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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316、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業務侵占)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1月19日南院武刑洪110訴630字第1110002674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9罪,分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8、27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侵占金額4萬7,445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7侵占金額分別高達86萬7,448元、95萬541元及91萬7,924元,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侵占金額高出20多倍上下,然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比例原則,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7部分應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始符公平。㈡被告犯後至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完全無意與告訴人協調如何清償,致告訴人損害甚鉅,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詞反覆,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是原審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8、90萬元以上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實屬偏輕。㈢請求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多年,深受工會的信賴,竟利用此等信賴,長期侵占工會之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下合稱源頭2帳戶)之款項,不但辜負了工會的信任,也間接侵害繳納各項費用的基層工會成員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偵查階段起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明顯表現出後悔的態度。兼衡被告各次侵占的金額,前案判決的量刑情形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說明: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有罪(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於100年6月13日自工會離職後,林○翰指示工會會計向○妃清查源頭2帳戶,依工會電腦記錄統計製作「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發現被告張淑貞迄離職時止,侵占源頭2帳戶內工會向會員收受之款項而未存入專戶之金額共1,693萬2,664元,由林○翰代表工會對被告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被告張淑貞於前案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供稱:從好幾年前就有陸續將現金交給林○翰,也有部分我自己拿起來當私人用的,我有提領走工會會員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但金額沒辦法確定等語。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翰、張淑貞涉嫌共同侵占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之金額共1,693萬2,664元,提起公訴。被告張淑貞於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林○翰指示我冒領源頭2帳戶的錢出來用,我之所以要配合,是因為我怕沒工作。當初我跟林○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其他就是他挪用的等語。另於前案一審103年6月9日審判時,明知林○翰未與其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之存款,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翰是否共同業務侵占之事項,虛偽證稱:「(1,600多萬元流向哪裡?)領錢是我在領沒有錯,但是一些都是林○翰指示我這樣做的,包括蓋空白取款憑條也是一樣,都是他指使」等語,並賡續同一偽證犯意,於前案一審103年9月24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妳之前說領走的錢大部分都是林○翰拿走的,那妳自己本身拿走多少?)這個部分我拿走的沒有很多,就是林○翰會給我一些錢,我領出來這些錢有的也是有存在專款專用的帳戶,就是勞健保裡面,像是代號A就是有人已經繳了,我也是要整理出來,但是如果給林○翰的,林○翰也會給我,但他也不是每次都有給我,就是有時候給我1萬元或2萬元,不一定」、「(妳上次供述說每次林○翰若有給妳的話,每次的金額大概是2萬元至5萬元,總金額大概是270萬元,是否正確?)是,差不多」等語。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二審)105年4月6日審判時,賡續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你證述說每月5、6次,提領出來的款項是否都是交給林○翰?)如一審所述」等語。案經前案二審判決林○翰與被告張淑貞共犯業務侵占罪共29罪,因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於10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嗣被告張淑貞於108年3月21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自首偽證。因認被告張淑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前案一審及前案二審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之自首自白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前案被告林○翰部分,除依據被告即前案

共犯張淑貞不利於林○翰之證述及自白外,並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前案之認定:

⒈工會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存入新營農

會源頭帳戶,再由張淑貞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在新營市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內,而提領源頭2帳戶之款項,僅須林○翰個人便章,此一印章由張淑貞保管等情,此為張淑貞供陳在卷,且為林○翰所不爭執,並有源頭2帳戶印鑑卡在卷可佐。

⒉張淑貞確於100年4月至6月,侵占源頭2帳戶中「已收」會員

繳費而「未入」專戶之金額計1,693萬2,664元。⒊林○翰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及印鑑章僅「林○翰」印章即可取款。

