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生被訴略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生與洪○婷曾係夫妻關係,其等育有二子,長子王○○(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子王○○(101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106年8月15日,經原審調解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洪○婷單獨任之,且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王○生竟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洪○婷上班處所,向洪○婷表示欲接走次子王○○,為洪○婷拒絕,洪○婷唯恐被告王○生擅自接走次子王○○,遂騎乘機車前往次子王○○就讀之學校接其放學。繼於同日1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大道與○○街街口停等紅燈之際,為被告王○生發現,被告王○生竟基於妨害洪○婷行使權利之犯意,先駕車攔住洪○婷,強行拔走洪○婷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婷騎乘機車之權利,並將王○○帶走(所涉略誘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洪○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判決關於兒童王○○、被告王○生、被害人洪○婷,及被告與被害人洪○婷之住所,均屬足以識別兒童王○○身分之資訊,依法不得揭露,相關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駕車攔住洪○婷,強行拔走洪○婷所騎乘機車之鑰匙
,妨害洪○婷騎乘機車之權利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114頁);核與證人洪○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280號、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各1份(警卷第18至19頁、原審第65至71頁),俾以補強上述被害人洪○婷之指訴為真;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
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該手段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而言。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駕車攔住告訴人,強行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云云,應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及略誘罪犯行,事證明確,但以檢
察官認為上述2罪乃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所指容有誤會,而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略誘罪,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前述強制罪犯行,被訴略誘罪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卷內事證,遽予對被告以所犯強制及略誘犯行均為有罪認定,並認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犯略誘罪而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後僅坦認強制罪部分犯行而否認準略誘罪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被害人洪○婷因探視小孩之方式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件強制罪犯行,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未予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知所悔悟,並衡以被告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同住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略誘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生明知洪○婷對次子王○○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基於使未滿9歲之次子王○○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並未經洪○婷之同意,將次子王○○抱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經洪○婷報警,被告王○生見警到場,旋即駕車離去,以此不正方法,使次子王○○脫離應由洪○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洪○婷對於次子王○○之監督權。嗣經警循線於被告王○生住處附近尋獲次子王○○,始將次子王○○交還洪○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被訴略誘罪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洪○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原審106年度家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280號、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攔住洪○婷,未經洪○婷之同意,將次子王○○抱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關於略誘罪部分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將孩子脫離他媽媽監督權的意思,我是太久沒有看到小孩,我純粹想看小孩。當初我有跟洪○婷聯繫,但都沒聯繫上。透過第三方或我自己去講,但她都不願意讓我們見面。當時是剛好遇到,我才有這樣的舉動。小孩當時也有嚇到,因為我們大人在吵架。事發不到一週的時間,洪○婷也跟我們聯繫,讓孩子回來給我們看,她不怕我傷害小孩。我們雖然有協議離婚,但我因槍砲案件出監之後,洪○婷還是有回來同住一年多。我們因個性上不合,分開快1、2個月,我在這段時間提出要看小孩,她都沒有同意。我很想念孩子,當時我是直接帶回家中沒有要藏小孩。我不知道洪○婷是否知道,但我就是直接帶回家中,我沒有略誘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具有略誘主觀犯意,因為被告本身還是小孩的生父。被告將其帶回家裡,直到警察到家裡把小孩帶走,整個時間約5-10分鐘,所以被告是否具有略誘犯意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已屬於脫離監督權人之管控,此部分有疑義,本件檢察官起訴略誘罪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被害人洪○婷同意,將次子王○○自
