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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姵愉

吳東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第1647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原審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被告郭

姵愉及吳東泰均: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部分,原審因其負責人(代表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泰)執行業務犯前述2罪,則各處罰金30萬元、10萬元。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所犯之2罪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各罪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13、114、227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郭姵愉、吳東泰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上訴人即被告祐騏公司上訴部分(就負責人郭姵愉及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所犯前述2罪各處罰金刑30萬元、10萬元部分),業經代表人郭姵愉於111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3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郭姵愉、吳東泰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勞費,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人並著手合法處理本案相關廢棄物,積極回復所造成的損害,而此情未經原審法院審酌,逕為重刑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違誤。㈡再依上情,實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縱使依法判決被告2人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度減輕被告2人刑度,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就起訴法條及罪名均坦承,上訴重點在於量刑部分。被告2人有要去清理○○段242地號、○○段446地號,其中○○段446地號的部分在繫屬鈞院時,已分別在10月9日、10月12日分別清理兩車次的廢棄物,其餘廢棄物因為焚化爐有額度限制,被告等已覓得桃園的鴻陽環保公司幫忙清理,預計1個月內將○○段446地號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2人之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等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上述2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就渠等所犯2罪之量刑斟酌「被告郭姵愉係祐騏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東泰為該公司之司機,其等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竟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將事實欄一所載廢棄物清除、貯存於系爭2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242地號土地、○○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亦知悉祐騏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合法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並審酌被告吳東泰、郭姵愉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如事實欄二原堆置(242號地號土地)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液已全數清除完畢,惟如事實欄一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於000○0○00○○○○段000地號進行清理監管作業(稽查紀錄如附件),現場仍有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尚未完成清理,另○○段446地號亦有6.25公噸營建混合物未清理,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1090115317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紀錄、現勘照片4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2頁),被告郭姵愉已向臺南市環保局提交清理計劃,有其提出之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11日環土字第1100042841號函暨函附廢棄物處理(清理)計畫書申請文件、營建廢棄土、建物進廠申請書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9至445頁)在卷可稽,惟尚未完成清理如事實欄一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吳東泰、郭姵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久暫,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東泰、郭姵愉2人均各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之刑,復附此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2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被告郭姵愉、吳東泰2人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

予考量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併為緩刑諭知之斟酌等語,且被告郭姵愉於原審時曾提出本案○○段242及○○段446地號0-0000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申請文件(日期為110年7月22日)1份(原審卷一第415至445頁),表示其有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現場回復原狀之計畫一情,然而:

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446地

號、242地號土地)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㈠經查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姵愉)及吳東泰(下稱吳君)係○○區○○段446地號、○○段242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本局於108年11月19日以環事字第1080125769號函命該公司及吳君於108年12月13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至本局審查,惟該公司及吳君屆期均未提出清理計畫書,本局遂依行政院瓖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認定該公司及吳君無清理意願,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前揭場址廢棄物之代清理費用總計新臺幣1,018萬500元整,命該公司及吳君繳納,惟該公司及吳君屆期未繳納,故於110年11月1日以環土字第110011905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另本局近期分別於111年8月3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派員前往旨案場址巡查,發現現場廢棄物仍未清理。㈡再查該公司及吳君於108年12月至110年9月間,共6次向本局申請展延清理計畫書提送期程,嗣後該公司於111年8月25日檢送旨案場址清理計畫書予本局審查,經審查後仍缺漏許多資料,本局遂於111年9月14日以環土字第1110107312號函限期要求111年10月17日前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再送至本局審查,惟該公司及吳君屆期仍未提送。本局復於111年10月26日以環土字第1110127351號函請該公司及吳君儘速提送,惟渠等迄今仍未提送。」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2日環土字第111012530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1年8月25日祐騏公司所送○○區○○段446地號及○○段242地號清理計畫書、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0月26日環土字第1110127351號函及111年8月3日、9月30日、10月31日○○區○○段242地號、○○段446土地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56頁),是依臺南市環保局派員現勘結果,渠等除○○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液已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全數清除完畢外,其餘堆置一般廢棄物現場(242地號仍有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446地號亦有6.25公噸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迄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均尚未清理。

