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胡金能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受鄭鯉敏委託,向乙○○索討債務新臺幣(下同)533萬元後,旋於同年5月28日,透過與乙○○相識之不知情洪政雄(綽號:「戰哥」、「肉粽」)將乙○○約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店(下稱本案○○○)商討上開債務。甲○○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對抵達○○○之乙○○恫稱:沒有簽本票不能離去,不簽的話就要帶你到山上去、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要直接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令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6張,且明知未得乙○○前配偶楊岱妮之同意或授權,仍強迫乙○○在發票人欄位偽造「楊岱妮」署名與捺印,乙○○另向甲○○表示無法確定有足夠財力可兌現,故未填寫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則有填寫發票日)。嗣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清償後,未能繼續償還,甲○○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使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0月11日依照甲○○聲請,核發雲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載有「相對人乙○○、楊岱妮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楊岱妮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楊岱妮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甲○○為圖表彰自己為票據所有權人並獲取兌現本票之目的,乃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基於偽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均填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再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申告,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後,就乙○○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偽造楊岱妮簽名、捺印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隱匿上開其迫使乙○○簽立本票、偽造楊岱妮簽名、捺印之事實,虛偽證稱:3年前乙○○欠鄭鯉敏300多萬,我拿148萬、100萬給乙○○還給鄭鯉敏,鄭鯉敏再轉讓298萬元債權給我,乙○○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本票交給我表示是楊岱妮親筆簽發,但楊岱妮卻對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本票原本而行使之,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公訴後,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甲○○、鄭家詠因曾貸予丙○○3萬元未獲清償,且丙○○避不見面,經多方探詢後自丙○○之友人處得知丙○○所在後,甲○○與鄭家詠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館」尋得丙○○,甲○○、鄭家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以手按住丙○○肩膀並對丙○○恫稱「你現在可以跑,但是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的槍比較快」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逼迫丙○○一同進入上開汽車後座,由鄭家詠駕駛汽車將丙○○強行載離。甲○○在後座又拿出用深色布條包裹疑似槍械物抵住丙○○左手臂,並拿該物品敲打丙○○頭部,以此方式控制丙○○。鄭家詠駕車抵達某荒涼空地,3人下車後,鄭家詠持刀子、甲○○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應予更正)、顏面及頸部及背部鈍挫傷(起訴書漏載背部,應予補充)等傷害,甲○○並對丙○○恫稱:如果不還錢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復將丙○○載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企業社」(負責人為鄭家詠,下稱○○企業社),途中甲○○與鄭家詠尚討論要如何對丙○○製造假車禍,使丙○○心生畏懼。抵達○○企業社後,甲○○要求丙○○撥打電話向家人等籌措款項,嗣由丙○○聯絡綽號「阿凱」之友人到場,「阿凱」允諾處理債務後,甲○○、鄭家詠始許「阿凱」將丙○○載離現場,甲○○、鄭家詠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2、3小時之久。嗣經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94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委託,處理被害人乙○○與鄭鯉敏間之
