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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世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法律常識不足

,法治觀念不佳,思慮欠週,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㈡被告犯案動機實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案發時二

人有同財共居情形,被告為索要生活費,一時糊塗,超越法律界線而與告訴人引發本件衝突,並非對於一般人為搶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顯然不高,不宜對被告量處過重徒刑。

㈢被告現已搬離雲林縣○○鎮○○路住處,獨自前往高雄市工作,

沒有再與告訴人同住,雙方應該不會再有太多糾葛,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也從本案獲得相當教訓,當不敢再犯,告訴人亦無深究之意,事態已獲平息,似無再對被告量處重刑之必要,以避免雙方仇怨加劇。

㈣被告之搶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母親健康不佳,罹患C型肝炎,並進行換肝手術,需要被告照顧奉養,被告尚有一名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的兒子,雖然監護權歸屬於告訴人,但被告仍需擔負兒子部分生活費用,爰請改判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

育有1子,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為向告訴人索討500至1,000元,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允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搶奪錢財未果,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係法院依法處理,不反對被告與小孩聯絡,看小孩自己願不願意,希望被告跟小孩直接約在外面,不要打電話給我或與我聯絡,有事請被告母親或兄長轉告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母親、哥哥、妹妹,母親進行換肝手術,需要被告奉養,擔任開飼料車的司機、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本案沿路追逐告訴人並多次攔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懼怕與被告見面且不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詢問通知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67、73頁),顯見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經多次刑之偵審執行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矯治成效不佳,此見被告前科紀錄表長達9頁,有槍砲、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故其素行不佳,現仍有偵查案件在案,是本案經未遂減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虞。況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5頁),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可言。至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9頁),記載短暫性精神疾患,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可按,難認可再為減刑之因子。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世瑋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世瑋與陽美娟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離婚),於111年4月12日之前共同居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翁世瑋前因對陽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第6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翁世瑋不得對陽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陽美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期限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翁世瑋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翁世瑋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為向陽美娟索討新台幣(下同)500至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追逐陽美娟騎乘之機車,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國小側門處,多次以自小客車斜切之方式,使陽美娟騎乘之機車被包夾在路旁停放車輛與翁世瑋駕駛的車輛之間,翁世瑋復伸手從副駕駛座窗戶拉扯陽美娟的左手進入車內,再扯陽美娟斜背包之背帶,將包包拉進車內搜尋陽美娟的長皮夾,發現長皮夾沒有錢後,翁世瑋下車走向陽美娟的機車,陽美娟旋離開機車閃避站在一旁,翁世瑋打開機車座墊搜尋現金紙鈔未果,翁世瑋拿取陽美娟機車鑰匙,陽美娟立即取回,翁世瑋遂將該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的2台自小客車中間的縫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貼該縫隙,使陽美娟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又下車拉扯陽美娟的包包,致陽美娟跌倒在地,翁世瑋搜尋見陽美娟的零錢包裡面還是沒有現金紙鈔未果,陽美娟因此受有右背挫傷、左小腿、右前臂挫傷及瘀青、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陽美娟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陽美娟拿回長皮夾、零錢包後,翁世瑋、陽美娟爭執僵持許久,翁世瑋才讓陽美娟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陽美娟之行動自由約14分鐘,翁世瑋再駕車尾隨陽美娟離去的方向駛離現場。

二、案經陽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翁世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21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61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91、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陽美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73至78頁,本院卷第173至215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9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6、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4頁)、GOOGLEMAP街景圖1張(偵卷第9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87至91、95至152頁)、證人陽美娟長皮夾及零錢包之照片、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證人陽美娟不能抗拒後搜尋

錢財未果,應已構成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使證人陽美娟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盜故意?經查:

⒈觀諸過程,被告駕車擋住證人陽美娟機車後,從自小客車右

前車窗伸出手抓住證人陽美娟的左手,將證人陽美娟的左手拉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內,致證人陽美娟騎乘之機車傾斜壓到證人陽美娟,被告伸出手拉扯證人陽美娟身上斜背包的背帶,將側背包抓進去搜尋財物,接著,被告從自小客車下車,走向證人陽美娟,證人陽美娟連忙離開機車,被告即打開機車坐墊翻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95至131、187至191頁),佐以證人陽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拉扯我,從左手拉進去,然後拉我包包的帶子,包包被拉進車子裡,帶子還掛在我身上,那個斜背的包包帶子也沒有很堅固,如果真的很用力拉,會不會拉斷是也未必,不一定,它沒有很堅固,如果用力拉,有可能會斷,被告從車上下來,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甚麼,我當然要閃所以我才會從機車上下來,被告一定有講甚麼,只是時間經過太久,總之就是我害怕被告,所以我就先閃開,被告沒有動手打我或是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沒有搜我的身,就是拉拉扯扯,拉拉扯扯已經對我造成傷害了,被告沒有威脅的語氣,是沒有說例如「你沒有給我錢,我就怎麼樣」或是「沒有錢你就不能走」之類的,當下說的內容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73至215頁),是以,證人陽美娟斜背包帶子沒有很堅固,用力拉有可能會斷,但斜背包帶子沒有斷裂,被告從車窗拉證人陽美娟左手的行為,非持有攻擊性之兇器或針對證人陽美娟攻擊,未使證人陽美娟的身體受到明顯的壓制,自難認證人陽美娟因被告拉扯之作為而喪失抵抗能力,似乎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下車後,證人陽美娟自行決定與被告保持更遠的距離,立即離開機車站到一旁看被告對機車翻找財物,顯見證人陽美娟生理上之行動自由並無遭被告強制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⒉再者,證人陽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騎車載狗的當中

,被告已經在追我了,我自己有預料到被告等一下大概會做什麼事,因為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我身上帶的錢不多,只有幾百元要讓狗洗澡的錢,所以我就趕快把錢包裡的錢拿起來放在我的身上了,所以長皮夾、機車置物箱被告沒找到錢,當天爭執的時候,事實上我身上是有錢的,我當下沒有把錢給被告,我有坐在機車上滑手機打給派出所所長,我有撥通用擴音跟所長講話,但所長說他那天沒有上班所以就掛斷了,後來我的機車發不動,讓被告發後來就發動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215頁),證人陽美娟的機車無法發動,被告下車幫證人陽美娟發動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95至152、187至203頁),證人陽美娟遭拉扯後傾倒於車旁,兩人僵持時間經過許久,證人陽美娟事先已將紙鈔貼身放置,似乎證人陽美娟也自知包包裡無錢而容任被告搜尋包包、機車置物箱內,未極力抵抗,以自己安危為最重要考量的情況下,證人陽美娟還可自由決定不將身上的現金給被告,或是約定等之後到寵物美容店再給被告,爭執過程中也可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由被告幫忙發動機車,似乎證人陽美娟之身體及精神(自由意志)未受到壓迫而不能或難以抗拒,被告沒有完全剝奪證人陽美娟的意思決定自由,並因此交付財物,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而應論以搶奪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

盜罪嫌。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奪取金錢之過程,未壓抑證人陽美娟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確未使證人陽美娟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如前所述,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著手於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搶奪錢財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剝奪告訴人的行

動自由,也違反本案保護令,是被告就搶奪未遂、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育有1子,本應互敬互愛,理

性溝通,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為向告訴人索討500至1,000元,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允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搶奪錢財未果,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係法院依法處理,不反對被告與小孩聯絡,看小孩自己願不願意,希望被告跟小孩直接約在外面,不要打電話給我或與我聯絡,有事請被告母親或兄長轉告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母親、哥哥、妹妹,母親進行換肝手術,需要被告奉養,擔任開飼料車的司機、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