洪○婷機車上抱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隨即駕車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告與洪○婷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洪○婷單獨任之,其等所生次子王○○尚未年滿9歲等事實,並有原審106年度家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洪○婷全戶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28頁),此外,洪○婷因而報警(未提告訴,詳後述),之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280號、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71、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為辯,則其是否基於使未滿9歲之次子王○○脫離有
監護權人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即為本案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嘉義市西區○○大道與○○
街街口,於洪○婷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際,將其與洪○婷所生次子王○○帶走,隨後將王○○帶返其住處,之後遭警到場查獲並將次子王○○帶返洪○婷處之事實,此經被告坦認無訛,然依證人洪○婷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將其攔下、將機車鑰匙拔下並搶走小孩外,僅表明要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對於被告所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6至9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0年4月29日13時許在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被王○生攔下?)是。因為他當天有到補習班接小孩,補習班有通知我,我就先去接小孩,後來在路口被他攔下,他直接把我的鑰匙拔走,並把小孩抱到他的車上,之後我要報警,但他一直不讓我報警,他本來要倒車,他看到警察來了,他就往前開走,警車在後面追他,後來警方在他家附近找到他跟我們的小孩。(問:妳們離婚之後小孩監護權歸誰?)我是訴請離婚,法官把小孩的監護權判給我。(問:所以王○生當天去攔妳是要把小孩載回家?)是。當天他先到我上班的地方說他要把小孩載走,但我不同意。」等語(偵卷第17頁),已陳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先至其工作處要求要見小孩及與之相處,未獲證人洪○婷之同意,方在案發地點攔下證人洪○婷後將次子王○○帶走之情,再以,證人洪○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被告之前在監時有每月與小孩會面,出監後證人洪○婷仍有帶同小孩與被告短暫同居直至本案案發前約1月(110年3月25日)左右,洪○婷又帶小孩搬離且未留下通訊地址等情,而本案發生前一日(110年4月28日),被告確實有去其上班的地方跟其說他已有一個月沒看到小孩,想要看小孩之語,但證人回稱「我會問小孩子願不願意跟你見面,如果願意再來見面,如果孩子不願意的話,我尊重小孩的意願」然後他說要自己去學校找小孩等語,且被告就真的有去學校,要闖進去見小孩但為學校詢問證人洪○婷之意見後而不允(本院卷第123至124、128至134頁);依上述證人洪○婷證述內容,被告前與證人洪○婷雖已經調解離婚,且經被告同意由證人洪○婷對未成年之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任之,並無約定會面方式,但被告仍有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跟小孩會面相處之機會,而直至案發前1月左右,證人洪○婷有帶小孩與被告同居,於本案發生前一日,被告亦有前往證人工作處向其詢問見小孩之請求,則被告顯然係單純思念小孩,想與小孩見面,在不知證人住處亦未獲其同意之下,才在本案路口攔下證人洪○婷並帶走次子王○○。
⒉至於被告將次子王○○帶至何處?有無藏匿或其他積極妨害證
人洪○婷之監督權(監護權)之作為?被告供稱:「我只是純粹要見小孩而已,我沒有說要把小孩藏起來或帶走孩子不讓女方看。……那時候剛好是遇到中午的時候,我回我家載我媽媽,我要順便帶小孩子去吃飯,因為小孩子下午又要補習,我純粹很想要看小孩而已,看完我還是一樣會把他帶回去,老大上整天所以只有老二(指次子王○○)可以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查證人洪○婷針對被告案發當日將次子王○○帶走之去處,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問:被告載走孩子的時候,他有說要載去哪裡嗎?)他是說要帶孩子回去我娘家。(問:妳娘家就是妳媽媽的家?)對。(問:後來警察是怎麼找到孩子?)警察有問他有可能去哪,還問被告的家在哪,我說他家住在附近,警察就說先去看看小孩有沒有在家裡。(問:所以就在他家裡找到?)對。」、「我有跟警察說他說他要帶小孩去娘家,但我娘家在臺中。然後警察說他有沒有可能先去哪裡,我就說他家在附近。」、「(問:那妳相信他真的會把孩子載到妳媽媽家嗎?)會。」、「他會去做這件事情。因為他那時候已經帶他媽要上車,已經帶著小孩要離開了,因為是看到警察來才加速往前開走。」等語,並證稱被告帶走小孩的目的是「他說他要帶小孩去我家,跟我媽媽講我為什麼會離開的原因」之語,又稱其可確定被告帶走小孩當下,伊會把小孩子最後帶去伊住處,其很肯定知道,因為被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基上可知,證人洪○婷確知被告係因思念小孩之故將次子王○○帶至伊住處,且亦有告知要將次子王○○帶往證人洪○婷娘家,解釋雙方相處及分開之糾葛,被告並無掩飾或藏匿次子王○○所在之積極作為。
⒊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洪○婷報警,於被告帶同次子王○○離開
