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原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第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原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所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
林原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原立明知其自非正常管道取得之咖啡寄杯卡3張 (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以下分別稱「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電腦設備仿製○○○○連鎖咖啡店(即○○○○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咖啡寄杯卡紙本,並在其上蓋印偽造之「嘉義○○店」印文各1枚,表彰持卡人儲值10杯咖啡用意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甲1咖啡寄杯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持甲2咖啡寄杯卡,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持甲3咖啡寄杯卡,分別7次前往林月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店(下稱○○○○嘉義○○店),向○○○○嘉義○○店店員或林月鳳出示前開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及林月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原立要求之數量,在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背面填寫兌領日期後,各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咖啡杯數予林原立(每杯咖啡新臺幣《下同》90元,計15杯),足生損害於林月鳳及○○○○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月鳳發覺林原立所持咖啡寄杯卡有異,原想認賠了事,僅保留林原立已兌換完畢之甲1咖啡寄杯卡張貼店內提醒員工,不料林原立卻將未使用完畢之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贈與不知情之友人陳俐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俐君遂於109年3月4日持甲2咖啡寄杯卡或甲3咖啡寄杯卡至○○○○嘉義○○店欲兌換咖啡,林月鳳因認已不能再姑息,始報警處理。
二、林原立居住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0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林原立之兄林明星所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其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就系爭房屋內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以防止因電源線路老化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109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系爭房屋3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因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發火災,造成系爭房屋3樓牆壁、門窗、木天花板、石棉瓦片受燒損燬,且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系爭房屋3樓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又火勢並持續延燒至同路巷00號林守義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00號0樓各屋室牆壁、門窗、木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鐵皮屋頂受燒彎曲、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12號3樓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三、案經林月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月26日嘉院傑刑良109訴709字第11100013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查,原審係就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其中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林英桑所有)、同路巷0號(鄭德建所有)、同路巷0號(賴素連所有)房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原立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6、10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嘉義○○店,持咖啡寄杯卡兌換咖啡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嘉義○○店使用之咖啡寄杯卡,都是向○○○○嘉義○○店購買的。本件僅依據證人林月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確為我所使用。又就甲1咖啡寄杯卡部分,證人林月鳳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指訴不可採,故無從證明甲1咖啡寄杯卡確實為我所使用,且就甲2、甲3咖啡寄杯卡部分,實際上是陳俐君所使用,且非我所交付,而陳俐君與我具有利害關係,實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其證詞亦難採信云云。
㈡經查:
⒈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
⑴○○○○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委託「○○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印製寄杯卡,其紙本上之QRCODE編號均不相同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美食字第1100414002號函1份(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考。而觀之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上之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有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影本(正、反面)各1份(嘉水警偵字第1090010872號卷《下稱警1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24-29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3張咖啡寄杯卡扣案可證。準此,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顯有偽造之表徵。
⑵經原審將扣案3張咖啡寄杯卡,與○○○○嘉義○○店提出之真正咖
啡寄杯卡共4張,送請鑑定結果:①經顯微放大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與乙類資料(除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外)正、背面圖文均係平版印刷,惟兩類資料之網屏角度、網點疊印等印刷特徵明顯不同;乙類資料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係碳粉列印,以作為該資料之唯一識別,與甲(甲1、甲2、甲3)類資料同處圖文為平版印刷之製成方式不同。復經重疊比對與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之圖文無法疊合,墨色反應亦不同,因此研判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應係由不同廠商以不同版紋所印製。②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乙類資料上「嘉義○○店」印文均係印墨蓋印,復經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上「嘉義○○店」印文與乙類資料上「嘉義○○店」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蓋印。③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雖外觀相似、内容相同,惟乙類資料在短邊尺寸、色澤、印字大小等均與甲類資料有間,圖文清晰程度亦明顯優於甲類資料,復徵前揭印刷特徵、QRCODE圖檔/數字製成、墨色反應與蓋印印文等相異情形。綜上研判,甲類(甲1、甲2、甲3)資料不排除是以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正卡圖文為原稿,另行印刷複製具相同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偽卡,再以偽刻之「嘉義○○店」戳章蓋印後所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58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67、71-78頁)在卷可憑。
