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芬(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施○滿(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芬及施○滿均為施○安(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姐,施○安與王○玥(真實姓名詳卷)結婚後育有1子施○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2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人)及另外2女,雙方業經判決離婚,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由施○安任之。施○旺於109年10月間就讀臺南市歸仁區「○○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施○芬及施○滿明知施○安為施○旺法律上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由臺中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進入校園後先向輔導主任余○娟(真實姓名詳卷)表達施○旺遭施○安家暴、欲探視施○旺之意,余○娟遂同意由導師張○媚帶施○旺至輔導室與其等見面,施○芬及施○滿並向余○娟表達欲帶走施○旺之意思,然余○娟知悉任施○旺之監督權人係其父親施○安而不敢同意,遂請求同事到場協助並報警處理,施○芬遂至歸仁分局說明狀況,施○旺則暫返教室上課。迄至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施○芬返回學校,與施○滿共同前往教室找尋施○旺,並直接進入教室收拾施○旺之書包欲離開,經張○媚阻止,並帶同施○芬、施○滿及施○旺前往大辦公室尋找余○娟處理此事,途中行經校門口附近時,施○芬突然與施○旺牽手朝校門口拔腿狂奔,施○滿則緊追在後,張○媚見狀立即向其他同仁求援,然眾人追趕至校門口後已不見其等去向。施○芬及施○滿旋將施○旺帶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詢問應如何處理,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專員李雪華、組長曾琪富、督導曾子豪告知其等應與監督權人協調溝通,及私自帶走施○旺可能之法律後果,施○芬、施○滿以施○旺表示想與其等返回臺中,仍藉故先行攜施○旺離去後,將施○旺安置於台中或彰化,且未至學校就學接受教育,致施○安遍尋未著,以此方法使未滿16歲之施○旺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侵害施○安對施○旺之監督權及未成年人施○旺受教育之利益,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玥攜施○旺返回施○安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與施○旺一同
離去,並前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與家防中心專員李雪華、組長曾琪富、督導曾子豪洽談後,仍與施○旺離去返回臺中、彰化居住,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玥將施○旺帶回給施○安等情,惟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被告施○芬辯稱:施○旺從出生就住在施○滿住處,一直由我們照顧,也已經就學,因施○安曾對施○旺有暴力行為,經由法院核發保護令,施○安卻於109年10月20日突然將施○旺帶回臺南,其與施○滿擔心施○旺受到傷害,才持保護令至學校看施○旺,當時是因為施○旺哭著表示要跟我們返回臺中,且自行往外跑,我們才追出去,且當天施○滿有傳訊息告知施○安,雖然施○安說要報警,但施○旺說他不要回臺南;被告施○滿辯稱:當時施○旺就哭著要跟我們回臺中,我擔心孩子受到傷害,施○旺又自己掙脫老師的手往外跑,我們所以才追出去;社會局的人詢問時,施○旺也說想要回臺中,社會局的人就請我們先帶他走。
㈡經查:被告施○芬、施○滿均為告訴人施○安之胞姐,告訴人與
王○玥結婚育有1子施○旺(102年1月生),因業已判決離婚,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由告訴人任之;被告施○芬、施○滿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由臺中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進入校園後先向輔導主任余○娟表達施○旺遭施○安家暴、欲探視施○旺之意,余○娟遂同意由施○旺之導師張○媚帶至輔導室與其等見面,被告施○芬及施○滿並向余○娟表達欲帶走施○旺之意思,然余○娟知悉任施○旺之監督權人係告訴人而不敢同意,遂請求同事到場協助甚而報警處理,被告施○芬遂至歸仁分局說明狀況,施○旺則暫返教室上課;迄至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被告施○芬返回學校,與被告施○滿共同前往教室找尋施○旺,並直接進入教室收拾施○旺之書包欲離開,張○媚則帶同被告施○芬、施○滿及施○旺前往大辦公室尋找余○娟處理此事,途中行經校門口附近時,被告施○芬、施○滿及與施○旺自行離去;被告施○芬及施○滿旋將施○旺帶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施○芬、施○滿則以施○旺表示想與其等返回臺中,仍先行帶施○旺離去,自此居住於臺中、彰化等地,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玥攜施○旺返回告訴人身邊等情,業據被告施○芬、施○滿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見警卷第23-25頁、偵1卷第9頁、偵2卷第31-34頁)、證人即○○國小輔導主任余○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35頁、偵2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導師張○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39頁、偵2卷第115-117頁)、施○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89-96頁)、家防中心專員李雪華、組長曾琪富、督導曾子豪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5-1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警卷第45-49頁、偵2卷第153頁密封袋內)、原審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100-10