債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見面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6本票,之後因被害人乙○○僅償還附表編號2本票,被告乃持附表編號1及3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嗣票載共同發票人楊岱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又持附表編號4至6本票,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且於具結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另關於事實二部分,雖坦承與鄭家詠一同前往「○○○○○館」找尋丙○○,3人再一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辯稱:就事實一部分,約在本案○○○見面時,我沒有任何暴力脅迫,乙○○自己願意出來跟我們協商債務問題,他說1個月要還5萬元,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的,要表達他的誠意,附表編號1至3面額5萬元本票,乙○○有拿回去給他太太簽,差不多10分鐘以後再回來,說他太太簽好了,再拿給我,附表編號4至6本票也有楊岱妮簽名,是乙○○拿給我的時候就這樣;就事實二部分,鄭家詠借丙○○3萬元,108年10月5日是鄭家詠要我陪他去,我們沒有強制要丙○○上車,丙○○是自願的,說要去跟他姊姊拿錢我們載他過去,鄭家詠開車,他報什麼路我們就怎麼走,他一直耍鄭家詠,我們發現被耍,就把丙○○載回公司,我沒有打他,我到公司一下子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3張大面額本票發票日為什麼乙○○會沒填上日期就交給甲○○,依情節或可認為授權甲○○自行填寫發票日,甲○○可能誤認發票人有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意思,而乙○○故意拍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留存,是否有設計他人之嫌,容得深究,乙○○如果能夠巧計陷害他人,難道其真的像係受脅迫、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協商與簽發本票,應依現況之既有事實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云云;就事實二部分,甲○○是否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情節都只是被害人個人所述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被害人乙○
○、證人鄭鯉敏、楊岱妮之指證、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第3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表編號1至6本票影本6張、乙○○與被告甲○○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張、鄭鯉敏與乙○○間「原分期償還變更協議書」、「債權轉讓擔保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票據質借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鄭鯉敏所簽署「委託書」影本1張、乙○○出具予鄭鯉敏之本票影本5張、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偵訊結文1紙等(見他第724號卷第9、11、23頁、他第1222號卷第245至251、253、255至257頁、偵第968號卷第17至2
0、45至47、55頁)在卷可稽。⑵又被告透過綽號「戰哥」之男子,邀約被害人乙○○見面,並
以受鄭鯉敏委託處理債務為由,在上開時地,以言語恫嚇乙○○,強迫乙○○於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上,簽署共同發票人「楊岱妮」姓名及按奈指押,其中編號4及6本票,當場並未填載發票日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28日晚間6、7點左右,甲○○透過我
的朋友(按此為綽號「戰哥」、「肉粽」,本名洪政雄之男子),將我約到本案○○○,我到達不到2分鐘,就來了甲○○等4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甲○○說我跟鄭鯉敏的債務已經被委任給他來討,甲○○叫我重新開立本票,我拒絕,因為我已經開本票給原本的債權人了,我再開給你的話就會重複開立,又多欠債務。旁邊幾個年輕人就嗆我說,不簽的話就要帶我到山上去將我控制住,並要直接去找我家人,甲○○還強迫我以前妻「楊岱妮」的名字重簽本票,我怕他們對我及家人不利,就先順他們的意思,違反我自己的意願簽立本票,並以「楊岱妮」的名字簽立本票,旁邊的年輕人還用手機錄影存證,簽完後,還恐嚇我「若不還錢,就要提供錄影來告我偽造文書」。在本案○○○內都是甲○○跟我接觸,他也是實際指揮的人,主要說話的是他,其他年輕人都是在後面對我叫囂,年輕人都叫甲○○老大。我簽完名他們就讓我離開。我離開後馬上打電話給我前妻及原本的債權人(即鄭鯉敏)說我遭強迫簽立本票的過程。我不是向甲○○借款,我根本不認識他。因為我朋友跳票,所以我一開始就欠鄭鯉敏800多萬元,我向鄭鯉敏拜託讓我每個月還15萬元,我從106年3月開始還款還到107年2、3月份,之後我無法負擔她才在107年5月28日左右,把剩下的債務533萬元,含2年利息48萬元,委任給甲○○。鄭鯉敏有跟我說,她請甲○○他們用合法的方式來跟我要錢。我不清楚鄭鯉敏與甲○○間的委任到何時結束,鄭鯉敏有拜託我幫忙撰寫結束委任的書面文字。鄭鯉敏知道甲○○以非法方式恐嚇強迫我還款,因為我有跟她說我被恐嚇,及我被甲○○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我從107年5月28日遭強迫簽本票後,甲○○要我每個月底前還款共5萬元給他等語(見他第1222號卷第67至75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問:甲○○部分,要針對哪部分提告?)我
