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榮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簡清煊
黃白伊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陳啓勇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5號、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撤銷。
吳健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簡清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黃白伊、陳啓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林志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事 實
一、吳健榮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日間,係於○○市政府工務處擔任技士,負責路面養護工程之調查、測量、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結算及管線挖掘許可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簡清煊係○○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之工務經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元智,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市政府106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工程,由簡清煊全權執行上開標案。而簡清煊為求上開服務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不受刁難,而尋求當時任職於○○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士之吳健榮協助,而吳健榮則明知其對於管線服務案件較為熟悉,且對於該案之承辦人黃祥泰有類似師徒之指導關係,就該案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即允諾在該案履約期間如有問題,可以協助幫忙。嗣於上開工程第一期結束,○○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26日簽請支付管理服務費第一期款項39萬4千元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則於106年7月21日將報酬29萬1,642元交付予簡清煊(起訴書尚記載於107年2月7日簽文核撥管理服務費78萬8千元予○○顧問公司、及蕭秀卿於106年7月12日將報酬50萬元交付予簡清煊係屬贅載或誤載);嗣簡清煊則於106年7月21日後某不詳時日,為酬謝吳健榮允諾協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將上開報酬中所取出之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健榮,而吳健榮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嗣吳健榮於107年3月2日退休後,於108年1月22日再受任用為○○市政府專員(已於110年1月1日辭職生效),屬機要人員,負責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含督導建設處、工務處及都市發展處等辦理之採購招標工作)、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市長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啓勇係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營造公司)及宏○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白伊則係宏○瀝青公司之行政主任兼董事長特助,創○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市政府「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嘉雄陸橋(中山路至文化路【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應予更正】)緣石護欄設置及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由黃白伊負責與○○市政府承辦人員聯繫工程有關之行政業務,創○營造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宏○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林志忠係「○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營造公司)及「○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道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達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市○○○○○路○段○○○路○段000號至番路鄉交界)路面整修工程」及「友愛路(興達路至友忠路)路面整修工程」,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道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
(一)吳健榮於任職○○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創○營造公司得標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市政府工程案,黃白伊、陳啓勇為求各工程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由陳啓勇先告知黃白伊在遇到上開工程有任何問題時,可先詢問吳健榮,吳健榮亦允諾在創○營造公司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市政府工程案有發生問題時,協助詢問、協調等職務上之行為。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案驗收後,創○營造公司於請款當時,果發生請款延宕、工程需要改善等問題時,吳健榮即向該工程案之當時承辦人陳振文、涂寶傑詢問請款進度、或指導其進行改善等事宜。嗣黃白伊、陳啓勇為答謝吳健榮上開協助,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工程於109年2月5日順利結算後、及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工程履約及結算期間,於徵得陳啓勇之同意後,黃白伊即於109年2月1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7日,均以宏○瀝青公司之經費,接續購買價值合計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2萬8,500元之咖啡豆、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並分別透過不知情之廖祈昌、溫妍儒,交付予吳健榮,而吳健榮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另吳健榮於任職○○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達營造公司有得標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市政府工程案,其中編號二工程案尚在履約期間,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先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廖宏浚,告知沒有茶葉了,並要其聯繫「這次友愛路的阿忠」即林志忠。廖宏浚隨即打電話聯繫林志忠,嗣後林志忠、廖宏浚、吳健榮即於109年4月17日先後至○○市○○○路000號之○○○茶行試喝茶葉後,林志忠為求吳健榮在○達營造公司就上開工程有遇到如請款延宕等問題時,吳健榮得給予相關協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購買8斤(每斤3,200元)茶葉後,其自己取走1斤茶葉,並當場交付吳健榮1斤茶葉,另外2.5斤之茶葉則透過廖宏浚告知不知情之溫妍儒前去取走再放到吳健榮辦公室予吳健榮收受(剩餘茶葉則由廖宏浚取走)。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健榮部分:
(一)共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林志忠、陳啓勇、證人廖宏浚、林居璋、李宗杰等人之廉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吳健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共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林志忠、陳啓勇、證人廖宏浚、林居璋、李宗杰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案,被告吳健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勘驗後之內容亦表示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自應認上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勘驗過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健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志忠部分:
