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VAN TUNG(中文姓名:胡文松)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蘇伯維律師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O VAN TUNG(下稱胡文松)、BUI HUY DUC(下稱裴輝德,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奇靖(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胡文松意圖營利,與陳奇靖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奇靖先在網路聊天室「UT」,以暱稱「○○→○○○」帳號,暗示使用該社群軟體之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品,經購毒者見上開訊息而與陳奇靖聯繫後,再由陳奇靖向其上手胡文松詢問有無毒品及價格,並以胡文松所開出之交易條件與購毒者達成買賣合意。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陳羿嘉見上開網路聊天室中,有陳奇靖所使用之暱稱「○○→○○○」帳號,遂喬裝買家與陳奇靖聯繫,並與陳奇靖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即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牛排前交易。待警員陳羿嘉駕車抵達上址後,旋即交付1萬元予陳奇靖,並在陳奇靖引導下,駕車搭載陳奇靖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奇靖撥打胡文松所持用暱稱「0000 000 00」之LINE帳號,通知買家已抵達後,胡文松隨即自上址步出,經陳奇靖將前開1萬元交予胡文松後,胡文松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包放入陳奇靖所持用之手提包內,陳奇靖再持前開毒品返回警員陳羿嘉所駕駛之車輛,並乘坐該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待車輛抵達上址後,陳奇靖遂將胡文松所交付之前開毒品,如數交給警員陳羿嘉,警員陳羿嘉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陳奇靖,並查扣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因於交易上開毒品過程中,佯裝買家之警員陳羿嘉曾向胡文松詢問是否尚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胡文松答稱有,並將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傳予陳奇靖。故警員陳羿嘉於逮捕陳奇靖後,遂透過陳奇靖取得胡文松所使用之前揭「0000 000
00」LINE帳號,並透過LINE與胡文松聯繫,胡文松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與警員陳羿嘉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乃達成以2,000元之對價,買賣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5包之合意後,警員陳羿嘉並帶同遭逮捕之陳奇靖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外等候。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胡文松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裴輝德,持毒品咖啡包5包至上址交易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物品。警員繼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0室執行逕行搜索,當場逮捕胡文松,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胡文松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則因搜索所得之手機、毒品等證物均屬違法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暨其衍生證據即違法搜索扣押之手機內容,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295頁)。惟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警員陳羿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逮捕同案被告陳奇靖並查扣其佯裝買家向同案被告陳奇靖購買之毒品後,因同案被告陳奇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並帶同警員陳羿嘉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指認該處即為被告住處,並提供被告使用之「0000 000 00」LINE帳號,供警員陳羿嘉與被告聯繫,二人並達成以2,000元之對價,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同案被告裴輝德遂依被告之指示,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警員陳羿嘉,警員陳羿嘉並交付同案被告裴輝德2,000元,迨警員陳羿嘉初步確認同案被告裴輝德所交付之咖啡包5包係毒品無誤後,遂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裴輝德。嗣依現行犯之供述,及警員陳羿嘉現場見聞犯罪過程,並通知房東朱宗詰到場逐一過濾可疑房間後,確認臺南市○○區○○街000號0-0室係被告藏匿之住處,遂於111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至上址0-0室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逮捕被告,復經房東朱宗詰同意後,搜索屋内,發現被告為逃避刑責,將登入LINE帳號暱稱「0000
000 00」之手機丟入馬桶水箱,且將毒品證物藏放入天花板上,因而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9至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5至88頁)。而同案被告裴輝德係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室房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咖啡包5包拿到該址0樓,交付警員陳羿嘉,警員陳羿嘉遂將同案被告裴輝德逮捕,亦據同案被告裴輝德陳稱明確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182頁)。
(二)觀諸本案查獲情節,警員陳羿嘉因同案被告陳奇靖之指認及其現場見聞犯罪過程,已知臺南市○○區○○街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奇靖毒品來源即被告之住處,又因佯裝買家與被告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價格2,000元之合意後,係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0-0室走出之同案被告裴輝德手中拿到購買之毒品,有相當之證據足認屋內之人持有毒品。如警員陳羿嘉未能及時入內逮捕,當使被告有機會持毒品逃脫,足認當時情況確實急迫,不及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或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是警員陳羿嘉評估後,因而據信,進入該屋內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惟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又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緊急搜索,目的在迅速保全證據,且發動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則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所謂同意權人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理權限之情形,須同意人對於搜索處所有獨立同意之權限,即共同權限人之同意始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且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四)據證人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案執行搜索當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臺南市○○區○○街000號0-0室,針對人的部分,及房東的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本案員警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人」而非「物」。且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然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搜索扣押物品,係在該處所天花板或馬桶內所查獲,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合。又縱曾徵得該處所房東朱宗詰之同意而入內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頁),然朱宗詰既將該處所出租他人,顯然對該處所已無獨立同意之權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要件不合。則本案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所在上址,亦未徵得該處所承租人之同意受搜索,且未經檢察官執行或指揮警員搜索上址,是本案執行搜索之時機、處所、目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就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或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第2項情況急迫為免滅證之緊急搜索要件有間。再者,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固於3日內將本案搜索之結果陳報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5字第111900104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7頁),然本案警員執行搜索之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程序即可使其搜索程序合法。職是,被告胡文松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搜索違背法定程序,要非無憑。
