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紫强(起訴書誤載為郭紫強)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輝清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紫强(起訴書誤載為郭紫強)、朱輝清均為大陸地區漁民。郭紫强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警官」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以下稱「陳警官」)所僱請,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應允自大陸地區駕駛漁船運送不明物品至海上指定海域交予接運之不詳船隻後,即依「陳警官」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區○○路某物流站前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40包,已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之「2-溴-4-甲基苯丙酮」(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先驅原料),繼之再依「陳警官」指示對上開毒品進行開拆及外層防水之包裝,而郭紫强於此等過程中,已知悉該內容物品具有刺激性,而可預見該物品極有可能為我國所列管之毒品,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走私之物品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警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9日晚間將上開毒品搬運藏放在大陸籍「○○○0000」漁船之船艙中,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向「陳警官」取得前述報酬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原不知情之朱輝清自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陳城鎮澳角漁港出海,並向朱輝清告知將駛向北緯22度45分、東經119度0分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後,即與朱輝清先後輪流掌舵駕船前往。而朱輝清於本次航行途中,已知悉航行模式與先前捕獲「巴塱魚」之過程有明顯不同,且朱輝清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醒來時,已見漁船甲板上放有郭紫强先行自船艙取出之部分毒品,且詢問郭紫强時,郭紫强有閃避回應、刻意隱瞞之舉,渠等隨即遭遇駕駛海巡艇之我國海巡人員第1次查緝、追逐,朱輝清亦聽從郭紫强之指示,撥打電話請示對方(即「陳警官」)應如何處理,對方回應稱:遇到海警就沒辦法了等語,遂將電話掛斷。迨漁船航行至前述指定之海域後,朱輝清可預見本次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涉及將非法物品運輸、走私至我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走私之物品為非法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紫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⒈朱輝清經郭紫强指示後,協力將藏放在船艙中之剩餘毒品搬運取出放置在甲板上,並等待收取之人前來接應。⒉嗣我國海巡隊人員接獲情資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發現上開漁船形跡可疑,且甲板上堆置有顯非漁獲之不明物品,遂駕駛海巡艇靠近欲施以登檢,郭紫强發現後即駕船加速逃逸,我國海巡人員見狀則進行追緝,過程中郭紫强亦撥打電話請示「陳警官」,「陳警官」回應稱自行處理,郭紫强遂指示朱輝清趁我國海巡艇尚未駛近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全數拋投入海。幸我國海巡人員在北緯22度40.622分、東經118度58.259分(相對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西方69海浬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處將該漁船攔獲,並陸續將毒品打撈上船,並將郭紫强、朱輝清及上開漁船帶至臺南市南區鯤鯓路601號公務碼頭,在經機器初步檢測上開毒品確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以現行犯身分將郭紫强、朱輝清予以逮捕,並經渠等之同意對漁船進行搜索,復扣得「陳警官」交付郭紫强用以聯繫毒品運送事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2人載運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級毒品已進入我國經濟海域,第2次遭查緝並拋投毒品迄最後為海巡人員查獲地點在東經118度58.259分、北緯22度40.622分,相對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西方69海浬處一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等可證,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案發地點雖已在基線外側12浬以外之海域,非我國領海而不屬中華民國領域,惟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此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尚未進入臺灣領海,而在公海已為我國海巡人員發覺破獲,仍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準走私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與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2月23日南院武刑宙111訴920字第11100510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20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載之沒收部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第220至22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紫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朱輝清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坦承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等全部坦白認罪(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65至172頁、第197至201頁、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8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第3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80至81頁、第130至131頁、第222頁、第224至238頁、第252至253頁、第25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6至158頁、第219頁、第235頁),並有海巡署查緝過程受被告駕船碰撞之擦撞痕照片、111年6月22日海巡署安平艦蒐證光碟及登檢「○○○0000」號光碟、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6月22日艦檢字第1607號檢查紀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751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朱輝清手機內存影片截圖、被告郭紫强接受「陳警官」支付寶匯款畫面截圖、「陳警官」所用大頭貼比對照片、被告郭紫强手寫經緯度之紙張照片、被告郭紫强扣案IPhone手機內照片及內建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警官」間對話內容、被告郭紫强公民身分證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1年9月19日偵北門字第1112700833號函及所附被告朱輝清之公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3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67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5至195頁、第203頁、第219至221頁、第235頁,光碟至於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復有附表所示及被告朱輝清所有電話等扣案物品可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2-溴-4-甲基苯丙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因「陳警官」委託駕船載送扣案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出海,業已起運航向「陳警官」指定位址,等待其他共犯接手將上開毒品轉運入臺,依上開說明,自屬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不因轉手毒品前為海巡人員查獲而止於未遂。