跟他不認識,我欠朋友鄭鯉敏錢,一開始還了80萬的利息,都沒本金,我受不了了,跟他說1個月還15萬,還了1年,沒有辦法還,就有1個朋友假意關心我,我們約在我住處隔壁的本案○○○,不到2分鐘,就來了一群人,說有拿到鄭鯉敏的委託書,他們說本票要楊岱妮的名字他們才接受,逼我幫楊岱妮簽名、蓋手印。當天我簽6張本票,3張面額5萬元,3張大面額。本票簽完之後,我就趕快跟楊岱妮說這些事情,當天晚上我還有傳Line給楊岱妮、鄭鯉敏跟我的律師。甲○○後來拿本票去告我偽造有價證券。簽出去的本票中,大額的3張一開始沒有押日期,應該是無效票,我有透過Line請甲○○把當時我簽出去的本票拍給我看。甲○○自己擅自在無效的本票(面額200萬、200萬、118萬)上填寫日期,還拿來告我。我在Line裡面也有說是被他們脅迫簽本票的,我說有刑事責任,是我故意寫這樣,想要保留證據,看他們會不會寫到是強迫我偽造簽名的,可是他們後來就沒有回了。而且我已經有本票在鄭鯉敏那裡了,這樣變成是重複簽的。甲○○沒有借我錢還給鄭鯉敏等語(見他第1222號卷第137至139、269至27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甲○○,我跟甲○○沒
有債務關係。我1個小時候的玩伴透過我跟鄭鯉敏借很多錢,開支票,結果我那個玩伴跑路了,整個債務我背起來,鄭鯉敏才拿他的票跟我換我本人的本票。後來甲○○透過朋友「戰哥」(又稱「肉粽」)主動約我,「戰哥」說關心我跟鄭鯉敏債務,要出來談這件事情,原本要約在我家,我想說不方便在我家談,剛好旁邊是○○○,我說不然我們到○○○去談。於107年的5月28日下午大概6點多,在本案○○○,除了「戰哥」外,還有甲○○、另外3個年輕人到場。現場是甲○○在指揮、跟我接洽。甲○○跟我說是替鄭鯉敏要錢,他有出示委託書,請我再寫一次本票,我跟甲○○說我本身已經有開給鄭鯉敏了,這樣會變重複,他叫我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寫了6張,都是當天同時間一次寫的,有寫日期、金額大寫跟簽名。5萬的3張,他說叫我短期內表示誠意先還這5萬,其他3張大額200多萬、100多萬,我沒有填發票日,我跟甲○○說我還要跟鄭鯉敏核對,我還有說我不可能寫,因為我寫了你要把我執行我做不到。後來我請甲○○用Line傳本票照片給我也是沒有日期的,我也沒有補寫,我們後來都沒有見面了,我也沒有授權給甲○○寫的意思。他們講說沒寫本票不讓我回家,一般人面對這麼多人,當然都有恐懼心理,我跟這些人也不認識,想說寫一寫趕快回家。對方有說要把我押到山上、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凶狠的話,我當然會怕。楊岱妮的部分也是他們請我寫上去的,我跟楊岱妮那時候已經離婚了,甲○○的意思要多1個擔保人,我沒有把本票拿回去給楊岱妮寫。我之後有請甲○○把本票資料傳給我,我保存下來,我有跟律師討論,還有跟楊岱妮說我剛剛被人家脅迫簽妳的名字,還有傳Line給鄭鯉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402頁)。
⑶另證人楊岱妮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前夫於107年傳Line給我,
Line裡的本票照片上面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名的,我才知道他被強押去簽本票,對方錄影威脅他,說本票上面楊岱妮的名字是乙○○自願偽造簽名的。我於107年10月時收到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叫我支付我前夫傳給我看的本票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張票據,金額各5萬元,所以我於107年11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他第1222號卷第55至6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我前夫,107年5月28日乙○○開立本票上有簽我的名字,是乙○○簽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寫日期,乙○○也沒有拿回家給我簽名。乙○○簽本票之前沒有跟我說,不過他是被他們要求簽名,結束之後有馬上傳Line跟我說被脅迫一定要簽我的名字,他有把本票Line給我看,有3張5萬元,2張200萬元跟1張118萬元,我當然不同意簽本票。隔天我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局說因為不是我被脅迫,所以我沒辦法提出告訴。後來我被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我有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3頁)。
⑷及證人鄭鯉敏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朋友,他拿支票跟
我借錢,支票跳票,就用本票來換。他有跟我簽償還的約定,但後來都沒有兌現。我有1位結拜的大哥許元盟說會找甲○○幫我討。大哥帶甲○○去我家簽委託書,委託書上金額是533萬,是用甲○○的朋友「洪德明」的名義簽的,但是跟我聯絡的都是甲○○,我有表示要用合法的方式去討,我有交委託書給甲○○,本票我好像有給或是給甲○○影印本,但委託的期間過期了,他就把票還我。我知道他們有約在本案○○○,乙○○開3張5萬的本票給甲○○,大面額的3張我沒看過。沒有甲○○所說他拿現金148萬、100萬交給乙○○再轉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他第1222號卷第239至241、269至27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借錢給乙○○,目前剩500多萬債務。之前我有委託1個大哥許元盟、改名成許啟謀幫我討,大哥帶甲○○來我家簽合法討債委託書,當天還有2、3個年輕人。乙○○欠我的本票我好像有影印給甲○○,因為要知道欠多少錢。107年5月28日甲○○他們一群人在本案○○○找乙○○要錢,我事後知道。當天乙○○有傳Line給我,把本票拍給我。我知道乙○○有簽3張5萬元的本票。大面額本票甲○○跟我說是乙○○自己自動說要開的。從頭到尾我沒有拿到那3張5萬元、2張200萬元的、1張118萬元的本票。我沒有把我對乙○○的債權讓給甲○○,甲○○也沒有清償乙○○欠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17頁)。
