前揭所稱簡彙甯係自行滑到房間外,佐以上開其拍攝簡彙甯趴臥地上之照片,則以被告簡彙甯當時身體俯臥在地上、雙手抱胸護住其所持之手機及信件等姿勢,如何能於證人簡惠蓉自其後方環抱並拖拉之際,轉身以手推開簡惠蓉致傷?況案發當時雙方情緒激動,簡惠蓉更是全力欲拖拉簡彙甯離開房間,於雙方互有肢體接觸碰撞等劇烈動作下,衡情亦無法排除簡惠蓉自身不慎撞及周遭房間門緣、地板或牆壁等堅硬物體而受傷之可能,告訴人簡惠蓉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簡彙甯之傷害行為所致,實有疑問。

4.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簡彙甯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而,本件上述錄音勘驗結果,該錄音之起始即為告訴人簡惠蓉開始要將被告簡彙甯拖出房間時,亦即該錄音之時點係在告訴人簡惠蓉所稱其遭簡彙甯推、踹而身體後倒撞倒床沿與房間之後,但綜觀上述勘驗結果,錄音中主要均為簡惠蓉要將簡彙甯拖離房間及彼此間互罵之言詞,未見任何簡惠蓉遭簡彙甯推、踹或因此撞擊床與門之聲音,可見告訴人簡惠蓉所為不利被告簡彙甯之指訴,確實欠缺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況且被告簡彙甯於本案發生前之3月底至4月間,確因頸椎滑脫、手肘挫傷、腦震盪等症狀就醫,並購入護頸固定,有其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91頁),加上其一手持手機錄音,一手持信件,其轉身對告訴人簡惠蓉推、踹,致告訴人簡惠蓉後倒撞及床沿與房門受傷之可能性實微,公訴人所指被告簡彙甯對告訴人簡惠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確實無法證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分別對被告簡惠蓉、簡彙甯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簡惠蓉、簡彙甯所為無罪之判決均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簡彙甯於本院所提診斷證明及錄影檔譯文,核該些診斷證明所顯示之憂鬱、失眠及惡性腫瘤等病症,均非本案衝突所可能造成傷勢;另錄音檔譯文亦非本案發生日之錄影檔,亦與本案無關,故均與判斷被告簡惠蓉是否成罪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