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燕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燕明知其父親邱堃鏡(下稱邱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0時11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邱父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於邱父死亡時即為邱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27日9時26分許、同日16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在其已填妥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邱父印章,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邱父欲向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使上揭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父尚未死亡且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12萬元與被告收執,足生損害被告以外之其他邱父繼承人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榮文之指訴、證人邱榮堂、邱榮城之證述、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邱父名義分別提領35萬元、12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領款拿去支付父親之喪葬費、醫藥費。當天在父親靈堂前,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都在場,邱榮堂要邱榮城開車載我去領父親的錢來繳醫藥費,邱榮文沒有意見,我上樓打給邱秀英,她也有同意。當天是邱榮城開車載我去領父親郵局的錢,領完之後,他還把錢拿去醫院繳費跟載氣墊床,他如果沒有同意,我怎麼可能押著他載我去,那天也是因為他載我去,我才會領30萬這麼多,不然我之前都領10、20萬。我父親從98年開始,都是我在照顧等語。
五、經查:㈠邱父於108年5月27日0時11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秀英、邱
榮堂、邱榮城、邱榮文、被告,被告於108年5月27日9時26分許、同日16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前往嘉義興嘉郵局、嘉義文化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邱父印章,連同存摺持以向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存款,郵局承辦人員分別交付35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70號卷第20-21、65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明細、陽明醫院死亡證明書、三等親資料查詢各1份、提款單2份附卷可憑(見偵70號卷第3、13、2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邱父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邱父生前係由被告保管及負
責領取相關需用款項。而於邱父死後,被告有因結清邱父生前醫療費、支付死亡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共計約60多萬元。其餘繼承人即證人邱榮文、邱榮城、邱榮堂(以下合稱證人3人)每月各支付約4千元之生活費與邱父,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之姐姐邱秀英,自出嫁後即住在臺南,並未支付邱父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70號卷第20-21、65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邱榮文、邱榮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邱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0號卷第63-64頁、偵39號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76、182、196頁),並有108年5月會計帳目、喪葬一覽表、支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70號卷第82、90-102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邱父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採買
生活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邱榮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周一到周五,都是邱秀燕照顧父親,六、日我們三兄弟會輪流送便當給父親,我們每個月會給父親3、4千元,但實際叫車去看醫生、買東西,都是邱秀燕負責。於108年2月至5月間,父親會需要用到哪些物品,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去申請死亡證明書時,確認的醫療費用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的,也不知道是誰付錢的。108年2月份家庭會議的時候,被告有整理她記載的每天支出帳冊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190、194頁);證人邱榮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每個月都有拿4千元給爸爸,是邱秀燕跟爸爸一起住,但我每天都有回家看他,可是我不知道他平常有無在服用什麼保健食品,也沒有看到父親吃燕盞。父親住院這段期間,醫療用品的錢是邱秀燕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2-213頁),並有經邱父蓋印確認之108年2至4月會計帳目1份存卷可查(見偵70號卷第77-81頁)。足認證人3人均明知邱父生前主要係由與其同住之被告照顧,被告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支應邱父之生活、醫療開銷,邱秀英因已出嫁而未支付邱父生活費,及邱父於108年2月至4月份之會計帳目上蓋印確認,被告於邱父生前,以本案帳戶支應上開費用,其餘邱父之子女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均知悉且未有異議,衡情於邱父生前,應有授權被告得就本案帳戶內存款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周遭之親屬所是認。是以被告辯稱:邱父授權其個人財務狀況之管理、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均委由被告一手打理,並告知其所領取之本案帳戶款項作為支應醫療照護費用及相關喪葬事宜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㈣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