⒋林○翰於99年間指示會務人員銷毀會員繳費等帳務資料,雖早

於認定林○翰、張淑貞2人侵占源頭2帳戶存款之時間(100年4月至6月),然可佐證張淑貞所供其自擔任工會會計就開始受林○翰指示盜領源頭2帳戶存款自白之真實性。

⒌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林○翰,內容提及:「我決定要來

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而林○翰配偶黃○妮於數日內傳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內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你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覆,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語。衡情,若張淑貞曾有侵占公款,其選擇自動離職,林○翰自無挽留之必要。惟張淑貞傳送上開簡訊後,表示「要實話實說!願受法律制裁!」,若僅張淑貞一人犯法,林○翰配偶黃○妮何須努力慰留,應係黃○妮要張淑貞避免衝動,而將林○翰侵占工會款項之事供出,欲避免此一結果而傳送數則簡訊。

⒍張淑貞於遭林○翰發現挪用定存單後,仍繼續擔任會務人員,

並繼續處理代收勞、健保費等款項、存提款等業務,其處理之事項均與金錢有關,並無林○翰所辯不讓張淑貞碰錢之情事。且林○翰於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1,500元,經與上述張淑貞證述內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源頭2帳戶之提領方式相核,堪認林○翰與張淑貞應為共犯關係,林○翰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再配合等因素,而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

⒎復就林○翰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及其他證人等有利陳述,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此有前案二審判決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54號卷一第93-1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淑貞雖於偵查時供稱:(之前為什麼要作偽證?)之

前作偽證是告訴代表人王○源叫我要咬死林○翰,因為林○翰有錢可以賠工會,我沒有錢可以賠工會。(有什麼證據是王○源叫你咬死林○翰的?)王○源也有跟其他的理監事,如果這筆錢拿不回來,要全體理監事攤還。(為什麼王○源叫你咬死林○翰,你就照做?)因為王○源說我只要配合他咬死林○翰,他不會跟我討錢,他還會請張律師具狀為我說好話,讓我判輕一點。(有什麼跡證可以證明王○源提出的條件?)我當初離職前就欠工會700萬,我也簽了700萬的本票給工會,之後我去調查站自首侵占700萬,後來王○源又叫我去自首第二次,承認侵占工會1千萬,其中的300萬是林○翰吞的。(你後來為什麼又要出來自首偽證?)因為我以前說謊話,所以我要自首說謊話。(如果你不出來自首,就不會有偽證問題了,你一出來自首,前後的說法必有一次成立偽證,對你不利,你為什麼後來要出來自首?)因為我不想這樣子害人。我要把事情說出去。(你當時為何會想要這樣子害人?)因為當時林○翰對我很不好,拍賣我的房子,我上班的時候,林○翰是常務理事,他常常罵我,甚至還叫我去洗廁所,我一氣之下才這樣子講。(後來你自首是出於良心發現嗎?)後來我身體不好,可以活幾年不知道,我不想再這樣子害人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54號卷二第74-75頁),並有被告之108年3月21日刑事自首狀、108年7月2日刑事自首狀、110年3月19日自首補充狀、110年4月1日自首補充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89號卷第5-8、169、251-254、169-270頁)可憑。惟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即前案共犯張淑貞之證述及自白,並有上述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且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故認被告於前案一審、前案二審之證述及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復被告於前案一審時陳稱:當初我跟林○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不錯等語,且觀之林○翰配偶黃○妮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及林○翰於100年2、3月間,獨厚被告為其加薪1,500元等情以觀,可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因為當時林○翰對我很不好,拍賣我的房子,我上班的時候,林○翰是常務理事,他常常罵我,甚至還叫我去洗廁所,我一氣之下才這樣子講云云,顯係為配合偽證之情狀,而為虛構不實之證詞。又本件除被告上開翻異前詞之偽證自首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在前案的證詞確是偽證。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列為聲請再審的要件之一,故本件亦存在被告「虛偽自首偽證」的風險。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虛偽自首偽證」危險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上開偽證之犯行。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趙○輝雖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是否有還