⑸綜觀前述證詞,被害人乙○○於歷次指證,係被迫在附表6張本
票上簽署楊岱妮姓名及捺印,於離開現場後,立即通知楊岱妮、鄭鯉敏,並將被告所傳送6張本票之照片一併傳送與楊岱妮、鄭鯉敏等過程,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有證人楊岱妮及鄭鯉敏之證詞、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乙○○之6張本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1頁)、乙○○與楊岱妮及鄭鯉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之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等(見偵第968號卷第49至53頁、他第1222號卷第123頁下方、277至279頁)可資互核,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本票之發票日欄確屬空白,另手機記事本照片則顯示乙○○從本案○○○離開後以Line傳送與楊岱妮之對話內容為「剛剛被戰哥騙去○○○,來了4位討債公司的人,是小敏委任的,我被強迫偽簽(您的名字跟手印)有價證券,而且他們還錄影存證,逼我說出是自願簽名的,我先知會您一聲,我正在請教律師,如何處理!」(見他第1222號卷第123頁),已足認被害人乙○○證述非虛。再衡以鄭鯉敏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甚至還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其自無虛構證詞之必要。再參諸被害人乙○○前已開立高額本票與鄭鯉敏,此節除據鄭鯉敏證述如前外,亦有本票影本5紙(見他第1222號卷第255至257頁)附卷可憑,被害人乙○○因無力償還,始遭被告催討,衡諸常理,無可能自願再簽立多達6張、總數額高達533萬元之本票,使自己另陷於高額票據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又輔以被害人乙○○單獨前往本案○○○時之情狀,見被告一方人數眾多,復遭被告以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足認其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且被害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有上開判決書2份(見偵第2012號卷第85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41頁)等在卷足據,益證被害人乙○○所指係遭脅迫,始未經楊岱妮同意,於附表6紙本票以楊岱妮為共同發票人等情節,均為實情。
⑹被告雖否認有迫逼被害人乙○○於附表所示6張本票上簽具楊岱
妮之姓名及按押指印,且否認於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啟謀、洪政雄及林俊佳等人為證。然:①案發後乙○○將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再轉傳與
楊岱妮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本票之發票日欄均空明,業如前述。而被告嗣後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時,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卻已填載完畢,該等本票既由被告取得保管,自無被告以外之人能填載日期,其否認有填載發票日,已難採信。且被告本身之辯解,又有如下所述,一再反覆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之瑕疵,益證均非實情:
關於附表編號4至6本票何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大額的那3
張本票是乙○○簽給鄭鯉敏,鄭鯉敏拿給我的,為何沒有押日期,要問鄭鯉敏,乙○○只有給我3張5萬元的本票云云(見他第1222號卷第185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初鄭鯉敏委託討債時,也有簽債權讓渡書,鄭鯉敏的債權應該是有讓渡到我身上,乙○○簽的118萬、200萬、200萬(即附表編號4至6本票)這3張的發票日期,我不知道是誰寫上去的,鄭鯉敏拿給我的時候就這樣了云云(見偵第2012號卷第67、68頁)。惟由前述鄭鯉敏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沒有轉讓債權給被告,亦從未經手前開3張大面額本票等語,且比對鄭鯉敏與乙○○於Line對話,同樣提及其未見過前開3張大面額本票,有卷附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他第1222號卷第285頁),乙○○、鄭鯉敏更均一致證稱被告能從未替乙○○向鄭鯉敏償債等語,則被告當無可能自鄭鯉敏處受讓債權,及自鄭鯉敏處收受附表編號4至6本票。
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附表編號1至3面額5萬元
本票,乙○○有拿回去給楊岱妮簽,差不多10分鐘以後再回來,附表編號4至6本票是乙○○交付時候就有楊岱妮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然此一辯詞,與其自己先前所述,顯然不同,被告一再更改供詞,已有無法採信之處。再者,被害人乙○○係誤信友人「戰哥」之邀約,始隻身前往本案○○○,且在先前簽發予鄭鯉敏以供償債之本票均尚未取回之情況下,又簽發附表6紙本票,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已為實際負債之2倍,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乙○○曾有機會將該6紙本票攜離現場,正常情況下,早就趁機逃之夭夭,豈又會再將本票攜回,被告所辯大違常情,已然可見。況且被告所稱被害人乙○○將本票拿離開現場云云,又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洪政雄相左(詳如後述)。