(五)然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據前所述,警員陳羿嘉進入上址內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於是逐一檢視房間各處,於馬桶處發現被告丟棄手機湮滅證物,並在天花板處發現藏匿之毒品,而非無故侵入民宅任意行非法搜索、扣押之情事,且已徵得該處所房東朱宗詰之同意,主觀上尚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難認有何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本案警員因逕行搜索時,有相當之理由認為上址內藏有毒品,而展開搜索現場,並非常態性違法,查獲被告亦係偶然事件,並非刻意為之,況警員於搜索、扣押後,復有將本案逕行搜索之經過向法院陳報,已如前述,益見警員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再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手機暨其對話內容若未立即扣案保存,隨即因被告隱匿或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若待執行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循正常途逕聲請搜索票,已屬緩不濟急,而無法及時獲得證明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犯罪證據,考量販賣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蒐證不易,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8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非輕,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且其所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7年以上之重罪,情節重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規意旨,權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及此等蒐證手段確屬必要暨本件瑕疵實屬輕微等情,即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衍生之對話內容截圖尚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得為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自難認足取。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以上開理由爭執扣案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並無表示有其餘不得作為證據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而就前開扣案證物及衍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亦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警員陳羿嘉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及被告11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6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員警並沒有合法拘捕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且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能力,況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沒有員警所稱之「0000 000 00」LINE帳號,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陳奇靖不利被告之供述,推論使用上開LINE帳號與員警聯絡之人為被告,且共同被告陳奇靖之供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另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屬於教唆陷害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陳奇靖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員陳羿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係先應警員陳羿嘉之需求,向被告徵得同意出賣,並將警員陳羿嘉所交付之價金交給被告,再將被告拿來之毒品,全部轉交給警員陳羿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奇靖(下稱同案被告陳奇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2頁),核與證人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開車搭載陳奇靖到○○街000號旁的時候,陳奇靖就說要打給毒品的上手,是一名越南籍的男子,他在車上時有跟我告知,相關卷證內也有譯文記載,當時陳奇靖聯絡完後,我們就到停車場等候,之後就看到一名越南籍的男子即胡文松下來,我們三個人就在停車場做交易,當時胡文松有拿毒品放到陳奇靖的手提包裡面,當時我有看到毒品,但因為當時我部署的警力距離我至少有15公尺以上,我沒辦法一個人去逮捕兩個被告,這可能會對我執法人員造成身體上的危害,所以在當下我就沒有做逮捕的動作,當時我有再跟胡文松及陳奇靖做毒品交易的攀談,並有向他詢問有無其他毒品咖啡包之類的東西,胡文松說有,之後會把照片傳給陳奇靖,我們就先行離開,離開之後就到○○街,我才逮捕陳奇靖並查扣剛剛胡文松交付的毒品,之後再返回○○街000號做後續的查緝。當時我們三人對話站的距離大概1公尺,聊了約莫幾分鐘,胡文松當天沒有帶口罩,我當時有清楚的記下胡文松的長相,離開之後我有看著胡文松走進去○○街000號的建物裡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陳奇靖與警員陳羿嘉現場對話譯文(即偵一卷第141頁所示第4至26行之對話內容)後發現,同案被告陳奇靖為上開交付毒品予警員陳羿嘉過程中,被告確實曾經出現在案發現場,業據同案被告陳奇靖具結證稱:勘驗筆錄中所示C男即為被告在場(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7頁),且證人陳羿嘉亦就此節證述屬實在卷,詳如前述,況被告不否認在勘驗上開對話過程中,有聽到自己說話的聲音(見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同案被告陳奇靖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同案被告陳奇靖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警員陳羿嘉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2)再者,同案被告陳奇靖認識被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時,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即為:「0000 000 00」一情,業由同案被告陳奇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而同案被告陳奇靖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交付給警員陳羿嘉毒品前,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毒品來源者聯絡,該毒品來源者LINE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即為:「0000 000 00」,「0000 00000」即係被告,亦有同案被告陳奇靖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復佐以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將持用之手機丟入馬桶內,嗣經員警以數位採證方式,還原該泡水手機內資料,發現該手機使用者之MESSENGER帳號、LINE帳號暱稱均為「0000 000 00」,且登入該手機MESSENGER帳號,發現「0000 000 00」者與MESSENGER帳號暱稱「○○」者有通話紀錄,而該通話紀錄,係同案被告陳奇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業據同案被告陳奇靖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並有員警數位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考(見偵二卷第195至210頁),且證人陳羿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LINE的帳號名稱跟胡文松臉書的名稱是相同的,再加上當時我也有使用我的LINE帳號與胡文松聯絡,因為陳奇靖有提到這個LINE帳號就是胡文松在使用的,所以我才會用我的手機LINE的帳號去加胡文松LINE的帳號,再跟胡文松聯絡說要買毒品咖啡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泡水手機內稱暱稱:
「0000 000 00」之MESSENGER帳號頭像照片為其本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基此,同案被告陳奇靖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交付給警員陳羿嘉之毒品前,向「0000 000 00」告知買家想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聯絡之對象確為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同案被告陳奇靖聯絡之人「0000 000 00」,非被告本人云云,無足採取。