⒉被告郭姵愉雖辯稱迄今仍有持續提出清理計畫書但均遭環保

局否准要求補件再議,核與前述環保局函覆資料均未相符,嗣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2人已與鴻陽環保有限公司簽約清理○○段44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已清理2車次、共計清理約7.5公噸之廢棄物等情,然而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尚未清理完畢(本院卷第256頁),再參酌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王薪嘉到庭陳述被告之清理行為必須經環保局依其提出之處理計畫書核可,被告之清理比較像是移至他處暫置,不是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意指被告私下與其他業者所為之清運行為仍非合法之清理處置;再衡以依被告郭姵愉所供承已清運○○段446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僅約7.5公噸,與本案經查獲為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之違法堆置在242地號約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446地號約6.25公噸營建混合物之總噸數(合計約3606.25公噸)相較,絲毫不成比例,則被告2人固有後續清理部分少量之廢棄物,並請求本院再寬限時間供渠等清理現場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託詞,亦彰顯被告2人並無積極處理上述地號土地上違法堆置之廢棄物,犯後迄今並無積極回復現場原狀之作為。

⒊況且,原判決所量處被告2人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之有期徒刑,各為1年8月、1年1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1款之罪之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且被告2人尚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中(詳後述),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部分,然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郭姵愉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未經撤銷)、被告吳東泰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2人尚有在不同地點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相同案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另行起訴(曾送原審後退併辦,改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1號、第15942號、第15943號、第19176號),現正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依被告郭姵愉所供,另案係本案446地號、242地號土地查獲後所為(本院卷第256頁),顯然係另行覓地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無犯罪嫌疑(有本院查詢之該案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況依被告郭姵愉於原審提出之佑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2年3月18日、解散日期106年3月23日,祐騏公司前身)及祐騏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6年6月12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453、455頁),所營事業項目均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可徵被告2人已分別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等專業,多次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管機關舉發、司法機關偵辦,且其等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且事後均未積極處理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造成環境侵害甚鉅,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有必要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仍認無從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已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且本件被告2人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空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回復原狀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兼 代表人 郭姵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被 告 吳東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7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姵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東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事 實

一、郭姵愉自106年8月間起擔任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祐騏公司)之負責人,吳東泰為祐騏公司雇用之司機,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吳東泰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以其前妻許瓊文之名義與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主、即不知情之吳智強(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租約。郭姵愉、吳東泰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郭姵愉於106年間某日與吳智強續訂立租約,承租上址以堆置廢棄物,並自106年8月起,負責記錄帳目、會計等文書工作,吳東泰則負責聯繫不同建築工地,以每車載運5噸含磚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之價格、不含廢磚之廢棄物每車5噸收取費用5500至6000元之價格,為不詳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共計約3600立方公尺。又郭姵愉係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係郭姵愉之父親郭志誠,郭志誠不知情)之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提供○○區○○段446號地號土地,供祐騏公司堆置內含磚、瓦、混凝土碎片等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生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郭姵愉、吳東泰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為不詳之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後,堆置於○○區○○段446號地號土地上,共計約4至5車次之營建廢棄物。嗣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前往○○區○○段446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再於107年12月5日,前往○○區○○段242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於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6日通知郭姵愉、吳東泰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郭姵愉、吳東泰均明知祐騏公司係於108年7月1日方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合法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由郭姵愉負責記帳、收帳等文書工作,吳東泰則負責聯繫載運,於108年9月9日、9月11日,以共計5萬元之代價,至永康區振興路某防水工程公司,清除載運含有閃火點為攝氏溫度40度、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塑膠桶共計6車次,並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嗣臺南市環保局因前揭事實欄一之案件,於108年9月25日至○○區○○段242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批塑膠桶廢液,採樣送檢,檢驗採樣結果為閃火點之檢測值係40℃(標準值<6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姵愉、吳東泰、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泰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郭姵愉、吳東泰2人確有將廢棄物、廢液塑膠桶堆置於○○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等語(警一卷第43至45頁、調查卷第67至69頁、偵三卷第227至2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祐騏公司之司機賈明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明確(調查卷第77至80頁),並有【○○段446地號】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警一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62】(警一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19】(警一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28】(警一卷第59至60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警一卷第8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資料共4份(警二卷第39至42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1份(警二卷第55至5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紙(警二卷第63頁)、【○○段242地號】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警二卷第69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2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至w401515】(警二卷第73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1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至w401245】(警二卷第74頁)、臺南市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6張(警二卷第75至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1月4日紀錄1份(調查卷第35至40頁)、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5日環事字第1080129172號暨檢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採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調查卷第41至4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調查卷第4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閃火點檢驗記錄表1紙(偵三卷第5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5日紀錄1份(調查卷第53至55頁)、【○○段446地號】臺南市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6張(偵三卷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現場稽查勘驗筆錄1份(偵三卷第21至24頁)、臺南市○○○○○○○○○○○○○○○○○○○○○○○○0○○○○○○00○00○○○○○○段000地號】臺南市環保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4張(偵三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申請書、核准登記證明文件1份(偵三卷第107至139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1090115317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現勘照片4張­­(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郭姵愉手寫筆記影本5紙(調查卷第57至6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姵愉、吳東泰、祐騏公司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雖記載:「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以10萬元之代價,為不詳之人清除裝有閃火點為40度C、總重約4