⑶依上,足認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而非○○○○連
鎖咖啡店所發行之咖啡寄杯卡,且上開3張咖啡寄杯卡上之「嘉義○○店」戳章亦屬偽造之印文,至為灼然。
⒉持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即咖啡寄
杯卡背面兌領日期),至○○○○嘉義○○店兌換咖啡之人,確為被告:
⑴檢視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2日1枚、6日4枚、
26日2枚;甲2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10日2枚、12日2枚;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16日2枚、18日2枚等情,有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影本(正、反面)各1份(警1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曾在○○○○嘉義○○店內兌換過咖啡甚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鳳於原審時證述:○○○○的咖啡寄杯卡QRCOD
E編號,1張卡只有1組號碼,而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的QRCODE編號卻都一樣,且上面的店章與○○○○嘉義○○店的店章也不同,所以是偽造的。甲1咖啡寄杯卡是被告拿來○○○○嘉義○○店內使用的,被告使用後,我有將甲1咖啡寄杯卡留下,而甲2、甲3咖啡寄杯卡是陳俐君拿來○○○○嘉義○○店內使用,我發現是假的,說要報警,並問陳俐君是誰給你的,陳俐君說是被告給他的。而我之所以會報警,是因被告後來又把假的寄杯卡送給別人,我覺得太過分了。被告是於108年7月至9月間最頻繁拿咖啡寄杯卡到○○○○嘉義○○店內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1-342、345、347、349、351、353頁),是依證人林月鳳上開證詞,可知甲1咖啡寄杯卡係為被告所持用向○○○○嘉義○○店兌換咖啡,甲2、甲3咖啡寄杯卡則由陳俐君告知係被告所贈與。
⑶復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月鳳向警方提供3張偽造之
寄杯卡,警方現向你出示,其中甲1為你曾經使用,甲2、甲3《背面屬名林俐君》為你贈與陳俐君之卡片,該3張卡片店家編號皆為0000000,是否屬實?)不屬實,這3張卡片只有1張是我跟店家購買,但我無法確定是哪1張…」等語(警1卷第4頁),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的其中1張咖啡寄杯卡,確為其所使用無誤。而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已如前述,故除被告坦認其所使用之該張咖啡寄杯卡外,其餘2張咖啡寄杯卡,依證人林月鳳、陳俐君(如後所載)所述係被告持用或贈與,尚非無稽。
⑷又證人陳俐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送我○○○○嘉義○○店咖啡
寄杯卡2張,我拿去○○○○嘉義○○店使用時,店長林月鳳說這2張都是假的,所以我當天沒有使用被告送我的○○○○嘉義○○店咖啡寄杯卡2張兌換咖啡,而是自己用現金購買咖啡。被告給我這2張咖啡寄杯卡時,就已經有各蓋4個領取章了等語(警1卷第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陳俐君指述你大約在108年11月左右,與她見面時贈與她2張編號相同《0000000》寄杯卡,有無此事?)有,但我只有送1張給陳俐君,沒有2張。(該1張寄杯卡你從何而得?有無告知陳俐君該卡為偽造?)我跟林月鳳經營之店內《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購買。沒有,該卡是跟店家購買不是偽造。(你為何要自行印製寄杯卡?又為何要贈與陳俐君?)沒有,我送1張給陳俐君是朋友贈與等語(警1卷第3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於108年11月間,贈送○○○○嘉義○○店的咖啡寄杯卡予陳俐君一事,應可認定。
⑸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
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有書寫「林」字,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均有書寫「林俐君」,而證人陳俐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陳:「這『俐君』2字都不是我書寫的。」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69頁)。又經原審110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①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所書寫之「林」,豎劃與橫劃轉折、書寫筆順及佈局之運筆方式皆相似。②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書寫之「俐君」,甲2之「亻禾」為錯別字,並與證人陳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其字體結構、筆順、轉折皆不相似。③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林」字,與被告109年6月12日於水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之簽名、109年7月2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後之簽名之「林」,筆順、筆劃、外觀幾近相同,有原審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2份(原審卷第420-
421、436頁)附卷可按。據上所述,依前開勘驗結果,「俐君」2字並非證人陳俐君所書寫,並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之「林」字,應為被告所書寫,足見甲1咖啡寄杯卡確係由被告持至○○○○嘉義○○店兌換使用,及甲2、甲3咖啡寄杯卡確為被告贈與陳俐君等情甚明。
⑹承上說明,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甲1咖啡
寄杯卡,向○○○○嘉義○○店各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杯數;且被告確於108年11月間,贈與陳俐君甲2、甲3咖啡寄杯卡,並贈與時甲2、甲3咖啡寄杯卡已各蓋用4個領取章,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日期,持甲2、甲3咖啡寄杯卡至○○○○嘉義○○店兌換咖啡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雖然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僅記載2日、6日、26日
;甲2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只記載10日、12日;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僅記載16日、18日,均未記載月份,有前開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影本(正、反面)各1份可按。然查,證人林月鳳於原審時證述:是我發現被告都沒來買咖啡寄杯卡,怎麼有那麼多卡可以用,被告是於108年7、8、9月這3個月頻繁使用偽卡。後來我有問被告:
「你這個寄杯卡不是我們的,怪怪的,你可以跟我說你跟哪一位小姐買的嗎?」,被告說:「我就是跟你們買的」,我說:「那你有發票號碼嗎?」,被告說:「沒有」,那時候想說算了,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後來是因為被告又把假的寄杯卡送給別人,我才報案。又我們員工就寄杯卡都會跳著寫,有可能橫的或直的,不會照順序從上面一排開始寫等語(原審卷第341-343、35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8年7、8、9月間,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持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向○○○○嘉義○○店兌換咖啡,且○○○○嘉義○○店人員並未依上下排或左右之順序填寫兌換日期。從而,被告辯稱:無法從寄杯卡看出,係於108年7月至9月間行使,且甲1咖啡寄杯卡未記載月份之部分,依順序應係10月或12月云云,應屬無據。
