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華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三連被 告 曾先旺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2號、第12900號、第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甲○○及丁○○部分)。

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12顆,並將之藏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汽車),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甲○○、丁○○於109年4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私人○○偶遇,因黃德永邀約聚會喝酒,便由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丁○○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與○○路口之「○○○0」建案工地旁,由丙○○所經營「○○福利社」飲酒(下稱本案福利社),3人於同日13時許抵達後,見乙○○在該處擔任莊家,與不詳之人在該處賭玩天九牌,甲○○、戊○○、黃德永表示欲擔任莊家,遭丙○○拒絕後,心生不滿,由戊○○前往本案汽車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已裝填子彈,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在內)返回現場後,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呼喚乙○○自本案福利社內部走出,途中甲○○即先後徒手拉住乙○○之左手臂、左手腕處,戊○○再掏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乙○○,並先後以手握住乙○○之右手腕及勾住乙○○之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拉乙○○至上開福利社外之道路,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限制其行動。

三、乙○○遭強拉至本案福利社外道路後,持續口角衝突,丙○○見狀前往解圍,乙○○因而掙脫,戊○○轉而與丙○○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26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丙○○之左大腿擊發1槍,致丙○○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四、嗣丙○○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而於109年4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路口查獲戊○○,並得其同意後,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強制罪、傷害罪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僅就其中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被告戊○○則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傷害、強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要強制乙○○,我沒有拉他到馬路上,是他自己走到馬路上,我沒有質疑他詐賭或不能作莊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丙○○、陳界全、吳克鳳之證述,乙○○係自行走出,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戊○○主觀上不可能想去強制乙○○,在講的過程中手勾乙○○1次,並無不合理之處,並未見被告戊○○對乙○○有何過於激烈之動作,雙方嗣後停留在馬路上,你一言我一語,並未妨害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僅是質疑為何不可以當莊,並未強制丙○○等人配合當莊之意,乙○○亦沒有表達要離去或不想講,被告戊○○並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有說為何乙○○能當莊,為何我不能當莊,我只是叫乙○○出來,是他自己走出來,我跟他好好講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福利站有賣雜貨,附近有工地,有時候工人中午會在那邊休息,如果工人與工人間有認識才會玩賭博、喝酒。當天黃德永說要讓穿土黃色背心的人(指甲○○)當莊,但丙○○拒絕,丙○○因不認識他們,就說要賭博去別的地方,這邊工人要回去工作了。我原本站在福利社裡面,之後甲○○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甲○○就把我拖到馬路上,之後持槍的男子(指戊○○)就左手勾住我的脖子,右手持槍比著我,因為我被拉走,不要就範,丙○○就上去阻擋,說為什麼他的福利站不讓他們賭博也不行(警卷一第228-229頁)、丙○○跟他們說要玩牌去別的地方玩,他們走了之後,又回來,甲○○跟戊○○進來要拉我出去,當時他們有拉我並推我去馬路,在馬路上戊○○拿槍指我要我把骰子拿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骰子,不然你可以搜身,之後丙○○就出來說牌跟骰子都是他親手拿的。在福利站裡面是甲○○拉我出來,當時我就有看到戊○○右邊口袋裡有槍等語(偵卷第252-253頁)。並於本院證稱:甲○○右手拉我右手,左手勾我脖子,將我從福利社拉去外面,當時戊○○手上拿槍,我不清楚他們目的為何,本來他們是要當莊家,賭博時我當莊家,戊○○本來有進去裡面繞一繞,之後再走出去,甲○○拉我出去時,戊○○才過來,戊○○手拿槍指著我叫我拿出骰子(本院卷第211-212頁)、戊○○有拉我脖子,出來的時候戊○○手扶著我的脖子(同卷第213頁)等語,依其指訴,當天因在本案福利社內當莊賭博之事,導致被告甲○○、戊○○不滿,先由被告甲○○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乙○○強行拉出,再由被告戊○○持槍威嚇,並以手勾住被害人乙○○脖子,要求被害人乙○○交出骰子,直至丙○○介入解圍,被害人乙○○方脫困。

㈡、證人丙○○證稱:109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福利站前,黃德永帶了3名男子來,其中一人說要當莊,我拒絕他們,要他們去別的地方賭博,他問我為什麼不能在這邊賭博,我回答工人要上班,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就到車上拿槍從我大腿開一槍(警卷一第213頁)、一開始對方3人叫乙○○出去,乙○○走出去之後他們就把他押著,開槍的人(指戊○○)用左手勾住乙○○的脖子,右手持槍指著他,我看到乙○○被持槍押著,我就上前要阻擋(警卷一第219-220頁)、甲○○問我為什麼不讓他們賭,我說已經一點了,工人要上工,他們3個先離開又進入福利社,是甲○○叫乙○○出去,出去到馬路上後,戊○○拿槍好像要把乙○○帶走(偵卷第250頁)等語,其就本件衝突起因,亦證稱因被告甲○○、戊○○不滿未能當莊之事所引起,且其證稱被告甲○○先叫被害人乙○○出去,出去後由被告戊○○持槍指著被害人乙○○,並以手勾住被害人乙○○頸部等情,與被害人乙○○之上開指述相符。

㈢、當日與被告戊○○、甲○○同行之友人黃德永亦證稱:甲○○要去工地外的福利社找我喝酒,他看到有人在後面賭博,甲○○就說想下去玩,但福利社老闆說不讓不認識的玩,後來甲○○就說為什麼不能玩,與老闆起爭執,就吵到外面去,然後我看到一個人拿槍出來(警卷一第141-142頁)、甲○○在○○福利社看他人賭博,看了一會兒,甲○○就說他要賭,但福利社老闆說不熟,因此就在福利社裡面起衝突,一邊爭執一邊走出去。接著甲○○、戊○○、丙○○、乙○○在外面爭執,我看到戊○○拿槍。是因為甲○○要當莊賭博,丙○○拒絕,說地方是他的,甲○○就與老闆起口角,因為丙○○不認識他們,連賭博都不讓他們賭,甲○○當時要我下去當莊,但我沒有答應等語(偵卷第144-145頁、191頁),其證稱本件紛爭之起因為被告甲○○要求在該處當莊遭拒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不符。另現場目擊證人陳界全並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我認識黃德永,其他3人不認識,當時有一些工人在玩牌,穿背心的人(指甲○○)說他們也要玩,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讓他們玩,於是發生爭執,我到前方福利社買飲料,後來他們爭吵後要押乙○○出去(偵卷第253-254頁);許瑞銀證稱:我當天去福利社找乙○○,不知道是甲○○還是戊○○一直說乙○○詐賭,然後把乙○○拉到外面路上,當天丙○○不讓甲○○等人當莊,戊○○可能是沒有台階下,硬要說乙○○詐賭,當時就有持槍了(警卷一第255-259頁);董稚儀證稱:甲○○他們好像要來這邊賭博,但是丙○○說要上工了,被老闆看到不好,我看到一位穿藍色上衣的人架著一位男子往馬路上去等語(警卷一第299-301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偵卷一第5-39頁、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1-41頁、43-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驗報告(警卷二第69-70頁、73-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2413號、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一第25-26頁、27-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07-343頁,偵卷一第7-31頁,偵卷二第25-69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彈等證據可佐。