9.15公噸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然依108年9月25日臺南市○○○○○○○○○○○○○○0○○○○○○○○○○000○0○00○○○○○段000地號,經比對107年11月30日空拍照片、廢棄物與107年11月30日大致相同,惟現場有新增約2公噸之吸音棉及裝有廢液之塑膠桶,桶身上貼有易燃性之標籤,針對廢液進行採樣1個樣本,後續將檢驗閃火點。四、另依祐騏環保負責人表示:現場之塑膠桶約為108年8月底、9月初載運至現場。...六、另祐騏環保負責人郭姵愉表示,該男朋友吳東泰之朋友(車號:000-0000),於108年7月25日至○○段242地號載運2車次(49.15公噸)廢棄物,並給付新台幣10萬元。」(偵三卷第49至5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5日紀錄1份記載:「7、郭姵愉另表示,因男朋友吳東泰與盧昭榮等人熟識,故曾於108年7月25日委由盧昭榮清運2車次,代價10萬元(重量:23020公斤及26100公斤),惟無簽訂任何合約,僅提供2張磅單供確認。」等語(調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磅單2張之照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48頁),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5日紀錄7.所載代價10萬元部分不是指清運閃火點40℃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卷第107頁),依被告吳東泰於調詢時供承:(前開盛裝廢液之塑膠桶來源為何?你以若干代價收購?)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現在一時也想不出來當初是受何人委託載運該些盛裝廢液之塑膠桶,記得是1名約50幾年次的男子,印象中該名男子要我去永康區○○路00至00號間的某間要關閉的防水工程公司載運,當時還載運該公司的其他廢棄物,總共載運3至4趟的車次,每車次代價大概為9,000元,所以總共收了約36,000元左右。(提示:郭姵愉部分筆記本,該資料是郭姵愉提供本處,資料內容是何人填寫?內容所載意義為何?)這些內容都是郭姵愉依我的指示紀錄在筆記本的,主要是紀錄祐騏公司每天載運的地點、時間及數量。(該資料記載「7月23日度仔10:00永康○○路00號運1台綜合」、「9月9日0000000*** 10:00○○路四台綜合36000」、「9月11日0000000***(號碼詳卷)○○路運2台綜合14000」、「10月4日世文1030○○街運2台20000」及「10月20日世文振興路運1台綜合10000」,何者是你前述受委託承攬載運盛裝廢液之塑膠桶?)經我回想,應該是108年9月9日及9月11日那2天,至永康區振興路快關閉之防水工工程公司載運的綜合新的廢棄物,其中也包含盛裝廢液之塑膠桶,所以應該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的使用者請我去載的,因為我跟該名男子以前沒有接觸過,所以筆記本上只紀錄他的行動電話號碼,而沒有紀錄任何名字或稱呼等語(調查卷第48至49頁),觀諸被告郭姵愉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9月9日0000000*** 10:00○○路四台綜合36000」、「9月11日0000000***○○路運2台綜合14000」在卷可參(調查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吳東泰、郭姵愉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之代價應為共計5萬元,數量為共計6車次。而本案究係以5萬元或10萬元之代價,為不詳業者清除閃火點之檢測值係4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及總重約49.15公噸或共計6車次,均尚不影響被告吳東泰、郭姵愉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罪名之認定,爰更正犯罪事實為「於108年9月9日、9月11日,以共計5萬元之代價,至永康區振興路某防水工程公司,以11噸之車輪清除載運含有閃火點為攝氏溫度40度、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塑膠桶共計6車次」,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東泰、郭姵愉自106年8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陸續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區○○段242號地號土地、○○區○○段446號地號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為均應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行為,被告郭姵愉提供前揭2筆土地,被告吳東泰提供安南區○○段242號地號土地所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二)核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提供○○區○○段242號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查被告吳東泰、郭姵愉所棄置之廢棄物塑膠桶內液體,經送鑑後閃火點為攝氏40度,此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調查卷第41至4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調查卷第44頁)在卷可稽,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且被告2人無法清楚交代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來源,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區○○段242號地號土地,在遭查獲前主觀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屬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