一筆300萬元給理事長林○翰?)這個沒有,這是我害他的,我為何要害他?因為他叫我去做證,說要讓我們慢慢還,我的不動產跟本票都用好了,結果他卻把我的不動產拍賣,他就直接拿到法院拍賣,拍賣完我就不爽,所以沒有這筆300萬元。(你那時不是說這是王○源跟你們談的,怎麼又搞到林○翰那邊去?)我跟你說,不是說要搞到林○翰,他那個700萬元要讓我10年還,那是在開會時大家一起當面講的,包括林○翰、理監事都在場。(那時候你說氣林○翰之前說要給你們機會還,後來又去查封你們的財產,所以你不甘心?)對。(就這個有還300萬元的事情,有跟張淑貞討論過要怎麼說嗎?不然怎麼兩個人講的會對在一起?)不是啦,這個700萬元就是說他們開完理監事會之後,因為這個700萬元是事實,原來就有,這個事實是700萬元,所以他要讓我們慢慢還然後怎樣怎樣,我回來有聽我老婆說,說對方要幫她講話,要讓她輕判,才會想說用這個來害那個理事長比較乾脆。(你跟誰商量的?)我自己這樣想的。(你自己這樣想?)是。(你沒有跟張淑貞講過?)因為事後,就事情發生後好幾年,她才在跟我說,有人說只要害他。(推給林○翰,是嗎?)對,對方要讓我太太刑期短一點,我太太這樣跟我說,我為了要保護家裡人。(張淑貞有找你說有人叫她這樣做,你有配合,是這樣嗎?)這是事後她跟我說的。(所以實際上沒有給他300萬元?)對。(你後來為何會出來自首說沒有300萬元這件事?)我為了保護家人,我太太跟我說人家說只要害林○翰,他會跟法院說讓你刑期輕一點。(檢察官的問題是你說要保護家庭、保護財產,然後也配合這樣做,後來為何要出來自首說你說林○翰有收300萬元這件事情是假的,這樣你本身就犯罪,為何會願意出來講這些?)我會出來自首是因為我真的陷害到他了,是我誣賴林○翰我陷害林○翰。(良心發現嗎?還是有誰來找你?)都沒人來找我。(真的嗎?)時間過很久了,我是認為不應該這樣,時間真的太久了,我不應該這樣,我用再去害人家這種事情,害他對我也沒什麼,房子沒了就沒了,什麼都沒了,還去害人,哪有什麼意義。(當初配合你太太去說林○翰也有參與、也有收300萬元,你說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不是誰叫你這麼做的?)沒有。(後來要出來說沒有這件事情也是你自己決定的?沒有人找你說要怎麼講?)是的。(還是有誰找你說要怎麼?)沒有,我就不是工會的人,工會跟我也沒什麼事情,誰要去找我談?(張淑貞說全部都她處理的,你有向她問過那些錢她做何用途嗎?那麼多錢總是要交代。)沒有,工會的事情我不會過問。(她搞到你財產都要沒了,你沒問清楚?)我都沒有,我只有在發生事情之後,開理監事會叫我去,開完理監事會,我了解後,我介入工會的事情就是因為發生事情後,他們開理監事會叫我去,我才介入這件事,就因為是簽立本票保證,不動產讓他們設定,就是從那時候才介入,其他之前工會的一些事情我一概不知道。(你剛說700萬元要讓你分10年還?)對,說要讓我慢慢還。

(後來你們就有商量為了要保護家裡人,才想說要咬林○翰300萬元這件事情,是這樣嗎?)對。(這有何關聯?你那700萬元本來就要還不是嗎?)對,本來就要還,但是我太太回家跟我說有人說如果陷害林○翰,他會在法院讓張淑貞的刑期減輕一點。(就這樣而已?)就這樣而已。(沒說那700萬元不用還?)沒有,一樣要還等語(原審卷第224-229頁)。

㈣惟查:

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認定被告及其配偶趙○輝確有交付300萬元予林○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前案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趙○輝於偵查及前案一審之證詞。

