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輝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輝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劉昌漢為被告之子,先前並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被告因對告訴人之行為有疑慮,雖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公司之其他股東並退出○○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姓名印章盜蓋於記載告訴人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之,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製作包含將告訴人自○○公司股東名單去除並更動其他股東出資額等不實內容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於109年12月8日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之影印本)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依卷内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下述錄影檔案)以觀,告訴人確曾交付○○公司股款,非僅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而已,且若真為借名登記,被告又何以將○○公司營業所得盈餘分配給告訴人?告訴人又何必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再者,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印章之事項並非公司日常經營業務,而是涉及告訴人股東身分之得喪,為對其權利義務最為重大之變動,縱認告訴人果真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情事,對授權範圍亦應為嚴格解釋,排除涉及股東身分得喪變更之事項;末以告訴人既已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且該等權利並不因其名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與否而有差異。故縱使被告所言為真,亦不影響告訴人已因被告行為導致○○公司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而形式上喪失股東權利之事實,而此一身分之喪失,實可認定告訴人於法律上並非未受損害,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告訴人劉昌漢雖於上訴時提出民國110年4月26日○○公司
一樓辦公室錄影檔案及其譯文為證據(見請上卷第5-9頁、25頁),該證據因被告除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外,並質疑上述錄音譯文之正確性,本院因而於111年4月26日進行勘驗確認,製有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該勘驗筆錄亦屬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錄影檔案與譯文之派生證據。本件被告主張前述證據均係私人間之錄音、錄影,告訴人亦非參與對話之人,屬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者,除非證據提出者亦為對話之一方或已得對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公司一樓辦公室錄影
檔案與譯文,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派生證據),因告訴人前已於109年6月自○○公司離職,而該錄影檔案之錄影地點在○○公司一樓辦公室,屬被告與案外人劉俊漢、劉冠漢、劉政漢、蘇友晨之私人談話(見本院卷第162頁),告訴人並未參與,故上述錄影檔案之談話人並不含被告等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此證據係私人談話,告訴人並未參與,告訴人未經談話人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私自進入監視系統竊錄(見本院卷第161頁),應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場)該錄影檔案來源,告訴代理人僅答稱此係公司內部人員在辦公室播放後,由告訴人以手機側錄而得,該內部人員涉○○公司秘密,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上述證據之取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並無法說明,且告訴人非參與談話之人,其復未得參與談話人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該錄影檔案,衡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之110年4月26日○○公司一樓辦公室錄影檔案與譯文,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派生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度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6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先前並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被告因對告訴人之行為有疑慮,於109年11月間,將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蓋於記載告訴人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公司等內容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製作包含將告訴人自○○公司股東名單去除並更動其他股東出資額等內容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於109年12月8日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洪泳薇、證人即○○公司股東劉冠漢、劉政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登記資料、○○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105年4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其創建○○公司時,因為股東人數之規定,所以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登記為股東,所有股東之出資額都是其出的,只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公司仍由其管理;○○公司成立時,有統一製作股東的印章,公司大小事要用到印章時,就直接拿來用,故告訴人本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印章;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公司工作上出現問題,最後還不來上班也不接電話,其怕影響公司才把股份收回轉移,告訴人既無出資,自未受損害等語。
3.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仍以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始克成立,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就其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非自其相對之被害人觀點予以判斷。倘行為人經他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基於自信合乎情理,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因雙方對於授權範圍認知不同,授權人事後主張行為人有越權情形,仍難溯及推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作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上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本件是否存在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事。
㈡經查:
1.證人劉政漢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也是○○公司的負責人,伊全家人都在○○公司任職;伊在○○公司擔任業務,持有的股份為150萬,這是被告掛名的,伊沒有出資;伊於○○公司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約20歲,為學生,不知道自己有出資30萬,告訴人是伊哥哥,設立登記時約24歲,在當兵,應該沒有錢,所以沒有出資;○○公司在105年辦理增資時,除了原有的股東之外,增加伊兩個弟弟即劉冠漢、劉俊漢為股東,伊等兄弟都知道只是掛名,因為都沒有出資,增資後股份由被告分配,之後告訴人的股份有一部分轉給伊,也是被告決定的,伊沒有出資等語,核已明確證稱○○公司均為被告出資,伊兄弟即各股東之股份乃被告借名登記並實質處分或分配等語。
2.○○公司於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劉江樹金,股東為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劉江樹金、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匯款500萬元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公司則於105年3月31日提款500萬元,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均於同日存款100萬元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變更登記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劉江樹金,股東為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等事實,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公司股東股份變動經過,再參以證人劉政漢上開所證,以及告訴人於86年5月14日時,年約24歲,應無資力出資30萬元,加以由○○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觀之,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相同,顯係刻意為之,何況被告與○○公司其他各股東既均為父子關係,為求公平,應不可能僅讓告訴人實際出資,而其餘股東卻由被告出資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登記為股東,其等出資額都是伊出的,只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3.證人劉政漢證稱:伊進公司之後才看到有包含伊在內全體股東的印章,這些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蓋用等語,核與證人劉冠漢證稱:伊是○○公司股東,被告有經伊同意刻印章,伊把印章都交給被告處理,沒有拿過等語相符,其等均已明確證稱:○○公司股東印章乃被告保管、使用,其等亦同意或不反對被告使用等語。又有限公司設立、營運時,均可能製作由股東蓋印之各種文件,則有限公司為簡化程序,加速行政效率,事先獲得股東之授權,統一製作股東印章並蓋印於相關文件上,本有可能,而○○公司既然由被告實際出資及經營,全體股東又均為被告之子,衡情其等應無反對被告統一製作印章並蓋印於○○公司設立、營運所需文件之理。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公司99年之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107年度薪資表上,均蓋有格式相同之全體股東之印章,益徵此情為真實。
4.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拿伊印章使用且將股份收回,侵害伊權益等語,檢察官亦於上訴時主張縱使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然授權範圍應不包含股東身分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等語。然而,本件既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且證人劉政漢復明確證述○○公司均為被告出資,伊兄弟即各股東之股份乃被告借名登記並實質處分或分配等語,加以,依被告與全體股東之父子關係,以及○○公司乃被告創立並出資、經營之背景,若供借名登記之任一人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於包含股東身分得喪變更等事項,衡情被告應不會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該人名下,以免徒增無法取回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其等印章於股份一切事宜等語,應屬有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主張,認告訴人授權範圍不含股東身分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應屬無據。
5.被告於原審雖曾陳稱:告訴人與其吵架時,有表示他有百分之13的股份,問其要如何處理等語,然若告訴人確實出資而擁有○○公司百分之13的股份,本可依法處理,實毋須詢問被告之意見。又告訴人並未表示要禁止被告使用其印章或限制被告使用其印章之範圍,亦未取回被告保管之印章,難認有終止或撤回其原先授權之舉止。從而,縱使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僅為單一陳述,而被
告所辯○○公司為其實際出資、經營,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各股東亦概括授權其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股份一切事宜等語,則屬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姓名印章盜蓋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之,並將該文書連同「○○○○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意及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蓋印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將該份文書連同「○○○○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其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證明本件並非借名登記,但此部分除經本院認告訴人對於上述證據之取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並無法說明,且告訴人非參與談話之人,復未得參與談話人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該錄影檔案,應無證據能力外,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參與該錄影檔案之對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