3、107-115頁)、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109年11月4日歸南小教字第1091128745號函暨施○旺輟學通報表、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109年12月25日在學證明書(見偵2卷第47-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15日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51-55、57-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施○芬、施○滿所為,已該當於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1.證人即輔導主任余○娟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施○芬、施○滿係拿保護令到校表示要將施○旺帶走,校方人員知悉施○旺之監護權人係告訴人所以不同意,並有報警處理,被告施○芬隨同到場員警至派出所說明;嗣於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被告施○芬返回學校,即與被告施○滿趁校方人員不及防備而未經校方同意,把施○旺往校門口帶走,導師返回求助,與輔導主任、其他同仁一同追趕,但被告等人即不見蹤跡(見警卷第33-35頁、偵2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及導師張○媚證稱:主任跟我說施○旺的姑姑要看小孩,請我將小孩帶去輔導室,我就帶施○旺去輔導室,沒多久施○旺就返回教室上課,到12時30分,被告施○芬、施○滿進來幫施○旺背書包,說要帶走小孩,我說不行,我要問過主任,因為我知道姑姑在跟警察處理保護令的事情,當時姑姑有答應,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主任,我們就走到主任的辦公室,但主任不在,我想應該在用飯,我想說主任應該在大辦公室用餐,所以我帶他們到大辦公室,當時路過校門口,他們就拉著施○旺往校門口衝,並說:「我要帶走小孩」,我說不行,他們有兩人,我只有1人,我不想傷害到小孩,所以我就趕快跑到辦公室找人幫忙,他們就繼續拉著小孩往校門口跑(見偵2卷第115-117頁)等語,核與原審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100-103、107-115頁)所示當時被告施○芬與施○旺牽手朝校門口拔腿狂奔,被告施○滿則緊追在後,導師張○媚見狀與陸續出現之其他同仁在後一同追逐,然眾人追趕至校門口後又紛紛折回,被告2人與施○旺已不見去向等情相吻合。則由被告施○芬、施○滿特地攜帶保護令到學校,顯然有備而來,應該不只是單純想要探望施○旺,而是早有將施○旺帶走之意,且被告2人確實有向校方人員出示保護令,並多次表示欲攜施○旺離去。再者,由被告施○芬與施○旺牽手,且與被告施○滿3人朝校門狂奔倉促離去現場之情狀,顯見其等當天表示要帶走施○旺時,應遭受校方人員明確制止,校方甚至報警處理,必然不會讓其等帶走施○旺,惟被告2人明知不可為仍然執意為之,並旋至臺南市政府陳情,即係希望事情能有解套之方式。是被告施○芬、施○滿辯稱係施○旺自行掙脫離去,其等並非刻意帶走施○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即家防中心專員李雪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兩位姑姑即被告2人帶著小孩即施○旺及保護令來市政府陳情,說孩子會怕爸爸,爸爸不讓她們看孩子,她們很擔心,問可以怎麼辦,但因為保護令沒有裁定暫時監護權的部分,監護權還是在爸爸,所以其等有直接告訴被告2人說,在法律上要經過爸爸同意,否則有可能會吃上官司,因為她們擔心孩子還給爸爸就再也見不到孩子,所以沒有什麼共識;當時我有觀察孩子的外觀,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詢問之後孩子也沒有辦法具體說出一些爸爸對他不當照顧、不當管教等問題,所以沒辦法為緊急處理,有印象小孩說要跟姑姑回家,但我們絕對沒有告知可以帶孩子回家,她們確實是自己決定要帶小孩離開(見原審卷第165-172頁)。
3.證人即家防中心組長曾琪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到場陳情時,我有離開請督導或社工過來協助,因主責社工外出處理案子,就由值班督導曾子豪到場協助;當天溝通主軸有告知孩子真的需要離開,一定要經過監護人的同意跟瞭解,並有提到雖保護令裁定爸爸不得對孩子責打、騷擾的部分,但未要求爸爸遠離孩子,或被告2人有取得暫時監護權,所以監護權還在爸爸,被告2人是不能夠私下帶走孩子(見原審卷第172-179頁)。
4.證人即家防中心督導曾子豪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2人陳述孩子受到爸爸的不當對待,並出示臺中地方法院保護令,我們審視保護令內容後,有跟她們解釋保護基本款項是孩子的爸爸不得對孩子責打、騷擾,但沒有所謂的孩子監護權由被告2人暫時取得或者是爸爸必須遠離孩子,所以在會議中有很明確的說明被告2人沒有暫時監護權,也沒有另外跟法院進行取得監護權的程序,所以監護權在爸爸這邊,被告2人是不能夠私下帶走這個孩子;當時有先確認孩子外觀臉部、四肢有沒有傷,也詢問孩子爸爸有沒有對他施加暴力的部分,孩子是否認的,所以若想要保護孩子,進而要把孩子帶走,要跟爸爸來討論;當天有問孩子的意願,因為孩子滿7歲有表意的部分,孩子有表示想要跟著姑姑生活,但我們有附帶告知被告2人,孩子監護權就是在爸爸,不能說因為孩子今天想要跟姑姑住,就從爸爸那邊帶走,沒有爸爸的同意即使是親屬帶走孩子,會面臨和誘或略誘的可能後果,但因為沒有辦法達到被告2人需求,她們對此沒有太多反應,後來就說中部有事,要帶孩子先離開(見原審卷第179-187頁)。