㈣、除被害人乙○○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足以互為佐證外,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錄影時間

13:21:31至13:25:33)被告戊○○離開本案福利社後,返回本案汽車拿取手槍再折返本案福利社前道路;(錄影時間

13:25:57至13:26:15)由被告甲○○拉住被害人乙○○左手臂往馬路方向,被告戊○○則自右邊臀部口袋掏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乙○○,且向前以左手握住被害人乙○○之右手腕,與被告甲○○一左一右拉著被害人乙○○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甲○○於此過程中係改拉住乙○○之左手腕處。被告甲○○回頭與丙○○對話,被告戊○○改以左手勾住被害人乙○○後頸,右手仍持槍,被告甲○○、戊○○以一推一拉方式將乙○○拉至馬路中間。被告甲○○持續與丙○○對話,以左手阻擋丙○○靠近(右手仍拉著被害人乙○○左手腕),被害人乙○○掙脫被告戊○○、甲○○兩人之束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5-176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戊○○先前往本案汽車拿取手槍返回,由被告甲○○先進入本案福利社將被害人乙○○徒手拉出,被告戊○○於途中持槍指向被害人乙○○,並與被告甲○○一左一右控制被害人乙○○行動,嗣被告戊○○並有以手勾住被害人乙○○頸部之舉動,直至丙○○介入後方掙脫,以上各情與被害人乙○○上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均屬相符,足以互為補強。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戊○○、甲○○及友人黃德永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福利社,因賭博當莊之事與現場當莊之被害人乙○○起爭執,經丙○○勸阻後,被告戊○○、甲○○先離去現場,被告戊○○返回本案汽車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被告甲○○則以徒手拉扯手臂方式將被害人乙○○拉出,被告戊○○則繼之以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乙○○,並有以手勾住被害人乙○○頸部之舉動,直至丙○○趨前解圍,被害人乙○○方掙脫等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甲○○、戊○○與被害人乙○○原不相識,又已因賭博之事發生爭執,被害人乙○○本無可能自願隨被告甲○○離去,且被告甲○○亦有以雙手強拉被害人乙○○之施以強暴事實,被告戊○○亦有持槍威嚇並以手勾住被害人乙○○之強暴脅迫行為,核其等所為,屬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限制行動,堪以認定。

㈥、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戊○○則辯稱,並未強制被害人乙○○,是被害人乙○○自行走到馬路上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甲○○確實有徒手將被害人乙○○拉出之舉動,被告戊○○亦有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乙○○之事實,且被告甲○○更與被告戊○○一左一右拉住被害人乙○○雙手控制行動,被告戊○○另有以手勾住被害人乙○○頸部之事實,其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乙○○甚明,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甲○○把乙○○推出來,我也上去拉扯(警卷一第60頁)、我當時是硬把乙○○從福利社拉出來,我對於涉犯強制罪認罪(偵卷二第97頁)等語,其於審理中所辯,不僅與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亦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丙○○、陳界全、吳克鳳之證述,被害人乙○○係自行走出,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戊○○過程中以手勾脖子,並無不合理,且未有過於激烈之舉動,並未妨害行使權利,且並未強制丙○○等人配合當莊等語,然被告甲○○、戊○○與被害人乙○○已因賭博當莊之事發生爭執,本難認被害人乙○○有何自願與其等離去現場之可能,更何況被告甲○○有出手拉被害人乙○○之舉動,更在被告戊○○持槍指向被害人乙○○後,以一左一右方式控制被害人乙○○行動,被害人乙○○於此強暴脅迫之情況下,無法自由行動,已妨害其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槍械等兇器因極具危險性,且攻擊距離甚遠,對一般人而言均有強大之心理強制力,更遑論其等已發生爭執在先,辯護人以被告戊○○並無過於激烈之動作、以手勾脖子並無不合理等情認為並不構成強制行為,實無可採。末以,證人丙○○就被害人乙○○遭強制部分,係證稱:對方三人從外面叫乙○○出去,乙○○就走出去,之後他們把乙○○押著,朝我開槍之人就又左手勾住乙○○脖子,右手持槍指著他(警卷一第219-220頁)、甲○○叫乙○○出去,出去馬路上以後,戊○○拿槍要把乙○○帶走(偵卷第250頁)等語,依其證述,被告甲○○先離去現場,再叫被害人乙○○出來外面馬路,之後被害人乙○○即遭被告甲○○、戊○○控制行動,與勘驗監視紀錄結果並無不符,而被害人乙○○係於被告甲○○出手拉住其手臂時開始遭強制,被告戊○○隨即持槍加入強制犯行,此與被害人乙○○是否由本案福利社內部自行走出並無關連,被害人乙○○縱使自行步出,然其於途中已遭被告甲○○強拉控制行動,又見被告戊○○手持槍枝,已有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是以,證人吳克鳳證稱:甲○○向乙○○招手要他出去,乙○○就出去了,乙○○就被一名男子勾住脖子,我記得勾住他脖子之人有持搶(警卷一第292頁),及陳界全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我認識黃德永,其他3人不認識,當時有一些工人在玩牌,穿背心的人說他們也要玩,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讓他們玩,於是發生爭執,我到前方福利社買飲料,後來他們爭吵後要押乙○○出去(偵卷第253-254頁)等語,實與本院認定之強制犯行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執以爭執,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頁、162頁、167頁),並有告訴人丙○○(警卷一第213-216頁,217-220頁,偵卷一第249-265頁)、證人乙○○(警卷一第227-231頁,偵卷一第249-253頁)、黃德永(警卷一第139-145頁,偵卷一第143-146頁,偵卷二第191-196頁)、陳界全(警卷一第235-239頁、241-245頁,偵卷一第249-254頁)、蔡毅豪(警卷一第267-271頁、275-279頁,偵卷一第249-255頁)、吳克鳳(警卷一第291-294頁)、許瑞銀(警卷一第253-261頁)、董稚儀(警卷一第297-301頁)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偵卷一第5-39頁、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1-41頁、43-49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警卷二第69-70頁、73-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2413號、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一第25-26頁、27-30頁)、原審勘驗監視紀錄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173-1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07-343頁,偵卷一第7-31頁,偵卷二第25-69頁)、附表1至7所示槍彈等證據可佐。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然查:

㈠、本件紛爭起因為賭博糾紛,並非被告戊○○、甲○○刻意前往本案福利社對告訴人丙○○尋釁,抑或出於先前之恩怨糾葛,性質上仍屬偶發之衝突事件,已如前所詳述(詳如上二部分所載)。而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丙○○原不相識,當天原計畫到本案福利社找友人黃德永聚會飲酒乙情,亦為告訴人丙○○證稱:當天在場的我只認識黃德永,其他人我不認識,黃德永是那邊的工人,偶而在我店裡喝酒,和其他工人玩牌(警卷一第215頁),及證人黃德永證稱:當天甲○○等人來福利社找我喝酒,看到有人在後面賭博,想要下去玩,但丙○○說不認識的不讓他們玩,就發生爭執(警卷一第141頁)、當天我原本是要約丁○○、甲○○到福利社要喝酒,丁○○說他要吃拜拜沒空來,後來丁○○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福利社,丁○○說要跟甲○○過來。過了一會兒,甲○○說他也要賭,但是丙○○說不熟,我們要自己玩,因此起爭執(偵卷一第145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供稱:我與黃德永是在前幾天○○吃飯認識而已,不太熟,跟甲○○、丁○○也不太熟,與丙○○不認識。當天在○○遇到甲○○、丁○○,甲○○說要一起去賭博,丁○○說要去喝酒。我們在福利社後面看有人賭博,看他們結束了想下去當莊,但他們說不認識不可以當莊,我和甲○○想要讓黃德永下去當莊,但丙○○不讓他當莊,後來就吵起來了(警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95頁),及被告甲○○供稱:

當天我與丁○○、戊○○在○○拜拜,丁○○說黃德永在工地喝酒,之後戊○○就載我跟丁○○去工地喝酒。我不曾去過○○福利社,109年4月15日是我第一次去,是黃德永單純叫我們去喝酒而已,黃德永應該認識丙○○,我不認識那邊的人,除了黃德永(警卷一第114-115頁、117頁、119-120頁)、黃德永問丁○○要不要來工地這邊喝酒,剛好我跟戊○○都在○○拜拜,所以就由戊○○開車載我們去(偵卷一第224頁)等語相符。

㈡、被告戊○○、甲○○衝突對象原係針對乙○○,此由其等一度離開賭博處後,又返回現場,由甲○○強拉乙○○至外面馬路,再由被告戊○○持槍脅迫及以手勾住乙○○頸部控制行動等情(即上開二部分之強制犯行),亦可見得,而告訴人丙○○則係見乙○○遭持槍控制行動後,方臨時介入解圍,此為告訴人丙○○證稱:一開始對方3人叫乙○○出去,乙○○走出去之後他們就把他押著,開槍的人(指戊○○)用左手勾住乙○○的脖子,右手持槍指著他,我看到乙○○被持槍押著,我就上前要阻擋(警卷一第219-22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界全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當時有一些工人在玩牌,穿背心的人(指甲○○)說他們也要玩,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讓他們玩,於是發生爭執,我到前方福利社買飲料,後來他們爭吵後要押乙○○出去(偵卷第253-254頁);許瑞銀證稱:我當天去福利社找乙○○,不知道是甲○○還是戊○○一直說乙○○詐賭,然後把乙○○拉到外面路上,當天丙○○不讓甲○○等人當莊,戊○○可能是沒有台階下,硬要說乙○○詐賭,當時就有持槍了(警卷一第255-259頁)等語相符。

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亦顯示(原審卷第175-176頁):⒈(錄影時間13:25:57)被告甲○○拉住乙○○左手臂往馬路方

向拉,被告戊○○自右邊臀部口袋掏出手槍指向乙○○,向前以左手握住乙○○之右手腕,與被告甲○○一左一右拉著被害人乙○○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甲○○於此過程中係改拉住乙○○之左手腕處。

⒉(錄影時間13:26:09)被告甲○○回頭與丙○○對話,被告戊○

○改以左手勾住被害人乙○○後頸,右手仍持槍,被告甲○○、戊○○以一推一拉方式將乙○○拉至馬路中間。

⒊(錄影時間13:26:14)被告甲○○持續與丙○○對話,周圍有數人圍觀。

⒋(錄影時間13:26:15)被告甲○○以左手阻擋丙○○靠近(右

手仍拉著被害人乙○○左手腕),被害人乙○○掙脫被告戊○○、甲○○兩人之束縛,被告戊○○轉身以左手推了丙○○胸口一下後,以食指指著告訴人丙○○說話,之後被告戊○○右手持槍往車方向走了幾步又止步回頭看著甲○○與丙○○爭執,丁○○與乙○○均站在旁邊觀看。