(一)共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吳健榮、陳啓勇、證人廖宏浚、林居璋、李宗杰等人之廉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共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吳健榮、陳啓勇、證人廖宏浚、林居璋、李宗杰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案,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勘驗後之內容亦表示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0頁),自應認上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勘驗過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及被告黃白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一)被告吳健榮辯稱:檢察官說我長期收受廠商的賄賂,我擔任專員是108年開始不到一年時間,我身體就出狀況,他們會送我這些東西,是因為我們是很久的好朋友,我是機要任用,所以在那裡有時候客人很多,都是長期在那邊泡茶、泡咖啡,他們是基於好朋友,才贈與我那些東西分擔我的花費。證人說我有關說,可以叫當事人、承辦人、主計來問,一年多來我從來沒有去關說過哪一件工程,沒有人證、物證證明我關說哪一件工程,不能僅單憑廉政官筆錄認定我有受賄,證人沒有講的話,廉政官也寫上去。若認為我有關說,應指明是哪一件,不能沒有證據就認定我有罪,這樣對我不公平。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上開所述都是臆測之詞,完全沒有任何具體行為,沒有講到吳健榮做了那些事情,檢察官所述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台語),拿人東西一定會做什麼事情,均屬臆測之詞。林居璋等人我們已經提出相對應五年內標案公告,服務案從35%提高到75%,鄰里巷道從197萬提高到255萬,重新招標後又回到200萬,這些顯然之事實有無人謀不臧,我們不知道。
被告吳健榮要求重新招標,對市政府、對市民均是有利,不知道會不會因為這樣得罪他們,我們也不知道。吳健榮回任就是主導這兩個標案重新招標,與相關人討論、提供意見,也要求這兩個案件重新招標,其他都沒有具體之對價行為。本案要討論的是吳健榮收受現金、咖啡豆、茶葉這些行為是否屬於對價行為,吳健榮確實有收簡清煊給的10萬元,簡清煊有去問吳健榮工程上不懂的事,吳健榮是提供意見,不是幫他解決事情。是在吳健榮退休前給的,在當時並沒有任何對價行為,其他人送的咖啡、茶葉,都是吳健榮回任市府機要時送的,據他們所述是在吳健榮退休前他們常去吳健榮辦公室那邊喝茶、泡咖啡,才會送茶葉、咖啡豆給他。吳健榮因為身體關係不能喝刺激性的東西,所以他之前購買的茶葉、咖啡豆也都轉賣出去,是否是因為他們看他辦公室沒有茶葉、咖啡,才會主動送給吳健榮,吳健榮並不需要這些東西。被告吳健榮有收東西、其他共同被告有送東西是事實,但我們認為與工程沒有關係、與吳健榮職務也沒有關係,不論是起訴或上訴審之檢察官,都沒有講出任何具體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述完全是臆測之詞。每個公務員都有其職責,應認清事實之內容,辯護人不認同廉詢官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故意曲解當事人之陳述,至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健榮有任何違法及對價之行為。被告吳健榮沒有這些行為,原審判決無罪是公正的,不能因為他有收東西就認為他有受賄罪,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資為辯護。
(二)被告簡清煊辯稱:我們公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公司都是上網看招標,看到後會與公司負責人李元智討論是否要投標,如果公司可以勝任,才會參與投標,投標後按照標案性質、內容,負責設計、監造,在設計監造中有時候會遇到不熟或有問題時,因我與吳健榮是從70幾年在○○縣政府時就認識,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遇到問題時我就會去找他,打電話給他,與他討論,互相切磋,投標時才能順利得標。我與負責人依照工作性質討論後,他全權交給我執行,如果要請領服務費用,我會請會計開統一發票送主辦單位請款,請款後主辦單位將服務費匯入公司帳戶,收到服務費之後,會計會一一核算,核算後會叫我去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會叫我去公司拿,我去拿的部分就是屬於我個人財物,公司承攬的工作有○○市政府、○○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一定會等工程完成後才會請款。我認為我請教別人問題,別人幫助我,對我有幫助,我拿到錢之後想要拿錢給人家,算是紅利,是我在公司承攬的工作有賺錢,我臨時起意才會拿給被告吳健榮,僅是基於老朋友的立場。我在閒聊中聽到他說身體不舒服,他身體不舒服的原因我沒有問,我是基於照顧心情給他錢,與工作無關。○○縣政府管線工程自始至終都沒有什麼發生問題,我也沒有與被告吳健榮討論這件工程,我拿錢給他也沒有說針對哪一個案件或是工程需要他幫忙,是基於朋友的立場給他,與工作無關。廉政官詢問時我沒有提到,是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剛發生這件事情時我很緊張,思緒也不穩定,我也不清楚我在廉政官詢問時說什麼,我僅基於服務地方的需求,不是針對個人私利,請法院能瞭解實際情形,給我一個機會,我真的沒有要行賄,都是廉政官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我從來沒有講要行賄這句話,請給予我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黃白伊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白伊於原審證述當初是因為他常常要去市政府,等待承辦人過程中,他知道被告吳健榮辦公室有泡茶、泡咖啡,他才會過去喝,他會不好意思,才會向公司提議送茶葉、咖啡豆過去。被告黃白伊是陳啓勇的特助,陳啓勇與吳健榮是多年的好朋友,送茶與咖啡是基於私人之情誼,不是為了加速工程進行或請款之便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饋贈不同,並非基於交付賄賂故意才送茶與咖啡,此部分並不存在對價關係。二、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闡釋,以其行為實質上是否有對相對人職務執行有無影響力做判斷,被告吳健榮從108年1月擔任○○市政府機要人員,負責協調相關業務,不是承辦被告黃白伊或其所屬○○公司得標工程之案件,被告黃白伊不論在偵訊或是原審之證述,吳健榮還是跟黃白伊說要耐心等候主計簽章、簽核,與證人涂寶傑、陳振文也說辦理案件沒有受到干預,請款過過程也完全依照常規流程,並沒有因為這樣加快請款速度或請款更順利,吳健榮瞭解工程進度並非對承辦人執行公務形成影響力。被告黃白伊送茶葉與咖啡給吳健榮僅基於私人情誼及朋友關係,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四)被告陳啓勇辯稱:完全沒有檢察官上開提到給回扣之事,行賄也是欲加之罪。送咖啡豆、茶葉,是我的特助黃白伊報上來,我們去市政府會免費喝咖啡、茶葉,送被告吳健榮咖啡、茶葉也是屬於人之常情。所有工程都是公開招標,與被告吳健榮一點關係都沒有,在這些工程施作期間,我與吳健榮也沒有任何接觸,我否認檢察官上開指控回扣、行賄之事。
(五)被告林志忠辯稱:否認檢察官上開所述送茶葉給吳健榮是為了工程上之事,我沒講過這句話,我與被告吳健榮間沒有工程上之請託或追工程款的事,我沒有為了工程麻煩過吳健榮。會送他茶葉單純是人情世故,如同檢察官所述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台語),我在他辦公室喝過他的茶,我知道他的茶都是他自己出錢購買,是買給公眾喝,我並沒有行賄之意圖,也沒有需要他幫我處理工程上的事,當我知道他辦公室沒有茶時,我會送他茶葉,讓去他辦公室的人喝。我去他辦公室是我們去市政府開會時,有時候會遇到,他說來坐一下、閒聊,僅是大約一杯茶的時間,大約3分鐘、5分鐘。其辯護人則以:林志忠送茶葉客觀上並沒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在兩個工程案所有招標、驗收人員都與被告吳健榮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受到吳健榮任何指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送茶葉的時間點與編號一沒有對價關係,編號二工程驗收人員養工處涂寶傑在原審證稱沒有收到任何人指示,不論是吳健榮、林志忠、驗收人員或是承辦人員,從客觀證據上均沒有發現本案就林志忠部分存在任何對價關係等資為辯護。然查:
二、【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被告吳健榮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日間,於○○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路面養護工程之調查、測量、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結算及管線挖掘許可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職務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11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簡清煊係○○顧問公司之工務經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元智,○○顧問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市政府106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工程(於106年5月3日公告),並係由被告簡清煊全權執行上開標案,於上開標案履約過程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26日簽請支付管理服務費39萬4千元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於106年7月21日將簡清煊之報酬29萬1,642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則於106年7月21日後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將前開報酬中所取出之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予被告吳健榮收受等情,業經被告吳健榮、簡清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與證人即○○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於偵訊時證稱就106年度的管線挖掘服務案計算營利後,確有在106年7月21日交給291,642元現金給簡清煊,簡清煊於106年7月12日是預借現金50萬元,同年月21日是付結餘尾款共291,642元等語(見偵7213卷第10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之決標公告、○○顧問公司零用金及公司帳目、報酬核發明細、工務處106年6月26日簽呈、分批(期)付款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7213卷第107至109、120、122頁、偵10439卷二第191至192頁)。