另就附表編號4至6本票之日期究為何人所填寫,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再度改稱:當時乙○○本票寫好,日期還沒有寫上去,他就自己先拍照,我也有拍照,再請他寫(日期)上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然倘若被害人乙○○有自行拍照,為何還需要被告傳送本票照片?又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乙○○拍照後,當場又補填發票日期,則被告之後應乙○○要求,將6張紙本票拍照後上傳時,為何仍有3紙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足認被告辯詞俱屬杜撰。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情節或可認為授權被告自行
填寫發票日,可能誤認發票人有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已自始即推稱附表編號4至6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辯護人此一辯護意旨,與被告之辯解顯然未合,且被害人乙○○係遭被告逼迫簽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然明知乙○○無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意,至為明確,故此部分辯護要非可採。
②證人許啟謀、洪政雄及林俊佳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許啟謀於原審雖證稱:在○○○簽完本票事情後,甲○○有跟
我聯繫,有拿乙○○簽的本票給我看,我大概瞄一下,印象中有日期,日期在本票的上面(指本票上方位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證人許啟謀亦證稱催討債務一事與其無直接關聯,其當天亦未前往本案○○○,是鄭鯉敏告訴其這個狀況(乙○○積欠債務),其跟「肉粽」講,「肉粽」才找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18頁),則為何被告要特意將6張本票交許啟謀觀看,已有疑問。又許啟謀證稱印象中是本票上方有記載日期,然本案6張本票發票日欄位均在票據下方,許啟謀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不可信;參以許啟謀又證稱沒有去記幾張本票、沒有去記金額等語,然其反而注意且記得本票上有填寫日期,更不合情理,要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憑。
證人洪政雄於原審雖證稱:我跟甲○○是認識的朋友,我曾跟
甲○○去做債務協商,是乙○○欠「小敏」錢。當時是雙方談好開票,乙○○本人交給甲○○,但是票怎麼開的過程、簽幾張本票、本票有沒有寫金額、日期我不了解,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寫日期。甲○○沒有逼他,在公共場所哪可能給人家大小聲,當天現場只有乙○○、我、甲○○、「洪德明」。因為乙○○已經跳票了,甲○○有跟他說票拿回去給你太太簽字,但乙○○好像沒有把票拿回去他家再拿來,後面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就走了,但那天我們是一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至31頁)。
然:證人洪政雄一方面證述,當天是一起離開現場,一方面就簽票過程及乙○○後續是否有把本票拿回家給楊岱妮簽等重要情節又均推證稱,已離開、不知情云云,明顯避重就輕。況且,被告之辯解又有如前所述相當多瑕疵,是縱如證人洪政雄所證,本案發地點在公共場所,然以現今社會當眾暴力討債、甚至當街擄勒之事亦非少見,僅因本案發生地點在人來人往之處,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林俊佳於審判中證稱:我和胡兄(即甲○○)是朋友,他從
小看我長大。案發那天我有在本案○○○,胡兄打給我說要處理事情,要我去看,我是後來才到,我去的時候我們是3個人,我、甲○○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老闆(即乙○○)在那裡簽本票,我看到他在簽第1張而已,我不知道他簽幾張,我看到本票上簽姓王。簽完他問說可否拍照,我們說可以,他有拍照,拍1張,拍完胡兄發現沒有日期,胡兄就再叫他回來重寫,補日期上去,就是我看到的那第1張,我忘了補寫完日期本票交給誰,之後胡兄說沒事了,我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81頁)。然:證人林俊佳所述其當天到場在場人數,與乙○○所述不符,又其稱看到本票上簽姓王乙節,亦與本案6張本票上簽名之客觀狀況有所出入,其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實值懷疑。其另證稱乙○○在簽完本票後有拍照,拍完照被告甲○○發現有1張本票沒有填寫日期,即叫乙○○回來填寫等語,然依卷內Line照片,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共有3張,並非1張,且乙○○自行拍攝本票照片、乙○○返回本案○○○填寫發票日等情節,與乙○○前開證述明顯不符,另在場證人洪政雄亦不曾證稱有上開情節,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更未為如此供述,直至林俊佳為上開證述後始改變辯解附和林俊佳之說法(見原審卷二第321頁),且如前所述,若被害人乙○○已自行拍攝,又何須請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林俊佳之證詞顯非合理,同為迴護被告而虛構,洵無可採。