(3)又同案被告陳奇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給警員陳羿嘉之毒品前,向被告告知買家想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待達成買賣之合意後,由同案被告陳奇靖帶同警員陳羿嘉抵達被告所在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後,待被告接獲通知抵達現場時,同案被告陳奇靖先將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毒品放入同案被告陳奇靖之手提包內,同案被告陳奇靖即與佯裝之買家即警員陳羿嘉上車,由警員陳羿嘉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奇靖返回臺南市○○區○○街0號前,再由同案被告陳奇靖將毒品交給警員陳羿嘉後,旋遭逮捕,業據同案被告陳奇靖、證人陳羿嘉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而同案被告陳奇靖交給警員陳羿嘉之毒品,查扣後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無誤,有附表四所示鑑驗書附卷可憑。據上,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奇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員陳羿嘉一情,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裴輝德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陳羿嘉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5包,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同案被告裴輝德知道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內裝毒品,被告並告知同案被告裴輝德交付毒品與買家後,要向買家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裴輝德(下稱同案被告裴輝德)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頁),並核與證人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們在行車的過程中,幾乎都在講毒品的事情,陳奇靖一直跟我表示「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我從這個判斷出來可能公司不是一般的販毒,可能會有一定的規模,我才詢問是不是除了原本的安非他命、愷他命,還會有其他的咖啡包,因為依照我緝毒的經驗來說,這幾樣毒品時常都會一起出現,所以才會向他做這樣子的詢問。在○○街000號那邊,當時我有詢問咖啡包的部分,胡文松有表示說要傳照片,後來我們逮捕陳奇靖後,胡文松就有把咖啡包照片傳給陳奇靖持用的LINE帳號,陳奇靖也表示願意配合我們去查緝上游,依據我現場所看到的,我也確定胡文松就在○○街000號建物裡面,所以我將陳奇靖的LINE帳號加我個人持用的LINE好友帳號,再由我的帳號打給胡文松持用的LINE帳號去做聯繫,相關的交易細節在譯文裡面也有,我們談妥價格、數量後,我們又回到停車場,胡文松又派了裴輝德下來跟我做交易,我可以確認裴輝德跟胡文松是不同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復佐以同案被告裴輝德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許,因逃逸外勞身分,剛從高雄市某收容所出來,其二人從當天17時許一直至20時許,一直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話過程中被告告知同案被告裴輝德不要直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找他,要同案被告裴輝德先至便利商店等候,因為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怕有警察跟蹤同案被告裴輝德,業由同案被告裴輝德具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2頁),亦有員警數位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95至210頁),顯見其二人交情非淺,衡情同案裴輝德應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告,堪認同案被告裴輝德上開所證情節,足以採信。
(2)又同案被告裴輝德交給警員陳羿嘉之毒品咖啡包,查扣後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份,有附表四所示鑑驗書附卷可考,職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裴輝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陳羿嘉一節,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職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本案警員陳羿嘉進入上址處所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衍生之對話內容截圖均應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另證人陳奇靖、裴輝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證人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固係證人陳羿嘉為查緝同案被告陳奇靖之毒品上游,因而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惟依同案被告陳奇靖之供述、證人陳羿嘉證述之情節,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前,被告及其2人即曾有其他毒品交易之經驗。且觀諸本次交易過程,證人陳羿嘉主動聯繫後,被告即立刻取得毒品,並指示同案被告裴輝德前往交付,欲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益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證人陳羿嘉主動聯繫被告告知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非教唆使之產生犯罪決意。又因本次毒品交易係經警設計誘捕,致令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並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販賣未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
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又據前述,被告等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本案僅係為達緝毒之目的,始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奇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裴輝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警員陳羿嘉,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加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惟該條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成份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上開混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查本案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80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9至225頁),即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至關重要之加重條件,依卷證所示被告為零星販售,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係輾轉取得,縱本件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而知悉,即非無疑,又觀諸證人陳羿嘉之證述,被告並未特意強調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功用等情節,稽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可知悉本件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附此說明。
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二(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後所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二(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均屬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後所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SIM卡1張),係被告遭警逮捕後,員警自馬桶撿起之泡水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經員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還原之結果,有同案被告陳奇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業如前述,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二(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80包(含包裝袋80個),均屬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所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毒品(參見附表四所示鑑驗書),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毒品外型、內容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11、13、14、16至19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95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影響所及,將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案中係毒品提供者之角色,惡性較同案被告陳奇靖、裴輝德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獲利情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被告為逃逸外勞身份,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並有其移工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頁),其於逃逸間在我國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四備註欄二