(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查邱父係於108年5月27日死亡,108年6月10日登記死亡,辦理除戶,於邱父死亡之後,因有喪葬等諸多事宜亟待處理,除必須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外,另有生前醫療或其他生活相關費用需要支付,應可認定。而依證人邱榮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喪葬費是被告付的,因為爸爸的簿子、印章都在被告那邊,所以可以支付邱父的喪葬費。父親塔位22萬元、牌位1年1萬5千元,應該是邱秀燕付的,我們三兄弟沒有出錢,就是她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192、196頁);另證人邱榮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我有載邱秀燕去領錢,但我不知道她領什麼錢。她跟我說要去醫院領爸爸的死亡證明。我當時不知道父親喪葬費用是多少錢,喪葬費很亂,都是陸續請款,是我哥哥他們處理,我只負責報遺產稅。對於邱榮文說我們三兄弟知道喪葬費是邱秀燕出的,我知道這件事,但不是很清楚,醫藥費是被告給的我也沒意見,我沒有拿錢給邱秀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202-205、210頁)。衡情證人3人對處理邱父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另依證人3人、被告、邱秀英、邱父之相處模式,因已出嫁之邱秀英長期未住家中,亦未支應邱父生活費用,對於邱父之相關費用支應,無論係生前或死後均由被告全權處理乙情,應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至證人邱榮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父親辦理除戶後,去郵局結清才知道被告領那麼多錢,我們大概是108年6月10日知道邱秀燕有去領這兩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另證人邱榮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除戶後,拿除戶謄本去嘉義郵局調資料,才知道被告有於父親過世那天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因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自難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又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論述,證人3人及邱秀英均知悉處理邱父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而上開費用於邱父死亡後本應由邱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攤,被告並無獨自墊付所有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亦不可能在辦理喪葬期間逐一向各繼承人收取各筆費用分攤金額。而證人邱榮文證述因被告保管邱父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故係由被告支付邱父死後之相關費用,及證人邱榮城於邱父死亡當天搭載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且證人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於邱父過世當日或之後,均未支付任何邱父之住院期間醫療費、喪葬費給醫院或葬儀社,更可證證人3人及邱秀英對於以本案帳戶內款項支應上開費用一事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情,被告因上情而認邱父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縱由邱父存款領取支應上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之不法意圖。又被告主張於邱父死亡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全部費用,含善得人本集團之基本喪葬費用284,480元、塔位費用220,000元及其他零零總總之雜支共計549,277元,為支付邱父住院醫療費用及後續喪葬費用開銷,故於108年5月27日當天早上於邱父靈堂前,證人3人及被告討論如何支付,後經雙方協議由被告至郵局提領現款,被告為求謹慎,甚至主動撥打電話給未及到場之姐姐邱秀英,邱秀英同樣表示無意見,後由邱榮城載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35萬元,後再由邱榮城載被告至陽明醫院繳交醫療費用,然因第一次提領金額不足以支付邱父醫療及喪葬費用全部費用,故被告於當天下午再赴郵局提領現款12萬元,後由被告陸續支付給善得人本集團及其他殯葬廠商,關於上開費用支出,被告均有記帳,記載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見他70號卷第82頁),雖未能逐筆提出收據,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將提領的款項全數均用於邱父之喪葬支出,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且由本件於108年7月2日調取本案帳戶之1年內交易明細,當時本案帳戶之餘額仍高達159萬6,852元,亦可見被告僅係為統籌支付相關費用,而在合理範圍內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7萬元,目的自非在盜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基此,被告固有提領上開2筆存款,惟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係用以支付邱父之醫藥費、喪葬等費用,業如上述。足證被告就上開2筆存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538號裁判要旨所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旨。然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於邱父生前即全權負責照料邱父之生活起居、醫療等事宜並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以支付相關費用,上情為邱父所同意,並明確表示要以其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費用,且其餘繼承人均知悉並認可,且被告於邱父生前提款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並於邱父過世後全權處理喪葬事宜,亦合於邱父之託付,且為其餘全體繼承人所認可,是被告辯稱其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支應喪葬費用已經得到全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依前揭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上開2筆存款,用以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承上述,被告提領上開2筆存款當時,主觀上既係認為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獲授權有處理邱父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因而提領上開2筆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邱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基上,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支應邱父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本案款項云云,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⒌再者,證人邱榮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邱父昏迷時
,就領了90幾萬元,怎麼會不夠支付60萬元的喪葬費,她領了90幾萬元也是我看簿子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就被告於邱父昏迷時所提領之款項,業經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獲得邱父之預先授權之可能,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78號卷第6-8頁)。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邱父死亡當日,有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而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