⑺基前所論,被告明知未得楊岱妮同意,仍逼迫被害人乙○○簽
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及逼迫乙○○在本票上簽署共同發票人楊岱妮姓名及捺印,再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及3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誤信楊岱妮為發票人,而裁定准許,且明知自己不曾替乙○○向鄭鯉敏償還債務,鄭鯉敏亦未轉讓債權,仍於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後,持偽造之3紙本票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乙○○偽造本票,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有代乙○○償還積欠鄭鯉敏之債務,經鄭鯉敏轉讓債權,乙○○因此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本票交付且向其表示係楊岱妮親筆簽發云云,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為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自丙○○之友人處得知丙○○所
在處,於108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與共同被告鄭家詠(已判決確定)前往「○○○○○館」,尋得丙○○後,3人再同車前往○○企業社。丙○○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左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手,詳後述)撕裂傷1公分、顏面、頸部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丙○○急診護理紀錄、傷勢照片5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第1222號卷第6、113至114、117、307頁、原審卷一第87至94、249至251、303至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丙○○自願的,是鄭家詠恐嚇丙○○說,如果不還
錢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鄭家詠在車上有徒手打丙○○,我沒有打,我在旁邊護著他,車子開到斗六一處空地後,鄭家詠及丙○○下車就打起來,我只是在旁邊拉住他們云云,然被告夥同鄭家詠,強行將丙○○帶上車,先帶至不詳荒地,再至○○企業社,期間並毆打及恫嚇丙○○還錢等情,業據:①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缺錢,所以公司同事謝勻
凱以Line將○○企業社資訊傳給我,我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獨自騎車至該公司接洽借款事宜,當時該公司內有1名自稱胡大哥(即甲○○)及另一名男子鄭家詠,我向甲○○表示我需要借3萬元,甲○○向我問是否有交通工具可以作為抵押之設定,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交給甲○○,他拿出面額3萬元本票2張給我簽名作為依據,並告知我利息計算方式,甲○○把款項交給鄭家詠後,再由鄭家詠拿給我。我交2期利息是我拿現金到○○企業社交給鄭家詠。後來我沒有依約還款。108年10月4日晚上7時我到「○○○○○館」,翌
(5)日凌晨1時許,甲○○與鄭家詠來找我,他們叫我跟他們一起下樓談事情,我向他們表示我沒錢償還,他們就把我強押上黑色豐田廠牌車輛,甲○○跟我說你現在可以跑,但是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的槍比較快,我聽見後實在很害怕,就配合他們離開現場。甲○○跟我同坐在後座時,拿出1支用布條包裹的疑似槍械物抵住我的左手臂,並拿該物品敲打我頭部。他們載我前往不知名的空地叫我下車,那個地方荒煙漫草、沒有人煙,鄭家詠手持刀械物品攻擊我,我的左手被割傷、甲○○拿疑似木棍的東西毆打我背部,他們打完我後,甲○○告知我今日要還出6萬元,他說如果今天還不出錢,我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在車上時甲○○跟鄭家詠討論說等會要製造假車禍讓我死亡,我聽完覺得害怕,跟甲○○說要回網咖拿手機,打給家人請家人拿錢來還款。因為太晚所以家人沒接電話,他們便把我載回公司。有打給我姊姊,姊姊沒有接電話,我傳訊息給朋友「阿凱」請他來公司載我,「阿凱」到了向甲○○與鄭家詠保證,先帶我回來,款項他們會負責,甲○○與鄭家詠便讓我離開。「阿凱」載我到他○○大飯店休息並清洗傷口。我血一直流不止,到了早上我姊姊回撥,我跟她講發生的事情,她才幫我叫救護車去斗六成大醫院。過程是甲○○在主導、指揮,甲○○負責接洽,鄭家詠負責出面處理等語(見他第1222號卷第13至27、193至194頁、偵第2012號卷第77至79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急用錢,朋友介紹甲○○給我。
我去○○企業社借3萬元,有預扣6,000元,還有1筆手續費,簽了2張3萬元本票。我還過2期利息,但之後無法繳利息,有講能不能斷利息看什麼時候還甲○○錢,他不接受。108年10月4日我去網咖「○○○○○館」,甲○○跟鄭家詠過來找我下去,我當時想說不然大家講一講,他們直接叫我上車把我帶走。車門打開要上車前,甲○○言語中類似跟我暗示有帶槍,說看我跑得快還是他的槍比較快,上車之後甲○○用黑布蓋著類似槍枝的東西抵著我,也有抵著我的頭,我當時會害怕。他們把我載到某地方,我下車的時候都是草、樹林,他們恐嚇今天還不出來就把我活埋在那裡,甲○○、鄭家詠就對我動手,鄭家詠手持類似蝴蝶刀,甲○○用木棒打我,打完跟我說要還6萬元,如果不還出錢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回程在車上,他們還有說要製造假車禍讓我死,從樹林要離開到○○企業社時,他們從背後抓住我的衣服跟手押著我。後來把我押回去○○,鄭家詠有去「○○○○○館」拿我手機,甲○○再拿我手機一直打給我的親人或朋友。後來「阿凱」直接到○○企業社,說我欠的錢明天要跟他們處理,要先把我帶回去。中間過程大概2、3小時,我到他們公司已經4點快5點。離開後大概3小時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301頁)。③參以原審勘驗「○○○○○館」監視器影像結果,丙○○與被告及共