後,警察方到場,之後經證人洪○婷告知被告住處後,警隨即與證人洪○婷前往被告住處並尋獲被告及次子王○○,此過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呂佳峰書具職務報告:「本分局員警呂佳峰、林奇宏擔服巡邏勤務,於110年4月29日12時36分獲報,指稱於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發生男女糾紛,職等人到場處理,報案人洪○婷在場並表示稱早遭其前夫王○生徒手毆打、強取機車鑰匙,且將其子王○○帶離現場。職詢問洪○婷是否知悉王○生去向,洪女表示王○生可能返回住處,職立即陪同洪女抵達王○生現住地,並於該址附近發現王○生及王○○行蹤,便上前勸阻王○生,王○生向本分局員警表示因心愁子女,而洪女不給予探視且避而不見,才導致後續不理智之行為,隨後向警方表示懊悔,願將其子王○○予洪女帶回,現場告誡王○生有關爭取親權問題應循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予以口頭約制、告誡,另行將洪○婷、王○○母子兩人帶返派出所予以協助。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接獲原告洪○婷報案後始知情、到場處置,抵達現場前被告王○生已離開現場,後續經由洪女引導始發現王○生行蹤。因起初到場處置時被告王○生未於現場,洪○婷全程僅表示需警方協助將子女領回及聲請保護令,現場均未提出告訴,且未發現王○○有遭施暴情事,故抄登王○生個資、聯繫方式及口頭約制、告誡相關權利後,任其離去,洪○婷、王○○母子兩分則帶返派出所予以協助。」等情記載甚詳,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219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從上述職務報告內容可得知,員警獲報到場時,證人洪○婷第一時間即告知警被告之去處應為住處,且在警陪同證人洪○婷至被告住處時,亦果然於該址附近發現被告及次子王○○行蹤,當時被告亦向警表示因心愁子女,而證人洪○婷不給予探視且避而不見,才導致後續不理智之行為,隨後向警方表示懊悔,願將其子王○○予洪女帶回等情綦詳,且依證人洪○婷所證,其報警後約5分鐘警察到場,隨後同往被告住處時已見被告及次子王○○,可見時間甚為短促,可見證人洪○婷確實知道被告將次子王○○帶走之去處;準此,益徵被告係為思子之故將次子王○○帶返住處,且為證人洪○婷所知,確實並無將其子王○○藏匿他處,而有脫離有監督權之證人洪○婷之意圖已明。
⒋況且,證人洪○婷於本院審理時,對起本案發生前後其內心反
應,證稱:「(問:為何你這次的反應會是這樣子?)因為他搶小孩那天4月29日有打我。他出獄之後,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臺中,小孩被同學歧視,因為沒有爸爸的關係。後來被告出獄了,所以我想說給孩子完整的家庭,所以我們有回去跟前夫住一段時間,住到110年3月25日,因為他會搶我手機不讓我去上班,把我關在家裡,我不知道小孩跟他會發生什麼事情。」又稱被告之前在監執行時及假釋出監後,一個月可以看小孩一次,他直接去證人洪○婷娘家(臺中),其會請母親把小孩交給被告帶回嘉義,約2、3天再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衡以被告無論在監或假釋出監,其與證人洪○婷均維持約1個月左右時間可與小孩會面相聚之頻率與模式,且在本件案發前約1月左右,證人洪○婷又曾帶同小孩與被告同住一段時間後,又未告知去處而別,被告確實有因想見其子而與證人洪○婷聯繫未果,而採取上述攔車強制之手段,然而,此作為固不可取,且造成證人洪○婷內心恐慌,於本院審理時仍陳其不原諒被告之語,畢竟被告身為王○○之父,雖非有負撫養監護之權利,其欲見子而遭證人洪○婷不允而不可得,一時衝動為此莽撞之行為,惟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查獲情狀整體判斷,仍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是基於使未滿9歲之次子王○○脫離有監護權人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⒌雖證人洪○婷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為小孩平常都是我在帶
,他沒有在帶小孩,他突然把小孩帶走我不知道他會帶去哪裡,我怕孩子出事情。」、「因為他想見小孩一直見不到,所以有可能會帶走不還我」、「被告想要把小孩藏起來讓我找不到,以後他要自己養是有可能會發生。」等語,且稱於案發前被告之兄曾向其告知想帶小孩回被告處撫養之語,其表示內心深為擔憂被告係有將小孩脫離其監督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然而證人洪○婷亦同時證稱其現在已經有讓被告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何以案發當時證人會擔心被告將小孩帶走藏匿,於本案審理時又允許被告探視小孩,其中如何轉折?事涉當事人雙方對於未成年之子撫育方式及探視權之約定是否已有合意?仍有疑問,雖未見證人洪○婷說明,而在其等當時已未同居、被告無法與其子見面、其與證人洪○婷關係已經趨向惡劣情況之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一時率性將次子王○○帶返住處,加以帶離之時間甚短即遭警與證人洪○婷尋獲,便認被告係如起訴意旨所稱刻意「使次子王○○脫離應由洪○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狀態」或有意藏匿王○○,此部分依檢察官舉證內容,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係將王○○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長期脫離證人洪○婷之監督,此部分事實便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本應依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父母一方或有監護權之單方任意決定;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方可繩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刑。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證人洪○婷同意即強行將次子王○○帶返住處,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為己私圖,基於使王○○脫離證人洪○婷監督之目的而為,或已經達到長期阻隔證人洪○婷探視及監護之不法程度,僅係其與證人洪○婷間就其等未成年之子親權探視之事一時未能有效溝通所致,證人洪○婷將其子帶離被告住處後,未告知被告現時所住地址,雙方未再進一步溝通未成年之子會面交往事宜之原因,被告聯繫證人洪○婷亦未獲同意探視小孩,造成被告內心憤慨而非理性所為,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本案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略誘犯行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略誘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略誘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