(二)本案被告2人於108年9月9日起迄至108年9月25日被稽查時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2人不清楚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來源,於108年9月9日、9月11日接續將以塑膠桶裝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區○○段242號地號土地棄置後,在本案稽查前未再有何處理,顯然係將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核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此條款之前、後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影響與行為主體有共同犯罪者於法律適用時之不同結果,應予區辨。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第2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依此分級設置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取得甲級清除資格者,准其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外,應按其取得之清除許可等級,清除相當等級之廢棄物,不得持較低等級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較高等級之廢棄物。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取得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清除廢棄物之相當清除機構等級資格,於法應認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同,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立法本旨。是該條款之前半段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除行為人未曾領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者外,應包括申領較低等級許可文件,而清除較高等級(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祐騏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祐騏公司非屬取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甲級清除機構。其負責人郭姵愉既未持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級之許可文件,而執行清除之業務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之構成要件,應論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刑,並對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吳東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係同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依該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自有誤會。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郭姵愉、吳東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適用法條仍屬法院職權,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5頁),賦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辯明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祐騏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2筆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事實欄一為警查獲後,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祐騏公司受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亦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以一棄置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時間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祐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祐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姵愉係祐騏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東泰為該公司之司機,其等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竟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將事實欄一所載廢棄物清除、貯存於系爭2筆土地。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亦知悉祐騏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合法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並審酌被告吳東泰、郭姵愉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如事實欄二原堆置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液已全數清除完畢,惟如事實欄一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臺南市○○○於000○0○00○○○○段000地號進行清理監管作業(稽查紀錄如附),現場仍有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尚未完成清理,另○○段446地號亦有6.25公噸營建混合物未清理,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1090115317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紀錄、現勘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被告郭姵愉已向臺南市環保局提交清理計劃,有其提出之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11日環土字第1100042841號函暨函附廢棄物處理(清理)計畫書申請文件、營建廢棄土、建物進廠申請書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409至445頁)在卷可稽,惟尚未完成清理如事實欄一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吳東泰、郭姵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久暫,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如事實欄一被告祐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事實欄二被告祐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分別對被告祐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3人各自所犯之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之

數額已沒有印象、不確定幾車次,我們都是平分載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⑵被告郭姵愉於警詢時供稱:(清運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清除

費用如何計算?)以每車次收費2300元。我們幾乎都是當場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吳東泰如何收費?)廢磚塊的話,都是以車子的台數計算,我們的車子是11噸重,費用是兩千到兩千五。如果不是廢磚的其他東西,像是民生垃圾的話,每台費用是5500到6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