犯鄭家詠走出「○○○○○館」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前,被告有將手搭在丙○○肩上,且微將丙○○往車內按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足以佐證丙○○證稱其遭被告強迫上車等語尚非無據。再依勘驗結果,丙○○離開「○○○○○館」時並未將隨身物品一併帶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此由丙○○證述及共犯鄭家詠均供稱:嗣後鄭家詠有返回「○○○○○館」拿取丙○○手機乙節(見他第1222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96至297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亦可得知,倘若丙○○係自願與被告及共犯鄭家詠離開,何以在上車前,未將手機等重要隨身物品一併帶走?由此益徵丙○○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倉促被帶離開「○○○○○館」,被告徒稱丙○○是自願上車云云,已難採信。
④再者,丙○○於108年10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斗六成大急診
,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斗六成大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右手」撕裂傷,惟病歷係記載左手,傷勢照片亦為左手,此部分應予更正),傷勢情形及受傷部位,核與其證述遭刀子割傷、木棍打傷之部位相符,且丙○○搭乘被告及共犯鄭家詠之車輛離去後,於同日上午即經診斷出受有此些傷勢,時間緊密,自足以補強其證述,堪認丙○○指訴,其所受傷勢乃仍被告及共犯鄭家詠毆打所致均非虛構。
⑤至於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丙○○證述
及客觀事證均無法相符,已如前述。再者,倘真如被告所稱,共犯鄭家詠僅徒手毆打丙○○,被告都在旁邊護著,何以丙○○之頭部及左手均有撕裂傷,且全身多處傷痕累累?另再互核被告及共犯鄭家詠對於案發起始過程之供詞,依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去「○○○○○館」是要去打網咖,我跟鄭家詠都會一起去打網咖,遇到丙○○,鄭家詠約丙○○回○○企業社泡茶聊天並商談還錢云云(見他第1222號卷第203至214頁),然共犯鄭家詠於警詢時卻稱:我和甲○○有去「○○○○○館」,但沒有看到丙○○,我們沒有把丙○○帶走或打他,鏡頭裡(指現場監視器影像)和我、甲○○一起的人應該是我朋友朱世松云云(見他第1222號卷第131、132頁),2人說詞明顯相歧,倘真如被告所辯,未曾強押及毆打丙○○,被告及共犯鄭家詠何需避重就輕,以致說詞無法相合,俱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除剝奪丙○○行動自由,另將丙○○特地帶往某空地毆打,除有妨害之行動自由犯意外,顯然另有傷害犯意。㈡犯罪事實一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被告迫使乙○○偽造楊岱妮簽名、捺印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證據誣告乙○○,同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罪名,依前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餘不詳男子於強制過程中恫嚇乙○○之行為,不另論恐嚇罪。另被告強迫乙○○於附表編號4至6偽簽楊岱妮為共同發票人時,因本票上尚無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故被告嗣後再偽填發票日期,接續前段行為而完成本票之開立,前行為顯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應一體視之,不另論偽造私文書,此與已完成發票行為,嗣後再偽造背書,可另論偽造私文書罪不同。
⒊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要求乙○○在本票上簽署楊岱妮之簽名、被告持附表編號1、3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並經法院補充告知法條,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逼迫乙○○簽發楊岱為共同發票人及自行偽填發票日之行為,應屬偽造,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節,認為被告係該當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且因基本犯罪事實同,本院自應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強制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故意之乙○○偽簽楊岱妮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