⑵就甲1咖啡寄杯卡部分,證人林月鳳自警詢至原審之證述內容
,關於確係被告持該偽卡兌換咖啡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之情事。且本件除證人林月鳳之證述外,並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至證人林月鳳雖未能詳細記憶被告行使之時間,此係因客人很多、時隔已久所致,尚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俐君雖於偵查時同列為被告,而有利害關係,然本件係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前揭事證,而認證人陳俐君之證詞應屬真實,亦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僅依據證人林月鳳之單一指訴,又證人林月鳳前後證述不一,並證人陳俐君有一定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單純使用房屋,對於房屋固有之設備並無維修或變更之權限。我平時使用之空間大多在1、2樓,而本案起火之設備並非我日常生活所使用,如何能僅以我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認對於系爭房屋3樓神明廳之電源線路有檢測維修之義務。又神明廳並非我所設置,且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均係所有權人林明星所申請,自應認設備之設置人或申請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始具有檢測維修義務,方屬是理。再者,依據鑑定人丁育於原審之證詞,電線超出年限不一定就會發生短路造成火災,故無法證明被告能透過事前預防之方式防止本件火災發生。本件系爭房屋失火,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
⑴起火戶研判(暨現場受燒情形):
①嘉義縣○○市○○路00巷0號:1、2樓均未受燒,3樓僅東面屋簷塑膠飾板等受熱損部分剝落。
②嘉義縣○○市○○路00巷0號:1樓未受燒,2樓僅東面外牆磁磚等
受熱損部分剝落,3樓僅東面屋簷塑膠飾板等受熱損部分剝落。
③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發現1、2樓均未受燒,由3樓雜物
間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以靠北面中間位置較為嚴重,北面中間與12號間隔界牆,殘留之鐵柱、木角材受燒變色(龜裂),以靠00號側較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來自00號方向。④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發現1、2樓均未受燒,由3樓木質
隔間牆殘留之角材受燒失、鐵皮屋頂受燒彎曲,均以靠西北側較為嚴重,西北側與12-1號間隔界牆,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往00-0號方向受燒彎曲,因此研判火流來自00-0號方向。
⑤綜合上述研判,起火戶應為嘉義縣○○市○○路00巷0000號。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00-0號受燒情形,發現1、2樓均未受燒;由3樓雜物間2
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以靠東北側較為嚴重;東北側與雜物間1間殘留之木門框受燒失,以靠雜物間1側較為嚴重。雜物間1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以靠西面較為嚴重;西面與神明廳間殘留之木質隔間牆角(板)材受燒失,以靠神明廳側較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來自神明廳方向。②勘查神明廳受燒情形,由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以靠
東面較為嚴重;東面殘留之夾桌鐵架受燒變色,以靠神佛桌較為嚴重,且牆壁受燒白亦留下由東(神佛桌)往西方向之痕跡,因此研判火流來自神佛桌方向。③逐層清理神佛桌附近位置,上層有屋頂石棉瓦片、神佛桌木
桌腳(石板)、神佛(公媽)燈、香爐等殘骸及炭化物;下層有神佛彩聯之玻璃等殘骸及炭化物。清理復舊後,發現神佛(公媽)燈、香爐、敬台、酒杯受燻燒,神佛桌及木質隔間牆大部分受燒失,且神佛桌殘留之木桌腳受燒失,以靠內(神佛桌)側較為嚴重;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神佛桌附近位置最先起火燃燒。④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3樓神明廳神佛桌附近位置,該處最
先起火燃燒後,其火流及高溫濃煙依風向往周邊擴大延(燻)燒,進而造成該5戶房屋受燒損。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經排除縱火、燒香拜拜、菸蒂、爐
火等因素,僅神明(公媽)燈電源線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可引起火災,爰本案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神明《公媽》燈電源線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結論: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12號,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起火戶應為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0號,起火處為3樓神明廳神佛桌附近位置,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神明、公媽燈電源線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此有嘉義縣消防局109年5月19日嘉縣消調字第1091906629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00○00○0000號等5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嘉水警偵字第1090017353號卷《下稱警2卷》第5-57頁)在卷可考。
⒉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證人即鑑定人丁育於原審
時(原審卷第422-426頁)、證人即火災遭波及住戶《3號》賴素連、《5號》鄭德建、《10號》林英桑、《12號》林守義於警詢時(警2卷第21-22、23-24、25-26、27-28頁)之證詞,堪認系爭房屋3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於109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因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發火災,造成系爭房屋3樓牆壁、門窗、木天花板、石棉瓦片受燒損燬,且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系爭房屋3樓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又火勢並持續延燒至同路巷00號林守義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12號3樓各屋室牆壁、門窗、木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鐵皮屋頂受燒彎曲、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即00號0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故上開火災造成系爭房屋3樓、同路巷12號3樓受燒損燬,已達破壞該等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足以認定已發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㈢被告是否應對系爭房屋失火負過失責任?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之兄林明星,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原審卷第387頁)可按。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你確實有住在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0號這棟房子?)是,我的戶籍地。(該房子除了你之外還有他人居住嗎?)目前只有我。家裡平常只住有我1人等語(警2卷第31頁、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時供陳:(你是否有住在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0號?)有,那時我還在務農,5年前即我母親尚未過世前就開始住了,將近差不多有10年都住在家裡,現在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了,火災後就沒有住那裡了,要出去賺錢了,神明廳沒恢復,要趕快找飯錢。(火災發生那段期間,只有你自己一人住在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0號?)