(三)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先前見解,闡述擴張及於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內部事務分配)為限。又同院基於法之續造,於相關案例,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範圍迭有提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之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等判決參照),將「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涵攝於「職務上之行為」文義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顧問公司承攬○○市政府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市政府承辦人員雖為黃祥泰,且簽呈及文件上核章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人員及機關長官,均不包括被告吳健榮,此固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偵10439卷二第191頁),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等既定之實務見解,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乃指一般職務權限,不以依內部事務分配所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為限,且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故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過去曾擔當而目前已經沒有擔當之事務,或係未來才得執行,或係因為相同職務而可能因互相代理而擔當之事務,或係因為職務關係而得有互相討論、諮詢之事務,皆可成為收賄之對象,故自尚難僅以被告吳健榮並非上開管線服務案件該期請款簽呈上之具體承辦、會辦、或主管、經辦人員等,即遽認並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先此敘明。再參以證人即當時之養護工程科科長林居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6年到○○市時,辦公室的大哥就是吳健榮,我的感覺上他跟黃祥泰有點像是師徒關係,可能以前的業務都是這樣交辦下來或者是學習的,我的觀察是黃祥泰相關的管線業務都會去請教吳健榮,我的認知是他應該對這個業務比較瞭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堪認被告吳健榮當時擔任○○市政府養護工程科之技士,亦有負責承辦該科負責市區道路修復及道路挖掘路面代修工程勘估設計及施工、受理管線單位挖掘路面申請書、挖掘路面代修工程招標訂約擬辦、市區道路管線挖掘工程品質查核等業務,且與上開管理服務案件之實際承辦人黃祥泰間,具有類似師徒關係,且因被告吳健榮對於管線業務較為瞭解,故黃祥泰相關的管線業務都會去請教被告吳健榮,是被告吳健榮對於黃祥泰當時承辦之該管理服務案件,自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且被告吳健榮在黃祥泰向其詢問相關管線業務時,其對該案之參與回答,因與其職務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且形式上已具有公務活動之外觀性質,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應堪認定。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健榮及簡清煊於本院固均坦承:被告簡清煊確實有時會詢問被告吳健榮一些工程技術上的問題,但均辯稱:上開請教問題都是有關其他縣市如雲林縣的工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5、106、108年都有拿10萬元給吳健榮,是真的是10萬元嗎?)對。...(檢察官問:啊原因是什麼呢?)...因為我有承攬那個○○市政府的...。有事情的時候可以跟他,請教。就、如果我在那邊工作,我的標案在那邊執行嘛。也、如果有問題的時候,還是怎麼樣,可以請教,還有希望他,有狀況的時候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顯見本件被告簡清煊因○○顧問公司有承攬到○○市政府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且是因知悉被告吳健榮在○○市政府亦擔任工務處之技士,怕如果標案有問題或有狀況時,可以請教被告吳健榮或請其幫忙,且被告吳健榮亦允諾之,嗣於上開管理服務案工程進行中,被告簡清煊果確有詢問被告吳健榮一些問題並得到解答,故始會在取得上開管理服務案之報酬後,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吳健榮,而被告吳健榮主觀上亦因知悉上情,始會欣然收受,自已構成交付/收受賄賂行為無疑。故而,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簡清煊交付之10萬元現金,顯與○○顧問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期間,被告吳健榮所發揮其一般職務上之影響力,如幫忙解答被告簡清煊有關上開工程的問題間,確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故有對價關係。且參照前開實務既定之見解,此並不因被告簡清煊是以紅利、分紅等為名義交付,或是事後始為交付,俱均屬無關。故被告簡清煊事後辯稱是因被告吳健榮身體狀況不佳,其算一算工程有賺錢,始給予被告吳健榮一些紅利云云,及被告吳健榮辯稱:被告吳健榮並非上開管理案件之承辦人員,檢察官自始沒有舉證被告吳健榮有何具體之職務上行為,而被告簡清煊請教被告吳健榮工程上的問題,都是涉及其他縣市的工程,與本件工程均無關,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均無理由,難認可採。
三、【就附表二編號一部份】:
(一)被告吳健榮於108年1月22日再受任用為○○市政府專員(於110年1月1日辭職),屬機要人員,負責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含督導建設處、工務處及都市發展處等辦理之採購招標工作)、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市長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職務說明書、○○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082400358號令、○○市政府110年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2400250號函暨所附辭職動態登記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11至114頁、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陳啓勇係創○營造公司及宏○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白伊則係宏○瀝青公司之行政主任兼董事長特助,創○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之○○市政府「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嘉雄陸橋(中山路至文化路)緣石護欄設置及路面整修工程,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二)「工程期程」欄所示之時間決標、進行驗收、結算等情,業經被告吳健榮、陳啓勇、黃白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