是以,被告戊○○、甲○○原衝突對象為乙○○,告訴人丙○○見乙○○遭控制行動,方於中途介入,乙○○因此脫困,被告戊○○方轉而與告訴人丙○○口角衝突等情,即屬明確。

㈣、告訴人丙○○為中途介入解圍之人,原非衝突對象,已難認被告戊○○有對告訴人丙○○突生殺害或重傷害動機之可能,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戊○○於開槍前與告訴人丙○○僅距離1至2公尺之距離,被告戊○○如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丙○○之意,其手臂平舉槍口直接朝頭部或軀幹重要器官射擊,即可達到目的,然被告戊○○係以槍口朝下方式射擊,此除有監視紀錄翻拍照面可參(原審卷第191頁),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丙○○左腿槍傷位置,距離地面約67.5公分(本院卷第218-219頁),足見被告戊○○當下並非刻意朝告訴人丙○○重要器官射擊,反而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並無明顯身高落差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91頁照片),其以手臂向下約呈現45度角方向射擊,應係刻意朝軀幹以下位置射擊,避免射中軀幹重要臟器或頭部,而難認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戊○○並未刻意朝告訴人丙○○重要臟器或頭部位置射擊,已如上述,再依本件警方於109年4月17日17時許,在被告戊○○居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搜索結果,被告戊○○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1顆(附表一編號7為被告戊○○現場所擊發,經警於同日前往進行勘察,在福利社內門板夾層採得遺留彈頭一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一第41頁),依被告戊○○供稱:我於109年1月中下旬過年前,在臺南市○○區○○路○○旁,向一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以10萬元購買1把手槍、三個彈匣及12顆子彈,1顆子彈是109年4月15日所擊發(警卷一第63-64頁)、我取得槍彈後都放在開去現場的汽車上(偵卷二第94頁)、當天開槍的槍枝彈匣裡有6顆子彈(同卷第180頁)等語,是被告戊○○當天所持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共有6顆子彈裝填,如被告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於朝告訴人丙○○左腿擊發1槍後,並非不能再進行第二次射擊,然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3:26:49-13:27:40,原審卷第176頁),告訴人丙○○遭射擊後,並無任何反擊動作,僅以手摀住左腿受傷處離開現場,被告戊○○則無何繼續朝告訴人丙○○射擊之舉動,而於告訴人丙○○離開現場後,即與甲○○、丁○○駕車離開等情,亦難認被告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㈥、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持有子彈部分未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應論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修正後則為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因修正後之法定刑較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子彈,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至7所示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戊○○、甲○○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共同強制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共同強制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戊○○前即因槍砲、殺人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更於與被害人乙○○、丙○○發生紛爭時將之攜出,顯有恃槍尋釁之意,所為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甲○○亦有槍砲、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竟僅因賭博及擔任莊家等事與被害人乙○○間互有爭執,即均漠視法紀,與被告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法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所為使被害人乙○○感受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亦不足取;被告戊○○復僅因與告訴人丙○○間有言語衝突,即採取對告訴人丙○○持槍射擊之激烈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而需時復原,同時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法治秩序,殊值非難,更顯見被告戊○○目無法紀之心態。參酌被告戊○○犯後已坦承上開槍砲、傷害犯行不諱,然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被告戊○○、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及告訴人丙○○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戊○○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對被害人乙○○或丙○○造成之影響或傷害程度,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肄業,獨居,和友人一起投資文蛤養殖事業;被告甲○○則自陳學歷為○○畢業,家有配偶、1個成年女兒及2個未成年兒子,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傷害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甲○○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承其開槍時,距離告訴人丙○○差不多2公尺的距離,可見是近距離開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曾受過開槍訓練,槍法很差,開槍之前不知道要射擊的地方、會否射偏等語,在近距離開槍狀況下,槍枝之殺傷力極強,人體内有重要臟器,即使是腿部亦有動脈,遭受近距離槍擊之衝擊,人體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戊○○主觀上對其近距離對丙○○開槍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僅有傷害犯意委無足採等語。然查:被告戊○○雖以近距離射擊,然依監視紀錄畫面及告訴人丙○○左大腿受傷之位置,被告戊○○係以槍口朝下方式射擊,並非朝人體臟器部位位置,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刻意攻擊身體重要器官部位而致人於死之犯意,至於上訴意旨認為,人體腿部有動脈經過,可能因此失血過多而死亡,然人體動脈分布甚廣,身體軀幹部分均有動脈經過,如僅以人體部位有動脈經過,即認為可預見因遭射擊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本有過度推論之嫌,況受射擊之人是否失血過多,仍與後續是否能即時獲得醫療救治有關,尚無僅以可能射擊動脈即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足以預見後續有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承槍法不佳,無法控制是否射偏,而認被告戊○○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預見,然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被告戊○○開槍前與告訴人丙○○距離甚近,且被告戊○○槍口明顯朝下,是否如上訴意旨所指,可能射偏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本非無疑,況被告戊○○既已槍口朝下射擊,實際擊中告訴人丙○○左大腿之位置距地約65公分,縱使有射偏之情況,如何可以預見告訴人丙○○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具有上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既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從僅以推論方式即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後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已如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主張被告戊○○對此部分犯行從未爭執,且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並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丙○○並未真正原諒被告戊○○,並未確認告訴人丙○○之真意,據為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丙○○係對同案被告丁○○否認犯行又不願意參與調解,因此所稱從重量刑是針對同案被告丁○○,告訴人丙○○於調解時,原要對被告戊○○撤回告訴,但礙於必須對同案被告丁○○撤回告訴而作罷等語。經查:

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各款事由如上所載,並無何裁量違誤之處。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屬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傷害犯行,屬不同犯罪,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部分,尚無影響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至於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否認等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自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言,被告戊○○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量刑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相符,如與卷內證據矛盾,或就量

刑所依據之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戊○○與被害人丙○○雖曾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但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仍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276頁),顯見被告戊○○並未真正獲得被害人丙○○之原諒」等語,然被告戊○○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已載明告訴人丙○○原諒被告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意旨甚明,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程序雖表示:如果沒有殺人犯意何必拿槍,如果沒有犯意聯絡何必共同進出,對於刑度,我希望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17頁),然其所稱對於刑度希望判重一點,係指被告戊○○部分,或指與同案被告丁○○,並非明瞭,且與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抵觸,本應就該部分予以查明,乃原判決依上開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未見明確之陳述,於量刑時認定告訴人丙○○並未真正原諒被告戊○○,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丙○○到庭確認,其陳稱:我有要原諒戊○○,但我沒辦法原諒丁○○、甲○○,因為如果丁○○沒有叫戊○○開槍的話,戊○○不會開槍,我在地院和解時也有強調這部分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原審於量刑理由中認定,告訴人丙○○並未真正原諒被告戊○○等語,係誤解告訴人丙○○上開陳述之真意,並以此為對被告戊○○不利之量處,其裁量權行使所依據之基礎已有瑕疵,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傷害手段不一而足,舉凡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之行為皆屬之,而徒手傷害與以器物傷害,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同,以器物傷害而言,又以兇器傷害之嚴重程度為甚,如持槍枝射擊者,因槍枝射擊之危險性甚高,傷害範圍亦廣,傷害結果更屬嚴重,誠屬情節甚為嚴重之傷害手段,且持槍射擊除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驚恐程度亦非其他傷害手段所可比擬,因而於持槍傷害之量刑,本不宜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賭博細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丙○○為本案福利社之負責人,被告戊○○僅為偶然前往消費之人,對於告訴人丙○○不願令其在該處賭博,即持槍射擊,其莽撞之暴力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告訴人丙○○因遭射擊而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未遺留重大後遺症,然已造成告訴人丙○○在該處營業之心理壓力。並斟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等情,暨被告戊○○○○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投資文蛤行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恐嚇、搶奪、殺人、槍砲等前科,本件屬假釋期間再犯,及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用以傷害告訴人丙○○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因已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戊○○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因甲○○受黃德永之邀約,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被告丁○○(所涉槍砲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本案福利社與黃德永見面。嗣戊○○、甲○○、被告丁○○因欲在上開福利社後方休息處賭博當莊乙事,遭福利社老闆即告訴人丙○○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戊○○即返回本案汽車內拿取已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再返回本案福利社內。