是,林明星偶爾有時候回去看,如果累了也會在那邊的客廳休息睡覺,平常都是我住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439頁),且於本院時供述:我母親尚未往生時,不知道有無將系爭房屋登記給我,後來才知道是登記給我哥哥林明星,雖然我住在那裡,但是登記給我哥哥,若按照持分我也是有分的,但我也沒有跟他爭。我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除了我之外,並沒有其他人住。系爭房屋不是我向哥哥林明星承租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明星於警詢時證稱:房子是登記我名下,是我弟弟林原立在此居住使用等語(警2卷第29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所有,之後雖登記為其兄林明星所有,惟10年來均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長期居住該處,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自負有維護系爭房屋電源線路安全之義務,縱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同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亦無從免除被告上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我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單純使用房屋,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始具有檢測維修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⒊查系爭房屋屋齡約39年,3樓之神明廳神佛桌在系爭房屋落成
時已設置,並24小時插上外接電線保持燈亮照明,而3樓平常很熱,很少人上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2卷第3、24頁)。衡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知悉長期連續插電使用及環境悶熱,容易造成電線外皮變質,且老舊電線易有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漏電而引起火災,應適時注意方能確保用電安全之相關常識。惟被告疏未注意,致電源線路因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發火災,並引燃周邊物品,因無人在場及時處理而延燒,自應負過失之責,是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再者,系爭房屋3樓及同路巷12號3樓遭燒燬,皆導因於被告之過失引發之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建物遭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電線超出年限不一定就會發生短路造成火災,故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就系爭房屋失火,並沒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⒋承上說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對系爭房屋老
舊電線可能造成漏電,自有適時注意避免之義務,以避免電線漏電而引起火災,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該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過失犯,自應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罪)分論併罰。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計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1咖啡寄杯卡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至9月間,而就甲1咖啡寄杯卡上之11月7日、11月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從而,被告辯稱:甲1咖啡寄杯卡上所示時間為108年11月份,此部分應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所謂「有價證券」係指表示財產權之證券,為行使或處分
證券上表示之財產權利,以持有(占有)證券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一般商業活動中,在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產品時,賣方讓買方可以分次提領貨物的情形,亦即所謂「寄庫銷售」(即如本件咖啡寄杯),僅係買方因故未能取回全部商品,暫時將商品寄放賣方處。且證人林月鳳於警詢時亦陳稱:寄杯卡為店內販售之卡片,有提貨功能等語(警1卷第14頁)。由是可知,就本件「咖啡寄杯卡」之性質,並非表示財產權之證券,僅為買方得據以向賣方提貨之文書甚明。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見前述,故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持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向告訴人林月
鳳或其員工行使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矯言卸責,態度非佳,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入約0至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
」上之「嘉義○○店」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3張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已由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使偽造咖啡寄杯卡所兌換之咖啡,每1杯90元等情,業
據證人林月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4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計取得15杯,計1,350元(90×15=1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二所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伍、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期間為「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故就甲1咖啡寄杯卡上之「11月7日」、「11月8日」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不在起訴範圍內。從而,就被告甲1咖啡寄杯卡上「11月7日」、「11月8日」之行使偽造咖啡寄杯卡行為,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失火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行使之偽造咖啡寄杯卡 行使日期 兌換咖啡杯數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甲1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1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2日 1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6日 4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26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2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2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0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2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2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3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3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6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3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8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店」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