(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0439卷二第146至154、155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吳健榮於109年2月14日有收受被告黃白伊在被告陳啓勇同意授權下,交付價值合計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又接續於109年5月19日,收受被告黃白伊在被告陳啓勇同意授權下,交付價值2萬8,500元之咖啡豆,又接續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被告黃白伊在被告陳啓勇同意授權下,交付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等情,業經被告吳健榮、陳啓勇、黃白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石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宏○瀝青公司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2頁,偵7505卷一第198至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吳健榮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期間,係擔任專員職務,故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二)所示工程之簽呈及文件上核章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人員及機關長官,均不包括被告吳健榮,此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二)所示工程之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50至154、158至162頁)。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之既定實務見解,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乃指一般職務權限,不以依內部事務分配所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為限,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故自尚難僅以被告吳健榮並非上開工程簽呈上之具體承辦、會辦、或主管、經辦人員等,即遽認並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再查,①證人陳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健榮)好像有問我一件工程,現在請款送到哪裡了。我記得好像是兩個工區的,博東路與漢口路這一件,他是兩個工區的一件工程。我就查電腦,因為那是電腦流程的,在主計處,我就跟被告吳健榮講現在在主計處。請款流程現在在哪裡,一般人民看不到,廠商也不可以看得到。如果廠商來問,我不會跟他們講。吳健榮來問我,我有跟他講,資料有誤被主計退,在我這邊還在修改。...「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驗收紀錄是我製作的,吳健榮是在我已經請款,流程已經送到主計的時候,來問我有關於博東路工程的進度。被告吳健榮是問我請款的過程到哪裡...只有承辦人員查得到,流程有走過有核章的人可以看得到。被告吳健榮曾經也有送茶葉給我,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69、472至474、476至477頁)。②另證人涂寶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博東路工程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有我的章,我是主驗人員。我有承辦一案,那是廠商跟監造間的爭執問題而延宕,廠商是有來找專員提供建議跟協助。被告吳健榮邀請廠商、監造還有我們處內長官即養工科的科長過來討論,那是新生路、忠孝路至中山路的路面整修工程,施工廠商是創○營造有限公司,是創○營造廠商去找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就是提供建議,大家討論看有沒有更好的方法。這是107年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2至316頁)。故被告吳健榮確曾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工程之承辦人員陳振文、涂寶傑詢問工程請款流程,此雖非其身為專員,在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其運用專員類似主管之職務身分地位,去探詢瞭解上開工程之請款流程,自屬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專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形式上並已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疑。
(五)復查:①證人即被告陳啓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所以我會請白、黃白伊說如果碰一些問題的話,可以去請教吳大哥啦。...就是說黃白伊有提到說她有送咖啡跟茶葉給吳健榮,是經過我同意。...我想可能多少有一些..工程請款延宕,(請吳大哥)幫忙去了解,到底是哪邊出了問題,為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②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因為要請他幫忙瞭解創○營造公司承作108年嘉雄陸橋、博東路漢口路路面整修工程的驗收紀錄、驗收紀錄一直沒有下來的原因嘛?)嗯。(檢察官問:然後、那後來剛才我有問妳說這個驗收紀錄是因為吳健榮去幫忙跟瞭解以後才下來嗎?妳說他有去詢問跟瞭解,那後來是跟妳說要等主驗官回來?)對,還是要等主驗官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108、109年間,我有在宏○瀝青有限公司任職。...關於工程的進度、請款結算,我要負責追蹤...如果是針對博東路跟嘉雄陸橋這兩件工程的話,我記得博東路因為驗收完,驗收紀錄很久都沒有下來,那時候因為找不到主驗官在哪,那時候有問到如果主驗官不在可不可以有代表人,那時候有問到這個問題,當時被告吳健榮說他先問看看,如果不行就等主驗官回來。...(檢察官問:在○○或宏○瀝青公司施作○○市政府工程期間,妳有送咖啡豆或茶葉給被告吳健榮嗎?)有,有送。...(檢察官問:是妳們有向被告吳健榮請教過問題,所以才會送他咖啡豆跟茶葉?)這也是其中一個原因,另一個就是剛才提的,常去那邊喝人家的會不好意思。...(檢察官問:為何會送被告吳健榮呢?)因為他跟老闆有熟...(受命法官問:就你了解,你覺得被告吳健榮是否知道妳為何送這些茶葉跟咖啡豆?)我的認知是應該知道。(受命法官【提示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即筆錄第124頁】檢察官問「所以吳健榮他應該知道說因為妳常常麻煩他追蹤工程款項的進度,所以才送他」,妳回答「是」,看起來被告吳健榮是知道妳送他咖啡豆是因為他有幫你追蹤工程款項?)在我的認知中他是知道的。...嘉雄陸橋那件是那天去開會,你問我今天來做什麼,我就說工務處那邊說路緣石要磨圓,你也是跟我說應該要處理就是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81、89至
91、118至120頁)。③因此,本件被告黃白伊於上開時間,於得到證人即被告陳啓勇之授權同意後,以報宏○瀝青公司之經費,購買上開咖啡豆及茶葉等財物交付被告吳健榮收受,顯然是因為被告吳健榮於創○營造公司於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二)所示之工程請款或履約期間內,就其所應為或得為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已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是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屬於一般無對價關係之社交禮儀的餽贈行為,要屬無疑。故被告黃白伊、陳啓勇固均坦承有以宏○瀝青公司之經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茶葉及咖啡豆送予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亦坦承有收受上開咖啡豆及茶葉,然被告吳健榮、黃白伊、陳啓勇及被告吳健榮、黃白伊之辯護人均辯稱是因被告黃白伊常在被告吳健榮辦公室喝茶、喝咖啡,覺得不好意思,始購買咖啡豆、茶葉作為餽贈,是基於私人情誼,非為加速工程進行或請款便利,被告吳健榮瞭解工程進度,並非對承辦人執行公務形成影響力,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均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就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吳健榮於108年1月22日再受任用為○○市政府專員(於110年1月1日辭職),屬機要人員,負責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含督導建設處、工務處及都市發展處等辦理之採購招標工作)、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市長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職務說明書、○○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082400358號令、○○市政府110年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2400250號函暨所附辭職動態登記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11至114頁、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林志忠係○達營造公司及○道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達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市○○○○○路○段○○○路○段000號至番路鄉交界)路面整修工程」及「友愛路(興達路至友忠路)路面整修工程」,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道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等情,為被告吳健榮、林志忠等於本院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63至170、172至17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吳健榮於109年4月15日15時29分,撥打電話予廖宏浚,稱沒茶了,要其跟「這次友愛路的阿忠」說一下等語,廖宏浚隨即於同日15時35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志忠,與其相約時間等情,有被告吳