⑶被告吳東泰於警詢時供稱:(「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屬

之車輛共有幾輛?)兩輛。都是11噸的大貨車。(清運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清除之費用?)磚角及廢土的話,每車次2500元,若袋裝的則是每車次4000至4500元。(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廢棄物數量?)約4-5車次。(共清運幾車次?)大約100至200台車次,每車次約5噸。如果是磚角,每車次1500,廢棄物則是每車次4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25頁)。於調詢時供稱:一天平均約3、4車。

(○○區○○段242地號內遭堆置廢棄物體積約3,600立方公尺,該些廢棄物是否是你載運至該址堆置?)是的,大部分都是我載運到該地堆置,我都是用11噸及10噸的卡車前往載運,載運磚塊每車收取2,500元,裝潢木板每車收取5,000元,混合事業廢棄物每車收取7,500元,袋磚每車4,000元,家庭垃圾等較難處理的廢棄物則收取每車1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9至21頁)。於偵查時供稱:如果是磚塊類的廢棄物,五噸的車子一趟是收2500到3000元,如果是其他的廢棄物,當時一車收7500元,這家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賺的錢都是我和郭姵愉分。(剛才你說000-0000、000-0000號是幾噸重的一車子?)11噸,但能夠載運物品的重量大約只有五噸重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

⑷綜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前揭供述,以有利於被告郭姵愉、

吳東泰之方式,估算其等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磚及不含磚各半,故平均每車次價格約為4000元,犯罪所得共計為416,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趟車次=400,000元,4,000元×4趟車次=16,000元,400,000元+16,000元=416,000元】,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各分得20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之二所載,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平分犯罪所得,其等各分得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移送併辦均退回部分:

一、本件於起訴後,(一)被告部分郭姵愉、吳東泰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9月30日南檢文平109偵17449字第1099064753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郭姵愉、吳東泰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移送併辦。查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姵愉與吳東泰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並以郭姵愉為祐騏公司登記負責人,祐騏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焚化爐處理之業務,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姵愉於108年11月20日,出面向李昆中承租其與李昆顯及李國正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吳東泰前往不詳工地,載運未分類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嗣吳東泰於109年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未分類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時,為李昆中發現並報警處理,雙方於109年1月22日終止租賃契約,詎吳東泰復於109年3月26日,指使不詳之員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木材傾倒在上開土地,再為李昆中發現並錄影存證。(二)被告郭姵愉、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7月9日南檢文平110偵12563字第1109041001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郭姵愉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移送併辦。查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姵愉係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之負責人,祐騏公司雖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自不詳時間起,指使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賈明忠,將祐騏公司受委託清除、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簡易分類、篩選廢棄物,嗣經土地所有人李昆中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發現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經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磚、瓦、水泥塊)、太空包裝爐渣7包及飼料袋裝白色粉狀物40包,而查知上情。(三)被告郭姵愉、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7月29日南檢文平110偵14682字第1109044998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郭姵愉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嫌、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移送併辦。查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姵愉係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之負責人,祐騏公司雖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指使不詳之貨車司機,將祐騏公司受委託清除、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其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局派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有廢棄棧板、板模、鐵皮、鐵條、碎磚塊、混凝土塊、碎石膏板等營建混合物,而查知上情。因認郭姵愉、吳東泰就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嫌、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與本案前揭郭姵愉、吳東泰、祐騏公司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郭姵愉、吳東泰就事實欄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罪,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前往○○區○○段446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再於107年12月5日,前往○○區○○段242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於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6日通知郭姵愉、吳東泰製作筆錄。郭姵愉、吳東泰就事實欄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3款、第4款前段等罪,係臺南市○○○於000○0○00○○○○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而前揭併辦意旨之事實,均係郭姵愉、吳東泰於本案事實欄一及二犯行被查獲後,已不能再堆置廢棄物至○○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始轉而於108年11月20日,由郭姵愉出面向李昆中承租其與李昆顯及李國正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吳東泰前往不詳工地,載運未分類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局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稽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發現堆置廢棄物部分,據被告吳東泰供述:我印象是109年之後才堆置在○○區○○段446-2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故前揭三件併案,均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