⑵張淑貞籌措300萬元之來源,包含向李俊超借得90萬元(內含

60萬元貸款)、向張群倫借得50萬元、標會3個約9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親友小額借款,而籌措300萬元,並有被告提出之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245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其中60萬元借給被告)為證。

⑶證人王○源、證人即工會監事鄭杉洪、證人即工會會員代表及

理事郭丙火、證人即工會顧問郭豐南、證人胡碧雲於前案時均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輝當場跟林○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翰歸還工會,林○翰當場也承認有收到張淑貞300萬元等語。

⑷且就林○翰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

有前案二審判決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54號卷一第117-124頁)在卷可查。

⒉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再審程序107年11月2

8日訊問時證稱:「(你說你有還了300萬元?)我確定有還」、「(300萬元有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的門口現金交給林○翰,你以前這樣講,請問這部分是實在的嗎?)我是確定有把那個300萬元交給林○翰沒錯,……應該是裡面常務理事有說要用一個開戶的戶頭存進去,所以我們才3個人照相,我有印象是這樣」、「我確實在那裡拿來還錢的,但是我從來沒有說林○翰把那300萬元放在口袋裡面,我從刑事上完全沒有講這樣的話,我只是說我確認我有還」、「300萬元應該是現金,300萬元林○翰沒有點收,我們應該是拿進去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的櫃檯點的」、「我那時候去自首說是1,000萬元,我就是有還300萬元,所以才會欠700萬元,工會後來有要我簽1張本票,說我欠工會700萬元,我是覺得工會應該自己本身也承認我有還300萬元的,不然他為什麼會叫我簽那700萬元,不叫我簽1,000萬元?我是覺得工會一定有承認我有還這300萬元」等語,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54號卷二第9-70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事隔7年後,仍證述於96年初某日,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其與配偶趙○輝確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翰。

⒊再者,證人趙○輝就為何於前案時誣指有將300萬元交予林○翰

之動機,先稱:因林○翰將其不動產拍賣,因而心生不滿云云,後改稱:因如果陷害林○翰,張淑貞的刑期會減輕一點,為了家人,所以就自己這樣想,以用300萬元來害林○翰云云,前後明顯不一,相互矛盾。

⒋依上而論,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張淑貞、趙○輝之

證述,經核與證人王○源、鄭杉洪、郭丙火、郭豐南、胡碧雲所述相符,且張淑貞已說明籌措300萬元之來源,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而認定被告及趙○輝確於96年初某日,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交付現金300萬元予林○翰。從而,本件尚難以證人趙○輝片面、毫無根據,並有瑕疵,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證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超、張群倫,待證事實:被告

於96、97年間是否向其等分別借款90萬元、50萬元。惟被告及其配偶趙○輝確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林○翰,已如前述,該部分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

五、承上說明,被告雖自首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惟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依被告即前案共犯張淑貞之證述及自白,並其證述及自白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而認定前案被告林○翰確有共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已如前述,亦即非僅以所謂共犯不利之陳述,作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唯一依據,且係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故被告於前案一審、前案二審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形。從而,本案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偽證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對林○翰懷恨在心,且受工會嗣後之理事長王○源之指示,始對林○翰為不利之供述。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如非被告最初所供不實,其於事後又何願自白犯罪,而自陷於不利之境,並背負誣陷他人犯罪之理。㈡原審判決雖以被告自白存有其他目的之風險,但查,林○翰對於前案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而被告及趙○輝自首偽證,係經本院承辦刑、民事法官之指點,原審判決所載上述理由,僅是臆測之詞,被告之自首與林○翰聲請刑事再審間,時間雖然相隔不久,但無必然的關聯性。㈢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趙○輝,其亦堅稱未曾有見聞或知悉林○翰有參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則被告自白因對林○翰懷恨在心而偽稱林○翰亦涉有共犯,即難認無據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偽證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