健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宏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廖宏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志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嗣被告吳健榮、林志忠及廖宏浚即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茶行見面、試喝茶葉,最後並是由被告林志忠以○達營造公司之經費,付款購買8斤、每斤3,200元、合計2萬5,600元之茶葉,4兩一罐,1斤有4個4兩,當場被告林志忠自行取走4罐1斤茶葉,被告吳健榮當場取走1斤之茶葉,廖宏浚又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以電話聯繫溫妍儒,請溫妍儒將剩餘部分之茶葉(推估為10罐2.5斤)送至被告吳健榮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志忠、證人廖宏浚、溫妍儒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71、175、192至199、201至202、228至231、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茶行經營者白桂如於原審審理、證人即白桂如之兒媳白千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至20、39至41頁、偵7505卷一第276至279頁),此外,並有○○○茶行筆記本、○達營造公司總分類帳1份、○○○茶行統一發票4張、法務部廉政署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至120頁、偵7505卷一第244至246、271頁、偵7213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忠交付予被告吳健榮之茶葉價值為2萬2400元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購買了8斤茶葉,每斤3,200元、合計2萬5,600元之茶葉,4兩一罐,1斤有4個4兩,自己拿走1斤,其他的7斤其不清楚是廖宏浚或被告吳健榮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至171、175頁),而證人廖宏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7日在○○○茶行買了梨山茶,其忘記買了幾斤,被告林志忠有帶茶葉走,其不清楚帶了多少走,其自己帶了1斤走,被告吳健榮好像也是帶1斤走,剩下的就送到○○市政府,託溫妍儒送到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9頁),並有被告吳健榮、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離開○○○茶行時,二人手上均拿著2袋茶葉之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7213卷第33頁),再參酌證人溫妍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廖宏浚叫其下去拿茶葉罐,大概有10個茶葉罐,他用一個大袋子裝,他叫我先拿到吳健榮辦公室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0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廖宏浚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打電話給其,叫其下去地下2樓拿東西,下去時才知道是茶葉,其沒有數有多少,就一大袋,其不知道有幾罐,就其現在的印象,應該是有10罐茶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28、245頁),故當日購買之茶葉中,除被告林志忠、吳健榮各先取走1斤茶葉外,證人廖宏浚當場亦有取走1斤茶葉,剩餘則有10罐(2.5斤)茶葉被證人溫妍儒送到被告吳健榮之辦公室,雖上開茶葉總數未合於被告林志忠所購買之8斤,然依最有利於被告吳健榮之計算方式,僅足認於109年4月17日被告吳健榮當場有帶走收受1斤茶葉,嗣透過溫妍儒送到其辦公室再收受10罐即2.5斤茶葉,總計收受3.5斤即價值1萬1,200元之茶葉,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吳健榮當日所收受之茶葉為7斤總價值2萬2400元,在上開數量3.5斤即價值1萬1,200元以外之部分,均尚屬不能證明,無從採認,亦先此敘明。
(五)再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於招標、於109年2月3日結算時之承辦人員均為陳振文、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何采螢、監驗人員為李靜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承辦人員為溫妍儒、於109年4月30日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涂寶傑、監驗人員為洪嘉苓,故被告吳健榮固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承辦人或上級長官,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439卷二第167至170、172至176頁)。
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之既定實務見解,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乃指一般職務權限,不以依內部事務分配所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為限,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故自尚難僅以被告吳健榮並非上開工程簽呈上之具體承辦、會辦、或主管、經辦人員等,即遽認並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吳健榮身為專員,可以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達營造公司承攬○○市政府工務處之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承辦人等,幫忙瞭解請款流程、解決問題,以發揮影響力,形式上已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實質上已屬與其職務上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應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疑。
(六)再查,被告吳健榮於109年4月15日15時29分,是主動撥打電話予廖宏浚,稱沒茶了,要其跟「這次友愛路的阿忠」說一下等語,廖宏浚隨即於同日15時35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志忠,與其相約時間等情,有被告吳健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宏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廖宏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志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居間人廖宏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109頁通訊監察譯文)15時33分28秒是我跟被告吳健榮的對話,是吳健榮打給我的,就說沒有茶了,吳健榮要我聯絡林志忠,電話中好像是說「阿忠」,為什麼要提到林志忠我不清楚,我只是他請我去找林志忠這樣子而已。就約要去試茶。當時被告吳健榮是○○市政府工務處專員,在偵查中我應該有講過「因為林志忠說吳大哥幫他很多忙,因為請款的速度有時候比較慢,承辦人不清楚,吳健榮會幫忙瞭解並協助讓公文流程快一點」,是速度比較慢而已,那不是刁難,大概(林志忠)聊天時有提過說有可能速度比較慢,不知道是卡在哪裡。可能是聊天的時候閒聊帶過去。被告吳健榮於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友愛路的阿忠」,是林志忠有作友愛路,意思就是施作友愛路工程的阿忠。為何被告吳健榮會提「友愛路的阿忠」,說茶葉沒有了叫你打電話給阿忠,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聯絡我,我就聯絡。當天試茶是等吳大哥來一起喝,OK了才決定的,是指被告吳健榮說OK才要買茶葉。最後是被告吳健榮決定選什麼茶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至195、199至201、214至216頁)。顯見被告吳健榮當時應確屬明知被告林志忠所經營之○達營造公司是有承攬○○市政府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友愛路」工程,故在其欠缺茶葉時,始會要廖宏浚去找「這次友愛路的阿忠」相約去買茶葉,且○達營造公司所承攬○○市政府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大雅路」之工程,確實亦曾發生請款較慢之問題,業經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承辦人陳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1頁),故被告吳健榮知悉○達營造公司可能有需要協助瞭解請款延宕之問題,始會主動打電話要證人廖宏浚告知被告林志忠其沒有茶了、要約去試茶,並在試喝茶葉OK後,讓被告林志忠全盤買單,而被告林志忠亦顯然是為了使被告吳健榮於○達營造公司在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若有請款延宕等問題發生時,被告吳健榮可以發揮其身為專員、有類似主管職務之職務上行為之影響力,得幫忙詢問與解決,故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林志忠所交付之上開茶葉,與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間,應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是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屬於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之一般社交禮儀的餽贈行為。故被告吳健榮辯稱其並非如附表三工程之承辦或驗收人員,沒有就附表三工程有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欠缺對價關係云云,以及被告林志忠辯稱其贈送茶葉予被告吳健榮之行為,單純是因為人情世故,沒有行賄的意圖,且被告吳健榮非工程承辦或驗收人員,故與工程間沒有對價關係云云,均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同一,就上開被告有罪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論罪:
(一)核被告吳健榮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健榮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涉及於二工程期間,多次收受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所交付之咖啡豆及茶葉,應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之數行為,其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健榮就上開三次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黃白伊、陳啓勇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雖涉及於二工程期間,多次交付咖啡豆及茶葉予被告吳健榮,然其等均應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之數舉動,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黃白伊、陳啓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查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林志忠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茶葉,因價值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吳健榮除當場自行取走之1斤茶葉外,其餘2.5斤茶葉則係由證人溫妍儒拿到其辦公室供其自己飲用外,亦會提供其他前往其辦公室之同事、廠商、民眾、民代等不特定人共同飲用,自應認被告吳健榮、林志忠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白伊、陳啓勇、簡清煊、林志忠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原審審判中均已曾自白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2、274頁、原審卷五第211頁),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其等於本院均否認犯行,故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林志忠,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原審不查,遽以被告吳健榮並非上開服務案或工程案件之承辦人員,亦非直屬長官,並未經手該案事務,則被告吳健榮是否足以影響該些工程案之執行、請款速度,並非全然無疑,以及證人黃白伊持續交付被告吳健榮咖啡豆與茶葉的時間、及證人林志忠贈送被告吳健榮茶葉的時間,已是在附表二、附表三工程結束之後,故與上開已經結束之附表二、附表三工程的驗收、請款間,有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尚難證明等為由,而為被告吳健榮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榮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將犯罪不法所得自動繳交扣案,並斟酌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罹患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7213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三第179頁),就被告吳健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健榮為謀私利,而為上開貪污犯行,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復衡以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另審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雖非公務員,然仍應守法自重,卻為求業務順利,分別假藉紅利、送禮之名義行打點、賄賂公務員之實,危害官箴,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簡清煊、陳啓勇、黃白伊前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林志忠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並審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等分別交付被告吳健榮賄賂之財產價值,及其等固均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等於原審所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現金10萬元、咖啡豆及茶葉等,分別為被告吳健榮各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榮於任職○○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創○營造公司得標承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市政府工程案,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黃白伊、陳啓勇為求各工程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使被告吳健榮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創○營造公司便利、不予刁難,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曾於109年6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溫妍儒,將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吳健榮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工程案履約期間,協調創○營造公司驗收、請款不順利之事宜。因認被告吳健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此部分所為,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然查:證人即被告黃白伊、陳啓勇雖均於廉詢中陳稱:創○營造公司於108、109年間得標承攬○○市政府標案,包括有○○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東區)、(西區)等語(見偵7505號卷一第146至147、187至188頁、偵7213號卷第296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有關附表二編號二、三工程之招標公告、決標等資料,故上開二工程究係何時得標、驗收、結算?均尚屬不明。再查,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對於其何以要多次贈送咖啡豆、茶葉等予被告吳健榮時,均僅提到有一部份之原因是要感謝被告吳健榮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給予之協助,故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與被告黃白伊、陳啓勇贈送之咖啡豆與茶葉間,究竟有何關聯?亦屬不能證明。
(三)再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尚有交付1萬1千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收受,固以證人溫妍儒之證述及宏○瀝青公司明細分類帳1份(見他字卷第123頁)為證。