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策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5號、108年度偵字第9039號、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俊策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黃俊策所犯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0-18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及考量,且其從民國99年起即擔任○○職務,深受里民肯定,且於102年3月間與友人成立「台南市康黃金慈善愛心協會」,捐輸白米、生活物資、金錢給弱勢老人及貧困家庭,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此可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對比其他共同被告所量定之刑,被告之刑度亦顯過重,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子,且其尚有其上訴審所提出之有利的量刑資料(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黃俊策為船舶所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
影響國境的安全,妨害犯罪的偵查,且騷擾屬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誠屬不該,被告為船舶所有人,於本案占有較重要之之角色地位、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自承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未婚,有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擔任○○期間,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67頁),此部分自可列入有利的量刑參考,另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主動陳明願意繳交新臺幣30萬元的犯罪所得(註: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不得上訴。
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