(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80包(含包裝袋80個),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剩下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②附表四備註欄二(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四備註欄二(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③上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及宣告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包裝袋部分,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包裝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或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④附表三編號2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三編號3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表三編號5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附表四鑑驗書附卷可參,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毒品外型、內容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遭警逮捕後,員警自馬桶撿起之泡水手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8頁),而該手機經員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還原之結果,有同案被告陳奇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⑥至於附表三編號6至8、10、11、13、14、16至19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奇靖、裴輝德等3人均為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本案違法搜索查扣之手機、毒品等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是本案無可證明被告犯罪等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及被告所持辯解無足採取之理由,均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無未合,且經本院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說明認定詳如前述,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一卷第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智慧型手機(HTC Desire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智慧型手機 (SAMSUNG Galaxy A2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87公克) 2包 4 愷他命 (毛重:0.65公克) 1包附表二(偵一卷第7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毒品咖啡包(海賊王外包裝) (總毛重:28.99公克) 5包附表三(偵一卷第87至88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毒品咖啡包(海賊王外包裝) (總毛重:440.64公克) 75包 2 毒品咖啡包(KOBE) (總毛重:7.08公克) 2包 3 毒品咖啡包(結白) (毛重:1.53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1包 (總毛重:71.58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7包,應予更正】 7包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44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粉末,應予更正】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7 藥鏟 3支 8 k盤 1個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0 磅秤 1台 11 分裝袋 1批 12 智慧型手機(OPPO) (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6S)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max) 1支 18 新臺幣 193,900元 元 19 新臺幣 15,300元 元附表四(原審卷一第81頁、第130-3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第三級毒品(ONE PIECE外包裝咖啡包) (純質淨重10.9165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包 2 第三級毒品(24外包裝咖啡包) (純質淨重0.2161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包 3 第三級毒品(白色外包裝咖啡包) (純質淨重0.0125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51.6253公克) 6包 5 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5663公克) 1包 6 愷他命(純質淨重0.5358公克) 2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7315公克) 2包 備註欄: 一、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4號、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5號鑑驗書、111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6號鑑驗書(偵二卷第211至212頁、第213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暨毒品初篩檢測照片所載(偵一卷第95至99、101至104、105至118頁): (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80包(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5包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75包之合計。上開鑑驗書係採抽驗方式檢驗,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6號鑑驗書記載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89.8738公克(偵二卷第225頁),而抽驗標的驗前淨重9.8060公克、驗餘淨重6.0135公克(偵二卷第221頁),顯見檢驗耗損3.7925公克(9.8060-6.0135=3.7925),因此,驗餘淨重合計為386.0813公克(389.8738-3.7925=386.0813)。 (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係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2包。 (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包(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係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1包。 (四)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6包係指附表三編號4之其中6包毒品即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C4-1、C4-2、C4-3、C4-4、C4-5、C4-7(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驗餘淨重合計67.2250公克)。 (五)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包係指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1包即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C5之毒品(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六)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係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1包即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A4之毒品(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其中1包毒品即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C4-6(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淨重0.1063公克)。 (七)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包係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2包即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A3之毒品2包(上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驗餘淨重2.0968公克)。 二、依前所述: (一)附表四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67.2250公克),及附表四編號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2.0968公克),應在被告胡文松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4368公克、0.1063公克),應在被告胡文松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四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80包(含包裝袋80個、驗餘淨重合計386.0813公克【原判決誤植為391.4784公克】),應在被告胡文松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