然查: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109年5月28日那天收據濕掉了,故於109年6月19日有至○○○茶行換收據,並再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並將這些茶葉交給溫妍儒,但其沒有跟溫妍儒說要給被告吳健榮,也不清楚溫妍儒怎麼處理這兩袋茶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而證人溫妍儒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被告黃白伊有請其拿過1次茶葉,是109年5月,其全部放在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沒有打電話給其、請其去拿茶葉,其沒有過去跟黃白伊拿茶葉,其不知道黃白伊作證時所提到她曾經跟被告吳健榮聯絡要換茶葉行的收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234、241頁),互核並不相符,故被告黃白伊證稱其於109年6月19日有將茶葉交予溫妍儒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被告黃白伊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溫妍儒已確有將上開茶葉交予被告吳健榮,自無法逕認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所購買之1萬1,000元茶葉,確已交由被告吳健榮收受,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吳健榮、黃白伊、陳啓勇等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空泛主張被告吳健榮有收受1萬1千元之茶葉、就附表二編號二工程亦有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並未能舉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此部分既因不能證明被告吳健榮、黃白伊、陳啓勇犯罪,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敘明:「因為黃白伊交付茶葉及咖啡的時間是在四個工程的期間內,在時間上無法分割,所以認為應該是接續的一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即主張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工程、及109年6月19日1萬1,000元茶葉等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就上開部分均應予被告吳健榮、黃白伊、陳啓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榮於任職○○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士及○○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顧問公司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市政府管理服務案,竟利用○○顧問公司對於管線服務項目不甚熟稔,需協助聯繫協調管線單位及提供技術指導之機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簡清煊為求各服務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不受刁難,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5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履約過程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1日簽請支付第一期管理服務費39萬4,000元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5年6月30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3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市政府承辦人員又於105年10月18日簽請支付第二期管理服務費78萬8,000元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5年11月22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5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再從其中一次報酬中取出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105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上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吳健榮收受。2.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8年度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履約過程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6日簽請支付第一期管理服務費55萬8,750元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會計蕭秀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20萬6,256元、44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再從中取出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108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上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吳健榮收受。因認被告吳健榮上開部分所為,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簡清煊此部分所為,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榮、簡清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健榮之供述、被告簡清煊之供述兼證述、證人李元智、蕭秀卿、溫妍儒、廖宏浚、白桂如、白千卉、邱秋蘭、阮佩妮、林居璋、陳嘉興、李宗杰、涂寶傑之證述、○○市政府令、職務說明書、被告吳健榮之手機、標案資料、○○顧問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零用金及公司帳目、被告簡清煊之手機google map軌跡圖、通訊監察譯文、邱秋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健榮、簡清煊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非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被告吳健榮與辯護意旨同辯稱:被告吳健榮並無於105年、108年間,各收受被告簡清煊交付之10萬元。被告簡清煊則辯稱:因其與被告吳健榮是從70幾年在○○縣政府時就認識,是好朋友,所以遇到問題時就會去找他,打電話給他,與他討論,互相切磋,投標時才能順利得標。我認為我請教別人問題,別人幫助我,對我有幫助,我拿到錢之後想要拿錢給人家,算是紅利,是我在公司承攬的工作有賺錢,我臨時起意才會拿給被告吳健榮,僅是基於老朋友的立場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吳健榮堅決否認有於105年間、108年間某日,分別有在○○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收受被告簡清煊收受之10萬元、10萬元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於105年間、108年間某日,分別有在○○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將10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吳健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原審卷二第110、112頁),然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僅泛稱有於105年、108年間收取○○顧問公司給付之報酬後之某日,將車輛開至○○市政府附近某條路上,在車內交付前揭金錢予被告吳健榮等語,無法敘明究竟是在哪條路上交付予被告吳健榮,亦無法稍加明確特定交付之時間究竟於該年度內何時期、何時段,並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58至60頁,偵7213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54至55、64頁,原審卷二第110、112至113頁),是被告簡清煊證稱其有於105年、108年間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等語,已非毫無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被告簡清煊上開證述為真實,故無從僅以被告簡清煊之單一指證,即逕認被告吳健榮有於105、108年間分別收受被告簡清煊所交付之10萬元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被告簡清煊就105、106、108年間各交付10萬元現金以及交付之模式、地點等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均相符,並無嚴重瑕疵。雖證人即被告簡清煊無法詳細指明交付之確定時間及地點,然因歷時久遠,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尚難認證人即被告簡清煊之證述空泛而不足採信。另依據被告簡清煊於廉詢時供述(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吳健榮否認證據能力),佐以被告簡清煊於108年11月27日有行經○○市政府乙節,有被告簡清煊手機中之Googlemaps軌跡圖翻拍照片可參,且被告吳健榮於翌日(11月28日)晚上以自動存款機存款現金各5萬元,共10萬元至其友人邱秋蘭之帳戶內等節,亦有證人邱秋蘭之證述及其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簡清煊前往○○市政府,以及被告吳健榮存款至證人邱秋蘭帳戶內之時間僅差一日,益徵被告簡清煊之前揭供述及證述應非虛構,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簡清煊於105、106、108年承辦○○市政府當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期間,確實有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吳健榮等情屬實,原審未參酌上情,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云云。
