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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言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安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俊言、陳彥安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言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均承認犯罪,但認為原審判太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是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再查,檢察官、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表示都沒有要上訴,也沒有不服等語。檢察官、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及其等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本件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均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且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鄭宗英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於上訴後,業已於111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鄭宗英達成調解,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並已匯款共新台幣100萬元予告訴人,並在111年10月10日辦桌向告訴人鄭宗英致歉,且被告吳俊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殺人未遂及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承認殺人未遂罪,是業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鄭宗英則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吳俊言、陳彥安,請本院考量被告等尚有子女家人待其扶養,並已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請本院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宗英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7、340頁)。是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宗英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盡力彌補其等對於告訴人鄭宗英身體及心理所造成之傷害,並獲得告訴人鄭宗英之諒解與求情,故認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就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堪認確有情堪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吳俊言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彥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5年8月,固均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本件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於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業於111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鄭宗英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鄭宗英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吳俊言、陳彥安,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再考量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是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亦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上訴本院後之前開對其有利之事由,就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殺人未遂罪部分未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此外,被告吳俊言固於原審否認犯公然侮辱罪,然於上訴後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攸關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即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俊言、陳彥安犯後未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鄭宗英,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並無理由,然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上訴意旨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等,則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言因故與告訴人鄭宗英發生爭執,被告吳俊言因先遭告訴人鄭宗英徒手傷害成傷,心生不滿,即邀同被告陳彥安共同對告訴人鄭宗英為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宗英身體受有傷害非輕,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可見其等罔顧他人性命,被告吳俊言又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宗英之母鄭林珠,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吳俊言、陳彥安犯後均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均已與告訴人鄭宗英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鄭宗英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吳俊言、陳彥安,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宗英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7、340頁),兼衡被告吳俊言、陳彥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98頁),及考量被告吳俊言為本案之起意者,且其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鄭宗英,實際造成之損害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均較重,被告陳彥安則是因長輩叔叔即被告吳俊言邀同犯案,且其是手持鐵板揮砍告訴人鄭宗英,造成之損害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均較重,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4日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另被告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為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言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吳俊言、陳彥安及其等辯護人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後,仍未能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