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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陰經龍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陰經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陰經龍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71頁),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涉殺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