(三)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僅稱被告簡清煊於108年間某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收受,並未具體特定時間。而被告簡清煊於108年間尚有承辦○○顧問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管理服務案件,故其縱於108年11月27日有行經○○市政府,有被告簡清煊手機中之Google map軌跡圖翻拍照片可參,亦屬十分正常之事,而被告吳健榮縱於翌日(11月28日)晚上以自動存款機存款現金各5萬元,共10萬元至其友人邱秋蘭之帳戶內,有證人邱秋蘭之證述及其郵局交易明細可證,然此因屬其私人間之財務行為,縱二者時間僅差一日,惟亦有可能是完全無關、純屬巧合之二事,故尚難認此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簡清煊之上開證述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吳健榮確有於105、108年間分別收受被告簡清煊所交付之10萬元。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健榮、簡清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健榮、簡清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健榮、簡清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吳健榮、簡清煊犯罪,而為被告吳健榮、簡清煊無罪之諭知,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就原審誤為併辦審理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併辦意旨書中相同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顧問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工程期程 賄賂價值 主文 一 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105年度) 105年6月1日付第一期款394000元。 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二期款788000元。 106年6月9日給付第三、四期款753667元。 檢察官起訴於105年某日簡清煊交付10萬元予吳健榮,本院認未能證明。 上訴駁回。 二 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後續擴充)(106年度) 106年6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394000元。 107年2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788000元。 簡清煊於106年7月21日後某不詳時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健榮收受。 吳健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清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三 108年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 108年11月6日支付第一期款558750 元。 109年2月19日支付第二期款558750元。 檢察官起訴於108年某日簡清煊交付10萬元予吳健榮,本院認未能證明。 上訴駁回。附表二:(創○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工程期程 交付/收受賄賂 主文 一 (一) 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9月4日決標 ②於108年12月12日驗收 ③於109年2月5日結算 ①於109年2月14日,給付價值共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予被告吳健榮。 ②於109年5月19日,交付價值2萬8,500元之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 ③於109年5月27日給付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 (另檢察官起訴於109年6月19日黃白伊亦有交付1萬1千元之茶葉予吳健榮,本院認不能證明) 吳健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價值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元之咖啡豆及茶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白伊、陳啓勇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二) 嘉雄陸橋(中山路至文化路)緣石護欄設置及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12月25日決標 ②於109年4月23日驗收 ③於109年6月3日結算 二 ○○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東區) 於109年5月27日決標 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吳健榮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西區)附表三:(○達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工程期程 交付/收受賄賂 主文 一 大雅路一段(大雅路一段000號至番路鄉交界)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9月23日決標 ②於108年12月25日驗收 ③於109年2月3日結算 被告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給付價值1萬1,2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 吳健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價值壹萬壹仟貳佰元之茶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忠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 友愛路(興達路至友忠路)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9年1月7日決標 ②於109年4月30日驗收 ③於109年5月3日結算卷宗清單 1、他字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 2、他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 3、偵7213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 4、偵7213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 5、偵7505卷一: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一 6、偵7505卷二: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 7、偵10439卷一: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一 8、偵10439卷二: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 9、數採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 10、數採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 11、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20號卷 12、聲押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20號卷 13、聲延押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聲延押字第28號卷 14、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 15、偵聲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 16、聲限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限字第1號卷 17、聲限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限字第2號卷 18、偵抗38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87號卷 19、偵抗50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504號卷 20、聲12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號卷 21、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一 22、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二 23、原審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三 24、原審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四 25、原審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五 26、原審卷(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卷(聲請合併審判) 27、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85號卷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