5.上開家防中心相關證人之證述,非但互核相符,且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社家字第11012860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本院卷第85至88頁),亦記載:「㈡12:10-12:40社工電聯案大姑:1.案大姑(即被告施○芬)表示要社工出面到學校,請學校讓姑姑們帶走案主。2.社工提醒應尊重案父及案主意願。…㈢13:00-13:20案父致電社工:案父(即告訴人施○安)表示獲悉學校通知案姑們(即被告2人)強行帶走案主,希望社工協助將案主要回,並連續打10幾通電話,要求社工立即處理。…㈤15:30-
15:35社工電聯案姑:1.(因社工外訪,不在辦公室)社工收到督導訊息,表示案姑姑們帶案主到市府陳情,因市長正在出席記者會活動,因此交由其他市府人員協助處理,希望社工儘快回市府。2.社工到場後案姑一行人已離開,社工向其他同仁了解事發經過,據聞稍早家防中心組長及督導協助與案姑們溝通,並向案姑說明案姑們行為可能的後果,希望案姑一行人等待案父及社工到場協商,後續案姑一行人已先行離去。3.社工去電案姑,並勸案姑返回市府討論本案,案姑回應案主表示想跟姑姑們回臺中,案大姑也要趕回臺中接送案堂姊,因而拒絕返回。」等情,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一致,是其等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堪以採信。
6.綜上,家防中心專員李雪華、組長曾琪富、督導曾子豪根據保護令內容,已經向被告施○芬、施○滿明確表示其等並無暫時監護權,裁定內容亦無要求告訴人遠離施○旺,未得監護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不能私自帶走施○旺,否則會有涉犯和誘、略誘罪之相關法律責任,絕無告知被告2人可以帶走施○旺。又臺南市政府社工與被告施○芬通話時,亦表示須尊重告訴人意願,且勸被告施○芬、施○滿等待告訴人及社工到場協商,並去電勸被告施○芬、施○滿返回市府討論本案,仍遭拒絕,是被告施○芬、施○滿明知此舉可能之法律後果,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決意帶走施○旺,其等主觀上確實有使施○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甚明。
7.被告施○芬、施○滿雖辯稱:當天已經有傳簡訊告知告訴人,之後是施○旺不想與告訴人通電話或見面,其等並沒有把孩子藏起來云云。然觀諸被告施○滿於原審所提出之簡訊列印文字1份(見原審卷第225頁),告訴人當日已經要求被告2人將施○旺立即帶回其身邊,否則將報警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顯然基於監護人之身分,其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施○芬、施○滿將施○旺帶離,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自不能單純僅以曾簡訊片面通知告訴人而免責。其次,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27日事發之後,施○旺就一直在臺中,到目前為止都還是找不到人,我都沒有見過施○旺,才到臺南地院聲請109家親聲289號裁定,裁定内容要施○芬、施○滿、黃志峰將施○旺交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施○芬,她口頭講說施○旺不要跟我講電話就掛掉,這3個月完全沒有任何聯繫(見偵2卷第33頁),施○旺亦於偵訊時陳稱:這幾個月姑姑有帶我到臺南跟媽媽見面,但沒有見過爸爸等語(見偵2卷第9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見偵2卷第37-39、97-105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6月間,均未見到施○旺,直至110年7月間方由王○玥將施○旺帶回告訴人住處,亦非被告施○芬、施○滿將施○旺帶回,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施○旺之父親及監督權人,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本應由告訴人任之,惟被告施○芬、施○滿自○○國小帶走施○旺後,於長達8個月期間,均以施○旺不願意為藉口,長期阻斷並排除告訴人之親權行使,足見被告2人確已使施○旺脫離監督權人施○安,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施○芬、施○滿所為,應已該當於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關於和略誘罪之保護法益:
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我國實務向來認和略誘罪之保護法益乃家長監督權,而此法益之定位,實係源自羅馬法時代關於家父長制度之維護,認為誘家庭成員脫離家庭,是對家父權支配、占有權力之侵犯;惟時至今日,如此傳統與封建式思考模式,對應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等所揭示保護兒童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成長,並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解釋,分別有國內法之效力。是上開早期實務見解就和略誘罪保護法益所侷限於「家長監督權」之保護,顯然已有不足,且確保監督權之行使意義最終亦在於保護家庭中之未成年人,是本罪之核心應置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始為和略誘罪保護法益存在之本質,此對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關於親權之行使已由「家長本位」轉移至「子女本位」觀點亦可獲得驗證。換言之,行為人和略誘未成年人之行為須造成未成年人利益之侵害,始具有實質違法性,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於和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即一概認成立該罪。且立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立場,更須以長遠眼光評價行為人所為是否已明顯違反未成年人利益,而非僅切割某時點行為判斷該行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㈤被告施○芬、施○滿所為已侵害未成年人施○旺之利益,而具實質違法性:
⒈施○旺於出生後即留在台中由告訴人施○安之父母照顧,當時
被告施○滿亦與施○旺同住,告訴人則獨自1人居住於台南,且施○旺原就讀於台中○○國小(真實名稱詳卷),自109年10月22日始由施○安帶回台南就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32-33頁),施○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自小即由被告施○滿照顧,於案發當天係其向被告施○芬、施○滿表示欲回台中,當天離開學校係其自己意思等語(見偵2卷第90、93-94頁),足認施○旺從小均由被告施○滿照顧且在台中就學,對於告訴人及台南環境確實較為陌生。再者,告訴人因曾於108年9月、10月間,對施○旺大聲咆哮、拉扯及以三字經辱罵,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告訴人對施○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55頁);告訴人又於108年12月9日因對施○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拘役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71頁)。
則被告施○芬、施○滿所稱因擔心施○旺返回台南就學即與施○安同住將無法適應乙情,固非無據。
⒉惟施○旺於109年10月27日遭被告施○芬、施○滿帶離○○國小後
,於109年10月30日因連續3天未到校,而經學校通報中輟,直至110年7月返回施○安身邊期間,均未返校就讀,亦未正常就學等情,業據施○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32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109年12月25日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2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施○芬、施○滿使施○旺脫離施○安後之長達8個月期間內,均未使施○旺接受正常國民教育,而影響施○旺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是其略誘施○旺之行為,已對於施○旺之利益造成侵害。
⒊抑有進者,被告施○滿於110年間,曾對施○旺之父母即告訴人
及王○玥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調查了解,相對人施○安過往就未成年子女施○旺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尚有參與及涉入,亦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施○旺之國小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等,有關聲請人施○滿稱相對人施○安不利未成年子女施○旺之家暴事宜,多發生於親屬間衝突之情況下,而波及至未成年子女施○旺,並非起因於未成年子女施○旺與相對人施○安間之單純相處互動下,評估若未來親屬間之衝突或爭執減低,或就未成年子女施○旺照顧事宜已確定,前述情況應能有所改善。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施○旺至台南生活期間之受照顧情況,就所函查之○○國小相關資料,並未記載相對人施○安於照顧期間有明顯不適宜之情況,另相對人施○安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施○旺於台南居住期間之生活情況,予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亦未見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綜前所述,就現階段之調查情況,評估相對人施○安並未有明顯濫用親權或對未成年子女施○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自聲請人施○滿於109年1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施○旺帶回中部生活後,迄今仍未安排其至國小就學,亦未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施○旺互動接觸,相對人施○安已難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施○旺目前受照顧情況,另於調查期間,聲請人施○滿就未成年子女施○旺照顧事宜多所隱瞞,聲請人施○滿與關係人施○芬白天期間皆各自有工作,僅能將未成年子女施○旺委由他人照顧,尚無法確認照顧情況及照顧品質,評估聲請人施○滿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施○旺事宜之處理略顯粗糙,且已危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並已損及未成年子女施○旺之就學權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駁回被告施○滿之聲請等情,有該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9頁),益證施○安與施○旺父子之間雖因過往相處時間不長略顯疏離,且施○安又因與被告施○芬、施○滿間之衝突波及施○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明顯濫用親權之情事。至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均係108年12月以前所發生之事,且觀諸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內容,多係因管教問題過當或施○安因與被告施○芬、施○滿間之衝突而不慎波及施○旺,甚至於之後亦未見施○安有何過激之行為。反觀被告施○芬、施○滿將施○旺帶離施○安身邊後,為避免施○安尋得施○旺,乃將施○旺安置於台中、彰化不明處所,甚至未能使施○旺正常就學,儼然已剝奪施○旺接受教育之權利,侵害施○旺之利益。