⒌被告先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後又在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先後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強制乙○○簽立本票、偽簽楊岱妮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與其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法院因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及填載發票日後向檢察官提出以誣告、作偽證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中之恐嚇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妨害丙○○自由該當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達2、3小時之久,依前說明,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起訴意旨誤論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無害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鄭家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之2罪名,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54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一、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犯罪事實一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以強制方式逼迫乙○○開立本票,又使乙○○偽簽他人簽名,後續更向法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法院因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另填載發票日偽造本票,持以向檢察官誣告乙○○,復作偽證等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楊岱妮之權益、票據信用、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價證券流通之安全性,更造成乙○○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被告甲○○所為明顯視法律為無物,且惡性明顯,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剝奪丙○○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丙○○,使其受有多處傷勢,行為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完全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未與丙○○和解,被告已與乙○○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酌以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重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暨參以被告自陳○○畢業,為○○○業務,月收入0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5年,犯罪事實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關於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楊岱妮」部分,編號4至6所示本票(偽造楊岱妮共同發票及經被告填載發票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乙○○簽名部分,對於被告甲○○以外合法執票人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被告用以傷害丙○○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簽發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偽造之部分 1 107年7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乙○○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2枚 2 107年8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乙○○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2枚 3 107年6月30日 5萬元 WG0000000 楊岱妮 乙○○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2枚 4 107年8月31日(依甲○○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118萬元 WG0000000 乙○○ 楊岱妮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1枚、發票日欄107年8月31日 5 107年8月31日(依甲○○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WG0000000 乙○○ 楊岱妮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2枚、發票日欄107年8月31日 6 107年7月5日(依甲○○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CH000000 乙○○ 楊岱妮 發票人欄「楊岱妮」署名、指印各1枚、發票日欄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