被告丁○○、戊○○、甲○○、黃德永一同走出福利社後,戊○○因心有不滿欲找告訴人丙○○理論,遂亮槍予黃德永、被告丁○○、甲○○觀看,甲○○亦有找原賭局當莊之被害人乙○○理論之意,4人隨即返回本案福利社,被告丁○○、戊○○、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乙○○疑似詐賭並質問為何其等人不能當莊為由,由戊○○、甲○○自福利社內強拉被害人乙○○至馬路上,並與跟隨在後欲阻止之告訴人丙○○再次發生爭執,被告丁○○遂於明知戊○○持有槍械之情形下,喊稱「開下去」乙語,教唆戊○○持槍射擊,戊○○於應能預見持搶朝人身體開槍射擊,將致他人被擊中而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搶,對告訴人丙○○擊發1槍,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丙○○受傷後乃迅速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被告丁○○、戊○○、甲○○則返回本案汽車並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丙○○於原審已對戊○○撤回告訴,因丁○○為教唆犯,告訴人丙○○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戊○○之告訴,教唆犯部分亦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然告訴人丙○○雖與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調解成立,然調解內容並未包括告訴人丙○○對戊○○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自無何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之可言,至於辯護人指原審卷第2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③丙○○撤回對戊○○告訴」等語,僅調解委員於調節解程序中所為之紀錄,並非告訴人丙○○所擬具之書狀,其上亦僅有調解委員之簽名,告訴人丙○○並未簽名,自不能以調解委員於進行單上之紀錄,認為告訴人丙○○已撤回對戊○○之告訴,並因此效力及於被告丁○○,辯護意旨委無足採,本院仍應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為實體之審理。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辯護人雖爭執監視紀錄截圖畫面上加註文字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為屬傳聞證據(本院卷第153頁),然因本院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德永、陳界全、蔡毅豪、吳克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憑。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辯稱:其曾跟同案被告戊○○、甲○○一起前往「○○福利社」,但不知道戊○○帶槍,未強拉被害人乙○○,亦未叫戊○○對被害人丙○○開槍,其只是在場勸架等語。

伍、被訴共同強制部分

一、被害人乙○○遭同案被告戊○○、甲○○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拉至本案福利社外道路,而遭強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原本在福利社裡面,甲○○(即穿土黃色背心之人)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甲○○就把我拖到馬路上,之後戊○○(即持槍男子)就左手勾住我的脖子,右手持槍比著我,因為我被拉走,我不就範,丙○○就上前阻擋(警卷一第229頁)、甲○○跟戊○○進來本案福利社後面要拉我出去,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拉我出去,當時他們有拉我並推我出去馬路上,在馬路上戊○○以槍指我,他們本來要將我押上車,我不就範,之後丙○○就出來說牌跟骰子都是他親手拿的,沒有問題(偵卷一第252頁)等語,均未指證被告丁○○有參與強制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與戊○○、甲○○有共同強制犯行,已與被害人乙○○之指述顯有不符。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是甲○○拉我出去,沒有其他人碰我身體,拉我出去,戊○○拿槍,丁○○當時人在外面,沒有拉我(本院卷第211-212頁)等語,亦證稱被告丁○○並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

二、依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告丁○○並未參與對其實施強制之行為,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略以:「戊○○率先步出本案福利社,甲○○、乙○○、丁○○在其後方陸續步出。甲○○右手向乙○○舉起,動作似是向乙○○示意快一點,之後甲○○即拉住乙○○左手臂往馬路方向拉;戊○○步行至馬路上回頭看向甲○○、乙○○等人,戊○○右手並自右邊臀部口袋掏出手搶指向乙○○,且向前以左手握住乙○○之右手腕,與甲○○一左一右拉著乙○○往馬路方向移動,甲○○於此過程中改拉住乙○○之左手腕處」、「甲○○回頭與丙○○對話,戊○○改以左手勾住乙○○後頸,右手仍持搶,甲○○與戊○○以一推一拉方式將乙○○拉至馬路中間」、「甲○○轉身以左手阻擋丙○○靠近(右手仍拉著乙○○左手腕),乙○○此時掙脫戊○○、甲○○兩人之束縛。戊○○轉身以左手推了丙○○胸口一下後,以食指指著丙○○說話,之後戊○○右手持槍往A車方向走了幾步又止步回頭看著甲○○與丙○○爭執,丁○○與乙○○均站在旁邊觀看。」(原審卷第175-176頁),足見被害人乙○○遭強制之過程,僅戊○○、甲○○實際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至被害人乙○○掙脫為止,被告丁○○並無任何客觀參與行為甚明。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三人就從外面要叫乙○○出去,隨後乙○○就走出去,之後他們就把乙○○押著」等語(警卷一第219-220頁),依其上開證述,所稱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乃被害人乙○○走出外面後被「押著」等情節,並非指被告丁○○有將被害人乙○○強拉出去之事實,此由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穿背心的人(指甲○○)進入前開工人休息的地方叫乙○○出去,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了什麼其他的話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即屬明確,而被害人乙○○在本案福利社外遭強暴、脅迫之過程,已經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如上,被告丁○○並無參與強暴、脅迫之事實,自屬明確。此外,現場證人黃德永、陳界全、蔡毅豪、吳克鳳、許瑞銀、董稚儀,亦均未證稱,被告丁○○有何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戊○○曾先亮槍予被告丁○○、甲○○等人觀看,因認被告丁○○與戊○○、甲○○有犯意聯絡,及上訴意旨指出,丙○○、乙○○、陳界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喊開下去,不然會漏氣等語,可見被害人乙○○遭強制及丙○○遭開槍(指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時序上之緊密關連,被告丁○○在丙○○上前阻擋時口出開下去等語,已表達阻止丙○○干涉挾持被害人乙○○之意,可見被告丁○○就強制被害人乙○○之犯行,與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經查:

㈠、被告丁○○與戊○○、甲○○並非熟識之友人,當天偶然在私人○○碰面後,因黃德永之邀約而前往本案福利社聚會等情,業經證人黃德永證稱:當天我原本是要約丁○○、甲○○到福利社要喝酒,丁○○說他要吃拜拜沒空來,後來丁○○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福利社,丁○○說要跟甲○○過來(偵卷一第145頁)等語在卷,核與戊○○陳稱:我與黃德永是在前幾天○○吃飯認識而已,不太熟,跟甲○○、丁○○也不太熟。當天在○○遇到甲○○、丁○○,甲○○說要一起去賭博,丁○○說要去喝酒(警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95頁),甲○○陳稱:當天我與丁○○、戊○○在○○拜拜,丁○○說黃德永在工地喝酒,之後戊○○就載

我跟丁○○去工地喝酒,是黃德永單純叫我們去喝酒而已(警卷一第114-115頁、117頁、119-120頁)、黃德永問丁○○要不要來工地這邊喝酒,剛好我跟戊○○都在○○拜拜,所以就由戊○○開車載我們去(偵卷一第224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丁○○當天前往本案福利社,係出於偶然之邀約,且其與戊○○並不熟識,尚不能僅以被告丁○○係由戊○○搭載前往本案福利社,即認為被告丁○○對於戊○○攜槍前往之事於主觀上知情。

㈡、當日因賭博之事所生衝突,主要存在於戊○○、甲○○與被害人乙○○之間,本與被告丁○○無涉,此依證人黃德永證稱:甲○○要去工地外的福利社找我喝酒,他看到有人在後面賭博,甲○○就說想下去玩,但福利社老闆說不讓不認識的玩,後來甲○○就說為什麼不能玩,與老闆起爭執,就吵到外面去,然後我看到一個人拿槍出來(警卷一第141-142頁)、甲○○在○○福利社看他人賭博,看了一會兒,甲○○就說他要賭,但福利社老闆說不熟,因此就在福利社裡面起衝突。是因為甲○○要當莊賭博,丙○○拒絕,說地方是他的,甲○○就與老闆起口角,因為丙○○不認識他們,連賭博都不讓他們賭,甲○○當時要我下去當莊,但我沒有答應等語(偵卷第144-145頁、191頁),及證人陳界全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我認識黃德永,其他3人不認識,當時有一些工人在玩牌,穿背心的人(指甲○○)說他們也要玩,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讓他們玩,於是發生爭執,我到前方福利社買飲料,後來他們爭吵後要押乙○○出去(偵卷第253-254頁);許瑞銀證稱:我當天去福利社找乙○○,不知道是甲○○還是戊○○一直說乙○○詐賭,然後把乙○○拉到外面路上,當天丙○○不讓甲○○等人當莊,戊○○可能是沒有台階下,硬要說乙○○詐賭,當時就有持槍了(警卷一第255-259頁)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丁○○既未因賭博之事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本無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之動機。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戊○○亮槍部分,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戊○○確有以右手按壓右邊臀部、自右邊臀部褲袋掏手槍之動作(錄影時間13:25:05),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㈡第33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9頁),然時間甚為短暫,且戊○○並未實際將手槍拿出口袋之動作,本難認被告丁○○僅以此短暫之動作,即與戊○○形成對被害人乙○○強制之犯意聯絡,此外,在被害人乙○○遭實際控制行動前,並未見戊○○取出槍枝與被告丁○○商討之情形,反而依勘驗結果,戊○○返回本案汽車取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再前往本案福利社外馬路時,是甲○○上前與戊○○對話,丁○○當時仍在本案福利社內部(錄影時間13:21:

31-13:24:48)並未外出,戊○○取槍返回後,亦係由甲○○進入本案福利社內將被害人乙○○帶出,並與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本件對被害人乙○○強暴、脅迫之行為,應為戊○○、甲○○所共同為之,尚難認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㈣、被害人乙○○遭戊○○、甲○○強制行為,於丙○○介入後,被害人乙○○即自行掙脫而結束,戊○○轉而與丙○○衝突,之後發生戊○○開槍射擊丙○○之事,此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76頁,錄影時間13:26:15),是丙○○遭戊○○槍擊之事,已在被害人乙○○掙脫而結束強制犯行之後,兩者時間相差18秒(錄影時間13:26:31-13:26:49),且被害人乙○○掙脫後,戊○○即與丙○○口角爭執,已無任何對被害人乙○○強暴、脅迫之行為,上訴意旨以2者具有時序上之緊密關連性,本屬牽強,而戊○○、甲○○既已於被害人乙○○掙脫後,結束其等強制犯行,則戊○○後續對丙○○開槍之舉動,亦難認與已經結束之強制犯行有何客觀上之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丁○○有與戊○○、甲○○共同對被害人乙○○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所指之強制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丁○○被訴強制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即上開三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

一、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戊○○開槍射擊告訴人丙○○部分,應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殺人未遂行為,尚有未洽,已如上甲、參、三部分所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教唆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亦失所據,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教唆戊○○開槍射擊,具有教唆之故意,主要係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見有人說『開下去』,為拿拐杖的人(指被告丁○○)說的,是因我拒絕讓他們在我的店裡經營賭場時之後說的」、「我看到乙○○被持槍押著,我就上前要阻擋,之後對方其中拿拐杖的人看到我上前阻擋,就叫戊○○開下去,戊○○就對我開槍。」、「因為對方三人堅持要到我的店經營賭場,我拒絕,我拒絕之後,戊○○又持槍把乙○○押到馬路上,旁邊拿拐杖之人說開下去,戊○○才朝我開槍」(警卷一第218頁、第220頁)、「丁○○說開下去,我聽到丁○○以臺語說開下去,並以柺杖敲擊地面,之後戊○○就對我大腿開槍,當時我們距離很近,戊○○手舉起來就開槍了」、「我覺得事實很明確,是丁○○教唆戊○○對我開槍」等語(偵卷一第251頁),然查:

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沒開下去漏氣,當時還有拿柺杖敲擊地面,當時甲○○勾住乙○○的脖子,之後戊○○就持槍對我開槍,我聽到碰一聲,左大腿就受傷(本院卷第216頁)等語,依其證述被告丁○○係在甲○○勾住乙○○頸部時,對戊○○說開下去等語,然經本院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並就乙○○掙脫後,戊○○何以數度往汽車方向走去又折返乙節與其確認,告訴人丙○○證稱:戊○○先走開又走回來,是因為丁○○叫戊○○開下去,當時我是跟甲○○講話,我有聽到丁○○跟戊○○說沒有開下去漏氣,是戊○○走回頭的時候講的,當時戊○○往車子方向離去,爭執尚未結束,當時戊○○叫乙○○拿出骰子,戊○○也有拉乙○○脖子。當時我跟甲○○吵架,我叫甲○○把乙○○放開,我有聽到丁○○跟戊○○說,沒開下去漏氣等語(本院卷第216-218頁),改稱是戊○○往汽車方向離去時,被告丁○○叫戊○○開下去,戊○○因而折返對其開槍,當時甲○○尚未將乙○○放開等語。

㈡、告訴人丙○○證稱,被告丁○○在甲○○勾住乙○○頸部時,向戊○○稱開下去等語,然證人乙○○就此證稱:「我沒有印象犯嫌有說開下去」(警卷一第227-228頁)、「(問:現場有沒有人說『開下去』?)當時戊○○本來要走了,是拿柺杖的人以柺杖敲擊地面並以臺語說『這沒有就漏氣了』,我當時沒有印象聽到有人說開下去,但是我有聽到這沒有就漏氣了」等語(偵卷一第252-253頁),與告訴人丙○○之證述無法互為佐證,此外,證人黃德永則證稱:「我當時要離開了,看到有人拿槍我不敢過去,拿槍的人說他是俊華,乙○○好像不認識戊○○,以為槍是假的,就說你開啊、你開啊,之後戊○○就往下開了1槍,應該是要示威吧,之後丙○○就跑很快跑走了等語(偵卷二第192頁),其證稱,當場稱開下去等語之人為乙○○,而證人吳克鳳(警卷一第293頁)、許瑞銀(警卷一第255-257頁)、董稚儀(警卷一第299頁)均證稱,並未聽聞現場有人說「開下去」等語,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且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顯示,甲○○與戊○○以一推一拉方式將乙○○拉至馬路中間後(錄影時間13:26:14-13:26:15),乙○○自行掙脫戊○○、甲○○,之後戊○○數度往汽車方向走去又折返,至實際對告訴人丙○○開槍約歷經34秒(錄影時間13:26:15-13:26:49),與告訴人丙○○上開證稱,甲○○勾住乙○○脖子時,因被告丁○○稱開下去,戊○○因而折返對其開槍之情況並不相符,反而依勘驗結果顯示,戊○○在乙○○掙脫後,數度往返汽車與衝突現場之間,並未實際離去現場,顯無終止衝突之意,且戊○○在折返衝突現場後,仍有與告訴人丙○○對話數秒,之後方朝告訴人丙○○左大腿開槍(錄影時間

13:26:45-13:26:49),並非於折返後立即開槍,是告訴人丙○○證稱,因被告丁○○叫戊○○開下去,戊○○方折返對其開槍,實與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不符。

㈣、是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丁○○在甲○○勾住乙○○頸部時,向戊○○稱開下去,戊○○因而開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戊○○往汽車方向離去時,要求戊○○開槍,戊○○方返回衝突現場開槍,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亦與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不相符,尚難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故意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其本質為被教唆者原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行起意實施犯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犯罪而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負教唆犯之責,仍應以戊○○原無對告訴人丙○○傷害之犯意,因被告丁○○之教唆行為而起犯意為前提,否則縱使被告丁○○曾於現場圍觀,仍難論以教唆犯,經查:

㈠、本件衝突起因為甲○○、戊○○見本案福利社內有人當莊賭博,欲參與賭博並自任莊家,遭告訴人丙○○拒絕後衍生之口角、肢體衝突,而被告丁○○係受黃德永之邀,前往飲酒聚會,並無參與賭博之事實,此為證人黃德永證稱:當天甲○○等人來福利社找我喝酒,看到有人在後面賭博,想要下去玩,但丙○○說不認識的不讓他們玩,就發生爭執(警卷一第141頁)、當天我原本是要約丁○○、甲○○到福利社要喝酒,丁○○說他要吃拜拜沒空來,後來丁○○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福利社,丁○○說要跟甲○○過來。過了一會兒,甲○○說他也要賭,但是丙○○說不熟,我們要自己玩,因此起爭執(偵卷一第145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供稱:當天在○○遇到甲○○、丁○○,甲○○說要一起去賭博,丁○○說要去喝酒。我們在福利社後面看有人賭博,看他們結束了想下去當莊,但他們說不認識不可以當莊,我和甲○○想要讓黃德永下去當莊,但丙○○不讓他當莊,後來就吵起來了(警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95頁),及被告甲○○供稱:當天我與丁○○、戊○○在○○拜拜,丁○○說黃德永在工地喝酒,之後戊○○就載我跟丁○○去工地喝酒(警卷一第114-115頁、117頁、119-120頁)等語相符。而本件衝突係存在於告訴人丙○○、乙○○與甲○○、戊○○之間,亦據證人陳界全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我認識黃德永,其他3人不認識,當時有一些工人在玩牌,穿背心的人(指甲○○)說他們也要玩,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所以不讓他們玩,於是發生爭執(偵卷第253-254頁);許瑞銀證稱:

我當天去福利社找乙○○,不知道是甲○○還是戊○○一直說乙○○詐賭,然後把乙○○拉到外面路上,當天丙○○不讓甲○○等人當莊,戊○○可能是沒有台階下,硬要說乙○○詐賭,當時就有持槍了(警卷一第255-259頁);董稚儀證稱:甲○○他們好像要來這邊賭博,但是丙○○說要上工了,被老闆看到不好,我看到一位穿藍色上衣的人(指戊○○)架著一位男子往馬路上去(警卷一第299-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供稱:

我與甲○○、戊○○去本案福利社喝酒,我們三人都有跑到後方,我有看到有人在賭博,我就離開到前面去,甲○○、戊○○留在該處看人家賭博等情相符(偵卷一第228頁),是戊○○本為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人,與被告丁○○無涉,戊○○於盛怒之下,而生傷害告訴丙○○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衝突之起因與被告丁○○無關,亦無何因被告丁○○之言語挑起戊○○傷害犯意之可言。

㈡、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戊○○與甲○○以強制方式將乙○○拉出本案福利社後,告訴人丙○○介入解圍,至乙○○自行掙脫後,戊○○、甲○○轉而與告訴人丙○○口角爭執,期間戊○○曾出手推告訴人丙○○,並以食指指向告訴人丙○○說話(錄影時間13:26:15),可見戊○○於告訴人丙○○介入後,其衝突之對象已經轉向告訴人丙○○,並有實際出手推告訴人丙○○之舉動,其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意圖,已可由此見得,而在此之前,被告丁○○尚無介入衝突之實際行為,亦經勘驗明確在卷,本難謂戊○○係因被告丁○○之教唆而生傷害告訴人丙○○之意。再依後續勘驗結果亦可見,戊○○雖數度往返於汽車與衝突現場之間,然其仍持續與告訴人丙○○爭執(錄影時間13:26:35),且逐漸靠近告訴人丙○○與其對話,距離僅約2、3公尺之間(錄影時間13:26:45),2人對話約4秒後(錄影時間13:26:49),戊○○隨即舉槍朝告訴人丙○○左大腿射擊,顯見戊○○於出手推告訴人丙○○後,其仍持續與告訴人丙○○口角衝突,並未中斷其與告訴人丙○○之爭吵,於開槍前更與告訴人丙○○短暫對話,隨即舉槍射擊,以此客觀狀況觀之,戊○○舉槍射擊之舉動,實與其動手推告訴人丙○○後之犯意連貫,且最終因與告訴人丙○○再度爆發口角,盛怒之下舉槍射擊,此過程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出來講公道話,丙○○說骰子跟撲克牌都是他的,沒有什麼問題,丙○○很生氣說這個地方是他的,他不想玩不行嗎,戊○○是聽到丙○○說這句話才走回來對丙○○開槍等情較為一致(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告訴人丙○○於開槍前與戊○○之口角衝突,方為戊○○開槍射擊之主因,並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而為。

㈢、戊○○因賭博之事遭告訴人丙○○拒絕,對告訴人丙○○已心生不滿,又因告訴人丙○○介入阻擋戊○○、甲○○強拉乙○○之行為,戊○○因而與告訴人丙○○口角爭執,戊○○更實際出手推告訴人丙○○,已可見戊○○有傷害告訴人丙○○之動機與意圖,再參以戊○○供稱:因為當時對方他們一直對我嗆聲,我就亮槍警告對方,我是故意要讓對方看到我有槍消消他們的氣焰(警卷一第60頁、62頁、65頁)、「當時有2個人很兇,1個是丙○○,1個是穿黑衣服瘦瘦的一直在叫囂,是因為丙○○一直在叫囂,所以我才對丙○○開槍」(偵卷二第97-98頁、100頁、180頁)等情,亦足認戊○○因與告訴人丙○○間之紛爭,已生傷害意圖,又因嗣後與告訴人丙○○爆發口角衝突,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舉槍射擊告訴人丙○○,此與本無傷害之犯意,因他人之教唆而起意傷害之情況並不相符,即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殺人未遂、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傷害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依告訴人丙○○、乙○○、陳界全、蔡毅豪之證述,被告丁○○當場有說:「開槍不然會漏氣」、「開下去」等語,堪認被告丁○○有唆使戊○○開槍射擊告訴人丙○○之事實,然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戊○○因在本案福利社當莊賭博之事遭告訴人丙○○拒絕,心生不滿,先強拉乙○○至馬路上,又因告訴人丙○○介入解圍,戊○○於乙○○掙脫後,轉而與告訴人丙○○衝突,且已有用手推告訴人丙○○之舉動,其本有因衝突而生之傷害犯意明確,再依勘驗現場監視紀錄之結果,戊○○於乙○○掙脫後,數度與告訴人丙○○對話,雖其數度往返於汽車與衝突現場之間,然顯無終止與告訴人丙○○間衝突之意,況且,戊○○於最後一次折返衝突現場後,與告訴人丙○○短暫對話數秒後隨即舉槍射擊,由此過程觀之,戊○○最終舉槍射擊實與告訴人丙○○間之口角衝突有關,難認係因被告丁○○之教唆行為,而於戊○○原無犯意之情況下,突生傷害告訴人丙○○之意,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丁○○有口出開下去,不然會漏氣等語,然與證人乙○○之證述並不相符,且以乙○○與告訴人丙○○同在衝突現場,乙○○卻明確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丁○○說開下去,則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丁○○說開下去等語,是否確實是在戊○○開槍前所為,已非無疑,況且,本件戊○○已對告訴人丙○○拒絕其等當莊賭博之事心生不滿,又在強拉乙○○至馬路上時遭告訴人丙○○介入阻止,轉而與告訴人丙○○口角衝突,並有推告訴人丙○○之舉動,於開槍射擊前亦有再度與告訴人丙○○爆發口角之事實,其本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戊○○開槍射擊之行為無從認為有受教唆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甲○○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⑵員警於109年4月18日10時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搜索查扣。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 4顆 ⑴與編號5為同款子彈。 ⑵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⑴與編號6為同款子彈。 ⑵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⑴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 ⑵經鑑驗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5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 2顆 ⑴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 ⑵經鑑驗試射。 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3顆 ⑴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 ⑵經鑑驗試射。 7 具殺傷力之子彈(樣式不明)。 1顆 ⑴戊○○對丙○○擊發遺留之子彈。 ⑵經警於同日前往本案福利社進行勘察,在本案福利社內門版夾層採得遺留彈頭1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一第41頁)。 8 iPhone手機。 1支 ⑴內含SIM卡1枚。 ⑵員警於109年4月17日17時5分許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05室之居處搜索查扣。 9 Hugiga手機。 1支 ⑴內含SIM卡1枚。 ⑵查扣時、地同編號8。  Uniscope(EYO)手機。 1支 ⑴內含SIM卡1枚。 ⑵查扣時、地同編號8。  高鐵票。 1張 ⑴查扣時、地同編號8。附表二、戊○○宣告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審理結果 1 一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二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三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