則立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立場,且以被告施○芬、施○滿此段略誘施○旺期間施○旺之生活、就學狀況評價其等所為,已明顯違反未成年人利益,此實無從以被告施○芬、施○滿所辯稱因擔心施○旺與施○安同住受到傷害,即認為其等所為符合社會通念而得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施○芬、施○滿和誘未滿16歲之施○旺行為,已具實質違法性,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芬、施○滿所為已該當於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且具實質違法性,其等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芬、施○滿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2日施行。其中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將第1項修正「未滿20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另第3項保護對象應無區分男女的必要,乃一併將第3項修正「男女」為「人」。由此可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的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施○芬、施○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另本件被告2人非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違背被誘者施○旺之同意,將其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下,應認係和誘而非略誘,是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施○芬、施○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芬、施○滿上開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行為,在被誘人施○旺尚未回到監督權被侵害者之監督權可行使之期間內,均屬和誘行為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規定,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人為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施○芬、施○滿雖和誘未滿16歲之施○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擅自將其帶離學校,至臺中、彰化等地居住,以此方法使施○旺脫離應由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狀態,且於和誘期間未能使施○旺正常接受教育而損害其利益,所為雖屬不該,惟細究被告2人犯罪之初衷,係出於自幼照顧施○旺之情感羈絆與關心,擔心施○旺受到傷害,於施○旺亦表達欲與其等繼續共同生活時,基於保護、照顧年幼孩子心情,而擅自帶走施○旺,仍與一般和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是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最輕刑度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施○芬、施○滿均為施○安之胞姐、施○旺之姑姑,
為自幼照顧施○旺之人,雖其等取得保護令後,擔心施○旺遭告訴人帶走後會受到傷害,然告訴人究為施○旺之親生父親及監督權人,被告2人明知此情,未尋思與之溝通、協調,或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逕至學校帶走施○旺,又不顧家防中心人員之勸說、告誡,執意帶走施○旺至臺中、彰化等地居住達數月之久,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對施○旺之監督權,造成其無從對施○旺行使親權(另亦侵害未成年人施○旺接受教育之權利,應予補正),並使親子關係更為疏離,所為仍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施○芬、施○滿雖否認犯行,然所採取之手段非屬暴力,亦未違反施○旺之意願,及被告施○芬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施○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照顧智能障礙之小弟,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6月;⒊被告施○芬、施○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採取之方式雖非法所容許,但初始保護施○旺之出發點仍屬良善,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施○芬、施○滿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監護權之行為(另亦有侵害未成年人施○旺之利益,此部分應予補正),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施○芬、施○滿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原判決理由雖未論及被告施○芬、施○滿所為有無侵害施○旺之
利益而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就此部分之論述略有不足,仍無礙其論述之本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施○芬、施○滿當日所思僅有「施○旺安全」、「滿7歲孩子有表達意願的權利」及「施○旺明確表示要我們帶他走」等意識,絕無犯意可言云云,惟被告施○芬、施○滿應有和誘未滿16歲之人之犯意,且其等於和誘期間所為已侵害施○旺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22846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