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基此,被告2人駕船載運扣案第四級毒品後,依「陳警官」指示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特定位置(北緯22度45分、東經119度)等待他船接運,中途於北緯22度40.622分、東經118度58.259分,尚未進入我國境內之領海範圍,即為海巡人員查獲扣案,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陳警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各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紫强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輝清主張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對共同運輸扣案第四級毒品並拋丟入海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稽諸本件卷內筆錄,被告朱輝清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郭紫强共同駕船搭載扣案毒品至我國經濟海域,及為海巡署發現行蹤與「陳警官」聯繫,嗣後並協助將船艙中毒品取出放置甲板等待接應,與遭海巡署人員第2次攔檢時將毒品拋投入海等經過清楚供述,惟否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表明不承認犯罪(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119頁、第200至201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26頁、第130頁、第222頁),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故意,顯然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朱輝清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朱輝清係受僱擔任上開漁船漁工,居於經濟上之弱勢,且於漁船上之實際工作內容,亦取決於僱主即被告郭紫强之決定,難有自主權,復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可知,其於初始並不知曉被告郭紫强此行目的,而於搬運、拋投毒品過程,被告朱輝清因身處海上,且聽從被告郭紫强指示,其已無從選擇離開船舶或其他方式,避免參與本案犯行,且其主觀上僅係為賺取微薄出海工資,而與被告郭紫强係為圖高額不法所得,兩者明顯不同,應屬情勢所逼,處境堪值憐憫,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郭紫强固主張其配合檢警指認共犯「陳警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郭紫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南檢文讓111偵15627字第11290515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紫强及其辯護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走私及運輸數量龐大之第四級毒品,對我國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應予嚴懲。參以被告郭紫强係漁船船長,且實際與「陳警官」接洽並領有高額報酬,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朱輝清則係受僱漁工,居於經濟弱勢,依附於被告郭紫强之指示行動,難有自主權,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本案毒品尚未運抵我國國境或流入市面造成巨大實害,被告郭紫强犯後坦承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上手、被告朱輝清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郭紫强供稱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捕魚工作;被告朱輝清供稱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捕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紫强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朱輝清有期徒刑4年。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郭紫强以其供出運輸毒品之共犯「陳警官」真實姓名年籍為陳豐富,檢警並因被告郭紫强供述而查獲陳豐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朱輝清則以其坦承犯罪,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共同運輸扣案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而被告郭紫强主張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其收受高額報酬受託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犯罪所得甚豐,行為惡性不輕,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以被告郭紫强所犯之罪罪質甚重、犯罪情節不輕而言,原判決並無評價過當之情事,被告郭紫强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朱輝清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初始並以其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直至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接見被告曉以大義,被告朱輝清始願意坦承認罪等情,有其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存卷可佐,是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之情形,縱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案情經過有所供述,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何況原判決於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猶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期更較坦承犯行之被告郭紫强為輕,原判決所為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結果相同,所量處刑度已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並無任何過重之情事,被告朱輝清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門號 備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 4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7514號鑑定書暨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核屬違禁物,原始淨重共0000000公克,純質淨重共0000000.7公克。 2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紫强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衛星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郭紫强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